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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永清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清與陳誼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係從事傳銷事業之夥伴關係,民國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劉永清欲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等,需持續挹注資金,其與陳誼畇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仍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誼畇對外以: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獲利甚高、穩定,每月可固定取得12 %或15% 之紅利(部分達20% ),本金於1 年後返還;紅利每月分4 期,各於每星期五給付(即每星期給付紅利3%或3. 75%、5%)為由,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此外,陳誼畇並透過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共犯範圍結構,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電池4 顆)及記事本1 本,作為聯絡工具,招攬原投資者或他人擔任下線,向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及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陳誼畇收取各次投資款項後,即製作現金保管證明及簽發本票,直接或透過下線交付各投資者,並分別在其臺南市住處、臺南市○○路「國賓影城」及臺南市○○區○○路「北海道生鮮超市」對面等處,陸續將款項交付劉永清,由劉永清按每星期計算紅利,製作清單後,將紅利及清單交付陳誼畇,再由陳誼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投資者或下線。嗣下線續給付月息4%至12% 之紅利予其下線;下下線復扣一定比例之紅利後,給付予再下線,賺取差額,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劉永清、陳誼畇共同以上開方式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1,343 萬元。其中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3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10月、1 年8 月,均緩刑4 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亦均明知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竟仍各與劉永清、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共犯,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述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㈠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時,黃莉媛經由友人林○美(未據起訴

)介紹認識陳誼畇後,即於99年4 月12日投資35萬元,擔任林秀美之下線;同日並招攬下線汪宜庭以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3)。林○美向陳誼畇收取月息15% 紅利後,再給付黃莉媛月息7%,賺取差額;而汪宜庭之紅利,則由黃莉媛扣月息2%後,再交付汪宜庭月息5%(後為7%;99年5 月14日、6 月11日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

10 %)。嗣99年4 月21日(即黃莉媛第2 筆投資款日期)之前某日,黃莉媛即脫離林秀美之下線,直接招攬施○貞、宋玠誼、林○花、何○玲、汪宜庭、鍾○珠、柯○雲投資(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6;附表三編號1 至7 、18至21、

22、24、2 6 );或透過下線汪宜庭招攬劉○國、黃○珍、汪○真、黃朱○玉(詳附表二編號84、附表四)投資;透過下線林○花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投資;透過下線何○玲招攬林文斐投資(詳附表三編號25),並與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其中汪宜庭部分,原由黃莉媛給付月息7%;自99年5 月14日起及同年6 月11日起,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10% ,差額則由陳誼畇交付予黃莉媛。汪宜庭收受紅利後,再給付下線劉○國、黃○珍、汪○貞、黃朱○玉月息7%,賺取差額。其餘施○貞、宋玠誼、林○花、何○玲、鍾○珠、柯○雲等人,則由黃莉媛分別給付4%至12% 不等之月息後,賺取差額;林○花、何○玲再分別交付下線月息4%、5%之紅利,賺取差額。黃莉媛以上開方式共同吸金金額達2,520 萬元(其中招攬他人投資部分為2,370萬元;個人投資部分為150 萬元。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漏未將黃莉媛個人投資之150萬元列入,應予補充)。

㈡99年5 月18日前之某時,宋玠誼經由友人黃莉媛介紹認識陳

誼畇後,即於99年5 月18日投資20萬元,擔任黃莉媛之下線。嗣99年5 月18日之後某日,宋玠誼即脫離黃莉媛,直接或透過下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人員投資,並與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月息15%;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宋玠誼收取紅利後,即給付下線月息5%至10% ,賺取差額。至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月息後,將餘額給付下下線,賺取差額。宋玠誼以上開方式共同吸金金額高達5,920 萬元(其中招攬他人投資部分為5,

900 萬元;個人投資部分為20萬元。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漏未將宋玠誼個人投資之20萬元列入,應予補充)。

㈢99年4 月12日,汪宜庭以其子李○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23),擔任黃莉媛下線後,自99年4 月底某日起,直接招攬劉○國、黃○珍、汪○貞、黃朱○玉(詳附表二編號84、附表四)投資。紅利原由黃莉媛給付月息7%;自99年5 月14日起及同年6 月11日起,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10% ,差額則由陳誼畇交付予黃莉媛。汪宜庭收受紅利後,再給付下線劉○國、黃○珍、汪○貞、黃朱○玉月息7%,賺取差額。汪宜庭以上開方式共同吸金金額達630 萬元(其中招攬他人投資部分為450 萬元;個人及借名投資部分為

180 萬元。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漏未將汪宜庭個人及借名投資之180 萬元列入,應予補充)。

㈣嗣因劉永清、陳誼畇未如期給付紅利,宋玠誼遂於100 年1

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案,除檢舉陳誼畇違法吸金之事外,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己身犯罪之前,主動向調查人員坦承其曾招攬投資人投資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市調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宜庭、鍾秋珠、林文彬、蔡麗寶、殷美全、蕭子莉告訴;及陸吳金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暨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陳述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或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元、徐○淮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楊○元、徐○淮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誼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

證人陳誼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未到案執行,現經臺灣高雄必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10 頁、第132 頁至第13

3 頁)在卷可參。堪認證人陳誼畇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又觀之證人陳誼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係客觀陳述如何收受投資款項,以投資股票選擇權、外匯;及如何分配紅利予投資人等情,而此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者,因證人陳誼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過程中,經全程錄音,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陳誼畇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且依證人陳誼畇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證人陳誼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9頁倒數第9 行至第70頁第1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永清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伊未向陳誼畇收受任何投資款,從事股票選擇權操作,而紅利分配表部分,係陳誼畇叫其用鉛筆書寫,伊係從陳誼畇的稿子抄寫下來,陳誼畇表示她要改,所以叫其用鉛筆寫。另電話錄音譯文部分,係陳誼畇未做說明會之前,先給其多層次傳銷草稿,要其講說明會內容給她聽,伊係照稿與陳誼畇對話。至元大證券報告書部分,則係陳誼畇叫其跟陳○銘拿的,陳誼畇有叫其用鉛筆抄,並沒有與陳誼畇共同吸收資金、分配紅利等語。經查:

㈠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等人,透過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共犯範圍結構(不含被告),由陳誼畇於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起,對外以:投資股票選擇權獲利甚高、穩定,每月可固定取得12% 或15% 之紅利(部分達20% ),本金於1年後返還;紅利每月分4 期,各於每星期五給付(即每星期給付紅利3%或3.75% 、5%)為由,直接或招攬原投資者或他人擔任下線,向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致各投資人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名義投資(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陳誼畇收取各次投資款項後,即製作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直接或透過下線交付各投資者,再由陳誼畇於每星期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投資者或下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第2 行以下、第11行以下),並經證人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影本院二卷第78頁(以右下角之頁數為準,下同)背面第2行、第10行、第13行、第16行】。且核與證人蔡貴幸、蔡麗寶、殷美全、蕭子莉、鍾秋珠、林文彬、何瑞玲、柯素雲、紀向曦、許清文、李松江、林楨花、張林美媛、陳貞、施惠貞、林文斐、劉○國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影交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影他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影他五卷第6 頁至第7 頁;影他六卷第16頁至第18頁;影他二卷第3 頁、第20頁至第22頁;影他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影原審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2頁;他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0頁至第93頁;影偵卷第4 頁至第13-5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225-1 頁至229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2 頁至第275 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影原審四卷第26頁至第28頁;影原審三卷第9 頁至第12頁)。復有現金保管條、本票及收據在卷可稽(詳影他七卷第3 頁以下;影他四卷第3 頁以下;影他五卷第1 頁以下;影他六卷第4 頁以下;影他二卷第6 頁至第13頁;影他三卷第7 頁至第14頁;他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3頁;影原審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影偵卷第60頁至第161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第265 頁至第268 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160 頁;影他一卷第4頁至第8頁)。再者,參以:

①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金

額;附表四編號1 所示黃○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部分,固無現金保管證明、本票或收據可資證明。惟依陳誼畇提出之紅利分派清單(詳見影偵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其上確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黃○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且因該清單上記載黃莉媛、汪○貞、汪宜庭、劉○國、鍾秋珠、宋玠誼、林文斐、曾李良、王耀田、張富美、黃秋菊、羅明珠、曾雍雅、翟自立、林碧珠、景聖禾等人之投資金額,均核與該投資人之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相符,顯見該紅利分派清單之記載,係屬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黃○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應堪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21徐○淮、附表二編號99之蘇雪月部分,投資金額固與陳誼畇認係30萬元(詳見影原審一卷第56頁)、宋玠誼提出之下線名單(詳影原審一卷第48頁之D ),均不相符。

惟因並無其他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徐○淮、蘇雪月各投資20萬元、70萬元】。再者,附表二編號48所示林文彬之投資金額40萬元、附表三編號26所示柯素雲之投資金額50萬元部分,雖亦無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可資佐證,惟因上開投資金額業已出金,並將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返還陳誼畇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文彬、柯素雲證述如上,尚難因無該證明文件,即認林文彬、柯素雲未參與投資。此外,證人陳貞於警詢中證稱:前後計投資300萬元等語(詳影偵卷第262 頁第2 行至第3 行);且依證人陳貞所提出之本票計有10張(詳同上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其中9 張票面金額合計280 萬元;另1 張則因放大影印,故僅印到上半部,未印到票面金額部分(詳同上卷第267頁),是在總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之下,該未印到之票面金額應為20萬元。從而,加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金額,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共同總吸金金額達1 億1,34

3 萬元【附表一3,583 萬元+宋玠誼吸金部分5,900 萬元(即附表二部分:5,860 萬元+林文彬已出金之40萬元=5,90

0 萬元)+附表三1,530 萬元+附表四330 萬元=1 億1,34

3 萬元】,已超過1 億元。②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黃莉媛經由友人林秀美之介紹而認

識陳誼畇後,即於99年4 月12日投資35萬元;同日汪宜庭亦以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莉媛、汪宜庭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他一卷第22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11行至第12行、第69頁第1 行至第6 行),並有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可資佐證。又關於紅利給付部分,證人汪宜庭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係在黃莉媛名下,紅利係月利率5%等語(詳見他一卷第69頁第6 行至第7 行);且證人黃莉媛亦於偵查中陳述:林秀美給付7%,當時只進30萬元,嗣想多進,就至陳誼畇處等語(詳影偵卷第248 頁第14行至第15行)。

則證人黃莉媛於投資30萬元之後,應已脫離林秀美之下線,在此之前,汪宜庭、黃莉媛如同時加入,並各擔任林秀美之下線,衡情林秀美應給付相同紅利即月息7%予汪宜庭、黃莉媛,汪宜庭又豈會僅得月息5%,並由黃莉媛支付,足見黃莉媛係汪宜庭之上線,故林秀美給付紅利予黃莉媛後,黃莉媛先扣除月息2%,再將餘額支付汪宜庭,賺取差額利潤。證人黃莉媛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辯稱:汪宜庭非其下線等語,已難採信。

③99年4 月21日之前某日,黃莉媛已脫離林秀美之下線,並與

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等情,業據證人陳誼畇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影原審四卷第190 頁「以右下角之頁數為準」背面第14行至第15行)。又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宋玠誼(僅第1 筆20萬元部分)等人,係經由黃莉媛之介紹而參與投資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莉媛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詳他一字卷第24頁第1 行至第8 行;影原審一卷第16頁第7 行),並經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宋玠誼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不含證人林楨花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之證詞出處同上;宋玠誼部分,詳影偵卷第37頁第12行至第13行、倒數第1 行)。又因證人施惠貞係退休教師,年紀約60餘歲,高雄人,且投資款項為360 萬元(詳見影偵卷第269 頁之基本資料欄、第270 頁第1 行至第2 行),核與黃莉媛所稱施老師之特徵相符(詳他一卷第24頁第3 行以下),故證人施惠貞確係黃莉媛所稱之施老師甚明。另陳誼畇係給付黃莉媛月息12% 或15% 之紅利,惟黃莉媛卻給付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宋玠誼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附表三編號1 至7 、18至20、24、26所示之月息(出處同前),低於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黃莉媛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顯見上開證人及宋玠誼(20萬元部分),確係黃莉媛之下線。再者,黃莉媛嗣再透過下線林楨花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透過下線何瑞玲招攬林文斐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25所示月息等情,業據證人林楨花、林文斐於警詢或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影原審三卷第10頁背面第1 行至第12行、第12頁第1 行以下;影偵卷第27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4 行)。由於證人林楨花、何瑞玲給付予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證人林文斐之紅利月息,低於黃莉媛所給付之紅利,亦足徵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之投資人、證人林文斐,確分別係證人林楨花、何瑞玲之下線,且為黃莉媛之下下線。

