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芮頤(原名余凱琳)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曾本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99年偵字3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余芮頤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余芮頤(原名余凱琳)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員工,自民國(下同)96年起擔任渣打銀行之客戶魏愛真(98年6 月發現罹癌,99年3 月22日過逝)之理財專員,負責為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及節稅規劃,並受理客戶指示辦理國內外基金、債券、保險等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余芮頤雖明知渣打銀行為防止弊端及減少與客戶間糾紛,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準則」規定,不得以職務之便保留客戶印鑑、身分證正本、存摺正本及其他有價證券或客戶之用品;亦不得答應客戶從事信託投資商品之代客操作(詳參附表四之2 之⑵、⑹)。余芮頤竟仍罔顧上開規定,商得魏愛真同意後,由余芮頤保管魏愛真之密碼保鑣機,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利用魏愛真之系統帳戶及上開密碼保鑣機隨機顯示之密碼,以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代為進行基金買入贖回交易。
二、詎於魏愛真罹癌期間,余芮頤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故意,未經魏愛真同意,以其在渣打銀行辦公室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並利用魏愛真之系統帳戶及交其保管之魏愛真密碼保鑣機所隨機顯示的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中,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魏愛真之身分自居,分別於㈠、98年8 月28日將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轉入其另位客戶洪玉珠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31日自動扣款用以繳納洪玉珠之保誠人壽保險費(附表二編號4 )。㈡、98年12月16日為歸還「因繳交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第二期)費用,由余芮頤於98年11月16日先代墊,但尚餘欠之1萬6,325 元」,而以前揭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內存款轉帳時,故意溢越上開餘欠金額,將上開魏愛真帳戶內之存款3萬8,000 元,轉入不知情之劉喆恩(余芮頤之子)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盜領魏愛真存款2 萬1,675元,另1 萬6,325元則用以歸還前揭代墊款(附表二編號14)。㈢、99年2 月8日將前揭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內存款1 萬5,000 元,轉入高雄草衙郵局之呂家民帳戶,用以給付余芮頤因透過網路購買嬰幼兒奶粉所須支付之價金(附表二編號15)。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合計取得魏愛真之財產8 萬6,675 元,而為其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三、嗣因魏愛真於99年3 月22日死亡,經其家屬於99年7 月間向渣打銀行調閱魏愛真之帳戶資料後,發現資金流向複雜而向渣打銀行之作業主管反應始查悉上情。協商後,經渣打銀行與陳宏昌、陳○玟、陳○欣(魏愛真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
7 月8 日簽立同意書,就魏愛真於渣打銀行開設之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開戶日起至同意書簽立日止之相關交易所生疑義(含前揭三筆轉帳交易),以112 萬6,719元達成和解,暨由渣打銀行開立支票給付。除此,渣打銀行並因余芮頤擔任該銀行三多分行理財專員期間,代客保管存簿、密碼與代客操作,違反銀行內部規範等行為,而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7 月7 日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渣打銀行200 萬元罰鍰(註: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命令渣打銀行解除余芮頤職務),而致渣打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案經渣打銀行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戴嘉志、黃楷銘、施家倫、林政男、王竹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就魏愛蘭、陳宏昌、陳振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黃楷銘、林政男、王竹青、魏愛蘭、陳宏昌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除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再聲請傳喚,而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㈠第21、115 、116 、248 、275 頁及本院卷第50至61頁)。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玉珠、王竹青、呂家民、魏愛蘭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洪玉珠、王竹青、魏愛蘭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卷㈠第21、115 、116 、143 、248 、
275 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呂家民,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85至86頁);而辯護人業已於本院審理筆錄中捨棄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芮頤(下稱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擔任渣打銀行理財專員時,經客戶魏愛真同意授權,由其保管魏愛真之密碼保鑣及以魏愛真帳戶內存款,代魏愛真進行各種基金之買賣;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魏愛真帳戶存款,均係由其利用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轉帳至各該他人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附表二編號4 轉入渣打銀行洪玉珠帳戶之5 萬元,係因洪玉珠夫婦及其子媳之帳戶均在被告處,交由被告操控,被告可能要繳納洪玉珠的保險費,但因同時也要處理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繳費事宜,不慎弄錯,誤自魏愛真帳戶轉帳5 萬元到洪玉珠帳戶,是錯誤的匯款行為,因為洪玉珠與魏愛真不認識,洪玉珠也不缺錢。⒉附表二編號14轉入聯邦銀行劉喆恩帳戶內之款項,則係因98年間魏愛真生病無法親自臨櫃,遂指示被告匯45萬元至AIIT帳戶,用以繳交曼氏基金之續期費用。被告因而將附表二編號5 至12合計40萬元之魏愛真存款,及於98年11月16日將被告自己在渣打銀行帳戶之5 萬元,轉帳匯款至王竹青之郵局帳戶(合計45萬元),再由王竹青提領匯入AIIT指定之帳戶,用以給付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故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代墊5 萬元,遂經魏愛真同意後,以附表二編號13、14方式轉帳,將5 萬元墊款歸還被告,因為魏愛真的錢不夠,我有先幫他代墊轉到王竹青的帳戶,這是他後來要還我的。