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安崇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10 、183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安崇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安崇於民國( 以下同) 73年間起任職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 ,為該銀行職員,並於98年2 月2 日起擔任高雄銀行授信管理處科長,負責企業授信業務之企劃、管理及授信之審核等業務。緣曾安崇與畢厲冰為舊識關係,互動頻繁,且曾安崇於97年間某日,曾介紹畢厲冰投資其姪子陳偉迪所經營之曄灃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曄灃營造公司)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曄昌營造公司) 、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合計共新台幣( 下同) 350 萬元,均透過曾安崇按期給付投資報酬,致畢厲冰對曾安崇極度信任。詎曾安崇竟利用畢厲冰對其之信任關係,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畢厲冰因癌症末期於高雄市立聯合(婦幼) 醫院住院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上開醫院之畢厲冰病房內,向畢厲冰佯稱高雄銀行對於行員有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其可代為尋找年輕行員並借其名義為存款人,以此方式享有優惠利率,但每筆存款金額不可超過50萬元云云,畢厲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借用行員名義之方式辦理二筆存款,以賺取每月9 千元之利息,並且將其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畢厲冰帳戶)、其子陳映澂於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映澂帳戶)、陳映任於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映任帳戶)之存摺及各該帳戶約定印鑑章( 以下均簡稱印章) 共3 份交付曾安崇,授權其動支上開帳戶內存款,用以辦理二筆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然畢厲冰之女陳映任有所擔心,請畢厲冰向曾安崇要求簽發本票擔保,曾安崇遂簽發其本人名義、98年11月24日期、面額9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曾安崇取得前開存摺及印章後,旋於98年11月10日上午
9 時41分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填載前揭畢厲冰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49萬元後蓋上畢厲冰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後取得49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得49萬元,致生損害於畢厲冰。
㈡、曾安崇詐得前開款項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填載前揭畢厲冰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48萬元後蓋上畢厲冰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後取得48萬元,旋由前揭營造廠不知名員工補足1 萬元現金湊成49萬元,於高雄銀行內匯入陳偉迪所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得48萬元,致生損害於畢厲冰。
㈢、曾安崇取得前揭畢厲冰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約定印鑑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逾越畢厲冰之授權範圍,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2時31分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填載前揭畢厲冰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40萬元後,盜用畢厲冰之印章蓋於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存戶簽章」處,表示畢厲冰授權其提領4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致使行員誤信曾安崇得本人授權代辦取款事項而交付40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得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畢厲冰及高雄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曾安崇取得前揭畢厲冰帳戶、陳映任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約定印鑑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逾越畢厲冰之授權範圍,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2時11分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填載前揭畢厲冰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35萬元後,盜用畢厲冰之印章蓋於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存戶簽章」處,表示畢厲冰授權其提領35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填載前揭陳映任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載明存入26萬元至陳映任帳戶之意旨,並均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致使行員誤信曾安崇得本人授權代辦取款事項而交付9萬元,以此方式詐欺取得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畢厲冰及高雄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曾安崇詐欺取得前開㈠、㈡、㈢、㈣所示之款項後,於98年12月間某日(98年12月20日之前)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共3 份交還畢厲冰之女陳映任,並向陳映任表示下個月即有利息進帳。且其為免犯行曝光,於同年12月19日交付第一次之利息2 仟元( 原約定利息為9 仟元,其中7 仟元扣抵其代陳映任、陳映澂2 人墊付之健康檢查費用) ,以資取信。
