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 金鴻志被 告 柳献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甲○○係鈞院審理103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竊盜案件之證人,因本人在案發地點工作,因此為保護人身安全,請求核發身分永久保密之保護書云云。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4 條第
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為限(條文部分參諸本裁定後附所列)。從而,如被告涉及之刑事案件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罪者,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證人保護書之餘地。查被告乙○○係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亦即被告乙○○所犯竊盜僅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已,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已有未合。
三、次按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同法第11條第4 項亦有明文;亦即秘密證人,於偵審中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僅泛稱本人在案發地點工作,為保護人身安全,請求核發身分永久保密之保護書云云,然並未進一步釋明其有何倘於本院作證,恐有遭受報復或危害之具體事由,或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即尚乏實據,難以採信。是依聲請人前揭所陳,並無證人因需於本院作證,致其本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情形,應甚明確。至於聲請人如因畏懼被告,無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作證,本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以利證人到庭作證,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於法不合,且無應予保護之必要,如前所述;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法規:證人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