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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三)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武忠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晉賢律師被 告 李婌如

何佳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被 告 陳博文被 告 潘珍玉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7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97 號、97年度偵字第3426號、97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及潘珍玉部分均撤銷。

林武忠連續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各減為有期徒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李婌如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何佳憲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陳博文連續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潘珍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武忠於民國93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後補),而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因當選連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7 屆議員(現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二屆議員)。李婌如係自95年9 月17日起,於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該處組織部主任,除依林武忠之指示接受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對外執行該服務處協助民眾相關陳情事項外,主要代理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及拜訪支持者、基層選民之業務。何佳憲則自95年12月12日起,於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助理,亦依林武忠之指示受理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之協助等事項,並負責安排林武忠之行程、代理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接聽該服務處之電話,並接受民眾之陳情等業務。

二、陳博文於93年10月8 日起至96年11月7 日止,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第一組小隊長(現已退休),而調派支援大隊長室秘書,負責接聽公務電話及處理媒體、民意等服務、協調、溝通等工作,並綜理交通大隊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潘珍玉則於交通大隊擔任第三組警員時,自95年2 月27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至96年8 月底),派在交通大隊設於上址9 樓之逕行舉發中心(下稱逕舉中心),承辦逕舉小組採證、沖印、舉發調卷、人力調配、資材管理、作業系統控管,及高雄市路口微電腦測照固定桿(下稱測照桿)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等業務。潘珍玉當時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緣林武忠於上開擔任議員期間,以服務選民名義,於94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底)在高雄市○○區○○街某餐廳,由高雄醫學大學該區排班計程車司機舉辦之尾牙餐會上,向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機一一遞上名片告稱:「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等語,而後該餐會上某人即問以:「罰單可以辦嗎?」林武忠乃稱:「假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藉此方式以服務選民。嗣林武忠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相關事項,於計程車司機或一般民眾間口耳相傳後,即有駕駛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服務處,向該服務處任職之人員,請託由林武忠出面,代為處理交通違規得以免受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之事項。林武忠乃指示在其服務處任職之人員,於接受選民委託後,將相關事項傳真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議會連絡人陳博文,並要求陳博文將交通違規照片取出後銷毀不予舉發,陳博文應允後,即將載有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之紙條交予潘珍玉,由潘珍玉負責過濾照片並予銷毀。

四、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均明知逕舉中心對於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如該照片顯示之違規情形明確,承辦公務員即應據此證據資料入案舉發、印製罰單、寄交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據以繳納罰鍰。竟為圖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林武忠、李婌如及何佳憲對於測照桿拍攝之照片及後續逕行舉發事宜,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又被告陳博文雖具公務人員身分,惟逕舉中心之事務,非其職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與具有法定職權之潘珍玉基於對於公務人員主管事務圖利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7 、8 )及個別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11、17、29),於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下稱系爭5 件違規事件)所示車號車輛之駕駛人,因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測照桿拍攝日期」、「疑似違規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經測照桿拍照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所示之請託日,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請託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上開服務處,向在該服務處任職之李婌如(編號11)、何佳憲(編號17、29)、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編號7 、8 )請託代為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事項,是否得以免受交通大隊逕行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李婌如、何佳憲乃分別與林武忠等人,與不詳姓名之工作人員分別將附表一編號7 、8、11、29請託人所提供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載在該服務處早已印製完畢、上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車牌000於○月○日○時○分於○○○區○○○路與○○○街口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激。」等字樣之傳真例稿中(下稱請託傳真),並於受理民眾請託之當日或翌日,隨即在其上開服務處,將前揭已填載完畢之請託傳真,及附表一編號17之當事人自行填載完畢之內含車主、車牌、地點、時間之資料,傳真予交通大隊之秘書陳博文收受,並將辦理(辦畢結案)之時間及情形再記明於上開服務卡,以備查考。

五、陳博文收到上開請託傳真後,即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謄寫抄錄於紙條上,利用至交通大隊9 樓逕舉中心之機會,將該紙條交由該中心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潘珍玉收執,示意潘珍玉依其於該紙條上所載之車號、時間、地點等交通違規資料,比對測照桿所拍攝之照片,加以銷毀。潘珍玉乃連續及各別逐一依陳博文所交付之上開紙條記載之交通違規資料,予以比對承攬交通大隊逕舉中心沖洗相片業務之廠商陸續將各測照桿每一時段所測得之違規底片沖洗後之相片,依此方式搜尋出相關之違規相片,潘珍玉即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5 件違規相片抽出,不送予逕舉中心作業員製開逕行舉發通知單,並將上開抽出照片以碎紙機絞碎毀棄(該違規事實另有逕舉中心之違規光碟儲存相片檔案附卷),以此方式圖利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如附表二編號7 、8 、11、17、29「本院認定之違規情形」欄所示之罰鍰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300元。嗣於96年9 月27日,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經監聽結果察覺有異,乃再予接續監聽,並由該署檢察官率同檢察事務官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交通大隊大隊長室及逕舉中心、林武忠議員服務處等處執行搜索,而依此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張智鑫(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無罪確定)、林武忠、李婌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博文、張智鑫、證人林慧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復興、李彥良、施公普、蔡宜恩(原名蔡幸娥)、林一相、徐致誠、洪明章、陳巡、陳啟宗、黃進在、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0-24

1 頁、本院卷㈡第6 頁),茲就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張復興、林一相、徐致誠、黃進在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婌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相同,足證前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與「必要性」之要件有別,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鑫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所述並無不合,故亦與「必要性」之要件有別,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施公普於100年5 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可見本院已無從再重複取得證人施公普就相同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述,故其前揭警詢時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證人施公普於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內,由具法定職權之檢察事務官採詢問者及紀錄者分離之方式製作筆錄,其詢問及製作過程堪認嚴謹;且證人施公普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見偵二卷第181-183 頁),其陳述顯不若犯罪嫌疑人般可能出於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其可信性甚高。參諸前開說明,其於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證人李彥良、蔡宜恩(原名蔡幸娥)、洪明章、陳巡、陳啟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渠等前往林武忠市議員服務處請託處理交通違規之目的,係為抽取照片或免除處罰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再證人廖椿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曾於高雄醫學大學排班計程車司機聚餐時表示可以服務交通違規事宜,與本院更審審理時之證詞未合。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武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曾接受民眾請託,以傳真方式要求交通大隊員警將違規單撤銷(見偵一卷第156-15

9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有實質不同之情形。本院檢視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此觀諸證人李彥良、蔡宜恩(原名蔡幸娥)、陳巡、廖椿永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屬實,是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沒有被刑求等語(見偵二卷第226頁、第230-231 頁、第323-324 頁、偵三卷第18-19 頁);證人洪明章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96年11月29日當時於檢察事務官所述實在等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4 頁)、證人蔡宜恩於本院更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應該有回答:聽說林武忠服務很好,所以請他幫忙看可不可以將紅單銷掉,就是指違規之後能不能不用繳罰款,看可不可以把照片拿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34 頁背面)至明。再林武忠於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詢問室內,由具法定職權之檢察事務官採詢問者及紀錄者分離之方式製作筆錄,其詢問及製作過程堪認嚴謹,且當時復有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自無以不正方式取得非任意性陳述之可能。足徵其等於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若干避重就輕不符之處。再酌諸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較為明晰,較無受其他外力干擾,較少出於利害關係之衡量,變更供詞及證詞之可能亦較低,業據證人李彥良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問:96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時,當時你說你跟助理說,在左楠路被拍照,是否請議員幫我處理,之後你回答處理就是將罰單抽掉,當時助理是否有問你的意思如何?)答: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等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45 頁);證人蔡宜恩於本院更審時證陳:(問:你在96年11月21日於高雄地檢署跟檢察事務官說「就是看他能不能將那張照片給拿掉……」,你當時有無這麼說?)答:我忘記了,時間已久之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34 頁);證人廖椿永於本院更審中證陳: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怎麼說,我已經忘記了之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51 頁)。證人陳啟宗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問:你於96年1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時,你說想要抽掉照片不用繳罰款,你說對方應該知道我在想什麼……,你有無這樣的陳述?)答:我並沒有說要抽單,但是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6 頁)。

足徵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博文、林慧美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偵一卷第49-51 頁、第65頁、偵三卷第19-20 頁、第99-100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54-160 頁、第227-233 頁、上更二卷㈡第251-256 頁),堪認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證人陳博文、廖椿永、林慧美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武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檢察機關依法執行監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18-232 頁)。惟被告林武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爭執,僅主張該譯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4 條之4 所定之文書不符(見本院卷㈡第6 頁),而與前揭「審判外之陳述」之說明未合。本院經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0-241 頁、本院卷㈡第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武忠、李婌如及何佳憲分別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服務處準備好的請託傳真例稿填載民眾交通違規事項後傳真給交通大隊;被告陳博文及潘珍玉對於附表一編號 7 、8、11、17、29之違規未予舉發等事實,均坦認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武忠辯稱:我沒有提供民眾處理罰單的服務,民眾被拍照到服務處來,我們就會傳真給交通大隊與議會的聯絡人陳博文,我沒有指示服務處人員,以傳真方式要求將違規照片銷毀不予舉發,我只知道交通大隊有在做這樣的服務,並無圖利違規民眾及隱匿違規照片之事實。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林武忠只是代為轉達民眾陳情,未要求違法抽單,前來請託的民眾,亦未要求違法抽單,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人員未回覆處理結果,並無不法。系爭照片可能係因不同之主客觀環境下判定為有瑕疵而絞碎,並不盡然係因抽取照片所致。此外,林武忠服務處代轉陳情的案件,有14件經逕行開單舉發,林武忠及其司機使用之車輛違規,均受有逕行舉發,如有關說交通違規事宜,自應全部免罰,豈有仍受舉發之理?等語置辯。被告李婌如、何佳憲一致辯稱:民意代表服務處會有很多民眾來陳情,我們只有代將民眾陳情傳真給交通大隊與議會的窗口即陳博文,由交通大隊進行行政裁量,沒有要求做任何的處置等語。其2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李婌如、何佳憲係代轉民眾陳情希望主管機關為妥適之處分,並無不法,亦無向交通大隊施壓而有與林武忠等人共同違法抽單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原始照片可能會因為光碟片轉印之照片與原始照片之沖洗結果不同,而有相異的判讀結果,自不能認附表編號7 、8 、11、17、29所示之照片並無瑕疵;此外潘珍玉依法應有免予舉發之行政裁量權等詞置辯。被告陳博文則以:我是交通大隊的聯絡窗口,收到議員的傳真紙條後,我會抄錄在紙條上,依慣例交給逕行舉發小組,若逕行舉發小組判讀照片清楚的話照樣舉發,若不清楚就按照內部作業規定來處理,我沒有指示她把照片銷毀等詞置辯;被告潘珍玉辯稱:於95年2 月27日至96年9 月3 日間我是逕行舉發小組的業務承辦人,我若收到陳博文轉達的紙條,我會把它放在一邊,等相片沖洗回來,我會按陳博文轉達的情形,比對看號牌是否清晰、違規事實是否明確,如果真的有問題,我就會把它拿起來;沒有問題的話,就會分配給舉發小組的交通助理員去逕行舉發等語。被告陳博文及潘珍玉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若有接受請託銷毀照片,應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照片一併銷毀,豈會逕行舉發?違規照片舉發之機率不高,系爭5 件違規事件非無可能是因交通助理人員主觀條件不佳或照片沖印品質、作業時間緊迫之情況下,致未逕行製單舉發,無直接證據佐證是被告潘珍玉銷毀所致。況系爭5 張違規照片可能是因現在以數位沖洗的技術較為清晰所致,不能反應出當時交通助理人員接觸到的是傳統方式沖洗的照片,畫質較為不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武忠於93年7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擔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6 屆議員(後補),而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因當選連任擔任改制前之高雄市議會第

