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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元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元忠(下稱被告)於民國10

3 年4 月22日經本院諭知繳交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應於每週一、四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花蓮市○○路○○○ 號)報到。惟因本案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進行清算,又被告遭到本案投資之會員催討債務,且會員多居住於西部,為保障會員權益,及早解決會員債務,被告願暫居於台北市○○○路○段○○號

9 樓之一,與會員商討返還債務處理相關事項,清償方式以美的世界公司名下資產,包括動產、存款、債權、有價證券,均將依照債權比率清償會員。至此,被告每週若一、四均需往返花蓮台北二地除舟車勞頓苦不堪言外,更影響處理債務之時效,請求准予被告變更報到處所更改至台北市警察局云云。

二、經查:

(一)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中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得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必要而停止羈押。且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之真實性,避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干擾證人要求證人更異證言或對證人不利,及預防被告逃亡,並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證人、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於每週一、四晚上

7 時至9 時之間,至其限制住居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花蓮市○○路○○○ 號)管轄派出所報到。若有違反,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執行羈押,用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二)聲請人雖稱為債務處理方便請求變更限制住所及報到派出所云云,惟被告並無積極處理債務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反而陸續遭債權人興訟數十起繫屬於本院;另被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巷○○號,亦係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主張被告尚有家人須照料所需,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供有何情事變更而無庸再行照料家人之事證。本院審酌被告每星期一、四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當應不甚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3 年1月24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期非輕,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仍高,是認被告每週一、四晚上7 時至9 時之間,至其限制住居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花蓮市○○路○○○ 號)報到之限制仍有存在之必要。綜上,本院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