④證人汪宜庭固於警詢陳稱:投資總額超過500 萬元後,紅利

月息7%,99年9 月脫離黃莉媛名下,陳誼畇始給付紅利月息10% 等語(詳他一卷第69頁第7 行以下)。惟證人陳誼畇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汪宜庭之紅利原由黃莉媛處理,嗣因汪宜庭、黃莉媛間有誤解,故改由伊處理,汪宜庭紅利係匯到李福豪合作金庫帳戶,都匯10% ,另外計算2%予黃莉媛等語(詳影原審二卷第59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61頁第16行至第17行)。且證人劉○國亦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之前在汪宜庭住處,將120 萬元交付陳誼畇,紅利月息7%原由黃莉媛交付,嗣改由汪宜庭交付,之後因跟宋玠誼80萬元,故將該120 萬元轉到宋玠誼處,並加20萬元,以媳婦涂詩薇名義投資等語(詳影原審二卷第55頁背面第3 行至第10行、第17行至第21行、第56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觀之上開證詞,可知汪宜庭、劉○國之紅利,係由陳誼畇給付黃莉媛後,再由黃莉媛交付,嗣因汪宜庭、黃莉媛2 人交惡,則改由陳誼畇匯款至汪宜庭之子李福豪合作金庫帳戶內。另觀之李福豪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由證人汪宜庭所使用),99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各有無摺現存94,000元存入;99年6 月4 日有無摺現存90,000元存入;99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每隔7 日,各有無摺現存120,000 元存入等情,有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00 年10月4 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影院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因上開無摺現存日均為星期六,核與陳誼畇分派紅利之日期(星期五)相近。再者,依卷附之分派紅利清單;對照如附表三編號22、23及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並加計證人劉○國之120 萬元,可知99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之投資款總計為470 萬元,99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之投資款總計為480 萬元。99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無摺現存94,000元,與470 萬元相較,恰為每星期利息2%,月息8%;99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之無摺現存120,

000 元,與480 萬元相較,恰為每星期利息2.5%,月息10%。其中10% 部分,恰與陳誼畇應給付汪宜庭月息10% 相符。

顯見上開匯款應係陳誼畇匯予汪宜庭之紅利,而陳誼畇係99年5 月14日開始匯款,足徵汪宜庭至遲於99年5 月14日之前,即與黃莉媛交惡,陳誼畇並非於99年9 月間,始給付汪宜庭10% ,益認證人汪宜庭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在黃莉媛、汪宜庭交惡前(此時證人黃莉媛應非林秀美下線),陳誼畇係給付黃莉媛月息15% 之紅利(詳分派紅利清單),惟黃莉媛卻給付汪宜庭、證人劉○國紅利月息7%,低於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黃莉媛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顯見汪宜庭、證人劉○國均係黃莉媛之下線。另在黃莉媛、汪宜庭交惡後,陳誼畇係給付汪宜庭月息8%或10% 之紅利,惟汪宜庭確給付證人劉○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此部分非汪宜庭借名,詳後述)紅利月息7%,低於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除汪宜庭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外,黃莉媛亦至少獲得2%以上之利潤,顯見證人劉○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確係汪宜庭、黃莉媛之下線。綜上,黃莉媛共同吸金金額達2,520萬元【即附表三1,530 萬元+附表四330 萬元+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16所示金額390 萬元+附表二編號84劉○國部分之120 萬元=2,370 萬元。再加計自行投資之15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洵可認定。

⑤99年5 月18日之後某日,宋玠誼即脫離黃莉媛之下線,並與

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等情,業據人宋玠誼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影偵卷第247 頁第4 行至第6 行)。證人陳誼畇雖陳稱:係1,500 萬元,而非1,000 萬元等語。惟此部分除陳誼畇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宋玠誼所述1,000 萬之標準,核與黃莉媛所述之標準相符,是應以證人宋玠誼上開陳述之1,000 萬元為準。又宋玠誼直接或透過下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人員投資(宋玠誼雖提出下線名單,惟其中投資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二不符部分,宋玠誼認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準,詳見影原審四卷第152 頁第2行以下),宋玠誼收取紅利後,即給付下線月息5%至10% ,至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月息後,將餘額給付下下線(紅利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許清文、林文彬、紀向曦、蕭子莉、李松江、劉○國、蔡麗寶、殷美全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證詞出處同上)。另陳誼畇係給付宋玠誼月息12% 或15% 之紅利,惟宋玠誼卻給付下線月息5%至10% ,低於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月息後,將餘額給付下下線,宋玠誼及其下線確因招攬而分別獲得差額利潤,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係宋玠誼之下線或下下線甚明。從而,宋玠誼共同吸金金額達5,920 萬元【即附表二5,

860 萬元+林文彬已出金之40萬元=5,900 萬元。再加計自行投資之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亦可認定。

⑥證人汪宜庭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附表四部分,係借用

黃○珍、汪○貞及黃朱○玉之名稱投資等語;且證人黃○珍、汪○貞及黃朱○玉亦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陳:汪宜庭借用其等名義投資等語(詳影原審一卷第73頁以下、第76頁背面以下;影原審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證人汪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以個人及兒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80 萬元,另招攬汪○貞、黃○珍、黃朱○玉,並給付紅利月息7%,當陳宜畇給付月息10% 紅利時,就賺取3%之紅利,之後無新下線,該3 人係舊有下線,黃朱○玉已出金,參加幾個月後,就由其吃下來等語(詳他一卷第69頁第13行至第16行、倒數第3 行至第70頁第1 行、第86頁倒數第2 行至第87頁第1行、第87頁第14行以下)。觀之上開陳述,證人汪宜庭既已明確陳述借用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倘其亦曾借用汪○貞、黃○珍、黃朱○玉之名義投資,理當應同時陳述亦借用該3人名義投資,又豈會陳述該3 人係其下線。況汪宜庭如借用汪○貞、黃○珍、黃朱○玉之名義投資,該投資等同於自己投資,紅利亦自行收受,不應分配紅利予該3 人,遑論賺取差額。然汪宜庭卻給付紅利予該3 人,並賺取差額,且表示證人黃朱○玉已出金,實與借名投資之常情不符,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陳誼畇之吸金模式,陳誼畇係給付紅利月息15% 或12% 予投資者(即直接下線),如該投資者即直接下線再行吸收下線,陳誼畇給付之成數不變,但該投資者即直接下線可扣除一定比例之紅利成數,再將餘額給付下線,賺取差額,以此類推。故投資者如未招攬下線,僅可獲得個人投資部分之紅利;但如招攬下線,不僅可獲得上開紅利,尚可獲得差額紅利。準此,如汪宜庭並未招攬下線,因僅可獲得個人投資部分之紅利,且紅利係以投資金額多寡計算,並無業績問題,亦無因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即可獲得較高之紅利。縱因投資金額達到一定金額,紅利成數較高,但以個人名義投資,亦可達到同一目的,實無借用汪○貞、黃○珍、黃朱○玉名義投資之必要。反之,如招攬下線,因可獲得差額利潤,招攬人數愈多,獲得差額利潤更多,反而存在業績之問題。是證人汪宜庭上開所述:為求業績,故借用名義投資等語,已難採信。又汪宜庭如係因業績問題,而須借用汪○貞、黃○珍、黃朱○玉等人名義投資,為何於借用該3 人名義投資後,於99年12月16日,再以個人名義投資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6),實有矛盾,更徵汪宜庭前開所述,不可採信。此外,復佐以:

⑴依卷付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該保管證明並無地址欄,雖有

投資人身分證字號欄,但陳誼畇均未記載,顯見陳誼畇吸金時,充其量僅要求投資者提供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供其登載,但並未要求提供地址。汪宜庭既先投資,並領有該證明,自應知之甚詳。惟證人黃○珍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卻證陳:汪宜庭借其名投資時,係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予汪宜庭等語(詳影原審一卷第75頁倒數第4 行至背面第5 行),核與上情不符。又99年11月10日,黃○珍曾匯款10萬元至李福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於同日即有1 筆10萬元之款項,以黃○珍之名義,匯至楊○元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證人陳誼畇使用)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00 年10月4 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該分行100 年11月29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100 年10月25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影原審四卷第10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76頁背面以下)。因該筆款項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11月10日之10萬元相符;而證人黃○珍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與汪宜庭無金錢往來等語(詳影原審一卷第74頁第10行至第13行)。足見證人黃○珍確曾參與投資,並非借名供汪宜庭投資。

⑵依附表四編號2 所示以汪○貞名義投資情形,於99年5 月28

日(含該日)前係投資160 萬元;於99年8 月10日(含該日)前係投資180 萬元;於99年11月4 日(含該日)前係投資

200 萬元。如以汪宜庭所述支付下線月息7%計算,每星期利息1.75 %,則160 萬元、180 萬元、200 萬元之每星期利息,應各為28,000元、31,500元、35,000元。再觀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00 年11月29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見影原審四卷第65頁以下),汪宜庭自該帳戶領款後,曾分別匯款予證人汪○貞(銀行僅提供部分資料),其中於99年8 月2 日匯入28,000元、於99年9 月17日匯入31,500元、於99年10月1 日匯入31,500元、於99年11月12日匯入35,000元、於99年11月26日匯入35,000元、於99年12月

6 日及10日各匯入35,000元、於99年12月13日匯入35,000元。核與汪宜庭應給付予下線之紅利相符,足見證人汪○貞確係參與投資,且為汪宜庭之下線甚明。至汪宜庭雖提出曾匯款12,000元予證人汪○貞之匯款文件,惟因匯款日期係在10

0 年3 月30日之後,並無法證明汪宜庭於99年間曾向證人汪仰真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2,000元;且倘確有此約定,為何99年間並未匯款12,000元,是尚難為汪宜庭有利之認定。

⑶因證人汪○貞係汪宜庭之下線,且汪宜庭確實持有證人汪仰

真投資款各20萬元之現金保管證明(詳他一字卷第72頁第8行以下),顯見汪宜庭縱持有證人汪○貞、黃○珍、黃朱○玉之現金保管條,亦不能證明汪宜庭係借名投資。綜上,證人汪○貞、黃○珍、黃朱○玉(指出金前)均係證人汪宜庭之下線,應堪認定。從而,汪宜庭共同吸金金額達630 萬元【即附表四330 萬元+附表二編號84劉○國部分120 萬元=

450 萬元。再加計自己或借名投資之18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22至23部分)】。

⑦是綜合上情,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等人,透過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共犯範圍結構(不含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招攬投資,計收受1 億1,343 萬元之投資款,並給付紅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觀之卷附之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

,均係由證人陳誼畇具名簽發,而非由被告簽發。另證人黃心慈、陳貞並未親自將投資款交付被告,亦未親自向被告收取紅利之事實,復經證人黃心慈、陳貞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02 頁第15行至第22行、第106 頁第2 行至第5 行、倒數第12行以下)。是證人楊○元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看到黃心慈、陳貞都有去跟被告拿過錢等語(詳原審卷第163 頁第17行以下),固難採信。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誼畇受被告邀約,以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等為由,