至於編號13、14轉帳款合計5 萬6,000 元,雖較被告代墊款多出6,000 元,係因當時將近年節,被告幫魏愛真換新鈔,後來拿了6,000 元至魏愛真娘家轉交給被告。⒊附表二編號15之1 萬5,000 元,因為我不認識呂家民,我原以為是我當時買嬰兒奶粉的匯款,後來發現並不是,呂家民與魏愛真也都不認識,我沒有為圖呂家民利益而故意轉出魏愛真帳戶金額之必要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被告幫客戶保管存摺僅係違反銀行內部規定,是否相當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仍應視被告是否有進一步掏空或盜領客戶存款,造成客戶、銀行損害之情事,原判決將行政監督管理與刑法上之犯罪混為一談,自有違誤。⒉附表二編號4被告轉入洪玉珠帳戶之款項5萬元,確係錯誤轉帳行為,蓋洪玉珠家境良好,若需周轉亦可由被告所保管之洪玉珠家人帳戶轉出即可。⒊附表編號15被告轉入呂家民之款項1萬5千元亦為錯誤匯款行為,蓋呂家民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及魏愛真,且由其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帳戶往來金額固定與一般網路賣家帳戶內應有多筆金額進出不同,若被告為盜領魏愛真的帳戶金額應會轉至自己的帳戶,由此可知被告實因保管太多客戶帳戶,才會匯錯帳戶。⒋渣打銀行的交易帳單都有寄到魏愛真所留的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路○○○號2樓,若被告有盜領魏愛真款項豈不知帳單寄送時會被發現?況銀行除紙本外也會以電子郵件通知魏愛真,然魏愛真均未向其家人反應交易異常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渣打銀行確因前揭被告違反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⒈被告於渣打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如附表四第1 項所示。
魏愛真、洪玉珠均為被告負責之客戶,並將密碼保鑣交由被告保管,同意被告利用渠等帳戶,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進行基金買賣。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魏愛真存款,均係被告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以網路轉帳方式,從魏愛真設於渣打銀行之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轉至余采妍、洪玉珠、王竹青、余芮頤、劉喆恩、呂家民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黃楷銘、林政男、王竹青、戴嘉志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57、
221 頁、偵續卷第41頁、原審㈠卷第137 、259 頁)相符,復有渣打銀行10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行於99年8 月10日訪談余芮頤之訪談錄音光碟與譯文(原審卷㈠第230 至239 頁,偵一卷第166 至167 頁、第235 頁)及渣打銀行魏愛真、洪玉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06 至111 頁)、高雄草衙郵局呂家民帳戶及高雄西甲郵局王竹青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59至62、77至82頁),及聯邦銀行余采妍、劉喆恩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表(見原審卷㈠64至75頁)、台新銀行余芮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4至90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97年間,商請王竹青送件及掛名經手人,而由被告
親自向魏愛真、洪玉珠促銷美國investors-trust 基金公司之「曼氏基金」(非屬渣打銀行代理之商品)及進行相關規畫,經魏愛真、洪玉珠同意,而先後於97年間購買。魏愛真並於97年7 月24日匯款繳交第一年費用1 萬3,520 美元,及於98年11月17日由王竹青至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1 萬3500美元至該基金公司之海外帳戶,繳交續期(第二年)費用;洪玉珠則於97年11月簽約及繳費,98年11月接獲繳交第二期費用通知(應繳日期98年11月12日),而於99年1 月27日匯款1 萬8,920 美元繳交續期(第二年)費用。又王竹青將銷售曼氏基金之第一年佣金(所交費用30%),全部交歸被告所有等情,業經王竹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魏愛真於97年7 月24日匯款之交易憑證、台灣銀行大昌分行98年11月17日之交易憑證(見偵二卷第35、36、62頁)、洪玉珠之相關曼氏基金契約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
200 至247 頁,原審卷㈠第228 、229 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謂違背
職務之行為,係指銀行職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表四第二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簡稱: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之「一般工作準則三、推廣業務應注意事項:不得以職務之便,保留客戶印鑑、身份證正本、存摺正本及其他有價證券或客戶之用品」、「特別工作準則五、存匯款相關交易:不得代墊或暫存客戶之任何款項」、「一般工作準則六、信託投資商品:1.不得答應客戶從事代客操作」等規定,可知渣打銀行嚴禁理財人員於職務範圍內保留客戶印鑑、身份證正本、存摺正本及代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之申購、贖回等交易事宜。而被告余芮頤保留魏愛真印鑑、身份證正本、存摺正本及代魏愛真進行相關存匯款交易、招攬行銷非渣打銀行所銷售之曼氏保險商品,均違背附表四⒉所示之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等情,業經渣打銀行10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0 至239 頁)。是以被告明知而故意違反公司規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擅自同意保管魏愛真之密碼保鑣及代為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進行基金買入贖回交易;甚至更促銷非渣打銀行之基金商品等情,亦堪認定。
⒋又渣打銀行因被告余芮頤擔任該行三多分行理專期間,代客
保管存簿、密碼與代客操作,違反職務等行為,而經金管會於100 年7 月7 日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渣打銀行200 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命令渣打銀行解除被告之職務。此外,魏愛真於99年3 月22日過世後,其家屬於99年7 月間向渣打銀行調閱魏愛真帳戶資料後,發現資金流向複雜,而向渣打銀行反應;經協商後,渣打銀行與陳宏昌、陳○玟、陳○欣(魏愛真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7 月8 日簽立同意書,就魏愛真於渣打銀行開設之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開戶日起至同意書簽立日止之相關交易所生疑義,以112萬6,719元達成和解,渣打銀行並已開立支票給付等情,業經黃楷銘、林政男、戴嘉志、施家倫、陳宏昌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㈠第26頁),復有上開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函及所附金管會裁處書(見原審卷㈠第231、238頁)、同意書(見偵一卷第64、65頁)、高雄榮總101 年4 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
197 頁)可佐,當信為真。從而,渣打銀行確因前揭被告余芮頤違反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㈡、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之轉帳目的與用途:98年8 月28日轉入洪玉珠帳戶之5 萬元,摘要說明欄雖載明「曼氏基金」(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交易明細)。然上開渣打銀行洪玉珠帳戶,98年8 月27日之餘額為32萬9,748 元。
