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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上更(四)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媽超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朋鄉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王信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文昌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崑雄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23113 、22359 、24877 、25

667 、22358 ,92年偵字12996 、12997 、12999 、13000 、13

001 、13002 、13004 、13005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媽超、謝朋鄉、邱文昌、蘇崑雄部分,均撤銷。

李媽超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謝朋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邱文昌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蘇崑雄無罪。

事 實

一、李媽超係屏東縣大全營造有限公司(簡稱:大全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邱文昌、鍾國正(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在案)則為受僱於模固營造公司負責人鍾○喜之員工(邱文昌與鍾○喜為小學同學),邱盛雄(業於98年2 月9 日死亡,另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則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屏東縣三地門鄉鄉公所「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之工程現場監督,協調工程依設計圖施工,並依工程進度依法予包商請領工程款等公共工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於民國87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告招標,該工程底價新台幣(下同)4,700 萬元,而於88年1 月14日由模固公司負責人鍾○喜借用泰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傑公司,負責人蘇崑雄)牌照並以4,588 萬元投標得標。該工程於88年5 月31日申報開工,因建照及土地取得問題延至88年11月23日正式動工,惟鍾○喜先於88年

7 月底死亡。鍾○喜之員工鍾國正及邱文昌有意承接前開工程,遂於88年10月底、11月初邀集謝朋鄉、李媽超及邱盛雄等人在三地門鄉之村莊土雞城等處所商討承接系爭工程之事宜,渠等經多次協商決定由李媽超占百分之40股份,謝朋鄉、邱文昌合占百分之30股份,鍾國正、邱盛雄各占百分之15之股份,共同承接系爭工程,並透過邱盛雄利用其為承辦公務員之身分,出面協調施壓予鍾○喜之遺孀陳○娥交出系爭工程承作權,陳○娥迫於無耐同意交出系爭工程承作權,惟要求應返還鍾○喜投標系爭工程時花費之400 萬元及自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543 萬元等金額,經鍾國正、邱文昌、謝朋鄉、李媽超及邱盛雄等5 名合夥人同意後,決議由李媽超及邱文昌先行各出資墊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交予陳○娥後取得承作權利。謝朋鄉、李媽超、邱文昌、鍾國正雖亦約定工程承接後,大部分工程週轉金由李媽超負責出資墊款、邱文昌管錢及帳務,鍾國正負責工地,謝朋鄉提供測量等技術支援。然因渠等之資金不足以應付系爭工程施工時周轉所需、取回李媽超及邱文昌先前之墊付款400 萬元,及支付陳○娥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543 萬元等費用,詎謝朋鄉、李媽超、邱文昌、鍾國正、邱盛雄均明知「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內定有:「契約總價計新台幣4588萬元整,工程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依照實作數結算」、「工程開工後乙方(指泰傑營造公司)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6 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工程價值百分之90」等相關估驗付款程序,亦即須依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陳報請領工程款。但謝朋鄉、李媽超、邱文昌、鍾國正為求能預支工程款以供週轉、取回墊付款及支付陳○娥履約保證金,竟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向邱盛雄期約稱:如於工程估驗時虛報完工進度,許以竣工結算後之15%利潤歸邱盛雄所有,剩餘之85%利潤再按「李媽超占40%股份,謝朋鄉、邱文昌二人各占15%股份,鍾國正占15%股份」方式分配,並經邱盛雄同意。再依李媽超、邱文昌、謝朋鄉、鍾國正商議之結果,由李媽超、邱文昌先於88年11月15日各出資墊款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並於88年11月18日將

40 0萬元交予陳○娥後,取得上開工程繼續承作的權利。嗣於工程進行後:

㈠、先於89年1 月21日,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時,先由鍾國正虛增完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一期工程估驗表,並交由邱盛雄,邱盛雄即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期約賄賂之犯意,於估驗表上蓋章,再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新任臨時員潘○茂,並陪同潘○茂前往估驗,邱盛雄藉潘○茂為臨時新進人員經驗不足,於估驗時偽稱工程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潘○茂合約書及設計圖說下,致潘○茂未予細查,誤信邱盛雄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上開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以核章,邱盛雄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財經課長藍○貴、秘書包水生及鄉長謝榮祥核章,邱盛雄並於當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本鄉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估驗第一次款新台幣00000000元正,依合約書規定支付百分之九十新台幣00000000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呈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貴、主計室主任郭○均、秘書包水生及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而超估第一期工程款501 萬7,14

6 元。

㈡、89年3 月1 日辦理第二期工程估驗時,邱盛雄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技士潘○茂、財經課長藍○貴、秘書包水生及鄉長謝榮祥核章,邱盛雄並於89年3 月1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該項工程款辦理第二次估驗新台幣0000000元,依合約書規定支付百分之九十新台幣0000000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呈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貴、主計室主任郭○均、秘書包水生及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而不實虛增第二期工程款378 萬4,598 元。總計鍾國正、李媽超、謝朋鄉、邱文昌於「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工程請款時因虛報工程進度,共計先取得880 萬1,744 元工程款作為週轉金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㈠之2 、3 及編號㈡之2 部分,嗣均補作完工)。

三、嗣至第四期工程時,因李媽超認為鍾國正未能及時讓其閱覽帳冊,無意續作,而謝朋鄉雖出資完成第三期工程,但亦無意續作(第三期未浮報進度,工程款金額如附表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遂於商得出借牌照之泰傑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蘇崑雄(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同意承接施工後,謝朋鄉、邱文昌、李媽超即退股,不再參與本件工程。而由蘇崑雄自第四期工程起接手,並與鍾國正續行第四期至第六期工程之施作。惟91年2 月間系爭工程進行至第六期工程施作時,蘇崑雄因財務狀況不佳,乃私下委由蘇志忠實際承接施作第六期工程,嗣因泰傑公司無力繳納分期稅款,行政執行署以泰傑公司欠稅而於91年3 月14日查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致系爭工程因而未繼續施工,泰傑公司亦於91年4 月15日函知三地門鄉公所,該公司因營運不佳造成資金困難無力繼續施工,三地門鄉公所遂於93年5 月5 日通知泰傑公司解約,並於96年8 月1 日重新發包,由順得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之相關時程,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五期之請款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媽超、謝朋鄉及邱文昌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媽超之辯護人雖辯稱:調查員於91年10月8 日詢問鍾國正時,對鍾國正稱「現在告訴你,剛才檢察官有打電話來,他說你跟李媽超講的都不一樣,李媽超推給你,所以你要把這個講清楚」;「現在李媽超都推給你,一切都推給你」,且鍾國正等股東對於被告李媽超獨自領取第3 期工程款60

0 多萬元,並逕將其中500 萬元用於抵債一事,已對被告李媽超相當不滿,茲調查員再以上開話語挑撥,自足令鍾國正故意拖被告李媽超下水,乘機報復,是調查員之訊問方式嚴重侵犯人權,違背程序正義,所取得之鍾國正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調查員於91年10月8 日訊問鍾國正之過程中,確曾為上開言詞等情,固經本院前審勘驗鍾國正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接受詢問之錄音帶結果,與辯護人96年2 月1 日呈報㈡狀錄音譯文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上訴字三卷第37、38頁),惟被告李媽超同日於南機組應訊時確有供稱:「(據本組調查,『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工程三地門鄉公所偽造工程數量、虛報工程進度、溢付工程款八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上開工程係由何人與三地門鄉公所相關公務人員勾結以致得以溢領鉅額工程款? )我不知道,這要問鍾國正才清楚」,且被告李媽超詢問之結束時間為下午5時15分(調查一卷第31頁反面),而鍾國正詢問結束時間則為下午5 時45分(調查一卷第69頁),即鍾國正詢問之結束時間在被告李媽超之後,則調查員聽聞被告李媽超供稱關於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偽估完工項目,溢領工程款之事應問鍾國正等語,因而告知鍾國正「李媽超推給你,所以你要把這個講清楚」、「現在李媽超都推給你,一切都推給你」等詞,純係促使鍾國正澄清其與李媽超就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超估竣工項目、溢領工程款部分所扮演角色之訊問技巧運用,雖其中有提及「剛才檢察官有打電話來,他說你跟李媽超講的都不一樣」,惟最後係告以「所以你要把這個講清楚」,並無要求其為不利於被告李媽超之特定陳述之脅迫、利誘情事,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且鍾國正嗣後於檢查官複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今天在南機組所作筆錄是否看過? 」,供稱「看過」,再訊問「內容是否實在? 」,亦供述「實在」等語(偵一卷第83頁正反面),足認該次之筆錄記載,尚無與鍾國正陳述亦供述「實在」之語(偵一卷第83頁正反面),而未陳稱其在調查時有遭脅迫、詐欺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嗣後在歷次審理中亦從未為此抗辯,足徵其於南機組所為陳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李媽超之辯護人擷取調查員問話之片斷,質疑其不正方法詢問鍾國正,爭執其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顯有未洽。

二、被告李媽超之辯護人另主張鍾國正91年10月8 日在調查局之筆錄記載:

㈠、「調查員問: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一期估驗詳情為何?

鍾國正答:三地門體育館工程第一期係在89年1 月21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李媽超當時告知我需要五百四十三萬元押標金,四百萬元搓圓仔湯之墊付款及實際工程施作款項五、六百萬元,指示我在第一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一千八百餘萬元,. . . . 。」,但經播放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之實際詢答如下:

「調:你們才做5 百多萬元怎麼能夠請那麼多?鍾:因為還有押標金、搓圓仔湯錢4 百多萬要給人家。

調:他叫你估多少,還是你自己算多少?鍾:我自己也有估那麼多,他是叫我估那麼多,我就算下去。

調:他叫你估多少?鍾:差不多這個情形。」

㈡、「調查員問: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二期估驗詳情為何?

鍾國正答:三地門鄉體育館第二期係在89年3 月1 日估驗

,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李媽超當時告知我需要九百餘萬元資金,指示我在第二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我明知當時實際估驗數僅六百萬仍依李媽超指示將工程估驗虛增到九百餘萬元,. . . . 。」,但經播放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之實際詢答如下:

「調:第二期也是一樣喔!鍾:也是我估價的。

調:第二期9百多萬元?調:第二期作多少?鍾:9百多萬元。

調:這一次也有資金需求,實際作6 百多萬元,虛增9 百

多萬元?鍾:嗯!實作6百多萬元。」因而主張鍾國正之筆錄記載與實際供述出入頗大,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對照辯護人於本院前審96年2 月1 日刑事陳報㈡狀檢附之鍾國正91年10月8 日在南機組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譯文(本院上訴字三卷第26至33頁)所載警詢對話脈絡,就關於被告李媽超於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估時,有無指示鍾國正超估金額乙節,固與如附表八之筆錄記載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但其要旨大致相符,雖然調查員詢問鍾國正:「第二期也是一樣喔? 」時,鍾國正僅答稱:「也是我估價的」,並未如第一期般提及「他(按指李媽超)是叫我估那麼多」,但鍾國正既在調查員就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偽估情形開始詢問之前,即已供稱「計價的部分我在作,以後就他(按指李媽超)去辦理」、「(你做好就交給李媽超到鄉公所去跟他們協議就對了? )對對對」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三第27頁),即供稱被告李媽超有參與估驗請款一事,而且鍾國正同日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今天你在南機組的筆錄是否看過? )看過」、「(內容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偵一卷第83頁正反面),足認該次之筆錄記載,尚無與鍾國正陳述不符,是被告李媽超主張鍾國正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要屬無據。

三、共同被告李媽超、邱文昌、蘇崑雄、鍾國正、邱盛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2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李媽超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謝朋鄉、鍾國正、邱盛雄、邱文昌、蘇崑雄於調查局及鍾國正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被告謝朋鄉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李媽超、邱文昌、蘇崑雄、鍾國正、邱盛雄於調查局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文昌之辯護人雖否認共同被告鍾國正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李媽超、邱文昌、蘇崑雄、鍾國正、邱盛雄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分別聲明異議如前。然共同被告李媽超、謝朋鄉、邱文昌、蘇崑雄、鍾國正、邱盛雄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所為之陳述,對於上開工程渠等合夥經營、如何領取工程款、有無約定乾股等情,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嗣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則一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就是否曾約定給予邱盛雄乾股、邱盛雄是否同意、是否知悉及授意估驗時虛報進度,如何商議合夥及有無給予邱盛雄乾股暨何人在場同意、李媽超究有無退股、謝朋鄉與邱文昌究有無參與第一、二期工程等之所述均有歧異,調查及偵查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情事,共同被告李媽超應訊時並有律師陪同,共同被告謝朋鄉、邱文昌、蘇崑雄、鍾國正,並於自然情形下為不利於已之陳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共同被告邱盛雄又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共同被告李媽超、謝朋鄉、邱文昌、蘇崑雄、鍾國正、李秀菊、邱盛雄於偵查及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除上開所述部分外,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更四字二卷第194 頁反面至242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媽超、謝朋鄉及邱文昌(下稱被告三人)固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係由鍾○喜借用泰傑公司牌照以4588萬元得標,嗣鍾○喜於系爭工程開始動工之前死亡,渠等遂合夥承接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大部分之週轉金由被告李媽超負責,被告邱文昌負責管錢及帳務,鍾國正負責工地,被告謝朋鄉提供測量等技術支援,股份比例則為被告李媽超40%,被告謝朋鄉及邱文昌各15%,鍾國正為30%,暨第一期至第二期均由同案被告鍾國正負責辦理估驗,且第一期、第二期各超估溢領工程款501 萬7,146 元、378 萬4,598 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媽超辯稱:在村莊土雞城與謝朋鄉、邱文昌及鍾國正只談到6 股由他們去分,我不知道邱盛雄有沒有乾股,而且我在第一期舖設地面時就退股,所以本案與我無關。第三期時我雖有領取第三期工程款,但此乃鍾國正、謝朋鄉及邱文昌要還我錢,並非我還有繼續參與系爭工程。我未曾與邱盛雄協議由其在估驗時配合超估以溢領工程款,並以15% 乾股之利潤作為對價,也不知邱盛雄有15% 乾股,及鍾國正如何辦理估驗,對於請領工程款要先製作估驗表也不清楚云云。

㈡、被告謝朋鄉辯稱:我有聽鍾國正說要給邱盛雄15%乾股,但我並不同意,而且鍾國正沒有說給乾股是要邱盛雄配合虛報工程款.我也不知道第一、二期有超估及為何要給邱盛雄乾股。我有去村莊土雞城,但沒有講到股份的事情,我的股份是邱文昌私下轉給我的。第一、二期我沒有參與,只有參與第三期,而第三期是照實估驗,沒有超估工程款。第一、二期施工時,我偶爾去三地門工地,鍾國正有說這期可以領多少錢,但沒有講超估。我知道請領工程款要寫估驗表,但不知要估多少錢云云。

㈢、被告邱文昌辯稱:鍾國正原來佔30%的股份,他自己說要給邱盛雄15%,但我不知道最後有無分給邱盛雄,及為何要給他15%股分,也不知道第一、二期有虛報工程款,因為估驗都是鍾國正辦理,我知道請領工程款要先寫估驗表,但鍾國正只跟我們說可估驗多少錢,所以我不知道估驗的內容云云。

二、經查:

㈠、三地門鄉公所於87年12月24日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翌年1 月14日由模固公司負責人鍾○喜借用泰傑公司牌照以4,588 萬元得標,88年5 月31日申報開工後,曾於附表一編號2 ⑵、5 ⑴所示時間停工,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所示時間,辦理第一、二、三、四、五期工程估驗請領工程款後,核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工程款。嗣因行政執行署以泰傑公司欠稅而於91年3 月14日發函查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泰傑公司亦於91年4 月15日函知三地門鄉公所,該公司因營運不佳造成資金困難無力繼續施工,致工程未能完成。之後三地門鄉公所於93年5 月5 日通知泰傑公司解除契約後,再於96年8 月間重新招標,由順得公司得標後完工(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等情,為被告李媽超、邱文昌、謝朋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崑雄、鍾國正、邱盛雄於調查(調查一卷第54至57頁、66至69頁、11至15頁)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鍾○喜以泰傑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後不久,旋於88年7 月底死亡,鍾○喜死後,即由被告李媽超、邱文昌、謝朋鄉及共同被告鍾國正合夥承接該工程,並由被告李媽超、邱文昌各出資墊款200 萬元共400 萬元交予鍾○喜之妻陳○娥後,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利,嗣並再退還543 萬押標金予陳○娥等情,業據被告李媽超於調查時供稱:原先標得系爭工程的鍾○喜因故死亡,鍾○喜所聘員工鍾國正即邀我一起合夥承作系爭工程,因該工程係鍾○喜借用泰傑公司名義得標,所以陳○娥要求我們先付400 萬元,我付200 萬元,邱文昌則付另外200 萬元等語(調查一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被告謝朋鄉陳稱:鍾○喜死亡後,鍾○喜的員工鍾國正、邱文昌接手前述工程,邱文昌本身不懂工程,遂找我入股,欲借重我工程方面經驗,要我不定時到工地現場監督,我入股時之股東,除鍾國正、邱文昌外,還有李媽超。另鍾○喜先前支付

400 萬元搓圓仔湯錢,是由邱文昌、李媽超各拿出200 萬元歸還等語(調查一卷第79至81頁),被告邱文昌供述:鍾○喜過世後,鍾國正找我說鍾○喜承包的工程沒完成要把它完成;頂工程要錢,陳○娥要求付400 萬元,我與李媽超各付

20 0萬元,共400 萬元付陳○娥要求的讓渡費,另外有返還陳○娥押標金543 萬元等語(調查一卷第73至75頁、原審二卷第56至61頁),所供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國正於調查及偵查所稱:鍾○喜過世後,李媽超及邱文昌各出

200 萬元共400 萬元給陳○娥,400 萬元是鍾○喜先前圍標體育館工程時支付的搓圓仔湯錢,陳○娥收款後就將體育館工程轉讓給李媽超及邱文昌。88年7 月鍾○喜去世,李媽超接手施作,由李媽超、我跟邱盛雄協商後續工程施作事宜等語(調查一卷第66至72頁、偵一卷第73頁、調查一卷第67頁),及於原審結證稱:鍾○喜過世後,我邀李媽超來合夥承作本件工程。在第一期工程款下後來,先墊支讓渡金400 萬元,再支付543 萬元的保證金等情(原審二卷第150 、156頁),證人陳○娥所證:88年11月收回400 萬元,89年1 月底再收543 萬元押標金等語(偵五卷第48頁)相吻合,酌以扣案之李媽超記事本第4 頁記載「88年11月13日扣體育館佣金2 百萬」;又鍾國正製作之總分類帳亦記載「11月15日李媽超、邱文昌各2 百萬元」、「88年11月18日折讓應付費用

400 萬」、「89年1 月31日本工程押標金轉支出」(參附表五編號1 至3 、7 所示),且鍾○喜標得系爭工程時確曾繳交押標金543 萬元(參附表一之1 之( 3 ) 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李媽超、謝朋鄉及邱文昌嗣於本院更四審辯稱渠等從未提及要給陳○娥400 萬元及543 萬元,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鍾國正及邱盛雄在村莊土雞城達成給予邱盛雄15%乾股,再由邱盛雄於系爭工程辦理估驗時,在估驗表上不實虛增竣工項目,超估工程款之協議:

⒈被告三人固均否認有在村莊土雞城與同案被告邱盛雄達成給

予邱盛雄15%乾股之協議云云。惟被告李媽超、謝朋鄉、邱文昌與共同被告鍾國正、邱盛雄在村莊土雞城商議承作系爭工程事宜時,如何就合夥之持股比例達成被告李媽超40%股份,被告謝朋鄉、邱文昌二人各占15%股份,共同被告鍾國正、邱盛雄各15%股份之協議等情,業經:⑴被告謝朋鄉於調查時供稱:大家協議言明前述工程李媽超占40%股份,我及邱文昌共占30%,鍾國正與三地門鄉公所技士邱盛雄占30%股份;我出席過一次村莊土雞城,當時李媽超、邱文昌、邱盛雄、鍾國正均在場,當時我們決定的持股比率,為李媽超占40%,我及邱文昌共同合占30%,邱盛雄與鍾國正共同占30%,言明資金由李媽超負責,邱文昌及鍾國正負責工地,我負責技術支援邱文昌及鍾國正,邱盛雄則負責協調工程估驗、請款手續等語(調查一卷第80、83頁),及於原審時供述:開工前在村莊土雞城開會,是談論工程事宜,現場有鍾國正、李媽超、我及邱文昌,邱盛雄後來經過,有進來與我們打招呼。我沒出資,但占百分之十五等語(原審一卷第83頁,原審二卷第62、63頁)。⑵被告邱文昌於調查時供稱:「鍾國正占30%股份,李媽超占40%股份,我與謝朋鄉各占15%」、「88年11、12月間,鍾國正邀我到三地門鄉村莊土雞城跟李媽超、邱盛雄等人開會,討論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股東出資比率事宜,彼此談妥前開工程由李媽超占40%股份,我占30%股份,邱盛雄及鍾國正共同占30%乾股,我當時曾經因為邱盛雄是該工程主辦人員,若以其名義入股,恐怕將來會出事,對其他股東不利,而反對讓邱盛雄插乾股。鍾國正當場表示用邱盛雄女兒名義入股就沒問題,於是我就不再堅持反對,眾人決定好持股比率後,我又將謝朋鄉找來,告訴他前開情事」等語(調查一卷第73至78頁),及於原審供述:「最先是我、李媽超、鍾國正等3 人頂讓,後來我再找謝朋鄉加入」、「(你們頂讓該工程,你們內部如何分配持股?)李媽超4 成、我3 成、鍾國正3 成,謝朋鄉進來後,我給他一半」等語(原審二卷第55至61頁)。⑶被告李媽超於調查局供稱:「我占40%股份、鍾國正、邱文昌及謝姓男子共占60%」等語(調查一卷第31頁)等語,被告三人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國正於91年10月8 日、12月12日調查時所述:「邱盛雄原有意參與投資,但後來也表示付不出錢。李媽超、邱文昌同意給我與邱盛雄各15%乾股,要求我和邱盛雄負責將工地現場處理好,遂開始施作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88年11月初談妥李媽超占40%,邱文昌及謝朋鄉占百分之30%,我跟鄉公所技士邱盛雄合占30%」、「我第一次筆錄中談到的春莊土雞城,正確為村莊土雞城,我記得我們去村莊土雞城很多次,但提到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只有2 次,其中一次談到股份分配時,李媽超提出要給邱盛雄15%乾股,經我、邱文昌、謝朋鄉等股東同意後,達成協議。」、「當時邱盛雄同意15%乾股,他表示要我們好好做,要求我好好做監工工作,不要怕沒有工作,要陳○娥讓出體育館工程事宜,他和李媽超會處理,如果以後賺錢了再包紅包給他就好了」等語(調查一卷第66至72頁,偵十三卷第

2 至5 頁),及於本院更三審證稱:工程還沒有做,在土雞城時,就跟邱盛雄提過讓他插乾股。剛開始接手時,李媽超佔40%股份,謝朋鄉跟邱文昌佔30%,我15%,剩下15%當初內定本來是要給邱盛雄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23至25頁)相吻合,且共同被告邱盛雄於調查時已證稱:我知道李媽超在合夥中占40%,其他股東是邱文昌與謝朋鄉合占約30%,其餘的股分是鍾國正所有等語(調查一卷第17頁),佐以證人陳○娥於調查時又供述:鍾○喜過世後不久,邱盛雄向我表示要與我討論鍾○喜留下有關系爭工程後續處理問題,之後我應其要求到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找他,結果他當場語帶威脅要我把系爭工程交出給李媽超及鍾國正承作,並願意給付200 萬元給我當作讓出工程的代價,如果我不答應,鍾○喜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其他的工程就不要想能通過驗收,我迫於無耐只好答應,但我表示出讓系爭工程至少要拿3、4 百萬元,所以由邱盛雄代表李媽超及鍾國正同意給我40

0 萬元等情(調查一卷第105 頁反面及106 頁),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於原審結證稱其曾在村莊土雞城遇碰到邱文昌、謝朋鄉、李媽超、鍾國正四人等情(原審二卷第24頁),足徵被告三人及鍾國正確有在村莊土雞城與邱盛雄商議承接系爭工程事宜,並達成被告李媽超持股40%,被告謝朋鄉、邱文昌、鍾國正各15%,並應許邱盛雄以15%乾股之協議,否則邱盛雄豈有無故出面要脅陳○娥以200 萬元出讓系爭工程予李媽超及鍾國正,嗣並允諾支付陳○娥400 萬元之理。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係諉卸之詞,難予採信。至共同被告鍾國正自原審起雖改稱:我要將我的股份30%,分15%給邱盛雄,但他說不要云云,然此非但與其於91年10月8 日、12月12日調查時之上開陳述相歧,更與被告謝朋鄉、邱文昌上開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李媽超、謝朋鄉、邱文昌及共同被告鍾國正同意予邱

盛雄15%之「乾股」,係指不必出資就可無償取得15%的利潤,而非真正要邱盛雄擔任本件工程之合夥股東,酌以:⑴被告謝朋鄉於調查局時既稱:邱盛雄負責協調工程的估驗、請款手續等語(調查一卷第80、83頁)。而共同被告鍾國正於調查局亦供稱:「因邱盛雄占有該工程百分之15乾股,我和李媽超在第1 期估驗前就先告知邱盛雄需要1,000 餘萬元款項週轉,工程才能繼續施工,希望鄉公所在資金上給予協助,邱盛雄為了讓工程順利施作才會在估驗時對於超估部分給予配合」等語(調查一卷第67頁反面),於本院更三審亦證稱:「(當時有無跟邱盛雄講你們會預支或多報的事情?)有,請他幫忙」、「(對公務員為什麼要給他插乾股或做完讓他分利潤?這兩種如何約定?為什麼要給邱盛雄?是否當時已經講好要溢領?如果邱盛雄在工程都沒有幫助的話?)當初是我們資金不夠,而且是剛從陳○娥周轉過來,400萬要先給他,543 萬第一期請款要先給陳○娥,她要求900多萬,這個工程很急,開標到開工為了土地已經慢了4 、5個月,工程要趕在豐年祭前完成,所以要請求邱盛雄在請領估驗,依我工程所需,請他方便計價,不是賄賂,是答謝的意思」、「(為什麼你們甘願要給一個公務員乾股?是否有求於他?)我當時知道這個工程不容易完成,需要工程款週轉,他們掌控我請款程序的部分,請求他讓我可以預支工程款,讓我資金週轉過來」等情(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9頁反面、23、24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於調查時亦供述:是李媽超、邱文昌、謝朋鄉及鍾國正等四人因急需工程款周轉,他們四人事先商量好後,便由鍾國正與邱文昌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個工程能順利完工,故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工程款之預付款等語(調查一卷第18頁),即邱盛雄自承系爭工程確有配合超估完工數量及進度,以達被告三人及鍾國正預領工程款以供周轉之需。可見被告三人及鍾國正等人確因資金不足,打算以先預支工程款支應施工所需資金,但因需邱盛雄於估驗時配合超估,因此始同意給予邱盛雄15%乾股。

⑵況且,系爭工程金得標金額高達4000餘萬元,具相當規模,並非小型工程,故承包商施工時為支付工資、料材等所需資金不低,然被告三人及鍾國正於協商承包系爭工程時,竟言明謝朋鄉、鍾國正僅分任測量等技術、處理工地事務而毋庸出資,嗣開始施工後被告李媽超及邱文昌雖有出資(出資情形詳附表五所示),但仍不足支付應給付陳○娥之款項及工程施工應支付之款項。益證被告三人及鍾國正確有以超估溢領工程款以周轉支應系爭工程應付款項之動機。⑶再者,被告三人與鍾國正之合夥決議時間為88年11月初,距開工日同年11月23日及第一次工程估驗日89年1 月21日,時間相隔甚短,又第一次估驗虛增款項最多,其間弊情明顯,承辦公務員邱盛雄竟完全配合,使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順利超估溢領,自與被告三人及鍾國正期約給予邱盛雄15%之乾股利潤有密切關係。綜上,被告三人及鍾國正明知邱盛雄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工程承辦人具有相當權限得使承包商如期預支工程款,其等亦知邱盛雄對於系爭工程辦理估驗時有審核之權責,竟應允邱盛雄竣工後給予系爭工程利潤之15%乾股,則被告三人及鍾國正為求預支工程款,而以15%利潤(乾股)行賄邱盛雄,對價乃為期使其為違背職務之超估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李媽超辯稱不知有給邱盛雄15%乾股之事,及被告謝朋鄉、邱文昌均辯稱不知為何要給邱盛雄15%乾股云云,均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有超估溢領工程款:⒈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期有無超估溢領工程款乙情,被告三人

固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系爭工程雖經泰傑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蘇崑雄自第四期起接手續行施工,但91年4 月15日泰傑公司就函知三地門鄉公所,該公司無力再施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7年9 月30日屏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一字二卷第185 頁),嗣91年10月3 日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黃增郎,會同承包商即共同被告蘇崑雄,及三地門鄉公所技士邱盛雄、潘○茂、麥○龍、潘○富(建設課長),暨屏東縣政府政風室陳○心、歐○榮到工地現場實際履勘後,逐一列出每期未施作就先請領款之項目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有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及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證物一卷第25至30頁)及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100 年9 月14日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更三字二卷第18頁)可佐。又依上開會勘結果,泰傑公司名義承包期間,第一、二、四、五期實際未施作就先行估驗付款之總金額為1,037 萬5,277.5 (會勘紀錄因捨去小數點後之數額,致總金額為1,037 萬5,275 元)。但其中如附表二之「㈠之2 、3 」及「㈡之1 」所示260 萬7,182元,則係第一、二期已先請款但會勘前已補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又如附表二之㈢之1 所示138 萬7,578.5 元則係第四期先請款,但第六期已補作的工程項目(詳參附表二備註欄之說明),此亦有上開會勘紀錄六、會勘結論在卷可參(調查一卷第28頁)。為此,系爭工程於停工前,各期先請領而仍未施作之項目總金額,應為638 萬517 元(計算式:

1,037 萬5,277.5 元-260 萬7,182 元-138 萬7,578.5 元=638 萬517 元)。

⒉又於系爭工程停工後重新招標前,三地門鄉公所請建築師公

會於94年11月10日初勘及於95年2 至5 月間複勘系爭工程鑑定結果,於不涉及品質是否合格之情形,認鑑定當時泰傑公司未完成之金額為2,128 萬1,954 元,已完工之金額為2,67

1 萬8,046 元等情,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95年5 月29日鑑定報告可佐(本院更三字二卷第20至24頁)。

又95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前,亦即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前,第一期至第五期以泰傑公司名義承包時已領金額為3,577 萬3,26

4 元。則95年建築師鑑定結果,所認定至停工時已領取但未施作(含未補作)之金額應為905 萬5,218 元(計算式:

3,577 萬3,264 元-2,671 萬8,046 元=905 萬5,218 元),仍高於前揭91年10月間調查局會勘時所認定之金額638 萬

517 元(註:縱再加計附表二之㈢之1 所示第四期先行付款但第六期已補作完畢之金額138 萬7,578.5 元,亦僅776 萬8,095.5 元)。為此,益證前揭91年間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溢領等情為真。至於95年間建築師公會鑑定所認已領取但未施作之金額,雖高於91年間會勘時認定之金額,但依罪疑唯輕原則,仍依91年間會勘時認定之金額為準。

⒊再者,依扣案鍾國正製作之系爭工程總分類帳記載,鍾國正

等人承作系爭工程時,於89年1 月21日第一期工程估驗之前,除被告李媽超及邱文昌分別於88年11月15日各借款(出資)200 萬元,並於88年11月18日支付證人陳○娥工程折讓費

400 萬元外,僅另於89年1 月4 日向被告李媽超借款130 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而第一期工程支出項目為:於89年1 月4 日工地事務所搭建15萬5,000 元、基礎開挖及整地21萬7,875 元、工地雜項開支3,390 元、文具印刷費2,887 元、交際費9,760 元、開工動土拜拜2,000 元、89年

11、12月薪資12萬元、泵埔車工資6 萬3,500 元、板模工程款17萬元、粗工工資6 萬4,566 元、土方怪手工程14萬5,95

0 元、回填整地工程1 萬4,000 元、便當飲料5,800 元、後備軍人活動紀念品1 萬2,000 元及鋼筋材料款30萬元,到89年1 月4 日結存剩4,263 元(參證物一卷第161 頁反面之總分類帳)。又89年1 月31日雖請得第一期工程款1,639 萬8,

726 元及同日邱文昌再出資10萬元(如附表五編號6 、15所示),但於同(31)日及翌⑴日支付陳○娥本件工程押標金

543 萬元及利息9 萬元,並同時清償李媽超本金200 萬元及10萬元利息、邱文昌本金170 萬元及利息10萬元、泰傑公司之稅捐156 萬1,783 元(即如附表五7 至15所示),及於同年1 月31日及於89年2 月1 日支付一些工資料材費用後,在89年2 月1 日時仍僅剩2,827 元(總分類帳第1 至3 頁,參證物一卷第161 頁、156 頁反面)。是以縱從寬認定89年1月31日所付工資料材費,均係先雇工購料施作再付款之情形,上開扣除清償本金利息、押標金、稅捐等後,直接使用於與施工相關的金額僅約551 萬6,943 元(計算式:1,639 萬8,726 元+10萬元-543 萬元-9 萬元-200 萬元-10萬元-170 萬元-10萬元-156 萬1,783 元=551 萬6,943 元),可見第一期工程進度緩慢,衡情當無完成1,600 餘萬元工程之可能。

⒋又依鍾國正製作之系爭工程總分類帳記載,於89年3 月1 日

第二期工程估驗前,僅向被告邱文昌短期借款60萬元、被告李媽超40萬元(參附表五之15至18)及案外人李永興100 萬元,於第二期工程期間,針對工程進度部分支出,僅有89年

2 月25日鋼筋材料款20萬元、89年3 月10日板模工程款40萬元、89年3 月10日鋼筋材枓費100 萬元、3 月14日第一期鋼架工程款10萬元、第1 期水泥工程款30萬元等費用(證物一卷第156 頁正反面),合計200 萬元。卻又於89年3 月17日申領第二期工程款高達831 萬6,532 元,隨即清償被告邱文昌100 萬元(含之前未清償之30萬元)、被告李媽超177 萬

8 千元(含之前未清償之130 萬元、利息7 萬8,000 元)、泰傑公司稅捐79萬2,050元(附表五之19至24)及李永興100萬元,到89年3 月22日時剩餘105 萬4,734 元。又89年3 月23日申請停工(參附表一之5 ),而至89年3 月25日,於支付施工相關之款項60萬6,089 元後,尚餘44萬8,645 元(證物一卷第156 、157 頁反面)。是參酌上開第二期工程施工期間,實際直接或間接與施工關聯的支出金額,亦足佐證確有以不實估驗預支溢領工程款。

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盛雄於91年11月14日在調查局供稱:「

(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廠商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係受何人請託?)據我所知是李媽超、邱文昌、謝朋鄉及鍾國正等4 人因急需工程款週轉,他們四人先商量好後,便由鍾國正與邱文昌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工程順利完工,所以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前開虛報之工程進度及偽造之估驗數量你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登載在工程估驗的估驗明細中?)我是根據鍾國正、邱文昌等人拜託時所提出的工程款需求金額,再平均分配在各期的估驗表明細中,依百分比計算得來的數量金額」等語(調查一卷第16至19頁);於91年10月18日在偵訊時供稱:「(此件工程第一、二、四、五期工程估驗都有不實估驗及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是」、「(為何如此?)希望包商趕快把工程完成,所以多估驗一點項目他們多領一些錢」、「我當時是希望能夠多發一點錢讓他們能夠盡快蓋起來」、「(你的估驗報告不實在,溢發工程款這是明顯違法的事,為何你敢做?)因為承包的廠商財務有點困難,所我希望多發一點錢讓他們把工程作起來」等語(偵五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時證稱:三地門多功能活動中心的工程是我發包及監工,監工內容即所施工的位置及工程的材料及尺寸等是否符合設計圖。而依規定應該要由我作監工日誌,但因為鄉公所只有我一個人在辦所有的工程,我忙不過來就請鍾國正在現場幫我做監工日誌。偵訊時我確實有說過「有承認我有不實估驗,是為了讓包商多領錢,讓工程儘早完工」這些話,我當時是希望他們快點將工程做好,其餘的我沒有管很多等語(原審二卷第10至12、25頁)。是以邱盛雄於89年1 月21日、89年3 月

1 日即分別在第一期、第二期工程請款時,依鍾國正計算出之欠用金額而不實虛列各該期估驗工程數量超估,灼然甚明。

⒍再者,證人潘○茂於原審結證:我於88年3 月才進入三地門

鄉公所服務,我剛進去時,擔任代理技士,我是做鄉長交辦事項及幫忙邱盛雄,當初估驗時,沒有人教我怎麼估驗,我問課長,他叫我問邱技士,邱盛雄帶我到現場走一圈,他就離開,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估驗,我沒有製作過估驗表,因為估驗表是邱盛雄拿給我,他跟我說沒有問題,估驗表內容沒有錯誤,還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拖太久,第一期是邱盛雄帶我繞一圈就算估驗完畢,因為第一期沒有問題,所以第二期我就沒有去現場看,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辦理,邱盛雄告訴我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蓋章,第一期估驗時,除我跟邱盛雄到現場外,還有鍾國正也有去,鍾國正在現場時就說,有些東西雖然沒有在現場,但是他們已經訂貨了,隨後就會馬上施工裝設等語(原審二卷第27至32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之前沒有相關經驗,去鄉公所那邊也沒有人教我要如何核算、看這個工程的進度、估驗表要如何核對,所以我問邱技士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就沒有針對內容作更改,第一期邱盛雄都全程陪在我身邊,第二期我沒有到現場去看,估驗表我沒有修正,估驗表我完成蓋過章後交給邱技士我拿到估驗表後,我都有問邱技士有沒有問題,因為這個工程是大家在期待的工程,邱技士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在估驗表上用章等語(本院上訴字二卷第180 、181 頁)。

可知證人潘○茂因缺乏工程方面之經驗,根本無力估驗系爭工程,而未實際估驗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係完全聽取邱盛雄之意見,即在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估驗表之估驗監驗欄位蓋章。

⒎又證人即被告邱文昌於91年10月8 日偵查時亦供稱:「(提

示工程會勘紀錄,是否在第一期付款時有施工?)就第5 項舞台設備我根本都沒有看到,什麼喇叭設備很多項目我都沒有看到,消防設備應該有配管,但還未裝上去,排煙機我也沒有看到,就建築土木工程浪板屋頂第3 期才做好。. . ..84 至89(項)都沒有做,在第2 期領(款)時,電器設備什麼燈都沒有,廣播設備也沒有做,舞台設備工程也沒有做,會勘紀錄第5 頁都沒有做,第6 頁緊急廣播避難設備也沒有做」等語(偵七卷第6 頁),亦坦承確有會勘紀錄所載尚未施作就先領款之情形。

⒏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國正於91年10月8 日調查局亦供稱:「

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一期係在89年1 月21日估驗,工程估驗表是我本人製作,李媽超當時告訴我需要543 萬元押標金、400 萬元搓圓仔湯之墊付款,及實際工程施做款項5 、6百萬元,指示我在第一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1,800 餘萬元,我依李媽超指示製作估驗數1,800 餘萬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邱盛雄(李媽超或我交付我不記得),1 月21日估驗係由邱盛雄及潘○茂負責執行估驗‧‧‧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1 月31日支付估驗數9成1,639 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因邱盛雄佔有該工程有百分之15乾股,我和李媽超在第一期估驗前就告知邱盛雄需要前述1,000 餘萬元款項週轉,工程才能繼續施工,希望鄉公所在資金上給予協助,邱盛雄為了讓工程順利施作,才會在估驗時對超估部分給予配合,至於潘○茂、邱盛雄有無收到其他好處,要問李媽超才清楚」、「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2 期係89年3 月1 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李媽超當時告知我需要900 餘萬元資金,指示我在第二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我明知當時實際估驗數僅600 萬仍依李媽超指示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900 餘萬元,我製作估驗數924 萬餘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邱盛雄,