對外招攬投資,並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分配紅利,將紅利交付證人陳誼畇轉交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誼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錢主要都交給劉永清,由他去運用,劉永清有給其1 張元大公司的買賣報告書,要其向集資下線表示老師投資績效,曾經有高達63% 的利潤,來邀他們入金一起賺錢;將錢交給劉永清之後,劉永清會作紀錄,每月12% 利息,換算成每週3%利息給下線,也是劉永清計算出來的;將集資款項全數交給劉永清後,每週劉永清會算出應給下線的利息,也是每週給伊,伊再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等人;可提供錄音檔及劉永清交給伊的手寫紙稿,約100 年1 月20日前後的某日中午,為了向投資客交待資金流向,才會打這通電話,並將通話內容錄音,該錄音檔即為伊與劉永清之對話,內容主要談及劉永清教導其如何說服別人及把吸收之資金交給劉永清,劉永清表示有和別人合夥做股票選擇權投資,伊所吸收之資金他就是拿去做股票選擇權;這些紙稿是劉永清於99年5 、6 月間交給伊,該手寫紙稿是劉永清的筆跡,上面有投資客姓名及劉永清計算出來的紅利金額,故可證明伊所吸收之資金是交給劉永清;錢都在臺南市○○街○○○ ○○號店裡、臺南市○○區○○路北海道生鮮超市外面及臺南市○○路國賓影城後門路邊,交給劉永清;向投資人收取的金錢,伊會寫明細給劉永清,由他保留,讓他知道如投資人沒有出金,要發多少紅利,伊自己也寫1 份保留等語(詳影偵卷第47頁第3 行以下、第50頁第5 行以下、第13行以下、第

188 頁第8 行以下、倒數第1 行至第189 頁第3 行;偵二卷

137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影原審四卷第31頁倒數第9 行以下)。再者,被告曾向證人洪○裕請教期貨選擇權等情,復經證人洪○裕於警詢、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家中經濟來源主要是伊從事命理工作及代操期貨選擇權分紅的收入;98年底,劉永清在陳○銘家,主動請教其命理運勢後,才有進一步交往,伊順而介紹有在從事代客操作期貨選擇權,劉永清認為不錯,進而陸續介紹客戶讓其認識;劉永清知道伊懂期貨指數,曾問其期貨盤勢,99年初開始以此為由,陸陸續續包紅包給伊,每次2 至3 萬元,次數約6 次,總金額約17、18萬元;劉永清除了包紅包給伊外,沒有將資金交付給伊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劉永清問伊,伊就會告訴他期貨選擇權風險很大,陸陸續續問其好幾次,應該有1 、20次;劉永清說他有金主,想要投資;劉永清說陳誼畇很多朋友想投資;見到宋玠誼之前,被告已交付紅包3 、4 次等語(詳影偵卷第354 頁第2 行以下、第355 頁第9 行以下、第356 頁第

9 行以下;影原審二卷第73頁第15行以下、第74頁背面第10行以下、第75頁背面第4 行、第19行、)。

②又本件案發後,證人陳誼畇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將通

話內容錄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9頁第4 行),核與證人陳誼畇前開證述相符,並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詳影偵卷第206 頁以下)。觀之前開通話錄音譯文,當證人陳誼畇詢問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是否續發紅利、係在何證券公司操盤及相關投資款項時,被告則回稱:「10% 對我們來講是重利嘛,對我們來說壓力很大」、「這個我無法現在決定」、「因為我們這個是和人家合併」、「是和那邊的大金主合併」、「他們投資標的有股市、國外基金,幾個人操盤好幾10億,他們如果要問訊息,都會透過我這邊來問,他們那邊的經理說我們這邊說的超準」、「因為現在就卡在妳電話有錄音」、「現在躲在山區也不太敢回去,除非我現在買賣有成功,因為我們現在是和人家大金額合併,對他們來說,如果虧個幾千萬是沒啥感覺,但我們這種小額的,虧個幾千萬就沒本金了」、「只是沒想到會那麼快發生,所以我們少賺到,變成我們這邊有欠到人家」、「大概就是這樣,不然其實一路走來也都蠻順利」、「後來沒有那麼多啦,後來都在付人家利息,付到後來沒那麼多了啦」、「可能剩個幾百萬有啦」、「業績是這樣浮出去,不是被扣住,如果被扣住的話,我們早就無法給人家」、「因為就是怕你去錄音給人家聽,我壓力也很大耶」、「因為他們投資沒看到標的,的確不好交待,這樣算是重利」、「我現在在電話中跟你說這個,我就不敢回去了,因為你錄音我就不敢回去了」、「不然當初我們不會去設計那種每星期要給人家的啦,就乾脆把錢全部抱走就好了啊,我們就是沒有這個動作,變成我們沒幫人家賺到,道義上變成我們在揹這個負債」等語。整體而言,被告與證人陳誼畇通話過程中,不僅表示紅利之支付係屬重利,目前無法決定是否支付紅利,投資款項係與大金主合併,投資股市、國外基金,對方稱提供訊息準確。亦表示投資款項都在付息,扣一扣僅剩幾百萬元,因投資虧損,未幫投資人賺到錢,變成要揹負債。且一再懷疑證人陳誼畇錄音,害怕如有錄音,將有壓力。準此,上開通話內容與多層次傳銷說明會內容,並無關連性,已難認定被告係按證人陳誼畇提供之多層次傳銷草稿,照唸內容。再者,如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投資案,收受投資款,決定分配紅利。又豈能瞭解紅利每週分派1 次、是否已屬重利、目前無法決定是否支付紅利;投資款項支付紅利後所餘不多,並表示投資款項係與大金主合併投資,對方稱提供訊息準確。況被告如未參與本件投資案,且與證人陳誼畇通話過程中,已懷疑證人陳誼畇錄音蒐證,又豈會平白無故地配合證人陳誼畇對話,不僅須負擔龐大債務,更需承擔主要刑事責任,實與常情不符。

③依證人陳誼畇提出之紅利分配表,被告確實在該分配表親自

書寫投資者姓名、投資金額、紅利、分配紅利日期、計算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9 行),核與證人陳誼畇前開證述相符,並有該分配表在卷可參(詳影偵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因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已足認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後,將投資款項與其他金主合併操作股票等;復有決定是否分配紅利之權責。且本件投資大都由證人陳誼畇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被告幾未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是證人陳誼畇於收受投資款後,將投資者姓名、投資金額紀錄後,交由最終收受投資款、決定分配紅利之被告書寫、計算紅利,並非悖於常情。如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投資案,本件純係證人陳誼畇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決定分配紅利,則證人陳誼畇既已書寫紅利分配表,又豈會多此一舉,再要求被告重新謄寫,徒增勞費。堪認被告不僅向證人陳誼畇收受投資款,並決定分配紅利,故依證人陳誼畇提供之資料,製作紅利分配表甚明。

④是綜合證人陳誼畇、洪○裕前開證詞,並參以卷附之通話錄

音譯文、紅利分配表。及被告確實曾向證人陳○銘索取元大公司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投資名義人為陳○銘),交付證人陳誼畇,並於其上書寫獲利達63% 之字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09 頁倒數第8 行以下),核與證人陳誼畇前開證述、證人陳○銘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詳影偵卷第350 頁倒數第5 行以下),並有元大公司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在卷可參(詳影偵卷第54-1頁)。

足認被告得知證人洪○裕瞭解期貨選擇權後,即經常向證人洪○裕請教期貨盤勢,除向證人陳○銘索取元大公司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於其上書寫獲利達63% 之字句外,亦透過證人陳誼畇對外以投資期貨選擇權為由,招攬投資,約定給付紅利。嗣證人陳誼畇收受投資款項後,即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製作紅利分配表,於每週將紅利交付證人陳誼畇,再由證人陳誼畇轉交予各投資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㈢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陳誼畇係以:配合「洪崧耀」(即洪○裕)老師操作股票、

期貨及外匯等金融商品,利潤甚高,從事公益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提供試算獲利約63% 之元大公司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投資名義人為陳○銘),以取信投資人等情,業據證人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詳見他一卷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2 行、第22頁第

6 行至第8 行、第70頁倒數第8 行以下),並有該買賣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影偵卷第55-1頁)。又證人洪○裕、陳○銘並未幫被告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銘、洪○裕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見影偵卷第349 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356 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且被告並未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開戶交易等情,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3日台期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參見影原審一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頁背面)。觀之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與陳誼畇招攬投資之事由,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尚應參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有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以資判斷被告、陳誼畇係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業務罪或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尚難因此遽認係犯詐欺取財罪。

②觀之上開被告與陳誼畇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係向陳誼畇說

明投資金額已與大金主合併,投資股市、國外基金,原先投資順利,且提供消息準確,嗣因虧損,故無法支付紅利,積欠金錢。則被告為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而吸收資金,已非無據。且如由其他金主出面投資,被告並不當然須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開戶。再者,99年初,被告曾多次向證人洪○裕請教期貨選擇權盤勢,次數達1 、20次,期間約給付紅包6 次,金額合計約17、8 萬元,在證人洪○裕見到宋玠誼之前,被告已交付紅包3 、4 次等情,亦據證人洪永裕證述如前。因黃莉媛、汪宜庭並未與證人洪○裕見面,而宋玠誼與證人洪○裕見面之前,劉永清於99年初即已多次請教證人洪○裕大盤趨勢,並交付紅包,足見劉永清並非一開始為達到招攬、取信投資人之目的,才刻意向證人洪○裕請教大盤趨勢。況證人洪○裕並未幫劉永清操作大盤之事實,業經證人洪○裕證述如前,陳誼畇或向投資人表示配合證人洪○裕操作股票、合作投資股票,操作積效良好;或向宋玠誼表示:係跟大戶進場等語(詳證人宋玠誼之陳述,見影偵卷第248 頁倒數第10行),核與陳誼畇、被告前開通話錄音內容相符,均未具體、明確表示係由證人洪○裕代為操作。而被告向證人洪○裕請教大盤趨勢後,再自行或與他人合資投資,亦屬配合或合作操作之型態。另宋玠誼與證人洪永裕見面時,洪○裕並未表示代劉永清操作,雙方僅談論大盤之趨勢,宋玠誼聽聞證人洪○裕講解後,認有獲利空間,即決定投資,顯見證人洪○裕解盤頗具專業水準,而被告依證人洪○裕之專業盤勢說明,與人合資操作股票,能否認被告、陳誼畇施用詐術,已非無疑。至被告、陳誼畇雖曾提出試算獲利約63% 之元大公司期貨交易買賣報告書(投資人為陳柚銘),用以取信投資人。惟陳○銘93年間曾委託證人洪永裕操作,99年間雖未再委託洪○裕操作,但仍會請教洪○裕等情,業據證人洪○裕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影原審二卷第76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因陳○銘經常向洪永裕請教盤勢,而獲得上開操作績效,故被告、陳誼畇提出上開文件,證明依證人洪○裕之盤勢說明投資股票,確有可能達到獲利之目的,亦難遽認係施用詐術。此外,被告、陳誼畇自99年3 月間開始吸金時起,至99年12月間停止給付紅利止,前後約7 、8 月,均如期給付12 %或15% 之紅利(部分達20% ),初期投資者,獲得之紅利已接近本金,倘被告、陳誼畇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又豈會如此。從而,本院認被告、陳誼畇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犯罪所得部分:

①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當時刑法第

336 條第1 項、第340 條有關該2 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應處罰者乃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第1137號、第639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認定)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

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準此,本件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

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無需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且共同正犯所投入之資金,亦應計入犯罪所得。是加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金額,被告及陳誼畇共同吸金金額高達1 億1,

343 萬元【附表一3,583 萬元+宋玠誼吸金部分5,900 萬元(即附表二部分:5,860 萬元+林文彬已出金之40萬元=5,

900 萬元)+附表三1,530 萬元+附表四330 萬元=1 億1,

343 萬元】,已超過1 億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給付月息20% 、15% 或12% (年息240%、180%或144%)之紅利,已高出民法年息20% 數倍,顯屬不相當之紅利,足見被告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犯結構,均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甚明。

