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綺珍(原名康麗瓊)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併案案號:同署10
4 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綺珍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綺珍(原名康麗瓊)因辦理「揹胎」業務(即受客戶委託先向原貸款設定抵押權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向另一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客戶以此方式取得高於原貸款之現金,亦稱「換貸」、「代償」),需求資金清償原來貸款,乃於民國85年6 月間至86年6 月間止,陸續向金主楊明騫、林玉珠2 人借款至少新台幣(以下同)2,400 萬(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楊明騫、林玉珠2 人自86年1 月間起要求康綺珍返還出借之款項,至86年6 月間,康綺珍因須清償楊明騫、林玉珠2 人之款項甚高,已至無資力之狀況,且縱投資有利得亦不足清償新生之借款,於經陳麗香介紹認識劉長春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邀約劉長春擔任其所承辦「揹胎」業務之金主,向劉長春佯稱:「揹胎」業務獲利甚夥,約15天即可辦畢,屆時即可返還本金,且願意每16天支付佣金百分之2 ,並同意劉長春匯款時先行扣除可得之佣金後再行匯款等語,致劉長春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康綺珍將會依約定返還本金,而連續自86年
6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多次匯款予康綺珍,合計369萬2 千元。嗣因康綺珍屆期並未清償本金,劉長春至此始知受騙,而要求康綺珍還錢,康綺珍無奈僅得自86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分9 次匯款160 萬500 元予劉長春,另簽發面額50萬元、3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劉長春,分別於86年
7 月12日及同年月29日兌現,又於86年11月22日委託洪美珠清償20萬元,其他款項迄今尚未清償。
二、案經劉長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康綺珍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告訴人劉長春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釐清,告訴人劉長春亦未依據其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請求本院將之列於爭點中,是本院認無引用此部分證據之必要,爰不另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易緝卷第137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康綺珍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中到庭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做「揹胎」業務,且事後有清償部分款項給劉長春,故伊無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從事揹胎(即換貸、代償)業務,須金錢資助為由,邀約告訴人劉長春提供資金,告訴人劉長春均可從中收取佣金,並約定告訴人劉長春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先扣除所得之佣金後再行匯款,告訴人劉長春於86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28日止,總共匯款369 萬2,000 元給被告等情,被告及告訴人劉長春均不爭執(見本院上易緝卷第137 頁), 並有匯款回條聯1 紙、存款憑條6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上易緝卷第11
5 至117 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85年6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止,以其從事揹胎業務,須金錢資助為由,邀約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提供資金,告訴人楊明騫、林玉珠2 人因此匯款2,400 萬元給被告,嗣被告有自86年6 月6 日起至86年7 月9 日止,先後12次匯款至告訴人楊明騫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1,750 萬元,被告另自86年1 月13日起至86年8 月13日止,先後5 次匯款至告訴人林玉珠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155 萬9,450 元等情,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上易緝卷第135 頁反面),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分別函覆明確,並有各該銀行分別檢送之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解付匯款單等均在卷可憑(見原審88年易字第4606號卷(下稱原審易卷)第45頁至第53頁)。綜上所述,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楊明騫、林玉珠2 人間之借款金額相當高,且集中於86年6 月6 日至同年7 月9 日間清償,還款金額高達1,750 萬元,至86年7 月9 日止尚未清償完畢。則被告於86年6 、7月間之需用資金相當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清償告訴人劉長春借款之證明,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劉長春借款時,資金缺口已到達其無法負荷、清償之程度,猶以高額利息為幌子,向告訴人劉長春佯稱可按時清償,致告訴人劉長春陷於錯誤,認借貸之資金均可按期回收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對告訴人劉長春有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一節,自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嗣後有陸續清償云云,抗辯被告無詐欺之故意。查被告確有陸續自86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
7 月25日止分9 次匯款160 萬500 元予告訴人劉長春,另簽發面額50萬元、3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劉長春,分別於86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9日兌現,又於86年11月22日委託洪美珠清償20萬元,對此告訴人劉長春並不否認,並有收據1 紙、合作金庫灣內支庫88年12月15日合金灣業字第5435號函及檢附之支票2 紙、同支庫88年12月17日合金灣業字第5480號函及檢附之匯款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卷(即偵四卷)第19頁、原審易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然詐欺取財為即成犯,於施詐術得手後,犯罪業已成立,不因被告事後清償而有異。況被告係於告訴人劉長春多次匯款後,均未能依約定時間還款,經告訴人劉長春催促後始陸續償還一節,業據告訴人劉長春陳明在卷,從而被告係因事後迫於無奈才償還部分款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陳春長雖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除上開匯款369萬2,000 元外,另有345 萬元,此部分被告有簽立保管條14
