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欣怡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謙吉(原名詹兆豐)前於民國94年間邀約王秉權、呂明鑑與陳炳良共同設立公司,並以「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作為公司名稱,且約定澳瑪公司成立後由王秉權擔任董事長,另由呂明鑑擔任董事兼執行長,詹謙吉為隱名之董事,陳炳良則擔任總經理。澳瑪公司成立後,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4人,即對外宣稱將引進名為「亞太之星」之郵輪,從事休閒旅遊業務之經營,並招攬大眾投資「亞太之星」郵輪上之CASINO遊樂場。澳瑪公司並與亞太之星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優質生命國際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8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並更名為亞太之星國際有限公司,由彭智君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詹謙吉,下稱亞太之星公司)成立經銷關係,由亞太之星公司負責推展「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之總經銷。又於94年9月至10月間,許登輝經由詹謙吉、呂明鑑介紹上開郵輪及投資業務,經商談後,決定讓許登輝擔任澳瑪公司董事,並由許登輝擔任負責人之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1日成立,址設屏東市○○街○○○號,下稱祝好公司)作為澳瑪公司在南部地區之經銷商,負責在南部地區推展「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另蔡則悅因透過友人得知澳瑪公司欲招攬大眾投資郵輪賭場,認為可以抽佣方式賺取利潤,故於94年10月、11月間前往澳瑪公司與陳炳良接洽代理經銷事宜,並自95年1月起,以全耀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4樓,正式登記設立日期為95年3月14日,由鄭乃榮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蔡則悅,下稱全耀公司)名義與澳瑪公司成立經銷合作關係,亦負責推展「亞太之星」郵輪CASINO遊樂場投資案,蔡則悅並聘請陳怡先擔任全耀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推展及教導全耀公司旗下其他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投資等事宜。澳瑪公司則負責各經銷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經銷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後作為統籌運用,惟於澳瑪公司營運過程中,因資金運作困難,故王秉權於94年11月3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退出上開經營團隊,而由呂明鑑於94年12月5日起繼任澳瑪公司之董事長,且將澳瑪公司地址遷往至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繼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
二、嗣經由陳怡先之招攬,於95年1月起,黃于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未據上訴而確定)、何欣怡2人在全耀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張碧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未據上訴而確定)、陳漈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未據上訴而確定)2人則擔任業務專員職務。何欣怡明知澳瑪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黃于芳、張碧芳、陳漈瑜、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陳怡先、許登輝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何欣怡於擔任全耀公司經理及業務專員期間,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澳瑪公司將投資「亞太之星」郵輪之CASINO遊樂場,預計募資新台幣(下同)5億元,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係10萬元,投資期限1年,每月除固定發放2,000元至2,5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則為24%至30%)不等之紅利外,另可獲得郵輪尊爵卡、貴賓證或船票,投資款項日後可兌換籌碼在郵輪之CASINO遊樂場使用,於合約期滿本金將全數退還,且保證年利率高達30%以上(以下統稱為系爭投資方案)等語,再輔以年利率30%之高報酬投資文宣、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及於飯店舉行亞太之星郵輪南區發表會等方式吸引民眾投資,而覓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1、4-1、5-1、6至8所示之投資人陸續加入前述投資方案(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繳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1、4-1、5-1、6至8所示。其中何欣怡擔任介紹人者為附表一編號2-1、3-1、4-1),澳瑪公司於收受投資人款項後,即發給各投資人澳瑪公司投資契約書。何欣怡可從每投資1單位10萬元中獲取15%之佣金(黃于芳亦同,至於張碧芳、陳漈瑜則可獲取8%之佣金)(按全耀公司以澳瑪公司經銷商名義為澳瑪公司招攬投資,則可從中獲得投資款項之25%至32%不等之金額作為佣金,扣除佣金後所餘款項則由澳瑪公司收取)。至95年2月下旬為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1、4-1、5-1、6至8所示之投資人於投資初期並按月取得前開約定之紅利。