㈤觀之前開被告與證人陳誼畇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不僅表示紅

利之支付係屬重利,且一再懷疑證人陳誼畇錄音,害怕如有錄音,將有壓力。顯見被告對本件投資案已違反銀行法規定,應有相當之認識。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陳誼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後,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分別給付月息4%至12% 不等之紅利予其下線(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下下線復扣一定比例之紅利後,給付予再下線,均賺取差額,是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就其下線、下線招攬下下線部分,均分別與上線或下線成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犯範圍)。再者,被告雖未親自與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接觸或討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本件係由被告先與陳誼畇商談吸金方式,再透過陳誼畇招攬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吸收下線、下下線,於間接之聯絡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陳誼畇與黃莉媛、宋玠誼或汪宜庭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被告與陳誼畇、黃莉媛、宋玠誼、汪宜庭等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其中被告與陳誼畇2 人犯罪所得逾1 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陳誼畇就其吸金金額,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內所示共犯範圍欄內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共犯,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僅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亦損害影響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另參酌本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最後係由被告收取,再製作清單分配紅利,其吸收資金金額高達1 億1,34

3 萬元,卻於99年12月間即未再給付紅利款項,亦未返還投資資金;又被告於共同被告陳誼畇等人偵審期間,竟規避檢察官之傳喚拒不到庭說明,嗣經通緝到案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未見其悔意;復衡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敘明:㈠另案查扣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及電池4 顆)及記事本1 本,係共犯陳誼畇所有(詳他一卷第45之1 頁;影偵卷第306 頁倒數第2 行),供陳誼畇聯絡投資人吸金所用(詳證人宋玠誼、陳誼畇之陳述,他一卷第8 頁倒數第3 行以下;影偵卷第

