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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樑因外患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樑因外患等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國樑犯如附表所示外患等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刑法第50條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審酌上述因素及其所曾定應執行之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