㈤、嗣畢厲冰於98年12月20日因病過世,需辦理繼承登記。詎曾安崇於99年3月15日之後某日(99年3月23日之前)向陳映任佯稱可幫忙代辦其母在高雄銀行申貸之房屋貸款、基金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過戶事宜,並介紹代書王建捷與陳映任認識,委託其代辦土地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但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 下同) 、印章,以便辦理,陳映任因而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共3 份與曾安崇。曾安崇收受上開存摺、印章之後,旋即逾越陳映任之授權範圍,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⑴99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2分02秒、⑵99年3 月30日上午11時38分29秒、⑶99年5 月5 日下午14時57分56秒、⑷99年5 月20日上午09時06分42秒許,在高雄銀行營業部內依序分別填載前揭陳映任( 填載2 張) 、畢厲冰、陳映澂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依序分別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48萬8 仟元、91萬元、25萬元、20萬元後盜蓋陳映任、陳映任( 91萬元部分,先盜蓋陳映澂之印章後再打叉) 、畢厲冰、陳映澂之印章於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存戶簽章」處,分別表示陳映任、畢厲冰、陳映澂授權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再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致使行員誤信曾安崇得本人授權代辦取款事項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分別詐欺取得48萬8 仟元、91萬元、25萬元、20萬元( 以上合計184 萬8 仟元) ,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映任、陳映澂;畢厲冰當時已過世,其被盜領25萬元部分,係屬遺產,足以生損害於其繼承人陳映任、陳映澂2 人,及高雄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99年4 月初某日,陳映任經代書王建捷告知已辦畢土地繼承登記,即付款予王建捷並取回相關資料,且向曾安崇詢問銀行部分之房貸、基金及存款帳戶是否已辦妥過戶( 或更名) 登記,曾安崇則一再推拖。迄同年6 月間,曾安崇始返還上開印章3 枚與陳映任。直至99年11月18日之後迄同年11月23日之間某日,因陳映任購置房屋後需付頭期款,堅持要求曾安崇交還上開存摺,以察看尚有多少存款,曾安崇乃交還上開存摺。經陳映任查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發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短少,陳映任即要求曾安崇返還其盜領之存款及其母生前交付伊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350 萬元,然曾安崇藉詞等到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即可返還,陳映任遂要求曾安崇先簽發本票擔保,曾安崇遂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發票人為曄昌營造公司、未載明到期日、面額350 萬元本票1 張,及其本人簽發、到期日100 年6月31日( 應係30日之誤載) 、面額150 萬元本票1 張交付陳映任,以資安撫。之後,透過曾安崇之安排,案外人鄭素貞
(為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之母) 遂於100 年4 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陳映任前揭帳戶,然曾安崇遲未歸還款項,陳映任遂於100 年6月2 日向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上開350 萬元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6 月3 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分別於同年9 月12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於同年10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陳映任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安崇固坦承填載事實欄所示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畢厲冰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分別蓋用畢厲冰之印章於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存戶簽章」處後,持上開取款條向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領取前揭款項;及分別填載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陳映任、畢厲冰、陳映澂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持上開取款條向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並領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款項,原先伊確係向告訴人陳映任之母畢厲冰提及,可借用高雄銀行年輕行員的名義辦理『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方案,以賺取高達百分之13之利息,但事後覺得伊將要升經理且將要退休,不作違法之事,乃於3 日後,再向畢厲冰表示,可再投資曄灃營造公司等公司,每月可賺取利息,畢厲冰生前亦有答應,並交待陳映任將其本人、畢厲冰、陳映澂之印章及存摺交伊處理,共投資二筆,伊有按時交付利息給陳映任,但後來營造廠經營不善才無法繼續交付利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款項,伊並未竊領,因平日常代筆畢厲冰寫取款條,而該40萬元是以現款領取,看不出是何人領走,伊是有良心之人,不會做出這種事情;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款項,伊亦未盜領,假如伊要盜領,可將該次所提領之35萬元全部取走,不必再將其中25萬元存入陳映任之該帳戶,而僅拿走其中之9 萬元,故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款項,伊並無印象;至事實欄一之㈤所示之48萬元、91萬元、25萬元、20萬元,是伊幫忙領出來,因陳映任之母親剛過世,當時他要考藥劑師而沒收入,伊提議領出上開款項,均作為再投資曄昌營造等公司之用,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告訴人陳映任之母畢厲冰自97年初,即開始透過被告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總共投資金額350 萬元,而該3 家公司將每個月應付之利息,一次簽發一年份之支票交給畢厲冰,畢厲冰並將該利息支票存入郵局或高雄銀行的帳戶內,該投資金額每月之利息約4 、5 萬元等語( 見他一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43-144 頁) ;核與證人陳映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他一卷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7、42頁) ;復有畢厲冰於高雄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按月以支票存入款項之情形,此亦有高雄銀行
