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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金上重更(三)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長生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奕樑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吳建勛律師被 告 呂明聰被 告 蘇明智被 告 浦美娟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林正修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9 號、第18883 號、第23140 號、第26862 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 號、98年度偵字第7596號、第759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長生、劉奕樑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劉奕樑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長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劉奕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呂明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蘇明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浦美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林正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王益洲(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陳長生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起擔任成豐集團旗下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劉奕樑則於92年

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陳長生、劉奕樑於渠等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呂明聰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經理(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5年3 月止),並負責高雄博愛營業處業務,嗣於95年5 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蘇明智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自94年6 月28日起),並負責高雄中正營業處業務;張家淳(已判決確定,自94年10月26日起)、浦美娟(自94年11月起)則是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與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進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予所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並給予新進業務員銷售技術訓練。林正修、許鈞濱、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張寶珠、浦美如、姜志峰、王益聰、洪政堯、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等人(除林正修外,餘均判決確定)則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務員,然成豐開發公司並無給付底薪,渠等僅抽取個人所招攬客戶投資金額2%至8%之佣金。

二、緣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董事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後再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王益洲與陳長生、劉奕樑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益洲委由陳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㈠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㈡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㈢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㈣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上投資人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而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張家淳、浦美娟等人則分別自93年3 月2 日起(詳細起迄時間如附表六所示),與成豐開發公司未領取公司底薪單純以從事銷售業務抽取個別佣金之業務員林正修、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姜志峰、張寶珠、浦美如、王益聰、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林俊杰、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涂經中、黃建彰(原名黃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陳景仁、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原名李正達)、何忠亮、蔡偉誠、張哲瑋、楊美春等人(以上除林正修外,均已判決確定),於渠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成豐開發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區○○路0號成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20樓)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 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等處,推銷「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而與投資人簽訂上開形式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每位投資人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王益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 坪(即每坪土地6 萬元),而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之土地登記,投資期間為期3 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價金之比例為23 .1%至50.4%(計算式為7.7% ×3年=23.1%;

16.8% ×3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可獲得之利息頗豐,遂吸引如附表三(至編號3213止)所示之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之投資款項,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附表三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王秀春,則因斯時陽信銀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交予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後(附表三編號3214至3216所示之投資人未簽訂信託契約),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王益洲再依成豐開發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月15日止,共計有投資人1926人,委託筆數達3216筆,吸收之資金高達22億4,928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等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月12日進行搜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書當事人欄列原審判決所載之被告48人,但上訴書理由部分僅明確敘述對被告林俊杰等46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服之理由,關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陳長生、劉奕樑2 人部分,則未明確敘述不服理由,惟上訴書理由內記載「被告林俊杰等46人間確有分層抽佣之負責關係……顯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與同案被告王益洲、被告劉奕樑、陳長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依上訴理由書此部分內容之敘述,應認為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林俊杰等46人與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但本案起訴書之內容又未記載起訴被告林俊杰等46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故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原審判決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應亦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㈢審卷四第142 至4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下稱被告陳長生、劉奕樑)、被告呂明聰、浦美娟、林正修等人,均不否認渠等曾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被告陳長生並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劉奕樑則於92年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被告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被告呂明聰、浦美娟、林正修等人,則均曾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均為成豐開發公司從事本件「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銷售業務;及於附表三「生效日」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三「委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銷售成豐開發公司之「大湖遊樂區」開發案土地,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與投資人訂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㈠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㈡投資人與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㈢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㈣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投資人並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而被告等人均於渠等任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推銷簽訂上開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從事銷售「大湖遊樂區」開發案土地業務等事實。惟被告陳長生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陳長生辯稱:王益洲指派我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但後來我就被派到竹東的成豐育樂有限公司當負責人,即未參與本開發案;本開發案有在立法院舉行公聽會,並且有專業的法務人員做審核,亦有律師來做解說及見證,信託方面又有陽信銀行指導,且有經主管機關備查,並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被告劉奕樑辯稱:我負責大湖土地銷售,所有的員工在信託開始之前都有在林口渡假村教育訓練,有請到陽信銀行信託部的經理為我們解說信託機制,包含其合法性,會中王益洲有親自對員工說明資金的流向、資金的來源以及整個信託的合法性,並一再告訴我們這是合法的,又請律師來跟我們說明;我們把土地銷售給客戶,跟客戶一起共同開發,保障客戶的權利,客戶所得並非利息,而是信託收益;我接手的過程中,本開發案均有持續進行,於96年9月間王益洲避不見面,開發案才停止下來,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其餘被告呂明聰、浦美娟、林正修等人則均辯稱:我們僅係任職於成豐開發公司而為公司銷售大湖開發案土地,並不知本案之土地買賣是違法行為,營業員藉由土地仲介賺取佣金並非犯罪所得,由於進入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均有依約履行,且制度健全,我們認為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合法行為,並不知成豐開發公司居間仲介投資人與王益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涉及違反銀行法行為;且為成豐開發公司從事該等土地銷售業務之人甚眾,當初我們接到警方通知到案協助調查,我們都依通知到場,事後卻被移送偵查、起訴,而不配合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業務人員,卻均未被移送偵查、起訴,有些人甚至成為本案自救會成員而以被害人身分自居,事實上我們也均有投資購買本案土地,我們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蘇明智則否認任職於成豐開發公司,辯稱:案發當時係任職於益旺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基金,並無擔任系爭土地開發案之銷售云云。

㈠被告劉奕樑、陳長生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本開發案緣起

為王益洲於92年擔任萬里青公司董事長,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嗣於94年萬里青公司改名為成豐建設公司,再於94年11月24日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過程中雖然歷經主管機關更迭或法律見解改變,但依相關主管機關函文可知,本件開發確屬真實;本件開發案斥資委請專業團隊協助開發,且持續進行至96年;本案中除契約明確記載外,營業員亦明確告知投資人所購買之土地係用於開發遊樂園或飯店,且部分投資人有親自前往現地勘查;是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無論自開發規劃過程層面,抑或投資人之立場觀察,皆係顯示締結真意在於「土地開發利益」,而非「類似利息之信託收益」;被告2 人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亦未向投資人保證必定於3 年後買回,依契約約定僅係3 年後依投資人意願「得」由地主買回,而無保證利潤之情形,是以本件投資人之獲益實為信託之收益,且投資人依信託契約收取之信託收益,並無固定分紅12% 之情事,縱有分紅12 %,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顯不相當」之要件。故本件開發案投資為真實且合法,投資人之所以給付金錢,乃係為履行購買投資土地之價金,而與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無涉,被告2 人分別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期間,均係出於主觀上認知公司係正派經營,與其他公司並無二致,且於任職前,本案已存有「林口」、「三灣」渡假村之投資雛型架構;又「林口」、「三灣」渡假村案過往亦無發生任何紛爭或涉及違法情事,復參以本案相較於「林口、三灣案」更有信託機制得以保障投資人,故被告2 人實無任何不法犯意或動機及違法意識。又被告2 人於協助執行開發工作與公司內部業務管理之範圍內,被告劉奕樑雖有為部分內部文件之簽署,被告陳長生或有為公司內部公告之行為,惟此均係基於執行開發任務或處理公司內部行政瑣碎事務之目的,自與是否為成豐開發公司實質負責人或可能認知本案可能涉犯銀行法之規定顯然有別,而僅係協助公司行政管理、輔助公司業務推動,主觀上並無任何犯罪意圖與不法意識可言。再者,被告2 人任職期間,成豐開發公司除投入鉅額開發資金且確實密切進行開發工作,為合法開發進行,本案一再經過法律專業人士表示投資模式架構皆為合法,是於此認知下,被告2 人自無違法吸金之犯意或違法性認識;又依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終止契約贖回確認表,本案確有大量投資人因到期或解約而陸續辦理贖回投資款項,並未造成金融秩序重大危害,且犯罪所得亦應扣除贖回款項而未達1 億元以上;此外被告2 人亦有投資本開發案,渠等本身亦為受害人,被告2 人確無任何不法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呂明聰、浦美娟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2 人於成

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受王益洲之指示執行業務,均依循前例行事;且關於本案土地銷售模式之合法性,確曾經主管機關審慎評估,復以陽信銀行審慎評估並承辦信託業務,且經過法律專業人士表示投資模式架構皆為合法等情,被告2 人在在此情形下,無法認識到本案有違反法律之可能,實無具備違反銀行法之違法性認識;且成豐開發公司對於本件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投入鉅額開發資金且確實密切進行開發工作,確有進行開發之規劃,被告2 人主觀上認定本件土地開發案自始為真,形式上實無可能違反銀行法規定,亦絕無從認知本開發案有違法之虞;另銀行法係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等國家法益,而被告2 人當時主觀上亦絕無認識到有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可能,更遑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 之1條及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被告2 人並未全面地認識到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實欠缺本案之犯罪故意;另被告2人並未領取底薪,業務性質與一般僱傭關係截然不同,渠等並未長時間待在公司,僅於業務上需要時方至公司處理,被告2 人並無參與公司處理投資人資金流向之事宜,無從知悉公司曾與多少投資人簽約,且被告2 人於成豐公司任職期間長短不一,根本無法預見到本開發案有多少投資資金等情,自不得將原審判決附表三視為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被告2 人本身亦為本案之被害人,絕無任何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原審逕以上開附表三所列全部金額,包括被告2 人對於本件開發案所投入之資金,均認作本案之犯罪所得,於論理上難謂無疑;此外,本案縱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上開投資人可獲得之土地價值,或是解約、屆期贖回之投資款項,均應先行扣除,並以差額作為認定依據,始為合理之計算方式云云。㈢被告蘇明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銷售期間係自93年3月

至94年年底,而於此段期間內,被告蘇明智係在高雄任職於益旺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海外私募基金等業務,被告蘇明智實際上並未負責銷售本件開發案大湖土地之行為,亦未向任何投資人銷售本件開發案之土地,成豐開發公司於高雄成立之中正分公司前身即係益旺公司,該分公司係因海外基金銷售業務結束後為銜接他項業務而成立,被告蘇明智實從未參與本開發案任何銷售行為云云。

㈣被告林正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成豐開發公司提供給被告

林正修之資料中,僅載明陽信銀行受理之信託專案經財政部備案通過,被告林正修所接收之訊息是該項投資案連銀行都願意背書;另成豐開發公司也確有進行土地開發,被告林正修豈知所謂年利率7.7%至16.8%之信託利益即租金,可能構成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是所謂約定最低報酬之情形,被告林正修對此完全沒有認識;嗣後陽信銀行雖停止辦理土地信託業務,然被告林正修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之時間早已終止,被告林正修在擔任土地仲介銷售員期間,根本無法認識到本件土地開發案件有任何違法情事;被告林正修於成豐開發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內容,僅係出售土地賺取仲介佣金,對於王益洲之整體配套計畫並無參與,所接收之公司訊息,亦係成豐開發公司給予系統性灌輸,被告林正修全然不知王益洲與成豐開發公司為同一主體與資金來源,倘被告林正修明知存在不法事實,豈會親自投資或集資參與投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非均為被告林正修仲介,不得以附表三全部金額作為被告林正修犯罪所得金額云云。

二、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6 月間因檢舉人檢舉,經調

閱相關資料,同時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5年7 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下列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下之物品:

⒈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扣得李美麗、尹慧祥、尹

必美、尹國祥及尹必翠所有之(93)大湖地段第003589號、第003632號、第003662號、第003620號土地所有權狀。

⒉於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 成豐開發公司中正分公司處

扣得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40張、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17份、土地所有權狀3 張、會員卡11份、客戶資料1 冊、租金追蹤表11張、成交客戶資料6 份、馮子卿SG基金帳單1冊、楊雅筑客戶基金帳單1 冊、林珈儀記事簿1 冊、客戶成交資料影本4 份、日報表12張、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3 張、計劃書12張、作業流程表2 張、座位及電話表1 張、鄧清江獲利專冊1 冊、陳瑞和獲利專冊1 冊、馮子卿獲利專冊1 冊、黃榮鍠獲利專冊1 冊、黃申景客戶資料追蹤表1 冊、土地所有權狀1 張、陽信商銀0000-0 00000-0號存摺1 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信託契約書影本23份、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9 份、休閒圓夢契約認購單5 份、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5 份、三灣桃花源綜合土地開發專案認購單2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 張、光碟片1 片、會員卡3 份、土地所有權狀5 張、免費住宿券2 張、傭金表

1 張、土地權狀明細3 張及成豐夢幻卡簽收表3 張。⒊於在桃園縣○○鄉○○○街0 號勤龍公司扣得筆記型電腦1部、員

工基本資料2 頁、光碟片7 片、95年1 月13日及5 月11日勤龍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2 張、金融帳戶明細表影本1 張、大陸勤龍關係企業提列表1 張、電腦主機2 台、預收私募款轉入支出明細表1 張、會計資料1 箱等物。

⒋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

扣得江朝成土地所有權狀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各1份、勤龍私募事件預定流程表1 張、勤龍上櫃私募告知書1張、履約保證清冊1 本、公證書1 份、人員組織表1 份、契約書(尊爵卡)3 份、合約書1 份、組織表1 卷、離職人員資料1卷、人事資料1 卷、會員契約書4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56份、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7 本、成豐開發公司客戶追蹤表1 本、日(月)報表1 本、員工勞健保資料1 本、公司印章3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公司明細表2 份、成豐開發公司客戶問卷調查表1 本、成豐開發公司簡介資料1本、收發表單1 本、客戶資料1 份、信託契約書1 本、客戶簽收表

1 本、電腦主機1 台。⒌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

公司扣得員工人事相關資料1 袋、投資人開發相關資料2 袋、成豐公司客戶相關資料2 袋、成豐開發公司帳冊資料1 袋、成豐開發公司DM資料1 袋、成豐開發公司內部資料1 袋、成豐開發公司營利登記資料1 袋、印章7 枚、電腦主機1 台、業績資料1 袋、帳戶資料1 袋等物。

⒍於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宏昇國際行銷公司扣得筆記

本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工作收支明細表1 本、客戶資料17本、合約書1 本、記事本12本、存摺4 本、VCD2片、電腦主機3 台、新聞剪報2 本、明細表2 本、現金帳簿1 本、公司資料2 本等物。

⒎於台北市○○區○○路0 號成豐開發公司6 樓管理部扣得公司相

關資料電腦檔1 片、謝胡春桃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1本、蔡玉盞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存摺1 本、蔡玉盞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存摺1 本、謝明昆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1 本、大湖授權經銷書1 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2 張、成豐集團說明書24張、成豐集團簡介書1 本。於同號3 樓及5 樓處扣得新客戶電訪紀錄表

1 本、客服部流程1 本、95年度贖回(中途解約確認表)1本、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1 本、業績報表1 本、工作日誌1本、工作日報表1 本、理財建議書1 本、績效組織1 本、會議紀錄1 本、電話問卷表1 本、圓夢契約1 本、財務規劃表

1 本、內部公告文件1 本、土地登記謄本1 本、建物登記謄本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湖養生村規劃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湖養生村經營管理服務內容說明1 本、土地所有權狀27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本、保管合約書1 本、買賣契約書

1 本、草約1 本、動產(不動產)照片1 本、估價報告書1本、勤龍生技公司卷宗1 本、CALL客秘工作1 本、匯款資料

1 本、支票影本8 張、員工名冊1 冊、成豐月刊1 冊、陽信銀行信託契約書1 本、苗栗大湖財務計畫1 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本、苗栗大湖土地所有權狀1 本、收支明細表1 冊、光碟5 片、賭債單1 張、CALL客資料1 箱等物(其中編號為D73K9-WXB3K-Q44KC-660FWW-93VCT及TMGF4-B4FYM-9PDQ W-PQ4FB-64PGB之電腦主機2 台於同年7 月20日發還予成豐開發公司員工張書毓)。上址5 樓代書部及6 樓收發室扣得客戶基本資料表47張、公司支付會員到期支票影本175張、現金支票簽收表16張、代書部戶籍謄本簽收表3 張、廠商付款簽收簿3 本、休閒不動產圓夢買賣契約認購單影本7份、信託代管(履約保證)契約公證書1 份、優先認購股票證明1630張等物。

⒏於95年8 月2 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1 樓交通銀行保管箱

內扣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6 紙、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36紙、094 北中字第000375號及090 頭地資土字第013912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55紙、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 張、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2 張、成豐夢幻世界案1 張、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財產清冊1 張、王益洲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大湖)2 張、(苗栗縣)2 張。嗣將財產憑證影印後,原本返還予王益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I2卷第187 至190 頁;I4卷第223 至227 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10紙及搜索扣押筆錄7 紙在卷可稽,且經同案被告林俊杰、證人喻美馨及張書毓證陳屬實(見A1卷第27至30頁、第385 至386 頁、第498 至565 頁、第478 至484頁;B12 卷第166至179 頁),自堪認定。

㈡成豐集團大湖開發案之過程:

⒈苗栗縣○○鄉○○段地號167-58、167-59、167-64、167-66、167

-70、167-71、167-72、167-73、167-74、167-84、167-353、167-354、167-359、167-360、167-361、167-362、167-3

63、167-364、167-365、167-366、167-367、167-377、167-378、167-379、167-437、167-438、167-439、167-471、167-634、167-635、167-636、167-644、167-645、167-646、167-678、167-679、167-691、167-701、167-709、167-7

35、167- 736、167-737、167-739、167-883、167-44等共45筆土地,面積共198,069平方公尺,原係陳金堯(即實際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係借用方信繁之名義)於91年2月19日以37,758,861元之價金,出售予陳田,平均1坪約400餘元,嗣因上開土地大多為山坡地,無法供作擔保品向銀行申請貸款,陳田於支付11,758,861元之價金後,因缺乏自有資金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遂與同案被告王益洲協議,由王益洲承接陳田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另陳田尚與陳金堯約定未給付之價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王益洲於分別支付陳田已給付之11,758,861元及2,600萬元之款項後,於92年5月26日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田、方信繁及陳金堯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E1卷第22至2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E1卷第29至41頁)。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屬王益洲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成豐建設公司(原萬里青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範圍內之土地(下稱開發土地),面積共計95717平方公尺,其餘各筆土地則屬王益洲出售予投資人之買賣標的,此有苗栗縣政府95年7月25日府建觀字第0950094131號函及附件申請、審查等函文、會議紀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5年8月4日之大地一字第0950004812號函及附件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各土地地號、面積、地目及取得時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見E3卷、E4卷及原審卷王益洲之稅務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開王益洲出售予投資人之土地面積,因隨著土地應有部分之減少,與王益洲現有之財產資料有些許差異,惟本院係先認定王益洲於出售前之土地面積,故仍依上開證據資料考究原有之面積,並不受現有面積之限制。

⒉又王益洲原為萬里青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92年間以上揭開

發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尚未經核准,萬里青公司再於93年12月10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局因該開發案屬性已調整,乃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 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21日將開發案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等監督管理事項。萬里青公司於94年間更名為成豐建設公司,仍由王益洲擔任董事長;嗣由成豐建設公司於94年3 月24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因申請書暨開發計劃書圖無法於期限內依苗栗縣政府初審意見補件補正完成,成豐建設公司申請展期,但經苗栗縣政府於94年5 月13日駁回;嗣成豐建設公司於94年6 月22日送件審查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將原計畫之飯店區刪除並變更為休閒遊樂區,因開發內容已涉及建物用途重大變更,苗栗縣政府因而將其申請案視同新申請案件重新辦理。後成豐建設公司又將申請土地範圍擴大,而再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因交通部觀光局請其補正興辦事業計畫修正書,嗣因補正不完備,逾越補正期限,而於96年

12 月6日經交通部觀光局駁回申請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益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95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A1卷第

108 頁),並有交通部觀光局93年12月21日之觀民字第0930037324號函、98年5 月27日觀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交通部觀光局100 年11月18日觀旅字第1005002951號函所附資料、苗栗縣政府94年5 月13日之府工城字第0940050713號函、94年7 月7 日之府工觀字第094007724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E3卷第1 、43、64、84頁;原審I4卷第144 至14

8 頁;本院更㈠卷三第21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成豐開發公司假信託真吸金之手段:

⒈王益洲取得上開土地而著手執行開發計畫後,即開始進行土

地銷售事宜,針對該等土地銷售整體配套之契約設計,開發土地係由投資人以每坪6 萬元之價金向王益洲購買,至少應購買3 坪,並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方式,登記為投資人所有;買賣契約成立後,王益洲再與投資人約定,將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王益洲與成豐開發公司共同進行土地綜合開發、變更地目編定及建設,自簽訂買賣契約起滿3 年時,王益洲或其指定之人得依原價買回投資人購得之土地,此一設計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銷售,此有各投資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本票、信託契約書、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優先認購股票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H5、H6、H7卷),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先行接洽,陽信銀行允諾在信託法

規允許之架構下,辦理信託業務,並於93年3 月15日向財政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暨金錢混合信託商品業務」,經財政部同意在信託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條件下,准予備查,此有信託同意書及財政部93年6月14日之台財融(三)字第0938011050號函在卷可稽(詳扣案證物編號18之同意書,B2卷第127 頁),且財政部所核准陽信銀行所辦理之上開信託業務,並非針對本件投資開發案而核准,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6年7 月16日以銀局(三)字第09600298599 號函覆稱:「陽信銀行經本會依法核定之信託業務項目包括:金錢之信託、有價證券之信託、動產之信託、不動產之信託及地上權之信託。該行依奉准辦理之信託業務項下所承作之個案得逕行辦理,無須逐案檢具資料報送本局備查」等語,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I2卷第92頁),並有陽信銀行96年7 月2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600010329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8 月15日銀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I2卷第98頁、第127 至168 頁)。且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於92年7 月23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於不動產證券化市場發展初期不宜納入,爰限定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始得成為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是以,不動產開發與信託機制之連結,依當時並非法之所許(嗣於98年1 月21日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修正時,始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然本案投資人與王益洲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同時前往陽信銀行(含各分行)開戶,並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投資人將購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依成豐開發公司與投資人之既有約定,將受託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由成豐開發公司按允諾之每月信託收益額即年利率7.7%至16.8% (即信託收益一覽表、信託收益明細表或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上之每月收益金額,參閱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簡介、土地信託專案宣導品、認購租金瀏覽表、信託收益分配表,見E1卷第7 、63、77、79頁;原審G4卷第29至30頁、第301 頁、第384至385頁;H5卷第98、99頁),按月匯款至陽信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陽信銀行於扣除成豐開發公司5%營業稅,代投資人扣除10%所得稅(金額超過2萬元以上)及匯款手續費用後,淨額全數轉匯入投資人上開在陽信銀行開立之帳戶內。陽信銀行依約負有將信託土地出租取得租金收入,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依信託契約規定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或於承租人於延遲交付租金達2個月時通知承租人與受益人共同協商,若承租人無法或不能交付租金時,陽信銀行即終止該租賃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受益人,投資人須自行承擔違約後之爭訟。至於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締約之過程,則係於92年底至93年初時,先由王益洲提出及擬定信託契約,於93年3月起受託處理開發土地之信託業務,初期係按土地買賣價金20%辦理定期存款,土地持分100%信託予陽信銀行之方式進行,嗣後土地價金20%信託部分於93年6月間終止,只單就投資人所購得之全部土地持分100%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代為使用收益,但陽信銀行對於受託土地如何運用?是否決定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及具體之租金數額為何?均無決定之權限;亦即該等事項皆由成豐開發公司與投資人預先約定,陽信銀行僅能按照預先規畫妥當之契約內容,受投資人之託,受領土地收益後,核撥既定之信託收益予投資人。嗣至94年8月間陽信銀行承辦信託業務之經理李慶成經警方詢問後,始察覺有異,而於94年11月以土地開發計畫進度嚴重落後為由,停止辦理土地信託業務,總計自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2日止,開發土地之委託人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及委託筆數(至編號3213止),陽信銀行共計支付之信託收益金額為672,401,676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慶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A1卷第388至394頁;B1卷第42至44頁;原審I4卷第196至213頁、第360頁),並有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總表(見E1卷第87至153頁)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附表三編號3214至3216之投資人蔡易達、沈皎、王秀春,均係於陽信銀行停止辦理土地信託業務後,始因王益洲及其他成豐開發公司業務人員招攬,而以上開除信託以外之方式投資之事實,亦經證人蔡易達、沈皎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32至134頁、第336、337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58至160頁、第389至393頁、第401至405頁),故本件開發案之投資人因而合計為1926人,委託筆數合計為3216筆,亦可認定。

