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李佩芳被 告 陳尚林
劉建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尚林、劉建宏於民國96年1 月13日以投資顏簾埕所經營之風緻開發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風緻精品汽車旅館」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其等詐欺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現由鈞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2 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於刑事案件審中均辯稱並無詐騙之行為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2 人詐騙其款項100 萬元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0),據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 年上易字第77、78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及常業詐欺等罪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等詐騙原告款項100 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又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交付100 萬元,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等向原告詐騙之金額為100 萬元,則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萬元內,及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實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6 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