102 年12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高雄銀行資料卷第1 、3-8 頁) ,而依畢厲冰於高雄郵局瑞豐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上開帳戶自97年5 月12日起即有1 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15000 元,於同年7 月10日、7 月18日、7 月21日共有4 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 元、10000 元、7500元,於同年8 月11日、8 月20日、8 月25日共有4 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 元、7500元、15000 元,於同年9 月10日、9 月22日、9 月25日共有3 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15000 元、7500元、15000 元,於同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共有4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 元、7500元、15000 元,於同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5日共有4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 元、7500元、15000 元,於同年12月10日、12月22日、12月25日共有4筆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各7500元、15000 元、7500元、15000 元,迄99年2 月份止,均有相似之存款( 99年2 月份以「代收票據」方式之存款共5 萬2500元) ,此有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56至81頁) ,堪信畢厲冰因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共350 萬元所取得之利息均存入前揭高雄郵局瑞豐郵局帳戶內。
㈡、事實㈠、㈡部分:被告曾安崇於98年10月底某日,前往畢厲冰住院之病房內,向畢厲冰宣稱高雄銀行對於行員有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可代為尋找年輕行員並借用其名義為存款人,以此方式享有優惠利率,但每筆存款金額不可超過50萬元,畢厲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借用行員名義之方式辦理二筆存款,以賺取每月9 仟元之利息,並且將前揭本人帳戶、其子陳映澂帳戶、其女陳映任帳戶之存摺及各該帳戶約定印鑑共3 份交付曾安崇,授權其動支上開帳戶內存款,用以辦理二筆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映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162 反面至163 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24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1、證人陳映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很反對母親將錢放在營造廠,跟母親吵得很大聲,母親跟我溝通表示錢不是放在營造廠,是放在行員那邊,我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行員跑了怎麼辦,所以建議母親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我才接受將錢存到行員名下這個建議,母親之前拿350 萬元給被告投資時,根本都沒有向被告拿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而畢厲冰於97年間起陸續交付被告350 萬元投資前揭營造廠,被告取得該投資款當時,確實並未交付任何本票或支票給畢厲冰,以資擔保該投資款等情,亦可由被告嗣後交付給陳映任作為投資憑據之用,而由曄昌營造公司所簽、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9年11月23日,距被告於97年初取得該投資款之日期,已有2 年餘之久,足資證明被告係經由陳映任之索取其母畢厲冰該投資之憑據,始再行交付該350萬元之本票,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司票字第1789號本票裁定卷宗內所附該本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
218 頁) ;而被告於領取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款項(共97萬元) 後,確有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24日、面額96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陳映任,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 見他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復有該本票影本1 張附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8 頁) ,則衡以被告於97年間邀畢厲冰投資營造廠之金額高達350 萬元,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而此次以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名義所領取較小之金額,竟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交付陳映任,供作擔保之用,與之前模式大相逕庭,更足見證人陳映任上開證述情節,即其堅決反對其母畢厲冰繼續將錢投資營造廠,被告則以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為說詞勸使畢厲冰、陳映任同意,但陳映任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等情,較與事實相符。
2、高雄銀行於98年10月間確有辦理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存款利率為年利率13% ,最高限額為48萬元,逾此限額之存款,則依當時該行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5% 計算,此有高雄銀行102 年12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高雄銀行資料卷第2 頁) ,證人陳映任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每筆存款不要超過50萬元,且當時僅答應被告存入2 筆等語( 見他一卷第163 頁),而前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領取款項分別為49萬元、48萬元,均未超過50萬元,亦與證人陳映任所述相符。再由被告領取該兩筆款項後,應陳映任之要求,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24日、面額96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陳映任,如上所述,而該張支票面額,核與高雄銀行當時辦理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每筆最高限額為48萬元,兩筆共96萬元之金額相符。雖被告從畢厲冰該帳戶提領事實一之㈠之款項為49萬元,已逾該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每筆最高限額為48萬元之上限有1萬元,惟被告簽發該張96萬元本票時( 即98年11月24日) ,畢厲冰等人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尚在被告保管之中,陳映任尚無從查證被告從畢厲冰該帳戶所提領若干金額,此可由被告於簽發該張本票後之同年月26日,尚從畢厲冰之該帳戶提領事實一之㈣之款項足資證明( 理由後述) ,益足證被告確係向畢厲冰表示可借用高雄銀行其他行員名義辦理優惠利率存款,並提領畢厲冰該銀行帳戶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款項甚明。