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裕鋒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裕鋒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裕鋒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分別係自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來台之交換學生,同為○○大學同學(大學名稱亦詳卷)。吳裕鋒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附近遊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吳裕鋒向甲女表示「若伊等現在返回學校宿舍,將逾學校規定時間」等語,徵得甲女同意後,與甲女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御○汽車旅館」投宿,詎吳裕鋒於入住上開旅館後,因一時性慾難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301 號房間內,不顧甲女多次出言拒絕及以手推拒,仍以身體將甲女壓制在房間床上,並強行褪去甲女之下身衣物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送至射精,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於案發後情緒激動,立即撥打電話告知其香港地區之男友,吳裕鋒亦深感歉意,遂於翌日(20日)中午退房後,陪同甲女至醫院驗孕,再陪同甲女向大學校內教官告知此事,並經教官安排與甲女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經員警當場詢問吳裕鋒,吳裕鋒坦承上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代稱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被害人之人別資料,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之證述,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該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亦有社工陪同,確保陳述之任意性;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之陳述,亦依辯護人之聲請經本院當庭勘驗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其內容與偵訊筆錄互核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若稍有不符(記載簡略)時,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而觀之上開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筆錄勘驗之情形,檢察官亦有遵守法律程序規範,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上開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被害人於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本院認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裕鋒(下稱被告)供認其與被害人甲女分別係自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來台之交換學生,同為○○大學同學,於103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甲女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附近遊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被害人甲女相偕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御○汽車旅館」投宿,隨後被告有與被害人甲女性交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當天是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但因為被害人在香港地區已另有男友,當天發生性行為後,被害人怕會懷孕,希望男友可以原諒自己,所以當下就打電話告知她男友此事,被害人的男友給她兩個選擇,若被害人是自願就分手,若被害人是被迫的,則必須提告,我為了保護被害人,就扛下責任,才會在警詢、偵訊中承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只是想處理被害人的情緒,並非實在;筆錄勘驗後可知檢察官問被害人「你有沒有反抗」,被害人回答「我有推他,但是我的力度不大」,而筆錄卻是記載「我有反抗,但我的力氣不大」;依被害人在WECHAT寫給吳裕鋒的內容,可看出被害人對被告是有好感的;被害人在訪談紀錄、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雖曾口頭拒絕被告2 次,但稱第3 次時其口頭上並未拒絕,則被告如何知悉被害人不願意,至被害人雖於偵訊中稱其當時有反抗,但被害人在訪談紀錄及警詢時均未表示有反抗,則被害人在檢察官偵訊中表示有反抗等語,顯然不實;又被害人在訪談紀錄中於調查委員詢問是否為單方面之擦槍走火時,並未回答,且表示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凡此均足見該次性交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況被告在警詢、偵訊中附和被害人之證詞,而稱「我是單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再脫掉彼此衣物,強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等語,但被害人是170 公分高的女子,以被告與被害人的身高差距而言,被告顯然無法一邊壓制被害人雙手,一邊褪去彼此衣物,被告自白之情節現實上並不可能,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足見被告於警、偵之自白並非事實,本件被告自白及被害人指述,俱與經驗法則不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各係自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來台之交換學
生,同為○○大學同學(大學名稱詳卷);被告於103 年4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甲女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車站附近遊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其向被害人甲女表示「若伊等現在返回學校宿舍,將逾學校規定時間」等語,徵得被害人甲女同意後,與被害人甲女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御○汽車旅館」投宿,被告於入住上開旅館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301 號房間內,不顧被害人甲女多次出言拒絕及以手推拒,以身體將被害人甲女壓制在房間床上,並強行褪去被害人甲女之下身衣物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抽送至射精,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經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他(指被告)是在大陸是同一間大學,之前不認識,然後是來到這邊一起交換才認識的」、「今年4 月19號好像晚間8 點半到9 點之間吧,他騎機車載我出去;然後我們去了左營(高鐵新光三越)附近那邊繞了一下」、「他有停車喝一點酒,後來就是因為他就說不想回宿舍這樣子,他說怕他有3 次晚歸紀錄」、「我有說晚上10點要回去」、「吳裕鋒帶我去汽車旅館,我有同意」、「我感覺他喝酒之後狀態有點不是很好(指有點頭暈),然後我就跟他進去。」