⒊陽信銀行依據上開投資人之信託契約,將各別投資人信託登

記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出租該土地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成豐開發公司再按信託收益明細表所載各土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於約定期日給付至「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而成豐開發公司則於92年12月12日,由當時公司行為代表人即被告陳長生與王益洲簽訂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情,復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信託收益明細表及委任開發契約在卷可稽(見E1卷第75至85頁;H1卷第206 至

2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⒋另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接受成豐開發公司人員銷售開發土地之

過程,業據證人張吉清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成豐開發公司職員黃秀年到我辦公室拜訪,她拿成豐開發公司位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的簡介給我看,說成豐開發公司打算開發該土地,投資方式是投資人出資購買土地,信託給陽信銀行,轉租給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為溫泉旅館,現正招募投資人集資投資購買土地,並出示投資獲利表,我看到投資獲利表上的利潤都比金融機構的利息高,再加上她說投資3年後,成豐開發公司會以原價買回土地,當時我覺得投資利息高,又有銀行作為保證,就在幾天後與黃秀年約好前往陽信銀行信託部辦理簽約、信託等手續。黃秀年告訴我成豐開發公司預計於95年7 月上櫃(市),所以給予投資人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我在購買當時雖然知道土地價格過高,但因為成豐開發公司會把土地買回,所以對我而言這不是買土地,而是一種投資,成豐開發公司只需要於信託契約到期後,把本金還給我即可。成豐開發公司在投資當時即告訴我會以原價買回土地,若開發土地計畫順利成功,我們就能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見E1卷第48至50頁)。而證人張吉清之證詞,核與證人即投資人王俊智等人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各證人姓名、證述內容、投資動機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且與證人即投資人童樂曦及黃申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見原審I4卷第239 至251 頁)。則依投資人之證述,渠等購買土地應有部分,顯然係著眼於成豐開發公司所保證信託期間之固定收益,雖然部分投資人亦陳述稱:亦著眼於看好旅遊業之未來等語,而似亦著眼於土地之開發利益,但投資人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位置地處偏僻,且屬山坡地,王益洲亦僅以每坪數百元取得,足證該等土地本身之價值甚低,投資人卻願以每坪6 萬元之價金購買,顯然該每坪6 萬元之價金實際上並非係該等土地之對價,而應係事業投資。又本開發案尚未經核准,將來營運績效如何尚屬未定之數,亦即投資人所為之事業投資將來可能有盈有虧,並非穩賺不賠,故將來如有虧損即無所謂之開發利益及優先認股利益可以取得,故依投資人上開陳述及其所為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其主要誘因顯然係在於信託期間可取得之收益,且該等收益係經成豐開發公司以上開約定方式而予以保證,投資人始願意以如此高額價金而以自有資金、或集資或融資之籌資管道購買該等土地。但無論投資人主要係著眼於信託收益或土地開發利益,只要成豐開發公司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之方式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為法所不許。又本案涉及之投資人依附表三所示高達1926人,惟因偵辦人力及資源有限之關係,僅能取得部分投資人之證詞(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辨本案之李文豪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I4卷第227 頁),且對此部分證據資料之採樣及代表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I5卷第177 頁),基於司法資源撙節起見,本院茲就卷存之投資人證詞為上開事項之認定基礎,而未逐一取得全體投資人之證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劉奕樑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認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

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因經濟上投資行為常態為有賺有賠,並無穩賺不賠之事,如以固定高報酬吸引投資人投入金錢,將易使投資人忽略此一投資風險,結果經常造成投資大眾因此受到重大損失,進而擾亂社會秩序,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護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損失。故如行為人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不問形式上以何種名義或方式,此一非常態投資方式即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禁止並加以處罰之行為,而行為人對於此一投資手段有所認識而仍為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並應依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

⒉經查,本件成豐開發公司與投資人所簽訂之「複合式不動產

買賣契約」而為之土地開發投資案,從形式上而論,投資人係基於上揭投資收益考量而斥資向王益洲購買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投資人將所購得之土地信託予陽信銀行訂立信託契約;由陽信銀行再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成豐開發公司再受王益洲委任進行開發,訂定委任開發契約,而獲取王益洲所給付之費用,另以該公司受領之費用充當支付予陽信銀行之租金,陽信銀行再將收取之租金,充為信託收益扣除各項稅費後轉匯予投資人等情,業如上述,而成豐開發公司此一集資方式係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茲分述理由如後:

⑴按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籌設;觀光遊樂業得由申請人於籌設階段,備具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 條文件,一併提出觀光地區指定之申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遊憩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應檢具開發計畫書圖,而涉及水土保持法令規定應檢附水土保持規劃書者,及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規定應檢附書圖者,從其規定辦理,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交通部指定觀光地區作業要點第7 點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非都市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大湖遊樂區」土地如欲完成遊樂區之開發利用許可,須備具興辦事業計畫書、觀光地區指定說明書、水土保持規劃書及開發計畫書。因此成豐建設公司(即更名前萬里青公司)於93年間曾委請岩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谷公司)從事大湖開發案規畫設計之顧問公司,原欲以觀光飯店名義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請,嗣因審查會委員建議始改以遊樂區方式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惟因成豐建設公司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圖無法於期限內依審查意見補正完成,而於94年5 月14日經苗栗縣政府駁回「大湖遊樂區」開發計畫案申請開發許可;成豐建設公司則於同年7 月24日與岩谷公司終止契約,於同年

9 月19日重行以「大湖溫泉主題飯店」提出申請,經交通部觀光局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審查小組現勘及審議會議,認因成豐建設公司辦理開發土地範圍內國有地讓售事宜,申請補正期限自96年3 月6 日展延6 個月;另一方面「大湖遊樂區」水土保持規劃,業經主管機關核定,此有扣案物附件13「大湖遊樂區」興辦事業計畫書、交通部觀光局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作業流程圖(見B2卷第138 頁)、苗栗縣政府94年5 月13日之府工城字第0940050713號函(見E3卷第43頁)成豐公司94年9 月19日之(94)成字第119 號函(見E3卷第85頁)、交通部觀光局96年7 月11日之觀旅字第0960017914號函(原審I2卷第8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2 月

1 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5204號函(見H1卷第109 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成豐建設公司確有依法於上開期間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進行遊樂區開發申請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又「大湖遊樂區」建築設計方向,係於93年間委由林尚毅建

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規劃設計的內容依據岩谷公司之計畫,包含五星級飯店、溫泉、別墅及溫泉水療中心,迄至96年後即未再進行建築設計等情,業據證人林尚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I4卷第108 至110 頁),復有大湖溫泉主題飯店興辦事業計畫書存卷可參(見扣案物附件14)。又成豐建設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委託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境公司)辦理「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之土地開發相關申請工作,另由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旅館營運規劃工作,且於94年間完成環境地質調查報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檢送興辦事業計劃送交通部觀光局,此亦有上境公司

100 年11月23日上境觀字第1000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72 至215 頁)。而該等開發土地迄至95年8

月2 日止,除設有成豐建設公司臨時辦公處所(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外,餘均因開發案申請許可中而呈現原有樹林、竹林、椪柑樹果園、草苺園之原始狀態,此有台北市調查處履勘紀錄表、地籍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E1卷第284至296頁;A1卷第1319、1320頁)。

嗣「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土地開發案之申請結果因成豐建設公司於96年9月3日提送興辦事業計畫修正書,遞交主管機關補正,經核認屬不完備,定期函請成豐建設公司補正,惟成豐建設公司逾期始提出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復有交通部觀光局98年5月27日之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I4卷第144頁)。準此,本件開發土地迄今已終局地、確定地無法完成與投資人所約定之開發計畫,已甚明灼。

⑶陽信銀行自96年10月起因未收到成豐開發公司給付之租金,

於斯時尚未到期由王益洲買回土地之投資人,亦無法取得信託收益,自同年11月起陽信銀行即不再繼續與投資人訂立信託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李慶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I4卷第214 頁)。又原審共同被告王益洲於96年11月29日起即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於97年2 月15日發布通緝,顯見其已逃匿無蹤,避不見面。職是,自96年10月以後買回期限屆至之投資人,自無從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王益洲或其指定之人依原價買回渠等購得之土地,堪以認定。

⑷而投資人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得按購買之坪數,

可以1 坪優先按股票票面額認購成豐集團控制從屬之上市櫃公司股票1 張,於閉鎖期3 年後可轉換為上市(櫃)公司普通股股票1 張,迄今雖閉鎖期已屆至,尚無法按優先認購之股數轉換為上市(櫃)公司相同數量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吳惠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I4卷第391 至397 頁),並有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在卷可稽(見E1卷第9 頁)。至於閉鎖期屆至後,投資人認購之股票,係先行減資80% ,再研擬按每股1.25之股價,將投資人投資之私募股權買回,業據證人喻美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I4卷第336 頁),並有成鑫公司於97年8 月16日所召集之97年度第4 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可參(見原審H8卷第19頁)。由此,益徵投資人原先期待能如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所稱優先認購之股票,於閉鎖期屆至時可獲取之增值利益,亦已落空。

⑸投資人決定購買土地及股權之獲益期待,均集中於96年10月

以後落空,已如上述。而王益洲預先提供為履約擔保之不動產及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明細詳如原審H4第35

7 至402 頁之公證書及信託代管《履約保證》契約),亦已於檢警採取偵查作為後,原供履約擔保坐落在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號之內湖成豐大樓,已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盈助;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全教;該等履約擔保之不動產經王益洲處分後,已肇致投資人對於王益洲之信賴基礎消滅殆盡。從而,投資人所投入之自有資金,或集資、融資購買之土地及股票,均受有損失,亦堪認定。

⑹茲再就投資人與王益洲間土地買賣契約、投資人與陽信銀行

之信託契約、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成豐開發公司與王益洲間之委任開發契約,與上揭造成投資人虧損之契約實質面析述如下:①投資人與王益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A、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並非在附表二所示申請開發土地之範圍內,雖王益洲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購買之土地標的,須俟第一期申請開發土地完成後,按計畫依序進行開發,故仍屬開發範圍內云云。但查,成豐開發公司之土地開發申請案已確定擱置,故已無所謂後續開發之計畫,已如上述,故投資人期待開發土地增值可實現之獲利,已然落空。另一方面,投資人之投資動機主要並非著眼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未來之開發利益,而係著眼於約定信託期間成豐開發公司所保證固定收益,亦如上述。又投資人對於土地之坐落位置何在、交易之地號等通常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乙節,業據附表四編號第29號、第30號所示之證人李宗鍵、王俊智分別證述明確。此外,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絕大多數均屬林地,土地現狀供農業使用,而投資人所購買之土地亦係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分割及約定分管,各投資人所購得之坪數甚小,無法單獨使用收益,客觀上顯無經濟利用之價值,此觀諸證人黃申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的並非交易的重點等語至明(見原審I4卷第250至251 頁)。由此,益證投資人雖係與王益洲形式上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實際上並非以「土地」為標的,洵可認定。B、又上開契約第9 條前段雖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算滿3 年時,乙方(即王益洲)或其指定人『得』依原價金買回,甲方及其受益權受讓人不得有異議」等語,惟參諸附表四所列之投資人及上開證人張吉清、吳惠昭、童樂曦、黃申景證述投資之動機,皆係因接收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提供契約之內容係3 年屆期即由王益洲買回,而與契約文義係可決定選擇買回與否之「得買回」字面不同。本件買賣契約固於字面上約定係「得買回」,惟警方於94年10月15日依法對王益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如下(A 為王益洲,B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見C8 卷 第49頁):「B :今週刊上有個問題,它說什麼3 年之後得買回,它說你們那個『得』字還要用呢?如不要『得』字一定買回不是更好嗎?A :那是法律問題啦!B :哦!那會變成有保本的狀況。A :對這個計畫才是我們的重點,「得」就是你可以嗎!可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一般都會嗎!重點是這樣比較好。B :但上面這樣寫,如你『得買回』的嗎?以後你有可能不買了。A :不會啦!這法律上用詞我們有研究過,這個字很重要」等語,已見該契約條款之「得買回」,僅係為規避保本責任之虛詞,其真意為「應買回」無疑。C、又投資人於投資3 年到期時,由營業員於到期前1 個月通知投資人確認是否續約,若無欲續約者,則出具「客戶屆期贖回申請單」及「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終止契約贖回確認表」,檢附印鑑證明2 份、戶籍謄本3 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書、商業本票(若遺失者須簽立切結書)等資料,填寫贖回確認表轉交成豐開發公司客服人員,再通知會計部排定匯款日期;如果取回原投資金額者,則得再以新契約方式,由該公司收發部人員蕭穎霞(原名蕭雅丰)辦理,復有屆期贖回作業流程表、客戶屆期贖回申請單及終止契約贖回確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H6第172 至178 頁,上揭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終止契約贖回確認表)。D、再參諸證人任鳴鉅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成豐開發公司曾請我看過土地買賣契約,其中有一個附買回條款,我質疑條款內文好像是應買回,有保證買回的意思,王益洲當時說是一定買回,我認為保證買回可能會有問題,我才建議改為得買回較沒有保證的意思,王益洲與法務商量後好像有改成得買回等語(見原審I4卷第218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投資人間與王益洲所訂定買賣契約所附3 年買回之約定,顯非字面文義之「得買回」,而係指「應買回」之意無訛,由此,益彰顯附表四所示證人就此方面之證詞,洵屬有據,堪足確定。②投資人與陽信銀行間之信託契約:A、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B、查本件信託契約,係事前由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提出及擬定信託契約,陽信銀行對於受託土地如何運用?是否決定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及具體之租金數額為何?均無置喙之餘地等情,已如前述。質言之,陽信銀行與投資人間所締結之信託契約,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之目的,僅及於按投資人與成豐開發公司已預先決定之信託收益比例,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及於成豐開發公司無法按期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時,負有催告及終止契約之義務,針對受託移轉登記之土地,並無直接或間接進行如何收益、利用之行為,甚至對於究竟如何收益,皆無決定之權,而須受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所擬定之信託契約制約,揆諸上揭說明,自核與前揭「消極信託」之意涵相近。C、財政部固曾於93年6 月1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68011050號函,對於陽信銀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暨金錢混合信託商品業務」准予備查(見原審H1卷第208 頁)。然查,陽信銀行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信託業務包括:金錢之信託、有價證券之信託、動產之信託、不動產之信託及地上權之信託,陽信銀行依奉准辦理之信託業務項下所承作之個案得逕行辦理,無須逐案檢具資料報送備查,陽信銀行申辦之「不動產暨金錢混合信託商品業務」雖經准予備查,惟所承作之個案合作廠商仍不得有超出上開業務範圍之違法行為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7月16日銀局

(三)字第09600298590 號函、96年8 月15日銀局(三)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I2卷第92、127 頁)。

準此,主管機關對於陽信銀行准予備查所辦理之信託業務,尚附加應遵守信託業法第31條「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規定(見上揭財政部93年6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38011050號函,原審H1卷第208 頁)。從而,陽信銀行所辦理之信託業務是否合於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法規,仍須視信託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尚難僅執該紙准予備查之函文,即予推論本件信託契約內涵與信託法及相關法規相符。D、陽信銀行雖受投資人之託,將受託登記之土地出租,惟其並無出租予何人之決定權,僅能依投資人事先按成豐開發公司安排之結果,於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簽訂後,被動地與成豐開發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至於租金方面,亦係按成豐開發公司與投資人擬妥之信託收益明細表(見E1卷第77、81、83、85頁),決定陽信銀行將受託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之租金數額;而投資人於土地買賣契約存續期間之信託收益,則均各依信託收益明細表所載之比例固定給付等情,業據證人李慶成及共同被告劉奕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I4卷第211 至215 頁、第435 頁)。因此,陽信銀行有無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自不受卷附信託契約附件之「委託人風險預告說明書」第5 條所定:信託契約中受益人得享之信託利益,將隨信託財產之增減而變動,並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之約定所囿限,應視投資人與成豐開發公司間如何約定而定,即為此理。投資人向王益洲購得土地信託收益比例之決定,係由信託人即投資人與成豐開發公司洽商決定,而非由受託人陽信銀行居於出租人之地位,與承租人成豐開發公司磋商訂之,此亦係本院上開認定信託契約之內容與信託法規定不符之處。E、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於92年7 月23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於不動產證券化市場發展初期不宜納入,爰限定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始得成為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又開發型不動產證券化制度,定義上係以未開發完成之不動產之權利,透過特殊目的機構,在破產隔離之法律關係下,加以小口化、規格化,並發行有價證券表彰該權利,且對外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制度上則可包括「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以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以開發型不動產作為信託財產私募有價證券」二種型態。雖證券化對於不動產之開發而言,係一相當有利之融資管道,且同時亦提供了小額投資人投資大型不動產開發案共享獲利之機會。一般均認為開發型不動產係對於證券化需求最大之標的,然而,因開發性不動產本質上具有較已開發不動產更高之風險,我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於92年公布施行時,對於開發型不動產納入規範係採所謂「分階段立法」之模式,而在98年1 月6 日始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修正案,正式將開發型不動產納入我國不動產證券化之法制,是以,案發當時現行法令並不准許附表三之投資人得以購得之小面積土地信託於陽信銀行藉以辦理土地開發之信託類型(學者謝哲勝、陳亭蘭著「不動產證券化」,92年8月版第168 頁參照),亦即委託人所信託移轉之財產,以已具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地上權為原則(修正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然而,本件附表三之投資人所購得之小面積土地顯未具有上開要件,而係以土地開發為目的而信託,即為當時法所不許。F、至於成豐開發公司與投資人間如何決定購得土地期間「信託收益」?證人張吉清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4年4 月間成豐開發公司黃秀年拿出位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的簡介給我看,並說成豐開發公司打算開發為溫泉旅館,現正招募投資人集資投資購買土地,並向我出示投資獲利表,我看投資獲利表上的利潤都比金融機構的利息高,而且承諾3 年後會原價買回土地,每月按期給我承諾的利潤年利率

8.3%等語(見E1卷第48頁)。而成豐公司之投資人係以土地每坪6 萬元,最低坪數為3 坪認購,投資人得享有每月受領土地之信託收益,而信託收益,係按最低認購金額18萬元或該倍數以上之金額,依每年7.7%至16.8 %之比例計算,投資人之獲益,較同期一般銀行定存利率僅2%為高,每月固定信託收益,匯入個人指定之銀行存摺,3年到期本金歸還,投資人享有上開保本、保利,及陽信銀行信託契約、律師見證土地買賣契約與成豐公司商業本票之保障,此有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簡介、土地信託專案宣導品、認購租金瀏覽表、信託收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E1卷第7 、63、77、79頁;原審G4卷第29至30頁、第301頁、第384 至385 頁;H5卷第98、99頁),已如上述。就上開證據資料參互以觀,顯見成豐開發公司對於投資人就有關「信託收益」之約定,係採固定及最低收益之方式,核與盈虧本屬難料之風險,甚至利潤易隨營收及成本之多寡增減之通常信託契約收益,有極為顯著之差異,足證系爭信託收益之法律性質,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利息」之性質雷同。

③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之租賃契約:本件開發土地上,除

當時設有臨時辦公室外,餘多均維持現狀或農業使用狀態,成豐開發公司對於申請開發土地及以外之土地,當時並未有何實際使用收益之作為,已如上述,故成豐開發公司當時並無收益之來源,應可認定。又成豐開發公司當時支付之租金係源自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王益洲活期存款帳戶,復據證人李慶成及成豐開發公司法務人員張書毓證陳屬實(見原審I4卷第212 、415 頁;A1卷第390 至394頁;E1卷第47頁),成豐開發公司當時顯無任何足以支付本件土地租金之收益甚明。成豐開發公司對於投資人購買之土地當時並無實際使用收益之作為,客觀上自無收益之來源,加上「大湖遊樂區」之開發申請案,迄今已確定擱置,自難有所謂之土地開發利益可得預期;再加上所謂「租金」之來源,皆源自於王益洲;佐以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對於締約之決定權與否,均無從置喙,而係附麗在投資人與王益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架構中,從而,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自難認具有租賃契約之實質內涵,至為灼然。

④成豐開發公司與王益洲間之委任開發契約:

依卷附之委任開發契約,係由王益洲委任成豐開發公司開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見原審H1卷第206 頁)。惟查,成豐開發公司申請之「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業經主管機關駁回確定,且王益洲現已棄保逃匿,下落不明,業如上述,足證上開委任開發契約已因此變故難期完全履行。

⑺綜上所述,本案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之「複合

式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真意,實係以王益洲與投資人間之買賣契約為主軸,由王益洲取得投資人所交付之價金,並約定屆期買回之方式,而定有買回期限,就此意涵論述,實與定期約滿之存款性質近似。其次,陽信銀行與投資人間之信託契約,及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均未具有各該契約之實質內涵,尋繹其目的,係為規避銀行法、信託法等相關規定,始為如此約定乙節,業據證人任鳴鉅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買賣契約如保證買回法律上可能會有問題,我建議如果改為得買回則沒有保證的意思,王益洲有請教我大湖開發案有無牽涉銀行法的問題等語(見原審I4卷第218 至219 頁),益見明灼。再佐以投資人所接收來自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均係以「利息」、「利率」、「定存」之文義呈現信託收益之交易概念,然其實質與「利息」之概念雷同,陽信銀行僅係被利用而代成豐開發公司給付投資人類似利息,而以「信託收益」為名之報酬。質言之,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給投資人之「大湖遊樂區」開發案,所為之上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人雖係與王益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惟交易之標的及真意,並非土地,而係著眼於按投資人出資額多寡,按時間所取得類似利息之信託收益,及屆期可取回全部之出資額。就此當事人間交易之真意,成豐開發公司經由王益洲向投資人取得之出資額難認係土地買賣價金,且附有於一定時間後可由投資人提取全部出資額之限制,在限制取回期間由成豐開發公司按固定比例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而論,核與銀行法第8 條所定,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定期存款」之立法解釋相契。成豐開發公司於王益洲或其指定之人將土地未買回前,給付與金錢原本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報酬,而與因使用土地收益對價之租金有別,即與利息之性質近似。故本案上揭巧立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內含之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及委任開發契約等名目,實係為規避違法吸收資金之規範,而實質上應係成豐開發公司以此一開發案之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洵可認定。