7 屆議員(現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二屆議員)。被告李婌如係自95年9 月17日起,於被告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該處組織部主任,除依被告林武忠之指示接受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對外執行該服務處協助民眾相關陳情事項外,主要代理被告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及拜訪支持者、基層選民之業務。被告何佳憲則自95年12月12日起,於被告林武忠擔任上開議員期間,在當時服務處擔任助理,亦依被告林武忠之指示受理該服務處關於民眾陳情之協助等事項,負責安排被告林武忠之行程、代理被告林武忠出席一般民眾婚喪喜慶等場合、接聽該服務處之電話並接受民眾之陳情等業務。

㈡、被告陳博文於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係擔任交通大隊第一組小隊長(現已退休),調派支援大隊長室秘書,負責接聽公務電話及處理媒體、民意等服務、協調、溝通等工作,並綜理交通大隊大隊長室行政事務安排及議員聯繫等業務。被告潘珍玉則於交通大隊擔任第三組警員時,自95年2月27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間至96年8月底),派在交通大隊設於上址9樓之逕舉中心,承辦逕舉小組採證、沖印、舉發調卷、人力調配、資材管理、作業系統控管,及高雄市路口測照桿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等業務。被告潘珍玉當時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對於測照桿拍攝之照片及後續逕行舉發事宜,並無法定職務權限。

㈢、附表一所示車號車輛之駕駛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高雄市路口經測照桿拍照後,即牢記測照之詳細時間地點之資料,各於附表一所示之請託日,親自或委由第三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服務處(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向該服務處任職之游宗樺(原名為游文境,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李婌如、何佳憲請託,經林武忠授權之游宗樺、被告李婌如、何佳憲或不知情之服務處人員即將民眾請託之事項暨代為請託之辦理情形,詳加記載於林武忠議員服務卡。

㈣、上開民眾請託之後,游宗樺、被告李婌如、何佳憲將請託人提供的違規車號、時間、地點填具在該服務處早已製作完畢,上面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及委請陳秘書辦理等字樣的請託傳真例稿,傳真給被告陳博文收受。

㈤、被告陳博文、潘珍玉明知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亦明知刑法第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明知依當時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

400 元以下罰鍰;同法第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

0 元以下罰鍰。以上事實,業據被告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6-23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 5日高市警交行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43- 144頁)、「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車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請託傳真、違規照片、服務卡影本等證在卷可稽(見外放書證卷一至四),堪予認定。

三、復查:

㈠、被告林武忠是否曾於高雄醫學大學排班計程車司機餐會時,向當時與會之計程車司機表示可以處理交通違規罰單事宜?業據證人廖椿永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更審時結證稱:林武忠議員曾參加我們計程車司機的尾牙聚餐,他當場有遞名片給每一桌的人說:「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當場有人問:「罰單可以辦嘛?」,林武忠就說:「假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93-295 頁、偵三卷第19頁、上更二卷㈡第251 頁);核與證人陳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違規去找林武忠的目的,是請他幫忙不用罰錢,是因為很多排班計程車司機都建議我去找林武忠等語(見偵二卷第283-284 頁)、證人李彥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被拍照後請林武忠議員幫我抽掉罰單不用繳罰款等語(見偵二卷第177-178 頁)、證人施公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可能闖紅燈被拍照了,我去林武忠議員服務處是希望是否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請議員幫忙不用罰等語(見偵二卷第181-183 頁)、證人蔡宜恩(原名蔡幸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車子借給嫂嫂在本館路、裕昌路附近被拍到闖紅燈,我就到林武忠議員服務處找一名男性助理,說明時間、車號及路口,希望他們幫忙把照片拿掉等語(見偵二卷第185-187 頁)、證人洪明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被拍照後到林武忠議員服務處,請他幫忙將照片抽起來之詞(見偵二卷第278 頁);證人張復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在違規照相後會去找林武忠,是因為聽說他可以幫忙,看他能不能幫我取消違規照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7 頁)、證人林一相於偵查中結證稱:徐致誠因為超速被拍照,有委託我去找林武忠,看能不能抽掉紅單,不用繳罰單等語(見偵二卷第265-267 頁)、證人徐致誠於偵查中結證陳:我有因違規超速拜託林一相找議員抽掉照片之詞(見偵二卷第268 頁)、證人黃進在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有去林武忠議員服務處拜託如果有被拍照的話,幫我抽一下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再徵諸被告林武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二分隊分隊長李正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於96年9 月18日15時45分34秒有下列對話:

A:李分隊長喔!

B:怎樣?

A:我林武忠議員。

B:議員你好。

A:剛剛有部車023,是我們分隊的喔?

B:嗯嗯。

A:有去那個「正氣宮」陽明公園附近,在做拜拜,什麼原因我不知道,但是我們兄弟有跟人家拍照。

B:應該是有人檢舉吧?

A:沒關係,你面子做給我,那些不要處理啦!

B:好啊!有車牌嗎?

A:車牌沒耶,但說照不少。

B:差不多幾點?

A:剛剛而已,023那部車。

B:好好,OK。

A:感謝,我會記得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1-232 頁),核與證人李正麟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林武忠於96年9 月18日通聯中提到「有部車023 」是我二分隊的巡邏車,林武忠有在電話中要求我將當日交通違規事件撤銷掉,我還是依法處理,只是在電話中不能得罪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第99頁)。足證被告林武忠於上開擔任高雄市議員之本案期間,於94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底)在高雄市○○區○○街某餐廳,由高雄醫學大學該區排班計程車司機舉辦之尾牙餐會上,向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機一一遞上名片告稱:「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等語,而後該餐會上某人即問以:「罰單可以辦嗎?」被告林武忠乃稱:「假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藉此方式以服務選民。嗣被告林武忠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相關事項,於計程車司機或一般民眾間口耳相傳後,即有駕駛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服務處,向該服務處任職之人員,請託由被告林武忠出面,代為處理交通違規得以免受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之事實至明。故被告林武忠辯稱:我沒有提供民眾處理罰單的服務云云,自核與事證未符,為無足採。雖證人徐致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事務官的筆錄內容有很多不是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認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予徐致誠閱覽確認實在等節,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53-159 頁),堪認徐致誠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事證未符,委無足採。

㈡、又林武忠議員服務處於接獲民眾請託處理違規拍照事宜後,如何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武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接受民眾請託,要求警方將交通告發單(註:應指違規照片之意)撤銷,那是選民服務的範圍,我們受理後,紀錄、傳真給交通大隊,我都交給游文境主任處理等詞(見偵一卷第160-1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婌如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民眾打電話或親自來說可能在那邊被照相、時間及車牌號碼,我就按固定的格式把資料抄下來,傳真到交通大隊,上面會寫什麼車牌號碼的車輛在何時、何路段被固定照相,請他們幫忙在未開罰單前,看能否把違規的照片抽掉,傳真單上蓋有林武忠服務處的章,是林武忠議員授權我們這樣做,抽單的事林武忠都清楚等詞(見偵一卷第122-123 頁)相符。再對照卷附附表一編號35、38林武忠議員服務卡均為固定格式,其上書寫有「茲請託塗銷」、「請塗銷」之語(見書證卷二第47頁、第51頁)。堪認附表一所示車號車輛之駕駛人,因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測照桿拍攝日期」、「疑似違規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違規經測照桿拍照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託日,由附表一所載之請託人以電話或逕行前往被告林武忠上開服務處,向在該服務處任職之被告李婌如、何佳憲、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請託代為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事項,是否得以免受交通大隊逕行舉發通知單。被告李婌如、何佳憲於是將請託人所提供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載在該服務處早已印製完畢、上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秘書博文台鑒,茲有車牌000於○月○日○時○分於○○○區○○○路與○○○街口附近,逕行舉發;委請陳秘書辦理,德便之處,不勝感激。」等字樣之請託傳真,並於受理民眾請託之當日或翌日,隨即在其上開服務處,將前揭已填載完畢之請託傳真,及附表一編號17之當事人自行填載完畢之內含車主、車牌、地點、時間之資料,傳真予交通大隊之秘書陳博文收受,並將辦理(辦畢結案)之時間及情形再記明於上開服務卡,以備查考之事實即明。

