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善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善富犯搶奪等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善富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三、受刑人楊善富於民國99年間,因犯搶奪罪15件、竊盜罪4 件,經本院10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分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嗣受刑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保岳字第557 號執行指揮書,於101 年1 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依指揮書應於104 年1 月2 日期滿,有執行指揮書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於前開期日入所執行後,經評量認其「配業第3 教區信舍擔任清潔服務員工作,執行中作業認真負責,具有服務熱忱任勞任怨,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無獎懲記錄。」,並以其「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有102 年12月1 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1 份存卷可查,茲因受刑人經前開執行後,既有謀生技能,依其表現,並堪認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聲請意旨雖援引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為聲請之依據,然受刑人前開經法院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依據既為刑法第90條第1 項,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記載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