、「我有問他怎樣,我有倒水給吳裕鋒喝;後來我就坐在床上跟他一起談過幾句。」、「然後他有口頭上要求發生關係,我拒絕二次。」、「後來第三次的時候,我口頭上沒有拒絕,但是後來就是…;我有推他,但是力度不大。」、「(因為你在警察局說吳裕鋒有壓在你身上,後來吳裕鋒把你上衣脫掉,把你內外褲脫掉,那你說他都一邊壓著你一邊自己脫掉,後來一開始要用他的性器官要插入你的性…就是陰道,一開始沒有成功?)對」、「後來才成功然後射精在我體內,他沒有戴保險套。」、「(那他生殖器要放入你的生殖器的時候,你那時候還有推他嗎?)有。」、「(那他一直壓著你是不是?)對。」、「我的手是有推他的。」、「後來我有在房間裡面哭,事情發生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有打電話通知在香港的男朋友,就是說有人欺負我。」、「後來吳裕鋒有讓我打電話,然後他坐在旁邊安慰我。」等語,被害人甲女上開偵查筆錄並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強行為性交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健仁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5日刑生字第1030047621號鑑定書、○○大學103 年10月28日○大學字第1030012628號函及函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206 號性平案調查小組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偵卷證物存放袋內,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反面、原審卷㈡卷第25至29頁反面),足認被害人甲女上開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違反被
害人的意願,當天是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我為了保護被害人,就扛下責任,才會在警詢、偵訊中承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之虛偽自白云云。惟查:
⑴本件觀諸被告所提之與被害人甲女於103 年3 至4 月間「We
Chat」傳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其中不乏互訴愛意之對話,固可認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確有感情因素存在(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反面),但其等間有男女情愫,甚至被害人甲女當日同意與被告前去汽車旅館留宿,並不能直接等於被害人甲女有與被告性交之意願。本件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口頭上要求發生關係,我拒絕二次;後來第三次的時候,我有推他。」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供承:「被害人第1 次、第2 次的反抗時,我就沒有再繼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足見被害人甲女當日確實一再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要求。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晚仍在汽車旅館時,便已致電其男友告知當晚發生何事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時就打電話給她男友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86 頁反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與伊擦槍走火,怕會懷孕,所以才打電話告知男友此事,希望她男友不要拋棄她云云,但發生性行為未必會懷孕,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均係成年之人,被害人甲女復自述曾有性經驗(見前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206 號性平案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其等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若如被告所稱「其係與被害人甲女兩情相悅而為性交」,被害人甲女若不欲男友知悉,大可閉口不言即可,當無於事畢後立即致電告知男友出軌一事之理,蓋其是否會因此懷孕尚屬未知,此舉顯然徒陷自己於不利且兩難之情境。反之,正如被害人甲女所指述,其與被告雖互有好感,但當日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深受打擊,才於案發時立即致電香港地區男友告知此事,方屬合理。本件參酌案發當時客觀情形,應堪認被害人甲女前揭於檢察官指證之情節,確屬真實可採。
⑵況本件被害人甲女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簽立原諒書,嗣
被害人甲女又於同年9 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撤回原諒書等節,有前揭原諒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0頁),被告則於同年10月22日亦具狀就被害人甲女撤銷和解之緣由向原審法院說明(見原審卷㈡第19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害人甲女撤回原諒書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一事。但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仍透過辯護人表示坦承犯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6頁),衡情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女有所協議,即於警詢、偵訊中虛偽承認從未犯下之罪行,但其在知悉被害人甲女已然毀諾後,應無仍單方面堅守對己不利之約定,而承擔莫須有罪名之理,但被告卻選擇仍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透過辯護人坦承犯行,益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仍與之性交之自白,應確係基於其任意性,為真實可信。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害人體型較大,若其反抗,我
不可能招架得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訪談紀錄、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其雖曾口頭拒絕被告2 次,但第
3 次時其口頭上並未拒絕,則被告如何知悉被害人不願意;被害人雖於偵訊中稱性交當時有反抗,但被害人在訪談紀錄及警詢時均未表示有反抗,被害人在偵訊中表示有反抗等語顯然不實;被告在警、偵所稱「我是單手抓住被害人雙手,並脫掉彼此衣物後,強行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等語,是附和被害人所述,但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型,被告顯然無法一邊壓制被害人雙手,一邊褪去彼此衣物,被告自白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本件被害人甲女在訪談紀錄中於調查委員詢問是否為單方面之擦槍走火時,並未回答,又表示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凡此均足見該次性行為是雙方擦槍走火導致,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云云。但查:
⑴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女於訪談紀錄中陳述:「被告說他有需求,我口頭拒絕他2 次,第3 次他就把我壓住,事情就發生了,當時我有說不要,我不喜歡這樣,我也有推他,發生關係後被告鬆開手,他抓我的手是為了脫掉我的衣服,我跟被告進汽車旅館,只想就是陪他進去,不會想要做那件事情,我也有提過不想做那事情,我覺得被告應該瞭解,而且也相信被告,當時我說不想要,也有推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28頁),觀諸被害人甲女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詳如前開所述),被害人甲女就於案發當時已二度口頭拒絕被告發生關係之要求,嗣亦以行動表示不願,卻仍遭被告壓制,而在非自願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等節,始終指述一致;而所謂「反抗」,本即包括任何肢體上之推拒,辯護意旨徒以被害人甲女用語之差異,指稱被害人甲女證述不一而不實云云,自非可採。被害人甲女當晚應確已一再言詞拒絕,並以手推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甚明。
⑵再按刑法第221 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
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臚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乃成年男子,被害人甲女則係身材瘦削之女性,此有被告提出之出遊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72至74頁),縱被害人甲女之身高略高於被告,但男女有別,被害人甲女之腕力仍應難與被告相比,且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指證稱:「他有口頭上要求發生關係,我拒絕二次;後來第三次的時候,我有推他,但是力度不大。」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是被害人甲女雖有表達不願之意,但究非激烈抵抗,被告當可輕易壓制被害人甲女,並褪去彼此衣物而遂行犯行。但被害人甲女當晚既已明確言語拒絕,並以手推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業如前述,被告當已接收到此等訊息,竟仍執意為之,而遂行性交行為,其所為自屬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性侵害犯行,縱被告未對被害人甲施以毆打、傷害等激烈肢體行為,仍無解於其罪責。被告及辯護意旨將當日情形加以切割,反稱「被害人第3 次口頭上沒有表示不願,被告無從得知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害人若反抗,被告不可能遂其犯行」云云,自無足採。再被害人甲女於前揭訪談紀錄中,經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覺得這是單方面擦槍走火」時,未加以回答,嗣調查委員詢問「若家長未要求報案,則是否會去報案」時,被害人回答「沒有到要報案的程度」等語,調查委員再詢問「過程中有無不舒服或被侵犯的感覺」時,被害人則回答「感覺有點痛」等語,此固有前揭訪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28頁)。惟被害人甲女與被告間原有男女情愫,當日被害人甲女亦同意與被告同宿旅館,均如前述,則被害人甲女在非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仍因對被告留存感情,遂不願完全單面指責被告,而模糊其詞,且原本無意提出告訴,亦非無由,自不能以被害人甲女對被告仍留有情分,即認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逕以此指摘被害人甲女之指訴存有瑕疵。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綜合前揭被害人甲女之指述,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暨案發當時客觀情形等補強證據,已堪認被告確實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解,亦難採信。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觀之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款自明。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自屬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
㈡、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前揭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式,對於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壓制被害人身體,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強制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帶同被害人甲女向學校教官李○文告知此事,並陳述其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嗣經教官李○文安排,由員警到校瞭解案情後,被告即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仁武分局,由仁武分局員警余迺富先為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再為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並當場承認其犯行等節,業經證人李○文、余迺富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並有被告及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3 頁),則本件應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在犯罪偵防機關尚未得知其犯行前,已基於自首之意,帶同被害人甲女前往警局自首,但因員警之安排,遂使被告製作筆錄之順序在被害人甲女之後而已,則被告應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甲女已一再表示不願,仍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於案發後返回大陸地區求學,但仍積極到庭,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度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來台時,仍積極聯絡,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要求辦理相關流程,以到庭接受司法審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03 年12月30日函、被告歷次陳報狀、原審法院聯繫被告來台事宜之電話查詢表8 份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24 至125 頁、第131 至
134 頁、第150 至176 頁),且被告原已一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有前揭原諒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頁),雖被害人嗣後又撤回前揭原諒書,但被告已有補償被害人之行動,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屬來台之大學交換生,平常間即已有往來或同遊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之犯行,況被告於犯後陪同被害人至警局自首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前原已一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 萬元,有前揭原諒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頁),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情節,認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