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隆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隆(姓名年籍詳卷)係屏東縣某縣立國小(詳卷)之老師,並自民國101 年9 月起,任代號0000-000000 號(00年
0 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國小5 、6 年級仁班之級任導師,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週三15時20分許,在該校6 年仁班之教室內,先放下教室靠走廊窗戶之窗簾,關上前門,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甲女,要求原已放學在該校1 樓課輔教室寫作業之甲女上樓至4 樓6 年仁班教室,甲女乃請同學0000-000000D(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 女)陪同前往6 年仁班教室,謝○隆見狀以與D 女無話題談為由,藉故要求D 女下樓離去,於教室內僅甲女與謝○隆獨處時,謝○隆即關閉後門,要求甲女走近後,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臀部,復以優勢腕力強拉甲女坐其大腿上,以雙手隔著甲女之衣服,撫摸、搓揉甲女之胸部,其間甲女有為反對掙脫之舉,甲女並藉故以要上廁所為由欲離開,謝○隆仍不讓甲女站起,甲女掙脫後,謝○隆拉住甲女之雙手,要求甲女自背後環抱謝○隆身體,甲女不願,仍遭謝○隆強拉雙手而從謝○隆背後環抱,甲女一再藉故要上廁所,謝○隆仍不停止,以此強暴之方法,而為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上課鐘聲響,甲女表示要上課,謝○隆始停止上開行為。甲女下樓後,即找00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D 女至人煙稀少之廚房走道哭訴,並囑B女、D 女勿將此事告知他人;後謝○隆至1 樓課輔教室找甲女,並要甲女一同離開,甲女乃與謝○隆走至停車場,謝○隆向甲女致歉,表示並非故意為上開行為,要求甲女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甲女返家後打電話將此事告知甲女之母,甲女之母即電話詢問謝○隆,謝○隆當晚即前往甲女之母經營之檳榔攤下跪致歉,甲女之母翌(27)日即為甲女辦理轉學,因該校老師林○文察覺有異,乃詢問甲女之母,甲女之母不願回應,27日晚間,林○文再電話詢問,甲女之母始告以上情,林○文即於當日夜間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足以揭露被害人甲女之相關資料,含被告之姓名、被害人甲女就讀之學校名稱、甲女之母、同學、其他教師之姓名等,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B 女、D 女之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甲女、B女、D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等前揭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10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甲女小學五、六年級之導師,有於103 年
2 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該校6 年仁班之教室內與甲女獨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教室,甲女一直用LINE吵我,從下午2 點3 、40分時就一直LINE我,LINE說要拿課本,又說要找我,我才會回LINE給她,我回她3 點下課後再上來拿,我午休起來,去洗臉,她們趁我去洗臉時跑進教室內,甲女說要拿課本、作業,但沒有拿就站在我旁邊,甲女向一同上來的同學說你跟我老師不熟都不講話,那位同學就離開,甲女在我使用電腦的右後方一直講話,甲女跑到我位置那邊,兩隻手撐在桌子的邊緣要坐在我桌面上耶穌照片,我情急下就用右手拉她的右手手腕拉她下來,可能拉太大力,她順勢側坐在我右大腿上,我馬上推開她,叫她離開,她說已經鐘響要離開,而且尿急,我說鐘響才要下去而且還尿急,她一直說要下去了,但人還不下去,我拉住她的右手,開玩笑說剛叫你下去不下去,現才要下去,還說要上廁所,我怕她真的尿出來,我放開她叫她趕快下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除甲女單方面之陳述外,證人部分也都是聽聞被害人之陳述,故本件欠缺補強證據。又甲女所稱遭到猥褻的地點,是在開放式的教室,教室隔壁尚有其他老師在現場,樓下也有課輔老師在上課,在這種情況下,甲女應該馬上呼叫或向老師反應;且甲女在被猥褻隔天還跟同學出外旅遊,把照片放在臉書上面,生活並無異狀;再者,甲女陳述遭猥褻部位,和證人陳述也不一。此外,被告去甲女之母處說明有兩次,2 月26日的光碟,被告雖有下跪,但並不是道歉,後來被告有遭甲女之家屬恐嚇,因甲女本身家庭因素比較複雜,因此被告認為甲女家屬是想要藉著這個機會勒索老師,勒索不成就進行訴訟,其動機是可議的等語。惟查:
㈠、甲女係00年0 月出生,被告係甲女小學五、六年級之導師,被告知悉甲女於103 年2 月間,未滿14歲,業據被告坦承無誤,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密封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有與甲女互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甲女與同學D 女一同自1 樓課輔教室至4 樓6 年仁班教室,後D 女先行離開,僅留被告與甲女在教室時,被告有拉甲女的手,甲女也有坐在被告大腿上;待甲女離去後,被告復有前往1 樓課輔教室找甲女,甲女乃與被告一同走至停車場;被告復於當晚前往甲女之母經營之檳榔攤,且於檳榔攤內有下跪之舉。翌日(27日)甲女之母即到學校為甲女辦理轉學,該校老師林○文乃詢問甲女之母轉學的原因,惟甲女之母並沒有指出甲女有被被告猥褻或騷擾的情形,直至27日晚間,林○文再電話詢問,甲女之母才告以甲女有被猥褻、騷擾的情形,嗣由林○文通報,始查獲本案等情,被告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證人B 女、D 女於原審亦證稱:有看到被告傳line叫甲女上樓去找被告,待甲女下樓後,被告有到教室找甲女,甲女就跟被告一起去停車場、籃球場那邊等語,證人D 女另證稱:有陪同甲女一起去找被告,後來D 女先離開,獨留甲女在教室內等語;證人即甲女之母復證稱:被告有於案發當晚去找伊,並於檳榔攤內下跪等語,並有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五、六年級的導師。案發
