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雲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 至10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更正為「竊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3 年度聲字第321 受刑人毛雲鶴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7 至10之罪名原應為「竊盜」,惟誤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法應予更正,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