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武尊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54號、103 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武尊部分撤銷。
楊武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高雄市○○區○○段○○○○○號房屋及座落之O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已判決確定之郭O睿所有,郭O睿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之前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前案)之債權人追償,而先移轉登記於已判決確定之郭O君所有後,再於99年2 月10日以買賣關係為由,由郭O君移轉登記於已判決確定之倪O芸所有。
二、倪O芸於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因郭O睿為購買車輛,曾於100 年1 月3 日以倪O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由郭O睿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還款方式為分期償還。嗣其與郭O睿於
101 年6 月間分手,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為郭O睿占有使用,其僅為郭O睿處理事務,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無處分之權利,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郭O睿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因擔心郭O睿倘不繼續繳貸款,會影響自己之債務信用,經與在網路上認識之楊武尊討論,楊武尊已得悉上情後,倪O芸與楊武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郭O睿利益之背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武尊向倪O芸提議先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方式取得所有權狀,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即能清償房屋貸款。倪O芸即於101 年12月20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1 年12月15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後申請補發,使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就其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其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1 年12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公文書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遂於102 年1 月22日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倪O芸,並於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書狀補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郭O睿。俟因楊武尊已先透過友人蔡O運(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亦尚無證據認定其為共犯)代為尋找買主,蔡O運並透過不知情之南北房屋仲介公司營業員鄭O玹覓得買方陳O州(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O州並於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上「契約審閱權: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一欄處簽名。倪O芸復於102 年1 月23日書立授權書予楊武尊,楊武尊並於同日駕車載倪O芸至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於102 年1 月26日,楊武尊陪同倪O芸至臺南市○○路○段上之南北房屋大發加盟店,由倪O芸與陳O州(係代理其不知情之配偶陳O玉)簽立以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等,蔡O運、鄭O玹及代書黃意閔亦在場。俟再於102 年2 月6 日,由鄭O玹代為持上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楠梓地政證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即於102 年2 月8 日移轉登記至陳O玉名下,致生損害於郭O睿之財產。嗣陳O玉匯款之買賣價金清償上開貸款餘額及代書費用後,尚餘96萬5,779 元,倪O芸即於102 年2 月26日,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84萬5,000 元現金,在高雄市○○路上楊武尊之車內交予楊武尊,其餘款項則供自己清償信用卡費用。
三、案經郭O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武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武尊固不否認有透過蔡O運尋找買主,且有於倪O芸、陳O州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因倪O芸跟我說她有投資這棟房子,與郭O睿共同擁有,她要把房子賣掉,要我幫她找仲介來買賣這間房子;我不知道補發權狀的部分,我沒有跟她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申請印鑑證明;簽立買賣契約時,價金是倪O芸自己跟代書、買方談的,我有在旁邊,但內容我沒有聽,我在旁邊玩手機;房子賣掉之後,她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武尊知道系爭房地權狀在郭O睿手上及被告倪O芸去地政機關辦補發權狀之事;且由102 年3 月間雙方的LINE對話中,被告楊武尊說「我幫妳做了那麼多,一毛錢也沒有拿到,做的太辛苦了」,倪O芸也沒有提到被告楊武尊拿走多少錢,反而說「謝謝你,我知道你們很挺我,到目前為止也只剩下你們挺我」,這不是被告楊武尊刻意打電話誘引倪O芸講出這些話,顯然84萬5000元的部分倪O芸說謊,被告楊武尊到目前為止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房地係郭O睿偽以買賣為名借名登記在倪O芸名下:
告訴人郭O睿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前案債權人追償,於與倪O芸交往期間,將系爭房地偽以買賣之名借名登記在倪O芸名下,而系爭房地係告訴人郭O睿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在告訴人郭O睿保管、持有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O睿、證人倪O芸於偵訊中〔他字第208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89 、188 頁〕、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5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楠梓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郭O睿涉犯之前案、僅為其中部分頁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15日98年司執公字第81
404 號執行命令及告訴人郭O睿所提出其繳交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有線電視費用、大樓管理費收費單影本(他一卷第42至48頁反面、82至163 頁)等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武尊、倪O芸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均明知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謀議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由倪O芸先自行至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1.證人倪O芸於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因告訴人郭O睿為購買車輛,曾於100 年1 月3 日以倪O芸名義向中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由告訴人郭O睿擔任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還款方式為分期償還之事實,除據證人倪O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7 、146 頁)外,並有中信銀行於102 年4 月22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一般貸款申請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他一卷第59至67頁)等可稽。