前,被告常LINE我,問我在幹麻,叫我打電話給他,隔天我上學時,他就把我的手機拿過去,看我有沒有刪掉,如果我沒有刪掉,他就會幫我刪掉,假日我會去媽媽那邊,媽媽都聽到LINE的聲音,媽媽就會問我怎麼回事,媽媽就會拿起來看,媽媽知道之前被告會LINE我問我在幹嘛,媽媽以前會覺得老師是關心我,後來媽媽問我老師有沒有對我怎麼樣,我說沒有。事發日是禮拜三下午上課輔,我剛開始坐在課輔的教室,我先拿錢上去繳畢旅的錢,就下來1 樓課輔的教室,老師LINE我叫我上去,原本他LINE我,我不想上去,他問我在幹嘛,我跟他說我在寫功課,他就一直LINE我,我有叫D女跟我一起上去,老師說不曉得跟D 女講什麼,就叫D 女下來,D 女下去之後,老師就把門鎖起來,教室就只有我跟老師二個人,我沒有坐在老師的桌上,我有問老師說怎麼了嗎,他都沒有講,我進教室時教室靠走廊的窗簾是關起來的,平常教室的窗簾都是拉開綁起來的,我是從教室後門進去,前門是關起來的,我進去之後老師就把教室的後門關起來,我有點害怕,我走進去時,老師把門關起來之後才走到他的桌子坐下來玩FB臉書,老師叫我走過去,不知道講什麼講到一半,他就摸我的屁股,然後拉我坐在他的大腿(甲女當庭哭泣,社工員安撫甲女),老師一隻手抱著我,後來二隻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當時還坐在他的大腿上,他就摸還有抓我的胸部,我說我要去上廁所,我要起來,他不讓我起來,後來我要離去的時候,他雙手就突然從我的背後拉著我的雙手,我的雙手就被他拉到背後,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做,他走到我的面前,背對著我,叫我抱他,我有說不要,我有掙脫,但是後來我沒有力氣,他背對著我拉著我的雙手環抱著他,我說我要去上廁所,他不讓我去,就敲鐘了,我說我要去上課了,老師說那你去,我後來回去課輔班,B 女、D 女有問我,我在廚房那邊有跟B 女、D 女說,我就哭了。被告就去問課輔老師我在哪裡,我聽到聲音,就走過去,老師叫我陪他走到停車的地方,老師跟我說對不起,叫我不要跟家人講,我說好、沒有關係。我回家有打電話跟媽媽講,媽媽當時人在檳榔攤,媽媽就打電話跟老師講,老師就來我彭厝家找我,我躲起來,老師找不到我,就去檳榔攤找我,是媽媽跟家人說,媽媽跟阿公、阿嬤、阿姨說發生這件事情,媽媽隔天馬上就幫我轉學等語(偵卷第47至51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平常跟謝老師有用LINE交談,請假是我LINE他,但平常出去玩他都會LINE我叫我叫他乾爸爸之類的,有時我跟媽媽出去玩時他也會LINE我,媽媽覺得怪怪的,就會問我,那時候我覺得沒有什麼,老師有叫我傳照片給他,還會叫我給他拍照。103 年2 月26日下午,我有先上去交畢旅的錢,下來後,他有LINE我叫我上去,我有叫同學陪同,我共上去2次,第一次沒有同學陪,他又LINE我叫我上去,因為之前老師就有留我一個人在教室裡,門窗都關著,(開始哭泣)摸我屁股,有一些不舒服不愉快的經驗,他這次LINE我叫我上去,我知道會發生一些事情,我會緊張害怕,就找同學陪我,原本有三個人要陪我,她們不敢上去,變成我跟另一個女同學上去,被告有把門窗關起來,他問女同學說在上面會不會無聊,我們都沒講話,他就把她叫下去(哭泣無法回答),被告有碰觸我的胸部、屁股,然後拉我去坐他大腿,我當時有拒絕,我先掙脫,後來我有假藉上廁所要離開,他不讓我下去,拉我的手從背後去抱住他,這種情形很多次了。我不知道隔壁有老師在。我下去以後找同學,我在廚房跟同學說老師對我做的事情,很緊張並哭,說老師有摸我胸部,拉我去坐他大腿,我要起來他不讓我起來,用我的手去抱他,我叫同學不要跟別人講,我跟她們講完以後老師就下來找我了,老師有請我到停車場跟我道歉,他說不是故意的,我說沒關係,事實上我很害怕。我沒有跟課輔老師反應,因為我會害怕。放學我有回阿嬤家,有跟阿嬤說老師對我做的事情,再跟媽媽說,他們說以前老師那樣的時候我怎麼都沒有跟他們講,蠻生氣的,這個事情發生後我很害怕,就穿著外套把全身包起來。晚上老師有去家裡找我,我叫阿嬤騙他說我去媽媽家。我要求媽媽幫我轉學。那天晚上老師林○文說有聽到我的聲音,他是打給阿姨問,隔天去辦理轉學時他有找我,打給媽媽問原因,晚上有打給我,問我發生經過。這兩年在被告身邊不是因為身體因素,都是因為害怕,會胡思亂想就生病了,我有去看過身心科,是因為這件事情睡不著、會鬧自殺。轉學後我有回到學校謝謝那些幫我的老師等語(原審卷第93-98頁)。
⒉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3年2 月26日那天謝老師
問甲女功課寫完了沒,我看到謝老師傳的LINE內容叫甲女上去,甲女有上去找老師,找老師下來後,她把我跟D 女拉去廚房,她在哭,說老師叫她坐在老師的大腿上,甲女當時還怕人知道,一直叫我們不要說出去,我們建議她跟家人講,後來人家去廚房叫甲女,說他們班導謝老師在找她,老師有叫她去籃球場那邊跟她道歉。當時課輔老師不知道這個事情,我們說甲女要上去找老師而已等語(原審卷第86-88 頁)。
⒊證人D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以:103年2 月26日當時我們在課後
托育寫功課,老師就用LINE叫甲女上去,說要跟她說功課的事情,甲女說她不敢上去,叫我陪她上去,甲女和老師講一下話後,被告就說:「我跟妳沒有話聊」,就叫我先下去,把甲女一個人留下來,我就下樓,過一下子甲女下來,就帶我跟另一個人去廚房,她在哭,說老師叫她坐他大腿摸她大腿,我說你應該跟老師或家長講,後來有看到謝老師去找甲女,甲女有跟老師去停車場那裡,她回來跟我講老師跟她說對不起,我們下來後都沒有進教室寫功課。隔幾天王○慧老師找我跟B 女問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們才跟王老師說等語(原審卷第89-92 頁)。
⒋甲女所證當晚告知甲女之母上情乙節,經核與證人甲女之母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之前覺得老師對她好是父愛,等到甲女很信任被告時,甲女陸續跟我說被告行為越來越不尋常,我有問甲女老師有無對她越矩,她說沒有,但甲女去學校的次數越來越少,會說因為心臟問題、身體怎樣,不想去學校,我問她,甲女說壓力很重,因為這件事情後她才把全部的事情攤開跟我講,甲女讓謝老師教以後,只有禮拜六會過去我那邊,我看到老師一直傳LINE給學生,晚上11點多也在傳LINE,覺得很奇怪,老師還說「那你就叫我乾爹」之類的,較不尋常,甲女情緒就變成如果不回老師的話,去學校老師就會給壓力,要甲女做一些功課,我有看到LINE的內容,說老師打LINE給你怎麼都不回,要甲女叫乾爹,讓她很有壓力,我有看到老師要求甲女頭髮梳下來,一旁頭髮塞耳後,叫她傳那種照片給被告看。案發前,甲女跟外公說老師摸她屁股,她跟老師說你不可以再對我做這種動作,如果再有這個動作我就不會原諒你。案發當日晚上回來甲女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情,她說老師有摸到她胸部、摸腿,她要求要下來時老師一直拉住她的手,要她坐在老師腿上,叫我幫她轉學,她不要去學校,她說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她的壓力很重,她整個自我封閉,事發當天穿厚外套把自己的身體都包起來,還躲在衣櫥。還有兩位學校老師打電話跟我講,我才打電話跟謝老師講說學生上課當中你是不是有對她做這種動作,被告大概九點多去店裡找我,說他沒有做這些動作,只是關心她,我跟他說甲女下課後說老師對她有什麼舉止,且歇斯底里一直哭,老師在店裡有承認一部份,他當時有承認摸頭跟手臂,環抱著手臂,希望我原諒他,他之後就不會再對甲女有這種動作,我說甲女現在不敢去學校,之後你不能再有這些動作,我的朋友說「謝老師我問你,你到底有沒有對小朋友做這樣子」,老師私底下有承認的。我們沒有叫謝老師跪下,有錄影光碟存證,他跪下跟我認錯,當時我們嚇一跳還站起來,我說身為老師不應該對小朋友有這些動作,他說: 「我知道錯了,我不該對小朋友這麼關心」,被告一直說很疼甲女,我們談完後,我爸爸打電話跟我講人家父母把自己兒子栽培這樣,叫我給被告一次機會,我就把甲女轉到別的地方上課。可是國小老師鼓勵我這種行為不允許他再任教。轉學後甲女有再回到學校,因為學校老師鼓勵她這件事情不是她的錯,她應該要去學校,後來會進行訴訟是學校老師鼓勵我,說聽聞謝老師不是第一次對小朋友這樣,他說有女兒也讀該國小,他不希望小孩子也遭到這樣騷擾。這件事情以後甲女現在真的不好帶,她會因為這件事情覺得大家都對不起她,一談到整個事件時,她情緒上打擊很大,在學校時老師也說這件事情影響她很大,我還帶她去精神科看,她變得畏畏縮縮等語(原審卷第64-69 頁)。