是被告所辯:此部分原欲以行員名義辦理優惠利率存款,嗣再向畢厲冰表示,可再投資曄灃營造公司等公司,每月可賺取利息,畢厲冰生前亦有答應云云,顯係卸責飾詞,應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向畢厲冰偽稱借用高雄銀行其他行員名義辦理上述優惠利率存款為由,而詐得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款項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認被告萌生「虛構」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之事實等語( 見起訴書第1 頁之㈠部分) ,然高雄銀行於98年10月間確有辦理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存款利率為年利率13% ,最高限額為48萬元,逾此限額之存款,則依當時該行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5% 計算,業如前述,是被告顯未「虛構」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之事實,僅係以高雄銀行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方案為欺罔手段,附此敘明。
㈢、事實一之㈢、㈣部分:
1、告訴人陳映任之母畢厲冰( 98年12月20日過世) ,於98年10月間,即將其本人及陳映任、陳映澂等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曾安崇於偵查中所供承,並供稱:「( 為何畢厲冰願意將東西交給你?) 她怕小孩子亂花。」、「( 她交付存摺、印章的用意為何?) 她問我如果有什麼穩當的投資管道,可以幫她領出來用,每次領出來時要問過她的意思。」、「( 這8 筆錢〔即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款項〕都是你提領的?) 對」等語( 見他一卷第71至74頁) ,而告訴人陳映任於偵查中證稱:「( 印章及存摺交付狀況? )本來我媽是在98年11月左右因為要存優惠利率的事情把我們三人的印章、存摺交給被告,後來我媽生重病,我應該有將存摺、印章拿回來,但拿回來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之後為了要辦遺產的事,我又將我們三人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後來在99年1 月左右我跟被告要回印章,當時被告有還給我,存摺是因為遺產過戶還沒有完成,所以沒有向被告要回,存摺是到99年6 月才向被告要回,現在在我這邊。
」( 見他一卷第4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 指被告) 辦完優惠存款後,我記得有先把印章、存摺還給我們,是要辦理遺產繼承的時候又把印章、存摺交給他」等語觀之
(見原審二卷第36頁) ,足認被告於畢厲冰生前,即取得畢厲冰及其子女陳映任、陳映澂等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畢厲冰過世後之99年1 月間,始將畢厲冰等人之印章交還告訴人陳映任。而事實一之㈢、㈣之款項,均係從畢厲冰之該銀行帳戶內提領,且提領時間均在畢厲冰98年12月20日過世之前,顯然事實一之㈢、㈣之款項,均由被告所提領無誤,是被告所辯:事實一之㈢、㈣之款項,伊並無印象云云,自無足取。
2、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前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款項,係陳映任訂作電扶梯之後,陳映任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領走現金;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款項,也是陳映任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並將其中26萬元轉存至陳映任前揭帳戶內,其餘9 萬元現金由陳映任取走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陳映任於98年10月2 日與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下稱
泓電公司) 簽約訂製家用樓梯升降椅,價格為55萬元,告訴人陳映任於同年10月8 日匯款33萬元至泓電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與泓電公司協議終止合約,泓電公司退還告訴人陳映任6 萬元等情,業據泓電公司函覆及提出契約書、放棄合約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13 至214 頁,卷二第110 至110-2 頁) ,則告訴人陳映任既已於99年10月8 日匯款33萬元至泓電公司,而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係在99年11月10日,顯與訂製樓梯升降椅乙事無關,足見告訴人陳映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訂製樓梯升降椅乙事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款項完全無關乙節( 見他一卷第16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8頁) ,為屬可信。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陳映任訂製家用樓梯升降椅時所提領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足取。
⑵、另證人陳映任於101 年5 月8 日偵查及原審103 年5 月23日
審理時之證稱:前揭行員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19日拿第1 筆9 仟元給伊( 扣除被告代墊健康檢查之費用
7 仟元,實拿2 仟元) ,99年1 月份拿差不多1 萬6 仟元或
1 萬8 仟元;被告給利息大部分都是給現金,給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 萬5 仟元,有時候1 萬8 仟元,有時候會到2萬元等語( 見他一卷第163 頁;原審卷三第3 至4 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增加利息給付( 見原審卷二第146反面) ,顯見被告於提領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款項並給付第一期利息後,於第二期起即大幅增加利息數額。而其對於為何增加利息數額乙事,被告雖於原審103 年3 月21日審理時供稱:伊跟營造廠講告訴人之母剛過世,二個孩子沒有收入很可憐,如果營造廠有賺錢就多一點利息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反面) ,然被告所述上情,雖經聲請傳喚證人陳偉迪作證,惟證人陳偉迪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審理時,亦傳訊未到庭後,被告已捨棄再行傳訊陳偉迪作證(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 。惟參酌98年11月26日,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4 筆款項已被提領,倘該4 筆款項,均已徵得畢厲冰之同意,改作為投資曄灃營造公司等公司之投資款,衡情被告於98年12月19日當時畢厲冰尚未過世,其支付第1 次該投資款之利息時,即應全額支付該4 筆投資款之利息,而不應僅支付9 仟元給陳映任,且被告第1 次支付該9 仟元之利息,適與被告與畢厲冰約定投資2 筆優惠存款,年利率13% ,每筆最高限額為48萬元所應獲得之利息,較為相當( 96萬×13% ÷12=10,400元) ,適足以證明被告於畢厲冰過世前,蓄意隱瞞私自提領事實欄一之㈢、㈣款所示款項之事實;再衡之以營利為目的之曄灃營造等公司之負責人陳偉迪,苟真借得上開款項,尚難想像會單純因為告訴人之母畢厲冰之過世而會增加原先約定之給付利息數額,且增加之數額竟超出約6 仟元至9 仟元之多!況依證人陳映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發覺第二次即99年1 月間給付之利息變多,有詢問被告,被告向其表示不用管太多,放心交給被告處理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2頁;卷三第3 、