三、嗣因詹謙吉等人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數額不如預期,無法順利自國外引進上開郵輪,且澳瑪公司員工亦無法順利領取薪資,陳炳良、詹謙吉即陸續於95年2月初、2月下旬離開澳瑪公司,故呂明鑑於95年2 月下旬與許登輝商議,由祝好公司自95年3月起正式承接澳瑪公司業務(按祝好公司於95年3月間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呂明鑑,但於95年5月18日又撤回該申請變更案,故登記負責人仍為許登輝),以祝好公司名義與國外業者接洽引進郵輪乙事,並繼續以上開內容招攬大眾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全耀公司亦因此另與祝好公司成立經銷合作關係,繼續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大眾投資,並且將先前由全耀公司所招攬之部分投資人所簽立投資契約之對象由澳瑪公司轉換為祝好公司(如附表壹之「簽立投資契約之對象(即契約甲方)」欄所示),並由全耀公司之黃于芳、何欣怡、張碧芳等業務人員,繼續向如附表一編號2-2、3-2、4-2、5-2、9至14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款項、繳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2、3-2、4-2、5-2、9至14所示。其中何欣怡擔任介紹人者為附表一編號2-2、3-2、4-2、9、10-1、10-2、14),何欣怡可從每投資單位10萬元中獲取15%之佣金(按全耀公司仍可從中獲得投資款項之30%作為佣金,所餘款項則交由祝好公司收取)。
呂明鑑、許登輝、蔡則悅、陳怡先及全耀公司之黃于芳、何欣怡、張碧芳、陳漈瑜等業務人員藉由上開手法共同吸金750萬元。而如附表一編號2-2、3-2、4-2、5-2、9至14所示之投資人則於投資初期按月取得前開約定之紅利。(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陳怡先等人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2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上訴駁回確定;許登輝則已身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欣怡(下稱被告何欣怡)對於其於全耀公司任職期間,確有分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9、10、14所示之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全耀公司業務人員,單純依據全耀公司提供之文宣簡介,從事代銷「亞太之星」郵輪之投資業務,原判決認定招攬資金過程的客觀事實伊沒有意見,但伊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伊並未參與專案投資企劃書或相關文宣資料之製作,全耀公司與澳瑪公司或祝好公司如何約定內部合作方案及相關利潤分配等事宜,均未參與,對於澳瑪公司、祝好公司、全耀公司之經營決策亦不知悉,亦不認識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許登輝等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則稱: 「被告僅係全耀公司業務人員,對於澳瑪公司、祝好公司、全耀公司之經營決策並不知悉,亦不認識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許登輝等人,只與陳怡先曾有所接觸受其聘任任職全耀公司,從事代銷「亞太之星」郵輪之投資業務,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對其內部如何運作,是否有違法吸金均毫無所悉。又本投資方案之紅利換算未超過月息
3 分,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不符,被告僅單純出於賺取佣金而推銷投資方案,犯罪情節輕微。」等語,為被告何欣怡置辯。
二、經查:㈠澳瑪公司及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之祝好公司確實有以事實欄所
示內容及方式向不特定人宣傳,吸引民眾投資,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王朝民等人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並繳納投資款項,而於投資初期有取得約定之紅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王朝民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各投資人之專案投資契約書、投資憑證、會員暨投資申請表、郵輪貴賓證、洋洋得意尊爵卡、存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表及澳瑪公司內部客戶投資企劃書流程單等投資、繳款、發放紅利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文書證據之詳細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稽。參以澳瑪公司及嗣後承接業務之祝好公司係藉由媒體報導、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廣為宣傳系爭投資方案,並由業務人員或已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向其周遭親友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係高獲利,甚至全耀公司之業務人員更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將不特定網友列入其推廣系爭投資方案之對象,事後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何立莉等人參與投資,可見澳瑪公司、祝好公司吸收投資對象之範圍廣泛,已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無誤。
㈡本件投資方案中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1.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故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尤以性質上為金融中介之銀行事業,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是銀行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則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2.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3.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有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而規範目的則在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之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此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第4609號等判決要旨,亦均揭示斯旨。