⒌證人即該校老師徐○進於原審審理中證以: 我103 年2 月間
擔任六年孝班導師,跟六年仁班剛好在隔壁,平常兩班上課時除非對方很吵,不然聽不到聲音。103 年2 月26日下午3點20分左右,我有留在教室,有聽到小朋友上來在走廊上的聲音,但後續沒有聽到其他聲音。我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並不知道。我曾耳聞過被告相關性騷擾行為,發生性侵事件跟家長和解過。本案在當晚甲女的阿姨親自到我家跟我陳述這件事,說謝老師請小孩子坐他腿上,然後摸小孩子的胸部,阿姨當時跟我反應希望小孩子調班到我班上,她說要轉學,當時沒有說要提告。根據通報規定,只要知悉、耳聞就有通報義務,再讓性侵害委員討論是否成案,因為身為教育人員,知悉就有通報義務,我在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學校承辦性侵害案件的訓導組長林老師,跟他陳述這件事,我建議阿姨先不要轉學,讓整件事情來龍去脈清楚,但她阿姨怕甲女在那個班級的話會遭受異樣對待,隔天她就把甲女轉學了。後來學校案發隔天就召開會議,成員有校長、林老師等,我有聽說一開始兩方嘗試私底下和解,家長曾經跟學校說請學校不要通報,但學校說通報是法定的,即使你們和解,學校仍有通報義務等語(原審卷第77-79 頁)。
⒍證人即該校老師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以: 我是甲女科任老
師。103 年2 月26日徐○進打電話給我說甲女親戚來問他可否讓學生轉班,因學校不能這樣,我問何原因,他表示甲女阿姨表示在班上有性騷擾事件,隔天甲女之母去學校辦轉學,因他們剛答應要去畢旅,又辦轉學,很不合理,我就問何以要轉學,甲女之母笑笑沒有說就辦轉學了。我2 月27日晚上再打電話詢問甲女之母,甲女之母有跟我說情況,說謝老師(即被告)有跟她們道歉,她們也決定原諒,這件事情就算了,我要問她細節,她也不說,當時並沒有說具體內容,是有說2 月26日甲女上去的情形,這樣我就必須要通報,通報過程中因已轉學,資料已轉到其它學校,填通報表時要甲女之母名字,打電話問她也不說,直至星期天甲女之母說本來要原諒被告,但這幾天一直有人去家裡關切,甲女之母要配合學校的調查,星期一中午甲女之母帶甲女過來,填寫調查申請單,甲女說星期三下午飯後交畢旅的錢後,她去課輔班,被告有LINE她,叫她上去,她有找1 位同學陪她上去,他們講話過程中,同學站在那邊都沒有講話,因為同學跟被告不熟,被告說:「你找同學上來站在那邊沒事,叫她先下去好了」等語,同學就先下去,留甲女與被告在那邊,甲女過去被告位置那邊,被告有幫她拍照,在看被告電腦上FB時,她說被告有拉她過去坐在他大腿上,從後面環抱她,兩手都有摸她胸部,有摸臀部,她說不要,假裝用電腦來掙開,還說要上廁所,但被告有拉住不讓她去,後來甲女就下去課輔班那邊,她有找兩位朋友,他們去學校廚房前面那邊,那邊通道較靠裡面,一般人不會過去,同學問她何事,她就邊哭邊跟他們說,他們也怕被人家發現,躲在那邊講,往課輔班看過去看到被告走過去,他們就跟甲女講說你老師去課輔班了,可能是去找你,甲女就趕快跑過去,之後與被告一起走去停車場,甲女與媽媽來講時,說26日晚上被告有過去跟她們談,她們有提供被告對她們下跪的影像給學校參考,影片中,我看到甲女之母與一位男生在那裡走動,後來被告過去跟他們講幾句話,然後就跪下去,手有舉起來,甲女之母請他站起來,過一會被告就離開了的情形。學校通報後先開性評會,決定成案再開教評會,成立調查小組,給雙方書面陳述,再針對雙方陳述開性評會。有聽說過被告之前有其它類似被其他人提出有性騷擾或相關的狀況,他有跟對方和解等語(原審卷第144-146 頁)。
⒎證人陳皆儒於偵訊中證以: 103 年2 月底或3 月左右的一個
晚上被告找我跟我講說他有抱小女生,被告跟我說他對那個小女生有好感,他覺得有做錯事情,我們教育界很嚴格規定不要做這種事情,如果抱小孩,就有可能會牽扯性騷擾,我跟他一起去檳榔攤,他跟我講的時候,我看他很慌亂,我就跟他去檳榔攤,進到那邊時,被告有跪下來,說他自己做錯事情,我在檳榔攤外面等,他們在裡面大概待2 、30分鐘等語(偵卷第32至36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以:103年2 月26日被告聯絡我,請我幫他處理事情,當時看他表情比較慌張,講話比較急一點,他說學校有事情沒辦法處理,他說跟學生相處的問題,下課時學生在教室,說跟孩子有接觸,他跟我講有拉手,說家長要找他,請我協助處理,後來就帶我到交流道大路旁邊,我陪他進去後就被家長趕出來,他進去家長有叫他跪下。被告在車上說他可能跟小孩子有身體上接觸,家長要跟他要錢等語(原審卷第70-73 頁)。
⒏經原審當庭勘驗103 年2 月26日被告前往甲女之母檳榔攤之
光碟,勘驗結果係:「該光碟只有影像無聲音,時間自20時32分起至20時44分,起先是甲女母親與男子在檳榔攤內,被告一人進入之後,三人就持續交談,在20時39分,被告有下跪數秒,被告下跪把雙手放在桌上舉起,時間持續數秒,該名男子有拍被告肩膀,甲女媽媽有舉手示意被告不用這樣,接著雙方繼續交談,被告約於20時43分左右離去。」(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
⒐被害人甲女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衡鑑結果:
「甲女於案發前後人際互動改變,如案發前人際互動頻繁,案發後僅有一位好友互動,人際互動疏離;睡眠情形在案發後經常作惡夢或有睡眠問題,如無法入睡;情緒部分在案發前雖睥氣不佳,但不會容易起伏,案發後容易情緒起伏甚至摔東西等。案主(即甲女)填答顯示過去7 天有明顯與創傷相關的症狀反應。衡鑑結果顯示,案主仍有部分情緒困擾,但興趣喜樂、生活起居已經逐漸恢復正常。目前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仍有殘存症狀,日後仍可能被類似情境所誘發」,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7054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7 頁)。
⒑復酌以下情:
⑴教育界教師對學生性侵害係極其嚴重之事,如經偵查審判後
,證實被告確有性侵害之事實,則被告將面臨入監服刑、喪失教職之情況,甲女之指述亦會影響校內其他成員之關係,且此種學校內性侵害案件,更會使外人對於該學校有較負面之評價,故甲女於案發後向B女、D女哭訴後,尚特別叮囑B女、D女勿再轉告他人;又性侵害案件本屬隱密、不容易有第三人親見,而師生間違反師生之道性侵害案件,自更隱諱、不易發覺,甚至容易因師生情誼牽絆,而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本案之曝光,係因甲女案發後返家告以甲女之母,甲女之阿姨聽聞後,向學校老師徐○進陳述上情,表示轉班、轉學之意,證人徐○進通報校方林○文,證人林○文於詢問甲女之母時,甲女之母原不欲吐露實情,乃係證人林○文鍥而不捨追問下,始陳述案情,由校方林○文通報檢警等節,除據證人徐○進、林○文證述如上外,復有屏東縣政府10 4年7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0421320400號函所附個案彙總報告(置於不得閱覽卷第51、52頁),其上記載:「案情陳述:案主(即甲女)於2月26日到學校玩,被謝姓男老師叫到教室中,疑似發生性騷擾事件,翌日母親到校辦理轉學,經詢問母親避而不談,未說明緣由。值班社工:103.03.01 ⒈14:11致電案母,案母表示在事件發生後已將案主辦理轉學,案主現無安全問題。⒉案相對人在事發當晚有至案家與案母談。⒊案母表示不知案主會因此事件被通報,案母不想讓案主一再經過詢問而受到傷害。