4 頁) ,則被告於陳映任向其詢問為何利息增加時,為何不向其說明上情?反而敷洐陳映任?足認被告係私自盜領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金額( 合計為49萬元) 而轉投資上開營造廠,且於畢厲冰死亡後,為掩飾其犯行,始自99年1 月間起,將其自營造廠處取得之利息數額( 當然較第一期之9 仟元為高) 轉交予陳映任,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影本
2 紙、前揭陳映任帳戶98年11月26日存入26萬元之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 紙及畢厲冰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佐證( 見他二卷第15、17頁;原審高雄銀行資料卷第3-7 頁;原審卷二第54頁) 。
⑶、至被告從畢厲冰上開帳戶提領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35萬元後
,再將其中之26萬元存入陳映任該銀行帳戶內等情,被告雖執此辯稱:伊倘欲竊領,應無將領得上開款項後,再將其中26萬元存入陳映任該銀行帳戶內,足證伊並無竊領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提領畢厲冰該帳戶事實欄一之㈣之款項時,畢厲冰及其子女陳映任、陳映澂等人之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中,如上所述,故被告提領畢厲冰該帳戶事實欄一之㈣之款項時,為何會將其中之26萬元再存入陳映任該銀行帳戶之內,乃被告當時之個人考量,非外人所知悉,是尚難執此否定被告竊領此部分之款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甚明確,被告否認有領取此部分款項云云,顯無足取,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之㈤部分:
1、畢厲冰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其中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款項( 即事實一之㈤⑴至⑷部分) 被告將之轉匯至陳偉迪之帳戶,嗣於99年11月23日,被告始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給陳映任,以作提領事實一之㈤⑴至⑷等4 筆款項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73、166 頁背面) ,並有領取畢厲冰等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取款條及該帳號之存摺影本各1 份及該作為擔保用之本票1 張在卷足憑( 見他一卷第17至28頁) 。
2、證人陳映任於102 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何時又拿走存摺?) 在我媽過世後,不是當天,等後事辦完約一個月左右,因為貸款、房子都要處理,被告有請跟銀行配合的代書辦理。」、「( 是被告親自跟你說要這些資料的?) 對,因為被告說我媽部分還要辦理遺產稅的問題,所以當下我把三份存摺、印章、密碼都給被告,交給被告只是讓他去辦理遺產的相關事項。」、「( 後來關於遺產的事,有無詢問代書為何都沒有處理好?) 因為基金、存款、貸款的部分,要銀行的人員處理。…只有房子、遺產稅部分,代書才可以處理。」等語( 見他一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 ;嗣於原審審時亦證稱:「母親過世之後,為了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推薦王建捷代書,都是被告當中間人幫我們聯絡,王建捷代書在99年年初,以電話約在我曾子路住處碰面,那次好像已經辦好了,要拿收據給我,或是我要拿代書費給王建捷,在那次之前,我都請被告把存摺( 正本) 及印章交給王建捷,因為我跟代書不認識,怎麼可能把存摺( 正本) 及印章交給代書;因被告在銀行任職,母親生前就跟我說找被告處理,被告說會幫我辦好,不用擔心,當時我才剛大學畢業,那些事完全沒有碰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的部分,就是房屋繼承及貸款的部分需要存摺及印章,我認為被告已經是銀行高階主管,他說要處理應該就是交給他處理沒有問題,被告要我及弟弟的帳戶存摺正本,就是說要轉換名義到我們名下,但後來發生事情之後,才知道我母親的基金帳戶,都還沒有轉到我名下,被告都沒有去辦理;之前偵查中提到『基金、存款、貸款的事情要銀行人員處理』是被告要幫我處理,不是我希望他幫我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第26-27 頁) ;而被告曾安崇於偵查中則供稱:「98年11月底存摺、印章還在我那邊,因為當時畢厲冰生病,所以將存摺、印章寄在我那裡,當時畢厲冰有跟我說有好的就投資,所以我在畢厲冰過世前領了4 次錢( 即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 。後來在99年初畢厲冰往生後,我就將存摺、印章還給告訴人,後來在99年3 月中旬,我去曾子路找陳映任說要投資,請她蓋空白取款條給我,並交給我三本存摺,取款條是每個戶頭蓋二張空白,概括授權我去投資,但印章沒有給我。」( 見他一卷第166 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提領事實欄一之㈤⑴至⑷之款項,係為陳映任投資之用云云。準此,被告於畢厲冰生前向畢厲冰取得畢厲冰及其子女陳映任、陳映澂等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畢厲冰於99年12月20日過世後,已將之交還給陳映任,應可確定。至被告將畢厲冰等人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陳映任後,如何再取得畢厲冰等人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進而領取事實一之㈤⑴至⑷之款項,究係如被告所稱徵得告訴人陳映任之同意後,再作為投資之用?抑或是如告訴人陳映任所稱,被告以辦理畢厲冰遺產之繼承登記為由,再度取得畢厲冰等人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擅自盜領事實欄一之㈤⑴至⑷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⑴、畢厲冰於98年12月20日過世後,陳映任經由被告之介紹,由
土地代書王建捷代為辦理其母畢厲冰之遺產繼承登記,而辦理該繼承登記,因涉及贈與稅之問題,僅需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等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並不需交付正本,且亦不需交付印章等情,業據證人王建捷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69、70頁、原審二卷第18頁背面、19頁),並有畢厲冰於98年12月20日過世之戶籍謄本、陳映任於99年3 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及由王建捷代為理畢厲冰之遺產( 即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土地) 繼承登記之有關資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48至89頁),則告訴人陳映任經由被告之介紹委任土地代書王建捷辦理其母畢厲冰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繼承登記,陳映任並無交付其母畢厲冰、其弟陳映澂及其本人該銀行存摺正本及印鑑章給王建捷及被告之必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印章已還,99年3 月之後為何還有
