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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鴻隆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鴻隆之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 號8 樓」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後,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現戶籍地址。惟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僅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所涉共同收受回扣之重罪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自無為此輕罪而逃亡之必要;且被告父親陳武忠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有貸款債務需要償還,因該貸款係由被告父親以農會會員身分向臺南市北門區農會申請,而享有優惠貸款利率,被告為享有上開優惠貸款利率,有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北門區加入當地農會之必要,否則將蒙受龐大利息損失。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鴻隆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6日訊問後,諭知「被告准予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

㈡被告陳鴻隆上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陳武忠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全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經濟上需要,及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時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件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後,被告仍受禁止出境、出海之限制,無礙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予被告解除限制住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