3 月1 日估驗係由邱盛雄及潘○茂負責執行估驗,全程由我陪同估驗,潘○茂及邱盛雄當時也知悉該第2 期工程有許多項目尚未施作,邱盛雄和潘○茂要求我儘速趕工,經我保證後,他們2 人依我製作之估驗數核定,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3 月17日支付估驗數9 成即831 餘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等語(調查一卷第66至69頁)、於91年12月12日調查中供稱:「邱文昌、謝朋鄉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們2 人的,記得當時第一至第二期工程估驗請款,是由李媽超先預估需要多少工程週轉金後,再由李媽超去找邱盛雄商議確定超估金額,因李媽超對於工程計價不在行,再交由我核算,製作溢領工程款之請款表」等語(偵十三卷第2 至5 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估驗表製作,第一、二、四、五期有無浮報工程款事情? )估驗都是由我申請,第一期我知道有浮報。. . . . 」、「(浮報工程數量,有無與股東商量,或有無任何股東指示你這樣做? )我有告知股東,. . . . 」、「(你有告知哪些股東? )李媽超、邱文昌、謝朋鄉還有我四個股東」等情(本院上訴字二卷第97、98頁),於本院更三審證述:「(你們填每期估算表確實有浮報? 第一、二、四、五有無預支工程款? )有,但第四、五期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5頁),是鍾國正亦明確證稱第

一、二期工程確有估驗不實,且邱盛雄及被告三人均明知超估之事實。

⒐又共同被告鍾國正及被告邱文昌不僅合夥承包本件工程,且

渠等更實際支領88年11月至89年3 月及89年6 月份之薪資與交通費,此有總分類帳可參(支領情形詳參附表五編號5 、

13、25至27、34所載)(證一卷第155 至161 頁),當對工程實際進行情形知之甚詳,渠等二人既同稱系爭工程確有估驗不實預支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當益信為真實。

⒑至證人鍾國正於原審時雖改稱:本件工程估驗表一到六期都

是我做的,我實作多少就記載在上面,之後就直接拿到鄉公所收文處掛號云云(原審二卷第95頁),及於本院更二審改證稱:各期工程款應該都沒有超估情形云云(本院更二字二卷第68頁)。惟此與其於調查局及本院上訴審及更三審之所述均相歧異,且與其他之證人證詞及會勘紀錄大相逕庭,是鍾國正所為上開翻異之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李媽超雖辯稱:我在第一期舖設地面時就已退股,所以本案與我無關云云,證人鍾國正於本院更三審時亦結證稱:李媽超第一期就要退了,我有跟邱盛雄報告我跟李媽超說因為你是大股東,不要讓其他人知道你要退,但你要給資金支撐,之後等工程進行請領工程款的時候再算利息還給你。李媽超第一期就退了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20頁反面),另證人邱盛雄於本院上訴審時亦結證稱:李媽超退股的事,是在工程進行到地坪放樣的時候,當時還沒有申請第一期估驗云云(本院上訴字三卷第105 頁),惟被告李媽超就其究係何時退股一事,先於91年10月8 日調查時供稱:因從第一期開始鍾國正就沒有依約將工程款交給我,我得知此事後,一直到第二期我才找鍾國正理論,要求退股,當時鍾國正表示他要自己吃下我的40%股份,要我不用再管事,至此之後我便沒有再過問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至第二、三期左右我便退股等語(調查一卷第31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期請款時,我還有參與,等第二期工程進行中,我就退股了等詞(原審一卷第84頁),於本院上訴審供述:

第二期之後我就完全沒有參與了等情(本院上訴字二卷第99頁),即數次供承其仍有參與第二期工程,而全未提及其在第一期舖設地平面時即已退股事等情,是被告李媽超嗣於本院更四審始辯稱在第一期舖設地面時即已退出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參以被告李媽超上開所為第二期仍有參與之供詞,核與證人鍾國正94年1 月18日於原審所證:第二期要計價時,李媽超說他不要繼續合夥,之後他就退股,他的股份就讓給我。李媽超是第二期退出,是到第三期領工程款時,經過李媽超同意才與他結清等語(原審二卷第157 、158頁),於本院上訴審所稱:第一期款領取後,李媽超他有意要退股,他說他沒有參與感,被我勸下來,所以沒有退股,第二期李媽超還多少有參與,第三期前開始就完全沒有參與等語(本院上訴字二卷第97頁)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昌於調查時亦供稱:我和鍾國正李媽超等人之合夥關係係到第三期工程完成估驗為止等語(調查一卷第74頁反面),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則結證稱: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時,我、李媽超、謝朋鄉及鍾國正四人都有去內埔農會領等語(原審二卷第60、295 頁),而被告李媽超於本院上訴審亦自承有去農會領錢一語(本院上訴字二卷第108 頁),顯然然被告李媽超尚有會同其他股東一起前往領取第一、二期之工程款,足證被告李媽超在第一、二期工程時仍未退出,否則焉有與其他股東一起前往領取工程款之理。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朋鄉於調查時所供:我當初入股時並沒有拿出任何現金,直到第三期工程時,李媽超向我表示其財務有困難,要我協助支付工程材料款,我遂陸續交付鍾國正總計200餘萬元現金等語(調查一卷第80頁),按理倘被告李媽超於第一期工程時即已退出,當無再費心系爭工程材料款能否支付問題,然被告李媽超竟於第三期工程時,向被告謝朋鄉表示財務困難,要求被告謝朋鄉出資協助,被告李媽超謂其於第一期已退股云云,即有違事理。準此,被告李媽超上開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鍾國正於本院更三審所證李媽超在第一期工程就退股云云,同屬迴護被告李媽超之詞,均不足採。至證人邱盛雄上開所證李媽超在工程進到地坪放樣時退股云云,係聽聞自鍾國正之陳述,然證人邱盛雄之證述,非但與鍾國正於本院上訴審之陳述相齟齬,且依鍾國正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被告李媽超在第一期本有意要退出,但後來經鍾國正規勸後,即取消退出之念頭,如上所述,則證人邱盛雄所聽聞鍾國正之陳述,即可能係鍾國正規勸被告李媽超之前之情形,而非全貌,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李媽超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邱文昌雖辯稱:我不知道第一、二期有虛報工程款,因為估驗都是鍾國正辦理,他只跟我說可估驗多少錢,但我不知道估驗之內容云云。惟被告邱文昌於91年11月12日調查時已坦承:前開工程辦理第一、二期估驗,因為工程周轉金不太夠,所以鍾國正曾經口頭向我表示可以先將部分尚未施作完成的工程(我只記得他向我提及鋁門窗及水電部分)先行辦理估驗請款以充裕週轉金,. . . . 」等語(調查一卷第77頁反面),即自承其經由鍾國正之告知,已知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有虛報已完工項目請領工程款以支應週轉金之情事,此情核與證人鍾國正於91年10月8 日調查時所證:我曾告知邱文昌鄉公所邱盛雄、潘○茂協助超額估驗,才得以取得周轉資金情事,邱文昌知道超額估驗的事等語(調查一卷第69頁),於91年12月12日調查時所供證:邱文昌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的等詞(調查一卷第71頁反面)相符,參以依被告邱文昌91年10月8 日調查時所供:我負責金錢進出管理等語(調查一卷第74頁),同年11月12日調查時亦自承其負責在工地現場管理工人及幫忙鍾國正處理工地雜務等情(調查一卷第77頁正反面),及於原審所述:

領第一、二期工程款時,有與鍾國正、李媽超一起到內埔農會一起請款,領到錢後再直接存入我的存簿內,如果需要用錢,就憑鍾國正製作的傳票,把錢領出來,錢要發放的時候,我及鍾國正都要簽名等情(原審二卷第295 頁),及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第一、二期款我都有與李媽超一起去領,支付工程工資、廠商材料款是辦公室用現款支付,廠商當場領取,都有通知股東,有在辦公室的人根據傳票的內容,由他們領走後,由股東在傳票上簽名確認,沒有在場的事後要追認,我和鍾國正有領薪水,我在那邊打雜等語(本院上訴字二卷第106 、107 頁),暨鍾國正製作之總分類帳,確有支付被告邱文昌薪資之記載,則被告邱文昌以支領薪水方式,負責平日在工地現場管理工人、幫忙鍾國正處理雜務,及參與發放工程款、工資、材料款等事,其對系爭工程之施作、估驗及請款之相關事項自有相當之瞭解,足認被告邱文昌對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有超估進度以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當有知悉,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㈦、被告謝朋鄉固亦辯稱:第一、二期工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參與第三期,故不知第一、二有超估溢領工程款云云。惟被告謝朋鄉於調查時已供稱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其每週均不定時到工地現場監督等語(調查一卷第80頁),及於原審供述:第一、二期我是支援性質,我去過二、三次,我到現場測量等語(原審一卷第83頁),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我會關心系爭工程,鍾國正會告訴我這一期領多少錢等語(本院上訴字二卷第100 頁),於本院更四審亦供承:第一、二期我有去做放樣的測量,是作基地範圍的測量等情(本院更四字二卷第67頁),可見被告謝朋鄉在第一、二期工程進行時,仍會不定期或有需要技術支援時到工地現場查看或協助,並非全未參與,且證人鍾國正於91年10月8 日調查時亦證述:我曾告知謝朋鄉鄉公所邱盛雄、潘○茂協助超額估驗,才得以取得周轉資金情事,謝朋鄉知道超額估驗的事等語甚詳(調查一卷第69頁),於91年12月12日調查時亦仍供證:謝朋鄉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的等詞(調查一卷第71頁反面),參以被告邱文昌知悉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有超估進度以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如上所述,而被告謝朋鄉係經由被告邱文昌之邀約始加入承接系爭工程之合夥,顯見其與被告邱文昌交情良好,加以被告謝朋鄉於本院自承18歲起即開始從事工程工作等情(本院更四字二卷第249頁反面),其又係系爭工程之合夥人之一,對系爭工程之資金來源及工程款請領等工程之重要事項,自必相當關注,是被告謝朋鄉在第一、二期工程進行期間,固較少參與,但其仍能透過被告邱文昌及鍾國正之轉知,以掌握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是被告謝朋鄉所辯未參與第一、二期工程云云,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關於行使登載不實之估驗表及簽呈公文書部分:被告三人、鍾國正與邱盛雄達成由邱盛雄於工程估驗時,虛報竣工項目,而許予邱盛雄系爭工程竣工結算後之15%利潤,嗣89年1 月21日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時,由鍾國正虛增竣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一期工程估驗表,並交由邱盛雄於其上蓋章,再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潘○茂,並陪同潘○茂前往估驗,再於潘○茂誤信邱盛雄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以核章後,邱盛雄即將此不實之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財經課長藍○貴、秘書包水生及鄉長謝榮祥核章,邱盛雄並於當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不實登載估驗金額,簽請支付估驗款,復呈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貴、主計室主任郭○均、秘書包水生及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而超估第一期工程款501 萬7,146 元。及於89年3 月1 日辦理第二期工程估驗時,邱盛雄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將此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技士潘○茂、財經課長藍○貴、秘書包水生及鄉長謝榮祥核章,邱盛雄並於89年3 月13日,以同一手法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不實登載估驗金額,簽請支付估驗款,復呈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貴、主計室主任郭○均、秘書包水生及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而不實虛增第二期工程款378 萬4,598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國正於調查時供述甚詳(調查一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盛雄於調查及原審就辦理估驗之流程證述無訛(調查一卷第11至15頁、原審二卷第13、14頁),參以被告李媽超為大全營造之實際負責人,且案發前數年即因承作三地門鄉公所許多工程,與邱盛雄有接洽而相識等情,業經其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調查一卷第29至30頁),另被告謝朋鄉亦出身工程界,此為其所不否認,是被告李媽超及謝朋鄉憑其承包及施作公共工程之經驗,對公務機關請款之流程自知之甚稔。至被告邱文昌既與其他合夥人於承接系爭工程時,即與邱盛雄達成由其於辦理工程估驗時,協助為不實之估驗,以支應合夥所需之工程周轉金協議,如上所述,則被告邱文昌對於邱盛雄製作不實之估驗表及簽呈,以協助溢領工程款一事自當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未必故意,此外,復有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估驗表及89年1 月21日簽呈、89年3 月13日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調查一卷第163 、166 、178 至203 頁),是被告三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

㈨、稽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為期預支工程款以供施工周轉之用,請託邱盛雄配合超估施工進度,言明致贈15%乾股,經邱盛雄同意後,製作不實之估驗表及簽呈持以行使,因而使被告三人及鍾國正溢領第一、二期之工程款,而共同對邱盛雄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 被告三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三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1條第 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已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經刪除,則被告三人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

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三人所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⒍綜上,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

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三人為有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敘明。

⒎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

固分別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有關行賄罪之處罰及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雖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但第11條第1 項未修正,第2 、3 項於修正後,雖依序移列為第3 、4 項,但實質文字均未變更,另增列第2 項、第5 項;第11條嗣於10

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 項仍未修正,但增列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至5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至6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是於本案之適用上,並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㈡、邱盛雄於本案行為時,係屏東縣三地門鄉技士,承辦系爭工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

⒈被告三人、鍾國正與邱盛雄達成提供15%之利潤予邱盛雄,

作為邱盛雄配合超估完工進度,以溢領領工程款程協議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三人與鍾國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犯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罪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 . 經鍾國正、邱文昌、謝朋鄉、李媽超、邱盛雄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三地門鄉村莊土雞城數次協商,約定. . . . ;餘由三地門鄉公所承辦技士邱盛雄占剩餘之百分之十五乾股股份,. . . . 邱盛雄雖已期約百分之十五乾股,. . . . 協議由承辦技士邱盛雄依李媽超、鍾國正等人所計算出之欠用金額作為虛偽估驗付款之金額,邱盛雄依上開協議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製作第一期工程估驗表時,不實虛增竣工項目,超估工程款數量五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八十九年三辦理第二期工程估驗製作第二次工程估驗表時,以同一手法,不實虛增工程款數量超估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 . . . 」等語,則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以觀,就被告李媽超、謝朋鄉及邱文昌如何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邱盛雄之情事已予以記載,僅只漏引起訴法條而已,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三人為取得工程週轉金,偽增第一期、第二期之完工

項目,以不實之工程進度估驗表交予知情之邱盛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第一期、第二期估驗表及簽呈,並送呈核示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三人與鍾國正雖未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邱盛雄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第一、二期估驗表及簽呈等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等既與邱盛雄共同實施,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二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依公文流程呈交核示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三人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期約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期約賄賂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就邱盛雄先後二次行使其所製作簽請准予估驗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之不實簽呈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製作不實估驗表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朋鄉及邱文昌均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惟被告謝朋鄉於91年11月12日調查時,坦承邱盛雄有插乾股,及事後聽鍾國正說其依照李媽超指示,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交予邱盛雄執行估驗,向三地門鄉公所請款之事實(調查一卷第83頁),雖未坦承對公務員期約賄賂罪,但此乃就事實之法律評價,就其已對本案主要事實之自白並不生影響。另被告邱文昌於同日調查時亦自承邱盛雄與鍾國正合占30% 之乾股,及鍾國正曾告知部分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先行辦理估驗請款以充裕週轉金之事實,並坦認「誤觸法網,請檢察官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調查一卷第77頁正反面),已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謝朋鄉及邱文昌均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李媽超部分,審閱全卷,其於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及同意讓邱盛雄插乾股、浮報溢領工程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2年8 月4 日,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三人未曾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三人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4年5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6年4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於98年4 月17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於99年8 月17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1 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三審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於1013年8 月12日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益徵本件訴訟之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三人。再本件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罪,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即認審判期間可無限延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 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三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三人於本院之聲請(本院更三字六卷

258 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謝朋鄉、邱文昌部分)。

四、原審以被告李媽超、謝朋鄉、邱文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三人與鍾國正、邱盛雄協議給予邱盛雄工程利潤之15%乾股,邱盛雄則於辦理系爭工程估驗時,於估驗表不實虛增竣工項目,嗣邱盛雄於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估驗時,分別超估工程款501 萬7,146 元及378 萬4,598 元,認被告三人此部分除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被告三人此部分犯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行為不罰(理由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自有未合。㈡、被告三人期約以乾股行賄邱盛雄,原判決未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亦有未當。㈢、被告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非適法。㈣、原審未及依速審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宣告刑,尚有未當。㈤、包水生對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有超估完工進度溢領工程款情形並不知情,故原判決認其與被告三人及鍾國正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合。

㈥、又被告李媽超並未行賄邱盛雄10萬元,亦未行賄包水生60萬元,故原判決就被告李媽超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審酌被告三人承包系爭工程,竟為預支工程款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破壞公共工程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所犯情節非輕,及被告李媽超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被告邱文昌、謝朋鄉則於偵查中自白後又改口否認,終未能坦承犯行,且三人均與鄉公所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及渠等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李媽超、謝朋鄉、邱文昌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及分別宣告被告三人各褫奪公權2 年。

㈡、又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4條規定,被告李媽超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被告謝朋鄉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1 年、被告邱文昌減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媽超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8年12月27日推由為其記載帳務之李秀菊交付賄款60萬元予包水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期使包水生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便宜行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繼之於88年11月9 日推由李秀菊交付10萬元現金賄款(非屬原約定之乾股利潤)予邱盛雄,期使邱盛雄日後能配合工程驗收,因認被告李媽超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㈡、被告三人與三地門鄉公所承辦系爭工程之公務員邱盛雄技士,因亟需工程款週轉費用與取回各人先前之墊付款,及歸還陳○娥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543 萬元,彼等明知工程合約內定有:「工程開工後乙方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六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結算」等估驗付款之明文規定,惟竟基於共同舞弊謀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邱盛雄依李媽超、鍾國正等人所計算出之欠用金額作為虛偽估驗付款之金額,邱盛雄依上開協議分別於89年1 月21日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製作第一期工程估驗表時,不實虛增竣工項目,超估工程款數量501 萬7146元,89年3 月1 日辦理第二期工程估驗製作第二次工程估驗表時,以同一手法,不實虛增工程款數量超估378 萬4598元,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

二、關於一、㈠被告李媽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

㈠、被告李媽超被訴行賄邱盛雄10萬元部分:⒈訊據被告李媽超堅決否認行賄邱盛雄10萬元之犯行,辯稱:

李秀菊借錢給邱盛雄,跟我沒有關係;看我那本簿子有沒有寫就知道了,我有借就是寫在我的簿子,沒有借就沒寫在我的簿子等語。

⒉經查:

⑴李秀菊曾交付10萬元現金予邱盛雄,並於李秀菊記事本第9

頁上方空白處記載「11月9 日10萬元邱技士」,惟被告李媽超記事本上則無相同記載等情,有扣案之李媽超及李秀菊記事本各1 本(證物一卷第152 、162 頁)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李秀菊記事本是2000年的日曆式記事本,該記事本於記載帳目之日期時,雖只寫月日而未標明年度。但該記事本第1 頁空白未記,而自第2 頁起就按日期之先後連續記載。

綜觀其所載日期係從「4 月13日起至12月30日(第2 頁至13頁)」,緊接著即為「1 月3 日至12月13日(第13頁至27頁)」。因此該記事本所載當係二個不同年度的帳目。又酌以:①、該記事本第9 頁所載「11月11日10月份電話費2991元、11月14日國朝發票7500元、11月14日美濃油票4915元、11月15日超南山保險6500元、11月10日趁仔10000 元、尚欠528239元」帳目,比對結果核與李媽超記事本第18頁之89年11月(按李媽超記事本雖無出廠時就已印妥之日期及年份,但經比對結果,該記事本所載帳目均依日期之先後連續記載,且於每年度開始時會標明年份,亦即記事本第6 、21、38頁分別記明89年1 月、90年1 月、91年1 月。因此李媽超記事本所載,係「88年8 月6 日起至91年5 月9 日間」帳目,其中「第1 頁至6 頁所載,係88年8 月6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間帳目」、「第6 頁至21頁所載,係89年1 月3 日起至89年12月30日帳目」、「第21頁至38頁所載,係90年1 月2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帳目」、「第38頁至44頁所載,係91年1 月

3 日起至91年5 月9 日帳目」〈詳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故第18頁係記載89年)帳目完全相同。②、李秀菊記事本第

7 頁及李媽超記事本第15、16頁,均記載「9 月9 日中秋月餅106500元、9 月12日中秋月餅15000 元」。又89年中秋節為89年9 月12日,而88年中秋節則為88年8 月25日(本院更三字四卷260 至262 頁日曆表),衡情88年中秋節既為8 月25日,當無於過節後才於當(88)年9 月9 日及12日送月餅的可能。由此亦足證李秀菊記事本第7 頁及李媽超記事本第