2.倪O芸確有於101 年12月20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偽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就其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其所謊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
1 年12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公文書上,嗣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遂於102 年1 月22日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倪O芸,並於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書狀補給」之事實,業經證人倪O芸證述無訛〔他一卷第188 頁、偵字第1792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O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
189 頁),復有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15日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倪O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切結書及該所101 年12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 份(他一卷第180 至185 頁反面)可稽。
3.證人倪O芸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與告訴人郭O睿分手後,擔心告訴人郭O睿不繼續繳貸款會影響自己之債務信用,經與在網路上認識之被告楊武尊商議後,其2 人均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倪O芸名下,實際為告訴人郭O睿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郭O睿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被告楊武尊遂向證人倪O芸提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以清償貸款。倪O芸因此聽從被告楊武尊之建議,始前往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⑴被告倪O芸除系爭房地及上開貸款所購買車輛之事,與告訴
人郭O睿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並未要求被告楊武尊處理系爭房地及車輛以外之事,且被告楊武尊自始即以倪O芸之委託人自居:
查證人倪O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從麻煩楊武尊處理車子及房子的事情那時開始,一直到目前為止,是否還有再請楊武尊幫你處理你與郭O睿之間的財產糾紛或是其他糾紛的事情?)沒有;(問:你有無委託楊武尊幫你處理你與郭O睿感情糾紛的事情?)沒有,因為那時我與郭O睿已經分手了,不用麻煩到他幫我處理感情的事情;(問:除了房子及車子之外,在你與郭O睿交往時有發生一些事情,你有無針對這些事情請楊武尊幫你處理,希望郭O睿要拿錢給你?)沒有,那時只是希望他過戶回去,沒有針對感情的部分,就是只針對房子及車子過戶回去而已,. . . 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61 、16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O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晚上我在家看電視時,接到倪O芸的電話,. . . ,我下樓到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大門口時. . . ,楊武尊就跟我說倪O芸跟他講很多我們以前發生的事情等等的,現在要跟我拿80萬元的分手費;他當天有留電話給我,叫我直接跟他聯繫就好,不用跟倪O芸講,他說倪O芸現在不會理我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73 、174 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郭O睿與被告楊武尊所不爭執之2 人間通話內容:「楊男(指楊武尊):她現在,他們不可能和你聊,. . . 他們不妥協,看你怎麼處理,我也是被委託。. . . 郭男(指郭O睿):. .. 她拜託你,請你跟我來要這80,她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楊男:我跟你講,她要求精神賠償現在不是要80,現在要100,她堅持不掉,因為你打電話給她媽,她翻臉。」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67 頁),是被告楊武尊堅稱其對於證人倪O芸所做均不知情,惟對於告訴人郭O睿之談話,卻是以倪O芸受託人自居,甚且超出倪O芸所欲處理之部分,逕對告訴人郭O睿要求其他費用,顯見被告楊武尊自始對於此案即非置身事外。
⑵被告楊武尊雖辯稱:倪O芸說房子已被郭O睿占去,她沒有
跟我清楚的說明來龍去脈,我只告訴她自己去補發就好;倪O芸說話反反覆覆,我不是很清楚狀況云云(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43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郭O睿與被告楊武尊間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楊男:你如果不拿那筆錢出來,你那房子你很難拿得回去的。. . . 郭男:. . . 我的意思是說我當初把房子放在她那裡的原因你知道嗎?楊男:你信任她,對不對。郭男:我是因為怕被追債,所以放在她那裡嘛。楊男:對,這個我曉得,這就是你做了最壞的決定。我坦白講女生真的不能相信。. . . 郭男:那她現在就是委託你們,你們是律師事務所還是什麼?楊男:我們這裡有代書也有律師,是她委託我們處理這件事而已。」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68 頁),而此通電話之通話時間,據證人即告訴人郭O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101 年11月底(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74 頁);被告楊武尊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大約是於101 年年底在房子過戶之前(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71頁),綜合告訴人郭O睿與被告楊武尊所述之時間,可確認被告楊武尊至少在101 年年底之前即知悉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在倪O芸名下。
⑶又證人倪O芸於偵訊中證稱:楊武尊跟我說如果要塗銷抵押
權要過戶,必須要有上開土地建物權狀,但上開土地建物權狀由郭O睿保管中,楊武尊就建議我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就可以辦理過戶;我要過戶給陳O玉前,沒有經過郭O睿同意(他一卷第188 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微信網路認識楊武尊,. . . ,到101年12月,我有跟他說因為我的前男友郭O睿那時沒有辦法把他的房子過戶回去,. . . ,他就跟我說權狀有在我身上嗎,我說沒有,都是他在保管,他叫我去補發,. . . ,我也是有跟他講到我貸款的部分,那時郭O睿有借我的名義去貸款(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6 頁);貸款如果他哪一天沒有繳出來的話,我怕會有債信的問題;(問:你這些顧慮當時是否有告訴楊武尊?)都有講到(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7頁);楊武尊說如果要將我自己本身貸款的部分先結清的話,. . . ,最好的方式就是用過戶的方式,. . . ,他會幫我把貸款的部分清掉,再向郭O睿要這筆貸款的部分;(問:你剛才的意思是你有明確跟楊武尊明說你只是借名登記?)對;一開始楊武尊有先問我說你現在手頭有這個權狀嗎,我說沒有,本來就是郭O睿保管(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8頁);他就說你先去做遺失補發,我說但是那些東西都不在我身上怎麼做補發,他說直接去地政事務所做補發就可以了(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8 頁反面)等語,是依證人倪O芸所述,及被告楊武尊曾去電與告訴人郭O睿聯繫等情節,可知被告楊武尊對於系爭房地係告訴人郭O睿借名登記在倪O芸名下,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郭O睿保管中等情均知悉甚詳,被告楊武尊竟乘倪O芸擔心自己債信問題之心理,提議欲將抵押權塗銷可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之方式解決,惟因倪O芸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此要倪O芸至地政事務所先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以利辦理過戶。
