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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附民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90號原 告 許江河被 告 李建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損害賠償案件(103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李建逸(下稱被告)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天堂鳥KTV 」之負責人,因原告許江河(下稱原告)涉嫌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8 分許,至該

KTV 內竊取顧客之手機等物(原告涉犯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被告與該KTV 姓名年籍不詳之2 位男性員工,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區○○○路○○○ 巷口發現告訴人行蹤,詎被告等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拉住原告身體,再由另2 名員工持鐵棍毆打,致原告頭部受有撕裂傷等傷害,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則辯稱:伊不參與毆打原告,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