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齊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齊山因違反水利法等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齊山因水利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齊山因水利法等七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7部分,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