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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李俊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確定案件之扣押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該案扣有新臺幣95000元,未經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應予發還。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雄檢瑞崎10

2 執聲他3132字第2927號函覆稱:「臺端聲請發還扣押款乙事,臺端本案自警詢、偵查、審理均稱非臺端本人所有,今於案件確定後始主張該筆扣押款之所有權,是以經本署調查相關事證後,業經公告招領,現暫入國庫繳庫」等語,而拒絕發還聲請人,爰聲請准予撤銷檢察官對發還扣押物之不利處分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經查,聲請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應否依其聲請而發還之處分不服,即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院已以100年度聲字568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