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偉宏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聖信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侵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48 號、10
3 年度偵字第17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偉宏曾因妨害自由、詐欺、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月、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詹聖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8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蕭偉宏與詹聖信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蕭偉宏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該車係蕭偉宏於103年6 月2 日晚間,委託黃晟凱向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並供其使用)搭載詹聖信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金鑽夜市大高雄停車場前,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後,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街與瑞聖街120 巷口,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由蕭偉宏在旁把風,由詹聖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陳良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蕭偉宏、詹聖信竊得前開2 面車牌後不久,即於高雄市○○區○○路路旁,將該2 面車牌換掛至上述租賃自小客車上,以圖規避查緝。
㈡、蕭偉宏、詹聖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至4時間,使用詹聖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二人並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駕乘前述換掛ACY-7581號贓物車牌之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下稱花鄉旅館)135 號房投宿,二人先將上述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清空,詹聖信再依蕭偉宏之指示,佩戴帽子、口罩及持膠帶躲在房間廁所內。嗣從事性工作之代號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接獲應召站人員通知後,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進入花鄉旅館135 號房,蕭偉宏詢問A 女是否能玩3P,A女表示反對,蕭偉宏遂出聲示意詹聖信現身,兩人一同將
A 女壓制在床上,以黑色膠布纏繞遮住A 女眼部及綑綁A女之雙手與雙腳,且徒手毆打A 女臉部,喝令A 女停止哭泣,蕭偉宏並指示詹聖信持小武士刀1 把抵住A 女肚子,恐嚇A 女不得亂動,致A 女受有右臉頰紅腫、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 女不能抗拒,而拿取A女之手提包(內有現金300 元、手機、A 女之身分證、健保卡)。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蕭偉宏、詹聖信將A 女抬入前開租賃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後,蕭偉宏即駕車搭載詹聖信、A 女離開花鄉旅館,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空地時,蕭偉宏下車將該車懸掛之車牌換置為原本之RAG-6322號車牌。同日上午6 時23分許,蕭偉宏駕車駛入高雄市○○區○○路○○○ 號「金銀島汽車旅館」(下稱金銀島旅館)122 號房投宿,蕭偉宏、詹聖信將A 女抱至房間床上,將A 女之雙腳鬆綁,嗣詹聖信先行離開房間至車上等候,蕭偉宏強行脫除A 女之衣褲,復持刀威脅A 女,至使A女不敢反抗,蕭偉宏即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蕭偉宏對A 女強制性交後,關閉房內電燈,解開A 女眼部膠帶,命A 女進入浴室沖澡,並示意詹聖信進入房內,A 女沖澡完畢,詹聖信旋持膠帶黏貼遮擋A 女眼部,蕭偉宏則將A 女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300 元及健保卡取出而強盜之,且對A 女揚言:我知道你姓名及地址,最好不要報警,報警也沒關係等語。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蕭偉宏駕車搭載詹聖信、A 女離開金銀島旅館,駛往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焚化爐後方公墓公共廁所,將A 女棄置該地,並將A 女之手提包、手機、身分證交還A 女(A 女之現金及健保卡則遭蕭偉宏、詹聖信強盜),A 女脫困後向路人求救,報警處理,經警於10
3 年6 月15日傍晚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巷○ 號地下室停車場之9696-UQ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蕭偉宏所有供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小武士刀1 支(長約34公分);另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蕭偉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 號6 樓住處搜索,扣得被告蕭偉宏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黑色T 恤1 件、A 女健保卡