4.查自94年10月至95年5月間,臺灣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為週年利率1.890%至2.060%間,此有臺灣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93頁);在銀行存款利率如此低之社會經濟狀況下,澳瑪公司以前揭投資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10萬元,每月除固定發放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紅利外,另可獲得郵輪尊爵卡、貴賓證或船票,日後可兌換籌碼在郵輪之CASINO遊樂場使用,投資期限1年,1年期滿本金將全數退還而不計盈虧,且保證年利率高達30%以上等內容,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其所稱獲利顯較澳瑪公司營運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甚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貸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澳瑪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系爭投資方案約定之獲利超過月息3分,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欣怡所辯各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被告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份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非澳瑪公司或祝好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此部分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澳瑪公司及嗣後承接澳瑪公司業務之祝好公司既均非銀
行,亦未經許可而得從事銀行業務,竟以系爭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以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等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因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何欣怡雖非澳瑪公司或祝好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身分;然其既知悉澳瑪公司及承接業務之祝好公司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仍在全耀公司擔任經理或業務專員,實際從事吸收資金等業務,所為已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何欣怡所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碧芳、黃于芳、陳漈瑜;另案共同被告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蔡則悅、陳怡先及許登輝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各人彼此間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參與違法吸金之本案被告』及『介紹人或業務人員』欄所示)。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何欣怡辯稱:有關全耀公司與澳瑪公司或祝好公司如何約定內部合作方案及相關利潤分配等事宜,均未參與且無法得知,對於澳瑪公司、祝好公司、全耀公司之經營決策亦不知悉,亦不認識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許登輝等人,如何與呂明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被告何欣怡既於全耀公司任經理職務,實際參與招攬投資大眾之業務,當與全耀公司負責人蔡則悅、經理陳怡先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蔡則悅、陳怡先則與前述澳瑪公司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等人有犯意聯絡,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雖何欣怡與澳瑪公司王秉權、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等人並不熟識,亦未參與或知悉公司之決策,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何欣怡所辯上開各詞,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惟考量被告何欣怡對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並無任何決策、主導權,僅因認為有利可圖而為澳瑪公司及祝好公司推銷系爭投資方案以賺取佣金,被告何欣怡之可罰性較曾實際參與以系爭投資方案吸金之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王秉權、詹謙吉、呂明鑑、陳炳良等人為輕,故就被告何欣怡之上開犯行,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欣怡有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就所為多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㈣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爰考量被告何欣怡僅是在澳瑪公司經銷商全耀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招攬投資大眾,從中獲取每投資