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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聲字第 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宗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

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儒(下稱受刑人)前經貴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已送監執行中,玆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99年9 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100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 年初之不詳時間又犯罪,經貴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惟上開貴院判決並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而「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法文之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檢察官所據以聲請本件更定累犯之刑的法律依據即刑法第48條規定,及其原有本案聲請權之法律即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上揭釋字第775 號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已無適法之法律依據,因情事變更,原所依憑之法律失效,而失所附麗,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