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興
張智輝共 同 王伊忱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99年度偵字第3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論據與爭點—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
(一)被告李昆興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外科主治醫師,被告張智輝係該院外科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柯陳菊貴(於民國101 年1月6日歿)因長期嚴重下背部不明疼痛,曾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腰椎手術未見改善,遂於97年11月20日前往小港醫院,至外科李昆興醫師門診就診,李昆興建議柯陳菊貴接受脊髓腔內嗎啡幫浦植入手術(ITM ),並安排於翌日進行測試階段手術,而在柯陳菊貴腰椎2-3 植入脊髓腔導管,於當日中午12時許,柯陳菊貴開始接受脊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劑量為嗎啡(10mg/ml)1 支+1000ml生理食鹽水(N/S)intrathecal 1cc/hr,嗣於15時45分許,將ITM 幫浦改為1.2cc/hr,於17時許改為嗎啡 1Amp +500ml/NS,keep
1.2cc/hr。於同月23日7 時10分許,柯陳菊貴突感雙下肢有電擊性疼痛,且雙腳不停抽動。
(二)李昆興因當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北開會,無法到院醫治,護理人員徐儷玲以電話聯繫,由李昆興指示給予柯陳菊貴口服藥Neurotin治療未見效果,又加以solu-cortef 及Vena-Ca-B6靜脈注射仍無效。李昆興理應注意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可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仍下達醫囑由醫護人員於同日7時21分,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 cc/hr調至 3cc/hr,使柯陳菊貴之生命跡象開始呈現不穩定現象,且動脈血氧飽和濃度降至86 %,護理人員緊急聯絡當天值日之張智輝醫師前來,並將柯陳菊貴推至治療室欲執行插管,此時柯陳菊貴已喪失意識,且於插管前即同日8 時41分之動脈血氧飽和濃度已降為8.2%、氧氣濃度為17.2 mL/L、二氧化碳濃度為114.7 mmHg ,已有嚴重呼吸中樞抑制且有血氧飽和濃度不足之狀況。
(三)張智輝理應注意柯陳菊貴之動脈血氧飽和濃度不足時,會導致缺氧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故應緊急插管處置,如從口腔插管有困難時應予以氣切插管。嗣因張智輝無法順利插管,遂照會麻醉科醫師王富元前來協助插管,終至當日9 時10分許始讓柯陳菊貴接受氣管插管處理,並轉往外科加護病房照護約11天,再轉至一般病房治療,直至98年3 月28日出院返家休養。然柯陳菊貴已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受有語言溝通障礙之失語症及四肢運動不協調,需使用助行器或輔以輪椅之傷害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李文章之指訴、證人王富元、徐儷玲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99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及柯陳菊貴之小港醫院病歷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辯解及爭點:
(一)被告二人均否認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李昆興辯稱:嗎啡劑量我有經過稀釋,使用劑量遠低於文獻數據,尚在合理範圍之內,不致於有抑制呼吸的情形等語;被告張智輝辯稱:我是當日早上8 點的值班醫師,當時護士通知我柯陳菊貴有不穩定的狀況,發現她血氧濃度降到86 %,我判斷需要插管,隨即執行插管治療,先以袋瓣氧氣面罩使其血氧濃度提升,之後嘗試插管,但插管不順利,隨即聯絡麻醉科醫師前來協助插管,等待期間仍然以袋瓣氧氣面罩維持其血氧濃度,之後麻醉科醫師也順利插管成功。至於氣切之執行應以呼吸道阻塞,且無法以袋瓣氧氣面罩協助呼吸才考慮氣切,當時個案仍可以以袋瓣氧氣面罩協助呼吸,故無氣切之必要等語。
(二)柯陳菊貴在小港醫院治療期間,李昆興為該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張智輝係外科醫師。李昆興建議柯陳菊貴接受脊髓腔內嗎啡幫浦植入手術,並安排於97年11月21日進行測試階段手術。在其腰椎植入脊髓腔導管,於當日12時許,柯陳菊貴接受脊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劑量為嗎啡(10mg/ml)1支+1000ml生理食鹽水,之後於15時45分許,將ITM幫浦改為1.