翌(28)日,系爭5 萬元匯入後,該洪玉珠帳戶餘額增為37萬9,748 元;同(28)日該帳戶另因國外基金贖回配息而存入4 萬9,227 元後,餘額再增為42萬8,975 元;之後於98年
8 月31日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而支出40萬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2 萬8,975 元,此後直至98年9 月6 日止該帳戶均無其他筆交易,以致餘額均同為2 萬8,975 元等情,有上開洪玉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及附表五之摘要對照表可稽。是以系爭5 萬元當已用於繳交洪玉珠應納之保險費,此款之轉帳目的與用途,顯與曼氏基金無涉,更與魏愛真無任何關聯,至為明確。
㈢、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之轉帳目的與用途:99年2 月8 日轉入呂家民之草衙郵局帳戶之1 萬5,000 元,摘要說明欄雖亦載明「曼氏基金」(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然:⒈酌以被告余芮頤既稱:這筆轉帳款,是我買小孩奶粉,不慎誤用魏愛真帳戶轉帳等語;證人呂家民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渣打銀行沒有往來,不清楚為何從魏愛真帳戶匯1 萬5 千元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23 頁),應認系爭1 萬5 千元之轉帳目的與用途,與曼氏基金無關,更與魏愛真無任何關聯。⒉又呂家民之郵局帳戶於99年1 月5日掛失當日,餘額剩9,376 元,嗣於99年2 月7 日餘額則為
2 萬5,935 元,翌日(99年2 月8 日)系爭魏愛真之1 萬5,
000 元轉入後,該郵局帳戶餘額增為4 萬0,935 元。翌(9)日支出富邦人壽1 萬5,466 元後,僅剩2 萬5,469 元。之後於同年月15、17、18、20日密集提領後,僅剩4,445 元,並於同年2 月25日再度掛失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0頁)。是依卷內現有之物證,堪認系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1 萬5,000 元係轉入呂家民之草衙郵局帳戶後,已經用銷無訛。
㈣、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款項之轉帳目的與用途:就附表二編號13、14合計之5 萬6,000 元(即98年12月1 日及16日,轉入余芮頤、劉喆恩帳戶之1 萬8,000 元、3 萬8,000元)部分,被告余芮頤雖辯稱:其向王竹青領回代墊之餘款1 萬5,675 元後,旋將餘款交予魏愛真;因此上開5 萬
6 ,000元中之5 萬元,就是用以償還前揭「為繳曼氏基金續期保費,於98年11月16日匯入王竹青帳戶,由其先行墊支之
5 萬元」借款,至於6,000 元差額(56,000減50,000)已忘記用途云云;然酌以:
⒈魏愛真於97年間購買曼氏基金並繳交第一期費用後,因未如
期於98年8 月14日繳交續期(第二期)費用1 萬3,500 美元,該基金公司遂於98年8 月間寄發內容略為「您的計畫將因為尚未收到您的每年款項$13500 即將終止失效,該款項應繳日期為08/14/2009」等語之投資計畫終止通知書予王竹青;王竹青旋自當(8 )月起,多次聯絡被告,告知逾期繳款之後果,並迭催被告轉知魏愛真儘速繳款,惟被告則回稱「魏愛真生病且投資卡住,急著贖回將有損失」等語。除此,更因被告表示渣打銀行規定行員不能幫客戶直接匯款,王竹青遂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其之西甲郵局帳戶,俾便被告將應繳之費用先轉入該帳戶;被告則陸續於98年9 月25日及30日、同年11月13日及15日,先後8 次自魏愛真帳戶轉帳共40萬元至王竹青之西甲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 至12;轉帳時,摘要說明欄均載明為「曼氏基金」);除此,被告並另於98年11月16日自其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 萬元至上開王竹青郵局帳戶,合計共轉匯45萬元(40加5 )予王竹青;翌(17)日,王竹青自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後,前往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以其(王竹青)名義,按「1 美元兌換32‧15新台幣」匯率計算,匯款1 萬3,500 美元(折合新台幣43萬4,02
5 元)AIIT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魏愛真應繳之曼氏基金續期(第二期)費用1 萬3,500 美元;嗣於99年1 月27日,被告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匯款交易憑證上簽名後,王竹青即將扣除費用、匯費及郵電費300 元後之餘額1 萬5,675 元(450,000 減434,025 減300 )交予被告領回等情,業經王竹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3 至140 頁),並有王竹青之西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第61頁)、系爭渣打銀行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6 至109 頁)、台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投資計劃終止通知(見偵二卷第35、36頁)可憑,堪認證人王竹青上開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⒉至於系爭魏愛真渣打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5日、16日,雖仍
有11萬8,388 元、10萬8,208 元存款(見附表六編號30、編號D),亦即存款數仍足以支付應繳之全部第二期費用,且證人陳宏昌(魏愛真之丈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家不缺錢,我自己也有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 、129 頁)。然被告已稱係因系爭魏愛真帳戶,每月轉匯之金額不得逾20萬元,致未再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132 頁)。再酌以:渣打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就非約定帳戶之轉帳交易金額,設有「每一轉出帳戶單筆轉帳最高限額為新台幣5 萬元整,當日累積轉帳最高限額為新台幣10萬元整,當月累積轉帳最高限額為新台幣20萬元整,每月最高限額新台幣」之限制;而魏愛真於98年11月13日及15日之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已累積達新台幣20萬元整,因此魏愛真於當月即不得再透過網路銀行辦理任何一筆非約定帳戶之轉帳交易,而僅得至本行各分行臨櫃辦理提款或轉帳交易,方不受前開金額之限制等情,業經渣打銀行103 年6 月
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0 至239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難因魏愛真帳戶尚有存款,即逕認被告未於98年11月16日匯款先行墊支5 萬元。
⒊從而,證人王竹青上揭於原審審理所述「魏愛真購買曼氏基
金後,未如期繳交續期(第二期)費用1 萬3,500 美元,經王竹青迭次轉知及催促後,被告方陸續將附表二編號5 至12魏愛真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及被告自己渣打銀行帳戶之5萬元(合計45萬元),轉匯至王竹青郵局帳戶;王竹青旋即於98年11月17日提領用以繳付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第二期)費用;嗣於99年1 月27日,再將餘額1 萬5,675 元交予被告領回」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自承並無相關人證及物證,足以證明其已將前揭王竹
青退還之1 萬5,675 元轉交予魏愛真。況且①、該筆1 萬5,
675 元係遲至99年1 月27日才交由被告領回,亦即98年12月
1 日及16日,附表二編號13、14存款轉帳時,被告仍未領回
