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翁智勇被 告 陳瑞峰

林琬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峰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琬軒係該公司之襄理,詎竟於民國95年4 月27日,以投資停車場為由,向原告詐騙新台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林琬軒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並無詐騙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 人詐騙其款項20萬元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0),據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及常業詐欺等罪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被告等詐騙原告款項20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0萬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6 款、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