1 張(已發還A 女)及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刀子1 把(長約45公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是本判決關於A 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並以如前之代號A 女稱之,合先敘明。
貳、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蕭偉宏、詹聖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等二人對於證人A 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而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本案之部分案發情節,多有答稱「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之情形,與其前於警詢中陳述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茲審酌證人A 女於10
3 年6 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哥哥陪同在場,此見A女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警卷㈠第19頁);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未提及其於警詢中曾遭警員或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偵查中應訊時,並無編纂不實情節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間未逾1週,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反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蕭偉宏、詹聖信等二人在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巨大,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等二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叁、證人即被告詹聖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蕭偉宏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聖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蕭偉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證人即被告詹聖信於警詢中,證稱「A 女在花鄉旅館房間內時,曾遭被告蕭偉宏壓制於床上,並遭渠2 人共同持刀恐嚇、毆打、綑綁手足及以膠帶黏貼眼部,渠2 人復將A 女抱入前述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載往金銀島旅館,嗣渠2 人又將眼睛黏有膠帶之A 女棄置於覆鼎金公墓內之公廁」等情(見警卷㈠第12至14頁),惟被告詹聖信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則證稱「其與被告蕭偉宏於案發當日並未妨害或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A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 至185 頁),是證人詹聖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顯有不符。而證人詹聖信之警詢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乃其任意性之陳述;並衡酌被告詹聖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自身於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且被告詹聖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除其對案情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明確外,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己身刑責及與被告蕭偉宏間之利害關係,復未若審判中須當庭面對被告蕭偉宏一方之詰問,而須承受較大之心理壓力。
再觀諸被告詹聖信於警詢中所言,其關於案發經過及被告蕭偉宏當日談話內容之描述均甚為具體;且於警員詢問其關於第二間汽車旅館之名稱,及被告蕭偉宏與A 女於第二間汽車旅館內作何事,其均答稱不知道(見警卷㈠第14頁),益徵被告詹聖信於警詢中所言,應係依其自主意識回答,並無警員要求其按照警方版本作答之情事。從而,依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證人詹聖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與客觀事實相符,亦為證明本件被告蕭偉宏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肆、除證人A 女及被告詹聖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11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偉宏所犯事實欄一之㈠加重竊盜部分:被告蕭偉宏與詹聖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偉宏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詹聖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陳良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等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偉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119 、122 頁、原審卷㈡第80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126 頁),核與同案被告詹聖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1至12頁、偵㈠第30至33頁、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第122 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良佳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25至26頁),復有光興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GPS 航跡表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7至49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
