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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紹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5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所示4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及編號2 、3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有期徒刑4 年2 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