30 7頁第1 行以下、第308 頁第2 行以下),亦為被告、陳誼畇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犯,共同違反本案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㈡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物,且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投資人領取紅利外,並無從查證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尚無從認定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爰不另為發還、沒收、追徵、抵償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陳誼畇吸金部分┌──┬────┬────┬────┬────┬────┬──────┐│ │告訴人/ │ │ │ │ │備註 ││序號│被害人 │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本票號碼│共犯範圍│ ││ │姓 名 │ │ │ │ │ │├──┼────┼────┼────┼────┼────┼──────┤│ 1 │施○貞 │99.8.11 │50萬元 │289058 │劉永清、│月息4%至8% ││ │ │ │ │ │陳誼畇、│因施惠貞係退││ │ │ │ │ │黃莉媛 │休教師,年紀││ │ │ │ │ │ │60餘歲,高雄││ │ │ │ │ │ │人,且投入款││ │ │ │ │ │ │項為360萬元 ││ │ │ │ │ │ │,核與黃莉媛││ │ │ │ │ │ │所稱施老師之││ │ │ │ │ │ │特徵相符(詳││ │ │ │ │ │ │100年度他字 ││ │ │ │ │ │ │卷第1019卷第││ │ │ │ │ │ │24頁第3行以 ││ │ │ │ │ │ │下),故施○││ │ │ │ │ │ │貞應係黃莉媛││ │ │ │ │ │ │招攬。 │├──┼────┼────┼────┼────┼────┼──────┤│ 2 │蘇○月 │99.8.17 │10萬元 │579582 │同上 │編號2至5部分││ │ ├────┼────┼────┤ │,係由施○貞││ │ │99.8.18 │20萬元 │579583 │ │借名投資 ││ │ ├────┼────┼────┤ │月息4%至8% ││ │ │99.8.24 │10萬元 │252724 │ │ ││ │ ├────┼────┼────┤ │ ││ │ │99.9.17 │90萬元 │289033 │ │ ││ │ ├────┼────┼────┤ │ ││ │ │99.9.24 │10萬元 │689832 │ │ ││ │ ├────┼────┼────┤ │ ││ │ │99.10.20│30萬元 │673065 │ │ │├──┼────┼────┼────┼────┼────┼──────┤│ 3 │紀○仁 │99.8.31 │30萬元 │689953 │同上 │月息4%至8% │├──┼────┼────┼────┼────┼────┼──────┤│ 4 │紀○ │99.10.21│100萬元 │673062 │同上 │同上 │├──┼────┼────┼────┼────┼────┼──────┤│ 5 │王○麗 │99.11.12│10萬元 │794329 │同上 │同上 │├──┼────┼────┼────┼────┼────┼──────┤│ 6 │陳○ │99.3.22 │50萬元 │578695 │劉永清、│月息12%、15%││ │ ├────┼────┼────┤陳誼畇 │或10% ││ │ │99.3.30 │50萬元 │762145 │ │ ││ │ ├────┼────┼────┤ ├──────┤│ │ │99.7.13 │20萬元 │444364 │ │該本票僅有上││ │ │ │ │ │ │半部,因投資││ │ │ │ │ │ │總額300 萬元││ │ │ │ │ │ │,故該支票面││ │ │ │ │ │ │額應為20萬元││ │ │ │ │ │ │月息12%、15%││ │ │ │ │ │ │或10% ││ │ ├────┼────┼────┤ ├──────┤│ │ │99.4.5 │50萬元 │WG302932│ │月息12%、15%││ │ │ │ │0 │ │或10% ││ │ ├────┼────┼────┤ │ ││ │ │99.4.13 │10萬元 │478229 │ │ ││ │ ├────┼────┼────┤ │ ││ │ │99.4.20 │20萬元 │478230 │ │ ││ │ ├────┼────┼────┤ │ ││ │ │99.5.3 │35萬元 │478247 │ │ ││ │ ├────┼────┼────┤ │ ││ │ │99.5.4 │20萬元 │746253 │ │ ││ │ ├────┼────┼────┤ │ ││ │ │99.6.2 │25萬元 │746265 │ │ ││ │ ├────┼────┼────┤ │ ││ │ │99.7.19 │20萬元 │247741 │ │ │├──┼────┼────┼────┼────┼────┼──────┤│ 7 │宋○誼 │99.5.18 │20萬元 │742505 │劉永清、│月息7%,由黃││ │ │ │ │ │陳誼畇、│莉媛交付,嗣││ │ │ │ │ │黃莉媛、│宋玠誼脫離黃││ │ │ │ │ │宋玠誼 │莉媛下線,招││ │ │ │ │ │(起訴書│攬金額在1000││ │ │ │ │ │及原審判│萬元以下,月││ │ │ │ │ │決書漏列│息15% ;超過││ │ │ │ │ │宋玠誼係│1000萬元以上││ │ │ │ │ │屬共犯,│,月息 12%。││ │ │ │ │ │應予補充│99年9、10月 ││ │ │ │ │ │) │間,月息固定││ │ │ │ │ │ │為12%。 │├──┼────┼────┼────┼────┼────┼──────┤│ 8 │柳○詠 │99.11.8 │40萬元 │794242 │劉永清、│編號8至13部 ││ │ │ │ │ │陳誼畇 │分,係由宋玠││ │ │ │ │ │ │誼借名投資。││ │ │ │ │ │ │招攬金額在 ││ │ │ │ │ │ │1000萬元以下││ │ │ │ │ │ │,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 │ │ │ │ │ │以上,月息 ││ │ │ │ │ │ │12%。99年9、││ │ │ │ │ │ │10月間,月息││ │ │ │ │ │ │固定為12%。 │├──┼────┼────┼────┼────┼────┼──────┤│ 9 │沈○治 │99.11.2 │50萬元 │795266 │同上 │招攬金額在 ││ │ │ │ │ │ │1000萬元以下││ │ │ │ │ │ │,月息15%; ││ │ │ │ │ │ │超過1000萬元││ │ │ │ │ │ │以上,月息 ││ │ │ │ │ │ │12%。99年9、││ │ │ │ │ │ │10月間,月息││ │ │ │ │ │ │固定為12%。 │├──┼────┼────┼────┼────┼────┼──────┤│ 10 │景○禾 │99.9.10 │50萬元 │689806 │同上 │同上 │├──┼────┼────┼────┼────┼────┼──────┤│ 11 │林○睿 │99.8.10 │20萬元 │289056 │同上 │同上 ││ │ ├────┼────┼────┤ │ ││ │ │99.9.4 │20萬元 │689970 │ │ ││ │ ├────┼────┼────┤ │ ││ │ │99.10.9 │20萬元 │795156 │ │ ││ │ ├────┼────┼────┤ │ ││ │ │99.10.23│3萬元 │794031 │ │ ││ │ ├────┼────┼────┤ │ ││ │ │99.11.2 │20萬元 │795256 │ │ │├──┼────┼────┼────┼────┼────┼──────┤│ 12 │張○榛 │99.10.4 │10萬元 │688979 │同上 │同上 │├──┼────┼────┼────┼────┼────┼──────┤│ 13 │宋○瑱 │99.10.22│20萬元 │795141 │同上 │同上 │├──┼────┼────┼────┼────┼────┼──────┤│ 14 │黃○媛 │99.4.12 │35萬元 │478244 │劉永清、│月息7%,由林││ │ │ │ │ │陳誼畇、│秀美交付,嗣││ │ │ │ │ │林秀美、│黃莉媛脫離林││ │ │ │ │ │黃莉媛 │秀美下線,招││ │ │ │ │ │(起訴書│攬金額在1000││ │ │ │ │ │及原審判│萬元以下,月││ │ │ │ │ │決書漏列│息15%;超過 ││ │ │ │ │ │黃莉媛係│1000萬元以上││ │ │ │ │ │屬共犯,│,月息12%。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99.4.21 │30萬元 │478232 │劉永清、│招攬金額在 ││ │ ├────┼────┼────┤陳誼畇 │1000萬元以下││ │ │99.4.27 │55萬元 │746251 │黃莉媛 │,月息15%; ││ │ ├────┼────┼────┤(起訴書│超過1000萬元││ │ │99.6.28 │30萬元 │444329 │及原審判│以上,月息 ││ │ │ │ │ │決書漏列│12%。 ││ │ │ │ │ │黃莉媛係│ ││ │ │ │ │ │屬共犯,│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15 │王○田 │99.5.31 │30萬元 │742509 │同上 │以下均係黃莉││ │ ├────┼────┼────┤ │媛借名投資招││ │ │99.6.10 │20萬元 │746274 │ │攬金額在1000││ │ ├────┼────┼────┤ │萬元以下,月││ │ │99.11.8 │50萬元 │794191 │ │息15%;超過 ││ │ ├────┼────┼────┤ │1000萬元以上││ │ │99.11.8 │50萬元 │794190 │ │,月息12%。 │├──┼────┼────┼────┼────┼────┼──────┤│ 16 │汪○庭 │99.12.16│10萬元 │669748 │劉永清、│月息10% ││ │ │ │ │ │陳誼畇、│ ││ │ │ │ │ │黃莉媛、│ ││ │ │ │ │ │汪宜庭 │ ││ │ │ │ │ │(起訴書│ ││ │ │ │ │ │及原審判│ ││ │ │ │ │ │決書漏列│ ││ │ │ │ │ │汪宜庭係│ ││ │ │ │ │ │屬共犯,│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17 │張林○援│99.4.23 │35萬元 │444345 │同上 │月息12% ││ │ ├────┼────┼────┤ │ ││ │ │99.8.1 │10萬元 │247714 │ │ ││ │ ├────┼────┼────┤ │ ││ │ │99.9.1 │10萬元 │689959 │ │ ││ │ ├────┼────┼────┤ │ ││ │ │99.12.10│15萬元 │227942 │ │ ││ │ ├────┼────┼────┤ │ ││ │ │99.11.1 │15萬元 │794350 │ │ ││ │ ├────┼────┼────┤ │ ││ │ │99.9.13 │10萬元 │689859 │ │ ││ │ ├────┼────┼────┤ │ ││ │ │99.12.30│150萬元 │ │ │ │├──┼────┼────┼────┼────┼────┼──────┤│ 18 │陸吳○線│99.6.15 │25萬元 │742524 │同上 │月息原為15% ││ │ ├────┼────┼────┤ │。 ││ │ │99.10.11│50萬元 │672969 │ │ │├──┼────┼────┼────┼────┼────┼──────┤│ 19 │蔡○幸 │99.6.20 │45萬元 │626682 │同上 │月息原為15% ││ │(蔡沛凌)├────┼────┼────┤ │ ││ │ │99.6.20 │10萬元 │626683 │ │ ││ │ ├────┼────┼────┤ │ ││ │ │99.6.25 │20萬元 │626699 │ │ │├──┼────┼────┼────┼────┼────┼──────┤│ 20 │同俊建 │99年5、6│50萬元 │不詳 │同上 │月息20% ││ │(即代號 │月 │ │ │ │ ││ │「同」) │ │ │ │ │ │├──┼────┼────┼────┼────┼────┼──────┤│ 21 │徐○淮 │同上 │20萬元 │不詳 │同上 │同上 ││ │(即代號 │ │ │ │ │(以劉永清書││ │「NO3」)│ │ │ │ │寫之紅利分配││ │ │ │ │ │ │表上所記載金││ │ │ │ │ │ │額為準) │├──┼────┼────┼────┼────┼────┼──────┤│ 22 │黃○慈 │同上 │260萬元 │不詳 │同上 │同上 │├──┼────┼────┼────┼────┼────┼──────┤│ 23 │學○敏 │同上時間│180萬元 │不詳 │同上 │ ││ │ │起 │ │ │ │ │├──┼────┼────┼────┼────┼────┼──────┤│ 24 │林○力 │99年5、6│310萬元 │不詳 │同上 │ ││ │(即代號 │月間 │ │ │ │ ││ │「美力」│ │ │ │ │ ││ │)及代號 │ │ │ │ │ ││ │「富美」│ │ │ │ │ │├──┼────┼────┼────┼────┼────┼──────┤│ 25 │代號「宗│同上 │40萬元 │不詳 │同上 │月息20% ││ │佑」 │ │ │ │ │ │├──┼────┼────┼────┼────┼────┼──────┤│ 26 │黃○騰 │99年間 │20萬元 │不詳 │同上 │ │├──┼────┼────┼────┼────┼────┼──────┤│ 27 │簡○誼 │同上 │40萬元 │不詳 │同上 │ │├──┼────┼────┼────┼────┼────┼──────┤│ 28 │潘○玉 │同上 │100萬元 │不詳 │同上 │ │├──┼────┼────┼────┼────┼────┼──────┤│ 29 │張○金 │同上 │5萬元 │不詳 │同上 │ │├──┼────┼────┼────┼────┼────┼──────┤│ 30 │黃○屏 │同上 │60萬元 │不詳 │同上 │ │├──┼────┼────┼────┼────┼────┼──────┤│ 31 │畢○琪 │同上 │120萬元 │不詳 │同上 │ │├──┼────┼────┼────┼────┼────┼──────┤│ 32 │董○道 │同上 │20萬元 │不詳 │同上 │ │├──┼────┼────┼────┼────┼────┼──────┤│ 33 │羅○枝 │同上 │5萬元 │不詳 │同上 │ │├──┼────┼────┼────┼────┼────┼──────┤│ 34 │施○香 │同上 │60萬元 │不詳 │同上 │ │├──┼────┼────┼────┼────┼────┼──────┤│ 35 │葉○桂 │同上 │50萬元 │不詳 │同上 │ │├──┼────┼────┼────┼────┼────┼──────┤│ 36 │洪○嬌 │同上 │10萬元 │不詳 │同上 │ │├──┼────┼────┼────┼────┼────┼──────┤│ 37 │蘇○華 │同上 │20萬元 │不詳 │同上 │ │├──┼────┼────┼────┼────┼────┼──────┤│ 38 │陳○長 │同上 │50萬元 │不詳 │同上 │ │├──┼────┼────┼────┼────┼────┼──────┤│ 39 │陳黃○花│同上 │60萬元 │不詳 │同上 │ │├──┼────┼────┼────┼────┼────┼──────┤│ 40 │李○雲 │同上 │30萬元 │不詳 │同上 │ │├──┼────┼────┼────┼────┼────┼──────┤│ 41 │陳○靜 │同上 │20萬元 │不詳 │同上 │ │├──┼────┼────┼────┼────┼────┼──────┤│ 42 │鄭○敏 │同上 │70萬元 │不詳 │同上 │ │├──┼────┼────┼────┼────┼────┼──────┤│ 43 │林○「鏡│同上 │10萬元 │不詳 │同上 │ ││ │」 │ │ │ │ │ │├──┼────┼────┼────┼────┼────┼──────┤│ 44 │徐○英 │同上 │45萬元 │不詳 │同上 │ │├──┼────┼────┼────┼────┼────┼──────┤│ 45 │蘇○蓁 │同上 │50萬元 │不詳 │同上 │ │├──┼────┼────┼────┼────┼────┼──────┤│ 46 │李○金 │同上 │10萬元 │不詳 │同上 │ │├──┼────┼────┼────┼────┼────┼──────┤│ 47 │許○葉 │同上 │10萬元 │不詳 │同上 │ │├──┼────┼────┼────┼────┼────┼──────┤│ 48 │許○靜 │同上 │20萬元 │不詳 │同上 │ │├──┼────┼────┼────┼────┼────┼──────┤│ 49 │卓○鈴 │同上 │50萬元 │不詳 │同上 │ │├──┼────┼────┼────┼────┼────┼──────┤│ 50 │葉○發 │同上 │20萬元 │不詳 │同上 │ │├──┼────┼────┼────┼────┼────┼──────┤│ 51 │蘇○哲 │同上 │50萬元 │不詳 │同上 │ │├──┼────┼────┼────┼────┼────┼──────┤│ 52 │蘭○枝 │同上 │10萬元 │不詳 │同上 │ │├──┼────┼────┼────┼────┼────┼──────┤│ 53 │許○如 │同上 │20萬元 │不詳 │同上 │ │├──┼────┼────┼────┼────┼────┼──────┤│ 54 │傅○南 │同上 │50萬元 │不詳 │同上 │ │├──┴────┴────┼────┼────┴────┴──────┤│總 計│3583萬元│黃莉媛共犯範圍為540 萬元(含自己││ │ │投資150 萬元部分) ││ │ │宋玠誼共犯範圍為20萬元(即自己投││ │ │資20萬元部分) ││ │ │汪宜庭共犯範圍為10萬元(即自己投││ │ │資10萬元部分) │└────────────┴────┴────────────────┘附表二:宋玠誼吸金部分┌──┬────┬────┬────┬────┬────┬──────┐│ │告訴人/ │ │ │ │ │ ││序號│被害人 │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本票號碼│共犯範圍│備 註││ │姓名 │ │ │ │ │ │├──┼────┼────┼────┼────┼────┼──────┤│ 1 │羅○珠 │99.9.27 │20萬元 │689841 │劉永清、│ ││ │ ├────┼────┼────┤陳誼畇、│ ││ │ │99.10.18│85萬元 │795250 │宋玠誼 │ ││ │ ├────┼────┼────┤ │ ││ │ │99.11.1 │20萬元 │795290 │ │ ││ │ ├────┼────┼────┤ │ ││ │ │99.11.8 │150萬元 │794231 │ │ ││ │ ├────┼────┼────┤ │ ││ │ │99.11.10│50萬元 │794232 │ │ │├──┼────┼────┼────┼────┼────┼──────┤│ 2 │鄭○仁 │99.10.18│30萬元 │795245 │同上 │嗣因出金,由││ │ │ │ │ │ │宋玠誼墊付 │├──┼────┼────┼────┼────┼────┼──────┤│ 3 │吳○光 │99.8.23 │10萬元 │252730 │同上 │現金保管證明││ │ ├────┼────┼────┤ │本票詳見 ││ │ │99.8.5 │60萬元 │289055 │ │100年度偵字 ││ │ ├────┼────┼────┤ │第60-61頁 ││ │ │99.9.17 │10萬元 │號碼無法│ │ ││ │ │ │ │辨識 │ │ ││ │ ├────┼────┼────┤ │ ││ │ │99.9.20 │40萬元 │689943 │ │ ││ │ │ │ │ │ │ │├──┼────┼────┼────┼────┼────┼──────┤│ 4 │李○俊 │99.9.27 │20萬元 │689849 │同上 │ ││ │ ├────┼────┼────┤ │ ││ │ │99.9.11 │10萬元 │689865 │ │ │├──┼────┼────┼────┼────┼────┼──────┤│ 5 │許○文 │99.9.7 │40萬元 │689975 │前2次交 │前2次交付款 ││ │ ├────┼────┼────┤付款項部│項部分,由鄭││ │ │99.10.9 │15萬元 │795155 │分: │明仁交付月息││ │ ├────┼────┼────┤劉永清、│5%或7%。之後││ │ │99.11.8 │17萬元 │794219 │陳誼畇、│款項由宋玠誼││ │ ├────┼────┼────┤宋玠誼、│交付9%。 ││ │ │99.11.15│3萬元 │794325 │鄭明仁 │ ││ │ ├────┼────┼────┤ │ ││ │ │99.11.30│20萬元 │286097 │之後交付│ │├──┼────┼────┼────┼────┤款項部分├──────┤│ 6 │許○詮 │99.9.13 │90萬元 │689872 │: │許○詮係許○││ │ ├────┼────┼────┤劉永清、│文之子,許○││ │ │99.10.5 │20萬元 │689000 │陳誼畇、│文表示約交付││ │ ├────┼────┼────┤宋玠誼 │款項500萬元 ││ │ │99.10.5 │200萬元 │688999 │ │,核與以許○││ │ ├────┼────┼────┤ │文、許○詮名││ │ │99.10.29│100萬元 │795288 │ │義交付款項之││ │ ├────┼────┼────┤ │總額大致相符││ │ │99.12.9 │10萬元 │227947 │ │,故利息部分││ │ │ │ │ │ │同上。 │├──┼────┼────┼────┼────┼────┼──────┤│ 7 │蔣○蓮 │99.11.21│10萬元 │787974 │劉永清、│月息5%,由李││ │ │ │ │ │陳誼畇、│松江交付,李││ │ │ │ │ │宋玠誼、│松江抽2% ││ │ │ │ │ │許清文、│ ││ │ │ │ │ │李松江 │ │├──┼────┼────┼────┼────┼────┼──────┤│ 8 │曾○綺 │99.11.2 │3萬元 │795298 │劉永清、│ ││ │ │ │ │ │陳誼畇、│ ││ │ │ │ │ │宋玠誼 │ │├──┼────┼────┼────┼────┼────┼──────┤│ 9 │顏○美 │99.10.16│5萬元 │795228 │同上 │ │├──┼────┼────┼────┼────┼────┼──────┤│ 10 │林○妢 │99.10.21│4萬元 │795143 │同上 │ ││ │ ├────┼────┼────┤ │ ││ │ │99.11.4 │20萬元 │794075 │ │ ││ │ ├────┼────┼────┤ │ ││ │ │99.11.25│10萬元 │795164 │ │ │├──┼────┼────┼────┼────┼────┼──────┤│ 11 │廖○盈 │99.10.16│6萬元 │795225 │同上 │ ││ │ ├────┼────┼────┤ │ ││ │ │99.10.21│10萬元 │673063 │ │ ││ │ ├────┼────┼────┤ │ ││ │ │99.11.25│14萬元 │794354 │ │ │├──┼────┼────┼────┼────┼────┼──────┤│ 12 │顏○珍 │99.7.27 │30萬元 │496712 │同上 │ ││ │ ├────┼────┼────┤ │ ││ │ │99.8.3 │20萬元 │247721 │ │ │├──┼────┼────┼────┼────┼────┼──────┤│ 13 │楊○齡 │99.12.1 │10萬元 │227991 │同上 │ │├──┼────┼────┼────┼────┼────┼──────┤│ 14 │李○樵 │99.12.1 │10萬元 │227992 │同上 │ │├──┼────┼────┼────┼────┼────┼──────┤│ 15 │李○明 │99.12.1 │10萬元 │227989 │同上 │ │├──┼────┼────┼────┼────┼────┼──────┤│ 16 │歐○志 │99.7.27 │30萬元 │496725 │同上 │ │├──┼────┼────┼────┼────┼────┼──────┤│ 17 │曾○娟 │99.7.27 │5萬元 │496701 │同上 │ ││ │ ├────┼────┼────┤ │ ││ │ │99.8.17 │5萬元 │252706 │ │ ││ │ ├────┼────┼────┤ │ ││ │ │99.9.4 │10萬元 │689969 │ │ ││ │ ├────┼────┼────┤ │ ││ │ │99.9.17 │20萬元 │號碼無法│ │ ││ │ │ │ │辨識 │ │ ││ │ ├────┼────┼────┤ │ ││ │ │99.10.4 │20萬元 │688993 │ │ │├──┼────┼────┼────┼────┼────┼──────┤│ 18 │李○儉 │99.9.10 │2萬元 │689813 │同上 │ ││ │ ├────┼────┼────┤ │ ││ │ │99.9.16 │4萬元 │號碼無法│ │ ││ │ │ │ │辨識 │ │ ││ │ ├────┼────┼────┤ │ ││ │ │99.9.25 │2萬元 │689948 │ │ ││ │ ├────┼────┼────┤ │ ││ │ │99.9.30 │2萬元 │689897 │ │ │├──┼────┼────┼────┼────┼────┼──────┤│ 19 │傅○招 │99.8.12 │20萬元 │252703 │同上 │ ││ │ ├────┼────┼────┤ │ ││ │ │99.8.30 │20萬元 │252753 │ │ ││ │ ├────┼────┼────┤ │ ││ │ │99.10.18│20萬元 │795238 │ │ │├──┼────┼────┼────┼────┼────┼──────┤│ 20 │陳○妹 │99.10.29│10萬元 │795283 │同上 │ │├──┼────┼────┼────┼────┼────┼──────┤│ 21 │蕭○輝 │99.11.3 │10萬元 │795271 │同上 │ ││ │ ├────┼────┼────┤ │ ││ │ │99.11.20│15萬元 │787932 │ │ │├──┼────┼────┼────┼────┼────┼──────┤│ 22 │龔○明 │99.8.24 │10萬元 │252736 │同上 │ ││ │ ├────┼────┼────┤ │ ││ │ │99.10.21│30萬元 │795136 │ │ │├──┼────┼────┼────┼────┼────┼──────┤│ 23 │涂○耀 │99.8.30 │20萬元 │689954 │同上 │ ││ │ ├────┼────┼────┤ │ ││ │ │99.9.30 │20萬元 │672957 │ │ ││ │ ├────┼────┼────┤ │ ││ │ │99.10.22│20萬元 │795149 │ │ ││ │ ├────┼────┼────┤ │ ││ │ │99.11.3 │20萬元 │794073 │ │ │├──┼────┼────┼────┼────┼────┼──────┤│ 24 │曾○雲 │99.9.10 │18萬元 │689867 │同上 │ ││ │ ├────┼────┼────┤ │ ││ │ │99.9.16 │2萬元 │689929 │ │ ││ │ ├────┼────┼────┤ │ ││ │ │99.11.21│10萬元 │794364 │ │ │├──┼────┼────┼────┼────┼────┼──────┤│ 25 │曾陳○保│99.9.17 │10萬元 │號碼無法│同上 │ ││ │ │ │ │辨識 │ │ │├──┼────┼────┼────┼────┼────┼──────┤│ 26 │曾葉○慧│99.10.4 │10萬元 │688996 │同上 │ ││ │ ├────┼────┼────┤ │ ││ │ │99.10.4 │10萬元 │672951 │ │ ││ │ ├────┼────┼────┤ │ ││ │ │99.10.4 │30萬元 │672953 │ │ ││ │ ├────┼────┼────┤ │ ││ │ │99.10.4 │30萬元 │688997 │ │ ││ │ ├────┼────┼────┤ │ ││ │ │99.10.17│10萬元 │795230 │ │ ││ │ ├────┼────┼────┤ │ ││ │ │99.10.25│10萬元 │794033 │ │ │├──┼────┼────┼────┼────┼────┼──────┤│ 27 │李黃○珠│99.10.21│10萬元 │795137 │同上 │ │├──┼────┼────┼────┼────┼────┼──────┤│ 28 │周○靖 │99.10.21│10萬元 │795138 │同上 │ │├──┼────┼────┼────┼────┼────┼──────┤│ 29 │曾○棻 │99.11.5 │20萬元 │794215 │同上 │ ││ │ ├────┼────┼────┤ │ ││ │ │99.11.19│30萬元 │794286 │ │ │├──┼────┼────┼────┼────┼────┼──────┤│ 30 │邱○英 │99.11.11│10萬元 │794236 │同上 │ │├──┼────┼────┼────┼────┼────┼──────┤│ 31 │楊○鴻 │99.11.26│10萬元 │464051 │同上 │ │├──┼────┼────┼────┼────┼────┼──────┤│ 32 │蔡○靜 │99.11.1 │30萬元 │795292 │同上 │ │├──┼────┼────┼────┼────┼────┼──────┤│ 33 │楊○燕 │99.7.30 │10萬元 │247707 │同上 │ │├──┼────┼────┼────┼────┼────┼──────┤│ 34 │謝○春 │99.11.8 │10萬元 │794222 │同上 │ ││ │ ├────┼────┼────┤ │ ││ │ │99.11.21│20萬元 │787950 │ │ │├──┼────┼────┼────┼────┼────┼──────┤│ 35 │李○樺 │99.10.18│30萬元 │689902 │同上 │ │├──┼────┼────┼────┼────┼────┼──────┤│ 36 │吳○端 │99.11.5 │10萬元 │794209 │同上 │ ││ │ ├────┼────┼────┤ │ ││ │ │99.12.6 │10萬元 │227963 │ │ │├──┼────┼────┼────┼────┼────┼──────┤│ 37 │吳○玥 │99.9.21 │100萬元 │689932 │同上 │ │├──┼────┼────┼────┼────┼────┼──────┤│ 38 │何○超 │99.11.15│10萬元 │794356 │同上 │ ││ │ ├────┼────┼────┤ │ ││ │ │99.11.16│20萬元 │794366 │ │ │├──┼────┼────┼────┼────┼────┼──────┤│ 39 │李○逸 │99.11.25│50萬元 │795254 │同上 │ │├──┼────┼────┼────┼────┼────┼──────┤│ 40 │馬○珠 │99.11.19│10萬元 │794285 │同上 │ │├──┼────┼────┼────┼────┼────┼──────┤│ 