108 頁、第117 頁),足徵被告蕭偉宏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蕭偉宏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蕭偉宏、詹聖信所犯事實欄一之㈡強盜強制性交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偉宏固坦承其曾於金銀島旅館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及取走A 女健保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 女強盜強制性交,我本來就是要找小姐來輕鬆的,今日如果我真的要搶
A 女,我不可能在她下車的時候,還將她放在我車前的包包還給她,我並無搶取其物之犯意;健保卡是警察到我那邊搜索的時候,因為警察要收隊了,我就跟警察說A 女還有一張健保卡在我那裡,我要作為佐證資料;A 女與我一起吸食K 他命及安非他命,因為她想提前回去,我因為時間還沒到,不讓她回去;A 女拿健保卡給我抵,是因為她說會再打電話給我,還我毒品的錢大約3,500 元,可是事後我也沒有跟她拿,我為什麼要去搶300 元,我去賓館開房間的錢都2,000 元了,何必再搶A 女300 元?我在花鄉汽車旅館就已經給A 女5,000 元的性交易費用,因為現在都先拿錢再性交易云云,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那天A 女進入花鄉旅館,我與詹聖信正在房間內吸食愷他命,A 女表示她也有施用,並說她當天第6 個客人,她想休息一下,詢問我有無愷他命可以拿,要與我合買,因A 女怕其經紀人發現,因此躲在我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與我及詹聖信一同離開花鄉旅館;之後我先回家拿充電器,再去瑞隆路、一心路口附近向綽號「忠仔」之男子購買愷他命,然後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我拿5 克的愷他命給A 女,並與A女進行性交易,離開時我向A 女要愷他命的錢3500元,A女說她沒錢,並表示伊付給她的性交易費用5 千元是要交回公司的,A 女有將她的健保卡給我,說一星期後再拿錢給我並取回健保卡,我當時心裡不滿,就將A 女載往九龍火葬場那邊,把她趕下車;A 女是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及交付健保卡,我並未拿取A 女的現金,亦未綑綁、傷害或恐嚇A 女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蕭偉宏辯稱:依照A 女在警偵詢之陳述,被告蕭偉宏於A 女進入房間後先詢問A女要不要做3P,隨即以綑綁之方式將A 女控制,惟並未提及被告蕭偉宏有向其索取財物;至於A 女之皮包雖曾為被告蕭偉宏所持有,然此是為控制A 女之行動自由,免其對外聯絡,尚難證明被告蕭偉宏持有皮包目的係為強盜財物;又A 女指證被告蕭偉宏取走其皮包內之300 元,然其皮包內是否確有300 元,僅係A 女片面之陳述,且A 女及其皮包最後被棄置於公墓,倉皇中現款掉落也未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其皮包內300 元現款之事實,且A 女自稱其手機甫以1 萬多元購入,被告蕭偉宏茍有不法所有意圖,何未將該有價值之手機佔為己有變賣,價值理應高於300 元;被告先投宿花鄉汽車旅館等候A 女前來性交易,又帶A 女投宿金銀島汽車旅館,均須先繳交投宿費用,被告蕭偉宏身上之現款顯足供開銷,並無經濟狀況窘迫、鋌而走險強盜他人財物之必要,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蕭偉宏有出於強盜之意圖,取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云云。
㈡、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聖信雖坦認其曾使用其手機聯繫性交易事宜,且與被告蕭偉宏先後前往花鄉旅館、金銀島旅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盜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A 女,也沒有綑綁她,也沒有拿走A 女的手提包;蕭偉宏持有A 女健保卡部分,我不清楚云云;被告詹聖信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當天A 女抵達花鄉旅館後,我即到車上休息,A 女與蕭偉宏在房間內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之後A 女、蕭偉宏一起出來,我們一同去前鎮區籬子內附近,蕭偉宏下車購買愷他命,我們再一同前往金銀島旅館吸食,接著蕭偉宏叫我去車上,他與小姐好像要從事性交易;我後來在車上睡著了,醒來時在一個很偏僻的地方,蕭偉宏也在車上睡覺,A 女則已不在車上,期間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當天A 女的行動自由並未遭受控制,我並未綑綁、持刀威脅A 女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詹聖信辯稱:本案起因蕭偉宏要尋歡,在第二家旅館蕭偉宏與A 女從事性交易時,被告詹聖信都在外面車庫等待,並無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內與其二人共同為性交易;又拿取300 元及健保卡是蕭偉宏所為,該健保卡最後在蕭偉宏的住處查獲,被告詹聖信並無行為分擔;被告詹聖信僅有以其行動電話打電話為蕭偉宏召妓,警察發現拖鞋的指紋是詹聖信的,被告詹聖信僅有幫助蕭偉宏將A 女自花鄉汽車旅館移到金銀島汽車旅館的幫助行為,進入花鄉旅館時,當時蕭偉宏要詹聖信拿刀子給她,因為被告詹聖信動作很慢,所以蕭偉宏一把拿走,並要被告詹聖信打A 女耳光,到了金銀島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以後,蕭偉宏在浴室沖澡時,有叫被告詹聖信進來,以膠帶蒙住A 女眼睛,此均非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能論以被告詹聖信為強盜強制性交罪之幫助犯云云。