2 cc/hr,於17時許改為Morphine1Amp+500ml/NS,keep1.2cc/hr。於同月23日7 時10分許,柯陳菊貴主訴雙下肢有電擊性疼痛。然李昆興因該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北開會,經電話由李昆興指示給予柯陳菊貴口服藥Neurotin治療未見效果,又以靜脈注射未改善。李昆興即下達醫囑由醫護人員於同日7時21分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柯陳菊貴之生命跡象開始呈現不穩定現象,護理人員緊急聯絡值日醫師張智輝,並將柯陳菊貴推至治療室執行插管。因張智輝無法順利插管,遂照會麻醉科醫師王富元前來協助,嗣轉往外科加護病房照護約11天,再轉至一般病房治療,直至98年3 月28日出院返家休養等事實,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復據證人即當天值班醫師簡志彬、護士徐儷玲、麻醉柯醫師王富元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柯陳菊貴於小港醫院就診之病歷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醫療上之過失,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李昆興有無起訴書所指應注意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會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卻未注意,仍下達醫囑由醫護人員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使柯陳菊貴之生命跡象開始呈現不穩定現象,且有嚴重呼吸中樞抑制及血氧飽和濃度不足狀況之過失?另被告張智輝有無應注意柯陳菊貴之動脈血氧飽和濃度不足,會導致缺氧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應緊急插管處置,如從口腔插管有困難時應予以氣切插管,卻未注意及此,於無法順利插管時始照會麻醉科醫師王富元前來協助插管之過失?又被告二人有無遲延救治之情形?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昆興部分:
(一)醫療過程㈠被告李昆興囑醫護人員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
至3cc/hr後,病人柯陳菊貴主訴疼痛緩解,惟同時生命徵象呈現不穩定。同日8時30分許病人血壓為240/120mmHg,體溫
38.8度C,遂給予Capoten舌下使用,後發現病人有意識改變及雙腳抽搐情形,依醫囑立即給予靜脈注射Diazepam 1支,此時測量病人血氧飽和度為79~80%,給予氧氣鼻管3L/min使用後,病人血氧飽和度可達95%,因瞳孔大小皆為2.5mm,且對光無反應,立即聯絡醫師,並將病人推至治療室,而後病人意識喪失,此時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遂給予氧氣5L/min,血氧飽和度升至79~80%,此有病歷記載之病程摘要、護理紀錄等(病歷第59頁、第224頁)附卷可稽。
㈡嗣因病人有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形,經醫護人員向病人家屬
解釋後,於9 時10分置放氣管內管及中央靜脈導管,因插管不順,緊急照會麻醉科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後因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病人有輕微腹脹情形。同日11時許放置一條鼻胃管開放引流,因病人有躁動情形,將Medazopump由5mL/min調整為l0 mL/min。l1時15分檢測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為7.209、PCO2為58.6mmHg、PO2為256.9mmHg、PCO3-act為22.8 mmd/L、BE為-6.0mmd/L、O2SAT為99.7%,故給予4支NaHCO3 靜脈注射。11時30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顱內出血徵象,其後於12時轉至加護病房照護,此有病歷之護理紀錄(病歷第224頁)在卷可證。
(二)鑑定結果㈠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認定:病人之腦部受損、不良於行,係
