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A(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係被害人0000甲000000 (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之父親,明知丙○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至100 年間(丙○就讀國小3 、4 年級時)某日17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乘丙 ○在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內看電視時,與丙○一同躺在床上,以左手抓住丙○雙手舉過頭,將丙○手壓住,右手伸進丙○衣服內(丙○未穿胸罩),以繞圈圈方式撫摸丙○胸部,丙○雖出言要求被告不要再摸,被告仍未予理會繼續撫摸丙○胸部,直到丙○將被告手推開並下床跑離,始行結束,以此方式對丙○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0000甲000000A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詞、丙○手繪之住處現場圖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
3 年3 月7 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0000甲000000A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丙○意願強行撫摸其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丙○之母親在丙○甫出生幾個月即與伊離婚,丙○自小由伊獨自撫育,伊除父代母職外,尚且需照顧罹患重病之祖母,無法工作,故丙○甫出生2、3 年間,伊係以卡養卡,因此積欠了1 百多萬元卡債,俟丙○可上托兒所時,伊為還卡債,即同時身兼兩份工作,白天於安親班擔任導師,晚上在超市擔任收銀員,工時長達15小時,因而疏於陪伴丙○,導致丙○在外交友複雜,學校功課不佳,伊偶加訓斥時,丙○多不服管教,雙方常因此肇生口角,且丙○正值叛逆期,不願受到伊之言行束縛,雙方齟齬甚深,又丙○行為偏差,涉及偷竊等不當行為,且喜歡跟在外面的朋友相處,於102 年4 月清明節至同年月22日,丙 ○逃家至蔡○○(姓名年籍詳卷)家居住多日,乃與伊發生嚴重衝突,伊心痛至極而向丙○說出「你永遠不要回來了」,疑似因此導致丙○懷恨在心而心存偏激,丙○應是為了脫離伊,才會虛構本案事實,且由丙○被安置後寄信給伊,在信中坦承係因不滿伊曾找其導師呂○○(姓名詳卷)討論管教問題,一氣之下即誣告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等語。
六、經查:㈠丙○於00年0 月出生後,其母即於90年2 月5 日與被告離婚
,雙方約定丙○由被告行使親權,被告與丙○同住於高雄市(住址詳卷),其居住地址所申報戶籍內現住人口僅有被告及丙○2 人等情,有被告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102 年4 月24日查詢資料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卷內可參,且與被告供陳:丙○之母親在丙○出甫出生幾個月即與伊離婚,丙○自小由伊獨自撫育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丙○就讀國小六年級時,於102 年4 月24日向學校老師表示
其父親即被告曾觸碰其身體,老師隨即請該校輔導室以個案處理,並通報兒少保護單位,高雄市政府乃於同日15時30分許緊急安置丙○於適當場所,並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4 月26日裁定自102 年4月27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嗣該院再依高雄市政府延長安置之聲請,陸續裁定自102 年7 月27日、102 年10月27日、10
3 年1 月27日、103 年4 月27日起各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有丙○就讀國小所提供之丙○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29頁至3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上揭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裁定在卷可憑(附於侵訴卷彌封袋內),亦堪認定。