15、16頁所載,均係89年的帳務。⑵該記載「11月9 日10萬元邱技士」之李秀菊記事本係2000年

(89年)的簿子,且該記事本之「第2 頁至13頁所載,係89年4 月13日起至89年12月30日間帳目」、「第13頁至27頁所載,則係90年1 月3 日起至90年12月13日帳目」,業已詳述如前,故該記事本第9 頁所載「10萬元邱技士」,自當係89年11月9 日帳目。況且,證人李秀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11月9 日10萬元邱技士」的帳應該是89年。因為這是2000年即89年的簿子,不可能記88年的事情,而且經我當庭核對扣案之二本記事本的內容後,也確定「邱技士10萬元」是89年的帳等語(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62 頁、更三字六卷第170 頁)。從而,李秀菊應係89年11月9 日交付10萬元予邱盛雄,公訴意旨依憑李秀菊記事本所載「11月9 日10萬元邱技士」,認為李秀菊係於88年11月9 日交付10萬元予邱盛雄,顯有錯誤。

⑶又被告李媽超與謝朋鄉、邱文昌及鍾國正就系爭工程,既已

允諾給予邱盛雄15%乾股,是否須再給付邱盛雄10萬元回扣,原即有疑。況且,系爭工程既由被告李媽超、鍾國正、邱文昌、謝朋鄉合夥,若於乾股外尚須另給付現金回扣予邱盛雄,衡情當無由被告李媽超個人自行負擔之理。然扣案由鍾國正製作之系爭工程總分類帳第1 頁帳目係始自88年11月15日(證物一卷第161 頁反面),並無曾於88年11月9 日曾付10萬元予邱盛雄之相關記載。且該分類帳第9 頁「89年10月

4 日至90年1 月20日」之支出明細,亦無載明「邱技士」或「日期11月9 日」或「金額為10萬元」之帳目(證物一卷第

160 頁),是鍾國正製作之總分類帳,顯未列有此筆10萬支出。再綜觀鍾國正、邱文昌、謝朋鄉於歷審及偵查筆錄,均未供稱渠等曾商議因系爭工程而另付10萬元賄款予邱盛雄等情。況且,證人鍾國正於本院前審證稱:「(邱盛雄在本案中,曾經有筆帳給邱盛雄10萬?)我看判決才知道的,之前完全不知情。(給邱盛雄的10萬元,李媽超後來有無叫你們要分擔這10萬元?)沒有,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連謝朋鄉、邱文昌一開始我們都不知道(何時知道有給邱盛雄的10萬元?)看到判決還是起訴書我們才知道(李媽超沒有跟你說10萬元也是回扣,要你分攤?)沒有,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20頁),自難僅憑「11月9 日10萬元邱技士」之記載,逕認定係行賄之賄款。

⑷再者,李秀菊既係於89年11月9 日交付10萬元予邱盛雄,然

系爭工程於89年3 月17日已核發第二期估驗款,且於89年3月23日至90年4 月18日間因設計與現場不符而停工,90年4月19復工後又直至90年5 月5 日才辦理第三期工程估驗(參附表一編號4 、5 、6 )。是以,李秀菊交付系爭10萬元予邱盛雄時,第一、二期工程款早已估驗請領完畢甚久,且於支付陳○娥轉讓金及押標金及相關工程費用後,所剩無多。89年11月9 日當時又係停工期間,第三期工程估驗更未虛報,況且如前述,被告李媽超於第一、二期工程期間已有意退股,則衡情被告李媽超當無於89年11月間因系爭工程而另行再私自交付10萬元用以行賄邱盛雄之必要。

⑸又李秀菊係先將相關帳目資料記載於李秀菊記事本內,對帳

後再把有關被告李媽超的帳目轉記到李媽超記事本上,業經證人李秀菊證述在卷(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6頁、六卷第26、27頁)。然比對結果,李媽超記事本上,不論是88年11月間或89年11月間之帳目(證物一卷第3 、4 、17至20頁),均無11月9 日支出帳目,更無顯為或可疑為係交付邱技士10萬之帳目。證人李秀菊於本院前審亦稱:經核對後,邱技士10萬元僅記在我的記事本上,而未轉記到李媽超記事本內,與李媽超結算時也未將此筆10萬元列入加減帳中等語(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63 、164 頁)。為此,該筆「10萬元邱技士」帳目,事後既未轉載到被告李媽超記事簿內,原本即難逕認該筆10萬元支出,係與被告李媽超有關之帳務,亦即難認該10萬元係被告李媽超之支出,而非李秀菊之支出。

⑹另綜觀全案之李媽超、邱盛雄、李秀菊筆錄。被告李媽超於

調查局時即稱:不知道「11月9 日邱技士10萬元」的用途,要問李秀菊才清楚等語(調查一卷第36頁)。又李秀菊於91年10月9 日調查局初訊時已稱:記事本上所載「11月9 日邱技士10萬元」是邱盛雄到屏山別館找我,向我借的錢等語,同年11月11日調查局複訊與檢察官偵訊時,李秀菊仍稱該筆10萬元確為其借予邱盛雄之借款等語(偵三卷第3 、4 、6、7 、16頁),嗣於原審時李秀菊仍稱:當時邱盛雄來我屏山旅館店內櫃台處,他好像向我說要交會錢要借10萬元,他本來要找我先生,因為我先生截肢後很少在櫃台,他就直接找我,他說他急用,我剛好身邊有錢,就直接借他10萬元現金,當初有約定1 個月後還,後來沒有還我,是2 個月後才還我,利息當初是說,好像是說1 分利,但是他還我錢時,只還我10萬元,我也不好意思向他收利息錢等語(原審二卷第109 至110 頁)。李秀菊於本院前審仍證稱:記事簿上所記邱技士10萬元,是邱盛雄借錢要繳會錢,當初他說借1 個月,我怕忘記幾年幾月借給他,才在記事本上記載以備忘,這筆帳與李媽超沒關係,是我私下借給邱盛雄的等語(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63 、164 頁)。而邱盛雄於91年10月18日在調查局時亦稱:李秀菊先生與我是老鄰居,且李秀菊是屏山別館、久全營造公司負責人,李秀菊經營之久全公司有承作鄉公所工程,所以彼此間相當熟識,我曾因要支付會錢亟需用錢,在屏山別館辦公室向她借款10萬元,當時言明2 個月依民間利息還她本利,2 個月我依約在屏山別館還她10萬元本金及利息,因李秀菊的先生與我是舊識,所以她並沒有向我收取利息,我只拿給她10萬元現金等語(調查一卷第14、15頁)。是邱盛雄、李秀菊二人自始至終即均一致供稱系爭10萬元係渠等間之私人借款,洵堪認定。

⑺酌以李曾○美於原審時雖未具結,但已稱:88年11月9 日在

櫃台,我沒有聽到邱盛雄開口借錢,我只看到李秀菊把錢拿給邱盛雄等語(原審二卷第115 、116 頁);嗣於本院前審李曾○美仍稱:我在85年受雇於屏山北館93年8 月離職,今年又回去受僱,在屏山別館工作期間見過邱盛雄,他常去找老闆,大部分是傍晚來,因為老闆身體不舒服有時會來看他。邱盛雄來屏山北館時,我曾看過老闆娘拿錢拿他,我已忘記確切的時間,當時我在櫃台,邱盛雄是到我們櫃台跟老闆娘講話,邱先生走之後我問老闆娘,她跟我說邱先生借錢,我曾經問老闆娘為何拿這麼多錢給邱盛雄,老闆娘說會錢,我問老闆娘,她說是邱先生跟她借錢。但我不知金額多少。印象中在2 、3 個月後的傍晚,邱盛雄有來還錢給老闆娘等語(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72 、173 頁),是李秀菊、邱盛雄所稱10萬元為借款,尚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⑻至於邱盛雄就10萬元是否為回扣,測謊未獲有效反應(證一

卷第14頁)。又李秀菊記事本第9 頁記載「11月9 日10萬元邱技士」時,雖未一併加記「借」或「借貸」,且李秀菊坦認此筆10萬元並未簽立借款或還款證明。然10萬元雖非至微,但亦難認為鉅款,何況李秀菊、被告李媽超均以經商為業,扣案如附表三之記事本所載更多有十數萬甚至百萬元的帳目,為此原即難認於相互借貸10萬元時,定會要求對方出具借據或收據。其次,任擇李秀菊記事本、李媽超記事本中之數頁比對結果,例如:李秀菊記事本所載,2000年之「11月10日昌仔板模借支150000元」、「11月10日土水趁仔借支(到1 月7 日)000000」,及2001年之「4 月10日昌仔板模借支100000元」、「6 月27日昌仔板模借支200000元」、「12月9 日做欄杆阿發借支10000 元」均未加記「借」,但轉載至李媽超記事本時,則均有加註「借」。除此,被告李媽超之辯護人亦就二本記事本上有無記載「借」之歧異,整理附卷(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10 、111 頁)。為此,當不能僅因無收據,及李秀菊記事本第9 頁記載「10萬元邱技士」時未一併記明「借」或「借貸」,即認定該筆10萬元帳目係賄款而非借款。

⑼又於本院更三審前,就交付10萬元之日期,邱盛雄、李秀菊

、李曾○美雖均稱係「88年」,且邱盛雄稱:借貸期間2 個月,我與李秀菊熟識等語,與李秀菊所稱借貸期間為1 個月,其與邱盛雄不熟識等語,容有歧異。又邱盛雄前稱10萬是向李秀菊之夫借的,而與李秀菊先前所稱:我怕先生知情等語,似有未合。然酌以事隔多年,就借款之確切年度(88或89)及最初約定之還款日期究為1 月或2 月等細節,彼此之記憶及陳述難免略有出入甚至遺忘。是以,就實際上係2 個月後還款一事,邱盛雄與李秀菊所述既已相符,原本即難再僅因其他陳述略有些微差異,就認定屬虛言。尤其,本案因記事本上僅記載「11月9 日10萬元邱技士」,而未載明年度,以致調查局自始就誤認所載日期為88年11月9 日,而據以詢問邱盛雄、李秀菊(調查一卷第17、44頁);嗣於起訴時及本院更三審之歷審審判詰問時,亦均誤認系爭10萬元係88年11月9 日交付予邱盛雄,自難因所述年度有誤而苛求李秀菊、邱盛雄,加以李秀菊於本院更三審又已到院證稱上開10萬元係89年帳目,是縱有上開歧異及先前陳述之年度有誤的情形,仍難遽認邱盛雄、李秀菊所稱10萬元為借款等語定屬虛言。

⒊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實乏明確證據足證李秀菊筆記本上

所載「11月9 日10萬元邱技士」,確係被告李媽超因系爭工程行賄邱盛雄而推由李秀菊出面交付之賄款。

㈡、被告李媽超被訴行賄包水生60萬元部分:⒈訊據被告李媽超堅決否認行賄包水生60萬元之犯行,辯稱:

60萬元是包水生的配偶林○英為設立療養院的借款,並非賄款等語。

⒉經查:

⑴包水生於00年0 月0 日至89年1 月5 日擔任三地門鄉公所財

經課技士,併自89年5 月16日起至89年1 月15日止代理財經課長,89年1 月16日至91年2 月28日調任該鄉秘書。又於91年3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29日、95年3 月1 日至99年2 月28日擔任三地門鄉長等情,有三地門鄉公所88年12月16日屏三鄉人字第9556號函,及100 年9 月26日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更一字二卷第65頁,更三字二卷第134 、

135 頁)。又卷內與泰傑公司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包水生以代理財經課長名義辦理對保(證物一卷第69頁),嗣於重新發包,而與得標之順得公司訂立新契約時,包水生已擔任鄉長,由秘書薛阿車主持開標程序、工程估驗、請款、付款程序及工程簽呈等,均經包水生核章,亦有各該文件可佐(本院更一字二卷第187 至205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又扣案之李媽超記事本第5 頁所載「12月27日包水生60萬、

內鄉150000、霧台鄉200000、媽超100000,0000000 元」,係88年度的帳目。至於李秀菊記事本,則因所載為89年4 月13日起至90年12月13日間之帳務,以致李秀菊記事本內並無「88年12月27日包水生60萬」之帳務。但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前揭李媽超記事本第5 頁結果,上開記載中之「包水生60萬」六個字,均係書寫在立可白修正液上,立可白下尚留有原來書寫的文字。本院前審勘驗時為避免「包水生60萬」等字跡併遭刮除,致無從刮除該處之立可白後直接觀看「包水生60萬」下方原本是書寫何字,但以光線照射結果,仍可見最後二字係「門英」或「門黃」,而在「門」之前的字跡,雖無法肯定就是「三地」,但門之前的字確有「也」字,亦即類似「地」字的一部分等情,此有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本院更三字三卷第157 頁)及記事本扣案可佐。爰審酌勘驗結果,立可白下原留字跡之最後一個字的筆畫較簡略確較像「英」而較不像「黃」,又「門」之前的字確有「地」字的偏旁,而較像「地」字。除此,本院前審勘驗後,李秀菊亦到院證稱:(提示10-1第5 頁記載12月27日包水生60萬,這個記載上面是否有用立可白塗改過?)對(請翻到背面,是否可以看出立可白塗改前寫的字是什麼?還有為什麼又去塗改?)好像是三地門英(可否確認?)好像有一個英,有一個門等語(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66 頁)。為此,堪信李媽超記事本第5 頁,原本係記載「12月27日三地門英」,嗣以立可白塗去後,才又在立可白上書寫「包水生60萬元」無訛。

⒊次查:

⑴系爭工程既由被告李媽超與鍾國正、邱文昌、謝朋鄉合夥,

若於應允支付予邱盛雄的15%乾股外,尚須行賄包水生60萬元,衡諸被告李媽超於系爭工程之出資尚須支息,豈有由被告李媽超個人自行負擔60萬賄款之理,且觀諸扣案由鍾國正製作之系爭工程總分類帳第1 頁(88年11月15日至89年1 月31日)之帳目,並無曾於88年12月27日支付60萬元予包水生之相關記載,甚至支出明細中亦無「12月27日」之日期,更無「60萬元」之數額(證物一卷第161 頁反面),故鍾國正製作之總分類帳,顯未列有此筆60萬支出。再綜觀鍾國正、邱文昌、謝朋鄉歷審及偵查筆錄,亦均未供稱渠等曾商議為行賄而另付60萬元予包水生等情。況且證人鍾國正於本院前審證稱:「(本案有無剩下60萬給包水生?不管是李媽超、邱文昌、你自己、邱盛雄之中有無提到60萬要列入帳冊?)真的沒有,謝朋鄉、邱文昌跟我對於10萬、60萬完全不知情。(不知道?)真的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21頁)。共同被告邱文昌亦稱:我上次就講過,10萬、60萬我都聽不懂,跟我們沒有關係,借錢跟我們什麼關係,我們有另外獨立帳,跟三地門沒有關係等語。共同被告謝朋鄉更稱:這個帳就是李秀菊、李媽超。跟我承作三地門鄉體育館新建工程無關等語(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71 頁),自難僅憑「12月27日包水生60萬」之記載,逕認係被告李媽超行賂包水生之賄款。

⑵再綜觀調查局及偵審之歷次筆錄,被告李媽超及共同被告邱

盛雄、鍾國正、蘇崑雄、邱文昌均未指稱鍾○喜死後,渠等於土雞城等處商談接手承包系爭工程時,包水生曾在場或參與討論,更未指稱曾打算行賄包水生。又上開各共同被告,及鄉公所到場估驗之麥○龍、潘○茂,亦均未指稱估驗時包水生曾到場,另陳○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時,就其夫鍾○喜死後轉讓承包系爭工程的過程,亦僅指稱係邱盛雄與其聯絡接洽,而未提到包水生(調查一卷第92、106 頁,偵一卷第97至100 頁,原審二卷第45頁)。此外,證人潘○茂於調查局訊問時即證稱:包水生未指示我怎麼做等語(調查一卷第118 頁);證人麥○龍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包水生沒有指示我等詞(本院上訴字二卷第186 頁)。又本院更二審時,共同被告謝朋鄉明確證稱:估驗時未看到包水生等語;共同被告邱文昌亦證稱渠等商談出資及股份時,沒提到包水生等語;共同被告蘇崑雄則證稱:不認識包水生,沒看過包水生到現場參與估驗等語;共同被告鍾國正稱:在土雞城討論股份時,沒提到包水生的部份,包水生沒到現場估驗,沒商議過為了怕包水生不核章而打算行賄包水生,不知李媽超有無致贈包水生60萬元等語(本院更二字二卷第146 至156 、65至69頁)。再者,共同被告邱盛雄於調查局及偵查時雖自承系爭工程確有浮報,但亦明確證稱:包水生不知我讓包商溢領工程款;鍾國正、邱文昌出面,好幾次在工地請託我,我為了讓工程順利完工,才答應虛報工程款,不是包水生指示等語(調查一卷第18頁、偵五卷第240 頁)。鍾國正於本院前審亦仍證稱:「(包水生有無參加這幾次會議,知道乾股的事情?)包水生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會議。(邱盛雄有無跟你提過包水生、蘇崑雄知道乾股的事情?)沒提過。(本案你們有無打算行賄包水生?)沒有,而且根本不相干,包水生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7、18頁)。

是以依現有事證,自難遽認包水生確知悉、指示或參與虛報溢領工程款,亦難逕認被告李媽超就本件工程曾打算行賄包水生。

⑶至於共同被告謝朋鄉於調查局雖曾稱,我是有聽鍾國正提到

要送回扣給包水生及鄉長,至於詳情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調查一卷第81頁),然依上開陳述,共同被告謝朋鄉顯非親自見聞或討論如何行賂包水生。共同被告謝朋鄉於本院前審又證稱:「(你在調查局一卷第81頁筆錄中,曾經講到你有聽鍾國正說要回饋給包水生跟鄉長,但詳情你不清楚?)那時是我偶爾有上去三地門體育館工程工地那邊,有時候跟鍾國正他們在工地那邊閒談的時候,有提過這件事,但詳情我不清楚(鍾國正當時如何說要回饋給包水生他們?)我不清楚(後來有沒有給?)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4頁),及證稱:「(你以前在更二審的時候,說沒有要行賄包水生?)沒有,也不知道說要行賄包水生,沒有這回事。(你有無跟謝朋鄉說要回饋給鄉長或包水生?)沒有(為什麼謝朋鄉說他有這樣聽過?)沒有(剛才謝朋鄉說是聽你講的?)沒有,當時有三地門豐年祭要贊助2 萬還是5 萬,不是回扣,沒有牽涉到回扣(謝朋鄉講過說你們有要回饋給鄉長、包水生?)不是,是贊助豐年祭(豐年祭為什麼提到包水生或鄉長?)沒有提到」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8至20頁)。是綜觀謝朋鄉之歷次筆錄,除上開非其親自見聞,且行賂之金額時地細節均不明確之說詞外,謝朋鄉並未證稱商談接手承包系爭工程時,包水生曾在場或參與討論;亦未指稱合夥人已實際討論行賄包水生,何況,鍾國正製作之分類帳中確列有豐年祭之支出(證物一卷第158 頁)。自難僅依上開謝朋鄉不明確且顯與其他合夥人所述歧異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李媽超有行賄包水生之事實。

⒋再查:

⑴謝榮祥於83年至90年間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長,其與屏東縣

政府之課長林美陽,另因在87年1 月至88年10月間經辦三地門鄉公所多件工程時,向鍾○喜索賄,為調查局查獲移送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9 號、本院95年上訴字

924 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另案判決書可佐(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29 至147 頁)。又案發時鍾○喜雖已死亡,但調查局曾依查扣之陳○娥(鍾○喜配偶)的雜記(證物一卷第316 頁)所載內容,整理出鍾○喜生前承包多件工程時涉嫌向三地門鄉公所公務員行賄之清單(偵五卷第49至52頁)及詢問陳○娥如何向三地門鄉公所、霧台鄉公所行賄之相關情形(參偵五卷第42至49頁,調查一卷第95至102 頁),惟該調查局所整理陳○娥雜記本所載之疑似行賄清單,雖多件工程均有「鄉長、邱盛雄、林美陽」,惟僅大社集會所周邊、森林公園二件工程有「課長」記載(註:未載姓名及單位名稱),但卻全無「包水生」之記載。⑵陳○娥於調查局91年10月8 日訊問時,雖就上開被扣之雜記

所載逐一說明,並證稱:筆記本所載,係鍾○喜於生前就各該工程所交待,要於領得工程款後給回扣的對象等語,且陳○娥更明確提及謝榮祥、邱盛雄、林美陽於多件工程索賄,但就「大集會所周邊」及「森林公園」二件工程之「課長」究為何人,陳○娥則稱其不知上開二件工程之「建設課長」姓名等語(偵五卷第46頁)。酌以包水生係財經課長,而非建設課長,而且林美陽雖任職屏東縣政府,但鍾心嘉於承包三地門鄉公所工程時亦曾一併行賂林美陽(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21 頁判決書),再則,依三地門鄉公所100 年9 月26日三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79年3 月1 日及91年修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公所確設多位課長(本院更三字二卷第134 至227 頁)。又證人潘○富於調查局時自稱其於89年11月調任「建設課課長」(調查一卷第125 頁);而證物一卷第130 、174 頁之簽呈等文件上亦有「建設課長潘○富」印文。因此,扣案陳王娥雜記本上之「課長」究竟係指何單位,當有所疑,自難逕認上開雜記上之「課長」就是包水生。