⒊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應參

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業如上述。查本件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可按週年利率7.7%至16.8% 領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與買賣價金比例之投資報酬率換算為23.1 %至50 .4%(計算式為:7.7%×3 年=23.1% ;16.8% ×3 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5 大行庫(即台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3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

1.87% (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I5卷第409 至

410 頁中央銀行公告之利率表),相較定期存款戶3 年可取得與原本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僅5.61% 相較,差距達數倍至近10倍之遙。徵諸上開說明,成豐開發公司向投資人以上開方式所籌集相當於存款本金之開發事業資金,並與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類似利息之信託收益,已達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亦可認定。

⒋被告等人所為,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

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且亦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

⑵另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或紅利」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被告等人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受資金行為

,係法人以上開實質內容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吸收本件「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之資金,縱使投資人有係被告本人或其親友,然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自始即基於不法之原因;且渠等所為係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

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銀行法上開條文並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該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復被告等人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從而,被告等人固有以自己之資金投資購買本案土地,然此與渠等行為是否該當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是被告等人所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㈤被告劉奕樑等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劉奕樑、陳長生對於系爭開發案吸金手法並不知情之辯解:

⑴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 條 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負責人之定義,依銀行法第18條規定,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法人違反者,應處罰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申言之,該條之罪受處罰之對象,除須具備法人負責人之身分外,並須有實際從事該項犯罪之行為,始足當之。

⑵查被告陳長生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擔任成

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被告劉奕樑則自93年10月14日起接替被告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此業經被告陳長生、劉奕樑

2 人自承在卷,並有成豐開發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A2卷第1061至1288頁),被告陳長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自承:92年12月王益洲要我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到93年10月交接給他人。我在成豐開發公司一開始是營業員,之後任董事長,其實也是營業員,也要招攬客戶,後來94年被派到竹東擔任成豐育樂事業公司任董事長,就沒有再招攬客戶等語(見97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F8-6卷第162 至163 頁);被告劉奕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但只負責經銷部分;「大湖遊樂區」開發案,我參加過公開場合會議約1、20 次,非公開場合約5 至7 次會議,參與者有我、王益洲、張寶新及黃榮和,非公開場合會議討論屬於技術層面,公開場合目的係為投資人及員工瞭解開發案進度等語(見B6 卷 第67至70頁;原審I4卷第430 至431 頁)。則依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上開供述,渠等已自承於任職於成豐開發公司期間,均曾參與本件土地開發投資案之執行無訛。

⑶又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李慶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王益洲提到成豐開發公司要開發大湖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所以希望能夠整合起來作開發的申請,也因為地主很多,所以如果有某一個地主有信用問題就會造成開發案的延宕,因此他希望能夠用信託讓產權單一,以利開發案進行;初期有辦理籌備委員會,成豐開發公司參與者有劉奕樑、陳長生等人等語(見原審98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I4卷第196 至215 頁)。嗣證人李慶成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成豐開發公司與陽信銀行談土地信託事務時,主要是王益洲來談,王益洲還帶其他人跟我一起談過,其中劉奕樑我比較有印象是於93年的時候,他有參加開發會議,陳長生因為當時擔任董事長,也有碰過面,王益洲帶來的人中也包括陳長生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上重訴卷七第75至76頁)。是依證人李慶成上開證述,益足認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於渠等分別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曾與王益洲共同參與本件土地開發投資案之決策無訛。

⑷再參諸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亦曾以自己之資金參與本件

土地開發案之投資而向王益洲購買上開土地,此有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之相關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H5卷第7 至24頁;原審H4卷第64至125 頁、第273 至396 頁),足認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均知悉本件開發案之實際投資內容,且渠等又於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陪同王益洲與陽信銀行商談本件開發案之信託契約內容,則被告陳長生及劉奕樑2 人於渠等分別擔任成豐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為決策、執行該公司本件開發投資業務而為上開行為,自為上開銀行法第18條、公司法第8 條等規定所稱成豐開發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洵可認定。

⒉被告蘇明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案之銷售之辯解:

⑴被告蘇明智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

司負責人,我目前在成豐開發公司擔任首席營業員,我在成豐開發公司有投資土地開發(圓夢契約);成豐開發公司本身是專門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工作性質由承攬契約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圓夢契約,每坪土地以6 萬元之價格賣給投資人,契約到期後可以原價賣回公司,我們是以招攬投資人績效向總公司抽取佣金,承攬契約人員可分為6 階,分有專案營業員、主任營業員、經理營業員、高級營業員、副首席營業員及首席營業員;我本身也有投資公司圓夢契約,跟公司有投資獲利及業務佣金往來,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A1卷第319 至322 頁);復於偵查時供承:我在中正路分公司是負責人,我是89年7 月到公司,做土地銷售,之前是苗栗三灣,後來是大湖,之後是竹東。大湖案的銷售是每坪6 萬元,租金每月是600 元1 坪。」、「(問:為何後來沒有賣大湖?)大湖資金因為工程資金已募足,所以就沒有再募。」、「(問:大湖開發案有無進行?)還在送審中。募到的款項在總公司。」、「(問:為何公司土地開發的錢,是直接給總公司,沒有透過你們?)因為土地是王益洲賣的,租金也是他付的。」、「(問:成豐公司在開發案是何地位?)以竹東是交由成豐育樂,成豐開發是土地仲介,大湖案是成豐開發申請,可以直接做土地買賣。」、「(問:客戶買的目的是開發的成果,不是買土地?)是,本身銷售過程中,是客戶先取得租金,我們有口碑,類似是廣告公司的廣告,是促進土地開發的其他銷售。」、「(問:公司營業員獎金如何算?)按階級,最低每坪有3,200 元,最高是5,750 元,我是屬於5,750 元,公司沒有底薪,只有獎金,沒有銷售就沒有薪水,行政人員才有底薪等語(見原審B4卷第107 至

108 頁);復於原審供稱:「我的業績來源是大部分都是自己的岳母簡錦繡,還有自己前妻的大姐姜蕙淑、二姐姜芸臻、我前妻的表弟林乃仕、我親姪子蘇聖添、我二姐蘇詠瓊,我自己投資170 幾萬元,我親人總共投資了700 多萬元,其他還有客戶轉介紹,總投資了1,400 多萬元。」、「(問:

擔任業務人員期間,如何對外宣導公司的業務?)我自己有蠻穩定的獲利,還有銀行的介入,所以蠻相信公司的開發前景。」、(問:對於成豐開發公司的信託收益的資金來源,你的認知如何?)當初是會懷疑,但王益洲宣導有自己的資金,並加上我們自己的獲利,未來的潛力,且多年都沒有遲延給付,及週邊公司的成長,及他過去履行債務的經驗,認為他所說應該實在。」等語(見原審I3卷第178 頁)。

⑵被告蘇明智上開供述,核與①證人即成豐開發公司營業員康茂

森於警詢中證稱:蘇明智是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總經理等語;②證人成豐開發公司行政人員即被告蘇明智之配偶江靖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成豐開發公司中正路分公司行政人員,工作項目是公司文件收發、本分公司日常零用金支付出納等工作,董事長是劉奕樑,平日由總經理蘇明智負責本公司營運,公司營業項目是休閒開發、買賣土地,營業方式是僱請業務員拜訪客戶拓展業務,公司現有業務員11名,我知道他們沒有底薪,是領取獎金的計酬方式,但如何計算獎金我不清楚,因為業務將業績日報表交給我後,由我彙整傳真回台北總公司,總公司便會計算她們的獎金,然後直接匯入她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A1卷第448 至449 頁、450頁至452 頁);於偵查中證稱:蘇明智是中正路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B4卷第104 至106 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修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93年底我和朋友一起買益旺證券的私募基金,買了以後就用我的名字掛名營業員,觀察一陣子以後,公司再幫我們轉到大湖那邊做營業員;我從益旺證券轉過去成豐開發公司,我們那邊歸屬於博愛路的分公司管轄,蘇明智是我們這組的組長,也是首席營業員,益旺證券這個系統的就歸他管,我有推薦兩個朋友購買大湖案土地;益旺證券是設在高雄市中正路,後來這個據點改為成豐公司分公司,老闆叫蘇明智他用他的名字登記,因為他在那邊當主管,他在高雄中正分公司有個人辦公室,我們營業員幾乎每天都會去這個據點上班,有些時候是上午到公司開個會,然後各自帶開,下午再回公司討論一下,開會討論都是由蘇明智主持等語(見本院更㈢卷四第52至55頁);④證人吳千禎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5 月在益旺證券面試,6

月1 日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我加入後公司已經改銷售大湖土地,公司說是商品轉換,由私募基金轉成銷售大湖土地,我是蘇明智的下線,後來這個據點改為成豐開發公司中正分公司,我從94年6 月1 日進入成豐開發中正分公司,一直到94年底,這中間是銷售大湖土地案,我有到台北參加過成豐集團的全國營業員開會,蘇明智也有就如何銷售大湖土地對我們做教育訓練,一審判決書第58頁以下的Q&A ,差不多就是我們上課的教材等語(見本院更㈢卷四第145 至148 頁),互核大致相符。

⑶參以成豐開發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蘇明智確實於9

4年6 月28日起擔任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此有上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B3卷第82頁),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蘇明智亦曾以自己之資金參與本件土地開發案之投資而向王益洲購買上開土地,此有附表三編號26

42、2858號之相關契約書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蘇明智確實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本件開發案之實際投資內容,並有參與銷售本件土地開發案,洵可認定。

⒊被告劉奕樑等人未具犯意及違法性之認識之辯解: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等人係為成豐開發公司從事上開銷售業務之人,渠等對於成豐開發公司向投資人所推銷之上開開發投資案內容,自是知之甚詳,該開發投資案內容既實質上係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明知開發投資案內容而仍為公司推銷,而以上開方式為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渠等即係對於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故意(犯意),洵可認定。

⑵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雖非自然犯,但立法當時因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結果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國家乃立法予以明確規範,業如上述,對於該項行為之違法性,一般社會上正常之國民自應被合理期待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不能認為有何正當理由致不知此項法律。故本案被告等人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其違法性應有認識之義務,且並無正當理由能主張渠等不知此項法律。縱然成豐開發公司以上開信託方式包裝本件吸收資金行為,但依當時不動產證券條例根本不容許此種不動產開發之信託商品存在,此從相關資料或查詢立法過程即可得知,並非需要專業知識,而本件銷售之商品實際上係以類似收受存款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而製造社會所不能接受的投資風險,被告等人既參與本件開發投資案之推銷,渠等仍均係對此一銷售之客觀行為有認識而為之,從而,渠等除具有犯罪之故意外,亦難認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

⒋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

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違法吸金當事人約定返還本金者,因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10月1 日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③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

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④另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

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⑤查本件成豐開發公司以上開實質內容係違反銀行法規定之「

收受存款」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雖依約定尚須返還本金(即上開之土地買賣價金回贖)予投資人,然依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規範意旨,計算違法吸金當事人之「犯罪所得」時,上開本金自應計入,而無庸予以扣除;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且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亦無扣除之必要。

⑵共犯間犯罪所得之計算:

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10月1日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①管理階層:A、按同案被告王益洲為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被告陳長生自92年12月9 日起擔任成豐集團旗下之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被告劉奕樑則自93年10月14日起接替被告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於渠等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係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呂明聰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經理(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5年3 月止),並負責高雄博愛營業處業務,於95年5 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B4卷第4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於警詢供述(見原審A1卷第300至301頁)、被告呂明聰自承(見原審A1卷第150至154頁;本院上重訴卷四第22 9至236頁)在卷可佐;被告蘇明智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經理(94年6月28日起)並負責高雄中正營業處業務,亦有證人即成豐開發公司營業員康茂森及證人成豐開發公司行政人員即被告蘇明智之配偶江靖琳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A1卷第448至449頁、450頁至452頁;原審B4卷第104至106頁),復有成豐開發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B3卷第82頁),並經被告蘇明智供承在卷(見原審A1卷第319至322頁;原審B4卷第104頁至106頁);被告浦美娟擔任成豐開發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乙節,業據證人周清松於檢事官訊問時之供述(見97他1200卷第25至27頁)及被告浦美娟自承在卷(見原審B1 2卷第93頁),復有卷附成豐經銷人員組織圖,被告浦美娟列名為經銷四處執董,依被告劉奕樑供稱:「該組織圖係成豐開發公司委託土地代銷的人員組織圖」等情(見原審A1卷第25頁、原審H7卷第478頁),被告浦美娟雖未供述何時開始擔任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惟從被告浦美娟最後招攬客戶日期為94年10月13日(即附表三編號2829號),依成豐開發公司係由專案營業員、主任營業員、高級營業員、副首席營業員、首席營業員依序晉昇,依最有利於被告浦美娟之認定,應從94年11月起擔任成豐開發公司執行董事。B、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與同案被告王益洲、張家淳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進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予所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乙節,業據證人即成豐開發公司特助暨子公司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俊杰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㈡卷六第45至47頁)。參以證人邱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成豐開發公司之期間為在94年4 月1 日到96年10月底,我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訓練講師,職稱為組訓講師。」、「(問:你負責訓練講師的內容為何?)主要安排課程、例如幫新進員工報名參加不動產營業員課程、新人訓練課程、銷售訓練等。新人訓練一般天數為兩天。」、「(問:剛所述教育訓練課程有包括產品介紹,是否有針對大湖開發案?)有。」、「(問:誰來主講課程?)由王益洲指定講師,都是由各部門的業務主管。」、「(問:就你印象中大湖開發案之講師有何人?)有浦美娟還有(回想),印象最深刻是浦美娟。」「(問:上課內容由誰擬定?)教材是固定的,教材由王益洲確定資料後,才由講師講課。」、「(問:這些課程在你到職之前就有了?)是的。」、「(提示扣案物編號第36,針對這些受訓對象包括種子講師、專員、主任以及新進人員之課程設計及規劃,是否你經辦過的業務?)是的。」、「(問:提示扣案物公司內部公告第18頁,這些課程的項目跟目的為何?)主要係強化積極銷售的態度、習慣打電話。」、「(問:提示扣案物編號第36,94年7 月份之訓練行事曆,其訓練內容、目的為何?)主要係做銷售進度紀錄。」、「(問:提示扣案物編號第47頁,新人基礎訓練快樂踏上學習路、公司簡介與產業前景、四角關係圖、利益與優勢、如何邀約、邀約的步驟、異議處理、客戶來源、性質判斷、公司介紹、自我介紹、經驗分享等這些課程設計,是否只是行銷的方法或是公司產品之介紹等周邊事項,請說明之?)公司簡介及產業前景主要係針對公司的現況、歷史及產業發展作說明,這是讓新人認識這個公司;產品介紹會提到四角關係的利益和優勢,因為針對信託產品在講他們信託利益關係;至於接近準客戶、如何作邀約、邀約步驟跟異議處理則是教導如果與客戶對話。新人的基礎訓練是改良過的,本來是兩天後來改成三天,是有階段性的不同。」、「(問:課程裡所提到張執董指的是哪位?)係張家淳。」等語(見原審I4卷第228 至238 頁)。嗣本院更㈢審依被告浦美娟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邱碧珠到庭作證,證人邱碧珠復就上開其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內容確認屬實(見本院更㈢審卷四第60至63頁)。參以被告浦美娟於93、94年間固有出入境台灣之紀錄,惟其於94年4 月13日入境台灣後,迄至98年10月6 日始再出境台灣,質言之,被告浦美娟於94年4 月13日至98年10月6 日此段期間,均在台灣境內,此有被告浦美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四第71頁),此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浦美娟自94年11月起擔任成豐開發公司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見事實欄),認定被告浦美娟之犯罪所得期間係94年11月起至95年8 月止(見附表六編號5 ),相互契合。職是,被告浦美娟於上開期間內,另依王益洲之指示,而向新進營業員為大湖開發案之銷售訓練乙節,亦可認定。C、綜上,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與同案被告王益洲、張家淳就附表六所示任職期間,自有利用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之銷售行為(附表三所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渠等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

②業務員部分:

被告林正修及同案被告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黃秀年、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姜志峰、張寶珠、浦美如、王益聰、姜紹甫、陳錦美、方文孜等人係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務員,然成豐開發公司並無給付渠等底薪,僅抽取渠等個人所招攬個別客戶投資金額2%至8%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林正修及同案被告許鈞濱等人分別供承在卷,是成豐開發公司個別業務員間銷售系爭商品,並無使其他業務員獲利之可能,準此,被告林正修銷售系爭商品時,自無與其他業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就自己招攬客戶部分與管理階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林正修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以附表三自己招攬之客戶為限,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則詳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

㈥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被告陳長生、劉奕樑雖聲請傳訊證人何忠

亮,欲證明本案之投資雛型架構早已行之有年,被告2 人於任職董事長期間並無參與擬定大湖開發案之投資架構及信託契約,僅負責行政事務及土地開發業務之執行,對於本案投資架構涉及違反銀行法之規範並無預見或認識可能性(見本院更㈢審卷四第7 頁);被告呂明聰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長生,欲證明其當時之身分及職務為何?對其他銷售員之銷售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更㈢審卷三第106 頁反面);被告浦美娟雖聲請傳訊證人曾繽穀,欲證明其當時自己及其組織之銷售情形,顯無吸收資金達1 億元以上之情形(見本院更㈢審卷三第106 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何忠亮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8年開始任職成豐

集團,從最早的業務一路到業務主管,最後到董事,但沒有實際董事的職權,只是一個區域的掛名;我有銷售過大湖開發案土地,在大湖案之前,我也曾銷售過苗栗三灣及林口的土地,都是採售後租回的模式,大湖案是這兩個土地案的升級版,因為有銀行的信託,主管機關當時也有同意大湖開發案的信託,所以對客戶的保障更好;大湖案要增加信託方式是王益洲的意見,也是由王益洲決定投資的報酬比率,另外林口跟三灣當時的交易模式跟租金也是王益洲決定的,陳長生、劉奕樑對公司的決策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四第149 至151 頁)。證人何忠亮固為上開證述,惟查,被告陳長生供稱:92年12月王益洲要我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到93年10月交接給他人。我在成豐開發公司一開始是營業員,之後任董事長,其實也是營業員,也要招攬客戶,後來94年被派到竹東擔任成豐育樂事業公司任董事長,就沒有再招攬客戶等語(見F8-6卷第162 至163 頁);被告劉奕樑供稱:我是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但只負責經銷部分;「大湖遊樂區」開發案,我參加過公開場合會議約1 、20次,非公開場合約5 至7 次會議,參與者有我、王益洲、張寶新及黃榮和,非公開場合會議討論屬於技術層面,公開場合目的係為投資人及員工瞭解開發案進度等語(見B6卷第67 至70頁;原審I4卷第430 至431 頁),則依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上開供述,渠等已自承於任職於成豐開發公司期間,均曾參與本件土地開發投資案之執行無訛;參以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李慶成證稱:本案是王益洲提到成豐開發公司要開發大湖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所以希望能夠整合起來作開發的申請,也因為地主很多,所以如果有某一個地主有信用問題就會造成開發案的延宕,因此他希望能夠用信託讓產權單一,以利開發案進行;初期有辦理籌備委員會,成豐開發公司參與者有劉奕樑、陳長生等人;成豐開發公司與陽信銀行談土地信託事務時,主要是王益洲來談,另外王益洲還有帶陳長生、劉奕樑跟我一起談過等語(見原審I4卷第196至215頁;本院上重訴卷七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於分別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確曾與王益洲共同參與本件土地開發投資案之決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此外,本案巧立之「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內含之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及委任開發契約等名目,實係為規避違法吸收資金之規範,而實質上應係成豐開發公司以此一開發案之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且陽信銀行所辦理之信託業務是否合於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法規,仍須視信託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尚難僅執該紙准予備查之函文,即予推論本件信託契約內涵與信託法及相關法規相符等情,亦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證人何忠亮上開證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即難遽以憑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之認定。

⒉證人陳長生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王益洲在93年5 月指派

呂明聰到高雄博愛路設立分公司,由呂明聰擔任負責人,再派我來協助他,初期由我協助登報徵員,但效果不好,主要是因為營業人員是無薪制,裝潢完成後開始徵員,王益洲派台北的出納人員下來,變辦公室營業窗口,主要跟台北聯繫,呂明聰的工作主要作他自己的組織發展,行政工作則由出納直接對台北窗口負責;我和呂明聰南下設立據點,本來的目的就是吸收新的營業員,我和呂明聰也都有訓練營業員的能力,公司如何銷售這些土地產品,我們也都有相關的能力介紹給新的營業員,我們幫營業員上課,課程內容有包含成豐公司Q&A 的宣傳單,但那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我在93年5月底到高雄,6 月中旬找到辦公室,9 月完成裝潢後沒有多久我就被調走,這段期間博愛分公司都在做徵員,應該沒有業績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四第48至51頁)。證人陳長生證稱:高雄博愛分公司在設立初期因為都在做徵員,應該沒有業績,固或屬實,然其同時亦證稱其於93年5 月底到高雄,同年9 月就被調走;而被告呂明聰係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5年3 月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經理,於95年5月初擔任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職是,證人陳長生僅以其於93年5 月底至同年9 月與被告呂明聰在高雄共事期間而為上開證述,僅能證述該段期間高雄博愛分公司之運作情形,至於93年10月以後高雄博愛分公司之運作情形,證人陳長生則無法證述。職是,證人陳長生上開證述情節,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呂明聰之認定。

⒊證人曾繽穀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證稱:我是94年8 月左右進入

成豐集團,印象中當時大湖開發案還沒有開始,我並沒有接觸大湖案的業務,我主要是帶客戶到夢幻世界旅遊;當時我和浦美娟不認識,但我的介紹人和浦美娟認識,介紹人帶我去和浦美娟接觸,後來浦美娟就成為我的上線,我參與的只有夢幻世界的部分,我並沒有接觸參與銷售大湖開發案的土地;我確定我沒有接觸大湖開發案的部分,我帶去的朋友所要瞭解的都是屬於夢幻世界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四第56至59頁)。依證人曾繽穀上開證述情節,其進入成豐集團僅有參與夢幻世界的部分,並沒有參與銷售大湖開發案的土地,則證人曾繽穀上開證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浦美娟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

、林正修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長生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叄、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銀行法部分: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

7 月17日修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再於89年11月1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 月4 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延續至93年2 月4 日修正以後,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刑法部分:㈠被告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之犯罪時間,均延續

至95年8 月,已在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後,故渠等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陳長生、林正修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陳長生、林正修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長生、林正修2 人。

⒉關於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輕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陳長生、林正修2 人。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陳長生、林正修2 人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正修。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陳長生、林正修

裁判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職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部分: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犯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為上開行為時,分別係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而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渠等於任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被告陳長生、劉奕樑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分別為5 億4, 648萬元、17億280 萬元,是核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於其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期間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