㈢、經查:⒈被告蕭偉宏、詹聖信等二人於103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至
4 時間,使用被告詹聖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繫,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駕乘前述換掛ACY-758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進入花鄉旅館135 號房投宿;從事性工作之A女於接獲應召站人員通知後,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進入花鄉旅館,嗣被告等二人於同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車與A女一同離開花鄉旅館,被告蕭偉宏在途中先將ACY-7581號車牌取下,換掛原本之RAG-6322號車牌,繼之驅車前往金銀島旅館,被告蕭偉宏與A 女於金銀島122 號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 次;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被告蕭偉宏駕車搭載被告詹聖信、A 女離開金銀島旅館,並將A 女載往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焚化爐後方公墓,讓A 女在該處下車等事實,業經被告蕭偉宏、詹聖信等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頁、第45至47頁、第
123 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偵㈠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㈠第162 至176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GPS 行車紀錄與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關聯對照圖、上開租賃小客車之GPS 航跡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花鄉旅館135 號房內之紙拖鞋塑膠套上所採獲之指紋,與被告詹聖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A 女之胸罩右罩杯內側斑跡、左罩杯內側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蕭偉宏之型別相符)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0至80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6 至126 頁、第130 至133 頁、偵卷㈠第76至77頁、原審卷㈠第80至83頁、第89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蕭偉宏、詹聖信等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
實,已據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我進入花鄉旅館135 房後,有一名身材壯碩之男子叫我坐到房間床邊,詢問我可以玩『三P 』嗎?我回答說不要,該男子就徒手將我強押在床上,並喊叫幾聲『出來』,然後就有一名身材比較瘦小之男子從廁所走出來,瘦小男子一出現時就戴著口罩、帽子、看不清楚臉,壯碩男子叫瘦小男子把膠帶、刀子拿過來,然後他們二個就先把我眼睛部位以膠布環繞,然後正綁我雙手,但我一直反抗掙脫,壯碩男子見我反抗,就指使瘦小男子拿刀子(我當時因流淚膠帶有鬆開一點,所以有見到對方拿刀子)抵住我的喉嚨及肚子,恐嚇我不要亂動,我當時向對方說我手被綁的很痛,他們就把我雙手膠帶鬆開改為反綁,接著又以膠帶綁住我雙腳」、「我說我不要玩,我要回家,我就一直動,也一直哭,他們就用刀子壓在我的肚子上,並有人打我耳光很多下,要我不要哭,打到我不哭為止」、「後來他們一起把我抬到汽車後車廂內,我感覺他們開了很久,當我從後車廂被抬出來時,已經在另一間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他們在床上將我雙腳膠帶解開後,他們先在房間內吃東西,並對我說他們很倒楣,伊也很倒楣,綁到妳這個沒錢的,我們本來只是要搶妳的錢,但妳沒什麼錢,我們只好強姦妳」、「後來他們二人走出房間外車庫,我隱約有聽到他們在交談,然後壯碩男子就先走進房間,強脫我的衣褲,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性侵且射精在我體內」、「我被他性侵後,他們就將房間電燈關掉,將我眼睛部位的膠帶解開,並叫我進入浴室沖洗,我沖洗後走出浴室,他們又將我眼睛以膠帶纏繞,及拿衣服給我叫我穿起來,並令我坐在房間椅子上,然後他們就從我被他們拿走的手提包內翻出我的身分證,對我說『他們知道我家的地址』...『最好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關係』,然後他們就牽著我的手走到房間外車庫,令我爬入後車廂,他們蓋上後車廂蓋後就發動車輛開走,我感覺他們又繞了很久的路,才停下來打開後車廂,把我拉出來,牽到一間廁所內,叫我等3分鐘後再打電話給公司,後來我等他們離開後,自己就將眼睛的膠布拆開走出公廁,要從手提包拿出電話撥打時,發現手機電池遭拆開無法撥打,我裝上後,因為很緊張無法開機」、「後來我見到一名女性路人走過,就向她求救,她幫我報案,我當時才知道那裡是三民區覆鼎金公墓」、「另我的健保卡、現金300 元,亦遭歹徒拿走」等語綦詳(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偵卷㈠第62至6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6 月8 日凌晨3 、4 時許進入花鄉旅館房間後,被告蕭偉宏叫我坐在他旁邊,說他要玩3P,我說不要,另一個人從廁所走出來,將我壓在床上,然後他們以膠帶捆綁我的手腕及腳,矇住我眼睛,瘦瘦的男子拿刀子出來,叫我不要亂動,刀子有碰到我肚子,他們有打我耳朵與臉頰,我的手臂及臉頰都有受傷」、「後來他們將我移到後車廂,開車載我出去,我被他們二人從後車廂抬出來時,是抬到另一間汽車旅館床上,他們還有拿出刀子,被告蕭偉宏在該處對我性侵,被告蕭偉宏跟我性交時,我沒看到瘦瘦的男子在房間內」、「之後被告蕭偉宏叫我去洗澡,然後一個人扶著我慢慢走進後車廂,把我載到墳墓,我到墳墓時才把眼睛膠帶拿掉」、「當天我進去花鄉旅館後沒多久,我皮包及皮包內的手機就被他們拿走了,直到墳墓時他們才把皮包拿給我,我的健保卡、現金都不見了,我手機的電池與手機殼被拆開,從我進入花鄉旅館到被棄置在墳墓,我並未使用我的手機對外聯絡過」等語歷歷(見原審卷㈠第162 至177 頁)。而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無法明確指認其所述之前開瘦小男子為被告詹聖信,然被告詹聖信即為案發當日與被告蕭偉宏一同前往花鄉旅館、金銀島旅館之男子乙節,迭經被告蕭偉宏、詹聖信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復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則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上述身形較為瘦小之男子應為被告詹聖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A 女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與被告蕭偉宏、詹聖信