1 萬5,675 元餘款,則被告當無在附表二編號13、14款項轉帳前,就將1 萬5,675 元再轉交給魏愛真的可能性。②、再則,該筆1 萬5,675 元係被告先前墊款用剩後之餘款,亦即「98年11月16日由被告帳戶轉至王竹青帳戶之5 萬元,於繳納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後之餘額」,非由魏愛真所出具之金錢:被告經濟並不富裕,領回該餘款後,當無再轉交予魏愛真之必要與可能。準此,被告辯稱:已將1 萬5,675元轉交予魏愛真云云,顯屬虛言,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應認「98年11月間繳交魏愛真曼氏基金續期費用
時,由被告先代墊之金額應為3 萬4,325 元(50,000減1,5675)」,及認「附表二編號13之1 萬8 千元,確用以清償前揭被告之代墊款,該次轉帳後仍餘欠之代墊款僅剩16,325元(34,325元減18,000)」。至於附表二編號14款項中之2 萬1,675 元(38,000減16,325),被告既未能合理說明及證明實際用途,應認係遭被告挪用無訛。
㈤、從而被告透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二編號4 轉入洪玉珠帳戶之5 萬元、編號14款項內之2 萬1,675 元、編號15轉入呂家民帳戶之1 萬5,000 元(合計8 萬6,675 元),自魏愛真之帳戶轉出時,被告於「附言欄」加註之用途雖為「曼氏基金」,然各該款項轉帳後之用途,實與「曼氏基金」無涉,而係因繳納洪玉珠之保誠人壽保險費(編號4 ),給付被告購買奶粉應付之價金(編號15)、不明原因(編號14),而遭被告轉出挪用,已至為明確。
㈥、被告雖又辯稱:98年8 月28日轉入洪玉珠帳戶之5 萬元、99年2 月8 日轉入呂家民帳戶之1 萬5,000 元(附表二編號4、15),均係轉帳時不慎,而誤用魏愛真之帳戶云云。然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的相關交易流程及操作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又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被告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自系爭魏愛真帳戶內轉出至洪玉珠、呂家民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且被告進行系爭二筆網路銀行交易之操作過程,在網站首頁就須填寫「魏愛真之身分證字號」及「使用者名稱(WAC1997 )」,嗣於輸入「動態密碼(由魏愛真之密碼保鑣隨機顯示)」,再按「確定」,進入網路銀行之「個人專屬網頁」時,該網頁會顯示「你好,魏愛真小姐」;除此,被告更自行於網路銀行之網頁的「附言欄」內填載、輸入「曼氏基金」;又「魏愛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表之「摘要說明欄」中之「曼氏基金」、「余凱琳」等字句(見原審卷㈠第106 至108 頁),就是被告於網頁「附言欄」所輸入之字句等情,有渣打銀行10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 至239 頁),並經證人黃楷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第260 頁)。是於轉帳過程中,網頁畫面會顯示「你好,魏愛真小姐」,操作者原本即得辨明究係何人之帳戶。再則,被告若欲從本人之帳戶轉帳支付奶粉價金,轉帳時自應輸自己之身分證字號與使用者名稱。又被告當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並知悉系爭二筆款項轉帳之實際目的與用途(給付購買奶粉的價金、繳納洪玉珠之保誠人壽保費),當無誤認之可能。然轉帳過程中,被告竟於網站首頁,填寫魏愛真之身分證字號及使用者名稱,更於「附言欄」內刻意填載不實之「用途」(曼氏基金),原即難認被告係不慎誤填各該文字及誤用魏愛真帳戶。何況,98年間8 月應繳之魏愛真曼氏基金費用,被告係商得王竹青同意,匯至王竹青帳戶;洪玉珠之續期費用亦由王竹青代匯,自無匯至洪玉珠、呂家民帳戶之必要:且於99年2 月間(即編號15之1 萬5,000 元轉帳時)亦無須繳交洪玉珠、魏愛真之曼氏基金保費(如前所述,渠等二人之第二年費用,已分別於99年1 月27日、98年11月17日繳納),益證被告當無誤用魏愛真帳戶轉帳至呂家民、洪玉珠帳戶,及於轉帳時將用途誤寫為「曼氏基金」之可能。
㈦、至於被告余芮頤雖又辯稱:渣打銀打會寄對帳單,且我已將
1 萬5,000 元(附表二編號15)返還予魏愛真云云。然查,渣打銀行所寄送之對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
2 樓,亦據證人林政男偵查中證稱:「本案寄送的地址都是後昌路,沒更改過。」等語(見偵續卷第40至41頁);而魏愛真罹病期間從未至上開住處居住等情,亦經證人陳宏昌(即魏愛真之先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6 月到99年2 月的這段期間,你太太沒有住院時,他是住何處?)他是住我岳母那邊。」、「你岳母那邊的住址是?)久昌街14
0 號。」、「所以你們原本的住址後昌路612 號2 樓在我剛才問的那段期間的時候,你太太沒有住在後昌路的地址?)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背面)證述明確,是魏愛真既無住在上開對帳單寄送地址,自無可能收到對帳單以核對其帳戶交易狀況,故被告辯稱:對帳單均按期寄送給魏愛蘭查收,魏愛真既無對其家人陳述交易狀況異常之情事,被告當無盜領魏愛真之存款云云,自無可採,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5 萬元(附表二編號4 )迄未返還魏愛真,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既辯稱:附表二編號13、14合計之5 萬6,000 元,其中5 萬元係用以返還其先前代墊之5 萬元,其餘6,000 元是幫魏愛真換過年用之新鈔,並親自去魏愛真之娘家轉交之,然此部分被告並無提供相關確切人、事證以實其說,僅以手繪一張魏愛真娘家位置圖以供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然被告熟悉魏愛真娘家環境與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去過魏愛真所處之娘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為何事而去,自不能證明被告辯解為真,且衡情魏愛真當時病重,身體孱弱(見卷外魏愛真於榮總就醫病歷兩本),年節於一般習俗上係較與家族、家人親近之節日,魏愛真果若有換新鈔之需要,亦可交由當時24小時照顧魏愛真之妹妹魏愛蘭辦理即可,亦較合乎事理;況被告亦無說明魏愛真係何時請被告代換新鈔?再據魏愛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他24小時的看護,魏愛真重病期間都是我在幫他接電話,魏愛真只會親自接她先生電話,魏愛真的手機都是我幫他接的,我從未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91頁、偵續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120頁);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則應認附表二編號14中之2萬1675元尚未歸還魏愛真。至於匯入呂家民帳戶之1萬5千元,被告已稱並無證據足證已返還予魏愛真等情;況依證人陳宏昌、魏愛蘭、王竹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渠等均無法證明系爭三筆款項確已歸還魏愛真;且魏愛真罹癌未必會細看渣打銀行之簡訊通知。被告上開辯詞,自難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呂家民所述,附表二編號15存款轉帳目的,與魏愛真無涉,本院自無再傳喚呂家民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詞,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渣打銀行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為依本國法律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本國銀行」,而非屬銀行法第116 條所規定之「外國銀行」等情,有前揭渣打銀行103 年6 月4 日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 日金管銀㈣字00000000000 號核准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 、239 頁),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所稱「自動付款設備」,依其文義應為一般通稱之「自動櫃員機」或「自動提款機」而言。同法第339 條之3 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另有:
⑴、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⑵、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⑶、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俟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分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先儲存之財產權紀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刑法第339 條之
2 規定既已明文規定「自動付款設備」,而同法第339 條之
3 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要無將網路銀行之運作性質強行解釋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是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系爭存款,自魏愛真帳戶轉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附表二編號4、14、15三筆款項之轉帳作業,均係被告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以網路轉帳方式,從魏愛真設於渣打銀行之活存帳戶內(00000000000000),分別轉出至洪玉珠、劉詰恩、呂家民帳戶,業經前揭渣打銀行
10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稽諸前揭說明,各該筆存款顯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支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2 要件不符。被告利用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的網路系統中,以轉帳方式盜領魏愛真存款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
㈢、次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依上開規定89年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四、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11月1 日增訂公布,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七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正之說明(理由)四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一條規定,「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5879號、97年台上6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於89年11月1 日公布新增之立法理由及93年2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違反該條文之犯行,僅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為已足。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亦包括之,始符合銀行法第1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6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渣打銀行理財專員,負責執行該行各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而銷售該金融性商品係屬銀行法第三條所定之銀行經營業務,則此部分業務執行是否適當,與健全渣打銀行業務經營及信用秩序之維持即具重大關係,乃被告執行職務時,違背與渣打銀行之信任關係,保管魏愛真密碼保鑣及擅將客戶存款轉至呂家民、洪玉珠、劉喆恩帳戶,供其私用,自屬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違背職務。又渣打銀行因被告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業經裁罰及賠償魏愛真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前所述)。被告所為該當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先後三次將魏愛真存款轉帳挪為私用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4 、14、1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增列「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因刑法第339 條之3 已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立法者係欲以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3 詐欺罪,含括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及第220 條、第210 條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三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罪。
㈤、又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條之構成要件本身,並未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一次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可成罪。同條後段「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亦可能在一次犯罪行為中即達此數額,如一次盜領客戶存款1 億元以上,自不能謂多次盜領始達1 億元之情形,有加重刑責,認法條已預定其反覆實施之情形。況且,系爭三筆存款之實際轉帳目的、時間,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反覆實施之犯罪,依上開說明,當非屬集合犯。從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2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2 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1 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復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不低;然被告僅係於渣打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所犯三次犯行挪用之魏愛真存款分別為5 萬元、2 萬1,675 元、1 萬5,00
0 元,各次所挪用之金額不高,對於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參酌上開說明之情形,倘若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各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詳前案紀錄),尚非品性惡劣之人,且犯罪所得不高,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學經歷、經濟、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原審卷㈠第281 頁),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4轉帳款中之16325 元(即扣除前揭有罪之2 萬1675元後的餘額),自魏愛真帳戶轉入劉喆恩帳戶,亦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罪嫌。然上揭16325元款項,係用以清償『98年11月16日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而非遭被告挪供已用」等情,業如前述,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編號14中之