㈢、至於被告陳博文接獲林武忠議員服務處請託傳真後如何處理?業據被告陳博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收過林武忠市議員服務卡傳真,他們傳真的目的是希望塗銷照片,也就是抽照片,當底片收集到逕舉中心,還沒有開立紅單(註:即舉發通知單)前將相片抽掉,不用開罰單。我收到服務卡後拿到逕舉中心交給張智鑫,在張智鑫任職逕舉中心前,我是交給潘珍玉,由她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50-51 頁)。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鑫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陳博文會將寫有違規地點、車號、時間的紙條給我,告訴我要特別小心,最好不要開出去,依我的認知陳博文就是要我抽相片,我是依照陳博文給我紙條上的資料去抽取相片,我知道這樣做不符合作業規定之語(見偵二卷第25頁、原審聲羈1088號卷第16-17 頁),互核一致。亦經被告潘珍玉於本院審理中肯認被告陳博文曾交付載有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之紙條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堪認被告陳博文收到林武忠議員服務處請託傳真後,即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謄寫抄錄於紙條上,利用至交通大隊9 樓逕舉中心之機會,將該紙條交由該中心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張智鑫、被告潘珍玉收執,示意其2 人依該紙條上所載之車號、時間、地點等交通違規資料,比對測照桿所拍攝之照片,加以銷毀之情無訛。從而被告林武忠服務處任職之被告李婌如、何佳憲係承被告林武忠之意辦理上開事項,且不論陳情有無理由,均轉給交通大隊,是渠等之目的係請被告陳博文將該傳真所記載之交通違規車輛之相片,不論有無違規均予以抽出銷毀,以圖免民眾繳納罰鍰之責任,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自堪以認定。故被告陳博文辯稱:我是交通大隊的聯絡窗口,收到議員的傳真紙條後,我會抄錄在紙條上,依慣例交給逕行舉發小組,若逕行舉發小組判讀照片清楚的話照樣舉發,若不清楚就按照內部作業規定來處理,我沒有指示她把照片銷毀云云,自核與前揭事證未合,難謂為可採。

㈣、查逕舉中心囿於人力,為符合時效,測照相片交予經授權之

6 名作業人員執行篩選、認證、入案舉發、核對、交寄等流程,均由各員全程獨力完成,並無多餘人力實施複判機制。又依據照片舉發之違規案件,為達行政處分公信力原則,相片顯示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等均須具體明確,對於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不能辨識、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等原因之照片均逕行捨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0-301 頁)、98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 月5 日高市警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見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更一卷㈠第143-144 頁)。而證人即負責舉發之交通助理員林慧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違規屬實就開罰單,有些相片有瑕疵,例如有曝光、樹枝擋住、標線不清楚、沖洗出來號誌燈明亮度不足、相片上的儀表板數據顯示不清楚、相片切割到,相片看不出來日期、時間、夜間照相時照不清楚四周的環境無法判斷是在那個路口照的,我想到的就這些,沒有辦法開罰單;要從嚴審核,如果不清楚、有爭議的就不要開,因為這是對人民的處罰,所以要從嚴審核,沖洗時有時會曝光,有時照片無法確定車子顏色會影響判讀、如果都不清楚、曝光過度就直接剔除,抽出的相片直接用碎紙機碎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 、230 、231 、232 頁);又證人即負責舉發之交通助理員黃月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若有看到不清楚之照片直接裁掉,我們自行認定可以開單的就可以開,不能開單的就不能開;從序號第1 號照片來看,民眾無法知道在哪裡被拍照,為了減少民怨我才拿掉的。序號第23號照片因右手邊有影像擋住紅綠燈,所以不舉發,且異物也擋到一半車身所以不舉發。序號26號照片,是樹木擋住紅綠燈一半,所以我無法看出紅綠燈是否有問題。序號第37張照片,下雨天而且塞車,我無法判定是紅燈之前過去的,還是什麼時候過去的,所以無法舉發他。序號第31張照片,因鏡頭模糊所以不予舉發。我們都固定判定一卷,不會由不同人來判定同一卷照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14 頁);另一負責舉發之交通助理員許素綾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核對時若發現有問題照片,就予以剔除;背景太暗我們通常都不予舉發,照片上有很多車輛、地點有爭議、道路有在修復等問題均是爭議照片,照片都是我自己認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頁)、於本院更審時復證稱:車輛廠牌、車號、顏色模糊不清、背景太暗、樹木遮蔽沒有看到號誌、照片模糊。停止線不夠明確、閃光燈不夠亮、塞車、同時有兩台車、施工、不是以不開單為主,儘量能舉發就舉發,但是站在違規立場看,以我們開出的單子沒有瑕疵為主,以每壹張照片出來有無瑕疵來認定,我們是以收到違規單之人的觀感來認定,並非以我們為認定,因為地點很暗,違規人看不清楚是哪一個路口,會申訴沒有來過這地點,我們都是獨立作業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80-187 頁)。綜上可知,逕舉小組之舉發人員係採單人獨立判定制,且測速照片若有上揭函文或證人所示種種模糊、不明確情事之一,為免民眾質疑,原則逕行捨棄照片而不予舉發。足證逕舉中心之作業模式係採嚴格之認定標準,以求行政處分之公信力。而附表一編號7 、8、11、17、29共5 件違規事件經原審及本院行文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所屬職司之交通助理員判讀有無違規,全部之交通助理員,均認應予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7-81 頁、本院更二卷㈡第62-63 頁)。而委請判讀之吳淑連、丁茂淑、許素綾、宋羽禎、黃月春等5 名交通助理員,於97年9月16日時,年資在16-17 年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

7 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340 頁),林慧美亦自陳自79年起開始任職佐理員(見原審二卷第230 頁),渠等除伍紅錦之年資不明外,餘均為有豐富判讀經驗之舉發人員,對於前開函文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均應相當清楚、明瞭,全員仍判讀應予舉發,且揆諸系爭5件違規事件經由光碟片轉印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8 、30

9 、312 、318 、330 頁),並無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等不能辨識之情事,亦無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之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定之違規情形欄」之違規事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4-206 頁),故系爭5 件違規事件均無應予剔除不予舉發之可能,自應予以舉發。然系爭5 件違規事件並未據交通大隊依規定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32 頁),是系爭5 件違規事件有應予舉發而未予舉發,致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因而免除繳納罰鍰之責任,因此受有利益等情,均堪以認定。

㈤、系爭5 件採證清晰明確之違規事實,業經逕舉中心全體交通助理人員判定應予舉發無訛,然何以竟未見逕行舉發?經勾稽旨揭違規日期,分別係95年5 月18日、同年5 月20日、96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9日、同年6 月28日,均在被告潘珍玉於95年2 月27日至96年9 月3 日間擔任逕舉中心業務承辦人期內,顯見系爭5 件違規事實,確曾由被告潘珍玉經手之情甚明。而訊據被告潘珍玉對於旨揭明確之違規事實,何以未予舉發之原因,均語焉不詳(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故該違規事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未予逕行舉發之事實,洵足認定。參以本案係被告林武忠以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由其服務處人員即被告李婌如(附表一編號11)、何佳憲(附表一編號17、29)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附表一編號7 、8 )將載有車號、地點及時間之資料傳真予被告陳博文,被告陳博文再將之謄寫抄錄於紙條上,利用至交通大隊9 樓逕舉中心之機會,將該紙條交由該中心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鑫、被告潘珍玉收執,示意其2 人依該紙條上所載之車號、時間、地點等交通違規資料,比對測照桿所拍攝之照片,加以銷毀之情,已如前述。準此,逕舉中心其他可能經手舉發之交通助理人員,並無接獲被告陳博文銷毀照片之請求,自不可能無端置系爭5 件明確之違規事實未予舉發之可能。堪認係被告潘珍玉逐一依被告陳博文所交付之上開紙條記載之交通違規資料,予以比對承攬交通大隊逕舉中心沖洗相片業務之廠商陸續將各測照桿每一時段所測得之違規底片沖洗後之相片,依此方式搜尋出相關之違規相片,由被告潘珍玉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5件違規相片抽出不送予逕舉中心作業員製開逕行舉發通知單,而將上開抽出照片以碎紙機絞碎毀棄乙節,至為顯然。此對照被告潘珍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博文沒有交給我人民陳情之案件,我卻要處理陳博文之指示,是因為他是大隊長室的秘書,從以前我就知道大隊長的秘書會交下來案子,寫車牌號碼、違規時間的單子,單子是一般A4白紙的單子,我的處理方式如先前所述,如果有看到車牌號碼的照片,我就會先幫他看照片有無瑕疵,因為是大隊長室交下來的,如果照片完全沒有瑕疵,我會交給交通助理員,如果有瑕疵,我會絞掉,我想既然大隊長室有交代,我就幫他注意一下。我的權責是接受人民陳情,有一組專門接受人民陳情之小組,小組接受人民陳情後,會交辦,若是有關交通開單的事情,小組他們就會開交辦單,我寫了意見之後繳回小組,他們再發文給陳情之民眾。該小組開立交辦單時,會附上人民之陳情書或申訴書給我們。若人民陳情交通違規案件,經我們檢驗照片有瑕疵,我們照片會連同意見書回覆給小組。民眾陳情會附上陳情書、照片、紅單,如果他們有附照片,我們就不加洗,如果沒有附,我們就會依照陳情書上所記載之車號,調我們的檔案資料加洗照片,不論人民的照片或是加洗的照片,一樣在寫意見後給承辦員,照片全部都不會銷毀,因為那是正式的公文書。陳情小組所交辦,與大隊長室所交辦之處理程序不同,是因為我們認知人民陳情是已經開單子,人民陳情是有掛號的正式收文的公文書,所以我們要以公文回覆。大隊長室交辦的是還沒有開出紅單,而照片洗回來還有很多未知的狀況,所以陳博文將單子交過來的時候,我就會翻一下照片,所以兩者的處理方式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7 頁)。可證被告潘珍玉對於被告陳博文所交辦之事項與一般人民之陳情事項不同已有認識,猶配合被告陳博文之指示,將系爭5 件明顯無爭議之違規事件之相片予以抽出後銷毀,被告潘珍玉主觀上對於被告陳博文傳遞紙條轉達傳真內容,係在要求其將民眾交通違規之相片事先抽出銷毀乙節亦有認識,是其與被告陳博文間,就上開事實自亦互有認識之事實,當可認定。從而被告潘珍玉前揭辯詞,亦與事證有別,難以信採。