41 │陳○蓁 │99.11.16│12萬元 │794367 │同上 │ │├──┼────┼────┼────┼────┼────┼──────┤│ 42 │王○文 │99.11.15│20萬元 │794353 │同上 │ │├──┼────┼────┼────┼────┼────┼──────┤│ 43 │陳○鐶 │99.7.27 │50萬元 │496713 │同上 │ ││ │ ├────┼────┼────┤ │ ││ │ │99.7.30 │20萬元 │247706 │ │ │├──┼────┼────┼────┼────┼────┼──────┤│ 44 │劉○娣 │99.7.27 │10萬元 │496724 │同上 │ ││ │ ├────┼────┼────┤ │ ││ │ │99.9.7 │10萬元 │689801 │ │ ││ │ ├────┼────┼────┤ │ ││ │ │99.9.10 │12萬元 │689805 │ │ ││ │ ├────┼────┼────┤ │ ││ │ │99.9.27 │4萬元 │689844 │ │ ││ │ ├────┼────┼────┤ │ ││ │ │99.11.11│5萬元 │794241 │ │ │├──┼────┼────┼────┼────┼────┼──────┤│ 45 │傅張○元│99.9.10 │10萬元 │689812 │同上 │ ││ │ ├────┼────┼────┤ │ ││ │ │99.10.12│8萬元 │795175 │ │ │├──┼────┼────┼────┼────┼────┼──────┤│ 46 │黃○清 │99.10.5 │30萬元 │672956 │同上 │ ││ │ ├────┼────┼────┤ │ ││ │ │99.10.16│4萬元 │795223 │ │ ││ │ ├────┼────┼────┤ │ ││ │ │99.10.23│17萬元 │794032 │ │ ││ │ ├────┼────┼────┤ │ ││ │ │99.11.15│10萬元 │794322 │ │ │├──┼────┼────┼────┼────┼────┼──────┤│ 47 │鍾○振 │99.10.12│10萬元 │795173 │同上 │ ││ │ ├────┼────┼────┤ │ ││ │ │99.11.15│10萬元 │794323 │ │ │├──┼────┼────┼────┼────┼────┼──────┤│ 48 │林○彬 │99.7.27 │10萬元 │496715 │同上 │總金額原為 ││ │ ├────┼────┼────┤ │250萬元,但 ││ │ │99.8.17 │10萬元 │252705 │ │其中40萬元部││ │ ├────┼────┼────┤ │分業已出金,││ │ │99.8.30 │80萬元 │252755 │ │並返還本票及││ │ ├────┼────┼────┤ │現金保管證明││ │ │99.10.11│70萬元 │672975 │ │。每10萬元月││ │ ├────┼────┼────┤ │息2,250元, ││ │ │99.11.11│10萬元 │794239 │ │月息9%。 ││ │ ├────┼────┼────┤ │ ││ │ │99.7.27 │10萬元 │496720 │ │ ││ │ ├────┼────┼────┤ │ ││ │ │99.7.27 │10萬元 │496721 │ │ ││ │ ├────┼────┼────┤ │ ││ │ │99.7.27 │10萬元 │496722 │ │ │├──┼────┼────┼────┼────┼────┼──────┤│ 49 │紀○曦 │99.9.8 │70萬元 │689807 │同上 │月息9% ││ │ ├────┼────┼────┤ │ ││ │ │99.9.14 │200萬元 │689869 │ │ ││ │ ├────┼────┼────┤ │ ││ │ │99.9.16 │70萬元 │號碼無法│ │ ││ │ │ │ │辨識 │ │ │├──┼────┼────┼────┼────┼────┼──────┤│ 50 │盧○美 │99.9.10 │10萬元 │689808 │同上 │ │├──┼────┼────┼────┼────┼────┼──────┤│ 51 │林○馨 │99.9.30 │10萬元 │689893 │同上 │ ││ │ ├────┼────┼────┤ │ ││ │ │99.10.15│10萬元 │795135 │ │ │├──┼────┼────┼────┼────┼────┼──────┤│ 52 │林○婷 │99.10.22│30萬元 │795146 │同上 │ │├──┼────┼────┼────┼────┼────┼──────┤│ 53 │陳○珠 │99.10.4 │20萬元 │689900 │同上 │ ││ │ ├────┼────┼────┤ │ ││ │ │99.11.8 │100萬元 │794368 │ │ │├──┼────┼────┼────┼────┼────┼──────┤│ 54 │蕭○莉 │99.9.4 │16萬元 │689972 │同上 │每10萬元月息││ │ │ │ │ │ │1,250元,月 ││ │ │ │ │ │ │息5%。 │├──┼────┼────┼────┼────┼────┼──────┤│ 55 │姜○燕 │99.11.3 │10萬元 │795267 │同上 │同上 ││ │ ├────┼────┼────┤ │ ││ │ │99.12.6 │10萬元 │227952 │ │ │├──┼────┼────┼────┼────┼────┼──────┤│ 56 │王○茜 │99.9.25 │150萬元 │689946 │同上 │蕭○莉借名投││ │ ├────┼────┼────┤ │資每10萬元月││ │ │99.9.25 │48萬元 │689947 │ │息1,250元, ││ │ ├────┼────┼────┤ │月息5%。 ││ │ │99.10.29│10萬元 │795259 │ │ │├──┼────┼────┼────┼────┼────┼──────┤│ 57 │王○喧 │99.9.27 │50萬元 │689843 │同上 │每10萬元月息││ │ │ │ │ │ │1,250元,月 ││ │ │ │ │ │ │息5%。 │├──┼────┼────┼────┼────┼────┼──────┤│ 58 │王○誠 │99.12.6 │10萬元 │227954 │同上 │蕭○莉借名投││ │ │ │ │ │ │資。每10萬元││ │ │ │ │ │ │月息1,250元 ││ │ │ │ │ │ │,月息5%。 │├──┼────┼────┼────┼────┼────┼──────┤│ 59 │曾○良 │99.12.1 │10萬元 │227982 │同上 │ │├──┼────┼────┼────┼────┼────┼──────┤│ 60 │曾○善 │99.11.5 │50萬元 │794213 │同上 │ │├──┼────┼────┼────┼────┼────┼──────┤│ 61 │曾○雅 │99.7.5 │50萬元 │444356 │同上 │ ││ │ ├────┼────┼────┤ │ ││ │ │99.7.27 │10萬元 │496707 │ │ ││ │ ├────┼────┼────┤ │ ││ │ │99.9.10 │30萬元 │689822 │ │ ││ │ ├────┼────┼────┤ │ ││ │ │99.10.29│10萬元 │795286 │ │ │├──┼────┼────┼────┼────┼────┼──────┤│ 62 │謝○月 │99.10.22│10萬元 │795139 │同上 │ ││ │ ├────┼────┼────┤ │ ││ │ │99.11.10│30萬元 │794235 │ │ ││ │ ├────┼────┼────┤ │ ││ │ │99.12.9 │10萬元 │227943 │ │ │├──┼────┼────┼────┼────┼────┼──────┤│ 63 │蔡○祐 │99.10.4 │77萬元 │688987 │同上 │ ││ │ ├────┼────┼────┤ │ ││ │ │99.10.23│6萬元 │794029 │ │ ││ │ ├────┼────┼────┤ │ ││ │ │99.11.15│2萬元 │794295 │ │ ││ │ ├────┼────┼────┤ │ ││ │ │99.12.9 │10萬元 │227950 │ │ │├──┼────┼────┼────┼────┼────┼──────┤│ 64 │張○偉 │99.12.6 │25萬元 │227960 │劉永清、│月息5%,由李││ │ ├────┼────┼────┤陳誼畇、│○江交付,李││ │ │99.12.6 │25萬元 │227959 │宋玠誼、│○江抽2% ││ │ ├────┼────┼────┤許清文、│ ││ │ │99.12.6 │30萬元 │227962 │李松江 │ │├──┼────┼────┼────┼────┼────┼──────┤│ 65 │潘黃○霞│99.10.23│5萬元 │794030 │劉永清、│ ││ │ ├────┼────┼────┤陳誼畇、│ ││ │ │99.11.13│30萬元 │794355 │宋玠誼 │ │├──┼────┼────┼────┼────┼────┼──────┤│ 66 │張○仁 │99.10.4 │20萬元 │688988 │同上 │ ││ │ ├────┼────┼────┤ │ ││ │ │99.10.18│5萬元 │673051 │ │ ││ │ ├────┼────┼────┤ │ ││ │ │99.10.23│50萬元 │794027 │ │ ││ │ ├────┼────┼────┤ │ ││ │ │99.10.23│12萬元 │794028 │ │ │├──┼────┼────┼────┼────┼────┼──────┤│ 67 │鍾○財 │99.11.30│20萬元 │286095 │劉永清、│月息5%,由李││ │ ├────┼────┼────┤陳誼畇、│○江交付,李││ │ │99.11.15│55萬元 │794293 │宋玠誼、│○江抽2% ││ │ ├────┼────┼────┤許清文、│ ││ │ │99.11.21│30萬元 │787947 │李松江 │ ││ │ ├────┼────┼────┤ │ ││ │ │99.11.21│30萬元 │787948 │ │ ││ │ ├────┼────┼────┤ │ ││ │ │99.11.21│33萬元 │787949 │ │ │├──┼────┼────┼────┼────┼────┼──────┤│ 68 │王○ │99.10.18│25萬元 │795280 │劉永清、│ ││ │ ├────┼────┼────┤陳誼畇、│ ││ │ │99.10.18│14萬元 │795279 │宋玠誼 │ ││ │ ├────┼────┼────┤ │ ││ │ │99.11.15│15萬元 │794292 │ │ ││ │ ├────┼────┼────┤ │ ││ │ │99.11.15│20萬元 │794291 │ │ │├──┼────┼────┼────┼────┼────┼──────┤│ 69 │吳○淮 │99.11.5 │60萬元 │794217 │同上 │ │├──┼────┼────┼────┼────┼────┼──────┤│ 70 │陳○蘭 │99.11.1 │30萬元 │795291 │同上 │ │├──┼────┼────┼────┼────┼────┼──────┤│ 71 │李○江 │99.12.6 │10萬元 │227964 │劉永清、│月息7%,由許││ │ │ │ │ │陳誼畇、│○文交付,許││ │ │ │ │ │宋玠誼、│○文抽2% ││ │ │ │ │ │許清文 │ │├──┼────┼────┼────┼────┼────┼──────┤│ 72 │李○開 │99.10.18│20萬元 │795237 │劉永清、│ ││ │ │ │ │ │陳誼畇、│ ││ │ │ │ │ │宋玠誼 │ │├──┼────┼────┼────┼────┼────┼──────┤│ 73 │李○亮 │99.11.5 │100萬元 │794216 │同上 │ │├──┼────┼────┼────┼────┼────┼──────┤│ 74 │何○文 │99.11.18│110萬元 │794280 │同上 │ │├──┼────┼────┼────┼────┼────┼──────┤│ 75 │李○念 │99.11.11│120萬元 │794363 │同上 │ │├──┼────┼────┼────┼────┼────┼──────┤│ 76 │李○亮 │99.11.10│80萬元 │794233 │同上 │ │├──┼────┼────┼────┼────┼────┼──────┤│ 77 │李○中 │99.11.30│10萬元 │286089 │同上 │ │├──┼────┼────┼────┼────┼────┼──────┤│ 78 │鍾○清 │99.11.30│50萬元 │286094 │同上 │ │├──┼────┼────┼────┼────┼────┼──────┤│ 79 │鍾○鶯 │99.11.15│20萬元 │794320 │同上 │ ││ │ ├────┼────┼────┤ │ ││ │ │99.11.15│80萬元 │794359 │ │ │├──┼────┼────┼────┼────┼────┼──────┤│ 80 │黃○維 │99.11.18│120萬元 │794283 │同上 │ ││ │(起訴書│ │ │ │ │ ││ │及原審判│ │ │ │ │ ││ │決書均誤│ │ │ │ │ ││ │載為黃○│ │ │ │ │ ││ │維) │ │ │ │ │ │├──┼────┼────┼────┼────┼────┼──────┤│ 81 │黃○江 │99.11.13│70萬元 │794313 │同上 │ ││ │ ├────┼────┼────┤ │ ││ │ │99.11.13│30萬元 │794315 │ │ │├──┼────┼────┼────┼────┼────┼──────┤│ 82 │林○明 │99.5.31 │200萬元 │742510 │同上 │ │├──┼────┼────┼────┼────┼────┼──────┤│ 83 │劉張○美│99.6.13 │80萬元 │230903 │同上 │月息10%。劉 ││ │ │ │ │ │ │○國借用其妻││ │ │ │ │ │ │劉張○美之名││ │ │ │ │ │ │義。 │├──┼────┼────┼────┼────┼────┼──────┤│ 84 │涂○薇 │99.9.17 │140萬元 │689938 │轉至宋玠│涂○薇為劉○││ │ │ │ │ │誼前: │國之兒媳。劉││ │ │ │ │ │劉永清、│○國於99年4 ││ │ │ │ │ │陳誼畇、│月底,曾投入││ │ │ │ │ │黃莉媛、│款項120萬元 ││ │ │ │ │ │汪宜庭 │,月息7%,該││ │ │ │ │ │ │利息原係由黃││ │ │ │ │ │轉至宋玠│莉媛交付,之││ │ │ │ │ │誼後: │後由汪宜庭交││ │ │ │ │ │劉永清、│付。嗣劉○國││ │ │ │ │ │陳誼畇、│將該120萬元 ││ │ │ │ │ │宋玠誼 │轉至宋玠誼,││ │ │ │ │ │ │再投入款項20││ │ │ │ │ │ │萬元,合計 ││ │ │ │ │ │ │140萬元,並 ││ │ │ │ │ │ │借用涂○薇名││ │ │ │ │ │ │義,月息10% ││ │ │ │ │ │ │,由宋玠誼交││ │ │ │ │ │ │付。 │├──┼────┼────┼────┼────┼────┼──────┤│ 85 │許○銀 │99.7.27 │15萬元 │496705 │劉永清、│ ││ │ ├────┼────┼────┤陳誼畇、│ ││ │ │99.8.8 │22萬元 │289054 │宋玠誼 │ │├──┼────┼────┼────┼────┼────┼──────┤│ 86 │陳○芬 │99.8.8 │10萬元 │289057 │同上 │ ││ │ ├────┼────┼────┤ │ ││ │ │99.8.12 │10萬元 │252701 │ │ ││ │ ├────┼────┼────┤ │ ││ │ │99.9.17 │20萬元 │號碼無法│ │ ││ │ │ │ │辨識 │ │ │├──┼────┼────┼────┼────┼────┼──────┤│ 87 │蔡○寶 │99.10.1 │10萬元 │672955 │同上 │每10萬元月息││ │ │ │ │ │ │2,250元,月 ││ │ │ │ │ │ │息9%。 │├──┼────┼────┼────┼────┼────┼──────┤│ 88 │郭○慈 │99.10.4 │10萬元 │688980 │同上 │同上 │├──┼────┼────┼────┼────┼────┼──────┤│ 89 │沈○涵 │99.10.4 │20萬元 │795201 │同上 │ │├──┼────┼────┼────┼────┼────┼──────┤│ 90 │蔡徐○玉│99.10.22│10萬元 │795147 │同上 │每10萬元月息││ │ │ │ │ │ │2,250元,月 ││ │ │ │ │ │ │息9%。 │├──┼────┼────┼────┼────┼────┼──────┤│ 91 │殷○全 │99.10.22│10萬元 │795140 │同上 │同上 ││ │ ├────┼────┼────┤ │ ││ │ │99.11.19│20萬元 │794287 │ │ │├──┼────┼────┼────┼────┼────┼──────┤│ 92 │吳○珠 │99.11.2 │6萬元 │795257 │同上 │ │├──┼────┼────┼────┼────┼────┼──────┤│ 93 │黃○菊 │99.7.5 │10萬元 │444352 │同上 │ ││ │ ├────┼────┼────┤ │ ││ │ │99.7.27 │15萬元 │496708 │ │ ││ │ ├────┼────┼────┤ │ ││ │ │99.11.1 │10萬元 │795260 │ │ │├──┼────┼────┼────┼────┼────┼──────┤│ 94 │莊○華 │99.7.19 │25萬元 │247736 │同上 │ ││ │ ├────┼────┼────┤ │ ││ │ │99.7.14 │36萬元 │444373 │ │ │├──┼────┼────┼────┼────┼────┼──────┤│ 95 │楊○麗 │99.7.20 │65萬元 │247744 │同上 │ │├──┼────┼────┼────┼────┼────┼──────┤│ 96 │林○珠 │99.7.5 │14萬元 │444355 │同上 │ │├──┼────┼────┼────┼────┼────┼──────┤│ 97 │翟○立 │99.7.5 │30萬元 │444354 │同上 │ │├──┼────┼────┼────┼────┼────┼──────┤│ 98 │趙○蓮 │99.7.27 │30萬元 │496714 │同上 │ │├──┼────┼────┼────┼────┼────┼──────┤│ 99 │蘇○月 │99年間 │70萬元 │不詳 │同上 │宋玠誼提出之││ │ │ │ │ │ │下線人員表,││ │ │ │ │ │ │已載明蘇○月││ │ │ │ │ │ │為其下線,但││ │ │ │ │ │ │金額應以陳誼││ │ │ │ │ │ │畇於偵查中提││ │ │ │ │ │ │出之計算表為││ │ │ │ │ │ │準。 │├──┴────┴────┼────┼────┴────┴──────┤│總 計│5860萬元│黃莉媛、汪宜庭共犯範圍各為120 萬││ │(再加計│元。 ││ │林文彬已│ ││ │出金之40│ ││ │萬元,為│ ││ │5900萬元│ ││ │) │ │└────────────┴────┴────────────────┘附表三:黃莉媛吸金部分┌──┬────┬────┬────┬────┬────┬──────┐│ │告訴人/ │ │ │ │ │ ││序號│被害人 │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本票號碼│共犯範圍│備 註││ │姓 名 │ │ │ │ │ │├──┼────┼────┼────┼────┼────┼──────┤│ 1 │林○花 │99.6.28 │20萬元 │444331 │劉永清、│原月息為7%,││ │ ├────┼────┼────┤陳誼畇、│後調為月息8%││ │ │99.6.28 │20萬元 │444332 │黃莉媛 │。 │├──┼────┼────┼────┼────┼────┼──────┤│ 2 │張○德 │99.8.3 │20萬元 │247719 │同上 │編號2至6部分││ │ ├────┼────┼────┤ │,係林○花借││ │ │99.11.15│50萬元 │673064 │ │名投資。原月││ │ │ │ │ │ │息為7%,後調││ │ │ │ │ │ │為月息8%。 │├──┼────┼────┼────┼────┼────┼──────┤│ 3 │張○純 │99.8.17 │30萬元 │289072 │同上 │原月息為7%,││ │ ├────┼────┼────┤ │後調為月息8%││ │ │99.8.17 │30萬元 │289074 │ │。 │├──┼────┼────┼────┼────┼────┼──────┤│ 4 │李○靜 │99.8.30 │30萬元 │689952 │同上 │同上 ││ │ ├────┼────┼────┤ │ ││ │ │99.8.30 │30萬元 │689951 │ │ ││ │ ├────┼────┼────┤ │ ││ │ │99.9.13 │30萬元 │689858 │ │ │├──┼────┼────┼────┼────┼────┼──────┤│ 5 │林○榮 │99.11.2 │30萬元 │794022 │同上 │同上 ││ │ ├────┼────┼────┤ │ ││ │ │99.11.2 │30萬元 │794016 │ │ │├──┼────┼────┼────┼────┼────┼──────┤│ 6 │黃○文 │99.10.5 │20萬元 │689896 │同上 │同上 │├──┼────┼────┼────┼────┼────┼──────┤│ 7 │黃○城 │99.8.23 │20萬元 │252742 │劉永清、│由林○花給付││ │ ├────┼────┼────┤陳誼畇、│月息4% ││ │ │99.8.30 │20萬元 │252748 │黃莉媛、│ ││ │ ├────┼────┼────┤林楨花 │ ││ │ │99.9.13 │20萬元 │689856 │ │ ││ │ ├────┼────┼────┤ │ ││ │ │99.9.27 │20萬元 │689828 │ │ ││ │ ├────┼────┼────┤ │ ││ │ │99.10.1 │30萬元 │689877 │ │ │├──┼────┼────┼────┼────┼────┼──────┤│ 8 │陳○勺 │99.10.25│30萬元 │673070 │同上 │由林○花給付││ │ ├────┼────┼────┤ │月息4% ││ │ │99.10.25│30萬元 │673073 │ │ ││ │ ├────┼────┼────┤ │ ││ │ │99.11.15│20萬元 │794341 │ │ │├──┼────┼────┼────┼────┼────┼──────┤│ 9 │陳○蟬 │99.10.7 │30萬元 │672965 │同上 │同上 ││ │ ├────┼────┼────┤ │ ││ │ │99.11.23│20萬元 │795224 │ │ │├──┼────┼────┼────┼────┼────┼──────┤│ 10 │戴○玉 │99.10.27│30萬元 │794034 │同上 │同上 ││ │ ├────┼────┼────┤ │ ││ │ │99.10.31│20萬元 │794023 │ │ ││ │ ├────┼────┼────┤ │ ││ │ │99.11.15│30萬元 │794337 │ │ │├──┼────┼────┼────┼────┼────┼──────┤│ 11 │郭○俊 │99.9.27 │20萬元 │689829 │同上 │編號11至13部││ │ ├────┼────┼────┤ │分,係由陳旂││ │ │99.9.27 │30萬元 │689830 │ │儀借名投資由││ │ │ │ │ │ │林○花給付月││ │ │ │ │ │ │息4% │├──┼────┼────┼────┼────┼────┼──────┤│ 12 │陳○縈 │99.10.31│30萬元 │764011 │同上 │由林○花給付││ │ │ │ │ │ │月息4% │├──┼────┼────┼────┼────┼────┼──────┤│ 13 │宋○勤 │99.10.31│20萬元 │764010 │同上 │同上 │├──┼────┼────┼────┼────┼────┼──────┤│ 14 │莊○珍 │99.11.15│50萬元 │794340 │同上 │同上 │├──┼────┼────┼────┼────┼────┼──────┤│ 15 │凃○榮 │99.11.23│50萬元 │787946 │同上 │同上 │├──┼────┼────┼────┼────┼────┼──────┤│ 16 │李○英 │99.11.29│50萬元 │464070 │同上 │同上 │├──┼────┼────┼────┼────┼────┼──────┤│ 17 │朱○宸 │99.8.10 │100萬元 │496750 │同上 │同上 ││ │ ├────┼────┼────┤ │ ││ │ │99.11.2 │30萬元 │795278 │ │ │├──┼────┼────┼────┼────┼────┼──────┤│ 18 │何○玲 │99.4.30 │10萬元 │478240 │劉永清、│月息8%或12% ││ │ ├────┼────┼────┤陳誼畇、│。 ││ │ │99.6.20 │40萬元 │626679 │黃莉媛 │ │├──┼────┼────┼────┼────┼────┼──────┤│ 19 │王○道 │99.8.23 │20萬元 │252716 │同上 │編號19至21部││ │ │ │ │ │ │分係何瑞玲借││ │ │ │ │ │ │名月息8%或 ││ │ │ │ │ │ │12%。 │├──┼────┼────┼────┼────┼────┼──────┤│ 20 │王○柔 │99.10.1 │20萬元 │689891 │同上 │同上 │├──┼────┼────┼────┼────┼────┼──────┤│ 21 │何○珍 │99.11.1 │10萬元 │689905 │同上 │同上 │├──┼────┼────┼────┼────┼────┼──────┤│ 22 │汪○庭 │99.4.21 │70萬元 │478234 │汪宜庭與│原為7%,99年││ │ │ │ │ │黃莉媛脫│5月14日起改 ││ │ │ │ │ │離林秀美│為8%,99年6 ││ │ │ │ │ │之前: │月11日起改為││ │ │ │ │ │劉永清、│10%。 ││ │ │ │ │ │陳誼畇、│ ││ │ │ │ │ │林秀美、│ ││ │ │ │ │ │黃莉媛、│ ││ │ │ │ │ │汪宜庭 │ ││ │ │ │ │ │(起訴書│ ││ │ │ │ │ │及原審判│ ││ │ │ │ │ │決書漏列│ ││ │ │ │ │ │汪宜庭係│ ││ │ │ │ │ │屬共犯,│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汪宜庭與│ ││ │ │ │ │ │黃莉媛脫│ ││ │ │ │ │ │離林秀美│ ││ │ │ │ │ │之後: │ ││ │ │ │ │ │劉永清、│ ││ │ │ │ │ │陳誼畇、│ ││ │ │ │ │ │黃莉媛、│ ││ │ │ │ │ │汪宜庭 │ ││ │ │ │ │ │(起訴書│ ││ │ │ │ │ │及原審判│ ││ │ │ │ │ │決書漏列│ ││ │ │ │ │ │汪宜庭係│ ││ │ │ │ │ │屬共犯,│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23 │李○豪 │99.4.12 │100萬元 │478242 │同上 │汪宜庭借名原││ │ │ │ │ │ │為5%、7%,99││ │ │ │ │ │ │年5月14日起 ││ │ │ │ │ │ │改為8%,99年││ │ │ │ │ │ │6月11日起改 ││ │ │ │ │ │ │為10%。 │├──┼────┼────┼────┼────┼────┼──────┤│ 24 │鍾○珠 │99.7.5 │10萬元 │444341 │劉永清、│每10萬元月息││ │ ├────┼────┼────┤陳誼畇、│1,250元,月 ││ │ │99.8.31 │20萬元 │252770 │黃莉媛 │息5%。 ││ │ ├────┼────┼────┤ │ ││ │ │99.9.13 │20萬元 │689855 │ │ ││ │ ├────┼────┼────┤ │ ││ │ │99.10.14│30萬元 │795165 │ │ ││ │ ├────┼────┼────┤ │ ││ │ │99.11.4 │20萬元 │794069 │ │ ││ │ ├────┼────┼────┤ │ ││ │ │99.7.30 │10萬元 │247713 │ │ ││ │ ├────┼────┼────┤ │ ││ │ │99.4.30 │20萬元 │478241 │ │ ││ │ ├────┼────┼────┤ │ ││ │ │99.6.14 │20萬元 │742513 │ │ │├──┼────┼────┼────┼────┼────┼──────┤│ 25 │林○斐 │99.6.1 │10萬元 │746264 │劉永清、│月息5%,由何││ │ ├────┼────┼────┤陳誼畇、│瑞玲交付 ││ │ │99.7.14 │10萬元 │444371 │黃莉媛、│ ││ │ │ │ │ │何○玲 │ │├──┼────┼────┼────┼────┼────┼──────┤│ 26 │柯○雲 │99年6月 │50萬元( │本票已返│劉永清、│月息7%。 ││ │ │間 │已於99年│還陳誼畇│陳誼畇、│ ││ │ │ │9月出金)│ │黃莉媛 │ │├──┴────┴────┼────┼────┴────┴──────┤│總 計│1530萬元│汪宜庭共犯範圍為170 萬元(即自己││ │ │及借名投資170萬元部分) │└────────────┴────┴────────────────┘附表四:汪宜庭吸金部分┌──┬────┬────┬────┬────┬────┬──────┐│序號│被害人 │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本票號碼│共犯範圍│備 註││ │姓 名 │ │ │ │ │ │├──┼────┼────┼────┼────┼────┼──────┤│ 1 │黃○珍 │99.9.17 │56萬元 │289032 │劉永清、│月息7% ││ │ ├────┼────┼────┤陳誼畇、│ ││ │ │99.11.10│10萬元 │794189 │黃莉媛、│ ││ │ ├────┼────┼────┤汪宜庭 │ ││ │ │99.10.15│4萬元 │795209 │ │ ││ │ ├────┼────┼────┤ │ ││ │ │99年5月 │30萬元 │ │ │ ││ │ │間某日 │ │ │ │ │├──┼────┼────┼────┼────┼────┼──────┤│ 2 │汪○真 │99.8.10 │20萬元 │496733 │同上 │月息7% ││ │ ├────┼────┼────┤ │ ││ │ │99.11.4 │20萬元 │794053 │ │ ││ │ ├────┼────┼────┤ │ ││ │ │99.5.28 │10萬元 │746260 │ │ ││ │ ├────┼────┼────┤ │ ││ │ │99.4.21 │110萬元 │478231 │ │ ││ │ ├────┼────┼────┤ │ ││ │ │99.5.8 │40萬元 │746254 │ │ │├──┼────┼────┼────┼────┼────┼──────┤│ 3 │黃朱○玉│99.8.2 │30萬元 │247718 │同上 │月息7%,出金││ │ │ │ │ │ │後由汪庭宜承││ │ │ │ │ │ │受 ││ │ │ │ │ │ │ │├──┴────┴────┼────┼────┴────┴──────┤│總 計│330萬元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