因缺氧性休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所致,且休克時間長短及嚴重程度,會影響其日後復原情況。本件病人於97年11月23日表示電擊感後,7 時21分許脊髓腔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病人自訴疼痛緩解,但同時生命跡象開始呈現不穩定,血氧飽和濃度降至86 %,此為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之具體徵象,故認該院醫療人員於當時救治過程似有疏失。其理由說明文獻指出,髓腔內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可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病人於11月23日7時10分主訴雙下肢電擊性疼痛後,使用其他藥物治療無效,此時於7 時21分許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cc/hr調至3cc/hr,依據醫囑紀錄,病人主訴疼痛減緩,但同時生命跡象呈現不穩定現象,故病人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之調整與其生命跡象不穩間,有明顯因果關係。
㈡原審再向醫審會函詢第一份鑑定書所指「經查文獻,髓腔內
嗎啡幫浦藥物注射可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等詞,詢以:⑴該文獻有無指出會產生副作用之劑量?⑵雖認為病人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之調整與其生命跡象不穩間,有明顯因果關係,有無病人本身特殊體質之因素在內?之問題。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5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二份鑑定書),鑑定意見如下:「⑴經查該文獻報告,未見其內描述產生副作用之嗎啡藥物劑量,其係描述腦膜炎及呼吸衰竭為罕見之可能併發症,此分屬二事。⑵依現有病歷紀錄記載,未見可能影響嗎啡代謝之特殊體質,如過敏或成癮等記載,故無法得知病人本身有無影響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調整之特殊體質」。
㈢再就柯陳菊貴所注射之嗎啡劑量,經臺灣神經脊椎外科醫學
會說明:本案起始嗎啡濃度為0.01 mg/ml;起始lml/hr換算成1天的劑量是0.24mg。之後於15時45分許將ITM幫浦改為1.2ml/hr,換算成1天劑量是0.288mg。於隔天11月22日17時許改為嗎啡l Amp+500ml/NS,此時的嗎啡濃度已經變成0.02mg/ml;據病歷記載,以後嗎啡維持濃度0.02m1。此時維持1.2ml/hr,換算成1天的劑量是0.576mg。97年11月23日7時21分許將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ml/hr調至3ml/hr,此時換算嗎啡劑量是由0.576/mg/day調至1.44mg/day。根據病歷記載,同月23日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由1.2ml/hr調至3ml/hr,其時段是7 時21分至8時41分,約1.5小時左右,換算成劑量是
0.09mg,在如此劑量進入脊髓腔內,依照醫療常規要造成病患呼吸抑制的情形是鮮見的,此有該醫學會於100 年5月6日神脊孝字第16號函文可稽(原審卷第90頁),並據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認定該醫學會所述嗎啡濃度與劑量換算是正確的(原審卷第60頁)。因此,被告之劑量使用及處置,均在合理範圍之內。
(三)綜合各情醫療行為之對象係人類之身體,施以相同之醫療行為,有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果,除人為之疏失外,醫學之有限性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亦係重要因素。對病患而言,自是一種不可預測之危險。上述鑑定雖謂「病人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之調整與其生命跡象不穩間,有明顯因果關係。」但有因果關係,不代表醫師之手術診療有刑法上之過失,仍應具體加以認定。
㈠本件已計算出柯陳菊貴注射嗎啡之劑量,但醫審會就嗎啡藥
物劑量之多寡與是否會產生呼吸抑制等副作用間之關係如何,並未提出相關文獻以佐,或進一步說明。參考臺灣神經脊椎外科醫學會計算該時段劑量是0.09mg,且依病歷記載,亦無法看出柯陳菊貴有無影響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調整之特殊體質,自無法斷定嗎啡藥物於此療程,對於柯陳菊貴所造成之具體影響為何。況第一份鑑定書已認「綜觀手術紀錄,尚未發現李昆興醫師在植入脊髓腔導管手術中有疏失之處」。因此,縱如醫審會所認病人脊髓腔注射幫浦速率之調整與其生命跡象不穩間,有因果關係,但被告李昆興係因病患反應始為調高幫溥速率之決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所為此項決定為錯誤,或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逕以此遽認被告李昆興有刑法上之過失。
㈡告訴人柯文章於偵審時一再陳稱柯陳菊貴於接受手術後97年