二人素不相識,衡情A 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蕭偉宏、詹聖信二人之動機。又A 女於案發案發當日(103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頰紅腫、右前臂紅腫、外陰部紅腫等傷害,且其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有該院103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稽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A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均與其指述遭被告蕭偉宏、詹聖信二人毆打及遭被告蕭偉宏強制性交之情節相合。復參佐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時,司機都在旅館附近等我,我結束性交易後會打電話與司機聯繫,如果經過一段時間我沒有打給司機,司機也會打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背面、第
173 頁),此與一般應召站女子多由司機(俗稱馬夫)接送前往性交易地點及應召女子與司機彼此保持聯繫之工作型態亦屬相符。惟於本案中,A 女持用之手機(門號詳卷)自A 女於103 年6 月8 日凌晨4 時27分進入花鄉旅館迄其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載往覆鼎金公墓止,時間長約
5 小時,遠逾一般性交易一節所需之時間,然該段期間內,A 女之手機並無任何發話、受話或發送簡訊之紀錄,僅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有一通來自電信公司簡訊中心之未接來電提醒簡訊發送至A 女手機乙節,除經A 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背面),復有A 女手機之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44 至145 頁、原審卷㈡第26頁),堪認A 女上開證稱「其手機於上述期間內遭被告等二人取走,且手機電池遭拆開,其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等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又A 女於案發當日原係穿著夾腳拖鞋進入花鄉旅館,然其於離開花鄉旅館時,並未穿鞋,且其於覆鼎金公墓處下車時,係穿著花鄉旅館之紙拖鞋等情,亦據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聖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從花鄉旅館到金銀島旅館時,腳上沒有穿鞋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相符,並有A 女遭棄置於公墓時所穿之花鄉旅館紙拖鞋照片、A 女之夾腳拖鞋遺留於花鄉旅館房間內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66頁、67頁、第84頁)。衡之常情,倘若A 女之行動自由始終未遭被告等二人妨害或控制,其實無赤足離開花鄉旅館,反將其穿著之拖鞋遺留房間內之可能,足見A 女指稱其係遭被告等二人綑綁手足後抬入後車廂等情,亦屬實情無訛。另A 女之健保卡於案發當日確遭被告蕭偉宏取走,並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在被告蕭偉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 號6 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再由警交還A 女等事實,除為證人蕭偉宏坦承無誤,復有被告蕭偉宏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存卷為證(見警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衡以被告兼證人詹聖信於103 年6 月16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其於A 女抵達花鄉旅館前,即持膠帶、帽子、口罩躲在房間廁所內,俟A 女進入房間後,與被告蕭偉宏共同以膠帶綑綁A 女手足及黏貼A 女眼睛,並持刀恐嚇、毆打A 女,復將A 女抬入前開車輛後車廂後駛離花鄉旅館,其亦一同進入後車廂內安撫A 女,A 女並非自願與被告等前往金銀島旅館,期間其有聽聞A 女一直表示不要及想返家之意;A 女在金銀島汽車旅館沖澡後,其復持膠帶貼住A 女眼睛,並將A 女帶至汽車之後車廂;
A 女之皮包當時一直在被告蕭偉宏身上,在公廁時被告蕭偉宏才將皮包還給A 女等節亦均供述無訛(見警卷㈠第12至14頁、偵卷㈠第30至31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4頁),核與A 女前開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等二人持以恐嚇A 女之小武士刀1 支、A 女遭棄置於公廁時所穿著之紙拖鞋1 雙、被告等二人黏貼A 女眼部之黑色膠帶2 塊(為警於公廁垃圾桶內查扣)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足以證明證人A 女前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可資採信。
⒋至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壯碩男子(即被告