……篩案組:103.03.03 11: 23致電林師,林師表示本案件後再電案母,案母都拒絕接電,而林師表示本案件後聽小朋友表示嫌疑人有摸案主胸部……」,調查評估欄:「一、釐清通報事由⒈案主表示當日係課後輔導時間,案導師傳簡訊要求案主至辦公室找案導師,案主找同學陪同至導師辦公室,談話間,案導師拉案主的手,並要求案主坐案導師大腿,並伸手摸案主胸部。⒉案主陳述在本次摸胸事件之前,案導師常多次藉故徒手打或摸案主臀部。」,復稽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不得閱覽卷第39頁),其上記載通報人員○○國小訓育組長林○文,可見並非甲女主動積極向他人轉述甚或其家屬率先主動向社工單位或警局進行通報,甲女之母原尚有所顧忌而不欲將此事聲揚,質之本件發現原因、指訴內容及通報過程,均非甲女或其家人所陳述或由其等所主導,故其指證應未受到其他外力之引導或影響,益徵甲女並非受任何人之不實教導而為虛偽供述,益徵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無來自於他人之誘導或逼問而作虛偽指控之可能性,執此,堪認甲女證詞具有高度可信度,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⑵甲女當時為11歲,且前無主動通報校方、檢警一節,已如上
述,當不至於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衡情,亦無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如非親身經歷,又如何能就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又拉甲女坐被告大腿上之猥褻過程,為如此明確之描述,且有具體動作表示,又其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進一步侵入性之侵犯等誇大其詞之情形,益見甲女之指述,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⑶甲女於被告LINE要求甲女上教室時,尚要求同學D 女陪同,
甲女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因為以前老師有摸我屁股,有不舒服不愉快的經驗,我知道會發生一些事情,會緊張害怕,就找同學陪我,這次原本有三個人要陪我,可是她們不敢上去,只剩我跟另一個女同學上去,被告有把門窗關起來,他問女同學說在上面會不會無聊,我們那時候就都沒講話,他就把她叫下去(哭泣無法回答)等語,衡情,學生找導師係即為尋常之事,甲女身為被告班上學生,何故害怕單獨前往找老師?足認甲女係因被告前已有逾矩非禮行為,擔心被告再犯,故請同學陪同,以防被告再犯。
⑷被告於D 女陪同甲女上樓後,要求D 女先行下樓,獨留甲女
一人與被告獨處於教室內,苟被告坦盪自然,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更應讓D 女留於現場,以免事後徒生爭議,被告何故以與D 女無話題可談,即藉故支開D 女?此舉豈非更使人懷疑其心懷不軌始然?⑸甲女於案發當日即繳清畢業旅行費用,足徵甲女原欲參加該
校之畢業旅行,而小學生之畢業旅行係學生極為期待之盛事,甲女竟於繳費翌日即轉學,致未能參與該校之畢業旅行,苟非甲女遭受何重大事故,何故竟有如此大之態度轉變?是甲女當係遭受一定身心重創事件,始為如此改變決定之舉。⑹甲女於案發後有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環境適
應之長期憂鬱反應、頭痛。個案因上述疾患於104 年2 月27日來院,後陸續於本院治療中。」,並經凱旋醫院鑑定:「目前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仍有殘存症狀,日後仍可能被類似情境所誘發」;再佐以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這兩年在被告身邊不是因為身體因素,都是因為害怕,會胡思亂想就生病了,我有去看過身心科,是因為這件事情睡不著、會鬧自殺等情吻合。衡情,甲女正值花樣年華之少女,毋庸為三餐及生活忙碌奔波,擔心吃穿等物質生活問題,本應無憂無愁,竟會有長期憂鬱症狀,並有自殺念頭及自戕行為,足認甲女係因遭受一定不愉快事件經驗,始有上開症狀;此亦與上述甲女之母證述案發後甲女因此事,出現明顯之情緒困擾並退縮,且抗拒至學校上學等情,得為勾稽。
⑺被告於案發後邀同證人陳皆儒一同前往找甲女之母時,有神
色慌張、說話急促情形,苟被告僅單純拉甲女之手或不慎與甲女有肢體上接觸,此係正常師生相處狀況,被告何故如此驚慌失措?⑻被告於案發後前往甲女之母經營之檳榔攤並下跪,當係自認
作錯事始向甲女之母下跪並舉手以求諒解,苟被告為人師表,坦盪磊落,甲女之母敬之惟恐不及,被告何需為下跪之舉?⑼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猥褻之部位、過程及情節,迭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其中關於被告撫摸之部位,雖甲女證述與B 女、D 女所述不甚一致(詳後述),然就被告強行以手撫摸甲女臀部、胸部,強拉甲女坐於被告腿上等基本犯罪事實部分,前後陳述則完全一致。且甲女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於陳述其遭被告猥褻過程時,甚有流淚而無法陳述之情緒反應(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95頁反面),倘非親身被害經驗,不堪回想,豈會屢次出現無法接受訊問或激動落淚之舉?⑽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課輔班找甲女,未為任何檢查課業
、或其他與教學有關之舉止,即協同甲女一起走至停車場一節,業據甲女、B 女、D 女陳明如前,可證被告係因教學以外之事情去找甲女說明,從而甲女稱被告係向其道歉、囑咐其勿告訴他人一語,應可採信,益證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犯行。
⑾準此,足認甲女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可能存在,綜合上情,堪信甲女所言為真實。
㈣、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資參照),胸部係女性第二性徵,臀部亦為極為私密處,碰觸女性之胸部、臀部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此乃眾所周知之生理常識,準此,被告恃優勢體力以手撫摸甲女之臀部,又強拉甲女坐其大腿上,並以雙手隔著甲女之衣服,強行撫摸、搓揉甲女之胸部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誤。查甲女為00年0 月0出生之女子,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密封資料袋內),是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係甲女小學5 、6 年級之導師,明知上情,足見其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無疑。
㈤、關於被告供述、辯解之判斷,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陳皆儒曾陪同被告前往檳榔攤找甲女之母一節,被告並