㈥、圖利金額之認定:本件被告林武忠等5 人係基於免除汽車駕駛人、所有人應繳納罰鍰之意圖,將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照片予以銷毀,是圖利之金額自應依各該汽車駕駛人、所有人應負擔之罰鍰金額認定之。而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為此,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就罰鍰基準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供承辦人員遵守,相關承辦人員並應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裁處。是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圖利金額,應依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定之,爰分點說明如次:

⑴、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應適用 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90年1 月17日修正,自91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即94年8 月31日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700元;是此部分均應處以罰鍰27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雖經交通大隊全體交通助理員判讀認係「紅燈右轉」,惟於系爭車輛駕駛人95年5 月20日違規時,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於第53條規定闖紅燈之處罰,並未將紅燈右轉獨立列為另一處罰行為,是此部分仍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罰,交通助理員就此部分判讀時,應係疏未注意法律之修正,自有未合。檢察官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處以900 元,亦有未當,應予更正。

⑵、附表一編號11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即95年12月29日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是此部分應處以罰鍰2700元。

⑶、附表一編號17、29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分;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基準表(即95年12月29日版),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是此部分均應處以罰鍰1600元。

四、被告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附表一編號11、17、29之服務卡所載,均係記載「違規拍照」、「超速照相」、「交通違規拍照」等違規事實明確之文字,反未見所謂「陳情」民眾之相關「疑問」或「質疑」之記載。議員服務處若是要轉達民意,自應將民眾之疑義、問題如實記載於服務卡內,並將相關內容轉陳給承辦人員參考,始能讓承辦之公務人員知道事情之始末、癥結,而加以適法之處分、說明。然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等卻捨此不為,實難認渠等所為只是單純轉達民情。被告陳博文所收受之傳真請託資料中及被告潘珍玉所收受之紙條中均無人民陳情之具體理由,被告陳博文、潘珍玉如何知道陳情之內涵而針對陳情內容詳加查明?是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婌如、何佳憲之選任辯護人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係規定「得」逕行舉發,故被告潘珍玉有裁量權,且本案之情節輕微,則其於裁量權之範圍內為行政裁量,並無圖利他人云云。然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免予舉發者應限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被告潘珍玉既不具上開身分,自無得免予舉發之權限。

㈢、又如拍攝或沖洗之照片有瑕疵時,如何處理乙節?業據證人林慧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拍攝的照片如有曝光,就無法挽救。如照片有沾粘或顏色有異樣,我們會交給廠商,請廠商再沖洗給我們,再由林秀足交給原來拿給他的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32 頁),與證人即逕舉中心交通助理人員林秀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實際進行判讀的交通助理人員會向我反應照片的沖印品質不良,我就會逐筆登記,如果同事說要重洗,我也會請廠商重洗等詞(見原審二卷第255 頁);證人即承攬測照桿照相沖洗之廠商郭建志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我常常接到交通大隊反應照片瑕疵,瑕疵的原因很多,沖印的問題比較多,他們會叫我們重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50 頁),均若合符節。堪認若測照桿拍攝的照片於沖洗時產生瑕疵,通常會請廠商重洗,而非置若罔顧。此外,系爭5 件違規照片所拍攝的畫面均無瑕疵可指,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勘驗無訛,且經逕舉中心全體交通助理人員一致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自無可能認有瑕疵而逕予絞碎、銷毀。故被告林武忠之選任辯護人以:系爭照片可能係因不同之主客觀環境下判定為有瑕疵而絞碎,並不盡然係因抽取照片所致等語置辯,顯屬無據,未可採信。雖證人郭建志曾證稱:95年、96年間我是以傳統的設備沖洗照片,我大約於98年間開始引進數位沖洗設備,數位與傳統沖洗的照片會有清晰度的差異,數位可以把不清楚變得更清楚,甚而可以把對比不好的看起來比較朦朧的,變更比較清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49頁)。但查,交通大隊前揭100年12月28日之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並未載明提供予交通助理人員判別的照片係以數位方式沖印(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62-63 頁),故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照片,無從證明於起初以傳統方式沖洗時,畫質有不清晰之情形。其次,本院係以播放扣案拷貝自交通大隊及函調之光碟為勘驗之標的(見本院卷㈠第204-206 頁),堪認已針對最原始的拍攝畫面在法庭內進行會勘辨識,顯與該畫面內容有無經過沖洗無涉,故證人郭建志旨揭證詞,難憑為系爭5 件違規事件採證照片不清晰之佐證。

㈣、又證人即因測照桿照相請託之民眾黃英豪、李麗華、許元成、陳永傑、鄭立國、陳俔文、許清州、劉斯慶、廖椿永、楊世豪、王銘瑞、陳再啟、張志雄、鄧淑惠、賴建豪、蔡精龍、陳基和、劉雲昭、李泰登、蔡沛辰、吳榮國、鄭伯成、王振樺、葉惠瑛、陳明志、楊淑娟等人,於偵審中均未證陳前往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係為請託銷毀交通違規照片之詞。另前揭證人張復興、李彥良、蔡宜恩(原名蔡幸娥)、林一相、徐致誠、陳啟宗、黃進在於法院審理中,均改稱並無請託銷毀交通違規照片云云。然查,渠等若無傳達欲銷毀照片之意,受託之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人員,僅須依請託之原意查明辦理即可,豈有超越請託者之真意,甘冒負擔刑罰風險而關說銷毀照片之理。況上開證人或其等親友所駕駛車輛疑似違規照相,對於違規事實本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等陳述趨吉避兇,避免株連他人,亦屬人之常情,故難以該等證人之陳述或翻異前詞後之證述,援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13固有經請託仍受舉發之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起訴書已載明前揭違規車輛雖有請託之事實,惟因請託為時已晚或其他不詳原因而無法抽取相關違規照片(見起訴書第45頁第1 行至第6 行),所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被告林武忠或其司機使用之N2-4910 、1380-TG 號車,雖曾有違規經逕行舉發且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8 月11日之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存卷憑參(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惟此僅足證明前揭與被告林武忠有關之車輛,曾有違規經舉發繳納罰鍰結案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其無關說交通違規之事實。此對照請託傳真及違規照片,被告林武忠所使用之ZH-780 3號宣傳車,確曾因疑似違規照片而傳真請託乙節即明(見書證卷二第6 頁)。

㈥、被告林武忠身為高雄市議會議員,依法有議決高雄市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識自治條例、提案事項,並有質詢各該單位首長或單位主管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8條規定參照)。對於其職權之行使,自應謹守分際,而非毫無界限,不受規範。基此前提,對於民眾藉由陳情名義而請託之事項,自應考量基於議員身分向受監督機關人員關說結果,是否將使受監督機關之受託人違法行政,致有損公共利益之虞,詳加考量謀定而後動。不可藉「為民服務」之理由,無限上綱至關說交通大隊應予舉發之違規,致受託者因其職務之考量,而違法銷毀明確之違規照片。被告李婌如及何佳憲,對於被授權服務選民之事項,亦應有相同之思維。況本案倘若未有被告林武忠授權被告李婌如、何佳憲及服務處內之不詳人員關說請託,自不致有被告陳博文轉達被告潘珍玉違法銷毀明確違規照片之事實,故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對於被告潘珍玉所犯之公務人員主管事務圖利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間,應有其犯意聯絡,依法均應對於法秩序之破壞負擔刑事責任;不應僅諉責予基層接獲指示之被告潘珍玉,而置具有民意代表或議會聯絡人身分起意關說指示者於罔顧,始為事理之平。尚難藉渠等未具有經手交通違規照片及逕行舉發之法定職權,即認無須對於關說請託違法事項負責。故被告5 人及其辯護人旨揭辯詞,皆難謂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為附表一編號7、8,及被告何佳憲為附表一編號17、29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將公務員定義區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受託公務員(第2 款)等類別;是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自屬法律之變更。被告陳博文、潘珍玉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之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而限縮,雖其等之身分前後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員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等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然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仍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第395號判決參照)。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既得減輕其刑,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依刪除後之規定,

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所犯多次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其犯行各均獨立,如論以多罪後本應予以併合處罰,則自較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等3人。

⑸、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關於本案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何佳憲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分別於上開刑法修正之前後,自仍應予以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綜上,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新增「得減」對被告林武忠、陳

博文、潘珍玉有利,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僅論以一罪對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較有利,是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而予適用之。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業於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行為後之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規定:「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限縮上開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論罪科刑:

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此為辦理逕行舉發業務之被告潘珍玉於其主管事務之範圍內,應遵守之法令,被告潘珍玉竟因接獲被告陳博文之囑託而故不遵守,且將以測速桿之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逕予銷燬,使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此受有免除繳納罰鍰之利益。故核被告潘珍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 條、第13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各予加重其刑。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陳博文對於逕舉中心之事務,並無法定職權,惟渠等既與有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權之潘珍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3 條,渠等4 人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是核渠等4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8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院認定之事實既係被告林武忠指示其服務處人員李婌如及何佳憲傳真請託傳真至交通大隊予被告陳博文,再由被告陳博文自行書寫紙條親自交與被告潘珍玉,且渠等之目的均同在將民眾之交通違規相片事先抽出銷毀,使系爭5 件違規事件應納罰鍰之人因此免去繳納罰鍰之責任,故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圖利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應納罰鍰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間,就附表一編號7 、8 、被告林武忠、李婌如、陳博文、潘珍玉間,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林武忠、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間,就附表一編號17、29等犯行,分別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自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博文雖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就逕舉中心之事務要非其職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再者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雖非公務員,亦非主管或監督逕舉中心業務之人,然渠等與被告潘珍玉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至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及陳博文,就測照桿所拍攝而沖洗送回之照片,尚非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無另論以刑法第134 條之假借其職務上機會故意犯上開罪刑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之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不詳姓名之受理人,因無證據證明該受理人知情,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該不詳姓名之受理人與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間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然查:

⑴、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所稱「違背法令」之「

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1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9 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以被告林武忠明知其就職議員前,已依宣誓條例相關規定宣誓,其誓詞包括「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以其行為違背上開宣誓條例之規定,而認其於本件情形即屬違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應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等語,自有誤會。

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罪之成立,所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茲查,被告林武忠固為高雄市議會議員,而被告李婌如、何佳憲均僅係其議員服務處主任、助理,依其等身分、職務而言,交通大隊逕舉中心並非該議會隸屬之下屬機關或單位,顯見其等對於交通大隊逕舉中心之職權行使,均無影響力,檢察官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等有共同利用議員之身分對逕舉中心施壓或影響逕舉中心依法承辦之業務。換言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所處罰者係針對「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機會對某種事務加以不法影響因而造成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而非單純處罰「公務員之身分」,此就有關被告林武忠是否曾有利用其為市議員身分,而藉此職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施壓之情形,依證人周化越於原審98年2 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長兼高雄市議會聯絡人,在擔任議會聯絡人職務期間林武忠並無對交通大隊預算提出杯葛或質疑,預算編列他會提出質詢,但編列的預算都有三讀通過,印象中他沒有對交通大隊的預算刁難,我們沒有對林武忠議員陳情的事件特別處理,議員都會陳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 頁);又證人王文章於96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公關室主任負責新聞媒體的聯繫與民意代表的聯繫,議員都對警局提出預算使用情形意見、關心案件,因他們受選民所託,那些選民在我們的警察機關,他們會直接去關心,或請我們公關室人員關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197 號卷一第145 頁),已難認被告林武忠有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或相關警察機關之預算業務項目,對議會施壓藉以達成其意欲之某種目的。故被告林武忠及其服務處人員轉達民眾之陳情或請託,應尚非「假借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施壓可比,公訴人雖以報載傳聞議員向交通大隊施壓之剪報作為犯罪依據,然此僅屬風聞傳說,自不能作為犯罪之證據。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武忠有利用擔任議員之身分或其職權機會,對交通大隊之逕舉中心承辦人員施壓之事實,則僅為其服務處主任之被告李婌如,及助理何佳憲,自亦難認與之有何共犯之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所為與檢察官起訴

法條尚有間,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就附表一編號7 、8 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所犯上開2 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處斷。又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潘珍玉連續犯附表一編號7 、8 ,與附表一編號11、17、29各罪,被告何佳憲犯附表一編號17、29,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武忠、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所犯數罪係基於集合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依吾人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實行,均係於民眾偶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始有請託銷毀照片之舉,故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從而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檢察官上開意旨難認適當。

㈤、查被告林武忠、李婌如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確有以傳真方式向交通大隊關說銷單,被告陳博文於偵查中坦認接獲傳真後,將請託傳真所載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謄寫在紙條上,交給被告潘珍玉銷毀照片之事實,已如前三、

㈡、㈢所述,足證渠等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之事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武忠、李婌如及陳博文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圖利之對象,是吾人日常習見之交通違規者應負擔之行政罰責任,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違規時間均屬夜間或凌晨時分,對於交通安全秩序法益破壞之情形較輕,故渠等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圖得之財物,依附表二編號7 、8 、11、17、29所載均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編號7 、8 合併計算亦不逾5 萬元),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武忠、李婌如及何佳憲對於測照桿拍攝之照片及後續逕行舉發事宜,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又被告陳博文雖具公務人員身分,惟逕舉中心之事務,非其職務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渠等與具有法定職權之潘珍玉基於對於公務人員主管事務圖利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林武忠、陳博文附表一編號11、17、29,被告李婌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何佳憲附表一編號17、29與被告潘珍玉共同犯公務人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武忠、李婌如及陳博文遞減輕其刑(被告何佳憲及潘珍玉詳後述)。

㈥、查一般民眾對於地方民意代表法律所賦予的職權不甚了解,且遇有與行政機關之溝通、爭執時,習於請託民意代表代為表示意見,而民意代表為求選票,只得轉向承辦事務之公務人員關說,而承辦之公務人員因民意代表掌有對行政機關之預算、質詢權,為免所屬機關預算被刪除、或所掌業務動輒在議會被議員提出質詢,而盡量予以裁量應允,此一惡習由來已久。被告何佳憲、潘珍玉等人所為固有非是。惟被告何佳憲因循社會陋習,未深思民眾請託內容是否涉及不法,藉被告林武忠議員身分向交通大隊任職之被告陳博文關說請託。而被告潘珍玉面對大隊長室之交辦業務,居於上下隸屬關係,致一時失慮,亦屬可憫,且本件所圖利於民眾之金額甚小,次數亦不多,對國家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其2 人亦無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或財物,且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要屬重罪,倘依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科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就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5 人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且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5 人就上開編號以外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因檢察官起訴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8、11、17、29判決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5 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林武忠身經多屆議員,應深知民眾陳情受託處理之合法界限,竟指使其服務處人員李婌如及何佳憲,而與其等不思依循合法正常管道處理民眾請託,竟盲從附和共同以此脫法行為假藉服務民眾,轉請交通大隊員警逕行予以抽取交通違規照片,使違規民眾得以逃避處罰,自屬不當;而被告陳博文、潘珍玉均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竟屈從於民意代表不當之請託關說,接連為本件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交通違規測拍相片,使交通違規民眾得以逃避受罰,亦有使整體交通違規取締作業之公平性陷於遭受特權介入、不公之質疑。惟念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5 人均囿於民意代表以特權關說為民眾服務之舊時代思維與錯誤觀念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仍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本案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均係藉民意代表或議會聯絡人之身分,關說指示基層員警即被告潘珍王銷毀系爭5 件違規照片,情節較受託銷毀之被告潘珍玉為重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武忠、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本院查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 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17

8 頁),固共同犯有本件之罪名,惟衡情均係囿於錯誤不當之觀念而誤罹刑章,當可認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按即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期間。惟斟酌各被告因忽略崇法之信念,且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其等均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命上開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金額,俾求刑之衡平。

十、褫奪公權及減刑之諭知:被告林武忠等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又被告林武忠等人宣告褫奪公權係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有期間係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之,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固有修正,然關於期間則未有修正,是本件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就附表一編號7 、8 、11、17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渠等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渠等既均有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仍均應就渠等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均減輕後,再就除被告李婌外如附表一編號29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如本院主文欄第2 至5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押之物品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亦非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圖利之對象,是系爭5 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得以受有免除行政罰鍰之利益,並無獲得財物。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亦無因此得到財物,參以前開說明,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追繳財物之情事。

乙、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6 、9 、10、12-16 、18-28 、30-38 (下稱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所示車輛之駕駛人遭測照桿拍照舉發後,即向林武忠議員服務處人員請託,請被告林武忠以議員之身分處理,以免遭罰。而被告李婌如、何佳憲分別擔任服務處之主任、助理等職務,於受理上開請託人之請託後,即與事前已知情之被告林武忠共同基於圖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婌如、何佳憲依被告林武忠之指示將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請託人所提供之違規車號、時間及地點填具在該服務處早已製作完畢如前所述之傳真例稿,並由個別受理民眾請託之被告李婌如、何佳憲傳真予交通大隊之秘書陳博文收受,利用被告林武忠擔任高雄市政府市議員之身份、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年度預算之權力,向交通大隊秘書陳博文等人關說或施壓,進而要求被告陳博文依上開傳真文件所載之車號、時間、地點,將測照桿所拍攝顯示相關車輛違規事實之相片進行銷毀或藏匿。

㈡、被告陳博文、潘珍玉共同基於對其主管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事務,違背法令以圖利民眾之集合犯意,由被告陳博文將傳真至交通大隊之請託傳真上載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之車號、違規時間、地點抄錄於紙條上,並將該紙條送往逕舉中心,交由該中心之業務承辦人潘珍玉或張智鑫收執,而被告潘珍玉於收受上開紙條,且承攬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中心沖洗相片業務之廠商陸續將各測照桿每一時段之違規相片送回後,旋依被告陳博文所親送紙條上所載之系爭33件違規相片係何時及何地點遭測照桿拍照等資料搜尋出相關之違規相片,俟被告潘珍玉尋獲特定違規相片時,明知依該相片所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相關違規之情形,竟將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違規相片抽出不送予逕行舉發中心作業員開立罰單,致逕舉中心之交通助理員無法對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並使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之民眾得以免除繳納違規金額,因而圖利系爭33件疑似違規事件之民眾如「起訴書附表三」上開各編號之金額等情。因認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陳博文、潘珍玉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交通違規採證相片及車籍資料、逕行舉發中心助理員林慧美、車主黃英豪、張復興、簡百妙等數10位車主之供述暨林武忠服務處請託傳真資料、林武忠行動服務車廣播帶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林武忠辯稱:伊純係為民服務,如果這樣做是犯罪,服務處就不會放置這麼多的陳情資料而遭搜索到。伊並無利用議員之身分而「假藉權力」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對警局或共同被告陳博文、張智鑫、潘珍玉等人為施壓,關於其等於職掌之事務為如何之行政裁量,並非被告或服務處人員所能干預。被告李婌如及何佳憲均辯稱:從伊等到議員服務處工作以來,都是循以前議員服務的作法,依此與交通大隊接洽是很正常的窗口,且一般民眾透過議員陳情案件,本來就有一些期望或想法,何況行政機關本來就是以積極處置為他們職責,依照他們的判斷為儘量減少紛爭,就會特別就陳情案件做比較詳細的處置,這些都是在合法的情況下所進行,並無圖非法利益之情形。被告陳博文及潘珍玉則均辯稱:本件其中多筆疑似違規之請託傳真早在發交判讀前即為請託,而仍遭舉發開單,顯見請託關說與未舉發開單之間,難認有因果之關係。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5之違規行為業已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1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32 、235 頁)。是此部分自無應予舉發而未舉發之圖利行為。