⑶況且,財經課長既綜攬鄉公所全部工程,衡情若財經課長確

欲索賄,當較無捨卻其他多件工程,而僅於「大社集會所周邊」、「森林公園」二件工程索賄的可能。然不論依偵五卷第49頁調查局整理自陳○娥雜記本之清單所示,或依陳○娥之陳述,其他多件三地門鄉公所的工程均無向「課長」行賄之記載。尤有甚者,陳○娥先後三次在調查局詢問時不僅均未曾指證包水生索賄,更迭次陳稱:「大社集會所周邊」、「森林公園」這二件工程實際上並未送錢給課長等語(偵五卷第46、98、102 頁)。嗣於屏東地院93年訴字949 號案件94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及於原審、暨本次發回更審後到院作證時,陳○娥仍均未指證包水生索賄,甚至證稱於鍾○喜生前,其就看過包水生,但雜記上沒有提到包水生,不是包水生等語(原審二卷第41至47、104 至109 頁,本院更三字五卷第196 至207 頁,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52 至154 頁)。

再參酌除本件工程外,包水生並未經起訴曾在其他件工程中索賄。而前揭三地門鄉長謝榮祥、技士邱盛雄索賄之多件工程的施工時間,又與本案工程之施工時間緊接。因此,其餘多件工程中既僅行賄鄉長、邱盛雄,而未給付佣金予包水生,衡情於本件工程自較無行賄包水生之必要與可能。

⑷又系爭工程被告李媽超及共同被告謝朋鄉等人係以將來工程

結算後之利潤行賄邱盛雄,領款前並不須給付賄款予邱盛雄。而證人陳○娥於調查局亦稱:鍾○喜交待給付三地門鄉長謝榮祥、邱盛雄回扣之時間為「領取工程款後」,回扣比例則為「鄉長謝榮祥百分之十,邱盛雄百分之五,若工程款超過一百萬元,則為鄉長謝榮祥與邱盛雄各百分之五」等語(調查一卷第92頁),衡情當無在完全未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前,即特別先送賄款予包水生的可能。是系爭工程既於88年11月23日動工,並於89年1 月21日進行第一期估驗,則是否確有在工程剛開工後尚未領款前,即於88年12月27日先行賄包水生60萬之必要與可能,實仍有疑。

⒌再查:

⑴包水生之配偶林○英於88年間籌設「私立三地門養護之家」

安養院,李秀菊之夫胡昭山曾匯款1,000 萬元至該養護之家籌備處林○郎(林○英之父)帳戶。又籌設時雖曾向屏東縣政府聲請補助款,但安養院坐落之三地段930 號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內埔農會,且該地所有權人包富盛(包水生之弟)未清償貸款,而於88年11月20日遭中興銀行查封,遂委由代書陳再輝於88年12月28日清償農會貸款30萬元及訴訟費用2,

300 元,併於同(28)日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暨於89年1月20日及24日清償中興銀行25萬元、5 萬元現金後,於89年

2 月8 日塗銷查封登記。又89年12月29日確有一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存入陳國輝(陳再輝代書之弟)設於內埔農會的帳戶兌現等情,有附表六編號1 、2 至7 及附表七編號2 、4至10所示物證及函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是以,包水生所稱:我的妻子林○英籌設安養院,為取得縣

府補助款,才會借貸系爭60萬元後,3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內埔農會之債務暨併塗銷930 號土地設定予農會之抵押權,另以30萬元償還中興銀行債務後塗銷查封登記等語,因有上開難於事發後補作之事證可佐,應屬非虛。而包水生於原審所稱:農會貸款實際上借款人為包富盛,但用農會會員即其母游木蘭名義借等語,亦與常情無違,何況,包富盛、包水生亦同為該筆債務之保證人(附表六編號4 ),兼以比對結果,清償農會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日期,係在88年12月27日交付系爭60萬元之翌日,而清償中興銀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之日期,亦在交付60萬元後不久,因此60萬元借款、還債、塗銷查封及抵押權之時間極為密接且合情理。除此,證人林○英證稱:88年12月27日有向李秀菊借60萬元,因為當時我小叔的土地被查封,因我的錢不夠還貸款,才去向李秀菊借60萬元,找代書去幫他塗銷農會的抵押貸款。那塊土地是作為養護之家用的,如果沒有還錢,土地會被拍賣。如果不塗銷抵押權,補助款不會下來,所以要求李秀菊幫忙塗銷,那塊土地是向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要籌建安養院。我打電話給李秀菊,請她交給住在我隔壁的陳再輝,請他幫我去農會處理還我小叔欠的貸款。除了這60萬元之外,後來又借了將近70萬元,有開本票及拿土地給她設定抵押等語(本院更一字二卷第21至25頁)。亦與李秀菊所稱:當初林○英來我家幾趟要借錢,拜託我幫忙,我都不答應,後來他有提出安養院補助款的公文,說安養院的土地有牽涉到貸款,補助款就不能核准,所以要借60萬元是要還關於農會貸款等語相符。足認包水生所稱因籌設安養院而向李秀菊商借系爭60萬元等語,顯非無據。

⑶又李媽超記事本第5 頁記載「包水生60萬元」時,雖未一併

加註「借」或「借貸」。但勘驗結果李秀菊原本是寫「三地門英」而非「包水生」;又比對二本記事本結果,可知縱為借款,記事本上也未必會加註「借」或「借貸」等情,均已詳如前所述。況且,包水生於軍中服役(職業軍人)時就認識被告李媽超,事發前被告李媽超已認識包水生十幾年,業經被告李媽超於調查局及本院更二審時證述在卷。而李秀菊與被告李媽超合夥經營事業,並長期代被告李媽超記帳,彼此關係密切,李秀菊本身亦與包水生之妻林○英熟識。因此渠等間縱因借貸而有金錢往來,亦不違情理。是以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自當不能逕認本案之60萬元是被告李媽超行賄包水生而交付之賄款。

⑷又被告李媽超於91年10月8 日調查局初訊即稱:包水生曾先

後向李秀菊借136 萬元,準備要蓋安養院,帳冊上所載「88年12月27日包水生60萬」就是136 萬中的部分,錢都是李秀菊交給包水生,因為李秀菊經常叫我向包水生討債,所以我知情。88年12月27日包水生60萬是因為當時擔任鄉公所秘書包水生要設立安養院,資金不足,向我調借,不過他事後已經還清等語(調查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62頁),共同被告包水生於調查局初訊時亦稱:我太太林○英有向李秀菊借錢,60萬元應該是借款,88年間林○英要在三地段930 號土地上建安養中心,因此向李秀菊借錢,60萬元是88年間要塗銷抵押,由李秀菊交給陳再輝辦塗銷的款項。自88年到90年止,陸續借130 萬元,90年間因無法正常還款,曾由李秀菊簽立一紙130 萬元本票,由我擔任保證人等語(調查一卷第9、10頁),渠等二人所述之付款用途相符。至於李秀菊於91年10月9 日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雖稱:「(帳冊記載12月27日包水生60萬元是否妳所記載?為何要支付60萬元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包水生?)這筆帳是我記的沒錯,這是李媽超要我提領105 萬元,他告訴我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包水生,我才會在帳冊上記載,但該款項的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調查一卷第45頁)。惟李秀菊旋於91年11月11日調查站第2 次詢問時改稱:「前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有誤,當時那105 萬元是我自己要領,李媽超只告訴我他要支付一些款項金額大概45萬元,而另外60萬元是包水生的配偶林○英私人向我借貸,林○英因設立私立療養院急需用錢,所以我才借錢給她」、「而上開60萬元的確是我借給包水生之妻林○英的款項,我當時係將60萬元現金拿給住在內埔鄉水門村我家附近的陳再輝代書,因當時林○英所開設之安養中心有拿土地向銀行貸款,為了塗銷抵押權使安養中心能順利獲得政府補助,所以林○英向我表示只有將前開貸款塗銷後即可獲得政府補助,俟補助款下來後她就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答應她的要求,在88年12月27日將錢交給陳再輝辦理塗銷事宜等語(調查一卷第46至51頁),酌以扣案李媽超及李秀菊記事本內之帳目極為繁多,卻又僅簡略記載。而李秀菊於91年10月9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製作日期距記帳日期(88年12月27日)更已相隔近三年,因此應訊時忽然詢及記事本中之某幾筆帳目,實難苛求其就每筆帳目均能正確記憶及為完全無誤的陳述。為此,自難認為李秀菊第二次調詢筆錄所為更正陳述,係屬臨訟推卸之詞。

⑸況且,李秀菊於原審時亦稱:我去的時候,陳代書不在,他

太太張淑芬在,所以我就把錢交給張淑芬,我當時有要求張淑芬寫一張收據給我等語(原審二卷第83頁),並於94年1月11日時提出一紙張淑芬所出具內容略為「張淑芬於88年12月27日代收60萬元(50萬元係現金,10萬元係支票)」之收據(原審二卷第123 頁),以實其說。而陳再輝代書於調查局初訊時即稱:88年間林○英確有委託我辦理930 號土地塗銷抵押,60萬元是李秀菊拿到我的事務所(住所),我分別去內埔農會及中興銀行還債;60萬元有開立收據等語(調查一卷第152 頁,偵十一卷第9 頁),嗣並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是土地代書,林○英小姐有委託我去塗銷內埔農會的債務,我們隔壁屏山別館的老闆娘李秀菊小姐拿50萬元的現金及10萬元的支票,去農會辦理塗銷抵押債務,是我或我太太去農會辦理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印象中,好像是安養院院長林○英向李秀菊借錢去塗銷債務的。李秀菊是給5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10萬元的支票是用我弟弟存摺去領取。我太太去農會還30萬元貸款,隔天有到農會去辦理塗銷抵押權。

後來是我陪柯美金去中興銀行還貸款,柯美金是包水生弟弟包富盛的太太,所以中興銀行的還款收據上才會寫「柯美金」,還中興銀行的30萬元就是李秀菊所借60萬元的一部分,當時中興銀行查封的土地是包富盛所有等語(本院更一字二卷第14至25頁)。除此,證人張淑芬(陳再輝之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林○英託我向李秀菊拿她的錢去償還農會的欠款,60萬元是李秀菊交給我去辦理林○英委託塗銷抵押之用等語(原審二卷第243 至246 頁、本院更一字二卷第18、19頁),所述相符而無歧異。

⑹至於李秀菊雖曾自承我跟林○英是好友就沒寫借據等語(原

審二卷第85頁),且李秀菊第一次於調查站陳稱:李媽超要我提領105 萬元等語(調查一卷第42至45頁),而經函詢內埔農會及內埔鄉水門郵局有關被告李媽超、李秀菊及大全營造等帳號88年10月至89年1 月間來往結果,查無105 萬元現金提款記錄等情,雖有內埔農會99年6 月24日屏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郵局99年7 月9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更二字二卷第191 至209 頁),李秀菊於本院前審又稱已忘記60萬元係由何處提款等語(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66 頁)。然如前述,因扣案筆記本帳目繁多,資金進出極為頻繁,又係事隔多年後應訊,原即可能遺忘或誤認60萬元是否均為現金及由何處提領,又李秀菊既稱:我就把錢交給張淑芬,我當時有要求張淑芬寫一張收據給我(原審二卷第83頁),即交付60萬元曾要求收款人張淑芬出具收據,為此被告李媽超、共同被告包水生自始就稱60萬元為設立安養院之借款之陳述,既與陳再輝、張淑芬、李秀菊所述無違,相關辦理抵押、查封、還款過程又有前揭不易於事發後補作之物證可佐,自難僅因相關枝節之陳述略有歧異,即逕認被告李媽超及共同被告包水生之所述不實。

⒍再查:

⑴被告李媽超於於91年10月8 日調查局初訊既供稱:包水生先

後向李秀菊借136 萬元蓋安養院,60萬是136 萬中的一部分等語(調查一卷第34頁)。又李秀菊於91年11月11日調查站第二次詢問時已稱:後來林○英又陸續向我借款,總共借款金額約130 萬元,後來因為政府補助款遲遲未核准下來,我因極需該筆款項,有向她催討過,後來她才書立130 萬元借款本票,迄今她只還我40餘萬元,其他的錢尚未償還等語(調查一卷第46至51頁),之後又在原審證稱:「因為她一直沒有把錢還我,我又聽說本票一年後會失效,所以我才要她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我當時覺得土地抵押對我是最好的保障」(原審二卷第87頁),及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林○英還有其他金錢往來?)有的,因為後來我問他錢為何沒還我,後來又借一筆16萬元付地質鑽探的費用,這筆錢是我直接交給地質鑽探的人。此外陸續還有向我借買安養院所需的輪椅,金額是2 、3 、4 萬元等語(本院更二字二卷第145 頁)。為此,李秀菊借款60萬元予林○英後,為讓林○英儘速取得三地門安養院補助款,陸續又借款16萬元支付水土保持計畫所需之地質鑽探費及購買安養院所需輪椅等費用,致陸續積欠李秀菊達120 至130 萬元,林○英才簽立130 萬元本票及以930 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李秀菊等情,業經李秀菊陳明在卷。

⑵又林○英籌設安養院,因水土保持所需而曾與磐石公司訂約

進行地質鑽探、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等情,有附表七編號編號3 、4 、6 、7 所示函文、契約及通知單可佐,扣案李媽超記事本第6 頁亦有「89年1 月6 日安養院160000元包」之記載。再則,被告李媽超於調查局初訊時已稱其曾向包水生催討債務,證人施○仁亦證稱:「李秀菊有委託我向包水生鄉長的太太要債,是他太太欠的錢,但他太太都不出來處理,我們才向包水生要錢」「(李秀菊有說欠多少錢嗎?)太久了,記不清楚,好像是一百二十、三十萬元」等語(本院更一字二卷第143 頁))。又李秀菊陸續借款予林○英,為擔保其債權遂於90年8 月1 日要求包水生、林○英、林○郎共同簽發130 萬元本票,亦有本票影本乙紙可稽(本院更二字二卷第176 頁),證人施○仁亦稱:「這張本票我見過,是我拿原先舊的本票去跟他換票的,我拿一張新的本票給他重新簽發,把舊的本票還給林○英」等語(本院更一字二卷第145 頁)。此外,三地段930 號土地於89年11月6 日過戶予林○英後,確曾於90年7 月30日申請而於同年8 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李秀菊,惟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因獲鄉公所通知,安養院須於91年度設置完成,否則無法領取補助款,林○英遂於91年5 月13日以20萬元存入李秀菊之夫帳戶,清償部分借款,並取得李秀菊同意後,委由陳再輝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附表七編號8 至11所示證物可佐。是以包水生所稱陸續借款近130 萬元,幾經催討,而簽立本票及以三地段930 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李秀菊擔保,及於部分清償後塗銷抵押登記等語,應非虛言。

⒎至於:

⑴就「本案之60萬若係林○英向李秀菊借用,何以會記載於李

媽超記事本,而未記載於扣案之李秀菊記事本內」一事。本院酌以①、扣案之李秀菊記事本所載,僅為「89年4 月13日起至90年12月13日」間帳目(附表三之㈡),至於李秀菊自己所留存記載88年間帳目之記事本,則未經扣案。又衡諸本案事隔已久,李秀菊亦不可能再正確記憶。因此李秀菊究竟有無將本案之60萬元帳目,記載於自己留存之記事本上,原本就有所疑,實不能僅因「系爭60萬元僅記載於扣案之李媽超記事本,而未記在扣案之李秀菊記事本上」,就憑臆測逕認該60萬元為賄款。②、再則,任擇李媽超記事本中之數頁,輕易可見記事本內有多筆國朝、阿菊、張德惠、昌仔等人「借支」,甚至是被告李媽超借支的帳目(如記事本第22、

23、24、26頁),因此原難認為記事本內所載帳目,定非屬「借貸」之帳務,何況,李媽超記事本內亦有諸如「阿仁會錢」、「屏東會錢」(記事本第12、16、23、39頁)等顯與工程無關的帳目。因此,益不能僅因系爭60萬元記在李媽超記事本內,即臆測該款係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不法給付。③、扣案之李媽超記事本內載有多筆諸如「阿菊還借支600000」、支出李秀菊212000、付阿菊0000000 等之帳目(記事本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李媽超與李秀菊二人資金往來密切.

李秀菊又代李媽超管帳。是被告李媽超於調查局初訊時所稱包水生要借錢,我叫他去找胡老闆(註:李秀菊之夫)等語,尚與情理相合。因此,李秀菊若先由代管之李媽超資金中借支,並記在李媽超記事本內,亦不違常情。

⑵又就系爭60萬元之借款人若為林○英,為何李媽超記事本上

卻寫「包水生」一事,證人李秀菊於調查時雖先稱:怕其夫查證(調查一卷第46至51頁) ,嗣於原審時又稱:我沒有習慣叫林○英的名字,都是叫包太太,所以我就直接反應寫包水生(原審二卷第84頁)。之後在本院前審又稱: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寫。當初不知道為何寫包水生,我一般像寄紅白帖都會寫先生的名字等語(本院更二字二卷第144 、146頁),所述前後似有不一。但衡諸林○英與包水生為夫妻,關係密切,縱寫包水生,原本即無違常情,況且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李秀菊確實先寫「三地門英」,再以修正液更改為包水生。而李秀菊到院所證:「(既然他太太跟你借,為什麼寫包水生?)應該是我的習慣是怎樣」等語(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08 頁),亦屬合理,自不能因此等枝節,就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媽超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李媽超所稱60萬係林○英籌辦安養院之借款

,既有各該人證及物證足憑,酌以被告李媽超與包水生夫妻認識多年,被告李媽超、李秀菊與包水生夫妻有相當情誼,確有借貸資金之可能。又91年5 月25日蘇志忠與蘇崑雄到高雄縣調查站舉發前,包水生夫妻即曾陸續還款,甚至在事發之前9 個多月,尚曾設定抵押權予李秀菊,為此被告李媽超稱系爭60萬元並非賄款而係借款,尚非全然無據之虛言。再則,被告李媽超等從合謀提供邱盛雄乾股並以虛報進度承接系爭工程之過程中,包水生更未在場及與聞,被告李媽超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亦未談及要行賄包水生或亦讓其插乾股,本案實乏不利被告李媽超之積極事證。除此,三地門鄉公所之多件工程雖有索賄弊案,但依陳○娥所述及其雜記所載,包水生均未涉案,衡情包水生當較無於系爭工程索賄之可能,況且,交付系爭60萬元時尚未請領工程款,亦異於陳○娥所述之交付賄款慣例。依罪疑唯輕原則,當難僅憑李媽超記事本上所載「包水生60萬」之字句,就逕科被告李媽超以貪污重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媽超所稱上開10萬元及60萬元均係借款,並非無據,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李媽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李媽超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一、㈡被告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

㈠、關於一、㈡所指部分,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被告李媽超辯稱:我只參與第一期工程,第二期我就退股了,以後的估驗是由鍾國正主導,與我無關等語;被告謝朋鄉辯稱:我第一、二期沒有參與施工,第三期才參與施工,第三期是照實估驗,沒有超估工程款等語;被告邱文昌辯稱:估驗不是我去辦的,我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第11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三人及共犯鍾國正明知邱盛雄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

對系爭工程辦理估驗時具有審核之權責,且工程承辦人具有相當權限得使承包商如期預支工程款,竟應允邱盛雄於竣工後給予系爭工程利潤之15% 乾股,是被告三人及鍾國正為求預支工程款,而以15%利潤(乾股)期約邱盛雄利用職權而為違背職務之對價之意,業如上述,即被告三人、鍾國正與邱盛雄違法勾結,既各取所需好處,期約給予邱盛雄上開工程利潤15% ,即屬其違背職務之對價,而屬賄賂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邱盛雄所為自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論處,而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邱盛雄既不應論處此罪,被告三人自無與之共犯此罪,故被告三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三人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就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