不否認;茲有爭執者為陳皆儒係案發當日(26日)或翌日(27日)陪同前往?證人陳皆儒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指稱是2 月26日,並未爭執(原審卷第70頁),被告則辯稱:是
2 月27日,並一再指陳皆儒之記憶有誤等語。惟依被告及甲女之母之陳述,佐以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僅有下跪一次,且係103 年2 月26日事發當天。而依證人陳皆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伊陪被告一起去,有看到被告跪下等語(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可證陳皆儒陪同被告前往甲女之母工作處所係於103 年2 月26日,而非翌日,合先敘明。然於甲女之母於104 年6 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案發當晚有下跪道歉等語時,被告立即否認有下跪,並供稱: 我沒有下跪跟她道歉,當時她要求我下跪跟她發誓,所以我手放在桌上呈九十度,我怎麼可能下跪跟她道歉。如果有影帶就能證明我的清白,從頭到尾她說有錄影帶,可是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69頁); 及至證人陳皆儒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為前開相同證述後,被告仍供述: 證人可能記錯了,我真的沒有跪下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檢察官乃於該次審理庭結束後之104 年7 月20日,以屏檢玉平104 蒞1037字第17348 號函檢送錄影光碟一片予原審,嗣經原審於下一次審理時勘驗103 年2 月26日晚上於甲女之母檳榔攤處之光碟,確有被告下跪並舉手之影像時,被告始不否認有下跪之情(原審卷147 頁)。足認被告於初始均自恃甲女之母無監視錄影光碟可證,即一再否認有下跪之舉,及至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才順附辯護人之意見,改稱係下跪發誓表示無作此事,並稱之前所稱無下跪係指2 月27日晚上云云;衡情,被告若係下跪發誓,則於第一時間自可坦蕩承認係下跪發誓,何故一再否認有下跪之情?足認被告係臨訟畏罪而否認下跪,嗣證據明確下再為飾卸之詞,所供自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伊下跪係為了發誓,並非道歉云云。惟下跪係一
丟棄尊嚴之舉,若非事情極為嚴重,一般人很少選擇以下跪之方式釐清真相,更何況被告係受有高等教育(案發時正於研究所就讀),領有國家俸給之正式教職之教師,且從事教職近19年,依其智識能力當知下跪係無法說明真相,是被告稱伊下跪係為發誓以取得甲女之母及其同居人之相信,顯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甲女之母親打電話給伊時,問伊是不是有欺負甲女,伊為了解釋才去檳榔攤;在檳榔攤時,因甲女之母之同居人丟了一句話說『你沒有做,你就下跪發誓』,伊考慮了一下,就用這樣子證明伊的清白等語,另供稱:當時甲女之母之同居人並沒有說伊做什麼事情,伊也沒有想到要問對方指控什麼事,伊只是要告訴對方伊沒有對被害人做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
120 頁)。可徵甲女之母及其同居人於被告下跪當天並未指責被告有何具體不當行為,被告亦不知甲女究竟向其母親說了些什麼事,在此情形下被告僅因甲女之母之同居人之一句話就跪下以求家屬之信任,實難令人置信。
⒊被告雖辯稱:甲女於警偵審中就被摸之部位等項與證人B 女
、D 女證述非完全相同而有瑕疵,足認甲女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其遭被告猥褻部位有臀部及胸部,前後所述一致,至證人B 女、D 女於原審審理中則陳述案發後甲女告以被告叫甲女坐被告大腿,被告並以手摸甲女大腿內側等情,而與甲女陳述之情非全然一致,然甲女於偵審中亦均證述彼時被告有拉甲女坐被告大腿,是就此與證人B 女、D女所證尚屬一致,至甲女於案發後固未向證人B 女、D 女陳述被告摸甲女臀部及胸部,然因當時甲女係甫遭被告強行猥褻撫摸臀部及胸部,甲女係以要上課為由藉故逃離現場,甲女此時實屬驚魂未定,極度恐慌害怕、難過之狀態,是難期甲女此時得就被猥褻之詳細經過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是甲女僅向證人B 女、D 女陳述甲女腦中之片斷記憶即被告令甲女坐被告大腿,而未提及被告摸甲女臀部及胸部,尚屬無可厚非,至證人D 女尚證述甲女告以被告撫摸甲女大腿內側乙節,惟甲女於警偵審中未證述被告撫摸其大腿內側,是本院認被告彼時係撫摸甲女臀部及胸部,而甲女於案發後向D 女陳述被告有摸大腿內則,容係因惶恐恐懼,心神不寧下,口誤所致,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相關說明,自不得僅以前揭略有出入之陳述,即推翻甲女所有前後一致及有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詞。
⒋被告復辯稱:當天是甲女叫D 女先行離開教室,並非伊指示
D 女離開云云。惟被告所辯已與D 女之證詞不合;且甲女既心有餘悸而請D 女陪同去找被告,豈有再請D 女先行離開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⒌辯護人復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女
經常LINE予被告等語,顯係甲女對被告存有情愫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然證人王○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知道甲女LINE過來,我沒有看到內容,我有問被告,他說是打來請假等語(原審卷82頁),可知證人王○君固見聞甲女LINE被告,然並未詳視LINE內容,僅詢問被告,而被告係陳述甲女要請假等情,苟甲女有表示愛慕之意,則被告於收受LINE內容,證人王○○詢問時,當可直接告知證人王○君,然被告僅表示甲女係欲請假,足徵甲女縱有主動LINE予被告,至多僅係表示請假之意,而非有何情愫之傳達,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認定。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甲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尚佳,尚有外出
唱歌並持續於臉書更換近照,不似遭性侵後受害者反應,足認甲女無遭猥褻等語。然此乃因不同的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用是否出現創傷後相關壓力疾患推論甲女是否遭受性侵害,要不能因甲女個人有此承受能力,即認其證詞不實; 再查,被告係以手撫摸甲女之臀部,拉甲女坐其大腿上,並以雙手隔著甲女之衣服,撫摸、搓揉甲女之胸部,甲女掙脫後又拉住甲女之雙手,要求甲女從背後抱住其身體,拉住甲女雙手而從後環抱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尚無進一步為侵入性造成疼痛或使用工具、言語恫嚇之性侵害行為,是甲女縱受驚嚇,然心靈上受創程度、時間或不若遭侵入性性侵般深刻長久,自難執此遽認甲女無遭猥褻之情。
⒎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 甲女以往就兩性關係部分有說謊紀錄
