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承德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軍上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曾俊程於軍事法庭具結證述聲請人沒有違規停車,且案發現場係屬未劃禁止停車之黃線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而設置中隔線為可逆向超車之黃虛線,聲請人對此應受信賴保護,自得於該處停車,該處自非顯有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處所;另依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推算,聲請人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距道路邊緣應小於30公分,亦合於停車不得逾路緣40公分之規定,且依監視錄影翻攝畫面,聲請人自用小客車係停於圓弧形道路、緊臨前方白色車輛,並無明顯突出,亦無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原判決就聲請人停放自小客車處,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漏未審酌證人曾俊程之上述證詞,及當時道路標線實況及現場停車狀況,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原判決未查明現場係「黃虛線」,而採信證人林美珠證述現場係「雙黃線」,而誤為現場係「雙黃線」之認定;又現場係圓弧形道路,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漏未審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以該路況為「直路」為鑑定之基礎,亦有事實認定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原因。以上之證據均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頁),聲請人停放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街○○號前由南向北車道路寬為4 公尺(即400 公分),及比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本案時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輪離車道中心線僅約110 公分,左後輪離車道中心線亦僅約113 公分,而認定聲請人之自小客佔據該車道路寬約287公分(即400-113 =287 ),已超過該車道三分之二以上之路寬,顯已佔據該車道大部分路寬,而該車道其餘可供可通行部分既僅有113 公分,明顯已無法供自小客車自由通行,需駛入對向車道,始可順利超越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另機車及腳踏車行經該處時,亦因顧慮與聲請人車輛之安全距離,依常情會行駛在較為靠近車道中心線之位置,甚或需要進入對向車道,始可順利超越被告之自小客車;另軍事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於錄影時間(下同)8 時0 分48秒在該處停車後,於8 時1 分10秒、2 分57秒許,分別有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且均行駛在對向車道;另於8 時1 分13秒、1 分17秒、1 分42秒、1 分48秒、2 分47秒、3 分8 秒、3 分32秒許,分別有機車行經該處,並均行駛在接近中間分隔線處;而於8 時1 分21秒、1 分39秒、2 分26秒、2 分57秒、3 分3 秒、3 分8 秒許,分別有機車行經該處,並均行駛在對向車道,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軍審卷第239 頁正、反面),顯然聲請人在該處停車後,其他車輛已無法依正常行車方向行駛在該車道內,聲請人在該處停車之行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再依卷附現場勘驗照片4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 頁、軍審卷第118 、119 頁),該○○街00號前後為圓弧形道路,駕駛視距較一般直路差,且其前方即為T 形路口(由果峰街左轉往西行),亦有車輛在該處待轉後左轉西行之需求。則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明顯會阻擋後方車輛之視線,且亦會阻礙在該處左轉車輛之待轉空間,均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而認定聲請人該停車之行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
9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 、8 、9 頁原判決書所載)。則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停車處之中心線為可超越之黃色虛線,而非林美珠所稱之不得超越之雙黃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以該路況為『直路』為鑑定之基礎」云云,均非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之依據,是原判決縱於理由論述時有述及林美珠該證述,及該鑑定覆議意見書,惟此均非足以影響於原判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左前輪離車道中心線僅約110 公分,左後輪離車道中心線亦僅約113 公分,聲請人之自小客佔據該車道路寬約287 公分(即400-11
3 =287 ),而該車道其餘可供可通行部分既僅有113 公分等情,如上所述,另原判決依軍檢署102 年3 月26日之勘驗筆錄,認聲請人該自用小客車含後照鏡寬為209 公分(軍審卷被證7 ),則依聲請人之自小客佔據該車道路寬約287 公分,再扣除聲請人該小客車含後照鏡之寬度為209 公分後,聲請人該自用小客車當時停放之位置,距離道路邊緣尚有78公分(000-000=78),是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距路邊緣應小於30公分,亦合於停車不得逾路緣40公分之規定云云,似有誤會。又原判決亦說明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曾俊程未對聲請人開立任何罰單,惟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以警方是否開出違規罰單為唯一之憑據(見原判決附於本院卷第9 頁) ,顯然證人即警員曾俊程上開證述原判決已經斟酌,且該證述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