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銘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銘勝犯公共危險罪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銘勝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於100年5月21日經發交高雄市立靜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已約2年8月。茲據該醫院函送資料,該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精神症狀已緩解、改善,爰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閱執行卷宗資料無訛,並有靜和醫院燕巢分院102年12月31日靜醫分(舜)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結案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刑法第87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