三、另核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等人,於渠等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為,亦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渠等均不具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共同實行犯罪,且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依附表六編號3 、4 、5 所示犯罪所得分別為17億1,780 萬元、8 億4, 870萬元、1 億6,44

0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正修依附表六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為90萬元,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共同正犯。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等人就渠等犯罪所得部分,與主導成豐開發公司為上開行為之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亦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正修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均不具有成豐開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渠等犯罪情節顯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業務,係指吾人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即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已如上述,故被告等人雖多次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仍應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之併辦意旨書中之如附表三編號3214、3215、3216所示委託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餘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 號、98年度偵字第7596號、第7597號)與起訴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

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自95年12月1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均未曾因傳拘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6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四第487 至518 頁),是被告6 人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8年8 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9年12月13日以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為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1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益徵本件訴訟之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6 人。再本件雖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處罰,暨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害人數眾多,證卷浩繁,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 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6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被告6 人所犯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同時有2 項減輕事由(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均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恰;⑵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處罰,已如上述,原審就犯罪所得計算部分,未依任職時間作為計算之依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上訴意旨則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長生、劉亦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關於被告劉奕樑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審酌本案投資人數高達1926人,吸收資金高達22億餘元,對

於社會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均造成重大危害,並有集資與融資之投資人已因不堪沈重的利息負荷,萌輕生之念甚至自殺身亡,此有遺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I5卷第456 至459 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本件投資開發案吸收資金方式係由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所主導,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雖分別擔任成豐集團旗下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參與公司之決策與執行,惟渠等主要仍係聽從王益洲之指示而為之,且過程中因曾利用陽信銀行與投資人間成立土地信託契約,及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而規避違法吸收資金之規範,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李慶成並曾為公司人員講習信託法相關適法性問題,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並因而以自己資金向王益洲購買上開土地而參與投資,結果亦因此一投資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固有以自己之資金投資購買本案土地,然此與渠等行為是否該當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業如前述);暨被告陳長生參與本件開發投資案之時間較被告劉奕樑為短,其犯罪所得亦較被告劉奕樑為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陳長生有期徒刑3 年10月,量處被告劉奕樑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儆。

九、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

修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雖不具有成豐開

發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渠等所為造成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投資人損失情節非輕,仍值相當程度之非難;然本件成豐開發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手段中,曾利用陽信銀行與投資人間成立土地信託契約,及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而規避違法吸收資金之規範,陽信銀行信託部經理李慶成並曾為渠等講習信託法相關適法性問題,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林正修等人並亦因而以自己資金向王益洲購買上開土地而為投資,導致渠等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固有以自己之資金投資購買本案土地,然此與渠等行為是否該當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業如前述);暨被告呂明聰、蘇明智、浦美娟係為管理階層,被告林正修則僅為營業員,渠等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時間久暫不同,犯罪所得多寡不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呂明聰有期徒刑2 年,量處被告蘇明智有期徒刑1 年10月,量處被告浦美娟有期徒刑1 年9 月,量處被告林正修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十、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林正修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屬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至於被告陳長生、劉奕樑、蘇明智、呂明聰、浦美娟因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十一、又被告浦美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正修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被告呂明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嗣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呂明聰、浦美娟、林正修3人均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四第503 至504 頁、第507 至508

頁、第515 至516 頁)。審酌被告呂明聰、浦美娟、林正修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渠等僅分別為成豐開發公司之管理階層及營業員,並非成豐開發公司之決策核心人物,且渠等自身亦因參與投資而受有損害;再渠等自95年間遭列為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迄今,經此長年(9 年)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呂明聰、浦美娟、林正修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宣告被告呂明聰緩刑5年,被告浦美娟緩刑4 年,被告林正修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十二、至被告蘇明智雖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然其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6 月29日確定,於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四第510

至513 頁),是被告蘇明智於本案宣示判決前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而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十三、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然本件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尚待民事訴訟確認,且所吸收之資金,發放投資人領取利息數額為何,亦無法確定,是尚無從認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足以發還被害人或應予諭知沒收、追徵、抵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長生、劉奕樑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益洲

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間起,利用在台北、板橋、台中、高雄等地設立之總公司及分公司,招募與渠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林俊杰、吳卓憲(原審通緝中)等人士擔任營業員或客服部人員,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向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偽稱:「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階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 」、「客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發公司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遊樂區』開發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成豐開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雖在大湖土地開發案內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在開發案範圍內)等64筆土地,惟實際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67-359 等開發範圍外地號之土地過戶予投資人,並由成豐開發公司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投資人收執作為擔保,自93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總計銷售

3 萬7690坪,共詐得22億6140元。因而認為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所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或紅利」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彀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說明,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二罪間性質上互不相容,不能同時成立,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益洲之行為係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案迄今已終局地、確定地無法完成與投資人所約定之開發計畫;陽信銀行自96年10月起,即未給付投資人信託收益,又原審共同被告王益洲因逃匿無蹤於97年2 月15日經原審發布通緝,避不見面,自96年10月以後買回期限屆至之投資人,自無從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王益洲依原價買回渠等購得之土地;投資人與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得按購買之坪數,可以1 坪優先按股票票面額認購成豐集團控制從屬之上市櫃公司股票1 張,於閉鎖期

3 年後可轉換為上市(櫃)公司普通股股票1 張,迄今雖閉鎖期已屆至,投資人認購之股票,係先行減資80% ,再研擬按每股1.25之股價,將投資人投資之私募股權買回,投資人原期待能如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所稱優先認購之股票,於閉鎖期屆至時可獲取之增值利益,亦已落空;而王益洲預先提供為履約擔保之不動產,亦於檢警採取偵查作為後處分完畢。故本案就結果論,投資人確係信任王益洲及成豐開發公司能完成全部之土地開發案、屆時必將履行買回土地、給付信託收益、購買的股票可享有預期的增值、若無法履約時亦能自履約之擔保品取償等項,迄今皆已確定無法實現。

五、再查,檢察官認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與王益洲對上開常業詐欺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參諸被告劉奕樑以其本人名義,包括其母劉佳妹、胞弟劉奕昇、弟媳李俐瑩、胞姐劉金萍等,共購買341 坪,投資2,

046 萬元;被告陳長生及其家人陳佩君共購買108 坪,投資

648 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H4卷第271至337 頁;H5卷第7 至32頁),足證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亦因投入鉅資向王益洲購買土地,蒙受上開金額之損失。準此,倘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事前或事中獲悉王益洲是以詐術欺騙投資人,豈有參與其犯行並施詐於己或家人之理?反可凸顯被告陳長生、劉奕樑雖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但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又依卷內資料,成豐建設公司確有依法於上開期間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進行遊樂區開發申請之事實,已如上述,又有委託上境等公司為上開計劃、開發申請及地質調查等工作,亦如上述,故認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長生、劉奕樑確有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之犯行。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劉奕樑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被告劉奕樑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劉奕樑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因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鄉興榮段土地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取得時間 備註 1 167-41 145 原 93年5月5日 申請開發土地(E3卷第17頁) 2 167-44 7204 林 92年6月16日 3 167-58 1649 原 92年6月16日 4 167-59 15131 原 92年6月16日 5 167-60 2934 原 93年2月11日 6 167-62 121 林 93年2月11日 7 167-64 1823 旱 92年6月16日 8 167-65 1573 旱 94年11月22日 9 167-66 732 原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10 167-67 301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8 184 田 93年9月23日  167-69 189 建 93年9月23日  167-70 514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1 23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2 58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 145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4 485 建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 1411 林  167-84 872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212 504 建 94年11月21日  167-341 1014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4 5820 旱 93年2月11日  167-345 2122 林 93年2月11日  167-346 3101 旱 93年2月25日  167-353 271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4 1083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56 10079 旱 93年1月27日  167-359 1186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0 74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1 2773 旱 92年6月16日  167-362 7034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63 95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4 12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5 2783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6 461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67 13828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7 5501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8 6844 林 92年6月16日  167-379 3764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381 5057 林 93年9月23日  167-433 12052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4 5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35 10285 林  167-436 1105 旱 94年11月21日  167-437 2907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8 365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39 708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41 978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2 669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5 1897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6 2911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7 145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48 1163 林 93年4月21日  167-467 67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468 2409 林 93年4月1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471 122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530 1715 林 93年3月22日  167-634 549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5 5140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36 5392 林 92年6月16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3 716 田 94年11月21日  167-644 107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5 951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46 339 田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678 456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79 903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691 1671 旱 92年6月16日  167-701 375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04 969 林 93年2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09 2179 林 92年6月16日  167-735 1096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6 19515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7 4772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8 2347 林 93年1月28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39 2491 林 91年11月20日 申請開發土地  167-750 8761 林 93年2月11日  167-759 6211 旱 93年9月23日  167-873 50 旱 93年4月16日  167-878 356 道 93年4月1日  167-883 5707 林 92年6月16日  000-0000 16255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27291 林 93年2月11日  000-0000 520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7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5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697 林 93年3月22日  000-0000 26 林 93年3月22日※王益洲所有之「大湖開發案」開發範圍內土地共計93670 平方公尺(9.367 公頃)。

※「大湖開發案」申請開發面積係9.5717公頃。

(內含王益洲所有9.367 公頃+國有土地0.2047公頃)附表二:大湖遊樂區申請開發土地清冊:

編號 縣市 鄉鎮區 地段 地號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 面積(㎡) 使用面積(㎡) 所有權人 持分 備註 1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66 原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732 732 王益洲 全部 2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0 田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514 514 王益洲 全部 3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1 田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238 238 王益洲 全部 4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2 田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58 58 王益洲 全部 5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3 田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145 145 王益洲 全部 6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4 建 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485 485 王益洲 全部 7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84 林 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8727 8727 王益洲 全部 8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353 林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2710 2710 王益洲 全部 9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354 林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10834 10834 王益洲 全部 10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362 林 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7034 7034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379 林 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3764 3764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437 林 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2907 2907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438 林 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3651 3651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439 林 山坡保育區暫未編定 708 708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634 林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5490 5490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635 林 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5140 5140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636 林 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5392 5392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644 田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107 107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645 田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951 951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646 田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339 339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35 林 山坡保育區暫未編定 1096 1096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36 林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19515 19515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37 林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4772 4772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38 林 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2347 2347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39 林 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 2491 2491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468 林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2409 2409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041 原 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 145 145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167-704 林 山坡保育區暫未編定 969 969 王益洲 全部  苗栗縣 大湖鄉 興榮段 000-0000 道 山坡保育區交通用地 2199 2047 中華民國 全部 國有土地同意申請開發 總計 95,869 95,717附表四:投資人證述清單: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及購買坪數 供述內容 證述出處 備註 1 張吉清 94年4月間9坪 ①約94年4月間,成豐開發公司職員黃秀年小姐到我榮總辦公室拜訪,當時她拿成豐開發公司位於前述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的簡介給我看,並說成豐開發公司打算開發該土地,投資方式是投資人出資購買土地,信託給陽信銀行,轉租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為溫泉旅館,現在正招募投資人集資投資購買土地,並向我出示投資獲利表,我看投資獲利表上的利潤都比金融機構的利息高,又當時黃小姐說投資3 年後,成豐開發公司會以原價買回土地,當時我覺得這投資利息高,又有銀行作為保證,就在幾天後,就打電話請黃秀年到我辦公室來,與黃秀年一起到陽信銀行信託部辦理簽約、信託等手續,我回去後,就依黃秀年給我的帳戶辦理匯款。我以我名義匯款新臺幣54萬元至王益洲某銀行帳戶,共購9 坪土地,即每坪6 萬。 ②因為黃秀年告訴我成豐開發公司預計在95年7月上櫃(市),所以給予投資人優先認股的權利。 ③我以常理判斷雖然知道該筆土地價格過高,但因為成豐開發公司會把土地買回,所以對我而言,我覺得這不是買土地,而是一種投資,因此土地市價並不重要。我本來就不是單純買地,我認為這是一種投資,因為成豐開發公司3年後會原價買回土地,每月按期給我承諾的利潤,年利率約8.3%。投資前,成豐開發公司有提供土地照片給我看。 ④成豐開發公司若於信託契約到期後仍未對前述土地進行開發不需賠償投資人,他只要在3年到期後,把本金還給我就好了。如果成豐公司到期不買回土地,我沒有辦法保障我的投資,這是我的投資風險。 ⑤我向成豐開發公司以總價54萬元之代價購得9坪自始即不能開發為溫泉旅館的土地,故我購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僅約5,400元,加上前述利潤如果均能收取,總計約194,400元,我實際可回收的總金額僅199, 800元,尚虧損34萬200元,我於投資當時就知道會有如此結果,但是成豐開發公司在投資當時即告訴我會以原價買回土地,又成豐開發公司該土地若開發成功,我們股東將可能獲得高額利潤,所以這都是投資的風險。 95年7月17日警訊時證述 E1卷第48頁 2 黃福隆 94年10月31日250坪 ①我小學同學陳連得妻子張寶珠任職於成豐開發公司,她在94年間向我表示成豐開發公司有意發發栗縣大湖鄉的遊樂場,以購買土地方式投資,再信託給成豐開發公司開發,可獲得比銀行還要好的利潤,若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個月可得1萬元利息,三年一期,到期後若不想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當時張寶珠有帶我前往成豐開發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的辦公大樓參觀,因為成豐開發公司氣派,且張寶珠是我多年的朋友於信任情宜,便答應投資。為此,我拿我位於西藏路的房子至農會板橋分會抵押借款,得款1,400萬元,另籌款100萬,共計投資1500萬元,並於94年10月31日前往陽信銀行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日分別匯款1, 400萬及100 萬元至王益洲帳戶。 ②我投資的錢除了取得土地外,另有開發該等土地的成本及土地開發後的效益,我無法判定是否合理。 ③我們投資前即知道購買土地後要信託給陽信商業銀行,當時我認有銀行幫忙擔保,所以才比較放心投資。 ④我三年間共可以收取5,263,92租金,本金是否能回收? 因為時間還沒到,所以我不能確定本金是否能回收。 ⑤我向成豐開發公司以1500萬元之代價購得250坪的土地,我購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僅約15萬元,加上前述利潤如果均能收取,總計約1,315980元,我實際可回收的總金額僅1,465,980元,尚虧損00000000元,我於投資當時當然不知道會有如此結果,我以為是很好的投資。 95年7月17日警訊時證述 E1卷第51頁 3 朱金生 94年3、4月間 購買200多萬元 ①我於94年3、4月間,透過朋友的介紹,他表示成豐開發公司計畫。要在苗栗縣大湖鄉開發溫泉度假中心,經營五星級大飯店,前景看好, 正在對外招募投資人,因為我本人對於旅遊休閒業很有興趣,而且考量未來三通後景氣看好,所以我就有意思要投資,當時我的朋友拿一些成豐開發公司的契約書給我簽,還帶我去臺北市民生東路上的陽信商業銀行開戶,我陸續共投資了約新臺幣200多萬元。介紹投資的友人姓廖俊明,他是在板橋的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 ②當初成豐開發公司黃小姐有跟我說,為了確保投資人的權益,成豐開發公司有把大湖鄉要開發的土地,轉讓部分持份給投資人。我不知道該筆土地的原本價值是多少,因為我工作很忙,而且我本身對投資旅遊相關產業很有興趣,所以我沒有去注意這些細節問題。 ③黃小姐說保證3年後本金全部拿回,投資收益是以投資本金的6%至12%間浮動計算,。我沒有考慮黃小姐表示3年後本金可全部拿回,且每月可固定領取投資收益這些事,我純粹是看好旅遊業的未來。 ④黃小姐有說成豐開發公司3年後,如果公司有要上櫃,我們投資人有優先認購股票的權利。 ⑤成豐開發公司以每坪600元購得土地,卻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我,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但以數字來看真的很不合理,如果我知道這個狀況,我就不會投資了。 ⑥我不知我為何要做該等信託行為,我都是依成豐開發公司人員黃小姐要求簽立文件,在我的認知,我只是單純看好旅遊觀光業,我想要投資,但我不知道成豐開發公司投資開發的詳細細節,而我並不是一次就投資200多萬元,剛開始只是投資幾十萬元,後來手上又有錢就再陸續投資,前後共簽簽了好幾次文件。 ⑦成豐開發公司若於信託契約到期後仍未對土地進行開發,成豐開發公司必須要把錢退給我。 95年7月17日警訊時證述 E1卷第55頁 4 陳志強 94年7月28日40坪 ①在94年7月左右,因為我軍中退休張博鈞在成豐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好,來找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40個單位000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鄉興榮段,地號167-344,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成豐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0000000,每坪租金600元,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7月28日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購買成豐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有過戶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告訴我是在土地開發內,要興建溫泉飯店。我有去看過苗栗縣大湖鄉土地開發,他說環評沒過,不能興建。 ③他們公司說我可以優先認購股票,沒說那1家公司,要我先匯款給他們公司,我在94年8月初匯了10萬給成鑫公司買10張股票,匯款單不見了。我到現在都沒拿到股票憑證。 95年7月24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566頁 ①我有買成豐開發大湖土地開發案,我買40坪240萬,是透過朋友介紹買的。他是裡面的業務,土地有過戶,但權狀在陽信。投資開發案,因為他每坪給我租金600元。我不知道我的土地並不在開發案的範圍內。之前我不知道開發案三、四年來都沒有通過,案子爆發後上網才知道。 ②我有買勤龍股票,我買時,他們並沒有說是什麼公司的股票。我匯款時以為是買成豐的股票。錢我於94年8月初匯到成鑫帳戶。他們入主勤龍後,有說是買入主勤龍後,更名的股票。應該是成豐生技。我買十張10萬元。我是94年8月份匯到成鑫帳戶,為何錢匯成鑫,我不知道。有說三年的閉鎖期。我不知道成鑫公司並不是勤龍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不知道成鑫公司三年無法轉股票給我們。我也不知道勤龍私募股價是5.43元。 95年7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5卷第236頁 5 賴玉明 94年8月12日5坪 ①在94年08月左右,因為我朋友歐建志在成豐開發企業股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妤,來找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5個單位30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我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30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8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有參加成豐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招募購買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我有5股5張共5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他說成豐開發公司要併購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上櫃股票可以認股。 95年7月24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586頁 ①我有買成豐開發大湖土地開發案,94年8月買5坪30萬,是透過朋友介紹買的。投資開發案,有土地過戶是給我保障,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並不在開發案的範圍內,我也不知道開發案三、四年來都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投資的款項被挪用。 ②我有買勤龍股票,我買五張五萬,我匯到成鑫帳戶,為何匯到成鑫帳戶,我不知道,是業務員說的。我是94年10月26日匯款的。業務員他說成豐要併購勤龍,要改生化科技,很有前瞻性,所以我才買股票投資勤龍。他有說三年的閉鎖期。我不知道成鑫公司並不是勤龍私募股票的特定人。我也不知道成鑫公司無法轉股票給我們。 95年7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5卷第236頁 6 陳紫惠 94年6月1日6坪 ①我在94年05月左右,因為我朋友王忠富在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做業務員,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6個單位36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167-367,我忘他內容說什麼,因為我沒有很用心去聽。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陽信並付我每月收益3600元,我只知道3600元是我投資的百分之12利息。我於是在94年5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我購買的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我不清楚。 ②我有參加成豐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招募購買私募股票,業務員來告訴我,說我有買土地,可以買他們公司上櫃股票,我忘了是哪一家上櫃公司,他叫我買6張股票,共6萬元,我匯給成鑫投資公司,我曾向業務員要股票,他告訴我快了。 95年7月27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608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朋友在台中成豐開發分公司上班,我是透過他買。我買了6單位36萬,是去年四、五月買的。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我投資主要是投資利潤。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是營業員向我推銷說他們要發行股票。我買六張我匯六萬到成鑫公司。沒有說何時拿到股票,我忘記有無說股票有三年閉鎖期。所召募的股票,營業員說以面值收錢,我是半捧場。 95年7月27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143頁 7 薛建興 94年9月7日3坪 ①在94年09月左右,因為我在台中市上班時接到成豐集團業務俞怡電話,自稱是成豐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做業務員,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3個單位18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9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我所購買土地的錢都是當面拿給俞怡業務員。 ②他當時是向我表示購買成豐公司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投資土地18萬可以優先認股股票3萬元,我都直接拿現金給該業務員,但我當時也不知道是購買何家公司之股票,但事後該俞怡業務員才向我表示係購買「勤龍公司」股票。我購買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票3萬元。 ③公司告訴我是在土地開發內。 95年7月27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624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是94年9月7日向營業員買18萬3單位。我不知道土地有無過戶給我,但租金有進來,我不知道大湖案沒過,營業員沒跟我說。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我主要是買預期開發利潤。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買三萬,是94年10月20日買的。是買成豐股票或入主勤龍的股票,營業員沒有講,後來才說是勤龍股票。他說三年後可以買賣股票。三年後股價會上揚。沒有說股票何時是交割,他只有給我優先股栗認購證明書給我。錢我匯到成鑫公司。他說三年後拿到股票。 95年7月27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143頁 8 陳天恩 94年8月12日、8月23日、10月20日共9坪 ①我在94年8月間一位俞怡小姐在成豐開發公司做營業員,她到我的辦公室樓下會客室推銷土地投資,她以筆記型電腦展示公司簡介,說明他們公司在做土地開發,在苗栗縣大湖地區有開發溫泉飯店,每1單位 (即1坪)新量幣6萬元,1次至少要買3坪,我在94年8月12日及94年8月23日各買3坪共6坪達36萬元,94年10月20日再買3坪18萬元,總共投資54萬元。我只記得所購買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附近,我所購買這些土地將由成豐開發公司開發成休閒旅遊區。在開發期間,公司向我承租土地3年,並付我每月租金1%,5,400元,並承諾3年期滿由公司以原價買回,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於是我向其優先認股成豐開發公司之股票6張,共6萬元。過程中向我解說介紹公司願景,於是便和該公司簽約購買共9坪土地並收取利息。開發期間成豐公司將我所購買之土地信託給陽信商業銀行。我有固定收到利息,大約都是自動轉帳匯款至我帳戶,至上個月為止均有正常匯利息。 ②當初訂契約時是說要承租土地以利開發,3年期滿會以原價買回,我認為開發成功會增值,該公司應該曾以原價買回償還我本金。我沒有以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確認我所購買的土地是否在預定開發的土地範圍內。 ③我有跟俞怡保持聯絡,她也從未提過開發進度,但是她提過公司另巳買下大聖樂園另作開發,公司並有辦理一日遊的活動,但我未前往。 95年7月27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632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分三次買,從去年八月開始買,買九坪土地。是營業員來介紹,匯了54萬,我拿現金給櫃臺員。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是後來媒體報導才知道。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我投資主要是有利息。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我是匯到成鑫帳戶。我買了六張六萬。我是優先認股。買後他們才說可以看勤龍的股票。我應該是八月間與土地一起買,沒有說何時拿到股票。營業員有說買股票有三年閉鎖期。我不知道為何我要買股票,我想了解股票。 95年7月27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143頁 9 李謝麗琴 93年9月24日30坪 ①我在93年09月左右,因為我朋友姜紹甫在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很好,來找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立是60000元,我共買30個單位000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1947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3年9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購買的土地是在開發內。 ③我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私募股票,買22股共22萬元整,匯款到成鑫投資公司,戶名:洪政堯。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向我解說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私募股票,他說「成豐開發公司」要併購「勤龍實業公司」,「勤龍實業公司」有上櫃股票可以認股。 95年7月27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677頁 ①我有買成豐大湖土地開發案,我買30坪180萬,是93年9月24日買的。買開發案土地是因為朋友在成豐做營業員,介紹我買的。我投資是因為業務說土地可以過戶給我,土地可以做休閒開發之用。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在開發範圍內。我有拿到租金,我不知土地開發案都沒有通過。 ②我有買股票,買22萬22張,我匯到成鑫帳戶,去年九月買的。只有匯款單。沒有其他憑證。我是買勤龍的股票。他說三年不能買賣,但股票是我的,因為股票還沒有下來,如果下來會拿給我。他沒有說我買的是股權不是股票,他說我買的是股票。 95年7月27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185頁 10 葉紋君 94年6月23日3坪 ①94年06月左右,我媽朋友吳麗卿在成豐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媽,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3個單位180000,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000-000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會館,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候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作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 l、8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在94年6月23日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是在土地開發內,我才會買土地。 ③吳麗卿在94年10月24日來找我們買股票,她拿1張成豐公司借殼上市的報紙給我看,說紡織公司要轉型生物科技公司,但是我忘了是那家公司,他說1股10元,他向我收了錢3萬元,我買了3張後,匯款給成鑫投資公司。他說公司要上市,要很多投資人才能上市。 95年7月28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695頁 ①我有買成豐開發大湖案上地,是94年6月買三坪18萬。為何買土地,是因為銀行沒有利息,這個投資獲利是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我是買投資開發利益。沒有說開發案有無通過等,但我去公司他有放影片,有挖土機在動土。他們說已經有在動工,最近我去確認,他們才說是影片在挖路。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在他們申請開發案的範圍內。如果知道不是開發案的土地,我就不會買了。 ②我有買成豐集團推銷的股票,業務員有說是優先認股權,後來說公司要上市,後來我看匯款單,我才知道是匯給成鑫,是他幫我匯的。我有優先認股憑證,但不見了。是成豐集團出具的優先認股。買何股票,因為他拿剪報給我看,上面是借殼上市,是紡織股,但名稱我忘了。後來看報紙才記是勤龍紡織。我是在去年十月買的。我不知道勤龍股票去年私募股價是5.43元,業務說是10元。 95年7月28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237頁  林昭碧 93年11月16日6坪 ①我在93年11月左右,因為我太太有一個親戚王翠屏在成豐集團台北總公司上班當業務員,向我解說有關她們公司做土地開發成休閒樂園,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6個單位36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戶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3, 6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3年11月16日到台中中港路分公司和業務王翠屏簽約。 ②公司告訴我是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向我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7月28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707頁 ①我有買成豐開發大湖案土地,我是93年11月16日買六坪。我買土地是因為業務員與我有親戚關係,服務很好,我是買投資開發利益。沒有說開發案沒有通過,有廣告單給我看。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在他們申請開發的範圍內。我不知道賣給我的土地是每坪3至5百元買的。如果知道不是開發案的土地,我不會買。業務員當初說是開發的利益。 ②我太太劉彩琴好像有用我名字匯錢到成鑫公司買成豐集團推銷的股票。有優先認股憑證,我買了六張。警訊好像有誤。我是買成鑫的股票。有無說閉鎖三年,我太太才知道。我不知道勤龍股票去年的私募股價是5.43元。 95年7月28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237頁  陳淑惠 94年7月20日8坪 ①我在94年07月左右,因為我朋友吳麗卿在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立是60000元,我共買8個單位48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48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7月20日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是在土地開發內,我才會買土地。 ③吳麗卿在94年10月24日來找我們買股票,買賣過程是我女兒處理。我買了8張,付了8萬。 95年7月28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715頁 ①我有買成豐開發大湖案土地,94年7月20日買八坪。為何買土地,是因為我朋友說買土地,三年後他們會把土地再買回。我是買投資開發利益。沒有說開發案有無通過等。他說土地是在開發案範圍上面,有拿目錄給我看。我不知道賣給我的土地是每坪3至五百元買的。他一直保證沒有問題,如果不是在開發範圍內的土地,我就不會買。 ②我有買成豐集團推銷的股票,我買八張,和我女兒一起買的。事情是我女兒葉紋君負責。我有成豐集團出具的優先認股憑證。 95年7月28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237頁  陳貞枝 94年5月17日、7月27日共6坪 ①我購買成豐開發公司土地產品共買二筆,第一筆我在94年05月17日左右,因為我朋友是公司擔任業務員陳錦美介紹,他來找我,公司告訴我三年到期先會把投資金錢退還給我,所以我才買下產品,每一單位18000元,我共買一個單位18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167-84,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元,每坪租金600元,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05月17日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第二筆我在94年7月27日左右,又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每一單位是180000元,我共買一個單位180000元。 ②我不了解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向我招募購買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8月4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752頁  張正良 94年4月間3坪 ①我在94年04月左右,因為我是成豐公司業務員自己買下的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三個單位180000元,土地在苗栗大湖鄉興榮段,地號167-367,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以原價收回。公司在開發時,自己本人到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兀,每坪租金600,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我於是在94年04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不了解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向我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8月4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774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四月買三坪地共18萬。我本身是業務,我於去年12月離職。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我沒有去了解土地地號及所在地。如何向客戶推銷?就陽信有信託,所以我們就相信。只知銷售的土地在大湖。但我們沒有去求證。當初向客戶說所買的土地在開發範圍內,我沒有去了解,他們說那邊有一塊地在運作。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三年就可買回,類似定存投資。我不知道買大湖開發案的錢被挪用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公司沒有推銷,我後來才知道有私募股票之事,是公司要借殼上市。 95年8月4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442頁  鄭買素玉 94年7月26日3坪 ①我在94年07月26日左右,因我兒子鄭哲琳介紹,我兒子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我共買三個單位18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167-84,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1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不了解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向我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8月4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780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是我兒介紹買的。我去年七月買三坪地共18萬。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我兒子有去看過。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最近看報紙才知道。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有說三年後會以原價買回。是買地或開發利益?是要給我兒子業績。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我兒子有買。我兒子有說買勤龍公司的股票,買了55張。他說人家說會賺錢,他就投資。 95年8月4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442頁  李曉青 94年7月間13坪 ①我在94年7月左右,因為我朋友的朋友在成豐開發公司台北分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13個單位78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7800我於是在94年7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不清楚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向我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7月31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791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七月買有13坪地共78萬。是透過業務員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過,我也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我投資是因為,他們說投資報酬率高,開發後有利益,又有土地。他們說三年到期公司會買回去。 ②我在市場有買他們的股票,沒有買私募股票。 95年7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272頁  呂美香 94年7月8日7坪 ①我在94年7月左右,因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柯振裕,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來找投資這個產品,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7個單位420000,土地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42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7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購買的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我不清楚。 ③我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7張共7萬是匯款到成鑫投資公司,戶名:洪政堯。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他說成豐開發公司要併購勤龍實業公司,勤龍實業公司有上櫃股票可以認股,認購私募股票滿3年就可以領回勤龍實業公司的股票自由買賣。 95年7月31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797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七月透過業務員買七坪地共42萬。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買時,他們說在申請中。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業務說會付租金,三年後會贖回。我不知道是「得」贖回不一定會贖回,我以為一定會贖回。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是94年10月27日匯到成鑫公司。我買七張七萬,他說買股票後三年拿到股票。他說成豐要上市,因為不容易,所以買勤龍要借殼上市,他說勤龍可能之後更名為成豐。所以他可能給我是更名為成豐公司的股票我買股票是因為他說公司有潛力,以後會漲。我購買的時候有看勤龍的股價。他有說買股票有三年閉鎖期。我不知道去年私募股票股價是5.43元。叫我匯到成鑫是因為他說用這個公司名義去買股票。 ③我不知道是拿回土地而不是拿回每坪六萬,我是要拿回每坪六萬元而不是要拿回土地。 95年7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323頁  林正祝 94年8月8日10坪 ①94年8月左右,因為朋友介紹成豐開發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員黃秀年,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苗栗大湖遊樂區,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10個單位60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6000元,每坪柤金600元。我於是在94年8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購買的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我不清楚。 ③我在95年初左右我向成豐開發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員黃秀年,認購了10股10張共10萬私募股票。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黃秀年說認購私募股票滿3年就可以領回勤龍實業公司的股票自由買賣,我朋友說他自己也有認股所以我就跟著他認股。 95年7月31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813頁  王為廉 92年12月2日、94年2月14日共12坪 ①我在92年12月左右,因為我朋友在成豐集團台北總公司上班,向我解說有關他們公司有在做土地開發成休閒樂園,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第一次在92年12月2日買2個單位12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第二次94年2月14日我買10個單位600000元,也是在大湖,地號我忘了,第2次土地所有權狀放在陽信銀行作擔保,這些土地公司說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我很清楚,我不想去了解那麼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第一次土地交給合作金庫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200元,每坪租金600元,第二次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6500元,每坪租金65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第1次在92年12月2日業務員謝玉瓊來我家找我簽約購買,第二次在94年2月14日也是業務員謝玉瓊來我家找我簽約購買。 ②第一次跟第二次所購買的地我都不知道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成豐開發公司有向我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但我未買勤龍股票。 95年7月31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848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92年買一個單位及94年買10個單位。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是因為朋友在公司上班,主要是投資利潤。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他們有向我介紹,但我沒有買。因為要閉鎖三年。我買土地開發案是因為他說一、二年都可以贖回。 95年7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323頁  胡春蘭 93年5月13日、94年4月1日共6坪 ①我在94年05月13日左右,因為我朋友介紹姓名不詳,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6個單位36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可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36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5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不了解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95年7月31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876頁  鄧雅穗 94年6月間3坪 ①在94年6月左右,因為朋友介紹成豐開發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苗栗大湖遊樂區,找我投資這個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我買3個單位18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段000000地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元,每坪租金600。我於是在94年06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我不清楚。 ③我沒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8月1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894頁 ①我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六月買三坪地共18萬。我不知道地有無過戶給我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接匯到我帳戶。我不知大湖案沒通過,我也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範圍內,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朋友介紹,主要是投資利潤。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409頁  楊昌成 94年7月8日3坪 ①我在94年7月8月左右,因為朋友介紹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他的名字忘記了,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苗栗大湖遊樂區,來找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3個單位18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元,每坪租金600元。我於是在94年7月8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是否在土地開發內我不清楚。 ③我沒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8月1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899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是去年 七、八月經朋友介紹買3坪地共18萬。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直接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大湖案沒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主要是買預期利潤。信託結束後我認為是拿回現金,不是拿回土地。信託目標是土地,為何能拿回現金,這我不知道。他們有說到期後他們會買回。我不知道契約書上是「得」買回。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409頁  郭輝男 94年3月2日10坪 ①我在94年2月25日,因為小姨子洪惠瑟介紹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林俊杰,他來找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苗栗大湖遊樂區,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10個單位60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6000元,每坪柤金600元。我於是在94年3月2日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不清楚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8月1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902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是去年三月買10坪地共60萬。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有。我最近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當時他們沒有講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利潤很高。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409頁  高靖雅 94年1月28日、3月29日共9坪 ①共買二筆第一筆在,我在94年01月28日左右,因為成豐業員謝文凱,他來找我,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3個單位18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167-341,這些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1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第二筆我在94年03月29日左右,又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我共買二個單位36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鄉○○地號167-366,我於是在94年3月29日左右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不清楚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8月1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916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一月買有九坪地地共54萬。陽信銀行有按時給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通過,我也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利潤很高。我不知道該土地原有價值只有三、四百元,他們說在大湖案範圍內。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我不知道為何有股票優先認股權,我寫資料,他就寄過來。 95年8月1日偵訊時證述 B1卷第409頁  陳文藝 94年5月3日11坪 ①我在94年5月間,經由之前同事洪義發,他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做營業員,由他約我出外推銷土地投資,說明他們公司在做土地售後租回開發,在苗栗縣大湖地區有開發溫泉會館,每1單位 (即1坪)是6萬元,1次至少要買3坪,我在94年5月3日買11坪,總共投資66萬元。我只記得所購買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附近,詳細地號依信託契約言所載分別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為11坪,我所購買的這些土地將由成豐開發公司開發。在開發期間,公司先向我承租土地3年,並付我每月租金1%,6600元,並承諾3年期滿由公司以原價買回。於是便和該公司簽約購買共11坪土地並收取租金。我每月都有固定收到6600元的利息,大約都是自動轉帳匯款至我帳戶,至這個月為止均有正常匯租金給我。 ②當初訂契約時是說要承租我的土地集合大家的土地以利開發,3年期滿會以原價買回,該公司屆時應該會以原價買回以償還我購買之本金,所以我才購買這項產品。 ③我沒有以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向成豐開發營業員洪義發確認我所購買土地是否在預定開發範圍內。 ④我有跟洪義發詢問過,他跟我說他們公司的土地開發證明已經核發下來了。 ⑤我沒有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8月2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936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五月買11坪地共66萬。土地應該有過戶給我。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之前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最近案子爆發才知道。