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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邱炯龍被 告 陳瑞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以投資停車場為由,向原告詐騙新台幣(下同)30萬元,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伊無詐騙行為,停車場確有營業,無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為由向其詐騙30萬元款項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8),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 年上易字第77、78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及常業詐欺等罪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原告款項30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