⑷是綜合被告楊武尊上開所述及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楊武
尊於系爭房地過戶之前即知悉倪O芸僅為受告訴人郭O睿委託借名登記之人,其一方面於倪O芸告知要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要倪O芸自行去補發,另一方面卻又以倪O芸之委託人自居,要求告訴人郭O睿處理倪O芸所未要求處理之事,而於告訴人郭O睿詢問關於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時,其回應又顯然對於此事已知情,更足見證人倪O芸上開所述為可採。故被告楊武尊辯稱不知倪O芸僅為借名登記人,不知倪O芸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楊武尊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乃經由蔡O運透
過鄭O玹覓得買方陳O州,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倪O芸另書立授權書予被告楊武尊,其2 人並一同至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1.被告楊武尊透過友人蔡O運代為尋覓買主,蔡O運透過鄭O玹覓得買方陳O州,陳O州並於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載明攜回契約日期為102 年1 月18日處簽名。被告倪O芸再於102 年1 月23日簽立授權書交予被告楊武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楊武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倪O芸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地
,其透過蔡O運幫忙找買主、仲介,蔡O運再找到仲介營業員鄭O玹去找買主;倪O芸有寫授權書給其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7 、16、28、30頁)。
⑵證人蔡O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找鄭O玹處理系爭房屋買
賣之事;鄭O玹查詢資料後,說有買方要買,買方有買走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56 、157 頁)。
⑶證人鄭O玹於偵訊中證稱:陳O州提到要找高雄的房子,我
與蔡O運是認識的朋友,蔡O運說他朋友在高雄有房子要賣,後來我跟蔡O運要了房子的地址帶陳O州一起到高雄看房子;我透過蔡O運請倪O芸開具授權書,當時倪O芸是授權楊武尊處理(偵一卷第132 頁);一開始是透過蔡O運,把委託書交給倪O芸簽名,由倪O芸委託我出售(偵一卷第21
2 頁反面):102 年1 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是我102 年
1 月18日交給陳O州的,議價委託書是買方有意要購買,支付斡旋金,才簽議價委託書(偵一卷第213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蔡O運找我洽談;經過蔡O運認識楊武尊、倪O芸(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61、62頁);後來有找到買家陳O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63頁);陳O州之前就有口頭講:「看有沒有在高雄那邊的房子。」(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65頁)等語。
⑷證人陳O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仲介鄭O玹介紹得知系爭房地要出售(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92頁);(問:
提示偵卷P164-165 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這是買方議價委託書,有正反面,第164 頁正面跟反面,可否解釋這份東西是何意思?)就是我有跟仲介鄭O玹出價,. . .,就是賣方同意賣房子,賣方會簽名這張回來,. . . ,然後仲介就會跟賣方敲定簽約時間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
101 頁);這1 份我有先簽名,簽在第164 頁上面(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02 頁)等語。
⑸此外,並有記載102 年1 月18日攜回契約審閱,經陳O州簽
名之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偵一卷第16
4 頁及反面)及授權書(偵一卷第163 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武尊有透過友人蔡O運代為尋覓系爭房地之買主,蔡O運再透過鄭O玹而覓得買方陳O州,陳O州並於日期為102 年
1 月21日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上「契約審閱權:本契約及附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一欄處簽名。倪O芸另於102 年1 月23日簽立授權書交予被告楊武尊之事實無誤。
2.被告楊武尊有與倪O芸一同至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事實:
證人倪O芸於偵訊中證稱:要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要先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個人印鑑證明,這些我都不知道,是楊武尊告知我這些程序,楊武尊在102 年1 月23日陪同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他一卷第18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份要去拿印鑑證明章,他是有陪同在我身邊(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9 頁)等語,佐以被告楊武尊於偵訊中供稱:(有無陪同倪O芸去申請印鑑證明?)有等語(偵一卷第162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自臺南至高雄載倪O芸去公家機關辦理事情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2 頁),復有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他一卷第54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武尊確實有陪同倪O芸一同至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事實。故被告楊武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與倪O芸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楊武尊有陪同倪O芸一同簽立買賣契約書,嗣後系爭房地亦移轉登記至陳O玉名下:
被告楊武尊於102 年1 月26日,有陪同倪O芸一同前往臺南市○○路○段上之南北房屋大發加盟店,由倪O芸與陳O州簽立以190 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等,蔡O運、鄭O玹及代書黃意閔均在場。俟再於102 年2 月6 日,由鄭O玹代為持上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至楠梓地政證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於102 年2 月