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我主要是買開發利潤。營業員向我說是契約完成後是拿回資金。我不知道土地市價約三百元。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我不清楚劉奕樑為何匯開本票給我。優先認股書那是優先購買證明,應該是我買地有優先認股權。我並沒有買勤龍股票。 95年8月2日偵訊時證述 B5卷第335頁  蘇翠芬 94年5月間10坪 ①在94年5月間,有一位教會認識的李美珠小姐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做營業員,她向我推銷土地投資,有拿該公司以往的投資給我看,說明在苗栗縣大湖地區有開發遊樂區,每1單位 (即1坪)是6萬元,我在94年5月買10坪,總共投資60萬元,我只記得所購買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附近,我所購買的這些土地將由成豐開發公司開發。在開發期間,公司先向我承租土地3年,並付我每月租金1%,6, 000元,並承諾3年期滿由公司以原價買回。便和該公司簽約購買共10坪土地並收取租金。開發期間成豐公司將我所購買之土地信託給陽信商業銀行。利息約都是自動轉帳匯款至我帳戶,至這個月為止均有正常匯租金給我。 ②當初訂契約時是說要承租我的土地即聯合大家的土地以利開發,3年期滿會以原價買回,我認該公司屆時應該會以原價買回以償還我購買之本金,所以我才購買這項產品。 ③我有跟營業員李美珠保持聯絡,該公司有寄月刊給我,但內容我沒看,所以不曉得開發進度,營業員李美珠偶爾會跟我提,她是說公司開發案不錯,目前有在竹東已開發營業,順便向我推銷竹東的投資案,我又買了6坪,36萬元。每月都有固定收到竹東開發案之3, 600元的利息。 ④我不曉得是哪家公司股票,但是我有認購營業員李美珠推銷的一張股票,支付1萬元。 95年8月2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955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五月買10坪地共60萬。土地應該有過戶給我。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之前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今天才知道。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這比銀行利息高。他們有說三年後會以原價買回。我不知道土地市價約三百元。營業員有向我說契約完成後是拿回金錢。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買一張。是向我說要買勤龍股票。錢匯何處我忘了,他們說獲利很好。他們沒有說閉鎖期三年。為何以10元買,是因為面額是10元。我不知道私募價是5.43元。我好像沒有拿到憑證。 95年8月2日偵訊時證述 B5卷第335頁  李村松 94年4月29日6坪 ①大約在94年4月29日左右,因成豐業務員郭秀霞,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360000元,我共買一個單位360000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3600元,每坪租金金額我不知道多少,公司有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可是我沒有認股。我於是在94年04月29日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所購買的土地應該是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8月2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958頁 ①我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四月廿九日匯款,買有六坪地共36萬。土地應該有過戶給我,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知道大湖案公文來來往往。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我是買開發利益。他們有說三年後不續約會依原價把土地買回。我不知道契約是「得」買回土地,我是信任親戚。我不知土地市價約三百元。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業務員有說勤龍股票要私募,但要閉鎖三年。所以我就沒有買。 95年8月2日偵訊時證述 B5卷第335頁  李國鈞 94年9月2日3坪 ①我在94年9月間,因為認識邱佩玲小姐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做營業員,推銷投資,說明在苗栗縣大湖地區有開發案,希望我參加土地信託投資,每1單位是6萬元,我在94年9月2日買3個單位,總共投資18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附近,信託契約書所載為苗栗縣○○鄉○○段地號167-720,依我認知3個單位,每年收益12%,每個月領取,三年期滿後退還投資18萬。1, 800元的利息是自動轉帳匯款至我帳戶,至這個月為止均有正常匯租金給我。我沒有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實際對照查看我所購買的土地。我當初會購買土地是因為我與營業員邱佩玲係朋友關係,所以沒有過問投資事宜,對詳情不了解。 ②我沒有以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向成豐開發營業員邱佩玲確認我所購買土地是否在預定開發範圍內。我也沒有打聽過所投資標的開發情況。 ③我不曉得買的是哪家公司股票,但是我曾匯款3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成鑫投資公司籌備處洪正堯,營業員邱佩玲說明可認購3張股票,我就匯錢全交給她處理。 95年8月2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965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經朋友介紹,有買土地信託投資。於去年九八月買三坪地共18萬。陽信銀行有給我收益。我不知道是否為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我是委託朋友處理。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是因為朋友要給他做業績。當時他說三年會退原價18萬給我。 ②有無向他們買股票? 因為我是全權交給我朋友處理,我有匯三萬到成鑫公司。我不知道是買成豐股票或入主勤龍股票,我只有拿到優先認股權。他有說三年不能賣。我沒有拿到股票,只有優先股票認購證明。我不知道優先認購證明是買土地或股票證明,那是買三萬股票,不是買18萬土地的證明。 95年8月2日偵訊時證述 B5卷第378頁  李宗鍵 94年5月17日5坪 ①我在94年5月間,朋友介紹購買成豐開發公司的土地投資,公司營業員說明在苗栗縣大湖地區有開發遊樂區,每一單位 (即1坪)是6萬元,我在94年5月l3日買5坪共投資30萬元,我只記得所購買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附近,契約書所載為苗栗縣○○鄉○○段地號167-367,我所購買的這些土地將由成豐開發公司承租開發。在開發期間,公司先向我租土地3年,並付我每月租金為本金的1%,3,000元,並承諾3年期滿由公司以原價買回。於是在94年5月17日便和該公司簽約購買共5坪土地並收取租金。利息大約是自動轉帳匯款至我帳戶,至這個月為止均有正常匯給我。我沒有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實際對照查看我所購買的土地。 ②當初訂契約時,公司營業員說要承租我的土地即聯合大家的土地以利開發,3年期滿會以原價買回,我認為該公司屆時應該曾以原價買回以償還我購買之本金,所以我才購買這項產品。 ③我沒有以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向成豐開發營業員確認我所購買土地是否在預定開發範圍內。我也沒有詢問過土地開發進度。 95年8月2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982頁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於94 年5月13日買5坪地共30萬。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清楚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是因為比一般定存高很多。當時他有說三年會以原價買回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營業員有向我推銷,但我沒有買。他們說是成豐公司股票,他說可以事先認股。優先認股書是我買土地的,可以優先認股。但實際我沒有認股。 95年8月2日偵訊時證述 B5卷第378頁  王俊智 92年7月29日2坪 ①我在92年07月29日,因為我軍中退休雇員浦美娟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做業務員,她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2個單位120000元,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2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2年7月29日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是在土地開發內。我沒有去看過苗栗縣大湖鄉土地開發。 95年7月7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994頁 ①我有投資成豐公司的產品,92年7月19日透過軍中退伍的同事買的,我匯12萬買2 個單位,是買大湖開發的案子。有付給我租金。我沒有去看開發案的地點,但有去大聖御花園,業務有給我票。 95年7月7日偵訊時證述 B4卷第6頁  劉哲原 94年7月5日6坪 ①我在94年5月左右,因為我軍中退休排長卓文智在成豐開發公司台南分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6單位360000元,土地在苗栗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3600元,每坪租金600元,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5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是在土地開發內。我沒有去看過苗栗縣大湖鄉土地開發。 95年7月7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995頁 ①我有投資成豐土地開發的產品。去年五月間由軍中退伍的排長介紹我買的,他說成豐公司準備做大湖遊樂區等開發,讓我買產品,我買六個單位36萬。我們有簽約,他是說投資的一種,他有帶我陽信銀行做信託。我沒有土地所有權狀,但陽信銀行有寄保單給我。每個單位有600元收益。 ②他說可以認股。已經上市了。不過我沒有拿到股票,但錢我已經匯了。除了36萬外今年我又買了6個單位為一股,36萬可以認一張股票,我又匯6萬元。土地的錢是匯到王益洲,股票的錢是匯到另一帳戶。 95年7月7日偵訊時證述 B4卷第6頁  張佳興 94年5、6月間10坪 ①我在94年5、6月間,因為我高職同學李宜岫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做業務員,她約我出來吃飯,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開發,他們公司投資土地開發時,因需要資金龐大,故採私募方式籌措資金,每1單位 (即1 坪)是6萬元,我共買10個單位共60萬元,由李宜岫帶同我去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4 萬,辦理貸款部分李宜岫未收任何費用,我只記得所購買土地在苗栗縣○○鄉○○ 0○○地號我忘記)我佔10坪,李宜岫及其主管跟我說,我所購買的這些土地將由成豐開發公司開發成休閒旅遊區。在開發間,公司先向我承租土地3年,並付我每月租金6仟元,並承諾3年期滿得再續約1次3年,或公司以原價買回,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過程中向我解說介紹公司願景。於在94年5、6月間就和該公司簽約購買10坪土地並收取租金。開發期間成豐公司將我所購買之土地信託給陽信商業銀行。租金大約都是月中匯款至我帳戶,至上個月為止均有正常匯租金給我。我沒有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去實際對照查看所購買的坪土地。 ②我當初會購買10坪土地是因為成豐公司承諾要在所購買的土地上開發休閒遊樂區。 ③我沒有向成豐公司業務員李宜岫確認所買的坪土地是否在成豐公司所預定開發的土地範圍內,但照當時公司業務員李宜岫及其主管跟我所述,我當初所要買的是成豐公司將要開發的土地。 ④我有跟李宜岫保持聯絡,她從未提過開發進度,但是她有說成豐公司另已買下大聖樂園另作開發。 95年7月7日警訊時證述 A2卷第1013頁 ①我有投資成豐公司的產品,去年5,6月透過同學介紹買了10個單位60萬。我是在高雄辦六十四萬的貸款,匯了60萬到王益洲帳戶。有付給我租金,一單位600元,共六千元。我貸款利息我不知道,沒有超過六千元。他說三年到期可以原價買回。他們沒有說大湖的開發案進行如何。 95年7月7日偵訊時證述 B4卷第6頁  林俊吉 94年10月間25坪 ①我向我父親的朋友在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的專員,我投資25個單位共150萬元(一個單位6萬元),是在94年10月向公司簽約的,每一個月公司都有把利息14970元匯到我的復華銀行帳戶內,這些土地公司都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還在申請中,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我當時買的時候有跟成豐開發公司在陽信銀行作信託。 ②我購買成豐開發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卓專員向我說是在開發土地內。 ③我買了25萬元的勤龍實業公司的股票,成豐開發專員介紹我說勤龍實業公司的股票會賺錢叫我投資。 95年9月20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76頁  張建新 93年12月3日10坪 ①我在92年10月左右,因為我的老婆的朋友蘇毓淳介紹,她來找我,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我就相信他投資了一個單位6萬元,每十個單位是60萬元,我共買10個單位60萬元分一次成交簽約購買。 ②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是否在開發土地內。 ③蘇毓淳小姐有跟我說股票的事,但我不清楚是否是勤龍實業公司的私募股票,我沒有參加購買。 95年9月22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89頁  黃欣怡 93年12月22日、94年3月17日、94年3月23日110坪 ①我在90年上旬左右,因我的朋友張正良他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作業務員,我自己去找他有何產品可以投資,他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94年1月我向王益洲大約購買60個單位360萬元,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萬元。我共買27個單位162萬元分三次成交,大約時間在94年左右,正確時間不詳。 ②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25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98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3年12月22日、94年3月17日、94年3月23日買的,各買50坪、46坪、14坪,各300萬、276萬、84萬元,是透過業務員張正良購買的。陽信銀行支付的是信託收益,分別自94年1月、94年4月起,每個月都有匯 0000000、24840元、8400元到我陽信銀行的帳戶。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張正良在簽約前就有跟我講清楚。我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張正良在簽約前就有跟我講清楚。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們是相信朋友,也是為了開發利益。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張正良在簽約前有跟我講清楚。業務員有告知3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知道契約係得買回,張正良在簽約前就有跟我講清楚。我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151頁  楊柏樁 94年7月28日6坪 ① 我太太奶媽的孫子本身在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他叫陳景仁,我投資6個單位共36萬元(一單位6萬元),是在94年7月向公司簽約的,每一個月都有把利息匯到我的陽信銀行帳戶內,這些土地公司都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還在申請當中,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我當時買的時候有跟成豐開發公司在陽信銀行作信託。我所購買的土地,陳景仁有說要開發。 ②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25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00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是94年7月28日購買的,但簽約日期是年8月1日,買6坪,買36萬元,是透過業務陳景仁購買的。陽信銀行支付的是信託收益,自94年9月起每個月匯3600元到我陽信銀行的帳戶。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成豐公司每2、3個月會寄期刊給我,我在95年5、6月間收到上一期的期刊,才知道這個開發案沒有通過的事,我沒有訂報紙。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為了開發利益。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陳景仁在向我推銷時就有告知3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我沒有詳細看契約,不知道契約的內容是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時間是94年,我買6萬元,共6000股,我將股款6萬元交給陳景仁,委託他幫我辦理手續。陳景仁向我提起買賈股票的事時,並沒有說到買的是什麼股票,我一直到拿到股票時,才知道是買成鑫的股票。購買股票是因為陳景仁告訴我,投資很有潛力,還說每個人最多只能買6股,因為陳景仁是我太太奶娘的孫子,彼此認識很久了,我才向他買股票。陳景仁告訴我,買了股票後,3年內不能再買賣,不然他們公司在短時間內無法控管股票的數量。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64頁  黃義明 94年3月9日50坪 ①我在90年上旬左右,因我的朋友張正良他在成豐開發企業公司上班作業務員,我自己去找他有何產品可以投資,他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94年1月我向王益洲購買50單位300萬元,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萬元,我共買50單位300萬元分一次成交,在94年3月成交10個單位。 ②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25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02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3月9日買的,買50坪買300 萬元,是透過業務員張正良購買。陽信銀行支付的是信託收益,自94年4月起每個月都會匯錢到我民雄鄉農會的帳戶內,但匯多少錢我不記得。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為了開發利益。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是信任成豐公司,才買土地,不是為了土地或開發利益。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信託法第31 條有規定。業務員張正良在簽約的時候有告訴我3年後會依原價買回,而且契約也有寫得買回。我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那是公告地價。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68頁  黃欣瑞 94年1月27日、9月1日 13坪 ①我在90年上旬左右,因我的朋友張正良他在成豐開發企業公司上班作業務員,我自己去找他有何產品可以投資,他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94年1月我向王益洲購買13單位78萬元,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萬元,我共買13單位78萬元分二次成交,第一次在94年1月成交10個單位,第二次在94年5月成交3個單位。 ②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25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04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1月27日、9月1日各買60萬元、18萬元,各買10坪、3坪,我是透過業務員張正良購買。陽信銀行支付的是信託收益,自94年2月、8月起,每個月都分別匯6500元、1800元到我陽信銀行的帳戶內。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不是為了土地或開發利益,契約書有載明公司自負成敗,與我們投資者沒有關係。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在簽約前有看過契約,張正良也有逐條告訴我,我知道契約是寫得買回。我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151頁  劉只 93年9月13日、94年4月26日27坪 ①我在90年上旬左右,因我的朋友張正良他在成豐開發企業公司上班作業務員,我自己去找他有何產品可以投資,他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94年1月我向王益洲購買27單位162萬元,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萬元,我共買27 單位162萬元分二次成交,第一次在94年3月成交10個單位,第二次在94年6月成交17個單位。 ②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25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06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3年9月13日、94年4月26日買的,各買10坪、17坪,各60萬、102萬元,是分別透過業務員陳奕廷、黃欣瑞購買的。陽信銀行支付的是信託收益,分別自93年10月、94年5月起每個月都有匯6500、10200元到我陽信銀行的帳戶。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兩個業務員都有告訴我。購買時係為了開發利益。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兩個業務員在簽約前有告訴我。兩個業務員在簽約前有告訴我3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151頁  梁信勻 94年7月15日5坪 ①我在94年7、8月左右,因為我的大嫂的表姊寸守蘭他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作業員,她找我她告訴我她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94年7月我向寸守蘭購買5個單位30萬元,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萬元,我共買5個單位30萬元分一次成交,在94年7月成交5個單位。 ②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是否在開發土地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25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08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7月15日買的,買5坪,買30萬元,透過業務員寸守蘭購買的。陽信銀行支付的是信託收益,每個月匯3000元到我陽信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為了開發利益。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員寸守蘭有說3年後到期,會把錢退給我,但我不知道契約規定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64頁 41 林振銘 94年1月、6月間10坪 ①我在94年1月和6月左右,因為我的朋友林俊杰他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我就相信他投資了10個單位共60萬元,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萬元,我共投資10個單位60萬元分二次成交,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三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二張契約的土地權狀交給陽信銀行作土地信託,前二張有拿土地權狀,並付我一張是12.5的利息,第二張是10的利息。我跟林俊杰是在成豐開發公司台中分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所購買的土地,公司說還在開發中。 ③在投資前我不知道成豐開發公司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一事,是事後才得知。 95年9月25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10頁 42 張蘭香 94年8月間10坪 ①我在94年8月左右,因為我的朋友趙如珀他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我就相信她投資了10個單位共60萬元,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萬元,我共投資10個單位60萬元,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三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契約的土地權狀交給陽信銀行作土地信託,我沒有拿到土地權狀,並付我一張是12的利息。 ②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25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13頁 43 林楷容(原名林永德) 93年6月間30坪 ①我在93年6月左右,因為我的朋友他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30單位180萬元,土地在苗栗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0元,每坪租金我不清楚,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3 年6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的業務員告訴我是在土地開發內。我有去看過苗栗縣大湖鄉土地開發。 ③我沒有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26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16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在93年5月買2筆,金額是一百六十八萬,我是透過楊美春購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給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迄今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購買時我係為了開發利益。當時是說信託結束會全數歸還投資的金額。業務當時是說三年後會依投資原價買回。我投資完後每個月都有按時給我利益。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6頁 44 柳鈺琳 93年12月、94年4月間6坪 ①我在93年12月、94年4月間,因為我的朋友他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6單位36萬元,土地在苗栗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3600元,每坪租金我不清楚,租金是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3年12月至94年4月間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的業務員告訴我是在土地開發內。我有去看過苗栗縣大湖鄉土地開發。 ③我沒有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26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19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前年過年前買一次,去年又買一次,我共買六坪,金額共三十六萬元,我是向誰買我也不知道。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或開發利益,這我也不會講。我忘記信託結束是否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之事,我也忘記業務員是否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只說三年後想繼續投資就繼續,沒有就拿回。我不知道我所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我是去年買的,我買三張三萬元。購買時我也不知道係購買何種股票。為何會想買股票,當時是想說有一些錢就買一些。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告知閉鎖期三年之事。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6頁 45 陳景祥 94年3月間20坪 ①我在94年初開始購買,因為我弟弟陳景仁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他向我說: 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溫泉飯店,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坪是新台幣60000元,我共買20坪新台幣120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溫泉觀光旅館,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原價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陽信銀行並付我每月收益大約達12000元,每坪租金我不清楚。我於是在94年初和公司在台中陽信銀行簽約購買。 ②我不清楚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30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22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在94年3月間買的,買二十坪,金額是120萬元,我是透過我弟弟陳景仁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至今有二十萬四千元。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不在大湖開發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我弟弟有說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6頁 46 林祝 93年10月20日24坪 ①我在93年12月底開始陸陸續續購買,因為我兒子陳景仁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他向我說: 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溫泉飯店,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坪是新台幣60000元,我共買21坪新台幣126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原價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陽信銀行並付我每月收益大約達12000元,每坪租金我不清楚。我於是在93年12月底陸陸續續和公司在台中陽信銀行簽約購買。 ②我不清楚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30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28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在93年10月20日開始買的,陸陸續續共買了24坪金額約144萬元,因為我兒子在成豐公司當業務員。陽信銀行有按時給付租金。買的當時我就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因為我本身是地政人員退休的。購買土地是否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那不重要,我也不太清楚,我認為他每個月都有匯信託利益給我就可以。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再信託給陽信收取信託收益。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業務員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知道所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還沒開發前都是依公告現值。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6頁 47 楊子德 94年10月31日14 坪 ①我在94年10月間,因為我的朋友他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坪是新台幣60000元,我共買14單位新台幣84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原價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陽信銀行並付我每月收益大約達8400元,每坪租金我不清楚。我於是在94年10月間和公司在陽信銀行簽約購買。 ②公司的業務員告訴我我所購買土地是在土地開發範圍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30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31頁 ①我曾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在94年10月31日買的,買14坪,以84萬元,是透過江佩珊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6頁 48 張秋雲 93年11月5日、12月21日、94年2月1日30坪 ①我在93年11月5日、12月21日、94年2月1日,因為我朋友王翠屏他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溫泉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所以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30個單位新台幣180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我所買的土地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障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大約達18000元,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3年11月左右開始和公司在陽信銀行簽約購買。 ②我不知道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公司業務員有向我招募購買過。 95年10月4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34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從93年11月5日買第一筆、第二筆是93年12月21日、第三筆是94年2月1日我共買三十坪,金額是一百八十萬元,我是透過我朋友王翠屏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給付租金。買的時候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後來我有聽我朋友講過,是在高雄地檢偵查前。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不在大湖開發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當時是說信託結束會照投資金額還給我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6頁 49 林國明 94年10月間13坪 ①我太太本身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她自己幫我投資13個單位共78萬元,是在94年10月向公司簽約的,每一個月公司都有把利息匯到我的陽信銀行帳戶內,這些土地公司都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還在申請當中,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我當時買的時候有跟成豐開發公司在陽信銀行作信託。 ②我不知道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我沒有參加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12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38頁 50 李光業 94年10月20日3坪 ①我在94年10月20日,因為朋友賴威誠在成豐開發公司臺北公司上班作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3個單位18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000-0000 ,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元,年利率12。我於是在94年10月20日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所買土地是在土地開發範圍內。 ③我沒有買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12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50頁 51 徐維呈 94年10月5日12坪 ①我在94年10月5日,因為我姐徐玉嫺在成豐開發公司臺南分公司上班作業務員,她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3個單位18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不知道,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800元,年利率12。我於是在94年10月5日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所買土地是在土地開發範圍內。 ③我沒有買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12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62頁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10月間買的,買12坪以72萬元買的,透過我姊姊徐育嫻買的,我姊姊在該公司上班。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從94年11月開始,每月72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姊姊跟我說係購買土地和開發利益二個都有。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的認知是兩個都有。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我沒有詳細看契約是寫「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0頁 52 海睿洋 94年9月6日15坪 ①我在94年9月6日,因為我妻子吳麗玟在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上班作業務員,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15個單位90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167-750,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9000元,年利率12。我於是在94年9月6日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所買土地是在土地開發範圍內。 ③我沒有買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12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68頁 53 李偉明 93年12月16日10坪 ①我在93年12月左右,因為朋友介紹韓孟芸小姐與我認識,她將成豐開發公司的土地開發產品提供給我知道,並鼓勵我投資本開發案。她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坪是60000元,我共買10坪共60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167-60,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且該合約僅能續約一次。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租金收益6000元,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3年12月16日和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時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②公司告訴我該契約已完成土地信託作業,且我所買該土地是在開發計畫內。 ③我沒有買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但我知道我有優先認購股票權利。 95年9月15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82頁 54 吳孝寶 94年10月14日36坪 ①我在94年10月14日,因為我妻子表哥陳顯穎在成豐開發公司台北分公司當代書,告訴我他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36個單位216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000-0000,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9410元,年利率12。我於是在94年10月14日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所買土地是在土地開發範圍內。 ③我沒有買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12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91頁 55 宋承禹 93年3月30日5坪 ①我在93年3月30日,因為朋友許翊庭在成豐開發公司台北分公司上班作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5個單位30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不知道,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2475元,年利率12。我於是在93年3月30日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所買土地是在土地開發範圍內。 ③我沒有買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12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199頁 56 劉天志 92年6月、92年8月、94年間6坪 ①我在92年6月左右,因為我的朋友蘇金弟小姐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作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我就相信她投資了一個單位6萬元,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6個單位36萬元分三次成交,第一次在92年6月成交一個單位,第二次在92年8月成交2個單位,第三次在94年成交3個單位,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所以在第一張契約期滿後我再續約,第二張我就沒有續約了,公司就退了12 萬元給我,第三張契約的土地權狀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前二張有拿土地權狀,第二張期滿後就交回公司。公司並付我每月第一張是600元,第二張1230元,第三章1200 元收益。我跟蘇金弟小姐是在成豐開發公司台北總公司簽約購買。 ②我不知道我購買土地是否在土地開發內。 ③蘇金弟小姐有跟我說股票的事,但我不清楚是否是勤龍實業公司的私募股票,我沒有買。 95年9月11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201頁 57 謝政益 94年9月間10坪 ①我在94年9月左右,因為我妹妹在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分公司上班作業務員,我妹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10個單位60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6千多元,年利率12。我於是在94年9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所買土地是在土地開發範圍內。 ③我沒有買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11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204頁 58 宋政達 93年8月間13坪 ①我在93年3月左右,因為我朋友蔡偉誠在成豐開發公司台北分公司上班作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13個單位78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8千多元,年利率13。我於是在93年8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告訴我所買土地是在土地開發範圍內。 ③我沒有買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11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205頁 59 唐文騏 93年6月間6坪 ①我在93年6月左右,因為我朋友蔡偉誠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作業務員,他來找我,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要開發大湖遊樂區,未來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60000元,我共買6個單位36萬元,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地號我忘了,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和溫泉飯店,我所買的土地是要用來開發的,到時獲利很多,另外公司保證投資滿3年後所買土地可以賣回給公司。公司在開發時,土地交給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3990元,每坪租金665元,公司有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3年6月左右和公司簽約購買。 ②公司業務員蔡偉誠告訴我所買土地是在土地開發範圍內。 ③我沒有買成豐開發公司所招募購買勤龍實業公司之私募股票。 95年9月11日警訊時證述 E2卷第206頁 60 陳建銘 94年2月4日16坪 ①我在94年2月4日,因朋友楊德聰在成豐開發公司上班做業務員,他約我出來吃飯,告訴我他們公司在做土地買賣產品,獲利很好,來找我投資這個產品,他們公司在投資土地,每一單位是160000元,我共買六個單位960000 元,土地在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等64筆土地,我佔16坪,這些土地公司說要開發成休閒樂園。在開發時,公司並付我每月收益10400元給我,另承諾待公司上市後,可以優先認股和向我解說介紹公司前景。我於是在94年2月4日和公司簽約購買。業務員楊德聰帶我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但是我發現公司有問題時,向公司解約,公司只願意退一半錢給我。我才發現被騙了。我買成豐開發公司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64筆土地,沒過戶土地所有權狀。 94年5月5日警訊時證述 B2卷第466頁 61 陳蔡阿花 94年8月29日14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買有八十幾萬。是親戚介紹的。土地應該有過戶給我。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案開發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有年率百分之十二,我認為不錯。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 B6卷第257頁 62 吳惠昭 94年起購買6、7百萬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去年四月陸續買六、七百萬。土地有過戶給我。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案開發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有信託有保障。有百分之十二的利率。與銀行貸放款差別是銀行利率較低。如果信託終結是拿回投資款。但是信託的標地是土地?他們有說會買回土地。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買15張。買成鑫股票成鑫雖不是上市、櫃公司,為何可以賣股票,因為他們說可以轉換。他們並沒有說是買勤龍股票。他們有說買股票有三年閉鎖期 95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 B6卷第257頁 63 傅珍波 94年4、5月間24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四、五月買廿四坪地共144萬。土地有過戶給我。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案開發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利息百分之十二很高。與銀行貸放差別是利率較高。契約到期,他們說是開本票買回。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 B6卷第257頁 64 童樂曦 94年間200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買有200坪地共1200萬。我也是公司的仲介營業員。我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一直有再送件。我有向客戶說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有開發的潛力及利率很高。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 B6卷第257頁 65 李珠敏 94年6、7月17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六七月買有17坪地。