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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翁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03 年執聲字第7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因殺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後,送入監護處所執行保安處分,惟據報:「依其執行結果,該員仍不排除有物質濫用之可能性,加上病識感薄弱,醫囑性不佳,建議於監護處分屆滿後啟動強制社區治療,持續接受必要性的精神醫療照顧,以穩定病情,避免再犯」,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及檢察機關執行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第97條關於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7條規定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刪除。二、現行第97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㈠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㈡現行第90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90條第2 項中。㈢現行第86條至第89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5 年、3 年、1 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㈣第91條、第91條之1 ,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86條第

4 項、第88條第3 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綜上可知,修正後刑法第87條就施以監護處分及其免除設有明文規定,並因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之必要,而刻意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7條關於延長保安處分之規定(免除保安處分之規定則納入第87條第3 項中)。又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關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規定,亦已於95年6 月14日配合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現行刑事法律,法院尚不得以監護處分有延長之必要,而予裁定延長之。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雖規定: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惟觀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則就監護處分之延長執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時既係基於「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之考量,而予刪除相關規定,自無反於立法者上開明示之修法意旨,逕予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延長監護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翁文俊因於94年8 月5 日犯殺人罪,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

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入監執刑後,已於99年9 月2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束,且於101 年6 月17日業經保護管束期滿,並已於

102 年1 月4 日令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刑後監護處分,將於104 年1 月3 日監護期間屆滿,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101 年執保峋字第642 號》在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自不得再予以延長,故本件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