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耀正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耀正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黃耀正前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19 號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旋於101 年6 月21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
二、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10
3 年9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各1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