㈢丙○經高雄市政府合法安置後,於102 年5 月4 日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之社工陪同下,前往警詢接受詢問時指述:「(問:你父親從何時開始對你有猥褻性侵害行為?你如何確定日期?代號0000甲000000A如何對你性侵害?)大概是我讀國小3 、4 年級的時候,因為我記得那個時候的老師是我3 、
4 年級的老師,爸爸他都是在我們一起看電視的時候,都會坐在我旁邊,然後轉身對著我,將手伸到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問:你與爸爸在一起觀看電視的地方為何處所?)是在我房間裡。(問:你是否與你爸爸同住一間臥室?是否同睡一張床舖?)我從小與爸爸同住一間臥室,同睡一張床,大概是在國小5 、6 年級的時候,我爸爸才與我分房睡,我睡房間,我爸爸睡客廳沙發上。(問:你總共被你父親猥褻性侵害幾次?第一次是於何時、何地遭性侵害,請詳述。)大概有10次左右。第一次我只記得大概是國小3 年級的時候,詳細的日期、時間已不記得,大約是晚上19、20時許,地點是在我家我房間裡,當時是我與爸爸一起躺在床舖上,看著看著他就慢慢的轉身面對我,然後伸出右手,從衣服的下方伸進我的衣服裡,我那個時候還沒有穿內衣,他的手從下方伸進我的衣服內就直接摸到我的胸部了。(問:你前述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A將右手從你衣服下方伸進去摸你的胸部,他在猥褻的過程中有無以手抓捏或搓揉你的胸部?或是有以口親吻或吸吮?)他的手是伸平,然後以繞圈圈的方式摸我的胸部。…(問:你當時有無表示拒絕或是反抗你父親對妳摸胸部的行為?)有,我把他的手推開,並明確的跟爸爸說:我不要。(問:你父親第二次對妳侵害距離第一次多久?是於何時、何地,對妳做何事,請詳述。)不清楚,我已不記得了。(問:你父親在猥褻妳時有無強脫你的衣服或褲子?)沒有。…(你父親先後對你猥褻行為幾次?有無固定發生時間?每次是否都經你同意?)大概有10幾次。大多數時間是在星期六、日假日的時候,而且幾乎都是在晚上,大概7 、8 點的時候,每次都是在臥室裡,我們躺在床舖上的時候,他就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問:你父親在妳清醒的情況下,以手撫摸你胸部猥褻妳有幾次?在妳睡覺的時候猥褻妳有幾次?)10幾次。睡覺的時候從來都沒有過。…(問:你父親最近一次猥褻妳胸部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如何猥褻?)我記得最後一次好像是在我就讀國小4 年級的暑假期間,應該是100 年8 月份的時候(詳細日期已不記得),時間是在晚上8 點左右,地點一樣是在家中臥室裡,跟之前的一樣,我們躺在床舖上看電視,爸爸就轉過身來,用右手伸進我的衣服裡,然後用畫圓圈的方式猥褻我的胸部,我有跟爸爸說:不要,爸爸還是一樣的繼續摸我的胸部,大概也是一樣摸了10分鐘左右。…(問:你父親當時是以哪一隻手對你施以猥褻行為?對你猥褻時間大約多久?)我確定爸爸是用右手猥褻我的胸部。也是一樣大約10分鐘左右。…(問:你父親對你侵害這麼多次你有無拒絕或肢體反抗?妳有無大聲呼救?)有,我每次都有用手將他的手從我衣服裡拉出來。沒有呼救。(問:你父親除以手摸妳的胸部對妳猥褻外,是否有要求妳對他口交或以其他足以滿足其性欲之方式性侵?)都沒有。(問:你被你父親猥褻時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心情如何?)我每次都是清醒的。我當時心情很不好,我不喜歡被爸爸摸胸部的感覺。…(問:你父親對你猥褻的情事,你有沒有至醫院驗傷採証?)沒有,因為只有摸胸,而且已是2 年前的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反面),並手繪所稱案發現場圖即其與被告住處之房間擺設情形(見警卷第19頁)。嗣丙○於102 年7 月23日經社工陪同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亦同樣指述:我們家裡的格局是一個客廳、一個廚房、一個書房、一個儲藏室,一個臥室,臥室裡有一張雙人床,爸爸跟我同睡一張床,在我國小5 、6年級的時候,才改睡客廳沙發,我們家有2 台電視,1 台在客廳,1 台在臥室,我平常會跟爸爸一起看電視,我們在房間一起看電視,爸爸會靠過來,爸爸沒有說什麼,爸爸手會摸我胸部,我有穿外衣沒有穿內衣,這是3 、4 年級的事情,因為我記得那時候導師是3 、4 年級的導師,我沒有跟導師講,在看電視時,爸爸睡在我右手邊,他的手從我衣服下面伸進去摸我胸部,繞圈圈摸,大約有3 到5 