蕭偉宏)在金銀島旅館對其為性侵害時,我從眼睛膠帶之縫隙看見瘦小男子(即被告詹聖信)拿著數位相機及手機在照相及錄影」等語(見警卷㈠第20頁、偵卷㈠第63頁),惟證人A 女於原審院審理中已改稱:「被告蕭偉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另一男子並不在房間內,我是看到相機放在電視那邊,沒有人拿著相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8 頁、第175 頁),是被告蕭偉宏對A 女強制性交時被告詹聖信究否在場,A 女前後所述相互齟齬,證人A 女關於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容有可疑。衡以被告詹聖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陳稱:被告蕭偉宏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其係在房間外之車上等候,並無持手機或相機拍攝性交過程等情(見警卷㈠第14頁、偵㈠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184 頁背面),核與被告蕭偉宏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及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之上揭證詞相符,被告等二人亦未遭警扣得存有疑似本案性交畫面之手機或相機,是此部分尚難僅以A 女於警詢、偵查中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詹聖信有在旁拍攝被告蕭偉宏對A 女性交過程之情事。
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被告詹聖信不論係犯罪前之竊取、更換車牌,提供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繫,或手持膠帶埋伏在廁所內、持刀恐嚇、毆打A 女、綑綁A 女、將A 女置於後車廂內先後載往金銀島旅館,及將沖澡後之A 女以膠帶黏貼眼部後、棄置於覆鼎金公墓處等犯罪重要階段均有參與,且依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他們2 人先在房間內吃東西,對我說他們很倒楣,妳也很倒楣,綁到妳這個沒錢的,我們本來只是要搶妳的錢,但妳沒什麼錢,我們只好強姦妳」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人拿我的皮包亂翻,他們有看到我的身分證,就問我叫什麼名字,並說我皮包只有幾百塊」等語(見偵卷㈠第62頁背面),可知被告等二人對於其等犯罪之目的係為強盜A 女財物及對A 女強制性交,均有所悉。參諸被告詹聖信於警詢已坦承:「我與蕭偉宏汽車旅館後,蕭偉宏開車在鳳山市區繞,繞的時候他就小聲商量要一起想個方法,用什麼方式讓那小姐下車後不會看到車牌,當時我搖頭說我不知道」、「我有聽蕭偉宏說他從被害人那裡得到300 元」(見警卷㈠第14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供承:「當天我上蕭偉宏車子時,蕭偉宏拿刀子在我面前晃,說他現在沒有錢,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要我聽他的話」、「在金銀島汽車旅館後,蕭偉宏有說要,所以請我先出去,我有聽到裡面有作性關係的聲音」、「在花鄉的時候被害人有一直說不要,在金銀島的路上也有一直說她想要回家,在金銀島的時候,他們發生關係後,我進去時,燈都黑的,被害人在廁所沖澡,我看她有哭過的樣子」、「當天皮包都在蕭偉宏身上」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3至14頁),益見被告詹聖信對於被告蕭偉宏在金銀島房間內乃違反A 女意願對
A 女為強制性交,及被告蕭偉宏係在A 女行動自由遭控制之情形下強盜A 女之財物等節,顯知之甚詳,惟其仍與被告蕭偉宏本於共同之犯意,相互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是被告詹聖信既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其未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亦不問其有否實際分得強盜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詹聖信仍應負強盜強制性交之共同正犯罪責。
⒍被告蕭偉宏、詹聖信等二人雖分別執前詞置辯,然被告詹
聖信於103 年6 月16 日警詢、偵查及翌日(1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其與被告蕭偉宏共同參與本件強盜強制性交之諸多情節已坦認不諱,業如前述,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其辯解與前開各積極事證並不相符,當難逕予採信。且依被告等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被告等二人係為從事性交易,始與應召站人員聯繫,惟A 女進入花鄉旅館後,被告等二人非僅未與A 女先從事性交易,反先與素不相識之A 女至他處合購毒品,再轉往第二間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設若A 女係自願與被告等二人離開花鄉旅館,A 女當無倉促至無暇穿鞋,而赤足離開房間之可能,且A 女如欲躲避其經紀人耳目,平躺在車輛後座即可達其目的,亦無必要躲入供置放行李、充滿壓迫感之後車廂。復酌以被告蕭偉宏於原審審理中原辯稱:「103 年6 月8 日清晨當日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忠仔』聯繫,向『忠仔』購買愷他命」(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然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蕭偉宏前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於案發期間並無任何被告蕭偉宏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嗣被告蕭偉宏即改稱其係記錯「忠仔」之電話,其於當日清晨5 時35分許撥打之0000000000號電話始為「忠仔」之電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然經原審法院調取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後,該支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蕭偉宏之友人黃晟凱(即為被告蕭偉宏租賃本件作案車輛之人),並非被告蕭偉宏所稱之「忠仔」,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頁)。