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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附民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杜清章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永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 年度附民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陳永達與陳惠娟係「國益旅行社」同事,上訴人杜清章則為陳惠娟之夫。被上訴人明知陳惠娟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底某日起,利用陳惠娟與上訴人因故產生爭執之機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發送簡訊等方式,慫恿陳惠娟脫離家庭,與其交往、共同居住。陳惠娟聽信其言,遂於101 年11月17日,假藉母親住院,需就近照顧,並寄宿於胞姊陳麗雲家中之託辭,搬出其與原告之住處,並遷入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之居所,與被上訴人同住而脫離家庭。然陳惠娟之母親在101 年11月29日過世,陳惠娟於101 年12月9 日辦理後事完畢後,仍未返家居住。嗣上訴人與陳惠娟胞姊陳麗雲聯繫後,始悉陳惠娟並未居住於其胞姊住處,後於101 年12月18日經由陳惠娟主動聯絡,上訴人始知陳惠娟之實際居住處所,遂將陳惠娟接返家中,並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和誘有配偶之陳惠娟脫離家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家庭完整,上訴人曾任鄉民代表、社區主委及建案代言人,形象遭被上訴人嚴重侵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爰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 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沒有引誘上訴人之配偶陳惠娟脫離家庭,係陳惠娟與上訴人吵架生齟齬,憤而離家後,因暫無居處,才同意陳惠娟暫住,伊當時不知陳惠娟有無配偶,伊無任何引誘之意等語,並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即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