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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綵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綵萱因墮胎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綵萱(下稱受刑人)因犯墮胎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部分,其於受刑人有利於否,固如前述,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刑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裁定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已於103年1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執行筆錄存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