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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幼朱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岳栓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 年度附民字第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毫無瓜葛,被告竟受黃明燦(另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案件及10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中)之唆使,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世貿○○大樓」(下稱前開大樓)附近對其實施傷害犯行而致其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且於追逐過程中另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歪」(下稱前開侮辱言語),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受理在案。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分別就上述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顯屬偏低,為此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之裁判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10萬以上。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1月

3 日晚間先在前開大樓管理室內與黃明燦共同謀議傷害原告,嗣原告於當晚11時許與黃明燦在該大樓門口路旁發生口角並朝管理室丟擲不詳物品,黃明燦立即呼喊被告出面追打原告,被告於追逐過程中除以安全帽丟擲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另以前開侮辱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即不足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復依被告追打原告過程情節觀之,堪認原告除上述身體傷害外,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被告以前開侮辱言語在公眾場所辱罵原告,客觀上適足以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先前於加工區擔任作業員,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於101 年度僅因營利所得及獎金而有數千元之收入;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由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綜依上情乃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以3 萬元、公然侮辱部分以1 萬元,合計4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故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黃明燦共同傷害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渠2 人依法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得分別對該2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原告基於上述傷害部分所得請求慰撫金以3 萬元為限,既經審認如前,則日後被告與黃明燦2 人亦僅就此等數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倘其中1 人為全部清償後,其他債務人亦免其清償責任,要非謂被告與黃明燦各應給付原告3 萬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審就原告因上述傷害及公然侮辱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已審酌其痛苦程度,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准予4 萬元撫慰金及其利息之請求,本院認上開金額尚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