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案開發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因為百分之十二的利息很高。與銀行貸放的差別是這是做投資。他們有說三年期滿會買回,但他們沒有說契約是「得」買回。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 B6卷第382頁 66 范維芝 93年間6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93年買六坪地共36萬。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有去大湖案看過,還在開發。我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說還在申請。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案開發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想說利息很高。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透過成鑫要買勤龍更名後成豐生技股票。想買勤龍股票是因為長遠有發展性。他們有說買股票有三年閉鎖期。 95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 B6卷第382頁 67 周蘇民 93年間50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93年開始買300萬50坪。是向劉家豪等營業員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有去大湖案看過,沒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案開發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百分之十三的年息很高。契約有說到期會買回。我沒有仔細看契約是「得」買回,不是必買回,但他們說一定會買回,他們是說會原價買回。我不知道信託完結後只能擔保拿回土地。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20萬匯到成鑫,是買成豐股票。是勤龍紡織更名為成豐的股票,有說閉鎖期為三年。我不知道勤龍所召募的股票股價是5.43元。 95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 B6卷第382頁 68 王婷鈺 94年7、8月間7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七、八月買七坪地共42萬。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我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透過業務員知道,買時他們說還在審查。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案開發範圍內。我買是因為利潤很高。他們有說三年到期會買回,但我不知道他們可以不買回。他們是說信託可以讓我們拿回投資價金。我不知道陽信是擔保土地不是擔保價金。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5日偵訊時證述 B6卷第382頁 69 紀俊良 94年8月間10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八月陸續買10坪地共60萬。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有去大湖案看過。我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買時他們說還在申請,我是向涂經中買的。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當時他們是說共同開發有利息。我主要是買土地。土地有無價值?因為他說三年後本金會還我,而且有信託及本票比較有保障,所以如果他們都不買回,但有利息,我覺得也還好。信託部分應該是土地信託。信託完結是取回土地。土地部分如果不買回,因為我的部分很少,所以應該沒有價值。是因為百分之十二的年息吸引我。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我買五張五萬元。也是去年底匯到成鑫帳戶。我是買成鑫股票,當時成鑫在籌備,說將來可以換成豐股票。他們有說買股票有三年閉鎖期。他們沒有說買勤龍股票,他們是說買成鑫股票。我知道成豐入主勤龍。 95年8月11日偵訊時證述 B6卷第532頁 70 張淑如 94年7月3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七月買三坪地共18萬。土地有過戶給我。他說我有優先認股權,但我沒有錢買。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利息有付就好。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因為利率很高,有開發的潛力。他們有承諾三年到期會以原價買回。我沒有看清楚契約是訂「得」買回不是一定買回。我知道信託三年後拿回的是現金。雖說信託的標的是土地,但是他們會買回。土地一坪我想是一萬。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56頁 71 唐惠玲 94年9、10月間購買約一百多萬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九、十月陸續買一百多萬,去年十二月底前是營業員。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是很清楚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我是理財,是利率很高。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的錢被挪用,我知道我的利息有進來。我沒有承攬客戶,而且我忘記是何人透露三年後公司會買回。契約是訂「得」買回不是一定買回。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買三十萬成鑫股票。,買成鑫股票是因為理財。我不知道成鑫不是上市、櫃公司不能做募股行為。我不知道成鑫要投資何公司。當時投資時是有股票認購權。當初沒有說要勤龍股票,等報紙刊登入主勤龍後才知道是勤龍。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56頁 72 謝慈力 94年3月17日約11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忘了買多少。地有過戶給我。我忘了有無優先認股書。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但營業員有說在申請中。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申請範圍內,營業員說大湖開發溫泉,投資利益不錯。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利率百分之十二很高,三年就可拿回本金,又有本票。他們有承諾三年到期會以原價買回,也有本票。契約是訂「得」買回不一定買回,我不了解字面的意思。我不知道信託三年只能拿回土地,我是信任公司。土地一坪他是寫六萬,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買20萬。營業員說公司不錯,成鑫會轉投資。沒有說成鑫要買勤龍股票。我忘了有無說閉鎖期三年,是營業員呂元強,但他已離職。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56頁 73 陳韋利 94年間買250多萬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地,我去年陸續買二百五十多萬,去年以前是營業員。我沒有推銷土地,我只有自己買。土地有過戶給我,陽信銀行有按時給我租金。我有去大湖案看過,公司讓我們知道確有這個地方。我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還在審核中。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案開發申請範圍內。我不知道大湖案為何申請四年未通過。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因為利率很高。當初有承諾三年買回,是高雄公司的經理講的。我沒有注意契約是訂「得」買回,不是一定買回,我只知道錢可以拿回來。信託部分意思是把錢放銀行做管理。公司不能隨便亂動用。信託是信託土地,信託是錢拿得回來。我不知道陽信後來為何拒絕信託。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買十萬成鑫股票。同事說有成鑫股票,我看好他的前景。沒有說要投資勤龍增資。我不知道成鑫不是上市、櫃公司不能做募股行為。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56頁 74 黃政揚 94年6月間買三百多萬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是去年六月買三百多萬,我現在還是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我有去大湖案看過,是公司帶我們去看的。讓我們了解開發地點。我不太清楚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案開發申請範圍內。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因為利率很高。當初有承諾三年買回,是契約書有寫。契約書及呂明聰有講,讓我得到資訊是三年後公司會買回。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買26萬股票,買籌新股票是因為看他的未來不錯。我知道成鑫是要投資公司,但我不知道成鑫投資勤龍。我知道閉鎖期三年。我不清楚成鑫有買勤龍股票。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56頁 75 邱佩玉 94年4月20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四月買二十坪一百二十萬。土地有過戶給我,陽信銀行有按時給租金,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地不是在大湖開發申請範圍內。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利率很高,也是投資理財。他們有承諾三年買回。契約是訂「得」買回不是一定買回?我是因為覺得有收到錢就簽。信託的保障是什麼,我沒有特別想,因為每月有收到錢。我想是保障我的投資款,知道信託後拿回的是現金。但是信託是土地?當時以為信託是拿回現金,土地是額外保障。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56頁 76 吳逢恩 94年間62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買六十二坪地共三百多萬。土地有過戶給我,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最近才知道。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申請範圍內。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認為有銀行信託有保障。是利息很高。我去銀行借錢,去買土地,中間可以獲利。有說三年會買回,契約有寫,他們說一定會買回。他們說一定會買回。 ②我有向他們買股票,買62張。我應該是買勤龍,說要上市上櫃。有說買股票有三年閉鎖期,先買成鑫股票後會拿到勤龍的。我不知道勤龍所私募的股票股價是5.43元,他們說時已飆很高。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73頁 77 江陳月榮 不清楚 ①我不知道有無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是我兒于買的。土地有過戶給我,我有去大湖案看過。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申請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我小孩用的,是利息很高。有說三年會買回。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73頁 78 陳美雲 94年間9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買九坪地共54萬。土地有過戶給我。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同學介紹,是利息很高。他們有說三年會買回。契約說「得」買回?投資有風險。 ②我有有向他們買股票,買9張,匯到成鑫帳戶。應該是買成鑫股票。我不知道買成鑫後是否要投資勤龍。有說買股票有三年閉鎖期。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73頁 79 王秀鳳 94年間55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買55坪地共三百三十萬。土地有過戶給我,大湖的土地在陽信信託。竹東案我也有買,竹東才有權狀。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最近才知道。我最近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申請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開發利益。我認為投資成功有利益。我也不知道我買大湖開發案的錢被挪用,最近才知道。他們有說三年會買回,契約有寫。他們說一定會買回。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73頁 80 何建興 94年間 四、五十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買 四、五十坪地。土地有過戶給我,信託在陽信。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最近才知道。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利息很高。他們有說三年會買回。我有問他為何契約說「得」買回,他說可以改,但後來也沒有改。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77頁 81 林淑萍 94年2月間5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二月買五坪地共30萬。土地有過戶給我,信託在陽信。我曾是營業員。我有去大湖案看過。是公司讓營業員了解。我只有賣自己的,沒有賣給別人。我知道大湖案還在申請審核中。我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他們是說是大湖那區的土地。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是因為利率很高。契約有寫三年得買回,我不知道契約為何寫得買回。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87頁 82 高碧緣 94年7月10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七月買10坪地共60萬。土地有過戶給我,信託在陽信。我有去大湖案看過,公司招待順便看一下。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也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利率比銀行高,有銀行保證。我不知道我買大湖開發案的錢被挪用,只要錢能拿回來即可。公司說三年後要買回或我可以續約。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他們說是成豐上市股票。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88頁 83 蔡麗珠 94年2月20坪 ①我有向成豐開發買大湖案土地,我去年二月買二十坪地共120萬。土地有過戶給我,信託在陽信。我沒有去大湖案看過。我不知道大湖案沒有通過,我也不知道我買的土地不是在大湖開發案範圍內。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利率百分之十二很高。他們有說三年一定買回,說不續約他們會依原價買回。 ②我沒有向他們買股票。 95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 B7卷第87頁 84 陳景豐 93年5月28日、12月24日1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買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在93年5月28日、93年12月24日買了二次,共買10坪,金額是15萬元,我當時也算是成豐的員工,所以比較優惠,我是透過林景山介紹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不在大湖開發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業務員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所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6頁 85 蔡宜佳 94年7月20日10坪 ①我曾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在94年7月20日買的,我買10坪,以60萬元買的。我是向林志明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不在大湖開發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是先拿一筆錢投資,期限三年,算是開發利益,後來簽約時才知道有擔保品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業務員只說拿一筆錢鎖三年,三年後還本金。他的方式通常是用利率賺利差,我是少數用現金購買,其他情形我也不曉得。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6頁 86 王棻彬 94年9月29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9月29日購入本案土地,買3坪,每坪6萬,共18萬,我向宋志成購買。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月1千8。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不在大湖開發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記得。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我以為3年後可以拿18萬回來。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我另外跟王益洲買竹東的土地3坪18萬。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87 李孔沅 94年6月16日10坪 ①我曾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6月16日購買,我買1 0坪,每坪6萬,總共60萬,我是跟黃翠梅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月6千的利息,利息一坪600。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不在大湖開發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我以為三年就可拿回60萬。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 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88 李明致 91年至95年間97坪 ①我曾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從91年至95年購買,共買9次,我共買97坪,我是跟劉月紅買的。陽信銀行有給我利息,每坪6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不在大湖開發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我以為三年就可拿回本金。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但我知道比我買時還低。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89 林張桃 94年6月29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是我兒子林源盛幫我買的,照合約看應該買3坪,94年6月29日買的。我兒子林源盛在那邊上班。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0 陳玉萍 92年2月4日51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買51坪,我92年2月4號買的,是跟洪正堯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認為是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 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我以為3年後可以領回當初買的價錢。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有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我買了1 5萬左右,每股10元,會買股票是為了投資,有告知閉鎖期3年。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1 彭素秋 93年11月、94年6月、94年11月10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買100坪,分三次,93年11月、94年6月,94年11月,我是跟盧俊志、陳佳瑩夫婦購買。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有聽說大湖開發案環評快過了。我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知道。我不知悉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我以為可以領回當初買的價錢。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跟成鑫買3萬5千股,每股10元,94年1 0月買的。是用匯的。匯到哪我忘了。一樣是跟盧俊志、陳佳瑩夫婦購買。會買股票,是因為盧俊志、陳佳瑩夫婦說買成鑫股票3年後有獲利的空間。有告知閉鎖期3年。我不知道94 年勤龍股票私募之價格為每股5.43元,卻以每股10元售予投資人。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2 楊吳美桔 94年4月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發土地,是林張桃的兒子林源盛幫我買的,買3坪,我94年4月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我以為可以領回當初買的價錢。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3 楊惠媚 94年11月間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94年11月買的,我買6坪共36 萬。我是跟蔣欣欣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是利息。我好幾個月前有聽說大湖開發案還在審核。我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認為是投資。我不知悉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分),我以為可以領回當初買的價錢。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4 廖佩伶 93年6月28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買3坪,我93年6月28號買的,是跟許鈞濱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是為了投資才購買。我不知悉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以為可以領回當初買的價錢。 ②我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跟成鑫買一千股,每股10元,我忘了什麼時候買的。錢匯到成鑫投資公司的帳戶,是許鈞濱介紹的。購買股票是為了投資。有告知閉鎖期3年。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5 趙書堂 93年4月16日起43 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93年4月16到94年4月1號買了七次,總共43坪我是跟周彥里、葉庭秀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係為了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上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我以為可以領回當初買的價錢。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跟成鑫買20張,每股10元,我今年買的,但忘了什麼時候。會購買股票是因為想賺錢,有告知閉鎖期3年。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6 謝耀坤 93年7月20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93年7月2 0買3坪,是跟江佩珊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是為了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以為可以領回當初買的價錢。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7 翁繼羽 93年9月23日起2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93年9月23號到94年9月30號,買3次,共計20坪,我跟張綺樺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我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以為可以領回當初買的價錢。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8 李淑麟 94年6月15日1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94年6月15號買了,買10坪,我是跟張萬生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我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以為可以領回當初買的價錢。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161 頁 99 古育姍 94年9月間1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94年9月買的,我當時買了16坪,總金額為96萬元,我是透過林信裕業務員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付租金, 租金是96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也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購買時我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對方說是買土地。對方是說如果期限到了可繼續投資,如果不願意投資也叫以將本金取回,所以我認為可以將本金拿回來。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沒有注意契約的內容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以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對方有跟我講過這件事,但是我沒有錢買。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419頁 100 李淑烘 93年7月間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份,我當時買了三坪,總金額是十八萬元,業務員是鍾淑蓉。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也不清楚,鍾淑蓉是我同學,她跟我說像是三年的定存,到時可以將本金拿回來,但是會有收到成豐的月刊,告知開發進度。我不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我同學不是這麼說的。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與契約係「得」買回,我不知道有什麼差別。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419頁 101 梁太貞 93年間24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土地開發土地,我是在93年間,我買了24坪,總金額是144萬,業務員江佩姍。。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只知道對方是說投資理財,至於標的物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清楚契約是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419頁 102 陳阿德 93年間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93年間,我當時購買幾坪我不清楚。但是總金額是36萬元,業務員是何忠亮。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不清楚購買時我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但是業務員說三年後還本。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我不清楚契約內容是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419頁 103 黃多祿 93年6月間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93年6月間,我當時買了6坪,金額是36萬元,業務員是叫做楊美春。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或利息。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我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投資。我不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契約內容我沒有注意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419頁 104 謝佩琳 93年間2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案開發土地,我是在93年,我購買了幾坪我不清楚,總金額120萬元,業務員江佩姍。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我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每個月有利息、租金,而且三年後還本。我不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我不清楚契約內容係「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B8卷第419頁 105 趙秀蘭 94年11月18日8坪 ①我有投資成豐開發公司,我是託住在臺北的高雄人浦美如介紹,我投資48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利息,每個月匯到我郵局帳戶。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沒有看契約,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購買時我記得是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 (陽信銀行保證之部份)。業務有告訴我3年換一次約,細節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頁 106 歐陽淑卿 94年7月29日11坪 ①我去年8、9月間有投資苗栗大湖土地開發案。是透過花蓮人張哲緯 (瑋)介紹,張哲緯的弟弟是我學弟,是我東華大學學弟的哥哥。我總共投資66萬元,10個單位。每個月成豐公司會按照投資比率匯還我一些錢,會顯示在我中國信託帳戶內。當時張哲緯告訴我該開發案已經通過。開發案是否通過我真的不清楚。我所購買土地,其詳細地點是張哲瑋告訴我的,我沒有特別注意,我不知道是否在大湖開發案申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好像類似不動產信託投資,換句話說,成豐開發公司每月會匯還我一點錢,至於多少錢,我忘了。我只知道3年結束後,當初投資的本金可以還給我,故信託結束是否僅係拿回土地我不清楚。業務有告訴我會依原價買回,業務說公司一定會買回。我沒有仔細看契約。我不知道契約規定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3頁 107 江立青 90年間4坪 ①我曾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約90年間以約20幾萬元買的,買4坪。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我信託收益,他每個月匯款到我帳戶,金額我沒有記。我不清楚大湖開發案是否通過。我不清楚我所購買土地是否在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我購買時應該是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沒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沒有詳細看契約係「得」買回。我不知道我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當時業務告訴我的價值我已經忘記。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44頁 108 江芷瑄 稱均不記得 ①我當時曾透過我朋友購買成豐開發公司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不是直接買的,至於買幾坪多少錢我都沒有記。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我租金,每個月6千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沒有關心這件事。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不知道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不知道契約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44頁 109 余香僑 94年7月28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透過業務江佩珊和陽信直接簽約,我共匯了18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月28日匯到我郵局帳戶約17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當時他說我所購買的土地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雖然上面寫的是土地三坪,但是當時他說要把所得轉到我的帳號。而依單子上面所示雖然信託標的是土地,但他們有告訴我土地買回來後,取得的是現金。業務有告知我們後面願意幫我買回。業務有跟我說土地市價每坪是300 元,但有告訴我說後面會增值,但沒有說增值多少。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44頁 110 李運明 93年6月間1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買15坪,約50萬元買的,93年6 月買的。湯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1個月約1萬是匯到我自己陽信銀行的帳號內,匯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開始至95年8月16日。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不知道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只知道現金跟利息的收入。我不知到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是認為可以拿回的是現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我沒有注意看契約是寫「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44頁 111 徐俊會 94年8月間1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買10坪,94年8月間買的,以60萬元購買,是透過孫總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從94年9月開始匯款每月約60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購買時係為了買土地和開發利益兩者都有。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當時他有告訴我可拿回本金60萬元。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否「得」買回我沒有問他。我不知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0頁 112 姜文祥 93年間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買3坪,金額18萬元,我當時是透過業務買的,93年時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從我匯款後隔月份93年4月16日,每月1365元。他有通知我大湖開發案正在進行中。我不知道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購買係為了土地與開發利益兩者。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的認知是可以取回土地及現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有問他,他有告訴我是得買回。我沒有去調查所購買之土地市價,公告現值跟市價也不同。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0頁 113 李麗昭 93、94年間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當時買了2筆,各3坪,以18萬元買的,是在93、94年間買的,業務員姓名呂明聰。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資金,一筆是2000多,一筆是188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不知道購買時係購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清楚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只知道投資的利益是信託利益。我不記得業務有無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因為是三年前的事。我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市價約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0頁 114 屠復興 94年間41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買了兩筆,一個8坪,另一個33坪,94年買的,是我女兒屠又鳳幫我辦理的,我有親自去陽信銀行中興分行簽約,8坪的是40幾萬,33坪的是240多萬,我忘記業務員名字。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2筆合起來是匯2萬5元左右。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購買時係買土地和開發利益兩者。我不清楚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當時他告知我三年合約到期後要還我們本金,我不知道契約內容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所購買之土地市價實際是多少,當時我的認知是一坪6萬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6頁 115 黃幼佩 93年間4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約93年間買的,一筆是3坪、一筆是40坪,總共43坪,每坪以6萬元計算,所以是258萬元,業務員姓名為方文孜。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月約2萬多,是按照約定的百分比計算。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購買時係買土地和開發利益兩者。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當時跟我說可取回本金。業務當時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契約內容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6頁 116 黃官賢 投資時間稱已忘12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分批多次購買,總共買12坪,第一次購買時間忘記,每次業務都不一樣,我是以一坪6萬元買的,共72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月約給我7000多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搞不清楚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因為他有按時給我錢。所以我也沒有管其他事情。我搞不清楚我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清楚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本金,他是說期滿後會還我每坪6萬元的本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相信他,我認為契約是寫到期了本金可拿回。我不知道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現在才知。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6頁 117 趙世灶 94年10月11日3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94年10月11日買的,我買35坪,一坪以6萬元計算。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大概每月1萬多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性質應該是我們借款給公司,公司以土地擔保,我們賺取利息,期滿後還我們本金。本金部分都有開支票給我們擔保。土地並有登記持份給我們。我不清楚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當時告訴我們如果不借了就還我們本金,但是要土地就登記給我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契約是規定「得」買回。我有想過山上土地應該不到6萬元,但不知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6頁 118 盧佩芬 94年7月間3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7月買的,買約30坪,共180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月1萬8。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購買時係買土地和開發利益兩者。我不知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東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他的意思是應該是會將本金還我,我不清楚契約內容是規定「得」買回。我不知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56頁 119 楊松文 93年12月29日6坪 ①我有曾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買的時間就是契約書上的時間,買的坪數就如契約上所載的內容。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知道大湖開發案環坪還沒有過,是公司業務員告訴我的,我們常常在連絡。我不清楚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我也不太清楚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但好像是買土地。因為有土地權狀。因為我知有土斯有財,所以我才買的。我是認為將來開發案通過後,這邊土地會大幅增值才購買。我不清楚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認為我將來是可以拿回本金,就是當初投資的金額,因為我曾經拿過部分本金回來,是前年拿回本金,我約拿回6萬元,時間到了,我自己去公司換回現金的。我已經忘記業務有無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印象中好像沒有,那契約要唸成ㄉㄟ買回,我以前就是這樣學的,我認為他應該就會買回,而且我曾拿回本金過。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93頁 120 楊境益 稱均不清楚 ①我應該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全權委託劉懿嬅處理,他是我的普通朋友,這件細節她比較清楚。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也不太清楚我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就是劉小姐跟我說是個投資機會,就是她說每個月會給利息,而且三年到了,會把本金全部歸還,她說到期後,會把土地贖回。我是想反正三年可以贖回,我可以賺利息。我不清楚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本金。我認為我將來可以拿回本金,就是當初投資的金額,我還沒有期滿三年,所以沒有拿回本金過。我不清楚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 ②我有跟一家成鑫公司購買股票,這也是劉小姐幫我處理的,細節也是她比較清楚。會購買成鑫股票是因為她跟我說有增值空間。她有告知閉鎖期三年。我不清楚有沒有買勤龍股票。 9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10頁 121 劉永倫 約92、93年間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約三年前還不到三年的時間買的。是我老婆遊說我買的,我本來不想買,我一開始覺得不安全,我老婆不是業務員,我好像是買了6坪。一坪是6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最近新聞有講,公司沒有一直通知我,只說在進行。我不知道我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內,我本來以為是在開發案的範圍內。購買時我是希望將來有開發的利益。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依原價買回,知道契約係「得」買回。我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14頁 122 蔡佳儒 94年6月間33坪 ①我是成豐開發公司的員工,我現在受雇中,我是業務員,我做了一年多了,我在松江路上班。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去年6月買的,我買33坪。每坪是6萬元,我是自己承辦的,算我的業績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但那是信託收益。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知道他還在送件中。我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預期是買土地就是拿土地回來。我知道公司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也知道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17頁 123 李家維 93年6月間49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3年6月左右買的。我買49坪。我是分批買的,每坪是六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我期待有投資報酬,但過程我不清楚,我當初想法是它有給我固定收息,我覺得固定收息就是我投資的目的。我知道的是公司說他們會賣掉土地,再贖回,把本金還我們。我知道公司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契約是規定「得」買回,我當時也沒有想這麼清楚。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20頁 124 金良 94年間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是一年前買的,我買6坪。每坪是6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因為我當初是想將來要自己蓋房子,我以為可以蓋,而且我以後還可以加購。而且有個土地比較安心。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公司有跟我說他們賣掉土地,再贖回,把本金還給我們,是業務員說的。他們是講公司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契約是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23頁 125 葉庭秀 93年9月15日1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買了快2年,好像明年滿三年,我不記得我買了多少坪,好像是買了15坪,每坪六萬,我自己承辮的,我是成豐開發公司的業務員,但我是靠行的,我不是員工。我是有案子才進去的,這是我自已辦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清楚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清楚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是因為有固定信託收益才買的。而且土地由銀行信託很安全。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公司沒有跟我說他們會賣掉土地,再贖回,把本金還我們,我們都照契約走,我們要續約就續約。我知道公司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他們有這樣講的,我知道契約是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我知道沒有六萬元,但我不清楚是多少錢。 ②我有買成鑫的股票,但它不是成豐集團的我是跟別人買的,就是洪姓男子,他說每股10元,很便宜,我們就買了,這是去年底的事,陸續買了70幾張,股款我記得是匯到成鑫公司的帳戶。我會買本支股票是因為洪先生有財經背景,他問我要不要買,我想很便宜,就買了,因為我常看到他,我就相信他了。 9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26頁 126 林保官 93年間稱不記得投資坪數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3年就買了,我陸續買的,我沒有算過我總共買了多少坪,我錢存夠了就去買,每坪6萬元,業務員是孫秀薇。陽信銀行有按時發放信託收益給我。業務員有提過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清楚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是因為有固定信託收益才買的。我不清楚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原則上公司他們有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這樣的意思,因為我參加過他們之前的案子,已經結案我也確實拿回本金,那個案子是林口渡假村的案子,我沒有特別注意契約是否「得」買回。我不清楚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為300元。 ②我有買成鑫的股票,是去半下半年度的事。我買300萬左右,我是一次買的。股款匯到成鑫公司的帳戶。我買本支股票,是因為朋友介紹的,就是成豐的營業員,就是孫小姐,她如何介紹成鑫,我忘記了。我會覺得成鑫10元值得買,是因為那是原始股價,就有機會,其他我沒有考慮很多。業務員有提到閉鎖期是三年。 95年8月23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30頁 127 詹逸松 94年1月18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94年1月18日購買3坪,金額18萬元,透過業務員蔡麗芳買的。陽信銀行目前為止都有按時支付租金,每月有1800元。我有聽說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仍在環保評估中,我是最近才知道,至於訂約當時並不知道開發案還沒有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那時是說買土地。我不知悉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契約上是說還我們價金,也就是開始投資的18萬元。業務員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契約是寫「得」買回,我自己沒有注意看是「得」買回,業務員也沒有告訴我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0頁 128 王永松 93年6月29日、9月24日 3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3年9月24日買10坪,金額60萬元,是透過我妹妹楊明娥買的,我買了二次,另一次是93年6月29日買25坪,金額150萬元,同樣是透過我妹妹楊明娥買的。我父親楊木林是94年4月1日買4坪24萬元,王輝煌是94年2月21日買20坪120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事前並不知道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應是還買賣價金,業務員就是如此說的。業務員是說三年後會照原價買回,契約規定是「得」買回,我並沒有看契約。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2頁 129 黃少明 94年11月間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11月份買3坪,金額18萬元,我是透過業務員楊明娥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應是還買賣價金,三年一期。業務員是說三年後會照原價買回,契約規定是「得」買回,我並沒有看契約。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2頁 130 方阿嬌 93年12月16日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於93年12月16日買6坪36萬元,透過郁麗榮業務員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簽約時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是事後才聽業務員說沒有拿到執照。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沒有問清楚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員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沒有看契約,不知道契約是規定「得」買回,業務也沒有說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5頁 131 張傳吉 投資日期及坪數稱已忘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但我沒有帶資料出來,日期我記不得,我買五至六次,合計買幾坪我忘了,我買的總坪數大約是40坪,共花240萬元,透過張家淳業務員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員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沒有看契約,不知道契約是規定「得」買回,業務也沒有說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5頁 132 劉永長 94年間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於94年買了5坪30萬元,我是續約的,日期我不太記得,是透過文智和業務員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簽約時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是事後才聽業務員說沒有拿到執照。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員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沒有看契約,不知道契約是規定「得」買回,業務也沒有說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5頁 133 邱垂塗 93年6月23日5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於93年6月23日或26日買50坪,共300萬元,我分二次付錢,我透過呂明聰業務員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簽約時,業務員有說土地在申請執照中,現在還沒有拿到執照。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開發利益,不可能去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員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沒有看契約,不知道契約是規定「得」買回,業務也沒有說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5頁 134 周玉卿 93年5月13日、8月20日27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於93年5月13日買16坪96萬元,透過江佩姍業務員買的,93年8月20日我買11坪66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不知道業務員有無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忘記了。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9頁 135 黃牧東 94年7月22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7月22日買3坪18萬元,透過我自已買的,我是成豐開發公司的兼職業務員,我本身另有職業介紹一個案子成功,成豐公司會給3250元的佣金,我哥哥黃國雄買時我還沒有取得動產營業員的執照,所以不可以兼職,我哥哥案件不是我介紹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成豐公司主管黃琇絢說,依合約到期後會以原價金買回土地,陽信銀行是負責監管土地開發的錢,所以我們買土地的錢一定會用來開發土地。我知道三年後會依原價金買回,也知道契約是寫「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9頁 136 黃國雄 93年12月23日7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3年12月23日買7坪42萬元,透過業務黃綉絢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業務員是說到期後,公司會把土地買回,把買賣價金還給我。業務員是說三年後會依原價金買回,我有看到契約是寫「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9頁 137 趙蕙蘭 94年4月8日4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4月8日買4坪24萬元,透過林保官業務員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我係為了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業務員說有陽信銀行的保證,我可以拿回我每坪6萬元買賣價金。業務員是說三年後會依原價金買回,契約是寫「得」買回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我事後發現契約內有寫未滿三年退半價,我看到條款後向公司業務員反映,業務員對我說對不起,忘了告訴我。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159頁 138 黃金謀 94年8、9月間19坪 ①我有投資土地連同股票約140萬元左右。我是94年8、9月間,時間不能確定,大概約一年,土地是一坪6萬,我買約19坪左右,土地部分我花了一百壹拾幾萬元,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還有推薦我買成鑫的股票,股票部分我買了19張,每股賣給我10元,共花了約19萬。我買受上開土地及股票是業務員陳鳳珠跟我接洽的,陳鳳珠跟我太太是同鄉,早就認識了。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個月17日都會匯入我台北國際銀行的存款簿內,金額一個月約一萬多元,從我匯款進去王益洲帳戶的隔月就開始支付了,一直支付到現在。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是陳鳳珠打電話來時都會提起,說目前還在申辦當中。我在匯款進入王益洲帳戶前,我知道還在申請中,但是我就決定要投資了,因為他們說的很肯定,說以後應該可以申請的出來,所以我就投資了,因為想說如果申請出來才投資會更貴。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的申請範圍內,陳鳳珠有跟我說是買開發案的土地,我才買的。我購買時是買土地,並也是買開發的利益,也就是我買土地,在土地經過開發後就會增值了。我不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的價金,陳鳳珠跟我說除了每月有租金外,到期後還會照每坪6萬元金額買回我們的土地。業務陳鳳珠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因為陳鳳珠是我早就認識的人,所以我們沒有看契約書,不知道契約書上是寫「得」買回,完全是聽她說一定會買回才買。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我沒有去打聽,只知道她說一坪是6萬元,因為她說除每個月有租金可以領外,到期後每坪還會以6萬元買回,所以我認為這筆投資是穩賺不賠的。 ②我買了19張成鑫的股票,這也是陳鳳珠跟我說的,我是跟買土地時一起買的,時間約一年前,每股是10元,我買了19000股,股款我連同買土地的金額一起交給陳鳳珠,再陪同她一起匯到王益洲陽信銀行的帳戶內。買賣時,陳鳳珠是先跟我講要買勤龍的股票,說勤龍的公司失火快倒了,王益洲有投注資金,可以將股票賣給我們,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就變成成鑫的股票,我是最近拿到股票才知道買的是成鑫的股票。我會買股票是因為陳鳳珠有跟我說買三坪以上土地的人才能買股票,股票買受後三年內不能轉讓,她有說過股票可能會上漲到三位數的金額,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有告知閉鎖期間為三年。我不知道勤龍股票私募價格為每股5.43元,陳鳳珠沒有跟我說過。 95年9月6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336頁 139 吳姿瑩 93年12月13日7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3年12月13日購買7坪,金額是48萬元,我是透過姊姊吳麗卿購買,業務員是黃綉絢。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坪每個月6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們只是信託土地,信託期間為3年,3年後,土地就會歸回。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不過成豐公司告訴我們3年期間一滿,就會依他們所開立的商業本票原價買回,目前3年還沒有滿,還不知道期滿後,他們會不會買。業務員都有說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我們不知道他們有權利拒絕,而且他們也沒有告知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348頁 140 林健蓮 94年8月25日2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8月25日購買20坪,金額是120萬元,業務員是陳秀環。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坪每個月6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們只是信託土地,信託期間為3年,3年後,土地就會歸回。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不過成豐公司告訴我們3年期間一滿,就會依他們所開立的商業本票原價買回,目前3年還沒有滿,還不知道期滿後,他們會不會買。業務員有說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我們不知道他們有權利拒絕,而且他們也沒有告知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348頁 141 許琪芳 94年9月30日7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9月30日購買7坪,金額是42萬元,業務員是吳麗卿。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坪每個月6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們只是信託土地,信託期間為3年,3年後,土地就會歸回。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不過成豐公司告訴我們3年期間一滿,就會依他們所開立的商業本票原價買回,目前3年還沒有滿,還不知道期滿後,他們會不會買。業務員有說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我們不知道他們有權利拒絕,而且他們也沒有告知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348頁 142 陳麗秀 94年11月間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11月初購買6坪,金額是36萬元,業務員是趙如珀。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坪每個月6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們只是信託土地,信託期間為3年,3年後,土地就會歸回。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不過成豐公司告訴我們3年期間一滿,就會依他們所開立的商業本票原價買回,目前3年還沒有滿,還不知道期滿後,他們會不會買。業務員有說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我們不知道他們有權利拒絕,而且他們也沒有告知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348頁 143 蔡昆衛 94年3月30日3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3月30日購買33坪,金額是198萬元,業務員是林俊杰。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坪每個月6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們只是信託土地,信託期間為3年,3年後,土地就會歸回。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不過成豐公司告訴我們3年期間一滿,就會依他們所開立的商業本票原價買回,目前3年還沒有滿,還不知道期滿後,他們會不會買。業務員有說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我們不知道他們有權利拒絕,而且他們也沒有告知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348頁 144 謝永津 94年8月1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8月1日購買3坪,金額是18萬元,業務員是吳麗卿。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每坪每個月600元。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們只是信託土地,信託期間為3年,3年後,土地就會歸回。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不過成豐公司告訴我們3年期間一滿,就會依他們所開立的商業本票原價買回,目前3年還沒有滿,還不知道期滿後,他們會不會買。業務員有說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我們不知道他們有權利拒絕,而且他們也沒有告知契約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述 B9卷第348頁 145 林明慧 94年10月28日17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10月28日購買17坪,102萬元交易,透過戴明陸。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是以信託收益方式,每個月我可以收到10200元。我不清楚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記得如果這個投資到期後,我如果不再繼續投資,可以拿我的投資資金。業務員有說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至於業務員有無說一定買回,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10卷第34頁 146 陳明亮 94年11月8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11月8日購買三坪共18萬元,透過台中黃絢嵐。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價金,當初向我說可以拿回價金。業務黃絢嵐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所購買之土地市價要看土地市價時間點及如何經營,不見得一定是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10卷第34頁 147 黃美麗 93年6月至94年11月止共四次12坪 ①我曾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3年6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購買四次72萬元。一次三坪共18萬元。我是靠行員工 (出售土地業務員),自己向公司購買。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清楚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清楚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清楚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價金,當初是說我投資土地,他會給我租金收益,不知道結束後不能取回價金。業務員有說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當初我們進去時劉奕梁有說會依照原價買回。我不清楚我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我是一坪6 萬購買。我是見有信託,所以我才會去購買。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10卷第34頁 148 蔡豐謜 94年4月15日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於94年4月15日購買六坪36萬元,我本身就是成豐業務員。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價金,我以為結束後可以領回本金。林俊杰有告知我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公司一定會買回。我不清楚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10卷第34頁 149 薛雅尹 94年11月17日1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於94年11月17日購買10坪共60 萬元,業務員是薛沛滋。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本件案發後,我有去詢問,才知道大湖開發案未通過,因環境評估案送件尚未核准。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土地。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三年後一定會依原價買回。我不清楚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1日偵訊時證述 B10卷第39頁 150 張朝晉 94年3月2日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是94年3月2日買的,買3坪,18 萬,透過業務員黃欣瑞購買。陽信銀行支付的是信託收益,自94年4月起每個月都有匯1800元到我陽信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買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黃欣瑞也沒有告訴我。黃欣瑞在簽約前有告訴我3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我沒有注意看契約的規定是「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4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64頁 151 黃敦略 稱均已忘記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我是委託我朋友黃欣瑞幫我買的,但我忘記買的時間、買幾坪及買多少錢,黃欣瑞自己也是業務員,他和我自幼稚園就認識,我很信任他。陽信銀行給我的是信託收益,自94 年10月起,每個月都有匯3600元到我陽信銀行的帳戶。我不清楚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全權委託黃欣瑞處理。我不清楚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為了獲得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價金,黃欣瑞有告訴過我3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我忘記是在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我不清楚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不清楚我有無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151頁 152 陳秋玉 94年6月2日2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6月2日買的,買25坪,150萬元,是透過葉務員王姿丹購買的,她是我女兒。陽信銀行支付的是信託收益,自94年7月起每個月都有匯15000元到我陽信銀行的帳戶。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女兒在簽約時有告訴我。我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我女兒也有告訴我。購買時係為了開發利益。我不清楚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女兒在簽約前有告訴我3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女兒有告訴我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151頁 153 邱芳蘭 94年3月2日7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3月2日買的,買7坪,42萬元,是透過葉務員黃欣瑞購買的。陽信銀行支付的是信託收益,自94年4月起每個月都有匯4200元到我陽信銀行的帳戶。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黃欣瑞在簽約時就有告訴我。我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為了開發利益。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簽約時黃欣瑞有告訴我。黃欣瑞在簽約前有告訴我3年後會依原價買回。黃欣瑞有告訴我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1卷第151頁 154 尹慧祥 93年間 2、3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在93年年初的時候購買的,我是陸陸續續的買了二、三十坪,每坪6萬元,我是透過業務員就是我的親妹妹尹美祥買的。陽信銀行有將租金轉入我陽信銀行的戶頭內,是每個月按時進帳,約是每個月二萬元,一直到現在都有匯入。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是後來報紙刊登之後我才知道沒有通過。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我是為了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當時約定是暫時用土地抵押,到期開發土地的公司會將土地收回,我投資多少就會給我多少錢。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原價就是我投資的多少錢。我不知道所購買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2卷第10頁 155 連唐然 94年12月間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是94年12月購買6坪土地,每坪6萬元,我透過成豐的業務員楊志明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付租金,直到現在都有,當初業務跟我簽的時候說年息百分之十,每個月是三千元的利息。當時投資時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收錢時是說要投資大湖那筆土地,到了上報後才知道沒有通過。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我是為了開發利益,我認為的開發利益是單純的投資三年後會將本金還給我,期間給我利息。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當初是說投資三年期滿後取回本金,而不是取回土地。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契約確有寫係「得」買回。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大概在這個投資案之前一年,即93年間投資他們 (成豐集團)一年期的基金。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2卷第18頁 156 曾惠靜 93年間6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是93年間購買6坪土地,每坪6萬元,我是透過成豐的業務員張哲瑋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故付租金,直到現在都有,當初業務跟我簽的時候說每個月是三千六百元的利息。當時投資時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是到了上報後才知道沒有通過。我不清楚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是為了理財,我是為了土地及開發利益才買的。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但是我記得我的本金是可以拿回來。土地給他們開發用。業務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是報載才知道。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2卷第22頁 157 楊朝欽 94年9月間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是94年9月購買的,我是花了18萬買了3坪,我是透過成豐的業務員李采凌買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故付租金,直到現在都有,每個月的利息是1800元。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因為那個業務是我朋友,當時買的時候我就問過她,所以到現在我都知道還沒有通過,我也不知道這個投資有上報。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為了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覺得是三年後我可以拿回我的本金,但是土地我就不清楚要如何處理。業務好像有告知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2卷第26頁 158 溫習珍 92年間購買54萬元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地,是從92年開始陸陸續續開始買,我買了54萬元,每坪是18萬元買的,我是透過該公司的業務員孫秀薇買的,她是我們以前的鄰居。陽信銀行有按時給付租金,每個月給我利息,是年息百分之十三,一個月幾千元,一直到現在都有給付。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這個案子好像有上報,我有問孫秀薇,但是她說沒有問題已經解決了,而且我想每個月利息都有進帳,所以就沒過問。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但是我有所有權狀。購買時係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認為是成豐公司為了跟我借錢,所以將土地抵押給我,且將土地所有權過戶給我,也算是我投資成豐公司。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我只知道到期我就將土地還給成豐公司,成豐公司將我投資的本金還給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但是契約內容我記不清楚。我不知道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2卷第30頁 159 劉玉惠 92年及93年間2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在92年開始透過劉奕樑買的,劉奕樑當時是成豐公司的主管,我是先買了10坪共是60萬元,後來在隔年的7月又買10坪也是60萬元。陽信銀行有按時給付租金,第一次購買給付租金的是合作金庫我的帳戶,那一次並沒有信託,每個月的租金是6450元,第二次購買給付的租金是我在陽信銀行開的帳戶,這一次就是陽信銀行辦理土地信託,利息是每月6500的元,一直到現在都有給付,至於金額我記不得那一個在先。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是一直到這個案子有負面消息經媒體報導才知道這個投資案有問題。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但是我有所有權狀。購買時我是為了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如果我投資60萬元就用60萬元買回。我第一次買的今年10月會到期。我不知道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2卷第34頁 160 史同光 94年1月間購買54萬元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是在94年1月間買的,是成豐公司的業務李騰祥告訴我一股是18萬元,我當時買了3股,並不是用坪去算,他說事後會分一些土地給我,一股實際上的面積是多少我並不清楚,我買是因為人情,該業務是我高中同學。陽信銀行有按時給付租金,當時陽信銀行有跟我說是幫成豐公司做資產信託,我每個月的利息是5400元,到現在一直都有給付給我。當時投資時我知道還沒有通過,但是現在是否通過我則不清楚。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但是我有所有權狀。購買時我不是為了土地,是因為開發利益。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跟我說三年之後是還我本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買的時候就知道土地不怎麼值錢。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2卷第38頁 161 邱茂基 94年年中購買38萬元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是在94年年中買的,我買了38萬元,但是我忘了幾坪,我是透過他們的業務張寶珠買的。陽信銀行利息有付,但是多少我忘了,一直到現在都還有給付給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後來看報紙後才知道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或開發利益?我不是為了買土地,是為了投資。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東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後會依原價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 C12卷第42頁 162 王永松 93年9月24日1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3年9月24日買的,買約10坪,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20。買210萬,透過那個業務員不清楚,是我妹妹楊明娥處理的。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買的時候是說大湖開發案還在申請中。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是買土地還是開發的利益?因為將來土地還是要再過戶給王益洲,因為我們有簽信託契約。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當時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知道契約內容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6頁 163 林明洲 94年8月31日4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8月31日買的,買約4坪,買24萬,營業員是吳志龍。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最近才知道。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是買土地還是開發的利益?因為將來土地還是要再過戶給王益洲,因為我們有簽信託契約。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有兩份契約,陽信契約是說土地信託給成豐營運,三年後信託結束,取得土地。成豐契約是說三年後會以一坪六萬元將土地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6頁 164 林進二 94年10月24日21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10月24日買的,買約215坪,買1290萬,業務員是李紹廷。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買的時候是說大湖開發案還在申請中。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是買土地還是開發的利益?因為將來土地還是要再過戶給王益洲,因為我們有簽信託契約。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知道契約內容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 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6頁 165 林錫欽 94年11月23日2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11月23日買的,買約20坪,買120萬,業務員是吳志龍。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買的時候是說大湖開發案還在申請中。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是買土地還是開發的利益?因為將來土地還是要再過戶給王益洲,因為我們有簽信託契約。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知道契約內容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6頁 166 連志成 94年5月16日2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5月16日買的,買約25坪,買150萬,業務員是卓文智。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買的時候是說大湖開發案還在申請中。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是買土地還是開發的利益?因為將來土地還是要再過戶給王益洲,因為我們有簽信託契約。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知道契約內容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6頁 167 蘇夷之 94年8月30日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4年8月30日買的,買約5坪,買30萬,業務員是李紹廷。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租金。買的時候是說大湖開發案還在申請中。我不知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是買土地還是開發的利益?因為將來土地還是要再過戶給王益洲,因為我們有簽信託契約。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知道契約內容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6頁 168 王懷民 94年間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去年買的,金額是18萬元,我忘記買幾坪,透過蘇友松。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信託收益。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但知道三年後成豐公司要再贖回。我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但按照合約,成豐要將土地回贖。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們認為契約是一定會買回,不知道契約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9月5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22頁 169 吳景斌 94年間14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去年買的,14坪,一坪6萬元當時我是該公司營業員。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信託收益。我知道大湖開發案有送審,但不知道有無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但知道三年後成豐公司要再贖回。我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但按照合約,成豐要將土地回贖。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們認為契約是一定會買回,不知道契約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9月5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22頁 170 林建佑 94年9或10月間100多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去年9、10月買的,一百多坪,每坪6萬元,業務員是李紹廷。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信託收益。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但知道三年後成豐公司要再贖回。我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但按照合約,成豐要將土地回贖。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們認為契約是一定會買回,不知道契約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9月5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22頁 171 高治政 94年7月間11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去年7月買的,11坪,每坪6萬元,業務員是林志明。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信託收益。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但知道三年後成豐公司要再贖回。我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但按照合約,成豐要將土地回贖。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們認為契約是一定會買回,不知道契約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9月5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22頁 172 陳德如 94年間 12、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去年買的,12、3坪,金額78萬元,業務員是李紹廷。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信託收益。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但知道三年後成豐公司要再贖回。我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但按照合約,成豐要將土地回贖。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們認為契約是一定會買回,不知道契約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9月5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22頁 173 黃軍益 94年8月間1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去年8月買的,10坪,每坪6萬元,業務員是胡強。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信託收益。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但知道三年後成豐公司要再贖回。我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但按照合約,成豐要將土地回贖。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們認為契約是一定會買回,不知道契約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9月5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22頁 174 楊蘭英 94年8月間10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土地,我是在去年8月買的,10坪,每坪6萬元,業務員是浦美娟。陽信銀行有按時支付信託收益。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是買土地,但知道三年後成豐公司要再贖回。我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但按照合約,成豐要將土地回贖。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我們認為契約是一定會買回,不知道契約係規定「得」買回。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9月5日偵訊時證述 C13卷第22頁 175 邱月英 94年4月間3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去年4月間購買的,買了3坪,金額總共18萬,是透過業務員鍾涵汝買的。陽信銀行有支付利息,鍾涵汝也有拿存摺給我看說利息有進來,但我都沒有去領,當初投資時,我有在陽信銀行開一個帳戶,說將來利息都會匯入該帳戶,因為我人不方便去台中,所以我就把存摺交給鍾涵汝,請他幫我刷摺子,一直到上個月利息都還有進來。。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案發後看電視才知道。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想要獲得利息的分配,因為18萬每個月會有1800元的利息。我不知道信託標的是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她說如果三年後,我不想續約,錢一定會還我。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時間我是在94年10月間買的,我投資3萬元,也就是三千股,股款是匯到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買賣時我只知道是成鑫及勤龍的股票,我一樣是透過鍾涵汝買的。會買股票是因為我原本就有投資股票,鍾涵汝是我的朋友,她說這個投資比較有利潤,安全性又高,有銀行擔保,邀我投資,我就投資。她有告知閉鎖期3年,說三年內不能賣出。我只知道我買的價格是每股10元,不知道之前的價格。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C15卷第9頁 176 凌萬鈺 94年1月7日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去年1月7日購買,買了5坪,金額總共30萬,是透過業務員姜紹甫買的。陽信銀行有支付利息,一直到上個月都有正常付利息,不過這個月還沒有去看。我案發前就知道大湖開發案還在申請,還沒過。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想要獲得利息的分配,因為30萬每個月會有3400多元的利息。我有問過信託結束的問題,業務員是說三年後我不續約,是可以退回30萬。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她說如果三年後,我不想續約,錢一定會還我。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C15卷第9頁 177 陳月梅(原名陳姵菱) 94年7月25日、8月25日84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去年7月25日、8月25日購買的,7月25日買了50坪300萬、8月25日買34坪204萬,是透過業務員姜紹輔買的。陽信銀行有支付利息,到目前為止都有按時付利息。我今年6月19日報紙出來的時候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的事。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想要獲得利息的分配,因為一個月可以拿百分之一的利息,如果不扣稅的話。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他說如果三年後,我不想續約,錢一定會還我。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沒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C15卷第9頁 178 蘇嘉祥 94年6月間25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去年6月間購買的,買了25坪,金額總共150萬,是透過業務員余宛臻,她又自稱是余月萍。陽信銀行有支付利息,到目前為止都有。我不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的事,是案發後看新聞才知道。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想要獲得利息的分配,因為每個月會有1萬5千元的利息。我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他說如果三年後,我不想續約,錢一定會還我。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②我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我是在95年1月間買的,我投資15萬元,也就是1萬5千股,股款是匯到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銀的帳戶。買賣時只說是買成鑫投資的股票,我一樣是透過余月萍買的。會買股票,是因為余月萍說可以投資。她有告知閉銷期三年。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C15卷第9頁 179 朱美玲 92年10月間11坪 ①我有透過成豐開發公司購買苗栗大湖開發案土地,92年10月間購買的,買了11坪,金額總共66萬,是透過業務員也是我妹婿何榮輝買的。陽信銀行有支付利息,一直到現在都有。我知道大湖開發案迄今尚未通過的事,去年知道的。我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並不在大湖開發案申請之範圍之內。購買時係想要獲得利息的分配,因為66萬每個月會有6千6百元的利息。我不知道信託標的係土地,故信託結束僅能取回土地而非每坪6萬元之價金。業務有告知我三年會依原價買回,他說如果三年後,我不想續約,錢一定會還我。我不知道所購買之土地市價每坪約為300元。 ⑥我有向成豐集團購買私募股票,我是在94年間買的,我投資24萬元,也就是二萬四千股,股款是匯到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銀的帳戶。買賣時係談論購買勤龍股票,我一樣是透過何榮輝買的。會購買股票是因為有投資土地的話,就有權利可以買股票。是何榮輝推薦的,推薦時沒有說什麼。他有告知閉鎖期三年,說三年內不能賣出。我不知道94年勤龍股票私募價格是每股5.43元。 95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 C15卷第9頁附表六:犯罪所得計算(被告劉奕樑等6人部分)編號 人名 任職時間 犯罪所得 備註 1 陳長生(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 92年12月9日至93年10月13日 546,480,000元 93年3月2日至93年10月13日(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生效日為93年3 月2 日)9108 坪 × 6 萬元 2 劉奕樑(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 93年10月14日起 1,702,800,000元 93年10月14日至95年8月 28380坪× 6萬元 3 呂明聰(成豐開發公司博愛分公司經理;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 成豐開發公司博愛分公司經理:93年10月4日至95年3月 成豐開發公司總經理:95年5月起 1,713,720,000元+4,080,000元=1,717,800,000元 93年10月4日至95年8月 (28562 坪+ 68坪)× 6 萬元 4 蘇明智(成豐開發公司高雄中正分公司負責人) 94年6月28日起 848,700,000元 94年6月28日至95年8月 14145坪× 6萬元 5 浦美娟(成豐開發公司執行董事) 94年11月起 164,400,000元 94年11月至95年8月 2740坪× 6萬元 6 林正修(成豐開發公司營業員) 180,000 元(被害人黃榮鍠,附表三編號1959) 94年3 月17日 3 坪× 6 萬元 360,000 元(被害人黃榮鍠,附表三編號2961) 94年10月28日 6 坪× 6 萬元 360,000 元(被害人陳和瑞,附表三編號2890) 94年10月21日 6 坪× 6 萬元 總計900,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