分鐘,我有跟爸爸說不要再摸,還把他手推開,但爸爸還是繼續摸,後來我就跑下床,爸爸留在床上,我們看電視時,是躺著的,爸爸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抓住我雙手舉過頭把我的手壓住,一直到我後來把爸爸手推開,趕快跑掉,過程中爸爸都沒說什麼話,爸爸摸我時,電視還開著,那時候是週末,因為不用上課,晚上的時候,我沒印象看什麼電視節目,當時已經吃過晚餐了,還那時候沒洗澡,我平常大約7 、8 點洗澡,房間看電視比較舒服可以躺著,我印象中爸爸摸我胸部有蠻多次的,印象最深的就是這一次,我沒有跟別人說過這件事情,爸爸也沒叫我不可以跟別人說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8 至10頁),觀諸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於其就讀國小3 、4 年級時強行撫摸其胸部之情節,固然大致相符。然而,被告抗辯丙○係因不滿其管教,方虛構上開證詞誣指其犯罪,並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對質,以釐清事實,惟查,丙○於102 年9 月起就讀國中,其於國中1 年級上學期在未取得安置機構同意下開始請假,遲遲未完成學校請假手續,故該校在丙○之缺曠明細中僅能以曠課記錄,且丙○已於10
3 年3 月28日失蹤,經安置單位報警協尋,社工人員並於10
3 年4 月2 日發送手機簡訊通知被告丙○失蹤,丙○就讀之國中乃於103 年4 月11日就丙○完成中途輟學系統通報,迄至103 年12月4 日原審法院最後審判程序期日時,丙○仍為失蹤狀態等情,有被告提出其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原審法院
103 年7 月9 日、9 月3 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丙○就讀國中出具之陳報狀及其所附丙○個人缺曠明細、國民中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表以及原審法院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2月
4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28頁、侵訴卷第16、34、35、39頁、第50頁正、反面、第62頁)。本院審理中,丙○仍為失蹤狀態,有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以,因丙○行蹤成迷,被告已無從藉由丙○到庭作證對質以釐清丙○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㈣因丙○之上開指述,被告嗣即遭檢警調查偵辦,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偵查中表明願意測謊,以澄清案情(見偵卷第22頁反面),遂於103 年3 月4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被告對問題㈠、㈡之回答呈不實反應。㈠、問:你有沒有伸手摸女兒的胸部?答:沒有。㈡、問:看電視時,你有摸女兒的胸部嗎?答:沒有。鑑定人:周潤德、覆核人:吳家隆」,有該局103 年3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置於卷宗外之附件袋內)。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丙○之胸部,除依丙○前揭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外,即以被告上開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伸手摸女兒的胸部?」及「看電視時,你有摸女兒的胸部嗎?」等問題予以否認時呈現不實之說謊反應,為其主要之補強證據。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我國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