8 日登記在陳O玉名下之事實,被告楊武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29頁),並據證人倪O芸、證人鄭O玹、陳O州及蔡O運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41 、158 頁、易字卷二第73、96、97、160 、161 頁)、證人黃意閔於偵訊中〔偵字第1792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等資料(偵一卷第139至155 頁反面)、上開楠梓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過戶至陳O玉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他一卷第49至55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證人黃意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度行交互詰問,據其證稱:「(今日在庭這位被告你楊武尊是否認識?命證人當庭指認被告)不認識,我是這兩年來作證時開庭才知道。」,「(所以當天今日在庭上這位被告楊武尊是否在場你已經忘記了?)說實在我真的忘記。我沒有很有印象。」,「(所以你對於倪O芸與被告楊武尊他們之間的關係及參與的程度你都不知道?)對,我不知道。」云云(本院104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證述因時間之經過,對當時之情形已經忘記等情,此部份尚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楊武尊自建議倪O芸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至系爭房地過戶至陳O玉名下之過程,均全程主導及參與介入:
1.於倪O芸與陳O州簽約之前,被告楊武尊即先找其弟弟楊文豪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⑴倪O芸透過被告楊武尊,與被告楊武尊之弟楊文豪於102 年
1 月18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節,經證人楊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哥跟我說他朋友有房子要賣,要讓我知道這訊息,. . . ,想說如果有能力可以自己買房子,然後就去接洽倪O芸(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43頁);我哥說可以先去聽聽看,有能力我們再去買、沒有能力就算了(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44頁);簽約時候可能就覺得沒有辦法了,只是我可能還要回去算一下,如果我以後要用房貸,我大概每個月需要繳多少錢我有辦法負擔,我回去隔一天馬上就跟我哥講我沒有辦法負擔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47頁);證人倪O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2 年1月18日是否有與楊文豪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9 頁);過沒幾天之後,就是在1 月23日的前1 、2 天他說真的沒辦法,他弟弟也沒有這麼多錢幫我做塗銷貸款的部分(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40 頁)等語,被告楊武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來是找我弟楊文豪要買,因為倪O芸那時有說價格會比較優惠,. . . ,倪O芸開出來的價格給我弟,我弟覺得不妥就沒有買了(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9 頁);倪O芸和我弟有先簽一份合約書,有說訂金要多少、什麼要多少,倪O芸和我弟的共識是說沒關係,先簽,如果我弟真的有要買的話,再找代書來簽正式合約;我弟說要回去考慮,還要衡量自己的經濟狀況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0頁),並有被告倪O芸與楊文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偵一卷第173 頁)可稽。
⑵再倪O芸與楊文豪簽約之日期為102 年1 月18日,時間部分
據證人倪O芸於原審法院證稱係差不多晚上7 點多(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63 頁);被告楊武尊則稱是晚上7 、8 點還
8 、9 點時(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3頁),另證人楊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簽立契約是在晚上,我哥楊武尊應該是晚上6 、7 點那時去載我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54頁),而被楊武尊所使用0916***000號電話與楊文豪所使用0988***448號電話於102 年1 月18日18時15分有通話,另被告楊武尊之上開電話與倪O芸所使用電話0913***000號電話於10
2 年1 月18日18時26分至19時57分間有6 通通話紀錄,此有卷附被告楊武尊所提呈其所使用0916*** 000 電話之通話明細(偵一卷第197 頁)可稽,足認倪O芸與楊文豪簽約之時間應係在晚上時分,惟證人陳O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有證述102 年1 月18日鄭O玹有把空白契約書拿給你回去審閱,是否還記得那是102 年1 月18日的早上、中午、晚上?)忘記了;(問:你大概跟鄭O玹聯絡之時間或碰面時間?)我們聯絡時間大概都在中午左右,因為我知道她們上班時間都比較晚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03 、104 頁),則陳O州拿到空白契約書之時間應係於白天,倘被告楊武尊已透過蔡O運所找仲介人員尋得買主,又何需急欲找楊文豪與倪O芸簽約?⑶再依倪O芸與楊文豪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議定
之買賣價格為438 萬元,被告楊武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在簽此102 年1 月18日買賣契約書前,倪O芸、楊文豪是否曾談過買賣系爭房地價金?)這沒有,到現場才說的;(問:在現場才說要用多少錢的價格買?)好像430 多萬元吧. . . (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4頁);這是倪O芸強調要先簽才有優惠要給我們,倪O芸說這市價可能還不只這些,如果先簽可能我們有優惠權(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5頁);(問:這契約是102 年1 月18日,你是何時跟蔡O運講倪O芸有系爭房地要賣?)我不確定倪O芸當時跟我說要賣的時間日子是幾號,但是一定是在18日之前;(問:之前大概多久?)1 個月內;(問:當時倪O芸是否有跟你講系爭房地要賣多少錢?)沒有;(問:你是否有跟蔡O運講系爭房地要賣多少錢?)那時候沒有,只有給蔡O運地段,然後看有沒有喜歡的買主要談,再來談價格(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6頁);(問:. . . 你是何時跟蔡O運講要賣190 萬元的?)就我弟不買以後,因為倪O芸很想脫手,. . . 就是可能我跟倪O芸講我弟不要以後過1 、2 天後給我的(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26頁);另證人鄭O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蔡O運跟你說有間房子要賣時就有跟你說開價是190 萬元?)對,就190 萬、200 萬元這邊(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64頁);有跟我講底價190 萬元(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79頁);(問:102 年1 月18日那天妳把空白契約書交給陳O州,那一天或者是隔幾天,妳跟蔡O運或楊武尊聯絡時,他們有無跟妳講他們也有另外一個買主要買更高的價格?)好像沒有;(問:蔡O運、楊武尊有無跟妳講有人要用400 多萬元價格來買?)沒有;(問:妳在接洽陳O州的那幾天就是10
2 年1 月18日只有這個?)對,因為他如果有400 多萬元的話,我一定會叫我的買方再更高的價錢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86頁)。是依其等所述,被告楊武尊於聯繫楊文豪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將系爭房地委託蔡O運代找買主,但於尋得買主楊文豪時,卻未讓鄭O玹得知此訊息,其所為已有可疑。又被告楊武尊稱係因楊文豪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後,倪O芸才告知要以19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鄭O玹所述賣方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告知底價為190 萬元乙節顯有矛盾。且倘賣方已有告知底價為190 萬元,被告楊武尊聯繫自己之弟弟楊文豪簽約時,雙方卻反而議訂買賣價格為高出底價甚多之438 萬元,亦顯不合理。再被告楊武尊既已知悉被告倪O芸與弟弟楊文豪所簽訂之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以上,而鄭O玹所找之買主為其他外人,焉有未告知鄭O玹需提高價格之理?