0 萬元及支票5 張共205 萬元為證。然查:除上開保管條、支票外,告訴人劉長春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嗣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命告訴人提出資金來源(見本院上易緝卷第138 頁反面),迄今告訴人劉長春仍未能提出。雖告訴人劉長春再陳稱係以現金交付,故沒有匯款之書面資料,惟告訴人劉長春亦稱伊住在屏東,被告住高雄(見本院上易緝卷第138 頁反面),高雄市、屏東縣為不同縣市○○ ○○○段距離,而依支票票面金額觀之,分別為25萬元、30萬元、50萬元(3 張),均不在少數,告訴人劉長春焉須冒被搶、被偷或遺失之風險,遠從屏東親自護送現金至高雄給被告?不僅增加個人之麻煩、且提高現金佚失之風險,並因此陷於事後舉證之困難。更何況保管條係於86年10月8 日書立、支票分別於86年10月15日(3 張)、同年月20日(2 張)到期(見本院上易緝卷第95至100 頁),日期均在被告受告訴人劉長春催促開始還債之86年6 月25日之後,告訴人劉長春既已知被告係在向伊詐取財物,且前債尚未全部清償,實難認告訴人劉長春還會在86年10月間以無法保存證據之現金交付方式,繼續交付345 萬元予被告,故被告辯稱保管條及支票與之前匯款之款項為同一債務,支票係86年6 月間告訴人劉長春匯款後就簽發給劉長春,保管條係因其事後無法清償,始應告訴人劉長春之請求書立等情,均堪以採信。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於民國86年6 月間,透過向有借貸往來之陳麗香而認識告訴人劉長春,即於同年9 月間向告訴人劉長春訛稱:其經營事業,急需短期資金周轉,一星期內即可清償等語,致告訴人劉長春信以為真,旋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於數日後再親提40萬元之現金至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之1 交予被告等語。惟查上開起訴意旨係根據告訴人劉長春提出之140 萬元保管條,及告訴人劉長春之陳述而特定其事實,惟140 萬元之保管條係因告訴人劉長春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始應告訴人劉長春之請求書立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保管條內記載之140 萬元之交付時間,應如事實欄所示匯款時間,而非86年9 月或10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尚有違誤,惟此部分僅係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本院仍得於更正時間後,對檢察官起訴書之被告詐欺140 萬元部分加以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此相關事實,詢問被告,亦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部分:
⑴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被告。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就此部分,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均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故就上開所述部分,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②、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95年7 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詐欺取財金額雖僅有140 萬元,惟本院認定有罪逾140 萬元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140 萬元,均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行詐術所取得之財物,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104 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併案之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亦據告訴人劉長春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易緝卷第138 頁反面、90年偵字第7772號卷(即偵五卷)第23頁背面),從而此部分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減刑,惟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係於93年8 月20日經本院通緝,迄104 年3 月8 日始為警緝獲,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易卷第128 頁、本院上易緝卷第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不得再依該條例減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究,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隱瞞其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之事實,多次向告訴人劉長春借款,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經檢察署、法院多次通緝,於通緝到案後經常藉故不到庭,毫無誠意解決紛爭,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叄、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民國85年、86年間,因經濟窘迫,急需用款,明知其本身已無何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5年底向友人即告訴人林玉珠佯稱:欲蓋九天玄女廟,急需用錢等語,透過林玉珠介紹認識楊明騫後,復利用機會帶同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2 人前往觀覽九天玄女像,致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均不疑有他,先後於86年6 月間籌款共計新台幣2 千餘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自某不詳處所購買短期培養信用、屆期無法兌現、發票人為案外人陳海長、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博愛分行、面額均為6 百萬元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4 紙,交予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作為付款憑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未還款,且所交付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之系爭陳海長名義支票又屆期未獲兌現,並為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而被告復未明確交代借款後之資金流向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分別積欠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之前我是從事代清償業務,也就是民眾向銀行借第一胎貸款後若要轉貸,必須先清償第一胎貸款,我便借錢給人家清償銀行貸款而從中賺取利息,一開始我都有借有還,還款時我會連同不等之利息一起還給告訴人,後來因為我的生意失敗,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正常還款,系爭陳海長名義之支票係我舅舅蔡水文(已歿)給我的,因我舅舅之前有向我借錢,後來於86年
