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挺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 年9 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挺生(下稱被告)原係另案執行,因在獄中表現良好,業已獲法務部矯正署通過假釋在案,然於釋放當日,本案承審法官卻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有一次未到庭之紀錄,而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惟查,被告該次未到庭,乃是因為未收到傳票之故,且之後不論於檢察署或法院之傳訊,被告均有到庭,本案承審法官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有一次未到庭之紀錄,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尚屬率斷。綜上,本案承審法官裁定被告羈押,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係另案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案件受命法官認有逃亡之虞諭令羈押,本件聲請狀雖誤載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然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將得為撤銷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ꆼ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ꆼ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
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2 年9 月7 日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雄檢瑞執峽緝字第5009號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於102 年12月14日送入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於104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03 年9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且曾因案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103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
1 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ꆼ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
偽造金融卡等罪,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於
101 年4 月10日14時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惟被告並未到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3 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書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經傳喚於101 年6 月26日到庭,惟被告亦未到庭,檢察官乃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嗣因被告自行到案而無庸拘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67 號案件101 年6 月26日點名單、101 年10月4 日雄檢瑞羽101 偵13072 字第9594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25日屏檢榮宿101 助
438 字第31226 號函、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告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2至24頁);另被告前案(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移送執行時,因逃匿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如上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確有未到場接受詢問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時,亦有逃亡而遭通緝之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4 月,且曾因案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羈押」,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0
3 年9 月26日為羈押訊問時,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該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