11月23日早上6 點多背部有電擊感,並稱被告李昆興有說是因為高血壓引起的等語。但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載明:脊髓腔內嗎啡幫浦之導管可能會在脊髓腔內漂浮,在馬尾束之後方,會引起病人下肢有電擊感之副作用;該電擊感不可能為機器漏電所導致;與病人本身之高血壓亦無相關;病人有高血壓病史,11月23日6時45分病人血壓140/90mmHg,而後於8時30分血壓升至240/120 mmHg時,有給予降血壓藥物舌下使用等。是柯陳菊貴感覺有電擊感,為施行該手術本會產生之副作用,且與其高血壓之病症無關。而被告李昆興等醫護人員對於柯陳菊貴之照護過程中,亦有注意到柯陳菊貴有高血壓之症狀。且依柯陳菊貴之病歷,未見可能影響嗎啡代謝之特殊體質,實難認被告李昆興對柯陳菊貴施以該手術有何不當或疏失之處。
㈢告訴人柯文章於偵審時雖均稱被告李昆興沒有事先告知手術
風險等語。然無論何種手術,本即存有一定之風險,柯陳菊貴於術前已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告訴人則有於麻醉說明同意書上簽名(病歷第144至145頁),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未注意看其內容(原審卷第97頁),且質疑柯陳菊貴術後之各種反應應係受高血壓影響。但此據醫審會認定病患有電擊感與高血壓無關,已如前述,而依病歷紀錄,亦無法認定柯陳菊貴有何不適合此項手術之特殊體質,告訴人復未能明確說明其所指被告李昆興未告知手術風險究指何種風險,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李昆興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處,自難認其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是被告李昆興依柯陳菊貴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採取常規之治療方式,不但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且符合醫療常規,復查無有何錯誤或疏虞,自查無違反客觀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被告張智輝部分:
(一)標準處置流程關於符合醫療常規之急救方式,依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說明如下:
㈠病人有嚴重缺氧狀態時,依醫療常規,須緊急先提供足量氧
氣,如給予氧氣鼻管或氧氣面罩;其次建立可靠呼吸道,如提供口或鼻之人工呼吸道,喉部呼吸面罩或氣管內插管;嗣再提供輔助性通氣助力;藉助人工甦醒球,連續正壓通氣面罩或呼吸器等方式,提升血氧飽和度後,方能安全置放氣管內管,以避免因置放氣管內管過程延長缺氧時問。
㈡倘無法順利置放氣管內管時,可以人工甦醒球連接足量氧氣
,藉正確開啟呼吸道,將氧氣擠入病人肺部,維持足夠血氧飽和度,爭取時間讓更有置放氣管內管經驗之醫師為之,如麻醉科醫師;若上呼吸道阻塞,無法以上述方式維持有效暢通之呼吸道者,可於甲狀軟骨與環狀軟骨間膜插針通氣。至於緊急氣管切開手術至少需2至3人團隊施行,故多為保留至上述方法皆無法建立有效呼吸道之情境下施行。
(二)本案之處置情形㈠本案病人處於須急救之狀態時,應先給予氧氣面罩,以人工
甦醒球連接足量氧氣,將氧氣擠入病人肺部,維持足夠血氧飽和度後,立即置放氣管內管,以提供足夠之氧氣換氣進而校正血氧不足現象。惟因當時無法順利插置放氣管內管,故繼續以人工甦醒球維持足夠血氧飽和度,直至更有經驗之醫師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如麻醉科醫師。依現行ACLS教導,甲狀軟骨與環狀軟骨間膜插針或緊急氣管切開術,適用於無法置放氣管內管之病人。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智輝之急救過程,先給予柯陳菊貴氧
氣面罩,以人工甦醒球連接足量氧氣,因無法順利插置放氣管內管,乃繼續以人工甦醒球維持足夠血氧飽和度,均未見與醫療常規相違之處。亦即本案醫療處置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尚未見緊急氣切之需要。且醫師遇有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情形,請麻醉科醫師協助,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原審卷第59至60頁)可稽,是被告張智輝於本件急救之處置過程,並無疏失。
(三)第一份鑑定書㈠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所指「在病人生命跡象出現不穩情形後
,依病歷記載,病人當時動脈血氧飽和濃度降至86 %,而後將病人推至治療室內,欲執行氣管內管插管,但在插管前(8時41分)病人之動脈血氧飽和濃度已降為8.7 %、氧氣濃度為17.2ml/L、二氧化碳濃度為114.7 mmHg,顯示病人已有嚴重呼吸中樞抑制,而有血氧飽和濃度不足,之後雖於9 時10分接受氣管內管插管處理,惟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缺氧性休克有明顯相關,且休克時間長短及嚴重程度關係到日後復原情形。」㈡然此推測病程紀錄記載之動脈血氧飽和度8.7%,應係抽取自
靜脈血所致,故此數值應係錯誤,否則以如此低數值呈現之血氧飽和度,通常代表病人已死亡,此有醫審會第二份鑑定書可稽。既然病程紀錄記載之動脈血氧飽和度8.7%應係抽取自靜脈血所致,則醫審會第一份鑑定書錯認此數據為動脈血氧飽和濃度,並依此評斷病人已有嚴重呼吸中樞抑制,而有血氧飽和濃度不足,病人之缺氧性腦病變與缺氧性休克有明顯相關,且休克時間長短及嚴重程度關係到日後復原情形等情,即屬無法採納,自不能憑此作為被告張智輝救治過程有疏失之依據。
