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8號原 告 陳昭志被 告 蘇育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 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蘇育靖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陳昭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志信機車行」,原欲請原告修理機車,後因修理費用及未修理之檢送費用等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2 次接續以「黑店」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妨害商譽、名譽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精神撫慰金30萬元、營業損失5 萬元,合計65萬元,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廣告,以回復原告名譽,㈢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其無妨害名譽之犯行,並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因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