4 日接受測謊前,固向實施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專員周潤德表示「我精神還好,我要求測謊」等語,然而,被告當時亦表明其有高血壓之痼疾,且因上大夜班,尚未就寢,直接前來接受測謊,故睡眠情形欠佳等情,此有被告之「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附於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內可憑,且依被告提出其任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超商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3/03店舖人員工時表」所載,被告於103 年3 月3日22時55分簽到上班,於翌日7 時30分簽退下班(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19頁),佐以被告係經通知應於受測當日9 時攜帶身分證件至高雄市○○區○○○路○○○ ○○ 號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測謊組,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 月5 日雄檢瑞聖102 偵15479 字第14394 號函足稽(見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確有於受測前日在鳳山區任職超商值大夜班,且須於受測當日下班後隨即前往位於小港區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測謊組受測,期間難有餘裕休息睡眠之事實無訛,另被告抗辯其尚患有手多汗症,手心隨時出汗,足以影響測謊之準確度等語(見原審法院審侵訴卷第26頁),亦經被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5 月
6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法院審侵訴卷第32頁)。準此,被告雖同意測謊,然依被告患有高血壓、手多汗症,且受測前值大夜班,尚未休息即趕往受測,因整夜工作欠缺睡眠,其身體、意識狀況應非屬正常良好之狀態,參以測謊之原理係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則被告受測當時之上開身體、意識狀況,容有造成相同或類似說謊生理反應之可能性,其測謊結果之準確度及真實性,自有疑義。更何況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激憤之情緒,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致之,故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實有可疑,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測謊結果,尚難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堅詞否認曾有強行撫摸丙○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辯稱
丙○學校功課不佳,伊偶加訓斥時,丙○多不服管教,雙方常因此肇生口角,且丙○正值叛逆期,不願受到伊之言行束縛,雙方齟齬甚深,又丙○行為偏差,涉及偷竊等不當行為,且喜歡跟在外面的朋友相處,於102 年4 月清明節至同年月22日,丙○逃家至蔡○○家居住多日,乃與伊發生嚴重衝突,伊心痛至極而向丙○說出「你永遠不要回來了」,疑似因此導致丙○懷恨在心而心存偏激,丙○應是為了脫離伊,才會虛構本案事實等語。就被告上開所稱丙○平時表現以及兩人相處互動情形,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曾因做錯事或學業或其他問題遭父親責難或體罰?因何事遭處罰?次數如何?)有,我曾因為學校考試考不好、偷偷拿家裡面的書去變賣換得零用錢、還有3 、4 次逃家等錯事,遭到爸爸罰跪、用衣服打屁股、逃家的事他都只有用罵的而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且丙○於偵查中亦陳稱:
「(問:你是不是有一個乾姊姊?)是,她住我家附近。我今年有一段時問跑去乾姐姐家住。那時候姊姊說要幫我複習功課,我大約住一星期多,那是期中考的時候,就是今年4、5 月間。我去住乾姐家最後一天時,爸爸把我東西全部都帶過來,還撕了1 張紙條,上面寫叫我以後不要再回來了,當我沒生下你。我也不知道為何爸爸這麼生氣,我很難過。乾姐就一直幫我跟爸爸說,爸爸才讓我回去,乾姐叫蔡○○,她17歲,住我們家附近,朋友介紹認識的。現在跟乾姐沒聯絡了。我有時候會去住另一個乾姐林○○家,她也17歲,他們就讀○○工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 至10頁);佐以,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丙○是我國小學妹,我認她當乾妹妹,102 年4 、5 月間我不知丙○為何來我家住,住