㈡、逕舉中心配置交通助理員從事違規照片之判讀工作,並無多餘人力實施複判機制,且交通助理員判讀時為免造成民怨,均採嚴謹、明確之標準審核,若違規相片顯示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地點、車號、廠牌、顏色模糊、不能辨識、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等原因,均需捨棄不予舉發。且判讀後認不應舉發時即可逕行絞碎相片,不用留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38件疑似違規事件,經原審及本院請擔任逕舉中心交通助理員全體判讀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7 、8 、11、13、17、20、21、29、35共9 件經全員判讀應予逕行舉發,有12件全員均認不符合舉發標準外,另有17件存有執行爭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7-81 頁、本院更二卷㈡第62-63 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於100 年12月28日之函文中說明:「違規舉發相片認定,就實務操作,可能有因感應線圈之問題或相片沖印、裁切、沾黏、顯像所致之瑕疵或判讀交通助理員視覺疲倦及各方面心理因素等,均會影響覆判」;又證人林慧美於上開函文中,就附表二編號13、20、21之疑似違規行為雖認應予舉發,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此3 張照片判讀結果,則證稱雖有應舉發之違規行為,但車牌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95、96頁)。從上開所述判讀結果,可知違規照片之判讀,各交通助理員之標準寬嚴並不全部相同,甚至同一交通助理員之判讀也可能前後不一。判讀標準既有不同,且逕舉中心係採單人判讀作業,則未經全員判讀應予舉發,及附表二編號13、20、21林慧美前後判讀不一之照片,隨機分派給交通助理員判讀時,均有可能分派給認無庸舉發之交通助理員審核,如此該交通助理員亦會予以捨棄絞碎而不舉發,既存有此可能,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除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

7 、8 、11、17、29,及上開所述業已舉發之附表一編號35號外,其他個案之利益應歸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6 、9-

10、12-16 、18-28 、30-34 、36-38 等個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應予以舉發,則被告潘珍玉將此部分相關之照片予以捨棄絞碎,難認主觀上有圖利他人及毀損之故意。退一步言,縱被告等人有圖利之故意,然因不生圖利之結果,犯罪亦無從成立。

㈣、茲就各個被告之涉案情節分別說明如次:⑴被告李婌如: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李婌如涉犯附表一編號11、21、22、24、28、30、32-34 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應判決有罪外,附表一編號21因證人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認有車牌不清之情形,附表一編號24、30、32、33部分則全體交通助理員均認不予舉發,附表一編號22、28、34部分則有部分助理員認為無法舉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婌如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何佳憲: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何佳憲涉犯附表一編號12-15 、17、20、25、27、29、31、36、37,除附表一編號17、29應判決有罪外,附表一編號13、20因證人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認有車牌不清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4、15、25、37部分則全體交通助理員均認不予舉發,附表一編號12、27、

31、36部分則有部分助理員認為無法舉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何佳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潘珍玉: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潘珍玉涉犯附表一編號2-37部分,除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外,附表一編號35部分業經舉發,附表一編號13、20、21因證人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認有車牌不清之情形,附表一編號

3 、4 、6 、14、15、24、25、30、32、33、37全體交通助理員均認不予舉發,其他則有部分交通助理員認不予舉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珍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被告林武忠、陳博文: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涉犯附表一編號1-38部分,除前開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外,附表一編號35部分業經舉發,附表一編號13、20、21因證人林慧美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認有車牌不清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 、3 、4 、6 、14、15、24、25、30、32、33、37全體交通助理員均認不予舉發,其他則有部分交通助理員認不予舉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武忠、陳博文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足證明該等被告所為具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上開犯行有何檢察官所指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前揭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張智鑫、游宗樺(原名游文境)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故本院未再予就渠等被訴之犯罪事實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134條、第138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 、9 、10、12-16 、18-28 、30-38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 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 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 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11、17、29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一:

┌─┬────┬────┬───┬────────┬───┬─────┬────┬───┬───┐│編│ │測照桿拍│駕駛人│ │ │檢察官起訴│請 託日(│ 請 │受理人││ │ 車 號 │攝日期(│所陳疑│疑似違規地點(路│駕駛人│之違規情形│ 年月日)│託 人│ ││號│ │年月日) │似違規│口) │ │ │ │ │ ││ │ │ │時間 │ │ │ │ │ │ │├─┼────┼────┼───┼────────┼───┼─────┼────┼───┼───┤│ 1│3H-9607 │95.01.01│01:40 │同盟3路502-1號前│不詳 │超速29公里│95.01.02│不詳 │不詳 │├─┼────┼────┼───┼────────┼───┼─────┼────┼───┼───┤│ 2│3079-GR │95.03.25│23:50 │自由路、曾子路 │陳啟宗│闖紅燈 │95.03.28│可能係│不詳 ││ │ │ │ │ │ │ │ │陳啟宗│ │├─┼────┼────┼───┼────────┼───┼─────┼────┼───┼───┤│ 3│0275-KB │95.04.28│20:02 │班超路瑞祥高中前│不詳 │越線 │95.05.02│不詳 │不詳 │├─┼────┼────┼───┼────────┼───┼─────┼────┼───┼───┤│ 4│8016-ME │95.04.29│04:38 │自由路、曾子路 │不詳 │超速24公里│95.05.02│不詳 │不詳 │├─┼────┼────┼───┼────────┼───┼─────┼────┼───┼───┤│ 5│8472-GP │95.05.04│18:37 │復興路、民權街口│不詳 │紅燈右轉 │95.05.05│不詳 │不詳 ││ │ │ │ │(檢察官誤載為新│ │ │ │ │ ││ │ │ │ │田) │ │ │ │ │ │├─┼────┼────┼───┼────────┼───┼─────┼────┼───┼───┤│ 6│ZH-7803 │95.05.17│20:50 │十全路、大連街 │不詳 │越線 │95.05.18│不詳 │不詳 │├─┼────┼────┼───┼────────┼───┼─────┼────┼───┼───┤│ 7│3370-XA │95.05.18│21:08 │八德路、開封街 │不詳 │闖紅燈 │95.05.22│不詳 │不詳 │├─┼────┼────┼───┼────────┼───┼─────┼────┼───┼───┤│ 8│N9-1182 │95.05.20│05:02 │自由路、同盟路 │陳基和│紅燈右轉 │95.05.20│陳基和│不詳 │├─┼────┼────┼───┼────────┼───┼─────┼────┼───┼───┤│ 9│6K-5730 │95.05.22│15:18 │民生路、仁愛街 │鄭伯成│闖紅燈 │95.05.24│鄭伯成│不詳 │├─┼────┼────┼───┼────────┼───┼─────┼────┼───┼───┤│10│459-NQ │96.01.07│17:18 │同盟3路502-1號前│許清洲│超速15公里│96.01.08│許清洲│莊惠勻│├─┼────┼────┼───┼────────┼───┼─────┼────┼───┼───┤│11│Z8-716 │96.01.22│02:41 │五福路、忠孝路 │不詳 │闖紅燈 │96.01.23│魏清洲│李婌如│├─┼────┼────┼───┼────────┼───┼─────┼────┼───┼───┤│12│Z7-508 │96.01.25│19:05 │中華路、明誠路 │江阿屘│闖紅燈 │96.01.25│江阿屘│何佳憲│├─┼────┼────┼───┼────────┼───┼─────┼────┼───┼───┤│13│Q9-9331 │96.01.27│03:05 │楠陽路、鳳楠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1.27│方柏凱│何佳憲│├─┼────┼────┼───┼────────┼───┼─────┼────┼───┼───┤│14│ZH-111 │96.01.31│19:34 │公園路、五福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1.31│劉斯慶│何佳憲│├─┼────┼────┼───┼────────┼───┼─────┼────┼───┼───┤│15│8472-GP │96.02.09│18:32 │公園路、五福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2.10│林詰訓│何佳憲│├─┼────┼────┼───┼────────┼───┼─────┼────┼───┼───┤│16│Y9-520 │96.02.14│02:50 │民族路、蔡公路 │徐致誠│超速17公里│96.02.15│林一相│莊惠勻│├─┼────┼────┼───┼────────┼───┼─────┼────┼───┼───┤│17│9T-1377 │96.02.19│01:26 │民族路、蔡公路 │王振樺│超速17公里│96.02.23│陳俔彣│何佳憲│├─┼────┼────┼───┼────────┼───┼─────┼────┼───┼───┤│18│731-LT │96.02.22│19:43 │公園路、光榮街 │黃進在│闖紅燈 │96.02.26│黃進在│莊惠勻│├─┼────┼────┼───┼────────┼───┼─────┼────┼───┼───┤│19│YB-3433 │96.03.12│18:33 │建工路、建興街(│洪明章│越線 │96.03.13│洪明章│游文境││ │ │ │ │檢察官誤載為正興│ │ │ │ │ ││ │ │ │ │) │ │ │ │ │ │├─┼────┼────┼───┼────────┼───┼─────┼────┼───┼───┤│20│DY-6168 │96.03.22│19:21 │復興路、新田路 │不詳 │闖紅燈 │96.03.22│吳明德│何佳憲│├─┼────┼────┼───┼────────┼───┼─────┼────┼───┼───┤│21│282-XF │96.03.25│03:33 │中正路、瑞源路 │不詳 │闖紅燈 │96.03.26│陳世昌│李婌如│├─┼────┼────┼───┼────────┼───┼─────┼────┼───┼───┤│22│282-XF │96.03.26│03:06 │九如路、山東街 │不詳 │超速17公里│96.03.26│陳世昌│李婌如│├─┼────┼────┼───┼────────┼───┼─────┼────┼───┼───┤│23│1380-TG │96.03.30│01:37 │公園路、五福路 │林武忠│紅燈右轉 │96.03.30│不詳 │不詳 │├─┼────┼────┼───┼────────┼───┼─────┼────┼───┼───┤│24│3918-TE │96.05.11│01:15 │中正路、瑞源路 │葉惠瑛│越線 │96.05.11│陳俔彣│李婌如│├─┼────┼────┼───┼────────┼───┼─────┼────┼───┼───┤│25│WJ-5152 │96.05.11│23:32 │旗楠路、土庫路 │不詳 │闖紅燈 │96.05.15│王宗銘│何佳憲│├─┼────┼────┼───┼────────┼───┼─────┼────┼───┼───┤│26│391-MK │96.05.20│23:38 │公園路、五福路 │楊世豪│紅燈右轉 │96.05.21│楊世豪│游文境│├─┼────┼────┼───┼────────┼───┼─────┼────┼───┼───┤│27│6E-6141 │96.05.27│02:51 │昌裕路、本館路 │莊淑敏│闖紅燈 │96.05.28│蔡幸娥│何佳憲│├─┼────┼────┼───┼────────┼───┼─────┼────┼───┼───┤│28│ZJ-443 │96.05.30│05:58 │德昌街、興仁街 │施公普│闖紅燈 │96.05.30│施公普│李婌如│├─┼────┼────┼───┼────────┼───┼─────┼────┼───┼───┤│29│ZL-6750 │96.06.28│01:25 │九如路、山東街 │陳俱彣│超速15公里│96.06.28│陳俱彣│何佳憲│├─┼────┼────┼───┼────────┼───┼─────┼────┼───┼───┤│30│N8-7673 │96.07.07│00:37 │建工路、正興路 │不詳 │超速15公里│96.07.09│許元成│李婌如│├─┼────┼────┼───┼────────┼───┼─────┼────┼───┼───┤│31│YW-478 │96.07.09│19:03 │凱旋路、二聖路 │黃英豪│紅燈右轉 │96.07.09│黃英豪│何佳憲│├─┼────┼────┼───┼────────┼───┼─────┼────┼───┼───┤│32│371-XF │96.07.14│09:30 │公園路、五福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7.14│陳世昌│李婌如│├─┼────┼────┼───┼────────┼───┼─────┼────┼───┼───┤│33│XR-2788 │96.07.17│00:30 │凱旋路、賢明路 │不詳 │越線 │96.07.17│何俊生│李婌如││ │(檢察官│ │ │ │ │ │ │ │ ││ │誤載為XR│ │ │ │ │ │ │ │ ││ │- 2278)│ │ │ │ │ │ │ │ │├─┼────┼────┼───┼────────┼───┼─────┼────┼───┼───┤│34│Z7-438 │96.08.13│17:26 │一心路、和平路 │不詳 │紅燈右轉 │96.08.13│曾鄉武│李婌如│├─┼────┼────┼───┼────────┼───┼─────┼────┼───┼───┤│35│8068-GW │96.08.16│01:21 │九如路、山東街 │不詳 │闖紅燈 │96.08.16│曾素琴│游文境│├─┼────┼────┼───┼────────┼───┼─────┼────┼───┼───┤│36│Y4-463 │96.08.17│03:52 │九如路、山東街 │張復興│超速25公里│96.08.17│張復興│何佳憲│├─┼────┼────┼───┼────────┼───┼─────┼────┼───┼───┤│37│QV-1000 │96.08.21│19:24 │九如路、山東街 │簡百妙│闖紅燈 │96.08.22│簡百妙│何佳憲│├─┼────┼────┼───┼────────┼───┼─────┼────┼───┼───┤│38│4267-DG │96.08.31│05:00 │左楠路宏南社區前│李彥良│超速22公里│96.09.03│李彥良│游文境│└─┴────┴────┴───┴────────┴───┴─────┴────┴───┴───┘附表二系爭38張交通違規照片經交通助理員判讀結果:

┌──┬────────────────────┬──────┬─────────┐│附表│原審審理時函請交通助理員判讀結果 │市警局函覆本│本院認定之違規情形││一之│(見原審卷二第68-81 頁) │院之確認判讀│ ││編號│ │結果(見本院│ ││ │ │卷二第63頁)│ │├──┼────────────────────┼──────┼─────────┤│ 1 │許素綾:相片背景太暗、無法辨識地點 │全員判讀不予│既有可能經交通助理││ │于茂淑:背景太暗、有爭議 │舉發,相片背│員判讀為不予舉發,││ │伍紅錦:違規地點無法辨別 │景太暗無法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黃月春:路口背景黑暗、不清楚,無法判定路│識 │」原則,認此部分無││ │ 段為何路口? │ │證據證明應予舉發。││ │吳淑連:地點太暗、無法辨識 │ │ ││ │宋羽媜:只能看清車輛、無法辨識背景、地點│ │ ││ │林慧美:相片照的四周環境黑暗,不足以證明│ │ ││ │ 相片上所示之地點 │ │ │├──┼────────────────────┼──────┼─────────┤│ 2 │許素綾:車號模糊、英文字難判定 │有4 員判認車│ 同編號1 ││ │于茂淑:英文字不甚清楚 │號模糊、相片│ ││ │伍紅錦:違規地點無法辨別 │背景太暗無法│ ││ │黃月春:紅燈越線 │辨識 │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相片沖洗四周環境模糊不清 │ │ │├──┼────────────────────┼──────┼─────────┤│ 3 │許素綾:號誌被遮蔽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誌被遮 │舉發,號誌遭│ ││ │伍紅錦:號誌被遮蔽 │樹木遮蔽無法│ ││ │黃月春:號誌被遮蔽無法辨識 │辨識 │ ││ │吳淑連:號誌燈被樹葉遮蔽 │ │ ││ │宋羽媜:號誌被樹葉擋住 │ │ ││ │林慧美:號誌燈被樹木葉子遮住,相片黑暗導│ │ ││ │ 致停止線不明 │ │ │├──┼────────────────────┼──────┼─────────┤│ 4 │許素綾:車號、車身顏色無法辨識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 │舉發,車號模│ ││ │伍紅錦:號牌模糊 │糊無法辨識 │ ││ │黃月春:車牌字太小,又無法辨識廠牌、顏色│ │ ││ │吳淑連:號牌模糊、數字暈開(儀表板)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相片右上角曝光號誌燈,無法辨明其│ │ ││ │ 顏色,導致無法取締其違規事實,不│ │ ││ │ 知是否故障 │ │ │├──┼────────────────────┼──────┼─────────┤│ 5 │許素綾:旁有機車並行、有爭議 │有4 員判認採│同編號1 ││ │于茂淑:兩台以上車輛同時違規 │證兩車有瑕疵│ ││ │伍紅錦:第二車道闖紅燈右轉 │ │ ││ │黃月春:紅燈右轉 │ │ ││ │吳淑連:多部車違規(旁有多部機車違規予以│ │ ││ │ 剔除) │ │ ││ │宋羽媜:多部車輛同時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闖紅燈右轉 │ │ │├──┼────────────────────┼──────┼─────────┤│ 6 │許素綾:旁有機車感應、舉發有爭議、跨線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第二張綠燈、舉證不足 │舉發,號誌已│ ││ │伍紅錦:第二張綠燈有爭議 │變綠燈、採證│ ││ │黃月春:已變燈,無法開製 │瑕疵 │ ││ │吳淑連:旁有機車 │ │ ││ │宋羽媜:號誌已變燈 │ │ ││ │林慧美:有兩輛車同時在第二車道違規越線,│ │ ││ │ 取締時有爭議 │ │ │├──┼────────────────────┼──────┼─────────┤│ 7 │許素綾:闖紅燈 │全員判讀應予│所有之交通助理員既││ │于茂淑:闖紅燈 │逕行舉發 │均認應予舉發,則此││ │伍紅錦:闖紅燈 │ │部分應予舉發。 ││ │黃月春:闖紅燈 │ ├─────────┤│ │吳淑連:闖紅燈 │ │本院認定係闖紅燈;││ │宋羽媜:闖紅燈 │ │應依94年12月28日公││ │林慧美:闖紅燈 │ │布,95年7 月1 日施││ │ │ │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 │ │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 │ │ │燈規定,處以罰鍰新││ │ │ │台幣2700元 │├──┼────────────────────┼──────┼─────────┤│ 8 │許素綾:紅燈右轉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7 ││ │于茂淑:紅燈右轉 │逕行舉發 ├─────────┤│ │伍紅錦:闖紅燈右轉 │ │本院認定係闖紅燈,││ │黃月春:紅燈右轉 │ │裁罰依據及金額如編││ │吳淑連:紅燈右轉 │ │號7 所載。 ││ │宋羽媜:紅燈右轉 │ │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 9 │許素綾:闖紅燈 │有1 員判認道│同編號1 ││ │于茂淑:闖紅燈 │路施工恐影響│ ││ │伍紅錦:闖紅燈 │線圈感應正常│ ││ │黃月春:左邊有三角錐、工程施工,恐有影響│ │ ││ │ 感應線圈 │ │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10 │許素綾:超速 │有1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超速 │片地點不相同│ ││ │伍紅錦:超速 │ │ ││ │黃月春:超速 │ │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此組相片與第一組相片,儀表板顯示│ │ ││ │ 地點相同,可是相片照射四周環境不│ │ ││ │ 相同,以致違規地點無法明確判定 │ │ │├──┼────────────────────┼──────┼─────────┤│11 │許素綾:紅燈左轉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7 ││ │于茂淑:闖紅燈(左轉) │逕行舉發 ├─────────┤│ │伍紅錦:闖紅燈 │ │本院認定係闖紅燈;││ │黃月春:紅燈左轉 │ │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 │吳淑連:闖紅燈左轉 │ │理處罰條例第53 條 ││ │宋羽媜:闖紅燈(左轉) │ │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 │林慧美:紅燈左轉 │ │新台幣2700元 │├──┼────────────────────┼──────┼─────────┤│12 │許素綾:車號模糊 │有5 員判認車│同編號1 ││ │于茂淑:車牌不明 │號模糊 │ ││ │伍紅錦:號牌模糊 │ │ ││ │黃月春:闖紅燈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13 │許素綾:未先駛入右轉車道 │全員判讀應予│林慧美於偵查中證稱││ │于茂淑:紅燈右轉 │逕行舉發 │:「車牌不清」等語││ │伍紅錦:在右轉時、不先駛入右轉車道 │ │(見偵三卷第95頁)││ │黃月春:不依規定車道行駛 │ │,同編號1 之法理,││ │吳淑連:不依規定車道行駛 │ │認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宋羽媜:不依規定車道行駛 │ │應予舉發。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14 │許素綾:旁有機車、有爭議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兩輛以上車輛同時違規 │舉發,號誌遭│ ││ │伍紅錦:號誌有障礙物 │樹木遮蔽、且│ ││ │黃月春:因摩托車同時違規,第二張照片摩托│採證兩車有瑕│ ││ │ 車照到一點點,號誌被遮擋到一些 │疵 │ ││ │吳淑連:旁有機車同時,予以剔除 │ │ ││ │宋羽媜:多部車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營小客車跨越至第二車道,同時第二│ │ ││ │ 車道亦有機車越線,取締有爭議 │ │ │├──┼────────────────────┼──────┼─────────┤│15 │許素綾:旁有機車、有爭議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 │舉發,號誌遭│ ││ │伍紅錦:號誌有障礙物 │樹木遮蔽、車│ ││ │黃月春:因摩托車同時違規,第二張照片摩托│號模糊、且採│ ││ │ 車照到一點點,號誌被遮擋到一些 │證兩車有瑕疵│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第二車道同時有兩台車同時前行,取│ │ ││ │ 締有爭議 │ │ │├──┼────────────────────┼──────┼─────────┤│16 │許素綾:跨線、不舉發 │有2 員判認跨│同編號1 ││ │于茂淑:超速 │越車道影響車│ ││ │伍紅錦:超速 │速 │ ││ │黃月春:因第二張有跨車道,恐有影響速度 │ │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超速 │ │ │├──┼────────────────────┼──────┼─────────┤│17 │許素綾:超速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7 ││ │于茂淑:超速 │逕行舉發 ├─────────┤│ │伍紅錦:超速 │ │本院認定係超速17公││ │黃月春:超速 │ │里;依道路交通管理││ │吳淑連:超速 │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宋羽媜:超速 │ │處以罰鍰新台幣1600││ │林慧美:超速 │ │元 │├──┼────────────────────┼──────┼─────────┤│18 │許素綾:闖紅燈 │有3 員判認採│同編號1 ││ │于茂淑:第二張無速度顯示、舉證不足 │證設備異常未│ ││ │伍紅錦:闖紅燈 │顯示車速、採│ ││ │黃月春:測照設備異常、未顯示車速 │證兩車有瑕疵│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多部車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19 │許素綾:車牌模糊 │有5 員判認車│同編號1 ││ │于茂淑:車牌不清 │號模糊 │ ││ │伍紅錦:車號模糊 │ │ ││ │黃月春:越線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紅燈越線 │ │ │├──┼────────────────────┼──────┼─────────┤│20 │許素綾:闖紅燈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13 ││ │于茂淑:闖紅燈 │逕行舉發 │(林慧美證詞見偵三││ │伍紅錦:闖紅燈 │ │卷第96頁) ││ │黃月春:越線 │ │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21 │許素綾:闖紅燈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13 ││ │于茂淑:紅燈越線 │逕行舉發 │(林慧美證詞見偵三││ │伍紅錦:越線 │ │卷第96頁) ││ │黃月春:越線 │ │ ││ │吳淑連:紅燈越線 │ │ ││ │宋羽媜:紅燈越線 │ │ ││ │林慧美:紅燈越線 │ │ │├──┼────────────────────┼──────┼─────────┤│22 │許素綾:超速 │有3 員判認感│同編號1 ││ │于茂淑:壓到分隔線,恐速度有誤 │應線圈有問題│ ││ │伍紅錦:感應線圈有問題(速度) │、跨越分隔線│ ││ │黃月春:跨線 │,恐車速有誤│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超速 │ │ │├──┼────────────────────┼──────┼─────────┤│23 │許素綾:紅燈右轉 │有3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紅燈右轉 │片背景太暗無│ ││ │伍紅錦:有障礙物 │法辨識、且有│ ││ │黃月春:照片影像太黑、又有異物遮住 │異物遮蔽 │ ││ │吳淑連:紅燈右轉 │ │ ││ │宋羽媜:紅燈右轉 │ │ ││ │林慧美:四周環境黑暗、無法辨識地點 │ │ │├──┼────────────────────┼──────┼─────────┤│24 │許素綾:車號模糊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楚 │舉發,車號模│ ││ │伍紅錦:車牌模糊 │糊無法辨識 │ ││ │黃月春:車號模糊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四周環境黑暗、無法辨識地點 │ │ │├──┼────────────────────┼──────┼─────────┤│25 │許素綾:車號模糊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楚 │舉發,車號模│ ││ │伍紅錦:車牌模糊 │糊無法辨識 │ ││ │黃月春:號牌模糊、無法辨識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車牌模糊不清,且四周黑暗、不易辨│ │ ││ │ 識地點 │ │ │├──┼────────────────────┼──────┼─────────┤│26 │許素綾:紅燈右轉 │有2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紅燈右轉 │片有異物遮蔽│ ││ │伍紅錦:有障礙物 │ │ ││ │黃月春:照片影像、有異物遮住 │ │ ││ │吳淑連:紅燈右轉 │ │ ││ │宋羽媜:紅燈右轉 │ │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27 │許素綾:號牌模糊 │有6 員判認車│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楚 │號模糊 │ ││ │伍紅錦:車牌模糊 │ │ ││ │黃月春:號牌模糊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28 │許素綾:越線 │有1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闖紅燈 │片日期不明無│ ││ │伍紅錦:越線 │法辨識 │ ││ │黃月春:越線 │ │ ││ │吳淑連:紅燈右轉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相片儀表板日期被切掉,無法確定年│ │ ││ │ 月日 │ │ │├──┼────────────────────┼──────┼─────────┤│29 │許素綾:超速 │全員判讀應予│同編號7 ││ │于茂淑:超速 │逕行舉發 ├─────────┤│ │伍紅錦:超速 │ │本院認定係超速15公││ │黃月春:超速 │ │里;依道路交通管理││ │吳淑連:超速 │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宋羽媜:超速 │ │處以罰鍰新台幣1600││ │林慧美:超速 │ │元 │├──┼────────────────────┼──────┼─────────┤│30 │許素綾:號牌模糊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號牌不清楚 │舉發,車號模│ ││ │伍紅錦:車牌模糊 │糊無法辨識 │ ││ │黃月春:號牌模糊 │ │ ││ │吳淑連:車牌模糊 │ │ ││ │宋羽媜:號牌不清楚 │ │ ││ │林慧美:車號模糊 │ │ │├──┼────────────────────┼──────┼─────────┤│31 │許素綾:紅燈右轉 │有2 員判認相│同編號1 ││ │于茂淑:紅燈右轉 │片有雨點、異│ ││ │伍紅錦:雨點採證有瑕疵 │物,採證瑕疵│ ││ │黃月春:相片有異常東西 │ │ ││ │吳淑連:紅燈越線 │ │ ││ │宋羽媜:紅燈右轉 │ │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32 │許素綾:旁有機車、有爭議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多部車同時違規 │舉發,採證兩│ ││ │伍紅錦:同一車道有兩台違規 │車有瑕疵 │ ││ │黃月春:有兩部車同時違規 │ │ ││ │吳淑連:旁有機車同時違規 │ │ ││ │宋羽媜:多部車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同時兩輛車行進越線違規有爭議 │ │ │├──┼────────────────────┼──────┼─────────┤│33 │許素綾:停止線不清楚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無法辨識地點及停止線 │舉發,相片背│ ││ │伍紅錦:違規地點無法辨識 │景太暗無法辨│ ││ │黃月春:影像太暗、無法辨識地點 │識、停止線標│ ││ │吳淑連:停止線不清楚 │線不明 │ ││ │宋羽媜:無法辨識地點(太暗了) │ │ ││ │林慧美:四周環境太暗,停止線不易看出(模│ │ ││ │ 糊) │ │ │├──┼────────────────────┼──────┼─────────┤│34 │許素綾:旁有機車、有爭議 │有5 員判認有│同編號1 ││ │于茂淑:多部車同時違規 │多車同時採證│ ││ │伍紅錦:闖紅燈 │有瑕疵 │ ││ │黃月春:因影像太多部車子違規 │ │ ││ │吳淑連:旁有多部機車違停 │ │ ││ │宋羽媜:多部車違規(機車) │ │ ││ │林慧美:紅燈右轉 │ │ │├──┼────────────────────┼──────┼─────────┤│35 │許素綾:闖紅燈 │全員判讀應予│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業││ │于茂淑:闖紅燈 │逕行舉發 │經掣單舉發(見更二││ │伍紅錦:闖紅燈 │ │卷三第232頁) ││ │黃月春:闖紅燈 │ │ ││ │吳淑連:闖紅燈 │ │ ││ │宋羽媜:闖紅燈 │ │ ││ │林慧美:闖紅燈 │ │ │├──┼────────────────────┼──────┼─────────┤│36 │許素綾:超速 │有1 員判認車│同編號1 ││ │于茂淑:超速 │號模糊,無法│ ││ │伍紅錦:車號模糊 │辨識 │ ││ │黃月春:超速 │ │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超速 │ │ │├──┼────────────────────┼──────┼─────────┤│37 │許素綾:塞車 │全員判讀不予│同編號1 ││ │于茂淑:路口塞車 │舉發,道路壅│ ││ │伍紅錦:塞車 │塞採證有瑕疵│ ││ │黃月春:路口堵塞、無法製單 │ │ ││ │吳淑連:塞車狀況、予以剔除 │ │ ││ │宋羽媜:塞車情況 │ │ ││ │林慧美:塞車 │ │ │├──┼────────────────────┼──────┼─────────┤│38 │許素綾:超速 │有1 員判認感│同編號1 ││ │于茂淑:超速 │應線圈有問題│ ││ │伍紅錦:感應線圈有問題(速度有誤) │、車速有誤 │ ││ │黃月春:超速 │ │ ││ │吳淑連:超速 │ │ ││ │宋羽媜:超速 │ │ ││ │林慧美:超速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