提領的狀況?)畢小姐( 指畢厲冰) 之前有委託我說還有投資的管道要繼續幫她小孩做,所以我就去陳映任的家找陳映任蓋她們三人的章,所以是陳映任拿出她們三人的章來蓋的,她母親也跟我說如果有投資要跟她的小孩講,這每月也都有利息。」云云( 見他卷第43頁) 。準此,被告所謂「還有投資的管道要繼續幫她小孩做」之意,應係延續畢厲冰生前之囑託,曾請求被告為其子女即告訴人陳映任等人尋找投資管道。惟被告既以假藉為畢厲冰辦理高雄銀行員工優惠存款名義,而領取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時,告訴人即要求被告簽發面額96萬元之本票,作為該投資款之擔保,如上所述,衡情告訴人陳映任如同意被告再行提領事實欄一之㈤⑴至⑷之款項作為投資之用,豈有不要求被告同時簽發本票,以供作擔保之用,然迄99年11月23日,距被告提領事實欄一之㈤⑷最後1 筆款項之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被告始應陳映任要求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以作提領事實㈤⑴至⑷等4筆款項之擔保,如上所述,顯有違常情。況被告以假藉借用高雄銀行其他員工名義辦理員工優惠存款,由畢厲冰該銀行帳戶提領事實欄一㈠、㈡之款項外,未經告訴人陳映任等人之同意,尚擅自提領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款項,如上所述,顯然告訴人陳映任於99年1 月間,向被告取回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尚未發現有上述事實欄一㈢、㈣款項被盜領存款之情事,否則將不會再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再者,事實欄一之㈤⑴至⑷之款項提領時間,係在99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20日間,適在告訴人陳映任委託王建捷辦理其母畢厲冰之遺產繼承登記時間點前後,而領取事實欄一之㈤⑵所示陳映任該帳戶內之91萬元之取款條,係先蓋上陳映澂之印章,經劃掉後,再行蓋上陳映任之印章,此有該取款條在卷足憑( 見他一卷第24頁) 。倘如被告上述所稱陳映任於「每個戶頭蓋二張空白取款條」屬實,則因該帳戶之印章,被告並未持有,被告領取該帳戶款項時,應無從蓋印章之機會。再參以告訴人先前有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全交給被告之先例( 即被告諉稱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時) ,被告以辦理畢厲冰遺產之繼承登記為由,再度向陳映任取得該3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告訴人陳映任尚未發覺有被盜領之情況下,尚符常情。另畢厲冰已於98年12月20日過世,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畢厲冰過世後,已成為其子、女之遺產,不得再以畢厲冰名義再行提領,而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其當時任職高雄銀行擔任授信管理處科長,並介紹土地代書王建捷為陳映任辦理畢厲冰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則其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自無必要,且不應該要求陳映任「再蓋畢厲冰帳戶取款條」,然於畢厲冰過世後,被告再行由畢厲冰該銀行帳戶內提領事實欄一之㈤⑶之款項,此亦益見被告蓄意盜領上開款項之意。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向高雄銀行提領事實欄一之㈤⑴至⑷所示之款項時,應該同時持有陳映任、陳映澂等人該銀行帳戶之印章,被告始得以重新在該取款條上補蓋印章。另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等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於99年11月18日,均有交易明細之列印,亦有上開存摺在卷足憑,亦足證告訴人陳映任確於99年11月取回該銀行存摺後,始查覺該銀行帳戶有被盜領之情事。是告訴人陳映任指訴被告於99年3 月間,以辦理其母畢厲冰遺產之繼承為由,再向其取去畢厲冰等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同年11月間,向被告取回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時發現被告有盜領事實欄一㈤⑴至⑷之款項時,始要求被告簽發150 萬之本票等情,應係符合實情,為屬可採。被告所辯:領取事實欄一之㈤⑴至⑷之款項,係幫陳映任再投資曄昌營造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⑶、至被告曾匯入畢厲冰、陳映任等人該銀行帳戶內有多筆之利
息款,惟畢厲冰生前曾交給被告350 萬元之投資款,及被告以借用高雄銀行其他員工名義,為畢厲冰投資事實欄㈠、㈡之員工優惠存款,如上所述,而被告交付該投資款利息之方式,或為現金給付,或將之匯入畢厲冰、陳映任2 人上開銀行帳戶,其方式不一,且利息之高底亦不一致,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投資陳偉迪( 即曄昌營造等公司負責人) 沒有書面契約,也沒有約好利息,陳偉迪拿現金給我,是用信封裝著給我,我拿到後就直接拿給陳映任等語( 見他一卷第
166 頁) ;及告訴人陳映任於101 年5 月8 日偵查及原審
103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前揭行員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19日拿第1 筆9 仟元給伊( 扣除被告代墊健康檢查之費用7 仟元,實拿2 仟元) ,99年1 月份拿差不多
1 萬6 仟元或1 萬8 仟元;被告給利息大部分都是給現金,給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 萬5 仟元,有時候1 萬8 仟元,有時候會到2 萬元等語( 見他一卷第163 頁;原審卷三第3至4 頁) ;復於101 年5 月8 日偵查中及原審103 年5 月23日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間向被告拿回存摺後才開始對帳,發現有約150 萬元至200 萬元的錢不見了;當初被告說的行員優惠存款利息是2 筆9 仟元,其高雄銀行帳戶內自99年3月16日起按月每筆1 萬5 仟元( 或1 萬6 仟元) 的存款,是其事後翻存簿才知道的,其並不知道這筆1 萬5 仟元( 或1萬6 仟元) 是之前母親投資營造廠的利息,還是行員優惠存款的利息等語觀之( 見他一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 ,縱畢厲冰、陳映任等人該銀行帳戶內,有畢厲冰交由被告投資之利息等存入,惟該投資利息多寡,被告及告訴人畢厲冰2 人亦均無法明確知悉,故尚難以畢厲冰等人該銀行帳戶內尚有投資利息之存入,而否認被告有上述盜領之事實,附此敘明。