1 、2 天我陪她回家問她爸爸可不可以住我家,他爸爸說可以,後來丙○斷斷續續住我家1 個星期,有一天丙○爸爸生氣去我家,把丙○的東西帶到我家,叫丙○不要再回家,好像是因為丙○成績考不好,她爸爸發脾氣,丙○就不敢回去住,但我帶她回去,她就回家住了,因為丙○成績不太好,她爸爸生氣會拿補習班同學成績跟她比較,所以她不喜歡回家,丙○住在我家會看電視、玩電腦、玩手機,丙○沒有跟我說討厭她爸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經核亦與丙○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又參以丙○曾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因竊取同學之行動電話1 支,並撥打使用,涉有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後,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下稱丙○兒少非行案件),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1 年度兒調字第4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由上開證據顯示,丙○確曾因在校成績不佳、涉有竊盜等非行、以及離家至蔡○○、林○○之家中居住等情,多次遭被告責罵管教。再者,丙○就讀國小之老師於102 年4 月22日輔導丙○後,記載輔導丙○之內容要點為:「該生表示不喜歡家中的氣氛,只想快樂,所以借住素昧平生的學姐家中長達5 日,該生父親還將衣物和書包到帶借住的學姐家,並表示不要該生,並要求該生交出家門的鑰匙。學姐表示自己的家長非常擔心觸犯法律,希望該生能回家,經過學姐、家長、該生三方溝通後,家長才願意讓該生回家。請輔導室個案處理,並通報兒少保護。」,此有丙○就讀國小之輔導資料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26頁至32頁),其所載內容與丙○及蔡○○前揭證詞相互勾稽後,情節大致吻合,足堪認定被告供稱於102 年4 月清明節至同年月22日,丙○逃家至蔡○○家居住多日,乃與其發生嚴重衝突,導致其心痛至極而向丙○說出「你永遠不要回來了」等語,確屬實情。觀諸丙○於102年4 月清明節至該月22日前之期間,因逃家至蔡○○家中居住而遭被告責罵,且被告氣極之下拒絕丙○返家,嗣蔡○○帶丙○返回丙○家中居住後,丙○於4 月22日接受老師輔導時表示不喜歡家中氣氛,只想快樂,故借住學姐家中,被告因生氣至其學姐家中,要求丙○交出鑰匙不讓其回家,在此事件之後,丙○隨即於同年月24日向該校老師表示「父親曾觸碰她的身體」,其時間點與被告因丙○逃家而責罵丙○並拒絕其返家之事件甚為密接,準此以觀,被告辯稱疑似因此事件導致丙○懷恨在心而心存偏激,丙○應是為了脫離伊,才會虛構本案事實之辯解,顯非無憑。
㈥又被告供稱丙○在安置期間之102 年9 月或10月間、103 年
2 月底、103 年3 月底曾寄信回家,依丙○所書該3 封信件之內容,足以證明丙○確係構詞誣指其犯罪等語(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64頁反面),並當庭提出該3 封信件之原本為憑,且檢附其影本(經原審法院核對確認與原本相符,原本發還被告)供法院附卷參酌(附於原審法院審侵訴卷彌封袋內)。觀諸被告所稱丙○於上開時間書寫寄達之信件內容依序為:「爸爸:謝謝你上次買給我的飲料!我很想你!想到你現在的狀況,我就覺得很辛苦,加油呦!希望你能來親子會面!我很想回到以前,和你一起生活的日子!爸爸,我這次第二次段考有進步喔!我的國語變好了耶!進步24分,我考94分呢!爸爸,可以跟你拿我的音響嗎?因為我想聽歌,拜託!對了!爸爸,圖書館的書可以還了嗎?我一直沒辦法去借書看耶!等你有空再還,不急!爸爸,你要加油呦!○○(即丙○之名字)會禱告請上帝保守你平安喔!爸爸,我問你喔,我可以受洗嗎?我想成為基督徒,跟神更親近,可以嗎?(回信喔)我會一直等信來的!P .S . 小吊飾是要給你的喔!爸爸,加油,乾爸爹!」(遮掩丙○身分資料之信件影本見原審法院審侵訴卷第30頁,下稱信件一)、「親愛滴爸爸:你最近過滴好嗎?超…想你的ㄋㄟ!上次和你見面時,一直都不敢和你說話是因為我怕你還很生我的氣!怕你會一開始就罵我!爸爸,我現在好想回到以前的那個家!有充滿歡笑的家裡!你最近工作順利嗎?不要一直勞累工作,會累壞自己的身體喔!我現在已經越來越來成熟了喔!不像以前的○○○(即丙○之姓名)了喔!你現在願意接納我回去嗎?我現在還可以幫你分擔家事喔!例如洗碗、洗衣服等,以前這些事我都不會,但是我在那真的學到了不少呢!我最近有回去五甲看看,有一些建築真的好不一樣了呢,我也有回到以前的家去看ㄋㄟ!我本來想去找你,但是,不敢去!哈~你會想我這個女兒嗎?