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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麟倫受判 決 人 莊朝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公務聲請再審案件(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外,受訴法院認有上開情形者,亦得聲請,上級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院字第923 號解釋參照)。再者,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規定,固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2 號解釋參照)。是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即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為保障人民享有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該法院亦應認得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二、本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受理該103年聲再字第1號受判決人莊朝宗妨害公務之再審案件,因該院僅配置法官4人,庭長1人,院長1人,有該院103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在卷可憑,而受判決人莊朝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該院獨任法官1人,以102年度馬簡字第140號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該院法官3人以102年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受判決人莊朝宗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固無自行迴避之規定,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及其解釋理由書已指明訴訟法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是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而為解釋,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依同一理由,於刑事訴訟程序,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因此,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經扣除上開應行迴避之法官4人後僅餘2人,已無從再組成該院103年聲再字第1號再審訴訟案件之合議庭以審理該案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他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裁定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