單位15%之佣金,實際招攬之投資金額為530萬元,就其個人行為而言,對於經濟金融秩序之影響尚非鉅大,觀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雖其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減其刑,然處以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原審關於被告部分認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追求利益,僅因貪圖高額佣金,竟為澳瑪公司、祝好公司推銷系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導致眾多投資人之積蓄頓時化為烏有,甚至有部分投資人因向銀行貸款投資,而今負債累累,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僅係該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每投資單位僅獲取15%之酬金,並未參與投資方案之決策,以及其參與本案之時間長短、吸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並說明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之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然同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而本案被告何欣怡僅是在澳瑪公司經銷商全耀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招攬投資大眾,從中獲取每投資單位15% 之佣金,實際招攬之投資金額為530 萬元,就其個人行為而言,對於經濟金融秩序之影響尚非鉅大,觀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雖其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減其刑,然處以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 年6 月,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規定,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就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又按依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觀之,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適用。原審已再說明被告何欣怡前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於99年4 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何欣怡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稱僅係全耀公司業務員,對於公司經營決策不知情,亦不認識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許登輝等人,只認識陳怡先,受陳怡先之聘雇,否認有共同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依卷內資料交互勾稽,被告何欣怡說服被害人施皓鐘等人投資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許登輝、蔡則悅、陳怡先等人所提供之商品(即名為亞太之星郵輪遊藝場之募資),其自施皓鐘等被害人處所吸收之資金,係自己或與其他業務員合力銷售而取得,而呂明鑑、詹謙吉、陳炳良、蔡則悅、陳怡先等人提供商品相關資訊,何欣怡則實施說服施皓鐘等人投資匯入資金,何欣怡並自被害投資人所匯入之資金中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中獲取15% 之佣金,其餘則由更上游之呂明鑑等人分得,其間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各自分擔實行部分行為,對向施皓鐘等被害人吸收資金一事之犯罪實現且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又被告何欣怡與前述呂明鑑等人間均具有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之犯罪意思,且何欣怡有賺取佣金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彼此間有犯罪聯絡,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視為同一非難評價,至於何欣怡參與集團前,或其他不相干之業務員所招攬之附表一中非何欣怡所介紹投資之其他投資人之吸收資金行為,即難謂何欣怡主觀上有利用其他共犯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被告何欣怡加入該集團前及與何欣怡不相關之其他業務員介紹被害人投資之個案行為,該部分何欣怡自毋庸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一事,被告何欣怡與陳怡先因直接連絡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再由陳怡先與上游之呂明鑑等人直接連絡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於何欣怡與更上游之呂明鑑等人雖無直接連絡,然其間犯意聯絡係基於陳怡先之居間轉達,至其與上游之呂明鑑等人間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何欣怡向被害人招攬吸收資金,實施收受存款之相當構成要件行為;就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一事,則係陳怡先與呂明鑑等人基於直接連絡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再由陳怡先聘僱業務員何欣怡招攬吸收資金而來,均足堪認定。被告何欣怡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何欣怡與呂明鑑等人並不認識,何來共同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上開判例意旨不侔,委無足取。又該集團吸收資金且保證年利率高達30% 以上等內容,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投資,甚至使多數人願意向銀行借貸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被告、辯護人仍稱系爭投資方案約定之獲利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等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黃于芳、張碧芳、陳漈瑜等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一:
┌──┬───┬───┬────────┬─────┬────┬─────────┐│編號│參與違│被害人│投資日期/ 投資 │介紹人或業│簽立投資│相關證據及出處 ││ │法吸金│即投資│單位及金額/支付│務人員/抽│契約之對│ ││ │之本案│人 │投資款項之方式 │佣之比例、│象(即契│ ││ │被告 │ │ │金額 │約甲方)│ │├──┼───┼───┼────────┼─────┼────┼─────────┤│ 1 │詹謙吉│王朝民│95年1 月13日; │陳漈瑜; │澳瑪公司│證人王朝民於警詢之││ │呂明鑑│ │4 單位、4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㈥第││ │陳炳良│ │現金 │元,共計3 │呂明鑑 │1087-1至1087-4頁)││ │蔡則悅│ │ │萬2 千元 │ │、王朝民之澳瑪國際││ │陳怡先│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 │ │ │ │ │ │案投資契約書1份( ││ │ │ │ │ │ │置於卷外)、尊爵金││ │ │ │ │ │ │卡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 │ │ │ │ │、投資憑證4張、洋 ││ │ │ │ │ │ │洋得意尊爵卡4張、 ││ │ │ │ │ │ │貴賓證8張、郵政存 ││ │ │ │ │ │ │簿交易明細1份、澳 ││ │ │ │ │ │ │瑪公司內部尊爵卡專││ │ │ │ │ │ │案投資契約案呈核單││ │ │ │ │ │ │(見調查卷㈥第10-6││ │ │ │ │ │ │87至1087-21頁、偵 ││ │ │ │ │ │ │卷(一)第118頁) │├──┼───┼───┼────────┼─────┼────┼─────────┤│2-1 │詹謙吉│施皓鐘│95年1 月19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施皓鐘於警詢及││ │呂明鑑│ │5 單位、5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陳炳良│ │由何欣怡自施皓鐘│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977至980頁││ │蔡則悅│ │所交付原欲投資其│計7 萬5 千│ │、偵卷㈠第180181頁││ │陳怡先│ │他公司之資金中挪│元 │ │)、施皓鐘之祝好國││ │ │ │用 │ │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投資契約書2份 ││2-2 │呂明鑑│ │95年3 月2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置於卷外)、郵 ││ │許登輝│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政存簿往來明細1份 ││ │蔡則悅│ │由何欣怡自施皓鐘│5 千元,共│呂明鑑 │、東霖集團佑寧生技││ │陳怡先│ │所交付原欲投資其│計3 萬元 │ │名片1張(何欣怡) ││ │ │ │他公司之資金中挪│ │ │(見調查卷㈥第982 ││ │ │ │用 │ │ │至986、988頁) ││ │ │ │ │ │ │ │├──┼───┼───┼────────┼─────┼────┼─────────┤│3-1 │詹謙吉│吳明翰│95年1 月20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吳明翰於警詢及││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陳炳良│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989至992頁││ │蔡則悅│ │ │計3 萬元 │ │、偵卷㈠第179180頁││ │陳怡先│ │ │ │ │)、吳明翰之祝好國││ │ │ │ │ │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投資契約書2份 ││3-2 │呂明鑑│ │95年3 月3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置於卷外) ││ │許登輝│ │6 單位、6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 ││ │蔡則悅│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 │ ││ │陳怡先│ │ │計9 萬元 │ │ │├──┼───┼───┼────────┼─────┼────┼─────────┤│4-1 │詹謙吉│龔志興│95年1 月25日; │何欣怡; │澳瑪公司│證人龔志興於警詢之││ │呂明鑑│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陳炳良│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351至354頁)、龔志││ │蔡則悅│ │ │計3 萬元 │事後轉換│興之祝好國際股份有││ │陳怡先│ │ │ │契約主體│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 │ │ │ │ │為祝好公│書2份、澳瑪國際開 ││ │ │ │ │ │司,董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 │ │ │ │ │長呂明鑑│資契約書1份(置於 ││ │ │ │ │ │) │卷外)、尊爵金卡會│├──┼───┤ ├────────┼─────┼────┤員暨投資申請表1份 ││4-2 │呂明鑑│ │95年3 月3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亞太之星尊爵會員││ │許登輝│ │2 單位、2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暨投資申請表2份( ││ │蔡則悅│ │現金 │5 千元,共│呂明鑑 │見調查卷(一)第28、││ │陳怡先│ │ │計3 萬元 │ │286、290頁) │├──┼───┼───┼────────┼─────┼────┼─────────┤│5-1 │詹謙吉│楊傑予│95年1 月25日; │張碧芳; │澳瑪公司│證人楊傑予於警詢之││ │呂明鑑│ │5 單位、5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㈠第││ │陳炳良│ │現金 │元,共計4 │呂明鑑 │第357至359頁)、楊││ │蔡則悅│ │ │萬元 │ │傑予之澳瑪國際開發││ │陳怡先│ │ │ │ │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 │ │ │ │ │ │資契約書1份、祝好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5-2 │呂明鑑│ │95年3 月10日; │張碧芳; │祝好公司│案投資契約書1份( ││ │許登輝│ │3 單位、3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置於卷外)、尊爵金││ │蔡則悅│ │現金 │元,共計2 │呂明鑑 │卡會員暨投資申請表││ │陳怡先│ │ │萬4 千元 │ │、亞太之星尊爵會員││ │ │ │ │ │ │暨投資申請表各1份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表3 ││ │ │ │ │ │ │份(見調查卷㈠第36││ │ │ │ │ │ │0、363、366至368頁│├──┼───┼───┼────────┼─────┼────┼─────────┤│ 6 │詹謙吉│邱柏霖│95年1 月25日(起│黃于芳; │祝好公司│證人邱柏霖於警詢及││ │呂明鑑│ │訴書誤載為95年3 │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陳炳良│ │月,應予更正);│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六)第996 至99││ │蔡則悅│ │6 單位、60萬元;│計9 萬元 │ │8頁、偵卷(一)第180││ │陳怡先│ │現金 │ │ │頁)、邱柏霖之祝好││ │ │ │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 │ │ │ │ │ │案投資契約書1份( ││ │ │ │ │ │ │置於卷外) │├──┼───┼───┼────────┼─────┼────┼─────────┤│ 7 │詹謙吉│李旻皇│95年2 月10日(起│黃于芳; │祝好公司│李旻皇之祝好國際股││ │呂明鑑│ │訴書誤載為95年1 │每單位1 萬│,董事長│份有限公司專案投資││ │蔡則悅│ │月,應予更正);│5 千元 │呂明鑑 │契約書1 份(置於卷││ │陳怡先│ │1 單位、10萬元;│ │ │外) ││ │ │ │現金 │ │ │ │├──┼───┼───┼────────┼─────┼────┼─────────┤│ 8-1│呂明鑑│林育煌│95年3 月16日; │黃于芳; │祝好公司│證人林育煌於警詢、││ │許登輝│ │5 單位、5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 │蔡則悅│ │貸款後,於95年3 │5 千元,共│呂明鑑 │(見調查卷㈥第1046││ │陳怡先│ │月16日匯款57萬元│計7 萬5 千│ │至1051頁、偵卷㈠第││ │ │ │至陳怡先之台新銀│元 │ │)239、240頁、偵四 ││ │ │ │行五福分行812067│ │ │卷第324至327頁、偵││ │ │ │0000000000號帳戶│ │ │八卷第93、94、96、││ │ │ │ │ │ │105至107頁、偵九卷│├──┼───┤ ├────────┼─────┼────┤第7、8、14、15頁、││ 8-2│呂明鑑│ │95年3 月30日; │黃于芳; │祝好公司│ ││ │許登輝│ │4 單位、4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林育煌之祝好國際股││ │蔡則悅│ │授權黃于芳於95年│5 千元,共│呂明鑑 │份有限公司專案投資││ │陳怡先│ │3 月30日自帳戶提│計6 萬元 │ │契約書2份(置於卷 ││ │ │ │領34萬9 千9 百元│ │ │外)、手機簡訊畫面││ │ │ │款項 │ │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 │ │ │ │ │ │細1份、臺灣企銀及 ││ │ │ │ │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存簿及交易明細各1 ││ │ │ │ │ │ │紙、香港商香港上海││ │ │ │ │ │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司96年3月2日港匯銀││ │ │ │ │ │ │(總)字第0902號函││ │ │ │ │ │ │暨所附林育煌申辦貸││ │ │ │ │ │ │款資料1份、台東區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96年4 ││ │ │ │ │ │ │月16日東企鳳字第88││ │ │ │ │ │ │號函暨所附林育煌放││ │ │ │ │ │ │款申請書及對帳單1 ││ │ │ │ │ │ │份、荷商荷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 │ │ │ │ │ │司97年1月10日荷東 ││ │ │ │ │ │ │銀字第970076號函暨││ │ │ │ │ │ │所附林育煌95年3月 ││ │ │ │ │ │ │至12月往來明細表1 ││ │ │ │ │ │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 │ │ │ │ │1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 │ │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附林育煌相關交易明││ │ │ │ │ │ │細1份、臺灣中小企 ││ │ │ │ │ │ │業銀行善化分行97年││ │ │ │ │ │ │1月10日97善化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附林育煌95年3月1日││ │ │ │ │ │ │至95年12月31日往來││ │ │ │ │ │ │明細1份(見偵卷(八││ │ │ │ │ │ │)第110120、第137至││ │ │ │ │ │ │146-1、201至203頁 ││ │ │ │ │ │ │ │├──┼───┼───┼────────┼─────┼────┼─────────┤│ 9 │呂明鑑│楊漢璋│95年3 月16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楊漢璋於警詢及││ │許登輝│ │20單位、200 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蔡則悅│ │; │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㈥第1034至1038││ │陳怡先│ │95年3 月16日將申│計30萬元 │ │頁、偵卷㈠第240241││ │ │ │貸款項200 萬元交│ │ │頁、偵卷㈣第320至 ││ │ │ │予何欣怡 │ │ │322頁)、楊漢璋之 ││ │ │ │ │ │ │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專案投資契約書1 ││ │ │ │ │ │ │份(置於卷外) │├──┼───┼───┼────────┼─────┼────┼─────────┤│10-1│呂明鑑│蔡明憲│95年3 月31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蔡明憲於警詢及││ │許登輝│ │10單位、100 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蔡則悅│ │; │5 千元,共│呂明鑑 │查卷(六)第1066至10││ │陳怡先│ │申貸後,由何欣怡│計15萬元 │ │71頁、偵卷(一)第23││ │ │ │代為提領繳納投資│ │ │8至239頁、偵卷(四 ││ │ │ │款 │ │ │)第332至335頁)、 │├──┼───┤ ├────────┼─────┼────┤蔡明憲祝好國際股份││10-2│呂明鑑│ │95年5 月11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許登輝│ │3 單位、3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約書2份(見調查卷(││ │蔡則悅│ │申貸後,由何欣怡│5 千元,共│呂明鑑 │六第)1072至1074頁 ││ │陳怡先│ │代為提領繳納投資│計4 萬5 千│ │、1份置於卷外)、 ││ │ │ │款 │元 │ │中國信託存簿交易明││ │ │ │ │ │ │細、陽信商業銀行存││ │ │ │ │ │ │簿交易明細、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 │ │ │ │ │(見調查卷(六)第10││ │ │ │ │ │ │80至1082頁) │├──┼───┼───┼────────┼─────┼────┼─────────┤│ 11 │呂明鑑│鄭信彥│95年4 月19日; │黃于芳; │祝好公司│證人鄭信彥於警詢及││ │許登輝│ │1 單位、1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偵││ │蔡則悅│ │匯款至陳怡先之台│5 千元 │呂明鑑 │卷(一)第226至228、││ │陳怡先│ │新銀行五福分行81│ │ │241、242頁)、鄭信││ │ │ │00000000000000號│ │ │彥之祝好國際股份有││ │ │ │帳戶 │ │ │限公司專案投資契約││ │ │ │ │ │ │書1份(置於卷外) ││ │ │ │ │ │ │、亞太之星尊爵會員││ │ │ │ │ │ │暨投資申請表、中國││ │ │ │ │ │ │信託存簿封面1紙( ││ │ │ │ │ │ │見偵卷(一)第231至 ││ │ │ │ │ │ │235頁) │├──┼───┼───┼────────┼─────┼────┼─────────┤│ 12 │呂明鑑│郤士添│95年5 月5 日; │張碧芳; │祝好公司│證人郤士添於警詢之││ │許登輝│ │4 單位、4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六)││ │蔡則悅│ │95年5 月4 日先交│元,共計3 │呂明鑑 │第963至966頁)、郤││ │陳怡先│ │付現金20萬元予張│萬2 千元 │ │士添之祝好國際股份││ │ │ │碧芳,翌日再由張│ │ │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 │ │碧芳代領現金27萬│ │ │約書1份(置於卷外 ││ │ │ │元,以其中40萬元│ │ │)、亞太之星尊爵會││ │ │ │作為投資款 │ │ │員暨投資申請表、萬││ │ │ │ │ │ │泰商業銀行存簿交易││ │ │ │ │ │ │明細(見調查卷(六)││ │ │ │ │ │ │第974至976頁) │├──┼───┼───┼────────┼─────┼────┼─────────┤│ 13 │呂明鑑│楊宇智│95年5 月5 日; │張碧芳; │祝好公司│證人楊宇智於警詢之││ │許登輝│ │7 單位、70萬元;│每單位8 千│,董事長│證詞(見調查卷(一)││ │蔡則悅│ │現金 │元,共計5 │呂明鑑 │第338、339頁)、楊││ │陳怡先│ │ │萬6 千元 │ │宇智之祝好國際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專案投資契││ │ │ │ │ │ │約書1份(置於卷外 ││ │ │ │ │ │ │)、亞太之星尊爵會││ │ │ │ │ │ │員暨投資申請表1份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 │ │ │ │ │ │易明細(見調查卷( ││ │ │ │ │ │ │一)第343至346頁) ││ │ │ │ │ │ │ │├──┼───┼───┼────────┼─────┼────┼─────────┤│ 14 │呂明鑑│張碧芳│95年5 月5 日; │何欣怡; │祝好公司│證人張碧芳於警詢及││ │許登輝│ │1 單位、10萬元;│每單位1 萬│,董事長│偵查中之證詞(見調││ │蔡則悅│ │現金(係郤士添、│5 千元 │呂明鑑 │查卷(一)第245 至24││ │陳怡先│ │楊宇智之資金,但│ │ │8頁、偵卷(四)第347││ │ │ │張碧芳以自己名義│ │ │至349頁、偵卷(五) ││ │ │ │投資) │ │ │第49至51、136至140││ │ │ │ │ │ │頁)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備註 │├──┼─────────────┼────┼─────────────┤│ 1 │附條件轉讓書6 份 │全耀公司│係於高雄市○○區○○○街75││ │ │ │號處扣得 │├──┼─────────────┼────┼─────────────┤│ 2 │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同上 │同上 ││ │資契約書5 份 │ │ │├──┼─────────────┼────┼─────────────┤│ 3 │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投│同上 │同上 ││ │資契書5 份(空白) │ │ │├──┼─────────────┼────┼─────────────┤│ 4 │客戶資料1 張 │同上 │係於全耀公司內扣得 │├──┼─────────────┼────┼─────────────┤│ 5 │客戶分紅匯款紀錄札記5 張 │同上 │同上 │├──┼─────────────┼────┼─────────────┤│ 6 │轉帳傳票2 張 │同上 │同上 │├──┼─────────────┼────┼─────────────┤│ 7 │澳瑪公司文宣資料16張 │同上 │同上 │├──┼─────────────┼────┼─────────────┤│ 8 │澳瑪集團組織架構表10張 │同上 │同上 │├──┼─────────────┼────┼─────────────┤│ 9 │組員日報表7 張 │同上 │同上 │├──┼─────────────┼────┼─────────────┤│ 10 │筆記本內頁28張 │同上 │同上 │├──┼─────────────┼────┼─────────────┤│ 11 │澳瑪公司投資契約書4 冊 │同上 │同上 │├──┼─────────────┼────┼─────────────┤│ 12 │祝好公司投資契約書4 本 │同上 │同上 │├──┼─────────────┼────┼─────────────┤│ 13 │月計畫表11張 │同上 │同上 │├──┼─────────────┼────┼─────────────┤│ 14 │應徵人員履歷表16張 │同上 │同上 │├──┼─────────────┼────┼─────────────┤│ 15 │契約內容變更註記20張(空白)│澳瑪公司│係於臺中市○○路○ 段○○巷2 ││ │ │ │號14樓之6 呂明鑑居處扣得 │├──┼─────────────┼────┼─────────────┤│ 16 │亞太之星會員紅利契約書3 張│祝好公司│同上 │├──┼─────────────┼────┼─────────────┤│ 17 │祝好國際公司年度營運計畫1 │祝好公司│同上 ││ │份 │ │ │├──┼─────────────┼────┼─────────────┤│ 18 │雜記紙4 張 │澳瑪公司│同上 │├──┼─────────────┼────┼─────────────┤│ 19 │發票及合庫匯款單3 張 │澳瑪公司│同上 ││ │ │、祝好公│ ││ │ │司 │ │├──┼─────────────┼────┼─────────────┤│ 20 │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函文各│澳瑪公司│同上 ││ │1 份 │ │ │├──┼─────────────┼────┼─────────────┤│ 21 │郵輪原始資料1張(泰國DM) │同上 │同上 │├──┼─────────────┼────┼─────────────┤│ 22 │澳瑪公司大小印鑑各1 枚、澳│同上 │同上 ││ │瑪公司新竹商銀存摺1 本 │ │ │├──┼─────────────┼────┼─────────────┤│ 23 │電腦主機1 台 │呂明鑑 │同上,另呂明鑑陳稱與本案無││ │ │ │關 │├──┼─────────────┼────┼─────────────┤│ 24 │澳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IN│澳瑪公司│同上 ││ │LUCK寰宇尊榮卡5 張 │ │ │├──┼─────────────┼────┼─────────────┤│ 25 │澳瑪公司委任投資合約書草稿│同上 │同上 ││ │1 份、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草│ │ ││ │稿1 份 │ │ │├──┼─────────────┼────┼─────────────┤│ 26 │郵輪基本資料5 張 │同上 │同上 │├──┼─────────────┼────┼─────────────┤│ 27 │澳瑪公司營運計畫書70張 │同上 │同上 │├──┼─────────────┼────┼─────────────┤│ 28 │澳瑪公司答客問3 張 │同上 │同上 │├──┼─────────────┼────┼─────────────┤│ 29 │亞太之星郵輪營運建議書38張│同上 │同上 │├──┼─────────────┼────┼─────────────┤│ 30 │澳瑪公司成立初期日記帳本2 │同上 │同上 ││ │本 │ │ │├──┼─────────────┼────┼─────────────┤│ 31 │澳瑪公司亞太之星洋洋得意尊│同上 │同上 ││ │爵卡、寰宇尊榮卡文宣資料4 │ │ ││ │本 │ │ │├──┼─────────────┼────┼─────────────┤│ 32 │筆記本3 本 │呂明鑑 │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3 │澳瑪公司專案投資契約書5 本│澳瑪公司│同上 │├──┼─────────────┼────┼─────────────┤│ 34 │泰國郵輪照片一本 │同上 │同上 │├──┼─────────────┼────┼─────────────┤│ 35 │筆記本1 本 │呂明鑑 │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6 │李來金、張惠珍尊榮卡訂購單│澳瑪公司│同上 ││ │2 份 │ │ │├──┼─────────────┼────┼─────────────┤│ 37 │合約回簽傳真資料及相關資料│祝好公司│同上 ││ │70張 │ │ │├──┼─────────────┼────┼─────────────┤│ 38 │新聞採訪通知表11張 │同上 │同上 │├──┼─────────────┼────┼─────────────┤│ 39 │總分類帳15張 │澳瑪公司│同上 │├──┼─────────────┼────┼─────────────┤│ 40 │澳瑪公司九、十月廠商請款明│澳瑪公司│同上 ││ │細4 張及開會資料名片1 盒 │、祝好公│ ││ │ │司 │ │├──┼─────────────┼────┼─────────────┤│ 41 │電腦列印資料25張(獎金制度 │澳瑪公司│同上 ││ │等資料) │ │ │├──┼─────────────┼────┼─────────────┤│ 42 │支票及本票共19張 │詹謙吉、│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被告詹││ │ │呂明鑑及│謙吉、呂明鑑上開犯行有直接││ │ │其他與本│關聯性 ││ │ │案無關之│ ││ │ │人 │ │├──┼─────────────┼────┼─────────────┤│ 43 │存款單、匯款單共3 張 │祝好公司│同上 ││ │ │、澳瑪公│ ││ │ │司 │ │├──┼─────────────┼────┼─────────────┤│ 44 │雜記紙2 張 │呂明鑑 │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45 │蕭寶秀郵局帳號存摺影本1 張│澳瑪公司│同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46 │謝志成名義之存摺影本 │詹謙吉 │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7 │置於卷外之澳瑪公司專案投資│澳瑪公司│取得處所不詳 ││ │契約書1 本(空白) │ │ │├──┼─────────────┼────┼─────────────┤│ 48 │置於卷外之澳瑪公司專案投資│為各該投│ ││ │契約書共5 本 │資人所有│ │├──┼─────────────┼────┼─────────────┤│ 49 │置於卷外之祝好公司專案投資│為各該投│ ││ │契約書共31本 │資人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