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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 告 A女(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B女(即A女之母0000-000000A)(同上)兼 法 定代 理 人 C男(即A女之父0000-000000B)(同上)被 告 黃敏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 女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B 女及C 男各新台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0000-000

000 (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A 女)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即A 女之母親,下稱B 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即A 女之父親,下稱C 男),均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A 女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趁原告B 女、C 男之女兒即A 女年紀未滿14歲,懵懂無知之際,連續對未滿14歲A 女為性交得逞3 次,又和誘A 女脫離家庭,造成原告A 女心理創傷、性情丕變,身為A 女父、母親之原告C 男、B 女,得知此事,身心亦感受十分痛苦,爰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A 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原告B 女25萬元、賠償原告C 男3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能力拿出那麼多錢,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㈠於民國100 年初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代稱A 女),雙方進展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仍就讀國中一年級,且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嗣於100 年6 月20日凌晨,A 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B (代稱C 男)在其住處A 女房間內,發現被告與A 女共眠,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㈡被告因A 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 (代下稱B女)於100 年6 月20日對其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妨害性自主案件筆錄畢,其明知當時A 女為未滿16歲且為受有家庭監督之女子,竟仍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以逃避上開刑事追訴為由,要約A 女離家與其同至臺北,經徵得A 女同意後,A 女旋依約於100 年6 月21日上午蹺課,被告至A女就讀之國中接走A 女,一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5 住處同居約1 週,復於100 年6 月27日偕同A 女至雲林縣,先暫居於被告阿姨住處約1 週,後搬至被告所承租,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000 室處所同居,以此方式將A 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家庭之監督,致使A 女父母之親權無法行使。嗣於100 年7 月27日18時許,為員警查知被告行蹤,帶同A 女之父前往上開雲林租屋處尋獲A 女,始查知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判處「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或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因未滿14歲女子之知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姦淫或猥褻之能力),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及和誘A 女離家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A 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原告A 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又A 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時被侵害,A 女之父即原告C 男、母即原告B 女對A 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基於父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誘使A 女離家多時,亦侵害及彼等雙親即原告C 男及B 女之親權行使,並造成日後管教之困難,原告C 男及B 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A 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A 女並無恆產,因本案受侵權行為,危害A 女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心理上造成傷痛及留下陰影,且影響其將來人格正常發展;被告自述之前曾在工廠受雇作工,月薪近4 萬元,名下無恆產、汽車,目前有未婚妻及1 子女待養(本院卷第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C 男及B 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C 男經營○○○生意,年收入約60餘萬元,原告B 女經營美容院,年收入約30餘萬元,2 人名下均無恆產,本案影響渠等女兒

A 女負氣離家迄今1 年,去向不明(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及被告上揭身分資力,並衡以原告C 男及B 女係對於未成年女兒A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面對A 女痛苦遭遇而離家,去向不明,需時刻協尋,擔驚受怕,其等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C 男及B 女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均以1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A 女20萬元、給付原告C 男及B 女各15萬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主文 │├──┼──────┼────────┼─────────┤│ 一 │100年5月13日│高雄市左營區○○│黃敏峰對於未滿十四││ │下午21時許 │路某處巷子內 │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 │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 │100年5月20日│A女之母即B女所開│黃敏峰對於未滿十四││ │中午某時許 │設之美髮店內(地│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 │址詳卷)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三 │100年5月27日│A女之母即B女所開│黃敏峰對於未滿十四││ │中午某時許 │設之美髮店內(地│歲之女子為性交,處││ │ │址詳卷) │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