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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健誠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張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健誠(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惟查,被告否認有本案之運輸毒品等犯行,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可酌定適當之保證金額停止羈押,亦可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綜上,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 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