三、是否遲延救治部分:
(一)證人徐儷玲於偵訊中證稱:97年11月23日早上柯陳菊貴的先生有出來說柯陳菊貴感覺有電擊感、雙腳抽動,我就先將嗎啡幫浦關掉,後來我通知值班醫師,說會聯絡李昆興,李昆興醫師在電話中說要調高嗎啡幫溥劑量,病人還是一直覺得有電擊感,後來值班醫師打電話告訴我李昆興醫師表示要讓病人服用NEURONTIN 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簡志彬於偵訊中證稱:我是97年11月22日加護病房之值班醫師,同月23日6、7點有廣播有病患失去意識需要幫忙,我聽到後就到6樓查看,看到柯陳菊貴已經插管處理好,轉到加護病房就由我接手,我幫忙做電腦斷層掃瞄,在我接手處理的過程中,有將處理狀況告知李昆興,中間還會詢問李昆興是否需特別的檢查、處理或其他醫生的照會等語(偵卷第13頁)。
(二)證人吳勝騰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11月間是在小港醫院擔任實習醫師,有參與照顧病患柯陳菊貴,23日那天我值班,病患說她開刀的地方很痛,雙下肢疼痛的感覺越來越劇烈,請求我們用藥物幫她止痛,我施用止痛藥幫她止痛,但是效果不好,因為主治醫師在外地趕不回來,我有打電話向主治醫師報告此事,對病患續加了兩種藥物,跟主治醫師討論過,按照主治醫師的ORDER分別施打SOLU-CORTEF以及VENA-CA-B6這兩種藥物,那是類固醇,可以穩定神經的藥物,因為病患的疼痛無法緩解,與主治醫師討論之後由主治醫師決定將MORPHINEPUMP由1.2cc/hr調至3cc/hr;當我看到病患血氧濃度降至86 %,生命跡象呈現不穩定時,當時張智輝已經在旁邊了,接下來要保護她的呼吸道,我們就把病人移到急救室進行插管等語(原審卷第79至85頁)。
(三)人體生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是有其不可預測性。本件小港醫院,其醫療行政體系有權責劃分機制,被告李昆興於97年11月23日當天雖因北上開會,而不在小港醫院,但醫院內仍有其他醫護人員照護柯陳菊貴之狀況,且有突發狀況時,院內醫護人員亦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昆興並依通報之情形,指示院內醫護人員處理方式,上開證人徐儷玲、簡志彬、吳勝騰說明甚詳。被告張智輝為病患施以急救,於插管不順時,亦隨即通報麻醉科醫師王富元協助,查無其他懈怠、疏虞或延遲急救之情事。雖最後柯陳菊貴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受有語言溝通障礙之失語症及四肢運動不協調,需使用助行器或輔以輪椅之傷害。但被告二人既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實難認令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參、上訴之說明—
一、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發函醫審會調取文獻報告內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李昆興在柯陳菊貴表示有電擊性疼痛,且雙腳不停抽動之情況下,下達醫囑提高幫浦注射速率,致柯陳菊貴生命跡象產生不穩定之現象,其行為自有過失;小港醫院病程摘要、護理紀錄之時間點是否與案發實際時間不符,原審未予交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按認定事實係屬法院之職權,鑑定人依據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就訴訟資料提出判斷意見,則在輔助法院為事實之正確判斷。醫審會於第二份鑑定書已就原審函詢敘明:經查該文獻報告,未見其內描述產生副作用之嗎啡藥物劑量,其係描述腦膜炎及呼吸衰竭為罕見之可能併發症,此分屬二事等語,已就其所知之專業文獻報告,補充說明。鑑定機關自毋須再提供其所憑之文獻資料,供本院或當事人另行解讀之必要。是原審未再函調鑑定書所憑之文獻報告,顯無違法可言。又告訴人柯文章所述病患症狀時間,與病程摘要、護理紀錄不符,然上開病歷乃出於醫療運作之需要,於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虛偽之可能性甚低,自應以病歷所載為準。再被告李昆興醫囑提高幫浦注射速率,業已考量嗎啡劑量,其所為手術之操作或醫囑之下達,均查無醫療上之過失,已詳如前述。而第一份鑑定書既有上開不足或錯誤依據之處,自不能單憑該份鑑定書敘及「該院醫療人員於當時救治過程似有疏失」等語,遽認被告李昆興、張智輝有過失。
三、醫療糾紛事件而言,起因多為病患之身心已非健康或良好,而求助於醫方予以治療,卻發生原未預期之傷亡結果,醫方是否應負刑責,自當就醫方本身所具之專業素養、設備情形、診療作為,與病人己身之身心狀況、特殊體質等資料正確性,暨治療當時之一般醫療水準等主、客觀條件,予以綜合判斷。現今醫學縱已發達,但人體發病原因,仍有諸多謎團無解,倘醫方業依當時之一般正常治療作業程序予以處理,即難苛責,不能憑事後之不幸結果或因果關聯,遽謂先前處置必有過失,尤不能因病家不滿其服務態度,逕認醫方負有業務過失相關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