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卓裕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10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裕文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卓裕文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100 年12月30日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7日起開始起算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性格已顯見改善,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3 年5 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30159458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 年5 月9 日泰訓所輔字第1031100163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