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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金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榮傑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至101 年12月初,擔任澎湖縣澎湖區漁會信用部白沙分部(下稱白沙分部)存款主辦,為該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櫃檯存提款、匯款、定期單及支票託收等業務,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 年8 月6 日某時,收取由客戶呂鄭素卿交付託收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5萬元、均未記名、其上均劃有平行線、發票日均為101 年8 月31日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後,未依「農漁會信用部業務作業流程規範」之規定,登錄於白沙分部之票據登記表上,交由白沙分部轉交澎湖區漁會信用部馬公本部託收,而於同月13日將系爭2 紙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胞弟宋榮華,代為向他人調借現金,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呂鄭素卿及白沙分部財產上利益。嗣呂鄭素卿於同年9 月3 日至白沙分部補登存摺,發現系爭2 紙支票未入帳,而查悉上情。甲○○因恐遭究責,遂委請宋榮華於同年月4 日分別將現金12萬元及15萬元存入呂鄭素卿設立於白沙分部、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知悉該證據之性質,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2至16、35至36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呂鄭素卿於澎湖縣調站調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6 日將系爭2 紙支票交由白沙分部託收,至同年9 月4 日補登存摺始有15萬元及12萬元之款項入帳等情(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證人莊秀瑾(即白沙分部主任)於澎湖縣調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調任白沙分部擔任僱員,於101 年8 月初受理呂鄭素卿託收支票業務,未依規定將系爭2 紙支票登記於待交換票據明細表,迄至101 年9 月3 日呂鄭素卿至白沙分部查對支票有無兌現,始發現該支票並未存入,嗣於翌(4 )日有12萬元及15萬元之現金存入呂鄭素卿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43至45頁);證人宋榮華於澎湖縣調站證稱:101 年9 月4 日受被告所託,分別將現金12萬元及15萬元存入呂鄭素卿於白沙分部之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證人莊秀瑾於澎湖縣調站提出被告所書寫之自白報告書、呂鄭素卿之澎湖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白沙分部之票據登記表影本(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者;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農業金融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澎湖縣澎湖區漁會信用部白沙分部存款主辦,負責辦理櫃檯存提款、匯款、定期單及支票託收等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核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背其職務,將客戶所有面額計27萬元之支票,持以調現之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背信罪。其侵占客戶呂鄭素卿之支票,除於行為時即已侵害呂鄭素卿之票據上權利外,白沙分部因而需負民法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同時使白沙分部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是被告行為構成背信既遂罪。被告犯後委請宋榮華將現金各12萬元、15萬元存入呂鄭素卿之帳戶,要屬事後賠償行為,無礙於既遂犯行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白沙分部事後未付出任何賠償金,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認被告僅成立背信未遂罪云云,尚不足採。又刑罰應受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亦即禁止對行為人之行為為雙重評價或為不足之評價,後者亦稱用盡原則或完全評價原則。所謂完全評價原則係指足以建立不法或責任加重刑罰事實,均應予評價,否則即屬評價不足。反之,對屬於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評價,亦即對同一犯罪事實不能援用不同構成要件重複論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理論選擇所應適之法則,是法規競合係禁止雙重評價之基礎。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之信用部職員背信罪,與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罪同係對同一事項而為之規定,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僅適用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自屬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將造成雙重評價,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不另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信用部職員背信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101年9月4日,將系爭2紙支票之款項存入呂鄭素卿之帳戶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爰依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背信罪於92年7 月23日制訂,其立法旨趣係以鑒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故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125 條之2 ,訂定上開罰則。

是以該犯罪規定著重在防範具有信用部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然此類案件中,同為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牽連諸多股東、客戶等投資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造成金融秩序混亂者;或僅止於單一交易客戶之不實交易損失,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事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侵占票據之客戶僅呂鄭素卿1 人,金額各為12萬元及15萬元,與一般涉及決策、制度設計且牽連甚廣、金額鉅大之金融弊端有異,且被告業已於呂鄭素卿對白沙分部訴追求償前,即將現金款項存入呂鄭素卿之帳戶,以彌補客戶損失,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與重大之金融犯罪迥異,斟酌上情,認依被告客觀犯罪情事與其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依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信用部職員,本應忠於職務,竟因己身財務困難,而萌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違背職務,將存款客戶託收之支票持以變現,致信用部及客戶蒙受經濟上不利益,破壞存款戶對於金融秩序之信賴,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背信所損害之金額非甚鉅,且業已主動將該款項存入客戶帳戶以為賠償,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伊於縣調站調查時係供稱本件出於疏失,並未持以週轉,是因個人便宜行事,未依規定每天將支票送至信用部本部,核與證人莊秀瑾於偵查中證稱的確有可能是一時疏忽所導致等語相符,原審認伊有犯罪故意云云,顯然不當;㈡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立法旨趣既係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之2 所訂定;而銀行法係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而來,而組織犯罪條例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要件,則農業金融法第39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僅為一般職員,應無上開罰則之適用等語。惟查:㈠被告澎湖縣調站調查時供稱:「(101 年9 月5 日甲○○報告書是你本人繕打並蓋章?內容是否實在?)該報告書是我本人蓋章無誤,因為當時可能有人向白沙分部主任莊秀瑾報告呂鄭素卿的支票遭到延誤的情況,所以莊秀瑾要求我寫一份報告書,當時我寫了一份報告交上去……,我確實未將該票據交付……。」,而被告於報告書內已記載:職為信用部白沙分部存款主辦,於本101 年8 月6 日經手客戶交收票據共3張分別為12萬元、15萬元、30萬元,均於8 月31日到期,職因一時糊塗,未將該票據交付本會託收,竟「運用該戶票據週轉」,其中30萬元已於9 月3 日交轉入該客戶帳戶內,另

2 張於9 月4 日處理妥善,但身為信用部員工未能克盡職守深感愧疚等語(見偵查卷第5 、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宋榮華證稱:伊確有於101 年9 月4 日前往漁會信用部存入現金分別為12萬元、15萬元予澎湖區漁會信用部白沙分部呂鄭素卿帳戶,伊長兄甲○○曾於去年9 月間交給伊15萬及12萬元之現金,交待我存入上述呂鄭素卿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相符,被告辯稱並未承認侵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顯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㈡按法律漏洞,一般分為開放性漏洞與隱藏性漏洞,所謂開放的漏洞:指特定事項,依整體法律規範意旨或立法計劃,係屬「應規範而未予規範」者;隱藏的漏洞:則係指特定事項,「不應法律規範,卻以法律加以規範」而言。對於開放性漏洞,除了立法修法之外,尚可透過「類推適用」的方法,創設新規範來加以填補;對於隱藏性的法律漏洞,除了立法修正外,通常係藉由「目的限縮」之方法,創造出「限制性規定」予以填補。而制訂農業金融法之目的係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農業金融法第1條參照),與犯罪組織必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參照),在性質上大異其趣。農業金融法第39條依其立法理由除係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125條之2而訂定外,併以:鑒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為其加重刑罰之旨趣,其規範之主體包括職員在內,不以對金融機構有指揮、監督權限,而能影響大額放貸業務之人為限,並無「不應以法律規範,卻以法律加以規範」之情形,自難以「目的限縮」之解釋方法,限縮在有主持、操縱或指揮金融機構組織之人,否則即係侵害立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固屬輕微,然此僅係量刑所應審酌及得否酌量減輕之問題,難謂非農業金融法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1年5月30日經原審以101年馬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7月3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