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是邱盛雄與被告三人及鍾國正達成協議,允以系爭工程利潤15% 為條件,首肯於辦理系爭工程估驗時,於估驗表上不實虛增竣工項目,超估工承款,則邱盛雄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受被告三人及鍾國正請託,允以金錢酬庸為條件,允諾為不實之估驗,利用擔任系爭工程承辦人之身分,違背職務於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時,為不實之估驗,從中期約工程利潤15% ,係為其違背職務圖利廠商之對價,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被告蘇崑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崑雄為借牌予鍾○喜承包上開體育館工程之泰傑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該體育館興建工程至第四期工程時,李媽超、謝朋鄉、邱文昌無意續作退股,前開百分70股份即由蘇崑雄承接,鍾國正則仍持有百分之15股份,另蘇崑雄並同意邱盛雄仍持有原百分之15乾股,期間邱盛雄雖向蘇崑雄要求將其乾股提高至百分之25,但未獲蘇崑雄同意,鍾國正、蘇崑雄、邱盛雄再基於共同舞弊謀圖不法利益之犯意,由邱盛雄再次依鍾國正所提出欠用金額,續於90年11月

6 日辦理第四期工程估驗製作第四期工程估驗表時,配合不實虛增工程款數量超估154 萬6,966 元;復於91年1 月21日辦理第五期工程估驗製作第五期工程估驗表時,配合不實虛增工程款數量超估2 萬6,565 元,邱盛雄亦再於估驗時將前開二項不實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技士麥○龍並陪同前往估驗,麥○龍亦因邱盛雄偽稱前開第四、五期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麥○龍合約書與設計圖說下,致未予細查而誤信邱盛雄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予核章,渠等於第四、五期工程估驗時,因虛列工程數量,而各溢領工程款154 萬6,966 元、2 萬6,565 元。因認被告蘇崑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此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但犯罪事實已記載「. . . . 另蘇崑雄並同意邱盛雄仍持有原百分之十五乾股. . . . 由邱盛雄再次依鍾國正所提出欠用金額,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辦理第四期工程估驗製作第四期工程估驗製作第四期工程估驗表時,. . . . 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五期工程估驗製作第五期工程估驗表. .. . 期間邱盛雄期約持有前述工程利潤之百分之十五乾股,. . . . 」等語,則依以訴書記載之事實以觀,就被告蘇崑雄如何行賄之情事已予以記載,僅只漏引起法訴條而已,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從中舞弊罪,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崑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從中舞弊罪,及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行使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3 條、第

216 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情節,核與共同被告李媽超、鍾國正、邱文昌、謝朋鄉、邱盛雄等人所述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陳○娥、麥○龍、潘○茂、蘇志忠等人迭次於調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系爭工程投開標及合約書資料、鍾○喜戶籍資料、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總分類帳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各單位會勘紀錄、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一至五期付款簽呈、傳票、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一至五期估驗表、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等證物,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崑雄固不否認其為泰傑公司之負責人,及於上開「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進行至第四期時,因李媽超、謝朋鄉及邱文昌均無意續作,所以同意承接渠等持有之百分之70股份及施作後續工程,且承接後鍾國正仍持有百分之15股份,邱盛雄仍插乾股15% ,並曾於91年7 月25日自行前往調查局南機組製作筆錄時表示自首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公司股東把泰傑公司的牌借給鍾○喜承包系爭工程,後來該工程第三期完成之後,三地門鄉公所通知工程要繼續施工,否則解約,因解約會影響到公司,所以我不得不接續施作第四期以後之工程,其中在施作第四期工程時,為配合三地門鄉公所舉辦運動會之時間,我還提前施作會勘紀錄表中之第24、25、26、78項目工程之打底工程;又第四、五期之估驗程序均由鍾國正處理,我都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鍾國正製作之第四、五估驗表內容,更沒有在請款之前,先去找邱盛雄確定第

四、五期請款金額,又因我未參與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所以我也不知道第一、二期驗估有超估情形,是後來到第六期蘇志忠要申請第工程款600 多萬元時,因三地門鄉公所只核准260 幾萬元,蘇志忠就找鍾國正要估驗表,經比對發現有部分工程款已被提前領走,我才知道鍾國正等人有溢領第

一、二期工程款,因而與蘇志忠一起去調查局檢舉鍾國正等人與邱盛雄勾結詐領工程款,當時我是檢舉,不是去自首,所以第四、五期工程沒有超估溢領,縱有超估溢領,我也不知情。另我是在施做第四期工程之後,經由鍾國正告知才知道邱盛雄有插乾股15 %,但因邱盛雄是主辦本件工程請款之人,我不敢得罪他,所以不敢提出反對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工程經調查局會同被告及鄉公所等人員到工地現場實際履勘後,逐一列出每期未施作就先請領款之項目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上開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會勘紀錄、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證物一卷25至30頁)及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100 年9 月14日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更三字二卷第18頁)可佐,如上所述。又依會勘結果,有於第四期即先行付款,但嗣後第六期已施作完成但無法請款之「壹、建築土木工程之第24項舞台地坪自平式水泥舖彈性吸音地毯、第25項1:3 打底自平性水泥+3mm 合成橡膠、第26項球場運動地板

6. 5m m 、第78項舞台立面裝修」、未施作第四期即先行付款之「貳、舞台布幕工程一、燈光設備第9 項燈光迴路控制線、第12項配主電源(含開關箱)、第13項埋管及穿線工資、第14項器材按裝調整工資)。二、布幕設備之第5 項配主電源(含開關箱)、未施作第五期先行付款之電氣設備工程第5 項之「崁燈PLC-26W 省電燈管」(證物一卷第28頁),且證人即於91年2 月受被告委託協助施作系爭工程第六期施工之蘇志忠,嗣於91年3 月間欲向三地門鄉公所申請估驗第六期工程款約600 萬元時,發現其所承作之第六期工程中應估驗的部分項目,已遭前幾期請款,致僅得請領260 萬元時,即在91年5 月25日被告陪同前往調查局檢舉時亦證述:我在第六期實際施作完成欲估驗之項目中已在之前第一到第五期的估驗表中遭詐領之項目有建築土木工程部分的第24、25、26、78部分等語(調查一卷第111 頁),另證人邱盛雄於偵查中亦供承系爭工程之第四、五工程有不實估驗及溢領工程款等情(偵五卷第15頁),足徵系爭工程之第四、五期工程確有超估溢領工程款,是被告辯稱第四、五期工程並無超估溢領情形云云,顯難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我施作第四期工程時,為配合三地門鄉公所舉辦運動會,有提前施作會勘紀錄表中之第24、25、26、78項目工程之打底工程,故上開項目之工程並非全部到第六期才施作云云,惟依證人麥○龍於本院更四審時證稱:項次24、25、26、78部分因當時我專業不足,無法辨識,所以辦理驗估時係依邱盛雄所述予以估驗通過,我知道鄉長當時有要求邱盛雄要趕在運動會之前將進度趕上並能使用,但並沒有說要把後期應該要做的部分先作等語(本院更四字二卷第14

3 頁),已證述被告並無因運動會而提前施工等語,再者,被告所辯提前施作上開項目之打底工程乙節,亦與證人蘇志忠上開所證第24、25、26、78項係其在第六期施作等語有間,況且證人蘇志忠製作此部分調查筆錄時,被告亦在場聽聞,則倘上開項目之工程確係被告施作,被告即應當場更正蘇志忠之陳述,茲被告未予更正,又在證人蘇志忠上開91年5月25日調查筆錄最後之在場人欄簽名,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㈢、稽諸上開說明,第四、五期工程雖有超估溢領情形,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第四、五期工程估驗有超估溢領,及被告有無授權鍾國正超估溢領上開兩期工程款之情形。查:⒈被告接手後,第四、五期施工期間,仍係由共同被告鍾國正

進行估驗、填寫估驗表、管理工地等情,迭經證人鍾國正陳明在卷(原審二卷第37、95、158 頁、本院上訴字二卷第97頁)。而證人麥○龍於本院更三審亦證稱:我擔任第三到第五期估驗,鍾國正是廠商代表,公所這邊由我跟邱盛雄去。從第三期開始都是鍾國正,邱盛雄一直跟我說鍾國正是廠商。第三到五期實際帶我去逐項查看的是鍾國正、邱盛雄,我只能確認估驗時鍾國正、邱盛雄在場,至於蘇崑雄我真的沒有印象。三到五期估驗施工也都是鍾國正與我聯繫,跟我接觸都是鍾國正、邱盛雄。第三、四、五、六期之估驗都是鍾國正與我請款聯繫相關事宜等語(本院更三字四卷第175 至

181 頁)。證人即建材行負責人林洋明於原審亦證稱:有賣過建材去三地門本件工程,材料包括磁磚、水泥、洪磚都是我供應的,都是鍾國正與我接洽,請款也是月初向鍾國正請款等情(原審二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後,第四、五期工程施工及估驗時,被告多未在現場親自監看,實際上仍由鍾國正在管理工地,及進行計價與估驗,暨與公所聯繫,被告既未負責施工、估驗及與三地門鄉公所聯繫,則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工程之第四、五期工程亦有超估溢領之情形,即有疑義。

⒉而且證人蘇志忠於調查局檢舉時已證稱:第一至五期估驗表

是鍾國正作的,蘇崑雄事先不知情,直到我提出鍾國正偽造估驗單的證據後,蘇崑雄才知道,鍾國正遭我不斷追問,才拿第一至五期工程估驗表進行對照等語(調查一卷第110 頁反面),即被告係經由蘇志忠之告知,始知系爭工程有超估溢領工程款情事;參以本件被告透過蘇志忠得知鍾國正勾結邱盛雄超估第一、二期估驗款後,曾經主動與時任屏東調查站之調查員張連松聯繫,表示要檢舉他人勾結公務員浮報工程款,而且要帶該人到屏東調查站製作筆錄,但後來被告並未前來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張連松於本院更三審證述甚詳(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1至13頁),即被告曾經要帶人前往屏東調查站檢舉他人與公務員勾結情事,但後來卻不了了之,而被告曾與同案被告鍾國正提起要鍾國正去調查站自首,但後來並未成行一事,亦據證人鍾國正於本院更三審證述:「(蘇崑雄說檢舉之前有找你去調查站自首,有無此事? )有跟我提過,我說這個根本就沒有,工程好好完成就好,幹嘛要檢舉. . . 」、「(蘇崑雄找你自首,你後來為什麼沒去? )沒有跟我講,我沒有去,蘇崑雄後來也沒有再約。.. . 」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21頁),是被告於偕同蘇志忠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之前,確曾邀約同案被告鍾國正欲至屏東調查站自首等情,洵堪認定。茲被告發現鍾國正有與公務員相互勾結之不法情事時,既有積極主動揭發之意,則按諸常理,被告理應不知其施作之第四、五期工程亦有超估溢領工程款,否則被告焉有主動邀約鍾國正欲前往屏東調查站自首,而自曝不法行徑之理;況且被告於邀約鍾國正自首不成之後,又另偕同蘇志忠前往高雄調查站檢舉邱盛雄勾結同案被告李媽超等人詐領3 千1 百萬元等情,亦有被告在證人蘇志忠91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頁尾之「在場人欄」簽名為證(調查一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確有向調查單位提出檢舉,以使調查單位查辦邱盛雄勾結同案被告李媽超之決心,而此亦非知情第四、五期工程款有超估溢領時應有之舉。準此,被告辯稱其不知第四、五期工程款有超估溢領等語,尚非純屬虛構之詞。

⒊又稽諸首開說明,第四、五期工程款雖有超前溢領情形,但

依上開會勘紀錄顯示,附表二之㈢之1 所示項目(即項次24、25、26、78)於第六期已補作完成。為此,被告所請領之第四、五期款項中,至會勘時時大部分均已完成,僅剩18萬5,955 元(即附表二之㈢之2 未施作第四期先行付款小計159,390 元,加上附表二之㈣之未施作第五期先行付款小計26,565元)尚未及施作,且共同被告李媽超等人係借用被告之公司名義承作本件工程,是於共同被告李媽超告知無意續作後,被告確不得不承接系爭工程,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朋鄉證稱:一般工程前期應該較沒有利潤可言,因為要材料、機具、人員費用的支出等語(原審二卷第31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國正亦證稱:被告欲接手時,我曾向被告表示該工程尚有合理利潤等語,另本案完工後確尚有部分工程保留款可領,尤有甚者,被告接手後,因財務狀況不佳,至第六期時仍找蘇志忠協助續行施作以圖完成本件工程,此據證人蘇志忠於調查時供述無訛(調查一卷第109 頁反面)。準此,被告同意承接系爭工程,亦尚屬合理,從而主觀及客觀上,均難認被告接手本件工程,有企圖藉虛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意。

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國正於調查局訊問時僅供稱:第四、五

期工程我有虛增估驗款,我把估驗表交給邱盛雄等語(調一卷第69頁),並未陳稱被告也明知浮報工程款之事,於原審則證稱:第四、五期時,蘇崑雄只知道報的金額,沒看細目等語(原審二卷第301 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製作第四期以後工程估驗表,蘇崑雄沒有指導我如何做等詞(本院上訴字二卷第105 頁),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你跟蘇崑雄討論請領金額的時候都沒有討論過浮報的事情? )沒有跟我提起過」、「(你沒有跟蘇崑雄提起過? )我也沒有跟蘇崑雄提起過」等情(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6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於調查時亦供稱:據我所知,被告事前並不知情系爭工程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廠商溢領工程款等節(調查一卷第17頁反面),綜上證人之供述,亦難認被告知悉並指示鍾國正超估溢領工程款之事實。

⒌再者因被告接手系爭工程時,部分尚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在

第一、二期時已被領取,為此,邱盛雄、鍾國正為避免先第

一、二期超估溢領工程款之行徑曝光,於第四、五期估驗請款時,縱未經被告授意,邱盛雄、鍾國正勢必仍需再浮報進度,挪用其他未請領項目之金額,以支應被告第四、五期施工之估驗款,何況三地門鄉鄉長當時急欲完成系爭工程,承辦人邱盛雄更背負相關行政責任,已如前述。準此,足認被告接手後縱未授意浮報進度,邱盛雄、鍾國正本就存有繼續虛報工程進度以溢領工程款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性。是以,若無積極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接手後定有授意邱盛雄、鍾國正浮報工程進度。

⒍被告於91年7 月25日雖自行前往調查局南機組時陳稱:「我

今日主動前來貴組是因為在91年5 月25日我朋友蘇志忠至貴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過一份有關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邱盛雄勾結包商李媽超等人詐領『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3100萬元工程款之檢舉筆錄,當時我是以『自首』意思與蘇志忠至高雄縣調查站供述當時官商勾結情形,並請求高雄縣調查站依法調查偵辦. . . 」等語(見調查一卷第54頁),惟被告於91年7 月25日前往調查局南機組製作上開筆錄之前,與時任屏東調查站之調查員張連松聯繫時,係表示要檢舉他人勾結公務員浮報工程款,而未提及自己亦有與公務員勾結浮報工程款,如上所述,91年5 月25日陪同蘇志忠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時,綜觀蘇志忠之筆錄全文,亦無被告自承犯罪之文字記載,而且91年7 月25日在調查局南機組供述之後,被告又始終否認本件犯行,即使91年7 月25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製作筆錄時,亦僅供稱:「本案一開始投標時,本公司股東陳阿足即將牌出借鍾○喜,而我因是公司負責人,加上我負責第4~5 工程時,是由鍾國正估驗請款,本公司可能也有因為鍾國正勾結邱盛雄而有溢領工程款的情事」,即陳稱第四、五期工程「可能」因為鍾國正與邱盛雄勾結而有溢領工程款情形,並未供承其知悉或授權鍾國正超估溢領第四、五期工程款,參以其在該次筆錄所供:「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的謀議」,益證被告在調查局南機組供述時實無自承犯罪之意思,佐以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91年7 月25日調查筆錄之調查員黃○雄於本院更二審所證:

本件係高雄縣調查站因管轄問題移由南機處主辦,他們移過來時我看蘇志忠筆錄上所載在場人是蘇崑雄,我將筆錄看過認為蘇崑雄也涉及犯罪,他以在場人身分,我認為他的法律地位不清楚,他到底是要自首犯罪或是要檢舉他人,所以我才再請他再來製作筆錄瞭解他當初如何去製作蘇志忠那份筆錄等語,可知係證人黃○雄自高雄縣調查站移交取得蘇志忠91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後,因發現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故主動通知被告至調查局南機組製作91年7 月25日調查筆錄,而非被告自行前往,則被告在該份筆錄陳稱其在91年5 月25日陪同蘇志忠至高雄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係以自首之意思到場云云,顯係受黃○雄引導所致,應非被告本人有自首之真意,是尚難因被告91年7 月25日調查筆錄之上開記載,即認被告曾經自承犯罪。

⒎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且鍾國正於調查站詢問時雖稱:「第4-5

期是由蘇崑雄去找邱盛雄確定超估金額,同樣再交給我製作請款表向鄉公所申請估驗請款……」(調查一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蘇崑雄關心每一期之估驗款是多少……」(見本院上訴字二卷第105 頁),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第四、五期股東只剩我與蘇崑雄,請款時項目、金額都由我與蘇崑雄一起商量(本院更二字二卷第69頁)等語,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計價及估驗是我在作,我有給蘇崑雄看,再呈給鄉公所。所謂四、五期金額是跟蘇崑雄一起討論,就是說討論什麼可以請款、可以請款多少、總計可以請多少等問題,……」(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5頁)云云。惟:

⑴證人鍾國正上開所述:第四、五期工程被告曾找邱盛雄確

定超估金額等情,卻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盛雄於調查時所供稱:蘇崑雄事前不知我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廠商溢領工程款等語(調查一卷第17頁反面)相歧,且證人鍾國正亦證稱其與被告討論第四、五期請款金額,彼此均未提到浮報情事,及被告未指導其如何製作估驗表,如上所述,衡情被告確有先找邱盛雄確定超估金額,再交由鍾國正製作估驗表請款,則被告豈有未與鍾國正討論浮報及指導鍾國正如何製作估驗表之理,參以被告係於施作第六期工程時,始經由蘇志忠之告知而發現系爭工程有超估溢領工程款情事,之後更主動邀約鍾國正出面到屏東調查站自首,均如上述,顯見被告對超前溢領工程之事並不知情,是鍾國正於調查時所稱第4-5 期是由被告找邱盛雄確定超估金額後,再交由鍾國正製作請款表向鄉公所申請估驗請款云云,顯難採信。

⑵至證人鍾國正其餘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

開證言,被告於原審已供陳:領第四、五期工程款時,沒有去比對所作的工程與領款的項目有何不符等語(原審二卷第224 頁),所述核與證人鍾國正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我與被告討論何者可請款,可以請款多少,總價請款金額時,並未實際至現場核對等語(本院更三字六卷第15頁)相符,而且被告復未與鍾國正討論與浮報相關之任何情事,如上所述,參以被告又未在工地現場親自監看,而均委由鍾國正管理工地,及進行計價與估驗,暨與公所聯繫,被告既未負責施工、估驗及與三地門鄉公所聯繫,則鍾國正雖將估驗、請款、計價等相關係事項告知並與被告討論,能否逕謂被告對超前溢領第四、五期工程款之事已有所悉,即值商榷。

⒏至被告於調查局時雖供稱:邱盛雄的百分之十五股是乾股,

等到我接作第四、五期工程時,鍾國正是持有百分之十五,另外邱盛雄仍維持百分之十五的乾股,我則是承接百分之七十的股份。當時我接作到第四、五期工程時。鍾國正向我表示技士邱盛雄有百分之十五的乾股,等本件工程全部完工,扣除成本後,要將所獲利潤的百分之十五分配給邱盛雄,我記得到第五期工程時,邱盛雄找鍾國正到本公司在本件工程的臨時工寮辦公室,向我表示希望他與鍾國正分配利潤能提高至百分之五十,也就是說邱盛雄的乾股能提高到百分之二十五,不過我當時並沒有答應,我還是希望邱盛雄的乾股與鍾國正的股份各維持在百分之十五等語(調查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及於本院更四審時供承:我開始作第四期之後,鍾國正才告知我邱盛雄有插乾股本分之十五等詞(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18 頁),且證人鍾國正於91年10月8 日、91年12月12日調查時亦均供稱其與李媽超、邱文昌及謝朋鄉均同意給邱盛雄百分之十五乾股一事(調查一卷第67、70頁反面)等情,則被告於承接系爭工程當時或施作第四期工程時,即知李媽超等人曾同意給予邱盛雄百分之十五乾股並亦同意乙節,固堪認定。惟給予邱盛雄百分之五十乾股之事,乃係鍾國正與共同被告李媽超、邱文昌及謝朋鄉在鍾○喜過世後,於商討承接系爭工程事宜時所獲取之結論,如上所述,當時被告既未參與討論,自無從知悉給予邱盛雄百分之十五乾股之對價關係為邱盛雄於工程估驗時配合超估溢領工程款,參以公務員索賄之原因不一,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者均有,遍閱全卷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給予邱盛雄百分之十五乾股之用意為由邱雄協助超估溢領工程款,自無從僅因被告於承接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時或施作該期工程時,知悉李媽超等人同意給予邱盛雄百分之十五乾股,並同意依照渠等原先之約定之事,遽認被告有藉給予15%乾股以行賄邱盛雄之犯意。