6 、7 月間將系爭支票交給我作為清償,當時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向我催討債務,我才將系爭支票交給他們抵債,我不知道該支票是芭樂票,我向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借款時,並沒有說要蓋廟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85年6 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止,以其從事揹胎業務,須金錢資助為由,邀約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提供資金,告訴人楊明騫、林玉珠2 人因此匯款2,400 萬元給被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楊明騫、林玉珠2 人於原審、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等,自堪信為真實。告訴人林玉珠復謂:「我們當初確實是投資被告所說的代清償業務」、「被告家裡有一尊九天玄女像,被告有時會自己起乩,被告是說將來如果賺錢要蓋廟,不過這跟本件借款沒有直接關係,我自己比較不相信這種事」等語(見原審易緝二卷第84頁),證人林素珠(告訴人林玉珠之妹妹)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到庭結證稱:我是透過我姐姐林玉珠認識被告,我有陸續借錢給被告,我交給她的錢均做投資用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頁),足證被告所辯稱:非以「欲蓋九天玄女廟,急需用錢」為由借款一節屬實,是以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向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二人隱瞞或捏造借款之原因,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謊稱欲蓋廟需錢孔急等語」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容有未洽。
㈡、又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於原審均陳稱:當初被告借錢時是說她要投資,會賺錢,她說她賺錢後要去蓋廟,被告向我們借款有付利息,但沒有明確約定多少,通常就是被告將錢匯還給我們時,一起加在金額裡面,被告向我們借款的期間前後約有一年左右,起訴書(事實欄)所寫的86年6 月,是後來被告開始沒有還錢的時候,實際上我們大約是從85年6 月間開始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92年度易緝字123 號卷(下稱易緝二卷)第61至62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之間借貸往來之期間約達一年餘,且自85年6 月起至86年6 月止期間之被告還款情形尚屬正常,從而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意圖而無還款真意,參以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分別表示:我們不認為被告當初借錢時就是存心不還或有意詐騙等情(見原審易緝二卷第82、83頁),益足證被告應無詐欺意圖。
㈢、又被告自86年6 月6 日起至86年7 月9 日止,先後12次匯款至告訴人楊明騫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1,750 萬元,此外,被告另自86年1 月13日起至86年8 月13日止,先後5 次匯款至告訴人林玉珠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155 萬9,450 元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可徵被告向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借款從事「揹胎」業務後,確實有支付所謂佣金或利息,且支付之金額不在少數,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間雙方往來期間約1 年等情,益可證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者於借款後即捲款潛逃之犯罪情節顯不相同,堪認被告於借款之初確無詐欺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之意圖。
㈣、至系爭發票人為陳海長之支票,雖經案外人蘇金枝、黃冠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表示係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支票(筆錄均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87勵法字第8198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卷));惟查,上述案外人僅供稱:有向「陳海長」收購人頭支票後販售他人圖利之情,惟均未指陳:係販售予被告等語,從而已難認定被告有購買系爭人頭支票、或主觀上明知該票為人頭支票之事實。且查,告訴人楊明騫前於87年5 月7 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陳稱:被告向我借4 、5 百萬元要去周轉,沒有還,後來隔約1 、2 個月後,她拿4 張陳海長簽發面額均6 百萬的支票給林玉珠轉交給我,除了還我錢外,餘款要領出還給被告,但我去提示遭退票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46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7 、8 頁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稱:當時因我舅舅有欠我錢,我舅舅還我支票,我就直接把票給楊明騫他們,並說剩下(超出借款額)的錢要還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頁反面)並無不符,足認被告將交付系爭支票時確有表示需將餘款返還之情,按被告主觀上若明知系爭支票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衡情其於交付後應會避不見面或一走了之,豈有尚要求告訴人於提示兌現後應返還超出借款額部分之款項之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並自行購買系爭人頭支票,交予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後即逃匿無蹤一情,容有未洽。
㈤、準此,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詐取告訴人林玉珠、楊明騫財物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並無違誤,惟此部分既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於主文中為無罪之宣告,從而原判決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自應併予撤銷,惟不得另為無罪之宣告。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