2.被告楊武尊主導且參與被告倪O芸與陳O州簽約之過程:⑴被告楊武尊有陪同倪O芸前往與陳O州簽約,此據被告楊武
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2 年1 月26日簽約當時有在場(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26頁)。而於簽約過程,倪O芸仍有就系爭房地價金與被告楊武尊確認乙節,業據證人即倪O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1 月26日簽約當天楊武尊有無陪同你到南北房屋簽約?)有(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5
7 頁);(問:你在簽約的過程中,楊武尊人在何處?)就在我的旁邊;(問:你在簽約當下,楊武尊有無看著你簽約,或是有無在旁邊跟你講何話?)我會稍微問他一下,我說就是這樣簽嗎?. . . (問:在簽約當下有無提到價格?當時簽約就是190 萬元,當時有無針對價格再做確認?)有,有講到190 萬元;(問:是何人跟你講的?)代書(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58 頁);(問:你有無再問楊武尊?)有,我還是有轉頭過去問他說就是190 嗎,他就跟我點頭這樣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59 頁)明確。復佐以證人鄭O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02 年1 月26日簽約那天,妳們當時是怎麼坐的?就是在談價格、還有代書費用那些、還有就是說要不要付仲介費這些,妳們那時候是妳們這幾個人圍在一起還是怎麼樣?)就坐在同一張桌子(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77頁);(問:蔡O運、楊武尊二位是否有離開?)沒有離開(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77、78頁);(問:都一直坐在桌子?)對(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78頁);(問:當妳、代書、倪O芸、陳O州在討論價金、付仲介費那些細節時,蔡O運、楊武尊有無先離開到別的地方?)沒有(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78頁);證人陳O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 . 是否記得在簽這份契約書時是在何處簽的?)在房屋仲介公司2 樓(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96頁);(問:當時有何人在場?)那時候就是有賣方倪O芸,倪O芸有帶2 位朋友,2 個男生、還有代書、我,仲介人員就進進出出我就不太清楚了(問:那幾個人在談之時,你們是坐在何處?)那時候是代書坐在這邊,然後我坐在代書的右手方,她們那方是坐在代書的左手方(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97頁);(問:在談你要負擔稅金、仲介費用過程時,賣方倪O芸與另外那2 名男子是否都一直坐在那邊?)對,他們都坐在那邊;(問:他們有無離開位置到別處去?還是你們在談之時,他們就是都坐在該處?)就是坐在那個地方(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98頁)等語,亦足以佐證證人倪O芸上開所述為真。是被告楊武尊所辯:都是代書跟倪O芸、陳O州坐在那邊談,我沒有參與,我坐在旁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證人倪O芸因本案經檢察官傳訊,其第一次於102 年4 月8
日偵訊時陳稱:(問:你以多少錢向郭O睿、郭O君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我們是先協議過戶,之後才用我的名義以這個房子去向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貸款120 萬元,過戶當時並沒有支付任何一毛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是過戶後快要1 年,我才去辦貸款,之後把120 萬付給郭O睿;(問:
你是以總價120 萬向郭O睿購買上開土地及房屋?)是等語(他一卷第73頁),其該時否認自己為借名登記之人,且堅稱是以12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郭O睿購屋。嗣後因倪O芸坦白認錯,並提出其於102 年4 月25日與被告楊武尊之通話錄音譯文,經原審勘驗該通話錄音之內容為「楊男(指楊武尊):妳去檢察官那裡,上次也講到房子他也沒有說到多少錢又多少錢,妳賣人怎樣,不會問。. . . 。楊男:妳說我當初就買120 而已,190 我沒有賠到錢呀。. . . 楊男:.. . 妳為什麼190 可以賣?妳說我當初買120 而已呀,所以我沒有賠錢我就要賣了啊。」(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90、92頁)、「倪女(指倪O芸):. . . 那如果法官問我說如果那個190 ,他們是否有用190 買嗎?. . . 倪女:. . . 我覺得又會擔心檢察官會跟上次一樣,. . . 楊男:管他講什麼,妳就照妳,照妳這個教的講,妳不要管檢察官,妳去他還是恐嚇妳啦。. . . 楊男:他也會恐嚇那個郭先生,他也會恐嚇那個陳先生啦。. . . 。楊男:都一樣啦,我們走過那麼多法庭,都每個都每個都恐嚇啦。」(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86頁)、「倪女:我剛剛有講到就是說如果,他問我說,那這樣子為什麼我們會用這麼便宜的交易買賣?我要怎麼說?楊男:妳說那間房子我本來就不想要了啊。. . . 。楊男:因為他一直盧妳啊,他本來就說要對妳不利怎麼樣。.. . 。楊男:那就說啊想說啊隨便啊,就便宜賣給人家看有