,本件係因被告管教甲女過嚴,甲女挾怨報復等語。徵之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平常在班上跟老師相處情況還好,老師對我還好,有罵過我,那時候不會覺得生氣,是害怕等語,證人即甲女之同班同學王○儀於原審審理中證以: 甲女不常來學校,蠻常請假的。被告算管蠻嚴厲的,被告不會當著全班面前指責甲女。無聽過甲女說老師的壞話,老師沒有對哪個小朋友特別兇,會叫成績不好的小朋友要好好讀書等語(原審卷83-85 頁),甲女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會放心讓小孩子在學校是因為謝老師任教當中,甲女功課上大有進步,甲女之前覺得老師對她好,喜歡老師,覺得老師是父愛,等到她很信任這個老師時候,她覺得老師的行為越來越不尋常,陸續有跟我講,甲女去學校的次數越來越少,我問她,她說壓力很重,到最後因為老師對她有這種動作後,她整個就不能、不想去學校,會說因為心臟病問題,身體怎樣,她就不想去學校,因為這件事情後她才全部的事情攤開跟我講等語(原審卷66頁反面至69頁)。是被告平時教導管教學生有稍微嚴厲,然尚屬平等,無針對甲女特別另眼看待,甲女亦無因被告管教甚嚴乃對被告心懷怨恨,而私下批評被告之情,甲女僅係選擇逃避、不願上學方式,避免與被告碰面,然並未刻意向其母或他人陳述遭被告非禮,況依甲女、
B 女、D 女所稱:當日係被告主動LINE要甲女上樓至教室等情,可知非甲女主動邀約被告,乃事出突然;且被告是否要與甲女獨處一事,均係被告自行掌握,非他人得事先預測及安排,甲女豈能設計陷害人?是甲女並無挾怨報復之情,被告所稱係遭甲女陷害云云,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又甲女前縱有說謊情事,有甲女之個別輔導紀錄冊可稽(原審卷37-38 頁),然其情係甲女自行以美工刀割手腕,經老師詢問,甲女初陳述無此事,事後老師自行發現,甲女始承認,然此係甲女擔心遭老師處罰責備,始畏罪否認,此係學生擔心遭老師責罵情形下始說謊,與本案情形迥然有別,非可相提並論,是辯護人所指,並非可採。
⒏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 甲女當時若有遭猥褻情事,可大喊求
救,然甲女未為喊叫,足認甲女未遭猥褻等語。稽之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當時不知道隔壁有老師在,我無大聲呼叫,我剛開始是先掙脫,後來我有假藉上廁所,我要離開之前他不讓我下去,拉我的手從背後去抱住他。我下去以後找同學,就很緊張、哭,在廚房跟同學講說老師對我做的事情,說老師有摸我胸部,拉我去坐他大腿,我要起來他不讓我起來,用我的手去抱他,我叫她們不要跟別人講,我跟她們講完以後老師就下來找我了等語(原審卷94頁),參以案發時係週三下午3 時許,斯時已係全校學生均放學下課時間,大部分師生均已離校,僅有少數學生留於1 樓課輔班接受輔導,而被告當時所在教室係4 樓,此據被告自承於卷(原審卷第25頁及反面),足認甲女所稱上樓進入教室當時不知隔壁有老師等語,洵可採信,而甲女於D 女經被告支開而僅餘甲女與被告獨處時,被告驟然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甲女自認孤立無援,乃未予大喊求救,亦合情理,而甲女於事發後,下樓即向同學B 女、D 女哭訴,足認甲女於事發時因不知尚有老師於隔壁,乃未大喊,惟事發後仍因情緒上不能自己,乃向同學哭訴,尚難以甲女未求救之舉,遽認被告無為上開猥褻行為。
⒐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甲女於案發後未向課輔老師反應,顯無
遭猥褻等語。審之證人即甲女之課輔老師王○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3年2 月26日下午甲女有上輔導課,甲女功課沒有帶下來,我問功課為什麼沒有帶下來,她說在樓上,我叫甲女上去拿,甲女出去時有跟別的小朋友一起出去,後來是D女先回來,那時候我沒仔細看她們兩個,我不曉得甲女隔多久才下來,甲女拿完功課回來無異狀,就寫功課,都很正常,無反應被人家猥褻等語(原審卷第74-76頁),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沒有向課輔老師反應,因為我會害怕等語,是甲女於案發後固未向課輔老師反應,然此係因加害者係甲女之導師,甲女或因擔心害怕被告施予生活上、課業上壓力,而不敢聲揚此事,貿然向證人王○慧陳述上情,此由證人B女、D女均證述甲女當時有囑其等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乙節,亦明甲女心理上擔心此事聲揚後,將招致己身不利,乃特為叮囑B女、D女勿告知他人,是甲女縱未向證人王○慧反應遭猥褻之情,然此並非甲女未遭猥褻,僅係甲女害怕乃不敢向證人王○慧反應,是被告此揭所辯,尚屬無憑。
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甲女於轉學後仍返學校找同學遊玩,顯
與遭性侵之被害人不欲再返案發地點之情形不合,是認甲女無遭猥褻等語。徵諸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轉學後有回到學校找一些幫助我的老師,有找同學聊天她們就去上課了,這個事情發生後我會很害怕,但我回去學校只是單純要謝謝那些老師等語(原審卷95頁),甲女之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轉學後有回到學校,因為學校老師鼓勵她,這件事情不是她的錯,她應該要去學校等語(原審卷65頁反面),再佐以前開證人徐○進、林○文證述,可知本件確係學校老師之引導鼓勵,甲女始吐實,事情始末方東窗事發,是可知甲女於事後仍有返校,然係經學校其他老師鼓勵,甲女返校感謝相關幫助甲女之師長,此舉甚合情理; 至甲女返校與舊同學談天,本係基於同儕之間情誼之聯繫,念及與同學之舊情而返校,均難以此認甲女未有遭猥褻情事。
⒒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 被告若真有猥褻他人之動機及犯意,
應不會只對甲女一人下手,尚會對其他女學生為之,本案被告並無對其他女同學猥褻,足認被告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惟被告係公立學校之教師,自會擔心猥褻行為曝光招致喪失教職之後果,是被告若任意對其他女學生猥褻,被害人訴諸檢警,則被告之教職自無從確保,被告乃選擇較會保守秘密之人下手,甲女因父母離異,係由外祖父、母照顧,較少與母親同住,是被告自認甲女較無可能將遭受猥褻之情告知他人,乃以甲女為下手目標,較無虞後患,是難以被告無對其他女學生猥褻之情,即認被告無對甲女猥褻,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⒓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以被告之身形及甲女之身高言,甲女無
可能經被告拉手而環抱被告等語。然除年齡極小、身高極矮之幼兒無從自後環抱成人,僅需身高超過成人腰部之兒童即得以自後環抱成人,稽之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以: 被告有碰觸我的胸部、屁股,然後拉我去坐他大腿,我當時有拒絕,我剛開始是先掙脫,後來我有假藉上廁所,要離開之前他不讓我下去,拉我的手從背後去抱住他等語,可知被告係於甲女表示離去之意時,拉住甲女之手自後環抱被告,以甲女當時已係11歲許,國小六年級,身高自已超過被告之腰部,被告本得以輕易拉甲女之手自後環抱被告身體,是辯護人所指,洵無可採。