3、綜上所示,被告以辦理畢厲冰之遺產繼承為由,向告訴人陳映任取得陳映任等3 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盜領事實欄一之㈤⑴至⑷之款項之事證,亦甚明確,被告所辯:提領該款項,係再供投資之用云云,亦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0日施行,修正前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得否為某種易刑處分上設計不同之刑不再逕予併合處罰,藉以保留受刑人就此等犯罪得以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空間。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否為某種易刑處分上設計不同之刑不再逕予併合處罰,藉以保留受刑人就此等犯罪得以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空間,為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按取款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映任、及畢厲冰、陳映澂等人同意,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㈣、㈤之⑴⑵⑷所示時間填載取款條後,再分別盜蓋畢厲冰、陳映任及陳映澂之印章、持交高雄銀行行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交付畢厲冰等人所存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映任、陳映澂、畢厲冰等人;其中事實欄一㈤之⑶部分,畢厲冰已死亡,自足以生損害其繼承人陳映任、陳映澂2 人,及高雄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⑵所為,被告雖先盜蓋陳映澂之印章後再予以打叉,復改蓋陳映任之印章,此盜蓋陳映澂之印章部分仍屬盜用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銀行行員詐欺取得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競合犯,並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為上開八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時,同時填載上開陳映任帳戶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載明存入26萬元至陳映任帳戶內,雖曾安崇於該存入憑條內之「戶名」欄內記載「陳映任」之姓名,然該「戶名」欄內之姓名僅係供高雄銀行識別帳戶之用,且上開存入憑條之記載內容既係使陳映任之帳戶取得26萬元存款,客觀上尚難認足以生損害於陳映任,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論以該罪( 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上開犯行後已修正,原判決未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告詐得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款項,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陳偉迪不法之所有;詐得附表一之㈤⑴至⑷所示之款項,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陳偉迪、曄灃營造公司不法之所有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陳映任及其母畢厲冰等人,分別施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上開款項之行為時,陳偉迪及曄灃營造公司之人員,始終均未參與,而告訴人陳映任與畢厲冰生前亦未與陳偉迪等人有任何接觸,且亦不知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係作何用途,如上所述,縱被告將上開詐得之大部分款項,或匯往曄灃營造公司,或交付給陳偉迪,惟此乃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之處分行為,尚難執此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陳偉迪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意圖為第三人陳偉迪、曄灃營造公司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之,是被告上開詐款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未當。㈢、被告詐領事實欄一㈤之⑶部分,畢厲冰已死亡,自足以生損害其繼承人陳映任、陳映澂2 人,而判決認足以生損害於畢厲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73年間起任職於高雄銀行於98年2 月2 日起擔任高雄銀行授信管理處科長( 見他一卷第132-143 頁) ,其與畢厲冰為舊識關係,互動頻繁,竟為挹注其姪子陳偉迪及曄灃營造公司之營運資金,以欺罔手段騙取畢厲冰授權其動用存款而詐取款項交付陳偉迪或匯入曄灃營造公司,供他人使用,復利用保管前揭畢厲冰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為圖自己私利,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畢厲冰帳戶內之款項,且於畢厲冰過世之後,以辦理畢厲冰之繼承登記為理,取得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等3 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嗣後再分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等3 人帳戶內之款項,將盜領之款項交付陳偉迪或匯入曄灃營造公司,供他人使用,及考量其各次盜領存款之數額,對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等3 人造成之損害情況,其犯罪後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自稱尚需扶養八十餘歲母親曾葉清梅( 00年生,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乃如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附表編號6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至5 、7 、8 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附表編號1至5 、7 、8 部分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應併合處罰之,並綜合其犯罪情節及合計詐得金額達239 萬8 仟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領款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㈤所示之偽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6 紙,既已持交予高雄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盜用之「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等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2 紙,並非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之物,且已持交予高雄銀行,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畢厲冰死亡後,冒用畢厲冰之名義填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行使,以盜領其存款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部分) ,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等語( 見起訴書第2 頁之㈡部分)。