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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蔡侑錡被 告 黃棟被 告 林淑貞被 告 沈榮生被 告 蔡正茂被 告 吳慶斌被 告 黃世宗被 告 顏萬源被 告 施錦芳上列被告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案件一經提出於法院,即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訴訟之繫屬,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因誣告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分案調查,其又於10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堪認已向法院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案經繫屬,本院仍應就其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而為審查;另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棟、蔡正茂前經原告蔡侑錡(原名蔡順發)自訴其等犯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偽造債權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1年8月10日以81年度自字第238號均判決無罪,自訴人蔡侑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81年12月10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2年5月19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蔡侑錡雖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提起再審聲請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被告黃棟、蔡正茂前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第二審判決確定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又聲請人蔡侑錡前開自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被告黃棟、蔡正茂『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告蔡侑錡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與法不合,又縱解釋原告蔡侑錡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案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合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法定要件,於法仍屬無據。另原告蔡侑錡又曾對被告黃棟、沈榮生、吳慶斌、蔡正茂、林淑貞、黃世宗、顏萬源、施錦芳等8人提起詐欺、侵占、圖利、偽造文書、背信、誣告、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名之告訴,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52號、94年度偵字第7196號、97年度偵字第732號、第733號、98年度偵字第26744號、29301號、30894號、32395號、34072號、37307號、99年度偵字第2892號、102年度偵字第92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已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簽結),亦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9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聲再卷第68-70頁),亦無合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法定要件,於法仍屬無據。原告蔡侑錡亦無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倘前述案件因無法准予再審並無法為再審案件審理之實體判決時,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