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志雄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謝育錚律師被 告 萬宗琳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洩漏軍事機密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郝志雄、萬宗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郝志雄、萬宗琳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郝志雄、萬宗琳均坦承洩漏軍事機密之犯行,被告郝志雄並坦承收受賄賂犯行,因認被告郝志雄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2 項、第2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罪嫌重大;被告萬宗琳亦坦承收受逃亡至大陸地區之王漢良新台幣100萬元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交給被告郝志雄等情,雖其辯稱係對被告郝志雄行賄而非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云云,然其並未受大陸地區軍方吸收,而係收受大陸地區之王漢良聳惑,被誘以金錢而要求被告郝志雄提供軍事機密,而被告萬宗琳係平民,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109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郝志雄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被告萬宗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渠等共涉犯4罪,均可預期將來會遭重刑判決,而趨吉避凶係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自有永遠或一時隱匿或逃避於國內或國外,使刑罰權不能或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執行羈押,至同年4月1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