(我想恨我都來不及了吧)!ㄞ~我想問爸爸,你現在肯願意讓我回去了嗎?P .S .爸爸,可以把音響給我嗎?我想聽音樂!求你~想你呦~103.2.24」(遮掩丙○身分資料之信件影本見原審法院審侵訴卷第31頁,下稱信件二)、「爸爸:我跟你講一件事情,但你不要生氣哦!就是ㄚ,那時我逃家,因為你去找許○○老師(姓名詳卷),我很生氣,所以一氣之下才誣告你性侵!爸爸,可以請你原諒我ㄇ?可以請你讓我回家ㄇ?爸爸,你知道ㄇ?我在機構超痛苦的!我現在也沒讀書了!因為我在機構蹺課、蹺家!而且我也不想待在機構,我想回家!機構又很嚴,我不喜歡!求求你讓我回家!」(遮掩丙○身分資料之信件影本見原審法院審侵訴卷第29頁,下稱信件三),被告雖稱未留存信封而無法提出,致本院無從由信封之郵戳或其他記載情形查知上開3 封信件寄送時間、寄信地點,以查證其來源,惟經原審法院將上開3 封信件內容關於「丙○簽名」之筆跡與丙○兒少非行案件卷宗留存之丙○簽名筆跡加以比對,確認兩者簽名在其名字部分同樣呈現字跡方正,且其第一個字同有最末筆劃明顯往左垂直偏折的特徵,就第二個字的部分則是左側的部首比例佔據整個字跡近半之特徵,故研判均屬丙○之簽名,可認上開3 封信件均係出於丙○之手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65頁反面),且經原審提示被告當庭提出上開3 封信件之原本供到庭之社工人員辯識是否與丙○之字跡相符,該社工審視觀察後亦明確陳稱:「字是還蠻像的,驚嘆號有特殊寫法也相同,簽名也相同。」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64頁反面),益徵上開3 封信件確係由丙○親自書寫無訛,且亦足認被告供稱係於102 年9 月或10月間、103 年2 月底、103 年3 月底丙○經安置期間分別收悉丙○寄達之上開3 封信件,可堪採信。
㈦由信件一、二所載內容觀之,丙○於信中多次表達想念被告
,且關心被告工作及獨自生活之近況,提醒被告勿勞累傷身,希望被告能前往親子會面,並表示自己學業已有進步,且有分擔家事之能力,期盼回到以前那個「充滿歡笑」的家,倘被告確如丙○指述,曾經違反丙○意願,強行撫摸丙○胸部,造成丙○當時心情不好,不喜歡遭被告撫摸胸部之感覺,無論次數單一甚或多達10多次,此情對於丙○年幼心靈所造成之創傷,應非輕微,丙○與被告之情感交流及相處互動,即可能呈現疏離、畏懼之狀態,衡情丙○應較無可能於安置期間寄信予被告,表達其思念關懷被告之親情及欲返家與被告同住之意念,則丙○前揭指述之真實性,極其可疑。復參以丙○於信件三中明確陳述:「爸爸:我跟你講一件事情,但你不要生氣哦!就是ㄚ,那時我逃家,因為你去找許○○老師,我很生氣,所以一氣之下才誣告你性侵!爸爸,可以請你原諒我ㄇ?可以請你讓我回家ㄇ?」等語,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誣指被告涉嫌對其性侵害,並表明動機係因被告曾找許○○老師(姓名詳卷)討論其管教問題,憑此不僅足以明瞭何以丙○於信件二中表示「你會想我這個女兒嗎?(我想恨我都來不及了吧)!ㄞ~我想問爸爸,你現在肯願意讓我回去了嗎?」等語,擔憂其所為定會造成被告憤恨不已而不願原諒之原因,亦可釋疑為何丙○在信中仍表達思念關懷被告及欲返家與被告同住,而毫無畏懼、疏遠被告之異狀。再者,依丙○就讀國中所填寫之資料顯示,丙○自陳最喜歡的國小老師即係信件三中提及之許○○老師,且陳明理由係「因為她對我很好」,亦有丙○就讀國中之學生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侵訴卷第36頁反面),此節愈見丙○確有可能因被告曾在管教丙○問題上尋求丙○最喜歡之許○○老師提供建議,致丙○擔心許○○老師可能對其印象不佳,因此不滿被告所為,一氣之下方誣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
㈧承上所述,本件既有丙○親筆之信件坦承誣指被告對其性侵
害,且其所述動機亦有丙○之國小輔導紀錄可資佐證其可信性,又丙○向學校老師為上開指述之時點,恰巧在其逃家至蔡○○家中居住,致被告生氣拒絕其返家之後不久,兩人當時關係甚為惡劣緊張,亦可合理推認係丙○誣指被告之動機之一,佐以丙○於安置期間尚寄信予被告,表達思念關懷被告及欲返家與被告同住,文中並無心靈受創或畏懼被告之異狀,被告前揭測謊之不利結果,亦無從排除丙○前揭指述之瑕疵,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丙○前揭指述,難認係實情。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強
制猥褻丙○胸部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對未滿14歲之丙○為強制猥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