然經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結果,認被繼承人畢厲冰原申報遺產總額如加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部分之存款25萬元,課稅遺產稅額仍為0 元,即未達遺產課稅標準,此有該局103 年1 月2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98頁) ,故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部分之犯行,並未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曾安崇於民國73年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任職於高雄銀行,為該銀行職員,負責徵信、總務、審查等銀行相關職務。因其與畢厲冰為舊識關係,互動頻繁,竟利用畢厲冰對其之信任,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徵信、總務、審查等銀行相關職務,且明知身為銀行行員,不得保管銀行客戶之存簿、印章之職務規範,其竟於前開擔任銀行管理人員階層期間內,基於其身為銀行授信管理處科長之身分及職務,本負據實辦理之職,然其違背前開職務,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向被害人畢厲冰佯稱可代辦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之詞,利用被害人即銀行客戶畢厲冰之信任,明知金融機構職員不得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事宜,竟仍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取得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於高雄銀行開立之存戶存簿及印章各3份,未得畢厲冰等3人同意,逾越畢厲冰等3人之授權範圍,逕自盜蓋畢厲冰等3人之印章於存戶取款憑條,盜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之財產(高雄銀行因而可能因此擔負事後負起賠償及行政罰鍰之責) ,被告所為自屬違背其銀行經理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逾越畢厲冰之授權範圍,逕自盜蓋畢厲冰之印章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並持向高雄銀行櫃台行員行使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職員背信罪於89年11月1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因而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此後並於93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而提高原罰金刑度為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且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故於原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犯罪之規定重點在於防範具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者,因其違反職務之行為,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損害,故對犯罪者處以較一般違背職務行為為重之刑甚明。經查:㈠、被告於98年2 月2 日起任職高雄銀行授信管理處科長,主管審查二科業務,其具體工具內容為:⒈超逾營業單位經理權限授信業務審核:覆核總行審查人員初審案件,研擬授信條件。⒉公司授信戶覆審核備:覆核總行審查人員初審意見。⒊授信案件經權報告書、異常授信戶通報資料、營業單位協議償還案件之核備:覆核總行審查人員初審意見。此有高雄銀行從業人員任免令影本1 紙、高雄銀行103 年5 月23日高銀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 。而觀諸本案情形,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向被害人畢厲冰佯稱可代辦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利率之詞」、「介紹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取得前揭
3 本存摺及印章之後,逾越授權範圍而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其基本之犯罪行為乃「盜領」客戶之存款,與前揭所述之被告職務上行為完全無關,亦即,被告「盜領」畢厲冰等人之存款時,係以私人之地位盜領存款。進一步言之,被告「向被害人畢厲冰佯稱可代辦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利率」、「向陳映任宣稱可介紹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等行為,亦均與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可言。又被告雖違反高雄銀行之規定,而代客辦理存、提款及代客保管印鑑、存摺,惟此乃財政部通令各金融單位應要求之防幣之行政措施,此有高雄銀行函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11 頁) ,尚非被告任職於高雄市銀行科長之職務上行為。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有何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可言。㈡、依證人陳映任前揭證述內容,其母畢厲冰生前確有授權被告辦理高雄銀行行員優惠存款方案並自前揭3 本帳戶內之存款內提領2 筆款項,每筆不超過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縱被告實際上係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款項交付陳偉迪或用以投資前揭營造廠,有違畢厲冰生前之授權目的,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取款條,依該取款條客觀上之記載內容,係表彰畢厲冰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49萬元、48萬元之事實,並未表彰該提領款項之用途,是被告填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取款條之內容,形式上並未無逾越畢厲冰授權其提領款項之範圍,故被告填載並行使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取款條,自亦無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⑴│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⑵│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 │├──┼──────────┼───────┼─────────┤│ 7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8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⑷│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犯行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