㈣、綜上說明,系爭工程第四、五期工程雖有超估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接手時已知李媽超、鍾國正曾以超估工程進度方式溢領工程款,及曾授意或請託邱盛雄、鍾國正超估工程進度,參以被告接手後,第四、五期工程施工及估驗時,被告多未在現場親自監看,實際上仍由鍾國正繼續在工地管理、進行計價與估驗,及與公所聯繫,鍾國正又未告知超估之項目,佐以被告案發前曾主動陪同蘇志忠出面檢舉本案,依現有事證,顯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共工程從中舞弊,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共同被告鍾國正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審判處罪刑,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共同被告邱盛雄部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被告李秀菊部分,則於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共同被告包水生部分,則經本院更三審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3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56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附表一: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相關時間 │├─┬─────────────────────────────┤│1│⑴、87年12月24日:公告招標(證物一卷第114頁鄉公所公告) ││ │⑵、88年1 月14日: ││ │ ①、開標:底價4,700 萬元,得標價4,588 萬元,由鍾○喜借││ │ 用泰傑公司牌照得標(證據一卷第50頁開標紀錄表、72至││ │ 95頁工程估價單,144 頁標單) ││ │⑶、88年1 月15日:繳交押標金543 萬元(證物一卷第128 頁收入││ │ 傳票) ││ │⑷、88年1 月25日:鄉公所與泰傑訂公司訂約(證物一卷第51至69││ │ 頁工程合約書) ││ │ │├─┼─────────────────────────────┤│2│⑴、88年5月31日:申報開工(但未實際動工) ││ │⑵、88年6 月11日:申請停工(證物一卷第121 頁申請書) ││ │⑶、88年7 月17日鄉公所以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准許停工(證物一││ │ 卷第122 頁鄉公所函) ││ │ ①、88年7月底:鍾○喜死亡 ││ │⑷、88年11月22日:鄉公所函請泰傑公司,建照手續已完成,請速││ │ 報開工(證物一第123 頁函),翌(23)日動工。 │├─┼─────────────────────────────┤│3│⑴、89年1 月21日: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證物一卷第163 頁簽││ │ 呈、178 至199 頁工程估驗表所載估驗日期89年1 月21日)。││ │⑵、89年1 月31日:領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1,639 萬8,726 元(證││ │ 物一卷第164 、165 頁鄉公所支出傳票、發票,161 頁反面鍾││ │ 國正所寫之總分類帳,更一字二卷第208 頁屏東縣政府函)。│├─┼─────────────────────────────┤│4│⑴、89年3 月13日:辦理第二期工程估驗(證物一卷第166 頁簽呈││ │ 、、200 至223 頁工程估驗表所載估驗日期89年3 月1 日)。││ │⑵、89年3 月17日:領得第二期工程估驗款831 萬6532元(證物一││ │ 第167 、168 頁鄉公所支出傳票、發票,156 頁總分類帳,更││ │ 一字二卷第208 頁屏東縣政府函)。 │├─┼─────────────────────────────┤│5│⑴、89年3 月23日設計與現場有出入申請停工(證物一卷第124 頁││ │ 申請書)。 ││ │⑵、89年3 月29日鄉公所函請泰傑公司及建築師到所洽辦(證物一││ │ 卷第125 頁函)。 ││ │⑶、90年4 月19日申請復工(證物一卷第126 頁申請書) │├─┼─────────────────────────────┤│6│⑴、90年9 月5 日:辦理第三期工程估驗(證物一卷第169 頁簽呈││ │ ,、224 至244 頁工程估驗表所載估驗日期90年8 月7 日)。││ │⑵、90年9 月17日:領得第三期工程估驗款666 萬5,535 元(證物││ │ 一第170 、171 頁鄉公所支出傳票、發票,161 頁總分類帳)││ │ 。 │├─┼─────────────────────────────┤│7│⑴、90年11月12日:辦理第四期工程估驗(證物一卷第172 頁簽呈││ │ 、245 至265 頁工程估驗表所載估驗日期90年11月6 日)。 ││ │⑵、90年11月15日:領得第四期工程估驗款232 萬346 元(證物一││ │ 第173 、174 頁鄉公所支出傳票、發票,更一字二卷第208 頁││ │ 屏東縣政府函)。 │├─┼─────────────────────────────┤│8│⑴、91年1 月24日:辦理第五期工程估驗(證物一卷第175 頁簽呈││ │ 、266 至286 頁工程估驗表所載估驗日期91年1 月)。 ││ │⑵、91年1 月29日:領得第五期工程估驗款207 萬2,125 元(證物││ │ 一第176 、177 頁鄉公所支出傳票、發票,更一字二卷第208 ││ │ 頁屏東縣政府函)。 │├─┼─────────────────────────────┤│9│⑴、91年3 月14日:行政執行署以屏東執字90營所兌執專字第4279││ │ 號執行命令查扣工程款,系爭工程因而未再繼續施工(更一字││ │ 二卷第187 頁三地門鄉公所所97年9 月23日三鄉建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⑵、91年4 月15日:泰傑公司函三地門鄉所,該公司營運不佳,資││ │ 金因難,無力繼續施工(同前揭更一字二卷第187頁函) │├─┼─────────────────────────────┤│10│⑴、93年5 月5 日三地門鄉公所解除與泰傑公司之契約: ││ │ ①、因泰傑未辦理第六期估驗即未繼續施工 ││ │ ②、終止時工程餘款為工程剩餘款1,672 萬2,447 元,履約保││ │ 證金135 萬750 元,合計1,807萬9,947元。 ││ │⑵、參前揭更一字二卷第187頁函 │├─┼─────────────────────────────┤│11│⑴、96年8 月1 日就未完工之1,807 萬9,947 元部分重新發包,由││ │ 順得公司得標,得標金額1,756萬元。 ││ │⑵、1,807萬9,947元之明細 ││ │ ①、本工程補助款5,432 萬元,但終止前共已花掉3,759 萬7,││ │ 562 元(泰傑已領走:3,577 萬3,264 元、建築師設計費││ │ :145 萬3,311 元、工程管理費37萬987 元) ││ │ ②、5,432萬減3,759萬7,562元,剩1,672萬2,447元 ││ │ ③、1,672萬2,447元加泰傑履約保證金135 萬7,500 元,等於││ │ 1,807萬9,947元。 ││ │⑶、前揭更一字二卷第187 頁函、更一字二卷第208 頁屏東縣政府││ │ 函。 │└─┴─────────────────────────────┘┌──────────────────────────────────┐│附表二 │├──┬─────────────────────────┬─────┤│期別│明細(單位:新台幣元) │ │├──┼─────────────────────────┼─────┤│㈠ │1、 │第一期小計││、 │⑴、未施作第一期先行付款小計:3,908,231元。 │ ││第 │⑵、會勘紀錄估驗明細:203,666 、231,117、63,756 、│ ││一 │ 64,198、382,536 、102,718、743 、208 、1,487、│5,017,146 ││期 │ 260 、688 、3,400 、47,372、34,526、206,716 、│元 ││ │ 46,696 、15,188 、23,691、16,646、8,884 、 │ ││ │ 9,968 、44,275、2,213、1,416、1,328、5,313、 │ ││ │ 2,656、2,656、88,550 、309,925 、140,988、 │ ││ │ 198,352、1,771 、1,677 、7,969 、4,427、 │ ││ │ 2,213、4,427、6,198、3,099、10,626、8,205、 │ ││ │ 3,362、70,967 、11,334、35,597、189,851 、 │ ││ │ 218,187 、158,681 、59,505、49,588 、89,258 、│ ││ │ 150,535、58,443 、44,275、17,710、26,565、 │ ││ │ 15,903、23,137、41,441、68,431 、3,166 、 │ ││ │ 26,882、14,132、7,084 、36,900、322,137 、 │ ││ │ 40,733、40,733、16,186、2,313、7,084、4,235、 │ ││ │ 11,128 。 │ ││ ├─────────────────────────┤ ││ │2、 │ ││ │⑴、第一期先行付款再施工小計:1,084,737元。 │ ││ ├─────────────────────────┤ ││ │3、 │ ││ │⑴、第一期先行付款小計:24,178元。 │ ││ │⑵、會勘紀錄估驗明細:708 、2,436 、797 、1,594 、│ ││ │ 868 、4,781 、1,771 、442 、265 、3,453 、 │ ││ │ 3,542 、3,189、332 、 │ │├──┼─────────────────────────┼─────┤│㈡ │1、 │第二期小計││、 │⑴、第二期先行付款再施工小計:1,498,267元。 │ ││第 │⑵、會勘紀錄估驗明細:70,397、20,7207、68,184 、 │3,784,598 ││二 │ 650,842、130,170、327,635、43,832 。 │元 ││期 ├─────────────────────────┤ ││ │2、 │ ││ │⑴、未施作第二期先行付款小計:2,286,331元。 │ ││ │⑵、會勘紀錄估驗明細:4,409、17,710、14,168、 │ ││ │ 11,511、10,626、21,960、85,008、211,989 、 │ ││ │ 42,592、159,390 、287,832、24,794 、170,016、 │ ││ │ 106,260 、31,878、24,794、2,390 、9,917 、 │ ││ │ 83,476、644 、31,878、30,107、10,626、4,214、 │ ││ │ 109,093、22,137 、33,365 、42,504 、44,629、 │ ││ │ 39,670、110,510、47,108、108,031、29,331、141 │ ││ │ 、549、12,397、35,420、7,172、16,293、407、 │ ││ │ 1,771、611、956、885、584、2,656、13、212、 │ ││ │ 1,080 、6,375 、11,954、4,427 、7,084、3,187、│ ││ │ 3,542 、16,647、7,186 、110,687 、8,855 、 │ ││ │ 14,160、24,794 、1,719。 │ │├──┼─────────────────────────┼─────┤│㈢ │1、 │第四期小計││、 │⑴、第四期即先行付款小計:1,387,578.5元。 │ ││第 │⑵、會勘紀錄估驗明細:109,093.6元、118,657元、 │1546,968.5││四 │ 1,115,730元 、44,097.9元。 │元 ││期 ├─────────────────────────┤ ││ │2、 │ ││ │⑴、未施作第四期先行付款小計:159,390元。 │ ││ │⑵、會勘紀錄估驗明細:8,855 元、22,137.5元、 │ ││ │ 39,847.5元、70,840元、17,710元(即會勘紀錄「壹│ ││ │ 、建築土木工程項次第24、25、26、78項目工程) │ │├──┼─────────────────────────┼─────┤│㈣ │⑴、未施作第五期先行付款小計:26,565元。 │第五期小計││、 │ │26,565 元 ││第 │ │ ││五 │ │ ││期 │ │ │├──┴─────────────────────────┼─────┤│備註: │ ││一、第一、二、四、五期總計10,375,277.5元。 │ ││二、第一、二期小計:8,801,744元。 │ ││三、第四、五期小計:1,573,533.5元。 │ ││四、若各項金額之小數點自始即無條件捨去,即為證物一卷第28│ ││ 頁會勘紀錄所認定之金額10,375,275元。 │ ││五、先領款,但會勘時已補作完成部分: │ ││ 1、第一、二期工程:前揭㈠之2 、3 ,㈡之1 均係先領取│ ││ ,但於會勘前已補作之項目,此部分金額合計260 萬 │ ││ 7,182 元,核與證物一卷第28頁會勘紀錄之結論欄所載│ ││ 金額相符。 │ ││ 2、第四期工程:前揭㈢之1 所示1,387,578.5 元,於第六│ ││ 期已補施作,但無法請款(參證物一卷第28頁會勘紀錄│ ││ 「壹、建築士木工程項次24、25、26、78」部分)。 │ │└────────────────────────────┴─────┘┌──────────────────────────────┐│附表三 │├─┬────────────────────────────┤│㈠│1、搜索扣押時之證物編號:10之1 ││、│2、原本附於:證物一卷第152頁 ││李│3、記事本內所載帳目之日期: ││媽│ ⑴、第01至05頁:88年8月6日至88年12月31日 ││超│ ⑵、第05至21頁:89年1月3日至89年12月30日 ││記│ ⑶、第21至38頁:90年1月2日至90年12月31日 ││事│ ⑷、第38至44頁:91年1月3日至91年05月09日 ││本│4、於李媽超住處查扣 │├─┼────────────────────────────┤│㈡│1、搜索扣押時之證物編號:10之2 ││、│2、原本附於:證物一卷第162頁起 ││李│3、記事本內所載帳目之日期 ││秀│ ⑴、第02至13頁:89年4月13日至89年12月30日 ││菊│ ⑵、第13至27頁:90年1月02日至90年12月13日 ││記│4、於李秀菊處查扣。 ││事│ ││本│ │└─┴────────────────────────────┘┌──────────────────────────────┐│附表四 │├─┬────────────────────────────┤│1│⑴、5月2日瑪道路改善入5,463,810 元(李秀菊記事本2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5月3日存入5,463,810 元。 │├─┼────────────────────────────┤│2│⑴、5 月8 日退押青葉集會所+50,000元(李秀菊記事本3 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5月9日存入50,000元 │├─┼────────────────────────────┤│3│⑴、5月8日退押路燈+50,000 元(李秀菊記事本3 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5月9日存入50,000元 │├─┼────────────────────────────┤│4│⑴、9月8日入霧台瀑布+2,240,500元(李秀菊記事本7 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9月8日存入2,240,500元 │├─┼────────────────────────────┤│5│⑴、11月6 日入霧台大武農路+120,000元(李秀菊記事本9 頁)││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7 日存入120,000元 │├─┼────────────────────────────┤│6│⑴、11月7 日入瑪家清除費+46,000元(李秀菊記事本9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8日存入46,000元 │├─┼────────────────────────────┤│7│⑴、11月16日入大武農路+1,198,784元(李秀菊記事本10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17日存入1,198,784元 │├─┼────────────────────────────┤│8│⑴、11月24日入瑪家+73,800元(李秀菊記事本10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27日存入73,800元 │├─┼────────────────────────────┤│9│⑴、9月20日入大武押金+600,000 元(李秀菊記事本7 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9月20日存入600,000元 │├─┼────────────────────────────┤│10│⑴、9 月20日入文物館押金+500,000 元(李秀菊記事本7 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9月20日存入500,000元 │├─┼────────────────────────────┤│11│⑴、11月3日瑪入+21,600元」(李秀菊記事本9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3日存入21,600元 │├─┼────────────────────────────┤││⑴、11月7 日入瑪家押金+90,000元(李秀菊記事本9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8日存入90,000元 │├─┼────────────────────────────┤││⑴、11月7 日入瑪家押金+70,000元(李秀菊記事本9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8日存入70,000元 │├─┼────────────────────────────┤││⑴、11月16日入霧台吉露+571,629 元(李秀菊記事本10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17日存入571,629 元 │├─┼────────────────────────────┤││⑴、11月16日入霧台吉露修繕+182,000元(李秀菊記事本10頁)││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17日存入182,000元 │├─┼────────────────────────────┤││⑴、11月16日入瑪家鄉公所+912,000 元(李秀菊記事本10頁) ││ │⑵、內埔農會帳戶:89年11月17日存入912,000元 │├─┼────────────────────────────┤││⑴、11月21日三地門体育館借-500,000元(李秀菊記事本10頁)││ │⑵、鍾國正製作之總分類帳記載:89年11月21日短期借款(李媽││ │ 超500,000 元)。 │├─┴────────────────────────────┤│備註: ││一、1至08之帳號為: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二、9至16之帳號為: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 │├───┬─────┬─────────┬─────┬─────┤│編號 │ 日期 │項目 │收入 │支出 ││ │ │ │ │ │├───┼─────┼─────────┼─────┼─────┤│1 │88.11.15 │短期借款(李媽超)│2,000,000 │ ││ │ │ │ │ │├───┼─────┼─────────┼─────┼─────┤│2 │88.11.15 │短期借款(邱文昌)│2,000,000 │ ││ │ │ │ │ │├───┼─────┼─────────┼─────┼─────┤│3 │88.11.18 │折讓應付費用 │ │4,000,000 ││ │ │ │ │ │├───┼─────┼─────────┼─────┼─────┤│4 │89.01.04 │股東往來短期借款(│1,300,000 │ ││ │ │李媽超) │ │ │├───┼─────┼─────────┼─────┼─────┤│5 │89.01.04 │11.12 月份薪資(邱│ │120,000 ││ │ │文昌 │ │ ││ │ │1.5*40,000=60,000 │ │ ││ │ │、鍾國正60,000 ) │ │ │├───┼─────┼─────────┼─────┼─────┤│6 │89.01.31 │第一期工程款收入 │16,398,726│ ││ │ │ │ │ │├───┼─────┼─────────┼─────┼─────┤│7 │89.01.31 │本工程押標金轉支出│ │5,430,000 ││ │ │ │ │ │├───┼─────┼─────────┼─────┼─────┤│8 │89.01.31 │押標金利息支出 │ │90,000 ││ │ │ │ │ │├───┼─────┼─────────┼─────┼─────┤│9 │89.01.31 │短期借款償還(李媽│ │2,000,000 ││ │ │超) │ │ │├───┼─────┼─────────┼─────┼─────┤│10 │89.01.31 │利息支出(李媽超)│ │100,000 ││ │ │ │ │ │├───┼─────┼─────────┼─────┼─────┤│11 │89.01.31 │短期借款償還(邱文│ │1,700,000 ││ │ │昌) │ │ │├───┼─────┼─────────┼─────┼─────┤│12 │89.01.31 │利息支出(邱文昌)│ │100,000 ││ │ │ │ │ │├───┼─────┼─────────┼─────┼─────┤│13 │89.01.31 │薪資(元月份鍾國正│ │80,000 ││ │ │4萬 邱文昌4 萬) │ │ │├───┼─────┼─────────┼─────┼─────┤│14 │89.01.31 │稅捐(泰傑營造) │ │1,561,783 ││ │ │ │ │ │├───┼─────┼─────────┼─────┼─────┤│15 │89.01.31 │短期借款(邱文昌)│100,000 │ ││ │ │ │ │ │├───┼─────┼─────────┼─────┼─────┤│16 │89.02.25 │短期借款(邱文昌)│200,000 │ ││ │ │ │ │ │├───┼─────┼─────────┼─────┼─────┤│17 │89.03.10 │短期借款(邱文昌)│400,000 │ ││ │ │ │ │ │├───┼─────┼─────────┼─────┼─────┤│18 │89.03.14 │短期借款(李媽超)│400,000 │ ││ │ │ │ │ │├───┼─────┼─────────┼─────┼─────┤│19 │89.03.17 │第二期工程款收入 │8,916,532 │ ││ │ │ │ │ │├───┼─────┼─────────┼─────┼─────┤│20 │89.03.17 │稅捐(泰傑營造) │ │792,050 ││ │ │ │ │ │├───┼─────┼─────────┼─────┼─────┤│21 │89.03.17 │短期借款償還(李媽│ │1,300,000 ││ │ │超) │ │ │├───┼─────┼─────────┼─────┼─────┤│22 │89.03.17 │利息支出(李媽超)│ │78,000 ││ │ │ │ │ │├───┼─────┼─────────┼─────┼─────┤│23 │89.03.17 │短期借款償還(李媽│ │400,000 ││ │ │超) │ │ │├───┼─────┼─────────┼─────┼─────┤│24 │89.03.17 │短期借款償還(邱文│ │1,000,000 ││ │ │昌) │ │ │├───┼─────┼─────────┼─────┼─────┤│25 │89.03.22 │3 月份薪資(邱文昌│ │80,000 ││ │ │4 萬、鍾國正4 萬)│ │ │├───┼─────┼─────────┼─────┼─────┤│26 │89.03.22 │交通費(2 月份油資│ │1,690 ││ │ │邱文昌) │ │ │├───┼─────┼─────────┼─────┼─────┤│27 │89.03.22 │交通費(2 月份油資│ │2,050 ││ │ │鍾國正) │ │ │├───┼─────┼─────────┼─────┼─────┤│28 │89.04.21 │短期借款(李媽超)│280,000 │ ││ │ │ │ │ │├───┼─────┼─────────┼─────┼─────┤│29 │89.05.05 │短期借款(李媽超)│720,000 │ ││ │ │ │ │ │├───┼─────┼─────────┼─────┼─────┤│30 │89.05.25 │短期借款(李媽超)│1,000,000 │ ││ │ │ │ │ │├───┼─────┼─────────┼─────┼─────┤│31 │89.06.20 │短期借款(鍾國正)│275,000 │ ││ │ │ │ │ │├───┼─────┼─────────┼─────┼─────┤│32 │89.06.29 │短期借款(李媽超)│300,000 │ ││ │ │ │ │ │├───┼─────┼─────────┼─────┼─────┤│33 │89.07.08 │短期借款(邱文昌)│1,000,000 │ ││ │ │ │ │ │├───┼─────┼─────────┼─────┼─────┤│34 │89.07.10 │6 月份薪資(邱4 萬│ │80,000 ││ │ │鍾4 萬) │ │ │├───┼─────┼─────────┼─────┼─────┤│35 │89.07.20 │短期借款(李媽超) │200,000 │ ││ │ │ │ │ │├───┼─────┼─────────┼─────┼─────┤│36 │89.07.25 │短期借款(李媽超) │850,000 │ ││ │ │ │ │ │├───┼─────┼─────────┼─────┼─────┤│37 │89.10.06 │短期借款(李媽超) │300,000 │ ││ │ │ │ │ │├───┼─────┼─────────┼─────┼─────┤│38 │89.10.21 │短期借款(李媽超) │500,000 │ ││ │ │ │ │ │├───┼─────┼─────────┼─────┼─────┤│39 │89.12.04 │短期借款(李媽超)│30,000 │ ││ │ │ │ │ │├───┼─────┼─────────┼─────┼─────┤│40 │89.12.14 │短期借款(李媽超)│20,000 │ ││ │ │ │ │ │├───┼─────┼─────────┼─────┼─────┤│41 │90.01.09 │短期借款(謝朋鄉)│4,000,000 │ ││ │ │ │ │ │├───┼─────┼─────────┼─────┼─────┤│42 │90.01.20 │短期借款(謝朋鄉)│200,000 │ ││ │ │ │ │ │├───┼─────┼─────────┼─────┼─────┤│43 │90.01.20 │短期借款(邱文昌)│200,000 │ ││ │ │ │ │ │├───┼─────┼─────────┼─────┼─────┤│44 │90.01.20 │短期借款(謝朋鄉)│200,000 │ ││ │ │ │ │ │├───┼─────┼─────────┼─────┼─────┤│45 │90.03.30 │存出保證金 │2,715,000 │ │├───┼─────┼─────────┼─────┼─────┤│46 │90.03.30 │短期借款償還(邱文│ │1,000,000 ││ │ │昌) │ │ │├───┼─────┼─────────┼─────┼─────┤│47 │90.03.30 │利息(邱文昌) │ │168,000 ││ │ │ │ │ │├───┼─────┼─────────┼─────┼─────┤│48 │90.03.30 │短期借款償還(鍾國│ │275,000 ││ │ │正) │ │ │├───┼─────┼─────────┼─────┼─────┤│49 │90.03.30 │短期借款償還(李媽│ │400,000 ││ │ │超) │ │ │├───┼─────┼─────────┼─────┼─────┤│50 │90.03.30 │稅捐(泰傑營造) │ │220,000 ││ │ │ │ │ │├───┼─────┼─────────┼─────┼─────┤│51 │90.03.30 │短期借款償還(謝朋│ │610,600 ││ │ │鄉) │ │ │├───┼─────┼─────────┼─────┼─────┤│52 │90.03.30 │利息(謝朋鄉) │ │4,000 ││ │ │ │ │ │├───┼─────┼─────────┼─────┼─────┤│53 │90.04.04 │短期借款(邱文昌)│100,000 │ ││ │ │ │ │ │├───┼─────┼─────────┼─────┼─────┤│54 │90.09.17 │第三期工程款收入 │6,665,535 │ ││ │ │ │ │ │├───┼─────┼─────────┼─────┼─────┤│55 │90.09.17 │短期借款償還(李媽│ │5,000,000 ││ │ │超) │ │ │├───┼─────┼─────────┼─────┼─────┤│56 │90.09.17 │稅捐(泰傑營造) │ │335,000 ││ │ │ │ │ │├───┴─────┴─────────┴─────┴─────┤│備註: ││一、證物出處 ││1、參照證物一卷P155-161,並將之依日期重新排列。 ││2、與證物二卷P369內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司││ 存查之帳冊相符。 ││二、上開45之存出保證金,即鄉公所退還部分履約保證金(參證物一卷││ 第129、130頁支出傳票、收據) │└───────────────────────────────┘┌───────────────────────────────┐│附表六 │├─┬─────────────────────────────┤│1│⑴、81年6 月30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內埔農會(更一字二卷第56頁││ │ 索引) ││ │ ①、抵押權人:內埔農會。 ││ │ ②、所有權人:包富盛(包水生之弟)。 │├─┼─────────────────────────────┤│2│⑴、88年11月20日依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查封登記 ││ │ ①、債權人:中興銀行 ││ │ ②、債務人:包富盛。 ││ │⑵、證物:更一字二卷第43、56頁異動索引、更二字二卷第110 頁││ │ 士地登記謄本。 │├─┼─────────────────────────────┤│3│⑴、88年12月28日塗銷內埔農會抵押權登記 ││ │⑵、塗銷登記聲請書(更三字五卷第47至52頁) ││ │ ①、代辦人陳再輝 ││ │ ②、塗銷原因:清償(抵押權最高額36萬元) ││ │ ③、所有權人:包富盛 │├─┼─────────────────────────────┤│4│⑴、88年12月28日內埔農會於獲償30萬元現金(另有訴訟費用2300││ │ 元。 ││ │⑵、該受清償之擔保放款: ││ │ ①、借款人:游木蘭(包水生之母) ││ │ ②、保證人:包水生、包富盛 ││ │⑶、證物:內埔農會收入傳票(更一字二卷第64頁)、內埔農會 ││ │ 102 年2 月20日屏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三字六卷第││ │ 63頁、更三字五卷第103 頁)。 │├─┼─────────────────────────────┤│5│⑴、88年12月29日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內埔││ │ 農會之陳國輝帳戶兌現,並於翌(30)日以現金領出。 ││ │⑵、證物:更三字六卷3頁內埔農會102年2月20日屏內農信字第102││ │ 0000000號函、更三字五卷第104頁存摺明細。 │├─┼─────────────────────────────┤│6│⑴、89年1 月20日柯美金(包富盛之妻)還現金25萬元予中興銀行││ │ (更一字二卷第44、66頁中興銀行收據)。 ││ │⑵、89年1 月24日柯美金還現金5 萬元予中興銀行(更一字二卷第││ │ 44、67頁中興銀行收據)。 │├─┼─────────────────────────────┤│7│⑴、89年2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更一字四卷第72、92頁) │├─┼─────────────────────────────┤│8│⑴、89年11月6日移轉所有權予林○英(包水生之妻) ││ │⑵、證物:更二字二卷第111頁土地登記謄本。 │├─┼─────────────────────────────┤│9│⑴、90年7 月31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予李秀菊,而於90年8 月31日為││ │ 登押權設定登記 ││ │⑵、設定登記聲請書 ││ │ ①、所有權人、債務人、代辦人:林○英 ││ │ ②、抵押權人、債權人:李秀菊 ││ │ ③、抵押權最高額150 萬元 ││ │⑶、證物:更三字五卷第53至59頁登記聲請書、更二字二卷第111 ││ │ 頁土地登記謄本。 │├─┼─────────────────────────────┤││⑴、91年5 月14日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000000││ │ 號)存入聯信銀行屏東分行胡昭山(李秋菊之夫)之00000000││ │ 號帳戶兌現。 ││ │⑵、證物:上訴字一卷121 、123 頁,更三字六卷69、70頁存摺明││ │ 細。 │├─┼─────────────────────────────┤││⑴、91年5月22日塗銷李秀菊之抵押權登記 ││ │⑵、塗銷登記聲請書(更三字五卷第60至69頁) ││ │ ①、申請日期:91年5月13日 ││ │ ②、代辦人陳再輝 ││ │ ③、塗銷原因:清償(抵押權最高額150萬元) ││ │ ④、所有權人:林○英 │├─┴─────────────────────────────┤│備註: ││一、上開1 至3 、7 至9 、11所示三地段930 號土地異動情形,另可參││ 酌更三字五卷第44至45頁異動索引、更三字五卷第46至69頁里港地││ 政事務所101 年12月31日函檢送之登記資料。 │└───────────────────────────────┘┌─────────────────────────────────┐│附表七 │├──┬──────────────────────────────┤│編號│項目(依日期排序) │├──┼──────────────────────────────┤│1 │屏東縣政府88年6月21日88屏府社福字第108362號函 ││ │⑴、受文者:林○郎(註:林○英之父) ││ │⑵、內容略以:台端申請設立三地門老人養護中心(設立地點三地段││ │ 930 號土地),經審核尚無不合准予籌設。(說明:依台端88年││ │ 5 月31日申請書辦理) ││ │⑶、證物:證物二卷第660頁。 │├──┼──────────────────────────────┤│2 │跨行匯款回單 ││ │⑴、89年2 月1 日胡昭山匯00000000元進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財團││ │ 法人屏東縣私立三地門老人養護之家籌備處林○郎(帳號036071││ │ 0000000)。 ││ │⑵、89年2月轉帳支出00000000元。 ││ │⑶、證物:偵一卷第218頁。 │├──┼──────────────────────────────┤│3 │89年2月10日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 │⑴、計畫名稱:屏東縣○○○鄉○○段○○○ ○號養護之家水土保持計││ │ 畫。 ││ │⑵、委託單位: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三地門養護之家。 ││ │⑶、執行單位:磐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 │⑷、證物:更三字一卷第238至242頁。 │├──┼──────────────────────────────┤│4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89年5月17日八九屏科大建保字第2631號函 ││ │⑴、受文者:屏東縣政府、屏東縣三地門養護之家。 ││ │⑵、內容略以:委託本校代為審查三地門鄉三地門養護之家水土保持││ │ 計畫,水土保持繼話內容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本基││ │ 地經地質鑽探報告之結論得知,影響未來施作時需特別注意。本││ │ 計畫案屬坡地開發行為,業者應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執行,並││ │ 確實做好水土保持相關防災措施及植生復舊工作。 ││ │⑶、證物:更三字一卷第232、233頁 │├──┼──────────────────────────────┤│5 │屏東縣政府89年5月20日八九屏輔原行字第78023號函 ││ │⑴、受文者:三地門鄉公所 ││ │⑵、內容略以:關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辦理屏東縣私立三地門││ │ 養護之家(籌設)機構設立案,請予積極輔導協助。 ││ │⑶、證物:更三字六卷第143頁 │├──┼──────────────────────────────┤│6 │屏東縣政府89年5月24日八九屏府農保字第82275號函 ││ │⑴、受文者:屏東縣三地門養護之家 ││ │⑵、內容略以:有關本縣私立三地門養護之家於本縣○○○鄉○○段││ │ 930 地號土地興設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養護之家之水土保持計││ │ 畫,業經屏東科技大學審查合格,本案經核可行。 ││ │⑶、證物:更三字一卷第234、235頁 │├──┼──────────────────────────────┤│7 │屏東縣政府89年5月24日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 ││ │⑴、義務人:屏東縣私立三地門養護之家。 ││ │⑵、證物:更三字一卷第236頁。 │├──┼──────────────────────────────┤│8 │屏東縣私立三地門養護之家89年10月21日八九屏三養字第005號函 ││ │⑴、受文者:三地門鄉公所。 ││ │⑵、內容略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本院興建院舍經費新台幣壹││ │ 千零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整,因年度既將結束尚未發包,擬請准││ │ 予經費保留展期發包。 ││ │⑶、證物:更三字一卷第237頁。 │├──┼──────────────────────────────┤│9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91年4月22日三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⑴、受文者:三地門養護之家。 ││ │⑵、內容略以:有關行政院原住民補助辦理貴養護之家(籌設中)興││ │ 建工程經費申請報留一案,業奉核定同意轉入91年度繼續辦理,││ │ 請積極辦理並掌控工程進度,並案季函報執行進度,且應於本(││ │ 91)年度執行完畢及辦理經費核銷作業。 ││ │⑶、證物:更三字一卷第230頁。 │├──┼──────────────────────────────┤│10│屏東縣政府91年5月30日屏府原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 ││ │⑴、受文者: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 │⑵、內容略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貴所辦理私立三地門養護││ │ 之家(籌設中)工程案,有關本案請確實依首揭日期辦理,執行││ │ 進度並確實按季查報,請應於本(91)年度執行完畢及辦理經費││ │ 核銷作業。 ││ │⑶、證物:更三字一卷第231頁。 │└──┴──────────────────────────────┘┌─────────────────────────────────┐│ 附表八: │├─────────────────────────────────┤│鍾國正於91年10月8日在調查局南機組接受詢問之錄音帶譯文 │├─────────────────────────────────┤│一、錄音帶㈡ 之B自40分鐘開始: ││調:你們第一期款是12月28日? ││鍾:是農曆過年除夕。 ││調:估驗表是你填的? ││鍾:嗯。 ││調:你是12月開工,到1月15日就進行估驗? ││鍾:未答。 ││調:現在告訴你,剛才檢察官有打電話來,他說你跟李媽超講的都不一樣,││ 李媽超推給你,所以你要把這個講清楚。 ││調:你們在協調這個工程的時候,李媽超占多少? ││鍾:他本來是占很多,(以下聽不清楚),原來是 30%,後來變 40%,我只││ 作到這個程序就完了,我把單子交給李媽超,剩餘金錢的問題就由李媽││ 超負責。計價部分我在做,以後就他去辦理。 ││調:你做好就交給李媽超到鄉公所去跟他們協議就對了? ││鍾:對對對! ││調:李媽超都跟鄉公所協議。 ││鍾:對。 ││調:現在李媽超都推給你,一切都推給你。 ││調:你這個數據是誰填的?可是李媽超他也不在現場?數據還是你填的,事││ 實上也沒做那麼多。要做這麼多是他決定的? ││鍾:嗯! ││調:你們才做5百多萬怎麼能夠請那麼多? ││鍾:因為還有押標金、搓圓子湯錢 4百萬要給人家。 ││調:鄉公所不管那麼多,只管你做了多少我才能給你這些錢,它不會管你搓││ 圓子湯錢 4 百萬? ││調:他叫你估多少? ││鍾:我自己也有估那麼多,他是叫我估那麼多,我就算下去。 ││調:他是叫你估多少? ││鍾:差不多這個情形。 ││調:就是說 5百多萬加 4百多萬再加上那個...... ││鍾:對對對。押標金要償還,搓圓子湯錢 4 百萬(以下聽不清楚) ││「以下閒聊及鍾國正接電話」(播放結束) ││ ││二、錄音帶 ㈢ 之A自開頭開始: ││(計算金額及打字) ││調:你說實際作多少? ││鍾:5 百多萬。 ││調:蓋房子有那麼快嗎? ││(以下鍾國正計算給調查員聽及鍾國正接電話) ││調:你那時候估驗是 1 千8 百多萬元,實際支付是 1 千 6 百萬多元? ││鍾:嗯。 ││調:你們作完估驗表後是拿到鄉公所去? ││鍾:對。 ││調:之前你說你不敢去呢! ││調:你說你交給李媽超? ││鍾:對。有時候我自己來,有時候李媽超去見。 ││調:第一期是誰拿去的? ││鍾:不曉得是他還是我,反正就我們兩個。 ││調:你們表作好就是要交給邱盛雄? ││鍾:對。 ││調:到底是誰拿給他的?前面李媽超說是你拿給他的? ││鍾:不曉得是他還是我。幾乎都是他拿過去的比較多。 ││調:第一期是元月21日估驗?誰來? ││鍾:沒有印象。 ││調:你有沒有陪同? ││鍾:我沒有陪同。 ││調:李媽超也沒有陪同? ││調:我們看到蓋章是.....。 ││鍾:蓋章是誰就是誰。 ││調:邱盛雄應該會來吧? ││鍾:邱盛雄應該會來。 ││調:潘○茂應該也會來吧? ││鍾:是。 ││調:他們課長會不會來? ││鍾:不一定。課長幾乎不會來。 ││調:你沒有陪同為什麼知道他們二個來? ││鍾:(聲音聽不清楚) ││調:...... 是你改的吧? ││鍾:我打字改了好幾遍。 ││調:他們知道不知道你們有好多地方沒有作? ││鍾:應該知道。 ││(一名調查員指導另一名調查員打字,唸:潘○茂及邱盛雄當時也知悉,. ││ ... 然後調查員自行計算結果,鄉公所只刪 13 萬元) ││調:那後來撥入之後,1600 撥入之後 543 萬是還給陳○娥,還有 9 萬元 ││ 利息?(以下聽不清楚) ││調:這工程是泰傑公司得標,領錢要誰的印章? ││鍾:泰傑的印章。 ││調:那時候放在誰那邊? ││鍾:李媽超那邊。 ││調:錢是李媽超去領,還是蘇崑雄去領? ││鍾:李媽超。 ││調:蘇崑雄還沒進來? ││鍾:還沒有進來。 ││調:那這個是何時交給李媽超,陳○娥何時交給他的? ││鍾:不是,蘇崑雄本身以前就跟有往來。 ││調:本來是鍾○喜跟他借的? ││鍾:(聽不清楚) ││調:估驗完也是你們要去請款? ││鍾:對呀! ││調:請款單是誰出的? ││鍾:是我出的,包商也是我在叫。 ││調:這樣問你:潘○茂與邱盛雄明知你們第一期工程很多項目未作,為什麼││ 還答應.....。 ││鍾:(聽不清楚) ││調:潘○茂有無另外獲得好處? ││鍾:應該有的, ││調:他沒有得到好處為什麼也蓋章? ││鍾:(聽不清楚) ││調:還是另外由李媽超那邊打點? ││鍾:我不曉得,應該是有。 ││調:你的說法就是之前你們答應要他好處? ││鍾:是有這樣談。 ││調:是一種協議嗎?所以你們把資金缺口這種需求告訴邱盛雄之後,他也睜││ 一隻眼閉一隻眼讓你們過了。 ││鍾:(未對問題回答) ││調:對啦!對啦! ││調:李媽超有叫你打點他們嗎? ││鍾:我不知道。 ││調:要問才知道? ││鍾:這我不知道。 ││調:估驗不實部分邱文昌知不知道? ││鍾:都知道。 ││調:謝明鄉? ││鍾:他也應該知道。 ││調:領款後付押標金 552萬元(包括利息9萬元)。 ││調:第二期也是一樣喔? ││鍾:也是我估價的。 ││調:第二期9百多萬元? ││調:第二期作多少? ││鍾: 9百多萬元。 ││調:這一次也有資金需求,實際作 6百多萬元,虛增 9百多萬元? ││鍾:嗯,實作 6百多萬元。 ││調 第二期也是邱盛雄跟潘○茂來的? ││鍾:對。 ││調:誰會同? ││鍾:是我去的。 ││調:第二期估驗表是你交給邱盛雄? ││鍾:對。 ││調:也是一樣啦? ││鍾:對,對。 ││調:3月1日估驗嗎?也是潘○茂過去? ││鍾:對。 ││調:是由你陪同? ││鍾:是。 ││調:他們會不會有疑問說事實上沒作那麼多? ││鍾:他們有講..... (以下聽不清楚) ││調:那他們知道沒施作怎麼沒有講?叫你們趕快施工還是怎麼?就在第二期││ 部分啦? ││鍾:(聽不清楚) ││調:就是叫你們趕快施工? ││鍾:對,對。 ││調:就是要求你們趕快施工,你同意的時候他們就通通都沒刪? ││鍾:對。 ││調:是邱盛雄跟你講還是潘○茂? ││鍾:二人都跟我,連課長都唸。 ││調:課長知道嗎? ││鍾:課長後來知道,我不知道,課長知道時已經第三期了,我已經快補回來││ 了。 ││調:第四期、第五期估驗的時候...... ││鍾:李媽超沒在作了。 ││調:然後他的股份呢? ││鍾:(聽不清楚) ││調:百分之七十股份由蘇崑雄承受喔? ││鍾:對。 ││(調查員與鍾國正核對第二期工程款流向,隨即播放完畢)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