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騰宏 住高雄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訴 人 林秀霞 住高雄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 伍哲平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附民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ꆼ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張騰宏與林秀霞(下稱被告)係夫妻,與被上訴人(下稱原告)比鄰而居,緣被告林秀霞在其住處開設「五甲玄應宮」,被告張騰宏則在該宮廟擔任道士,平日該宮廟因信徒聚集、辦理宗教儀式、播放誦經錄音而喧囂、吵鬧,造成四鄰困擾。於民國102年8 月5 日夜間,被告2 人不知何故在夜間進行扶乩儀式,發出巨大聲響,原告不堪其擾,遂報警向警方求助。不料警方到場之後,被告2 人反而更大聲叫囂,原告出門查看,並向警方展示原告住家門口日前遭人噴灑檳榔汁之痕跡,被告林秀霞遂因宮廟噪音、噴灑檳榔汁等事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以「垃圾」辱罵原告,嗣被告張騰宏亦加入爭吵,同以「垃圾」辱罵原告。被告2 人前揭行為,顯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在案。被告2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以「垃圾」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
ꆼ被告張騰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林秀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適當,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被告二人並無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聲明:
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
ꆼ前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張騰宏與被告林秀霞為夫妻,2 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與家住高雄市○○區○○○街○○號之原告為鄰居,兩家因林秀霞在住處主持『五甲玄應宮』、進行宗教儀式所發出聲響之問題而多有爭執、關係不睦。於102 年8 月5 日夜間8 時許,原告因認被告2 人住處持續發出聲響、有妨害安寧情形,乃報警前來處理,嗣警方據報前來,原告又因住家門前遭噴灑檳榔汁之事,與林秀霞發生口角,詎林秀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 時12分許,在雙方住家門前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以『垃圾』乙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此後,張騰宏亦加入爭吵,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 時13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亦以『垃圾』乙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分別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被告2 人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騰宏、林秀霞分別以「垃圾」一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五專畢業、職業為代書,於102 年間並無申報任何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張騰宏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道士,於102 年間申報之所得及其名下財產,未逾1 萬元;被告林秀霞係國小畢業、為「五甲玄應宮」主持,於102 年間並無申報任何所得,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而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張騰宏、林秀霞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而在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之狀況下,分別以「垃圾」一語侮辱原告等情,認原告對被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 萬元為適當。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騰宏、林秀霞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騰宏、林秀霞分別給付1萬元,及均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