沒有人要買了。」(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89頁)、「楊男:. . . ,反正妳的立場就是要站穩,房子就是妳用120 萬買的,意思就是妳存錢下來買的。. . . 。楊男:. . . ,我現在跟妳講好了,當初郭先生要跟妳借錢,就是說房子賣妳的時候,其實妳有那筆錢,只是妳自己存起來沒有放在銀行,妳自己藏起來的,不敢讓他知道,因為妳知道他很匪類、欠人很多錢,所以妳不敢讓他知道妳身邊有那麼多錢,妳就跟他講沒有錢,然後郭先生才提議說不然那個我這間房子賣妳120 萬好不好?妳就說好,但是妳說妳沒有錢,那郭先生他就是說那就是妳過完戶以後,妳再貸款給他,妳說當時戶名是他前女友,然後妳就說我也不管,反正他就說我120萬給他他就房子要賣給我,. . . ,反正我就是用120 萬跟他買。啊過完戶以後為什麼1 年後才貸款給他錢?因為我要給他錢,就是過完戶我要給他錢的時候,他就說不用不用,懂嗎?倪女:嗯,那我知道了,有啦,你上次,我說你上次你這段已經有跟我講過,我這樣子又更加深印象了。楊男:對對,你就說當初過完戶我要申請貸款給他120 萬,但是郭先生就一直不要啊。. . . 。楊男:嘿,然後妳就,1 年後郭先生就突然又跟妳說需要用到這筆錢,然後妳就去貸了12
0 萬給他,結果貸下來只有100 萬。倪女:那如果郭先生又硬在那邊講說。楊男:妳不要管他講有沒有啦。番仔嗎?管他說有,他說沒有就沒有喔?. . . 。楊男:結果他說1 年後他說他要用到這筆錢了,叫我去貸款給他,我就去貸了12
0 萬,結果下來只有100 萬,但是妳就自己有,自己有存了
100 多萬在那,你自己有存100 多萬,所以你就拿,總共妳就是拿了120 萬給他就對了,是拿現金給他,但是妳騙他是去貸款的,妳懂嗎?」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97至99頁),與倪O芸第一次偵訊筆錄所述內容不謀而合,顯然被告倪O芸第一次偵訊所述,全係因被告楊武尊之教導才為如此陳述。
⑶又證人倪O芸、告訴人郭O睿及陳O玉因本案有民事事件涉
訟,經原審法院勘驗倪O芸所提出102 年4 月30日與被告楊武尊之通話,其內容為「楊男:妳就是要跟民事法庭法官說,妳有告知郭先生,半年,就買賣的半年前就有跟他說妳要賣房子了,拜託他搬走,然後郭先生跟你說好。倪女:嗯。楊男:不管郭有沒有說妳就照這樣講說好,. . . ,妳有告知陳先生說過裡面有人在住,但是買賣以後他就會搬走。倪女:嗯。楊男:這樣聽懂嗎?倪女:嘿。然後勒?楊男:啊然後他會問妳,假如他問妳說,啊這怎麼賣190 那麼便宜,妳就說,妳只買120 ,因為當初妳跟法官說妳買120 嘛吼,妳就說妳買120 ,妳賣190 有賺為怎麼不賣,. . . 」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05 、106 頁),倘依被告楊武尊所辯簽約之金額與內容全是被告倪O芸自己去談,本案與被告楊武尊全然無關,則被告楊武尊何需一再教導被告倪O芸應如何應訊?且又何需一再向被告倪O芸確認應訊時該如何解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價金?益見被告楊武尊自建議被告倪O芸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至系爭房地過戶至陳O玉名下之過程,均全程主導及參與介入。
㈥嗣陳O玉匯款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上開借款餘額、代
書費用後,尚餘96萬5,779 元,倪O芸即於102 年2 月26日,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84萬5,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楊武尊,其餘款項則供自己清償信用卡費用,被告楊武尊顯均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1.陳O玉有匯款至倪O芸之辦理上開貸款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清償上開以倪O芸為名義借貸之款項及匯款至中信房屋交易全專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意閔於偵訊中(偵一卷第131 頁反面、132 、160 頁反面、161 、213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陳O玉於偵訊中所提供陳楊素怨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O玉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O玉匯款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之匯款資料及存入倪O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中信房屋與陳O玉間之簡訊內容、抵押權撤銷同意書(偵一卷第74至80、135 至138 頁)可稽。
2.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上開借款餘額、代書費用後,尚餘96萬5,779 元,倪O芸即於102 年2 月26日,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84萬5,000 元現金,在高雄市○○路上被告楊武尊之車內交予被告楊武尊,其餘款項則供自己清償信用卡費用之事實:
⑴此部分除據證人即倪O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原審法
院易字卷一第141 、142 頁),復有代書黃意閔所提出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偵一卷第165 頁)及倪O芸庭呈之其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55至58頁)可稽。