且就被告蕭偉宏如何與A 女合購愷他命乙節,被告蕭偉宏辯稱:其係於金銀島與A 女為性交易後,A 女始表示沒錢支付毒品價金云云,被告詹聖信則供稱:被告蕭偉宏去購買愷他命前,A 女即表示沒錢,惟被告蕭偉宏仍下車去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46頁),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言大相逕庭,故被告等二人辯稱A 女係欲為購買、吸食愷他命,始自願與其等離開花鄉旅館云云,殊無可取。又依被告蕭偉宏所辯「其係因A 女拒不給付3,500 元之毒品款項,其甚感不滿,始將A 女載往公墓附近棄置」,惟如被告蕭偉宏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已給付性交易費用5 千元予A 女,其卻未要求A 女以性交易所得支付毒品價金,反僅收受
A 女之健保卡作為A 女日後償還款項之擔保,且自承未留下A 女之電話以供日後討債所需,亦殊違常理,益見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俱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⒎末查,一般平常性交易的款項,係採先收款後為性交易,
惟因被告蕭偉宏則於A 女進入「花鄉旅館」,即向A 女言明事後收款,且被告蕭偉宏亦未給付該次事先約定之5,00
0 元等情,已據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背面至172 頁)。被告詹聖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未看到蕭偉宏有交付5,000 元給A 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本案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蕭偉宏已給付上開5,000 元之情事。又被告蕭偉宏縱有給付上開「花鄉旅館」、「金銀島旅館」房間之投宿費用之情事,惟依被告詹聖信於警訊之供述犯案情節觀之,被告蕭偉宏意在藉召A 女性交易之名義而行搶劫A 女皮包內錢財,其事先當不知A 女皮包內僅有300 元之情,殊不能因此謂被告等二人並無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又A 女當時所持有之手機的為S2型(原價約1 萬餘元),已使用一年,且有設密碼;皮包無品牌,約值幾百元等情,亦據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且被告等取得A 女之手機,易遭警事後循該手機日後使用之情形而得查出案情,且A 女之皮包價值不高,被告等亦無取之而轉送他人或轉售,而留下犯案之證據,故不能因被告蕭偉宏未取A 女之上開手機、皮包,而謂被告蕭偉宏無強盜A 女財物之犯意。被告等二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再傳喚A 女到庭作證,而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A 女到庭表示意見,惟據社工楊倩華到庭表示被害人A 女不想再到庭(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及被告等上揭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
2 至169 頁),且被告等二人上揭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已臻明確,認已無再傳喚證人A 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為被告等二人之辯解,亦難採信。本件被告等二人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上開強盜強制性交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偉宏等二人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坊間之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參酌被告蕭偉宏等二人得持該扳手鬆卸螺絲竊取車牌,足見該該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蕭偉宏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332 條第2 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且相結合之強盜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均兼括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及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偉宏、詹聖信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以徒手毆打、持刀壓制、以膠帶綑綁A女手足及黏貼眼部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 女之身體及精神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強盜A 女之財物,及將A 女載往金銀島旅館,利用A 女同一無法抗拒之狀態,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等二人持扣案小武士刀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之行為,原分別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然因被告等二人所為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在時間、地點、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二人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等二人於實施強盜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毆打、壓制A 女成傷,乃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二人強行將A 女載往金銀島旅館並棄置於覆鼎金公墓,暨對A 女揚言恐嚇,均屬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罪名。