2 萬1675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適用法律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犯罪所得僅8 萬6,675 元,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情,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12筆款項,自魏愛真帳戶轉至余采妍、王竹青、余芮頤帳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戴嘉志、黃楷銘、施家倫、林政男,及證人陳宏昌、陳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⒈被告於98年5 月14日匯款、轉帳12萬5,150 元至魏愛真帳戶,並於翌(15)日以上開款項支付魏愛真之保誠人壽保險費12萬3,898 元。嗣經魏愛真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 、2 、3 合計之12萬5,150 元存款轉入聯邦銀行余采妍帳戶。⒉被告先後於98年11月16日將本人帳戶內之5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 至12合計40萬元之魏愛真存款,轉入西甲郵局王竹青帳戶,再由王竹青於98年11月17日提領,至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電郵費300 元),繳納魏愛真購買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1 萬3,500 美元;附表二編號13之1 萬8,000 元,即用以清償前揭被告之代墊款(詳如前述)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至3 合計之12萬5,150 元部分:98年5 月14日,被告分別自渣打銀行余芮頤(被告本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 萬元,及以余采妍(即被告妹妹)名義匯款7萬5150元,至系爭渣打銀行魏愛真帳戶(合計12萬5,150 元)後;旋於翌(15)日以上開款項支付魏愛真應繳之保誠人壽保險費12萬3,898 元等情,有魏愛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並經告訴人代理人黃楷銘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是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轉帳項,係用以償還其先前之墊款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揭系爭三筆存款挪供己用之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5 至12合計之4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3之1 萬8千元部分: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將其本人帳戶內之5 萬元,及於附表二編號5 至12時間將魏愛真之40萬元存款,陸續轉入西甲郵局王竹青帳戶;再經王竹青提領後,前往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電郵費300 元),繳納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1 萬3,500 美元(折合新台幣43萬4,025元);99年1月27日王竹青再將餘款1 萬5,675 元交予被告領回,暨附表二編號13之1 萬8 千元,確實用以清償前揭被告之代墊款等情,業如前述。從而,上揭系爭40萬元、1 萬8 千元(附表二編號5 至13)既用於繳納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保費,非遭被告挪供己之用,已至為明確。
㈢、至告訴代理人戴嘉志、黃楷銘、施家倫、林政男及證人陳宏昌、陳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暨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12筆款項自魏愛真帳戶轉至余采妍、王竹青等人帳戶之行為,均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另犯有被訴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等罪,而於主文內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他有關係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部分於不論,此即學理上所稱「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其他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反覆實施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故認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12筆魏愛真存款之轉帳行為,與前揭有罪之三次轉帳行為,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然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本質上並無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僅成一罪之集合犯」特性;本件附表二所示15筆款項之轉帳目的、時間,均各有別,難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而反覆實施犯罪,自不能認為全部均屬集合犯一罪之關係,原審已於判決中詳敘論斷及理由甚明;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亦同斯旨。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所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其要旨不特與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關,案由內容係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更與本件案情迥不相侔,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似有誤會。又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此部分行為,亦與前揭有罪部分,難評價為一罪,稽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12筆款項,自魏愛真帳戶轉至余采妍、王竹青等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份,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一: │├───────────────────────────┤│被告藉由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所示之魏愛真存款,轉帳至各該帳戶部分 │└───────────────────────────┘┌───────────────────────────┐│附表二:魏愛真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情形 │├─┬───┬────┬──────┬─────────┤│編│轉帳時│轉帳金額│轉入之帳戶戶│ 備 註 ││ │間 │ (新臺幣│名、帳號 │(被告就轉帳之緣由││號│ │) │ │ 及用途,所為之陳││ │ ├────┤ │ 述) ││ │ │摘要說明│ │ ││ │ │欄 │ │ │├─┼───┼────┼──────┼─────────┤│1 │98年6 │5 萬元 │000000000000│被告之辯解(見原審││ │月22日├────┤戶名:余采妍│卷㈠第36頁書狀):││ │ │余凱琳 │(聯邦銀行)│①被告於98年5 月14│├─┼───┼────┼──────┤ 日,自渣打銀行09││2 │98年6 │5萬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被││ │月22日├────┤戶名:余采妍│ 告帳戶轉帳5 萬元││ │ │余凱琳 │(聯邦銀行)│ ;及以余采妍(被│├─┼───┼────┼──────┤ 告妹妹)名義匯款││3 │98年6 │2 萬5150│000000000000│ 7 萬5,150 元,至││ │月23日│元 │戶名:余采妍│ 系爭渣打銀行魏愛││ │ ├────┤(聯邦銀行)│ 真帳戶(合計12萬││ │ │余采妍 │ │ 5,150 元)。 ││ │ │ │ │②翌(15)日,以上││ │ │ │ │ 開款項支付魏愛真││ │ │ │ │ 之保誠人壽保險費││ │ │ │ │ 12萬3,898元。 ││ │ │ │ │③嗣經魏愛真同意,││ │ │ │ │ 以編號1 、2 、3 ││ │ │ │ │ 存款12萬5,150 元││ │ │ │ │ 轉帳,返還被告。│├─┼───┼────┼──────┼─────────┤│4 │98年8 │5 萬元 │000000000000│被告之辯解(見原審││ │月28日│ │17 │卷㈠第37頁書狀、第││ │ ├────┤戶名:洪玉珠│249 頁筆錄): ││ │ │曼氏基金│(渣打銀行)│①(先稱)時間已久││ │ │ │ │ ,忘記此筆轉帳之││ │ │ │ │ 緣由(原審卷㈠第││ │ │ │ │ 37頁) ││ │ │ │ │②(改稱)洪玉珠夫││ │ │ │ │ 婦子媳的帳戶均在││ │ │ │ │ 被告處,由被告操││ │ │ │ │ 控,可能是要繳納││ │ │ │ │ 洪玉珠的保費,但││ │ │ │ │ 因被告同時要處理││ │ │ │ │ 魏愛真之曼氏基金││ │ │ │ │ 繳費事宜,不慎弄││ │ │ │ │ 錯,誤由魏愛真帳││ │ │ │ │ 戶,轉帳5 萬元至││ │ │ │ │ 洪玉珠帳戶。 │├─┼───┼────┼──────┼─────────┤│5 │98年9 │5萬元 │000000000000│被告之辯解(見原審││ │月25日├────┤戶名:王竹青│卷㈠第37頁書狀):││ │ │曼氏基金│(高雄西甲郵│①98年間魏愛真欲繳││ │ │ │局) │ 納AIIT之曼氏基金│├─┼───┼────┼──────┤ 續期費用,唯因病││6 │98年9 │5萬元 │000000000000│ 無法親自辦理,遂││ │月25日├────┤戶名:王竹青│ 指示被告將45萬元││ │ │曼氏基金│(高雄西甲郵│ 匯至AIIT之帳戶,││ │ │ │局) │ 用以繳納續期費用│├─┼───┼────┼──────┤ 。 ││7 │98年9 │5萬元 │000000000000│②因此,被告即轉帳││ │月30日├────┤戶名:王竹青│ 40萬元(即編號5 ││ │ │曼氏基金│高雄西甲郵局│ 至12)至王竹青帳│├─┼───┼────┼──────┤ 戶;及於98年11月││8 │98年9 │5萬元 │000000000000│ 16日,自「渣打余││ │月30日├────┤戶名:王竹青│ 芮頤帳戶」匯款5 ││ │ │曼氏基金│高雄西甲郵局│ 萬元至王竹青右揭│├─┼───┼────┼──────┤ 中華郵政帳戶(合││9 │98年11│5萬元 │000000000000│ 計45萬元,其中5 ││ │月13日├────┤戶名:王竹青│ 萬元係由被告先代││ │ │曼氏基金│(高雄西甲郵│ 為支付)。翌(17││ │ │ │局) │ )日,王竹青即提│├─┼───┼────┼──────┤ 領45萬元,匯至AI││10│98年11│5萬元 │000000000000│ IT指定帳戶,用以││ │月13日├────┤戶名:王竹青│ 支付魏愛真購買曼││ │ │曼氏基金│(高雄西甲郵│ 氏基金之續期費用││ │ │ │局) │ 。 │├─┼───┼────┼──────┤ ││11│98年11│5萬元 │000000000000│ ││ │ ├────┤戶名:王竹青│ ││ │月15日│曼氏基金│(高雄西甲郵│ ││ │ │ │局) │ │├─┼───┼────┼──────┤ ││12│98年11│5萬元 │000000000000│ ││ │月15日├────┤戶名:王竹青│ ││ │ │曼氏基金│(高雄西甲郵│ ││ │ │ │局) │ │├─┼───┼────┼──────┼─────────┤│13│98年12│1 萬8,00│000000000000│被告之辯解(見原審││ │月1 日│0 元 │82 │卷㈠第37頁書狀):││ │ ├────┤戶名:余芮頤│①如前述,98年11月││ │ │曼氏3200│(台新銀行)│ 16日被告曾先代墊││ │ │0 │ │ 5 萬元,用以繳納│├─┼───┼────┼──────┤ 魏愛真購買曼氏基││14│98年12│3 萬8,00│000000000000│ 金之續期費用。 ││ │月16日│0 元 │戶名:劉喆恩│②為此,經魏愛真同││ │ ├────┤(聯邦銀行)│ 意後,以編號13、││ │ │曼氏基金│ │ 14存款轉帳以償還││ │ │ │ │ 被告之墊款。又因││ │ │ │ │ 98年12月16日時尚││ │ │ │ │ 未償還之墊款為3 ││ │ │ │ │ 萬2 千元(5 萬元││ │ │ │ │ 減1 萬8 千元),││ │ │ │ │ 為此編號14之摘要││ │ │ │ │ 欄內才會載明「曼││ │ │ │ │ 氏32000 」字句。││ │ │ │ │③至於「編號13、14││ │ │ │ │ 轉帳金額共5 萬6 ││ │ │ │ │ 千元」,與「被告││ │ │ │ │ 代墊之5 萬元」 ││ │ │ │ │ ,雖有6 千元差額││ │ │ │ │ (5 萬6 減5 萬)││ │ │ │ │ 。唯因事隔已久,││ │ │ │ │ 致被告未能想起此││ │ │ │ │ 6 千元差額之緣由││ │ │ │ │ 。 │├─┼───┼────┼──────┼─────────┤│15│99年2 │1 萬5,00│000000000000│被告之辯解(見原審││ │月8 日│0 元 │戶名:呂家民│卷㈠第38頁書狀):││ │ ├────┤(高雄草衙郵│①被告於網路上,為││ │ │曼氏基金│局) │ 甫於00年0 月出生││ │ │ │ │ 之幼子劉喆恩,一││ │ │ │ │ 次大量購買奶粉,││ │ │ │ │ 付費時不慎,誤用││ │ │ │ │ 系爭渣打魏愛真帳││ │ │ │ │ 戶,轉帳至編號15││ │ │ │ │ 所示1 萬5 千元至││ │ │ │ │ 呂家民帳戶。 ││ │ │ │ │②被告事後發現錯誤││ │ │ │ │ ,除向魏愛真坦承││ │ │ │ │ ,並以現金歸還1 ││ │ │ │ │ 萬5 千元予魏愛真││ │ │ │ │ 。 │└─┴───┴────┴──────┴─────────┘┌───────────────────────────┐│附表三: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進行「網路轉 ││ 帳交易」之交易流程及操作方式 │├─────┬─────────────────────┤│⒈進渣打銀│⑴、進入渣打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如原審卷㈠ ││ 行網路銀│ 233 頁之「登入網頁」畫面) ││ 行之網站│⑵、於該網站「首頁」: ││ │ ①、填載魏愛真身份證字號、使用者名稱(係││ │ 指魏愛真向渣打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時,申││ │ 請書上所自行填載之使用者名稱,以供其││ │ 日後登入網路銀行網站之用,申請書如原││ │ 審卷㈠第236 頁所示)。 ││ │ ②、再輸入渣打銀行所核發給魏愛真個人專屬││ │ 「密碼保鑣當時所顯示之第一組動態密碼││ │ 後,即得登入「魏愛真個人所屬網路銀行││ │ 網頁」(如原審卷㈠第233 頁反面之「登││ │ 入後首頁」畫面) │├─────┼─────────────────────┤│⒉進魏愛真│⑴、進入「魏愛真個人所屬網路銀行網頁」後,││ 個人所屬│ 再點選「轉帳服務」欄位,即進入「填寫資││ 網路銀行│ 料」網頁(如原審卷㈠第234 頁「轉帳交易││ 網頁 │ 」畫面)。 ││ │⑵、於「填寫資料」網頁中: ││ │ ①、被告依其轉帳交易內容,分別於該網頁所││ │ 載「台幣轉出帳號」、「台幣轉入帳號」││ │ 、「轉帳金額」、「日期與週期」以及「││ │ 附言欄」等欄位,輸入相關交易資料。 ││ │ ②、再點選「確定」後,即進入「確認交易」││ │ 網頁(如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之「轉帳 ││ │ 交易」畫面)。 ││ │⑶、於「確認交易」網頁中: ││ │ ①、再次輸入「密碼保鑣.當時所顯示之第二││ │ 組動態密碼」。 ││ │ ②、並點選「確定」後,即進「完成本筆交易││ │ 」之網頁(如原審卷㈠第234 頁反面畫面││ │ ),而完成本筆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⒊ │渣打銀行於網路轉帳交易完成後,會將該筆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依魏愛真留存於渣打銀行之電子││ │郵件帳號,寄發子郵件(如原審卷㈠第235頁所 ││ │示)與魏愛真,供其確認、留存及備查」。 │├─────┴─────────────────────┤│備註:參渣打銀行10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0││ 9185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30 、231 頁) │└───────────────────────────┘┌───────────────────────────┐│附表四: │├─────┬─────────────────────┤│⒈被告職務│⑴、提供理財商品之銷售及服務。 ││ 之內容 │⑵、負責分行理財客戶之拓展及客戶服務。 ││ │⑶、提供專業財務分析及理財商品銷售,以達到││ │ 客戶財務需求及資產配置目的。 ││ │⑷、提供市場資訊及國內外金融商品趨勢分析之││ │ 服務,以便與客戶建立良好互動關係。 │├─────┼─────────────────────┤│⒉渣打銀行│⑴、「壹、一般工作準則」之「三、推廣業務應││ 業務人員│ 注意事項」之3 :不得將自己的帳戶作為客││ 工作準則│ 戶使用,並不得與客戶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其││ │ 他交易。 ││ ├─────────────────────┤│ │⑵、「壹、一般工作準則」之「三、推廣業務應││ │ 注意事項」之4 :不得以職務之便,保留客││ │ 戶印鑑、身分證正本、存摺正本及其他有價││ │ 證券或客戶之用品。 ││ ├─────────────────────┤│ │⑶、「貳、特別工作準則」之「二、保險商品」││ │ 之6 :招攬行銷保險商品相關人員於僱傭契││ │ 約有效期間內,除銀行另有規定外,不得為││ │ 其他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公││ │ 司等進行保險招攬行銷行為。 ││ ├─────────────────────┤│ │⑷、「貳、特別工作準則」之「五、存匯款相關││ │ 交易」之13:不得代墊或暫存客戶之任何款││ │ 項。 ││ ├─────────────────────┤│ │⑸、「貳、特別工作準則」之「五、存匯款相關││ │ 交易」之15:不得在銀行現行作業流程所予││ │ 許之範圍外,以任何理由代為處理客戶之現││ │ 金交易。 ││ ├─────────────────────┤│ │⑹、「一般工作準則六、信託投資商品:1.不得││ │ 答應客戶從事代客操作。 │└─────┴─────────────────────┘┌───────────────────────────┐│附表五:渣打銀行之「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表」之「摘要欄」所││ 載英文代號之含義(參原審卷㈠第230 頁渣打銀行10││ 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WE:網頁 │2 │EX:匯款 │3 │EC:更正 │├─┼───────┼─┼───────┼─┼─────┤│4 │FD:國外基金 │5 │FF:國外基金贖│6 │TF:基金 ││ │ 扣款 │ │ 回、配息 │ │ ││ │ │ │ │ │ │├─┼───────┼─┼───────┼─┼─────┤│7 │IN:利息 │8 │CS:現金 │9 │TR:保代佣│└─┴───────┴─┴───────┴─┴─────┘┌───────────────────────────┐│附表六:系爭渣打銀行魏愛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 原審卷㈠第107、108頁) │├─┬──────┬──────┬──────┬────┤│編│交易日期 │收支及金額 │摘要說明 │交易後之││號│ │ │ │餘額 │├─┼──────┼──────┼──────┼────┤│1 │98年07月31日│支出631160元│景順中國 │ 710元│├─┼──────┼──────┼──────┼────┤│2 │98年08月11日│收入47元 │羅德亞債收益│ 757元│├─┼──────┼──────┼──────┼────┤│3 │98年08月21日│收入612745元│景順中國贖回│613502元│├─┼──────┼──────┼──────┼────┤│4 │98年08月21日│支出30270元 │JF龍揚 │583232元│├─┼──────┼──────┼──────┼────┤│5 │98年08月21日│支出305400元│霸菱澳洲 │277832元│├─┼──────┼──────┼──────┼────┤│6 │98年08月24日│支出203300元│美林金融 │74,532元│├─┼──────┼──────┼──────┼────┤│7 │98年08月26日│支出3045元 │K拉丁 │71,487元│├─┼──────┼──────┼──────┼────┤│8 │98年08月2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66,397元│├─┼──────┴──────┴──────┴────┤│A│98年08月28日支出5萬元(註:即附表二編號5轉入「洪玉││ │珠帳戶」之款項,摘要說明欄記載「曼氏基金」),餘額││ │剩16397元。 │├─┼──────┬──────┬──────┬────┤│9 │98年09月07日│收入38元 │羅德亞債收益│16435元 │├─┼──────┼──────┼──────┼────┤│10│98年09月09日│收入314245元│霸菱澳洲贖回│330680元│├─┼──────┼──────┼──────┼────┤│11│98年09月09日│收入190114元│美林金融贖回│520794元│├─┼──────┼──────┼──────┼────┤│12│98年09月09日│支出508250元│K東歐 │12,544元│├─┼──────┼──────┼──────┼────┤│13│98年09月16日│支出5090元 │霸菱全資 │ 7,454元│├─┼──────┼──────┼──────┼────┤│14│98年09月1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 2,364元│├─┼──────┼──────┼──────┼────┤│15│98年09月16日│收入32199元 │JF龍揚贖回│34,563元│├─┼──────┼──────┼──────┼────┤│16│98年09月24日│收入507060元│K東歐贖回 │541623元│├─┼──────┼──────┼──────┼────┤│17│98年09月25日│支出304950元│瑞銀俄股 │236673元│├─┼──────┴──────┴──────┴────┤│B│98年09月25日支出二筆5 萬元(註:即附表一編號5、6轉││ │至「王竹青帳戶」之款項,摘要說明欄記載「曼氏基金」││ │),餘額剩136673元。 │├─┼──────┬──────┬──────┬────┤│18│98年09月28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131583元│├─┼──────┼──────┼──────┼────┤│19│98年09月28日│支出3045元 │K拉丁 │128538元│├─┼──────┴──────┴──────┴────┤│C│98年09月30日支出二筆5萬元(註:即附表二編號7、8轉 ││ │至「王竹青帳戶」之款項,摘要說明欄記載「曼氏基金」││ │),餘額剩28,521元。 │├─┼──────┬──────┬──────┬────┤│20│98年10月06日│收入37元 │羅德亞債收益│28,558元│├─┼──────┼──────┼──────┼────┤│21│98年10月16日│支出5090元 │霸菱全資 │23,468元│├─┼──────┼──────┼──────┼────┤│22│98年10月1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18,378元│├─┼──────┼──────┼──────┼────┤│23│98年10月16日│收入331167元│瑞銀俄股贖回│349545元│├─┼──────┼──────┼──────┼────┤│24│98年10月16日│支出305400元│法儲新歐 │4,4145元│├─┼──────┼──────┼──────┼────┤│25│98年10月2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39,055元│├─┼──────┼──────┼──────┼────┤│26│98年10月26日│支出3045元 │K拉丁 │36,010元│├─┼──────┼──────┼──────┼────┤│27│98年11月13日│收入282347元│法儲新歐贖回│318357元│├─┼──────┼──────┼──────┼────┤│28│98年11月13日│收入48元 │羅德亞債收益│318405元│├─┼──────┴──────┴──────┴────┤│D│98年11月13日支出三筆5 萬元、一筆5 萬17元(註:即附││ │表二編號9 至12轉至「王竹青帳戶」之20萬元,17元為手││ │續費;摘要說明欄記載「曼氏基金」),餘額剩118,388 ││ │元。 │├─┼──────┬──────┬──────┬────┤│29│98年11月16日│支出5090元 │霸菱全資 │113298元│├─┼──────┼──────┼──────┼────┤│30│98年11月1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1082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