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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謝政益被 告 劉奕樑上列被告因涉犯銀行法案件(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3 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9日簽下與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成豐開發公司的業務員說服原告向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陸拾萬元,向王益洲先生(即成豐開發公司總裁)買下位在苗栗縣○○鄉○○段的10坪土地(每坪新台幣6 萬元),並將十坪土地信託給陽信銀行,且宣稱原告可用每個月收到的信託收益費用用來繳貸款,成豐開發公司會於三年合約期滿後,無條件支付新台幣60萬元買回土地,並贖回當初成豐開發公司開出的本票一張,但大概一年十個月的時間,成豐開發公司人去樓空,並開始積欠每月一次的信託收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本票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拿錢,沒有錢進到伊的口袋,只是掛名負責人及業務員,本票之用印都是王益洲處理,開票也是王益洲開立,印文大小印章都不在伊這邊,都由王益洲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奕樑則於92年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王益洲則為成豐集團總裁,被告與王益洲與成豐開發公司之業務員等人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益洲委由陳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一)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苗栗縣○○鄉○○段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二)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三)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四)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上投資人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使原告於94年9 月29日投資60萬元。嗣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始悉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該判決附表三編號第2773號),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與王益洲及成豐開發公司所屬之業務員,就上開違法吸收存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就該投資該土地買賣契約上亦載明以成豐開發公司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二)從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被告與王益洲及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楊雅筑就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即其所投資之60萬元,自仍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因被告之共同犯罪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其所投資之6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徒以並未收到錢及本票並非其所開立而係王益洲所為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3 年3 月24日)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