三、被告蕭偉宏、詹聖信等二人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蕭偉宏、詹聖信等二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強制性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蕭偉宏曾因妨害自由、詐欺、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月、
4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03 年1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詹聖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蕭偉宏、詹聖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除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論斷理由
原審認被告蕭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暨被告蕭偉宏、詹聖信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蕭偉宏、詹聖信二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未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思以強盜不法方式取財,且竊取他人車牌意圖規避查緝,而被告蕭偉宏為逞一己性慾,復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又被告等二人本件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然其等為遂行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行,無視法紀,採取持刀威嚇、毆打、綑綁等暴力手段,並將被害人任意丟置於汽車後車廂及載往公墓棄置,除嚴重戕害A 女之身體、自由法益及人格尊嚴,造成A 女心中莫大驚懼,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斟酌本件共犯結構中,被告蕭偉宏立於主要策劃之主導地位,被告詹聖信則係受被告蕭偉宏之指示共同犯罪,所為雖值非議,但惡性較被告蕭偉宏為輕;另兼衡被告等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蕭偉宏為高職畢業、被告詹聖信為國中畢業,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蕭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就被告詹聖信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審諸被告蕭偉宏所犯加重竊盜及強盜強制性交二罪所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但該二罪係於同日所犯,且二罪間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再參酌被告蕭偉宏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社會對此等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節,定被告蕭偉宏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敘明:㈠扣案之小武士刀1 把(照片如警卷一第90頁所示 ),乃被告等二人持以供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使用,業經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辨認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背面),且該把武士刀乃被告蕭偉宏所有之物,亦據被告蕭偉宏供述無訛(見偵卷㈠第3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2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等二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之黑色T 恤一件,雖係被告蕭偉宏於案發時所穿著,但該黑色T 恤乃日常衣物,與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另扣案之刀子1 支(照片如警卷㈠第91頁),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二人供或預備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諭知沒收。㈢、扣案之紙拖鞋1 雙,係被害人A女遭棄置於公廁時所穿著,扣案之黑色膠布2 塊,則係被害人A 女自其眼部撕除後丟棄於公廁垃圾桶,是上開紙拖鞋及黑色膠布,應已均非被告等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㈣、被告等二人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等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該扳手為其等所有(見原審卷㈡第80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支扳手確為被告等二人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蕭偉宏、詹聖信上訴意旨否認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被告蕭偉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被告詹聖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此部分未據被告詹聖信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117 頁),而已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蕭偉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