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陳曉沁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 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曉沁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27日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157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即該案並未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因該案遭凍結之銀行帳戶自應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解除對其帳戶之扣押禁止處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