⑵被告楊武尊雖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有收受該84萬5 千元云云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否曾陪倪O芸前往銀行領錢?)當天倪O芸說要去領錢,我有跟去,但我叫倪O芸自己去領就好;(問:你們聯絡前往銀行領錢之時,銀行開門了沒?)好像還沒吧;(問:就是說銀行還沒開門之前,你與倪O芸就有聯絡說要去銀行領錢了是不是?)就前一天有聯繫說要我載她去(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35頁);到達銀行應該是銀行還沒開門前的大概1 、20分鐘左右吧(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36頁);(問:你與倪O芸去銀行領完錢之後,你載倪O芸到何處讓她下車?)我也不知道那什麼路,我知道在巨蛋那邊. . . 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37頁),參以卷附被告楊武尊所提呈其所使用0916***000電話之通話明細(偵一卷第193 頁反面),其於102 年2 月25日15時58分、102 年2 月26日8 時9 分及同日8 時29分,均有與倪O芸所使用0913*** 000 號電話通話之記錄,即與被告楊武尊所述與倪O芸間之通話情形相符。再被告楊武尊所述載倪O芸下車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上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亦與證人倪O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領現金84萬5千元後,在高雄市○○路上被告楊武尊之車內交給被告楊武尊(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41 、142 頁)之地點相符,故倘被告楊武尊無向倪O芸取得現金之意,又何需特地載倪O芸前往銀行領錢?益加足證倪O芸所述有於上開時間提領現金,並在上開處所交給被告楊武尊之事為真。
⑶再證人倪O芸於偵訊中供稱其提領84萬5 千元之現金交給被
告楊武尊,另外有留錢繳信用卡費用,該筆錢是向被告楊武尊借用等語(偵一卷第161 頁反面),復佐以原審勘驗倪O芸所提出其於102 年4 月26日與被告楊武尊間之通話,內容為:「倪女:我是說我賣房子190 萬,就算塗銷後剩下的錢不是要給我嗎?. . . 楊男:. . . 錢下來再分妳,啊這是我們先拿出來的錢要先還我們,對吧?倪女:所以就是在車子點交後,就先給你們?楊男:嘿。對。啊這是不是不能講的,因為這樣子人家會覺得說是你跟我串通是賣郭先生的房子。. . . 楊男:那時候我就有跟你說清楚,那錢都是我們先拿出來的,所以先還我們。我幫妳代償那些,也是都我們先拿出來。. . . 楊男:. . . ,我說那些錢要先拿回來,為什麼,因為我們這邊什麼開銷都要算,包括借妳的是借妳的,我們這費用有的沒的,1 、20萬,2 、30萬的。. . .楊男:. . . 房子過戶、稅金有的沒有的,全部都是我們繳的。. . . 楊男:是說看賺多少,再分3 成給妳,妳還記得當時我怎麼跟你講嗎?倪女:喔。所以是這樣子。楊男:本來就是這樣子呀. . . 。」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03、104 頁),可見被告楊武尊確實有要求倪O芸需先將錢交給被告楊武尊,扣除部分倪O芸需支付卡債之金錢,故僅交付84萬5 千元給被告楊武尊。被告楊武尊一方面告知倪O芸房屋價金是其先找人支付,自需歸還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有賺再分成予倪O芸(此部分僅為其2 人間之通話,尚無足依此即認係假買賣),另一方面又告知倪O芸此事不能讓他人知悉,實足認被告楊武尊有利用倪O芸出售系爭房地以取得金錢之不法利益。
㈦再被告楊武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被告楊武尊與倪O芸間之手
機LINE訊息截圖畫面(原審法院審易卷第34至36頁),辯稱:時間為0 時36分之該則訊息為「倪(倪O芸):我知道我朋友有些想幫我但是都是嘴說說、能閃遠就閃遠;楊(楊武尊):我比妳更想趕快處理我也很累阿因為我們也都沒拿錢純粹只是為了義氣幫你跑來跑去很累耶還要顧妳的安全、但不能幫到一半吧;倪:目前陪在我身邊立挺的家人,你們,我一位女(男)生朋友、學長、我對於你們由衷感謝在心」(下稱第1 則訊息),顯見被告楊武尊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倪O芸,並無收取任何酬金;時間為9 時47分之該則訊息為「倪:明天還得看報告、深怕甲狀有開刀在帶你女友來看我吧」;楊武尊回貼一幅表情呈現驚惶狀的饅頭人貼圖;倪:甲狀也會影響情緒,會影發躁瘉,憂鬱,前年開始有焦慮、其實我最近有想吞安眠藥;楊:不要亂吃」(下稱第2 則訊息),可見倪O芸不斷以其已罹患精神病,並以吞服安眠藥等用語致使被告楊武尊擔心倪O芸會自殺,以博取被告楊武尊的同情與關懷,被告楊武尊會幫助倪O芸介紹友人協助銷售系爭房屋,純粹是出於關心朋友,並無收取酬勞或任何貪念;時間為0 時48分之該則訊息為「倪:能相信的真的數不出來、老天真是捉弄人;楊:這要跑來跑去真的有點疲憊,而且還沒有拿妳任何一毛錢喔,但站在朋友立場就是怕妳太善良被壓榨才堅持陪妳到最後所以一起加油吧!倪:我知道、真的很感謝你們」(下稱第3 則訊息),可見被告楊武尊重申沒有收取倪O芸任何酬勞,倪O芸繼續以弱勢之姿博取被告楊武尊之同情,並坦承被告楊武尊未收取任何酬勞云云。惟查:
1.倪O芸因為免上開貸款影響本身債信,加上身體狀況欠佳,於網路上結識被告楊武尊,被告楊武尊又教導及陪同其一起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可想而知倪O芸當時必處於相信並感謝被告楊武尊為其著想處理本案之狀態,此由上開3 則訊息內容亦可看出。惟第3 則訊息後面尚有部分對話,為「都已經3 月1 號了,看可以在3 月中處理好嗎?這樣大家都輕鬆了」,再比對倪O芸接受第一次偵訊之時間為102 年4月8 日,該時仍以被告楊武尊教導之方式應訊,可見倪O芸在此之前尚無意識到被告楊武尊係心懷不軌。
2.而被告楊武尊於第1 則訊息中雖陳稱自己並未收錢,但倪O芸對此部分並無做回應。另由第3 則訊息觀之,被告楊武尊雖再次強調自己並無拿錢,但同時表明自己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助倪O芸,倪O芸對此僅簡單回應「我知道、真的很感謝你們」,自無由以此即認倪O芸有認同被告楊武尊無拿錢之說法。且倪O芸該時處於極度相信被告楊武尊之狀況下,對於被告楊武尊自不會有任何質疑。直至後來起疑,發覺被告楊武尊係主導者,才會對被告楊武尊錄音其2 人之通話過程(通話內容詳上述原審法院勘驗之內容),故自難僅以上開
3 則訊息,即認被告楊武尊僅係基於幫助倪O芸而介紹友人協助銷售系爭房屋,而無收取任何金錢。是被告楊武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㈧故由上述可知,被告楊武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告訴人郭O睿
