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 曾建文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3 年度執聲字第3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文犯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文因強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曾建文前因搶奪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7年1月15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業經修正,第97條則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7條前段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規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98條則規定「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並刪除第97條規定。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予執行有期徒刑及刑後強制工作,然修正後刑法第90條已無刑後強制工作及免其繼續執行之規定,受處分人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若依據新法,因已無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90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乃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亦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三)另有關強制工作期間之限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三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3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一次,且不得逾一年六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一年六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三年。就此等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同此法理)。
(四)次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81年7月29日修正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2、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是受處分人符合上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法院依具體事證審酌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為准駁之依據。
四、本件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曾建文自101年12月4日起執行,執行已滿一年(於103年4月已晉入第一等),103年12月3日為執行期滿日,考核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並經泰源技訓所以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聲請檢察官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累進處遇等別一等、最近一個月分數22.5分、最近二個月分數23.4分、最近三個月分數
24.3分)附卷可參。符合81年7月29日修正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2、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且受處分人執行期間亦無因具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0條所列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之行為,遭停止記分、扣分乙節,有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5月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證,足認其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是本案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在場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3年5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5月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前開函文、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29日修正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六、至聲請意旨雖記載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惟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部分應係贅載,不影響本案聲請之效力,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