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珮慈上列被告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下稱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聲請拷貝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以利聲請人詳加檢視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無辯護人之被告依法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拷貝核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節,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非屬卷內之筆錄性質,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