借名登記在倪O芸名下,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郭O睿之利益,乘倪O芸急欲將上開貸款塗銷之心理,向倪O芸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人,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郭O睿,又陪同倪O芸去申請印鑑證明,再陪同倪O芸與陳O州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之後順利過戶及取得上開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O睿之財產,與倪O芸間就上開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武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至告訴人郭O睿及其代理人主張倪O芸與陳O州間所為屬假
買賣之部分,因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足以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一卷第222 至224 頁反面),此部分既非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楊武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武尊於為上開事實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楊武尊所為上開事實所載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楊武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倪O芸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卻與被告楊武尊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O睿之財產,故其所犯之背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部分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武尊此部分所為該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按行為人對於彼此間之犯罪行為分擔有共同認知的意思,為事前同謀、事中指揮、事後分贓或其他非屬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等非必為構成要件行為為限之分擔行為,即成立共同正犯,甚且,只要行為人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甚至未為任何行為分擔,仍可依共謀共同犯罪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武尊向同案被告倪O芸提議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過戶至他人名下之過程,雖僅由被告倪O芸單獨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楊武尊找友人尋覓買主,又陪同被告倪O芸申請印鑑證明,及陪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又帶被告倪O芸去銀行領錢後取得金錢,顯見被告楊武尊係主要策劃者,對於該犯行之實行,具有主導地位,對於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具有支配因果關係之重要地位,至為顯然。被告楊武尊既與同案被告倪O芸間就前述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鄭O玹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楊武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武尊自建議同案被告倪O芸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證人陳O玉名下之過程,均全程主導及參與介入,另出賣上開房地所得款項,被告楊武尊以需要支付相關活動費用為由,使同案被告倪O芸於清償前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而貸款之餘額及扣除同案被告倪O芸須支付卡債之金額後,將剩餘之款項均交給被告,且上開房地係以190 萬元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一情,業據證人即房仲鄭O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因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為求能儘快將上開房地出售,慫恿同案被告倪O芸以賤價出售實際上屬告訴人郭O睿占有使用之上開房地,使告訴人蒙受極大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其被告犯後不思悔過,態度不佳,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武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武尊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使告訴人蒙受極大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事後又教導被告倪O芸應如何應訊,手段惡劣,漠視法紀,且犯後飾詞狡卸,毫無悔悟之心,再衡酌其所為犯罪之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六、同案被告郭O睿、郭O君、倪O芸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