⒔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甲女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
云云。惟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
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犯強制猥褻犯行,係以甲女之證述作為主要之積極證據,輔以甲女之母、B 女、D 女、陳皆儒、徐○進、林○文之證述以及其餘如甲女之個別輔導紀錄冊、屏東縣政府104 年7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0421320400 號函所附個案彙總報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103 年2 月26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除甲女證述外之證據雖屬間接證據,然若將該等證據與甲女證述之內容綜合判斷,該等證據與甲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亦無歧異,也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形,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本院仍可以此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均得以認定甲女所證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形,故本件辯護人稱並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云云,並不可採。至辯護人所稱證人轉述甲女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云云,惟本院僅就證人甲女之母、B 女、D 女、徐○進、林○文親身經歷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⒕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時復指稱甲女之家庭複雜,家屬
係要藉此機會勒索被告云云,並舉證人陳皆儒、及被告之父謝○煌、謝○煌之友人甲○○為證。查:證人謝○煌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於2 月28日經由被告之妻告知才知道有人要勒索100 萬元,當天其有前往檳榔攤,甲女之母有說:看老師的表現,要培養一個老師不簡單等話,我事後知道這句話的意思是要在3 月2 日以前拿到100 萬元;至3 月3 日時,我正好到甲○○家泡茶,接到甲女家屬的電話,後來甲○○就載我過去檳榔攤,甲女母親的同居人就說:如果不給的話,兒子也不用教了,也不用當老師了等話,同居人還說如果不給100 萬,就要報上去,讓我兒子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111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103 年3 月3 日謝○煌在其處所泡茶時,接了一通電話後就很緊張,說有人恐嚇他,很害怕,要求其一起過去,其乃載同謝○煌夫妻前往九如某檳榔攤,下車後其在旁邊吃飯,不清楚謝○煌夫妻跟對方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09頁反面)。證人陳皆儒於原審亦證稱:伊陪同被告前往時,家長有跟被告要錢,伊看到被告進去後,家長要被告跪下伊就嚇一跳,對方的態度就是很凶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綜上所述,於本案發生後,甲女之母之同居人確實有藉此請求被告或其父親支付一定之金額,且於協調時口氣不佳。惟查:猥褻或性騷擾事件於一般人之想法中要屬不名譽之罪,尤其於民風淳樸之鄉間地區,非但行為人遭人譴責,被害人亦會遭致異樣眼光、甚或貶抑之對待,故有此類似事件發生時,被害人多會要求行為人賠償,則甲女之母或其同居人因本案之發生,而要求被告金錢賠償,縱被告或其家屬認為金額不合理,亦難謂此係勒索之舉;至於談判協調過程被害人方面口氣不好、甚或糾人增加氣勢,亦係為達賠償之目的,雖行為不當,亦無據此反推被害人甲女部分係為勒索而設局陷害。況被告與其妻均為國小老師,並育有
2 子,其父則為退休之工程師(未同住一處所),有一棟房子及2 輛車輛,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從外觀上觀之,被告僅為一般受薪家庭,並非富裕之商賈家庭,甲女之家屬為何要向被告勒索?且請求之金額係一般受薪家庭很難接受之100 萬元高價?故被告所述均屬其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甲女在校期間與被告互動良好,
經常主動送被告卡片、禮物及請求被告協助其處理外面交友之情形,卻於原審審理中謊稱因遭被告多次猥褻因而會害怕、恐懼與被告相處,甲女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純係欲入罪被告之詞云云。惟依甲女及其母親前開陳述(見理由貳一㈣5 ),可知被告於任教期間對甲女是相當照顧的,甲女之母亦因而對被告相當放心,惟被告於取得甲女之信任後,即開始對甲女有不尋常之行為,致甲女始覺得有壓力,不想去上學,故甲女對被告之態度,係從信任、尊重轉為害怕;本院自無從因甲女曾與被告互動良好,逕認甲女所述事後對被告有恐懼、害怕之壓力等語為不實在。
⒗被告復辯稱:甲女是於案發後一年才去寬心診所就診,我推
測是因為我被起訴了,她才去就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一般被性侵、猥褻精神上創傷應該要立即就醫,不應該拖1 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查:甲女第一次前往寬心診所就診之時間確為案發後1 年之104 年2 月27日,亦在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1 月30日)之後,此有寬心診所104 年11月11日寬心病歷字第1041101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4-1至64-3頁)、起訴書在卷可憑;惟依甲女於104 年2 月27日第一次前往寬心診所之病歷表紀錄,可知甲女於是時,已有「feeling low mood for 1-2year」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2頁),可證甲女並非於案發後1年始有身心適應之相關問題。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通常人均拒絕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醫,以免被他人誤解,而影響生活交際,故本院無從因甲女係於案發一年後始就醫,遽謂其無因此事件受有創傷。再者,甲女若係設計陷害被告,欲入被告於罪,更應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身心科就診,以遂行其目的,豈有於檢察官起訴後,再前往就診,是被告所謂甲女係藉此為訴訟上之攻防,亦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⒘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前往課輔班找甲女係為檢查甲女之功課
