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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大鈞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審理時證明,被告於證人鐘慶雲進屋前1 、2 分鐘內已沒有攻擊行為,且被告熟知被害人家中擺設,知道流理臺下方及左方抽屜有菜刀、水果刀,被告皆未拿取,且僅刺被害人1 刀,足見被告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證人鐘慶雲表示由被告賣屋房仲處得知被告於日本公司離職後所辦之手機號碼,自然知道被告售屋之事實,證人鐘慶雲得知被告離職、售屋,卻未追問被告為何離職、售屋,僅傳了1 封虛構之召集令,顯然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父母是否有監控被告之事實不明,被告之行為自然成立正當防衛;被害人相驗時並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違背法定程序,本件應撤銷羈押」;「被告自警詢即交待所知事實及過程,並對自己行為負責,對此迫不得已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家屬損失,被告深表遺憾,請給予被告新臺幣

5 千元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鐘大鈞(下稱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係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㈡被告被訴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既經原審判處罪刑,雖

尚未確定,但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足證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又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第

2 項、第2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

9 月3 日相驗時已通知被害人之夫即證人鐘慶雲在場,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 頁),檢察官因認無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場之必要,自於法無違,而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邱琳玉業因大量血胸、氣胸及左肺塌陷,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於102 年8月31日15時34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一節,有上開102 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判決書可憑,衡以被告殺害其母親,有違倫常,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序良俗,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含出境及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本院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被告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