,但不知道甲女去哪裡,就離開,後來是甲女追上來找伊,並主動跟伊走到車棚,不是伊要求甲女一起去車棚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被告所述情節已與證人B 女、D 女所述不合;再者被告若是為檢查甲女之功課而專程前往課輔班,且已見到甲女,衡情應會立即檢查,然被告並未即時檢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本院實難認被告之辯詞為實在。
⒙被告再辯稱:甲女常line給伊,案發當天也是甲女主動line
伊云云,惟證人B 女、D 女均證稱是被告line甲女,要甲女去教室找被告,而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有line給她「你要不要上來找找」(見警卷第2 頁),故被告事後辯解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案發當天即前往甲女之母處所解釋,並有下跪之舉,被告應可理解此事件將進入訴訟程序,其有遭訴追之可能,則line之通話內容即可成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卻未為保存,並於案發當天從檳榔攤回家後即予刪除,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此舉與其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及其教書19年之經驗,顯不相當,故本院尚難採信其辯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違反甲女意願,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臀部,強拉甲女坐其大腿上,以雙手隔著甲女之衣服,撫摸、搓揉甲女之胸部,拉住甲女雙手而從背部環抱被告,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女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甲女之母、B 女、D 女、陳皆儒、徐○進、林○文證述其親身見聞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及身體反應、被告案發後反應等補強證據,並有甲女之個別輔導紀錄冊、屏東縣政府104 年7 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0421320400 號函所附個案彙總報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
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臀部,強拉甲女坐其大腿上,並無視甲女抗拒掙脫,以雙手隔著甲女之衣服,強行撫摸、搓揉甲女之胸部,時間非瞬間短暫之干擾,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顯非單純「乘人不及抗拒之突發性、短暫性、偷襲性」之性騷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刑法之猥褻行為。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所謂「強暴」,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是在行為人使用上述方法時,只須被害人接受或容忍猥褻,係出於畏懼恐怖不得已之狀態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甲女於案發時年紀僅約11歲,體格發育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有不足,被告憑其優勢體力,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臀部,復以優勢腕力強拉甲女坐其大腿上,以雙手隔著甲女之衣服,撫摸、搓揉甲女之胸部,其間甲女有為反對掙脫之舉,甲女並藉故以要上廁所為由欲離開,被告仍不讓甲女站起,甲女掙脫後,被告強拉住甲女之雙手,要求甲女自背後環抱被告身體,甲女不願,仍遭被告強拉雙手而從後環抱被告,甲女一再藉故要上廁所,被告仍不停止,自屬以強暴方式為前揭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且因有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故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㈢、又前揭刑法法條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先以手撫摸甲女臀部後,又強拉甲女坐其大腿上,以雙手隔著甲女之衣服,強行撫摸、搓揉甲女之胸部數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師長,本應以身作則,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罔顧師道,憑恃優勢體力,強行以手撫摸甲女之臀部,強拉甲女坐其大腿上,並不顧甲女掙扎反抗,以雙手隔著甲女之衣服,強行撫摸、搓揉甲女之胸部,施以上述強暴之手段,猥褻未成年之學生甲女,過程中遂行其權力與控制慾,其行為除直接侵害甲女身體之自主權,亦可能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並影響甲女日後對於他人之信賴及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難易,而甲女日後因有環境適應之憂鬱反應及頭痛情形均需至精神科就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指稱係甲女蓄意栽贓,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亦未尋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修復其造成損害,致甲女終日陷於對錯不明之困擾,對被害人心理及其日後成長過程戕害程度非淺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以暴力手段致甲女受傷,兼衡被告素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研究所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雖聲請函其任教之國小,查詢被告於任職期間,有無接
獲其他學生反映被告曾對學生做出不當身體碰觸之行為?或有無因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接受學校相關單位調查與處分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前是否有此相類之行為,與本案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無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又辯護人原聲請測謊(見本院卷第56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48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